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國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彥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王書彥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向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下稱本案工廠),然其自111年1月間 起並未依約繳納房租,亦未搬離本案工廠,又未繳納水電費而從 111年4月間起遭斷水斷電。王書彥不滿本案工廠無法申請營業登 記,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起 訴書誤載為現非供人使用建築物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8日9時 5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以明火之方式點燃倉 庫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後,即於同日10時1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導致火勢延燒,致本案工廠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 、冰箱、油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李炳釧。嗣經鄰居陳麗梅發現及時通知消防隊人 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將本案工廠燒燬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前去本案工廠內,後離開現 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離 開後不久本案工廠就開始冒煙,我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工廠除大門可上鎖外尚有其他出入口 ,監視器僅有拍攝到案發前後大門畫面,其餘出入口是否有 外人出入之可能,均無從探究,故是否僅有被告於案發前出 入本案工廠,並非無疑,故不足認為被告有何放火行為。又 縱認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在場,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 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僅 能證明現場起火原因是明火所致,無從認為是放火或失火, 亦無從判斷火災標的為建築物或物品。鑑定書意見認為是被 告縱火,然並未探查相關關係人或被告之意見,確認是否有 煙蒂或線香之使用,邏輯上有誤,並非可信。況若有明火出 現,亦不表示為被告人為縱火,也不能判斷被告主觀上是縱 火或失火行為,鑑定意見書並不可採。一般縱火之嫌犯,多 會使用助燃劑來助長火勢,經鑑定後並未發現此類物品,被 告之生財器具價值不斐,也都放在本案工廠內,被告若有放 火之故意,豈會連同該些物品皆一併燒燬,應可佐證被告並 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起向被害人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其有於111年7月8日9時5 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再於同日10時1 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後本案工廠倉庫有發生木板、 棧板、紙箱等雜物遭引燃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及牆 面燻黑及變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炳釧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鄰人陳麗 梅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9至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8日9時54 分16秒時經由大門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同日10時17分34 秒由大門離開現場,隨後於同日10時20分30秒本案工廠處 即有冒煙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鄰居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時 證稱:我於同日10時29分時,在本案工廠隔壁公司裡,我 有先聞到煙味,就走過去公司後面發現有煙,我就馬上報 案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本案工廠冒煙起火前 ,僅有被告一人由大門處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被告離開 後僅3分鐘時間就發生冒煙起火之情形,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人由大門處出入本案工廠。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尚 有其他出入口,不排除有其他人進入之可能性云云,然經 本院發函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派員到場查 訪結果,本案工廠有四個對外出口,其中1號及2號鐵門都 是由內往外開,無從外面進入。3號為電動鐵捲門之主要 大門,4號為廁所內連接保齡球用品店之鐵門,雙向皆有 橫鎖,並沒有辦法單一方向進入。5號大門為保齡球用品 店之出入口,平時都會上鎖,一般人皆無法進入等情,此 有該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0726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3至237頁),可徵本案工廠除可供出入使用之大門外,並 無其他出入口可任意進出。被告亦供稱僅有其自己才有本 案工廠大門鑰匙,案發當日離開時也有鎖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更足認本案發生火災前,確實僅有被告一 人進出過本案工廠,離開時確有上鎖,實無遭他人任意闖 入縱火之可能性,容與常情不符,辯護意旨辯稱尚有外人 出入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定,認本 案火災係自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 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起火原因為 縱火引燃,應屬可信:   1.依該局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起火戶為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本案工廠,該址工作區内部牆 面及物品設備表面輕微煙燻積碳,廁所保持完好,辦公室 大致完好,僅東北側附近鐵皮燒白變色,木質隔板燒損燻 黑,研判辦公室係受來自東北側倉庫方向火勢波及,工作 區僅受煙粒子附著,並無明顯火勢燃燒狀況。該址倉庫南 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尚能見其原色貌,而北 側區域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檢視北側鐵皮牆面燻黑變色 且於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 牆部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 門氧化變色,冰箱本體北面燒燬氧化變色,其他面完好, 北側附近雜物嚴重燒燬碳化,東北側附近雜物朝北側方向 受熱熔變形,研判火勢位於倉庫北側區域,經鑑識人員於 該址倉庫北側區域由東而西進行清理,東北側油箱靠北側 下方燒熔,移除清理後發現木板呈現極低點燒失情形,木 板及其東側鐵門與牆面呈現由下往上之火流燃燒痕跡,持 續往西側方向清理,檢視中間擺放之木桌西面受燒碳化, 反之較為完好,椅子椅背受燒碳化且北側椅腳燒失,最西 側倚牆擺放之機板東面碳化燻黑,反之可見木原色,木板 靠棧板該側局部受燒燻黑,檢視地面雜物嚴重燒燬碳化, 清理發現中間紙箱朝北側方向燒失,完全清除後可見地面 原色,並無異常燃燒痕跡,最後將相關物品進行復原,發 現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各有 一處獨立之火流燃燒痕跡,檢視三處之間呈現明顯不相連 貫跡象,是以,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 近等三處。    起火原因:1.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 處,勘察清理發現各起火處並無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亦無電源配線經過與擺放電器 設備,且據李炳釧談話筆錄供稱因承租人未繳電費,現場 已遭台電斷電,又上揭三處皆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 源盛裝容器,亦無微小火源蓄熱造成深層燃燒碳化之痕跡 ,綜上各項跡證,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 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案顯 有人為外力之不尋常因素介入。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東北 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鑑識人 員勘察起火處均係燃燒木料、紙箱與雜物等,經清理後並 未發現異常不規則燃燒痕跡,且於上揭3處採集相關證物 送驗,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見本案係以明火方 式引燃。據清水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李炳釧談話筆錄内容 ,又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上午被告離開廠房至消防人員到 場搶救,並無其他人員進入,顯見現場並無外人破壞侵入 情形,應可先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據李炳釧 談話筆錄供稱内容可見該址確有租屋糾紛之事實,復經調 閱監視器顯示111年7月8日9時54分16秒被告由大門進入鐵 皮廠房,111年7月8日10時17分34秒被告出大門後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111年7月8日10時20分30秒18號鐵皮廠房開 始有冒煙情形,顯見被告曾於案發前進入廠房約23分鐘, 且被告離開僅3分鐘後則有冒煙情形。