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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意見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併鼻3公分撕裂傷、上頷齒槽骨折併3顆門齒脫落及1 顆門齒鬆動、左手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並參 諸本件被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左轉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考量本件被告偵 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簡秀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而依當時為無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在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適有吳雨欣(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平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2車乃發生碰撞,致吳雨欣受有臉部挫傷併鼻3公分 撕裂傷及流鼻血、上頷齒槽骨折併3顆門齒脫落及一顆門齒 鬆動、左手腕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雨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秀琴、告訴人吳雨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簡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31

TNDM-113-交簡-1890-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妃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0 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妃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一二六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吳芃 妤、鄧碧絨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妃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金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吳芃妤、葉芯瑜、何銀珠、鄧碧絨、陳霈綺(以下合稱告訴 人吳芃妤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 ,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吳芃妤等5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芃妤、鄧碧絨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吳芃妤、鄧碧絨,有 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告 訴人吳芃妤、鄧碧絨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吳 芃妤、鄧碧絨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8號   被   告 薛妃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妃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16時45分前某日之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1 樓7-11新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 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芃妤、葉芯瑜、何銀珠、鄧碧絨、陳霈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薛妃君於警詢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芃妤提出之存款明細表1份 3 告訴人葉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芯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何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何銀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請證人何銀鳳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證人何銀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5 告訴人鄧碧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6 告訴人陳霈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芃妤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協助辦理貸款訊息給吳芃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14分 10,000元 2 葉芯瑜 於112年12月29日起,假冒臉書買家向葉芯瑜佯稱需依指示實名認證,否則葉芯瑜臉書帳號將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24分 30,200元 3 何銀珠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協助辦理貸款訊息給何銀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33分 8,000元 4 鄧碧絨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起,在臉書刊登虛偽租屋廣告,向鄧碧絨佯稱看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7時37分 12,000元 5 陳霈綺 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起,假冒臉書買家向陳霈綺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45分 9,988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46分 9,988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47分 9,988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4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起訴書第2頁第2行「電信設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網 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閔傑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4號   被   告 莊閔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簽賭網 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 「貓女」,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直 向3格),最少下注1元,只要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 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0.2倍至250倍不等賭金,由莊閔傑 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 :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該網站經營者對 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將所提款項匯至 上開郵局帳戶。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代號)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閔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2張、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 娛樂城警方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26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 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 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 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 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 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 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2241-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惠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左轉」 均更正為「右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扶 惠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陳麗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扶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扶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扶惠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陳麗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陳麗娟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扶 惠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扶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49-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之「匯款時間」欄「14時2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8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欄「10萬、1 0萬」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5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 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張智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113年偵字第 27093號偵卷第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 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 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 酬,然已遭其施用完畢乙情,經其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 年偵字第27093號偵卷第25-26頁),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   被   告 許晉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51號提起公訴)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龍井 區遊園北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換取約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 游毒販「張智文」,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晉維因而收到「張智文」交付之上 開價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殆盡。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堡、許邑帆、王佳儒、柯彩霞、倪翊棠、李宜宸、韓 美玲、符芳玲、游英杰、林幸妤、林雋玄、詹翔雯、陳俊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給上游毒販張智文,並獲得上開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鄭堡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堡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邑帆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許邑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邑帆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佳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佳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彩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柯彩霞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柯彩霞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倪翊棠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宜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宜宸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美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韓美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韓美玲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信維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蘇信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蘇信維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符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符芳玲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游英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現金保管單。 告訴人游英杰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幸妤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雋玄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雋玄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林雋玄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翔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詹翔雯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詹翔雯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献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俊献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堡 (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結識鄭堡,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17分、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許邑帆(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3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許邑帆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許邑帆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2分、33分、34分、35分許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8時43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王佳儒(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佳儒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王佳儒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柯彩霞(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日8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柯彩霞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柯彩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倪翊棠(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5日,透過臉書、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倪翊棠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第一證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倪翊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李宜宸(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4日11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宜宸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李宜宸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韓美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韓美玲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韓美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許 6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8 蘇信維(未提告訴) 於112年10月初,蘇信維經友人介紹加入某LINE群組,由該群組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蘇信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3分許 4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9 符芳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符芳玲拉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0 游英杰(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3日,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游英杰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如意證券」APP投資股票,致游英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 林幸妤(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幸妤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富百樂」網站儲值下注,致林幸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7時52分、5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2 林雋玄(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吸引林雋玄瀏覽、點擊並連繫租屋,佯稱:先押兩個月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雋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3 詹翔雯(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2分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詹翔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全家客服連結給其聯繫,佯以處理金流服務認證需要轉帳等語,致詹翔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9時58分及20時0分、2分許 9985元 9984元 9983元 上開臺銀帳戶 14 陳俊献(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陳俊献,慫恿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佯稱:賣場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俊献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許 1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2024-12-25

