搜尋結果:王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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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高惠嫻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高俊琦 訴訟代理人 丁皖玲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高鄭靜枝 被 告 葉軒佑 葉昕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53 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分割遺產所受之利 益,按被繼承人高章峰遺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應 繼分比例1∕4計算,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17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45元(計算式:1,876萬178元×1/ 4=469萬00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4萬7,53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8

TYDV-113-家繼訴-8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8

TYDV-113-婚-333-20250108-1

家財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育民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林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8

TYDV-113-家財簡-1-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0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平鎮家庭服務中心)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翁子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子嫺(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子騏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翁 子騏(下稱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繼父,未成年人翁子 涵等3人之母翁碧鸞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生父不詳, 而翁碧鸞之親戚都在越南,且與前夫所育之2名女兒均住在 新竹縣湖口鄉。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於翁碧鸞死亡後,即 與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應堪採信。翁碧鸞未以遺囑 指定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且其在臺灣無親戚, 而與前夫所育之女兒亦未與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同住,是 本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 人之監護人,自有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一)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聲請人之配偶翁碧鸞辭世後,聲請人自104年照顧未成年人 翁子涵等3人迄今,長達8、9年,實屬有照顧經驗,目前聲 請人68歲尚有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經濟平衡,而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除提供經濟補助資源之外,亦提供楊梅國中秀 才寄宿學校供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就讀,惟聲請人親職 教養能力有待提升,應重視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身心健 康發展,應滿足未成年人之生心理需求,自我形象及人際關 係正向發展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考量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繼父,自翁碧鸞死亡後,即與未成年 人翁子涵等3人同住並負責照顧其等生活起居等事務,彼此 間依附關係緊密,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 護人。 五、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未 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均設籍在桃園市,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平鎮家庭服務中心服務,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回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參,故 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6

TYDV-113-家親聲-13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念琦 住○○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病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6

TYDV-114-衛-1-20250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張素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呂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 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 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高達數萬元,為相對 人往後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欲出售相對人與呂福來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分得之價金將專用於照顧相 對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發票等為證。(二 )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 定之呂昀靜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有支出醫療 及生活費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可用於支出相對人後續之醫療及生活費,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四)且相對人育有3名女兒,除呂 涵婷失蹤至今尚未尋獲,且無出境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97408號函及 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足佐,因此無法徵 得呂涵婷之同意外,相對人另2名女兒呂昀靜、呂文君則均 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 圍1∕2)。

2025-01-03

TYDV-113-監宣-688-20250103-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尚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吳麗華 吳碧華 吳尚湧 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 8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告吳麗華等4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錦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並主張依被繼承人吳錦澄85年3月2日過世時之85年土地公 告現值核定交易價額,惟本院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日起 訴,距被繼承人吳錦澄死亡時相隔多年,自應以該等土地11 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方符合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是原告主 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8,1 94元{計算式:〔(31+25+2+10+16+20+135+294)×6500+165× 8200〕×1/3×5/6=133萬8,194元},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178元,惟原告尚未 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 31 1∕3 6500 2 員笨小段988之3地號土地 25 同上。 同上。 3 員笨小段988之4地號土地 2 同上。 同上。 4 員笨小段988之5地號土地 10 同上。 同上。 5 員笨小段922之1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6 員笨小段1728之1地號土地 20 同上。 同上。 7 員笨小段1732之2地號土地 135 同上。 同上。 8 員笨小段1739之1地號土地 294 同上。 同上。 9 員笨小段1741地號土地 165 同上。 82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尚鑑 5/6。 2 吳麗華 0。 3 吳碧華 同上。 4 吳尚湧 同上。 5 郭淳頤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 1/6。