經查王書彥到場會 同勘察當日,向鑑識人員表示上午7時許曾至廠房内拿取 工具,8時離開現場,然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所述大有 出入,又多次聯繫被告未果,並未製作談話筆錄,又111 年8月18日衛生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係毒品列管個案,目 前為失聯狀態。故綜合勘察火流痕跡、清理復原情形、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上 述可疑跡證等,研判本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 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所致 ,且排除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 鑑識人員於本案工廠倉庫東北側採集木材「證物1」、北 側採集燒熔物與紙箱「證物2」、西北側採集木材與燒熔 物「證物3」,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綜上研判本 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 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 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東北側棧 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起火原因為 縱火引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5日火災 原因紀錄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9至12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工廠從111年4月起即因其未繳 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核與被害 人證稱被告從111年1月後就沒有繳納租金,也沒有搬走, 從111年4月起就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相 符,故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火災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 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而屬人為縱火引燃,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3.又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承辦人梁玉 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火災鑑定年資約有10年,看 過上千場火場。本案我有到本案工廠現場採證,證物回來 後再由實驗室儀器進行檢驗,我們勘查現場火流的燃燒痕 跡後,研判起火處有三處,並會做清理、挖掘及採證,這 三處在火流上並無互相連貫,帶回去鑑定後沒有易燃液體 ,也可以排除是電器自燃或危險物品引燃,故應為人為故 意縱火,是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本案情形可排除 是危險物品自燃、微小火源、電線走火等情形,現場也沒 有深層燃燒碳化痕跡。本案工廠倉庫內也沒有放置汽油或 機油,當時有出動水線入室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 96頁)。可徵本案係經鑑定證人梁玉璇於案發後到場採證 勘查後,帶回相關跡證檢驗,且過程中尚有參考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綜合研判後始做出本案 為人為縱火之結果,是鑑定結果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處,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認尚無法排除其他起火 原因之可能性云云,然經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結果已能排除 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 燃之可能性,而屬人為縱火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本案相 關客觀跡證綜合研判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辯護 意旨空言質疑起火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前向被害人承租本案工廠,然因無法申請工廠營業登 記而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其亦欲向被害人請求協商賠償損 失,且從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房租,於111年4月起遭斷水 斷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已 如前述,故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前已因本案工廠承租問題發 生嫌隙糾紛,並未獲得解決,對於被害人心生不滿,並無 違背常情,其未繳納租金仍佔用本案工廠使用,自有高度 可能存有縱火之動機甚明。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處尚 有被告所擺放之高價值維修工具,被告並無縱火動機云云 ,然被告放置在本案工廠倉庫區且遭燒燬之物品,均為紙 箱、木板、棧板等雜物,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33至43頁),並未見有何具較高價值之物,被告亦未直 接引燃修車工具。且刑法本即設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租賃糾紛,遂亦有基於放火燒燬自己 放置於本案工廠倉庫區內所有物之犯意,自非不可能之事 ,否則刑法規定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豈非根本不可能 構成之犯罪。另本案雖並無證據顯示起火處有使用助燃劑 之情形,然經鑑定證人梁玉璇證稱:依照其實務經驗,通 常都是使用汽油引燃或打火機的明火方式縱火,現在很多 人都是用明火,不一定會買汽油,因為用汽油引燃比較容 易燒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故本件雖係以明 火引燃而未使用助燃劑,然核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縱火情形 並無不合,且亦能避免縱火者自身燒到或受傷之情形,不 足憑此認為被告未有縱火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 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故意以明火點燃本案工廠倉庫區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 三處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 本案火災確係因遭人為縱火引燃,且本案工廠於起火前僅 有被告一人進出該處,在被告離開後僅3分鐘即見冒煙情 形,被告為本案工廠承租者,亦存有放火之動機,已如前 述,故綜觀上情,已可認本案火災是被告以明火方式點燃 放火所造成,當屬故意行為而非過失失火所致。被告於本 案工廠倉庫區三處以明火引燃造成火勢延燒,起火點並非 只有一處,而是在三處均有,參以該處均係堆放易燃之木 質物、家具、雜物等物品,依常理而言當屬容易延燒致建 築物本體結構亦遭波及之結果,最終亦導致除前述物品遭 燒燬外,本案工廠倉庫南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 ,北側區域亦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牆面燻黑變色,且於 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牆部 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門氧 化變色等情形觀之,可知漫延延燒本案工廠倉庫區之情形 甚為嚴重,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另上開行為雖致本案工廠倉庫區 火勢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冰箱、油 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用等 燒燬結果,雖未使本案工廠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 ,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無訛。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 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火勢尚未達 足使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有情緒易怒及容易和人衝 突等情況,同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臨床診斷符合焦慮 症與興奮劑濫用。參照被告之病史、本院病例紀錄和鑑定 當日所見,被告認知功能正常,無明顯幻聽或妄想等脫離 現實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應屬正常。被告近2年(即本 案發生後)情緒低落、多疑和社交退縮,無法排除為安非 他命使用之影響,目前未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標準。 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影響,造 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等語,此有該院113年6月3 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42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 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佐以被告於案發後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能針對本案提出有利於己之 答辯內容,亦未見其有何精神上有何異常之處,自難認其 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 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因本案工 廠租賃事宜產生爭執,故心生怨懟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導 致本案工廠倉庫遭火勢延燒,罔顧他人財產安全並嚴重損 及公共安全,雖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報案始未達建築物燒 燬之程度,但已造成相當財產損害及公共危險,主觀惡性 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且其前有毒品及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2-訴-92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凱 潘瑞駿 黃柏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部分沒收之。