TNDM-113-金簡-66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債務問題,持鋼筋條打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2片,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難以賠償告 訴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前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0號   被   告 吳信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志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時8分許,前往陳鼎文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因不滿陳鼎文女友未答應給錢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鋼筋條打破上 址住處大門玻璃兩片,足生損害於陳鼎文。嗣陳鼎文報警究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信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鼎文、證人陳玫嬌於警詢之證訴。  ㈢告訴人陳鼎文上址住處大門受損玻璃照片5張、被告所持凶器 鋼筋條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270-2024122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城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 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73、77頁)」、「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第35至49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尚無 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入監前撿回收,月收入數 千元,無人需撫養,之前中風、目前慢慢恢復中(見本院易 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787公克、檢驗前淨重0.511公克、 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 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 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9頁),然 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 據被告供稱:手機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8時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 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警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M13 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2M1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2-19

TNDM-113-易緝-5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 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7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480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戒除毒品,希望法院能改判戒 癮治療,讓被告有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過回正常人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緩 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表 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審判。且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0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 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 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 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 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 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 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 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 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 ,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對於因法律特別規 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 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 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 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 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 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 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 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 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即主動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警方扣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之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員警攔停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核就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自首,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 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 效力應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乃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警扣押,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1週前,及5、6天前等語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3.480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1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 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6 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3公克),又於 同日16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5、6天前等 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甲○○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R01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 01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3-簡上-216-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旻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可於網路銀行中操作一銀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依指示交付予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誠」使用。嗣「阿誠」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頁、第7 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及一銀B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459 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 及一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及一 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全部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且已分別賠付告訴人王文正15 萬元、賴文昌20萬元完畢,復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林昶汛共2 萬9,000元,餘款仍在給付中,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 7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 人王文正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 賴文昌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卷第81頁)、本院113年12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卷第19 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金訴卷第47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和 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王文正、賴文昌賠償金完畢,告訴人 林昶汛部分仍在按期繳納等節,均業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王 文正、賴文昌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林昶汛 亦表示倘收訖全額賠償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 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各該告訴人已成立調、 和解,惟告訴人林昶汛部分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林昶汛之損害,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 訴人林昶汛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林昶汛(提告) 113年4月底某許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昶汛,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創鼎客服」向其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創鼎」申請帳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賴文昌 (提告)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顧奎國」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入金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創鼎-專業版」APP申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2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5萬元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文正 (提告)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王文正,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怡君菁英社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等人向其佯稱:是華榮投資(股)公司的員工,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有一昇龍計畫可以股票每日用當沖的方式獲利5~8%,後續又告知計畫會採複利方式進行投資,目標在480%,並誘騙其下載「創鼎」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47分許/ 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謝旻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外,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誠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昶 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昶汛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一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昶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昶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昶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9號   被   告 謝旻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 (荒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代 號及密碼(可於網路銀行中操作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謝 旻修上開第一銀行B帳戶內,旋又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文昌、王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賴文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㈤被告上揭第一銀行A帳戶、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資料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荒股)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足憑。而本件被告犯行除提供與前案相同之第一銀行A帳戶資 料外,亦另提供第一銀行B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惟不知該網路銀行密碼可 同時操作前揭A、B帳戶等語,且參酌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案 被害人遭詐騙的時間均甚密接,是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 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昶汛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3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林昶汛, 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當庭給付2萬元;第1期至 第3期款項共9,000元均已給付)。

2024-12-17

TNDM-113-金簡-6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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