2025-01-03

TYDV-113-家繼簡-17-20250103-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 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至於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 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是再審與上訴實為不同之救濟方 法。(三)且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 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 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緣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 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美華及吳嘉豪等8人(下 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2號(下稱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 109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之規定,10 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即因提起再審而阻其確定,本院竟 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況 且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有違誤,則判決應予撤銷。(二)惟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以 113年7月9日桃院增家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函復「台端所 請礙難准許」(卷第4頁,下稱原處分),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8人遂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聲明:應撤銷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一)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英、吳彥緯 、吳建成、吳瑞婷及吳嘉豪等7人(即不含異議人吳美華, 下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二)1、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7人於109年12月10日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 而提起再審一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1張在卷足參(卷 第14頁),可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亦知悉其等係對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又依上開說明,再 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 事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即無從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而觀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前揭再審之訴(異議 人吳美華為提起再審效力所及,而視同再審原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卷第42至47頁),該判決理由中敘明104重家上 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三)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復以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重家再 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而該裁定理由中即敘明104重家 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 8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證(卷第49至 49頁反面)。(四)綜上,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主張提起 再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及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 處分及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TYDV-113-家聲-85-20250103-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 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4,5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2人之父丙○○與相 對人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結婚,嗣丙○○與相對人於110 年2月間因口角衝突分居,丙○○於110年6月以雙方未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向本院提起酌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調解成立,約 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前 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丙○○單獨行使,並約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自前開調解成立後,從未給付乙○○、 丁○○之扶養費,全係由丙○○獨自負擔,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萬3,422元作為乙○○、丁○○之扶養費標準,並由丙○○與 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 每人各1萬1,71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人=1萬1,711元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丁○○每人扶養費各1 萬1,711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丁○○扶養費各1萬1,71 1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其有負擔乙○○、 丁○○於會面交往期間之飲食及外出遊玩等費用。又相對人目 前從事物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扣除每月房租9, 800元、貸款5,000多元及食衣住行開銷等費用,收入所剩無 幾,每月僅能給付乙○○、丁○○每人各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 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而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丙○○與相對人於104年9月24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丁 ○○。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就父母別居之 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 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二)丙○○主張自111年3月11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即未曾 給付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乙○○、丁○○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經查,聲請人乙○○、丁○○之 父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線路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 元,於109至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55萬8,194元、6 2萬8,830元、74萬2,647元,名下有西元2002年份汽車一 輛、2004年份汽車二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6月1日 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相對人於本院訪視 時自陳任職天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於109年 至111年間分別申報所得為0元、0元,7萬7,507元,名下 有西元2002年份,財產總額0元,於111年10月11日參加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等情,業據丙○○、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卷第33 至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乙○○、丁○○均與其父即丙○○同住於桃園市,經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 園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 併考量聲請人乙○○、丁○○分別為8歲、5歲之學齡兒童、其 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有 相當之教育費用,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亦日漸增 加。又綜合丙○○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 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丙○○、相對人 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聲 請人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9,000元為適 當,且由丙○○、相對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丁○○每人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計 算式:9,000元÷2人=4,500元)。 (四)1、相對人固辯稱其於會面交往時亦有負擔聲請人乙○○、 丁○○之食衣住行費用等節,惟行使探視權之一方負擔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本屬應當,又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 定且必要之開銷,尚非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 可免除或得以抵銷,是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惟此乃行使探視權所須支 出之當然費用,難認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範疇。2、相 對人再辯稱每月尚有房租、貸款及日常生活開支等費用, 致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乙○○、丁○○每月各 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每月支收支明細表、日常 生活開支費用明細(電信、水電費)、房租及貸款契約等 為證。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乙○○、丁○○之母,依法本就對 聲請人乙○○、丁○○負有扶養義務,縱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 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 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扶養聲請人乙○○、丁○○,是相對人上開辯稱,尚非可 採。 (五)綜上,聲請人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 ,至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時止, 按月給付乙○○、丁○○每人各4,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TYDV-112-家親聲-31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甲○○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當庭命其應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則依法駁回其訴 ,有本院訊問筆訊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查詢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紙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2

TYDV-113-婚-26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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