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丙○○、庚○○、戊○○及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丙○○與乙○○ 因故而發生賠償金糾紛,詎丙○○、庚○○、戊○○及少年陳○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恐嚇 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庚○○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本院三重簡易庭外,圍堵乙○○,向其索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不讓其離去。嗣經乙○○友人丁○○居中協調與其等 相約訂於同(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冠育 禮儀公司協商,另要求屆時同意交付30萬元,始讓乙○○離去。之 後丙○○、庚○○、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許,承接上開犯意,至上址冠育禮儀公司處,而 乙○○及其父甲○○於翌(30)日0時30分許到場,因乙○○僅籌得10 萬元,引發庚○○不滿,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瘀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抵住 乙○○頸部,向乙○○恫稱:「你是不是沒吃過子彈」、「如果不配 合就開槍了」等語,而以此強暴方法及在場人數優勢,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同時要求乙○○拿出30萬元與前開賠償金200萬元,致使 甲○○及乙○○均心生畏懼,甲○○遂將上開籌得之10萬元交付丙○○, 餘款20萬則限甲○○於當(30)日12時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前交付。至有關賠償金200萬元部分 ,其等則分別迫使乙○○、甲○○當場各簽立80萬元及120萬元現金 保管條2張(下稱本案保管條)後交付給丙○○。嗣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30日3時許,承接上開犯意,強押乙○○共乘 白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丙○○租屋處,且不得離開,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 乙○○恫稱:「如果跑掉的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以此方式剝 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2時許,甲○○主動向警方求助成立 專案小組,另丙○○指示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前 向甲○○拿取前開餘款20萬時,甲○○即告知戊○○未見乙○○不願交付 餘款,丙○○及庚○○再指示少年陳○宇將乙○○帶出與其父甲○○碰面 ,後戊○○、陳○宇即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再循線拘提丙○○ 及庚○○,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宇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甲○○駕駛之8659-LC號車輛及 現場照片(少連偵卷第23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少連偵卷第234至235頁)、查獲現場、扣押物及犯嫌 照片(少連偵卷第236至241頁)、被告戊○○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36頁)、乙○○與甲○○之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2頁)、被告丙○○手機內乙○○簽立 本票影片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2至244頁)、被告戊○○ 與群組「駿鑫組」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 4至245頁)、少年陳○宇與暱稱「綸」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少連偵卷第246頁)、同案被告許展源與暱稱「Huang Bohua」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9至248頁 )、被告丙○○手機影片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8至2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少連偵卷第103至107、109至11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4361號 函及所附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錄影檔案 (本院卷第165至176頁、光碟袋)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少護執字第64號卷宗少年陳○宇全卷資料(含11 1年度少調字第1397號),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 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 本件被告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部 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 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 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 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 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 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 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 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 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 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3人對 乙○○、甲○○為恐嚇取財犯行後,亦有將乙○○強押帶至被告 丙○○上開租屋處之情形,期間長達約10多小時之久,則乙 ○○之行動自由顯非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 奪,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現金10萬元 部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保管條部分) 。公訴意旨漏未就本案保管條部分論以恐嚇得利罪,尚有 誤會,對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影響,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 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向乙○○、甲○○要求交付10萬元、開立本案保管條之 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上開過 程中被告3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行為,應為被告3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對乙○○、甲○○ 為恐嚇取財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均不另 論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 為,且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少年陳○宇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公訴意旨認應以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少年陳○宇於 另案調查中供稱:其跟被告丙○○是打球認識的,有一段時 間因丙○○入監而失聯,後來他出來後有聯絡,我不是他的 小弟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76頁),故可認被告丙○○與 陳○宇並非熟識,或有何特殊交情,核與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陳○宇為未成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58頁)。另被告戊○○亦供稱:我跟陳○宇認識沒有很久 ,我不知道他當時是16歲,是他剛好在旁邊就跟我去而已 等語,被告庚○○供稱:我不認識陳○宇,也不知道他是未 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故被告戊○○與庚○○與陳○ 宇亦非熟識。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陳○宇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前 與乙○○有糾紛,即為圖不法利益,對乙○○及甲○○為恐嚇取 財犯行,恫嚇乙○○及甲○○交付金錢及簽立現金保管條,造 成乙○○及甲○○心生畏懼,且乙○○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另參以被 告丙○○為主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較重,被告庚○○及戊○○ 參與程度則次之。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 行,且取得乙○○及甲○○之諒解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庚○○、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有用於本 案中通知被告庚○○使用等情,此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 參(見少連偵卷第236頁),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為 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內含有強 迫乙○○及甲○○簽立現金保管條之檔案內容,此有該手機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16 5至176頁),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為被告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就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被告丙○○供稱其有取得,並 將6萬元交給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庚 ○○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6萬元是其跟丙○○ 所借的,剩下22000元則是其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故被告丙○○仍實際取得保有犯罪所得4萬元,未 據扣案,就此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丙○○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6萬元部分 亦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庚○○所實際持有,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剩餘22000元部分, 尚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 庚○○供稱同意此部分均返還給被害人等情,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另行審酌處理。又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保管條部 分,未據扣案,且依被告庚○○供稱其有在丙○○租屋處找到 本案保管條,並交付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據覆略以:本案當 時並未查獲本案保管條,若被告庚○○事後有提供,應已補 充資料予承辦檢察官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7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1338307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9至211頁),而本案並未查扣本案保管條,亦無 證據證明仍由被告3人所持有中或現仍存在,衡情已無相 當財產上之價值,應無刑法上重要性,實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 被告戊○○所有之物。 2 OPPO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之物。 3 現金新臺幣82000元 被告庚○○所有之物,其中6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025-02-18

PCDM-112-訴-1496-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1 日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理由陳稱:本案我是針對原審所判刑度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告訴人,故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85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陳○心之機車遭告訴 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 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 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 、93頁),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從而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上開 車輛事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與 少年陳○心分別持板手、安全帽等器具,共同毀損告訴人之 車輛,致該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修繕 上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新臺幣20,1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仍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 段「26日」更正為「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 段補充「被告與少年陳○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 陳○心之機車遭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事實欄 所載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 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扳手1支雖於少年陳○心處查扣,惟該扳手為被告交 付少年陳○心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5 57號卷第5頁),堪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毀損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陳○心(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11月26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 寶廣場對面,見陳○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傾倒於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自認該普 通重型機車係遭乙○○所撞倒,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聯絡,丙○○持扳手、陳○心持安全帽敲打乙○○之上開車輛 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致該等器物破損,足生損害於乙 ○○之財產權。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心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PCDM-113-簡上-39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蕭聖擇 (年籍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王雨讓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雨讓與自訴人蕭聖擇為網友關係。 被告竟意圖為其利益與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自訴 人如身體特徵、性生活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錄 自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生殖器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復於11 2年9月26日某時許,非基於法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散布本案照 片予他人,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 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 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6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5號駁回自訴 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係就同 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 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 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不符,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自-4-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禾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 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雅婷」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起,對陳淑素佯稱:可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李家禾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 」,向陳淑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 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私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陳 淑素、「呂天豪」、「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淑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李家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跟告訴人陳淑素面交過現金,也不清楚為何「佈局 合作協議書」上會有我的指紋,我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應該是因 為我當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有載客人到處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騙集團,可能係 因過往參與詐騙集團之過程致不甚沾染指紋於「佈局合作協 議書」上,再因被告之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會搭載客 戶前往目的地,因此不能以指紋鑑定結果及基地台位置,即 認定被告為本案取款車手。又我國男性平均身高略為170 公 分到175 公分之間,告訴人既然能明確分別表明2次面交車 手之身高分別約為170、180公分,而能明顯區別不同之身高 差異,但被告身高並未達180公分,顯見告訴人所指控之對 象絕非被告。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取款 車手,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LINE暱稱「黃雅婷」於112年10月14日起,對告訴人佯稱:可 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告訴人收取30萬 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 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 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112年11 月3日取款車手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8頁),是 告訴人確有於網路遭假投資詐騙,經前往收款之人交付前揭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因而交付款項30 萬元予前往收款之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查,本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右手掌 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照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1506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5至17頁),可知被 告確曾較長時間接觸該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 書」,否則當不致在其上留下可資採集鑑驗之指紋,始與常 情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 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在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 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亦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查 (偵字卷第46至47頁),併參諸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 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 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 甚明。佐以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 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 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復為免徒稱遭查獲持有 詐騙工具之風險,詐騙集團多半事先列印過多空白文件,而 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指令須前往取款後,再指派取款 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 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 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已知之事項。從而,告訴人於11 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因 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取款車手之際,被告於斯時所使用之 手機基地位置與上開地址甚為接近,且取款車手所交付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正面、背面均採得被告之指紋、掌紋,基 此,應可認定前往與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應為 被告無訛。  ㈢另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 、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服執行 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先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 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款項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甚明 。參以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於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告稱「為您核 實成功已入帳,請查詢」等字句(偵字卷第26頁上方),足 見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使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保有該等款項,應認被告後續另有將款項交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明。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但查,觀諸被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偵字卷第47 頁),被告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0時31分 至10時47分許,只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於同日14時44至47分許, 位在「新北市○○區○○○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於同日14時56分至15時43分許,均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7時19分許,則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於同日18時52分許,回到「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29分許,均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3 日)僅有在中和、五股、泰山一帶為定點式停留,不若一般 以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之白牌車司機,大範圍區域往返, 且除睡眠、用餐等時間以外,不會於特定地點久待等情況差 異甚遠;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其指紋、掌紋,以及為何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周邊等節,均未能合理解釋,當無如此巧合之事,自難僅以 其辯稱於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曾參與詐騙集團等辯詞,遽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該 次與我面交之男子特徵約180公分,沒有戴眼鏡等語(偵字 卷第18頁反面),並提出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為據(偵字 卷第25頁反面上方),而被告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拍 攝照片,其身高近乎170公分,是被告實際身高與被告所描 述取款車手之身高略有差異。然考諸人之記憶涉及見聞、回 想、描述等主觀感受、記憶之差別,若未具體量取他人身高 ,本難強令他人客觀描述他人身高為若干,何況,告訴人係 於112年12月2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112年11 月3日)亦有1個月之期間,自不能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 被告之實際身高尚有部分落差,即稱被告並非本案實際前往 取款之車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所拍攝車手照片與被告警詢時所攝照 片,送請人臉辨識鑑定,以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本院 金訴字卷第91頁),然查,告訴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該取 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臉頰部分,而未有清晰之五 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再辯護人聲請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該被告指紋係於紙張之何 位置採得,以利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但查, 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已敘明各 該編號指紋採集之位置(偵字卷第5至14頁反面),是此部 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身高,以證明被 告之身高並未達告訴人所指稱取款車手為180公分之人(本 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然有關描述身高一事,事涉個人記 憶、感受等主觀因素,又被告既非特別矮小之人,是難以其 身高之絕對值未達180公分,即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是此 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均在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 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偵字卷第7頁 上方、第24頁上方),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 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 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 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 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際,另 有出示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富雄 」之工作證以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但查,告訴人係另於112年11月25日再度遭 騙而交付款項時,別有他人出示前該證件以取款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11月25日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為憑 (偵字卷第24頁),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無涉。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9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 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重新核算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40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7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同行女子)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19分許,進入乙○○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稱本案旅 店),其等明知住宿或休息需支付費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趁本案旅店櫃檯 無人看管之際,未經本案旅店之同意,由同行女子擅自拿取 掛在櫃檯門上之516號房鑰匙1支,復一同佯裝為入住旅客, 於同行女子持上開房間鑰匙開門後,一同進入本案旅店之51 6號房內休息,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00元,應予更正)之不法利益 。嗣同行女子於不詳時間先行離開,經本案旅店櫃檯人員丁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房間查看並要求甲○○退房後, 甲○○旋即趁隙逃離現場,丁○○因而察覺有異,調閱本案旅店 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7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旅店櫃檯人員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18頁、易 字卷第98至10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 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易字卷第43至4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中所詐得本案旅店免費住宿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行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向他人施以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使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住宿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清潔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宿費 用為2,000元,其餘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分別為換鎖費用2,5 00元、毛巾32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實為2,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為4,9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易-107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6、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與陳雅玲、黃鈺淇原為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 戶,詎王信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民國102 年4月間、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對黃鈺淇、陳雅玲為以 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 4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內,假冒其胞兄王鏡富之身分,向 黃鈺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0日,未經王鏡富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以王鏡富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 簽「王鏡富」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4紙,復持之交付黃鈺淇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黃鈺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內,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予王信凱。嗣經黃鈺淇屢次催討欠款未果,王信凱又 貿然搬離社區,黃鈺淇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陳雅玲借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致陳雅玲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至王信凱指定之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221萬9,500元予王信凱。嗣 經陳雅玲多次催討,王信凱仍拒不還款,陳雅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淇、陳雅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0 至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淇、陳雅玲(下合稱本 案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803卷第1 0至11、55頁、他4500卷第150至152頁、偵緝1576卷第35至3 6頁、偵緝1577卷第59至61頁),復有本案告訴人2人所分別 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鈺 淇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 訴人陳雅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0300780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2803卷第 4至5、13至19、44至45頁、他4500卷第14至110頁、偵29225 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 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 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 王鏡富」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均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雖係陸續向本案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本案告訴人2人 均有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本案告 訴人2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 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上開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亦正積極籌錢賠償告訴人 陳雅玲,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冒用其胞兄王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 以向告訴人黃鈺淇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150萬元 ,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4張,且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 0萬元、100萬元、20萬元,金額甚鉅,不僅有害真正發票人 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鈺淇之財產 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更同時有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 之虞,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畏罪逃 亡10餘年,經緝獲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黃鈺淇和解之意願, 惟告訴人黃鈺淇已因時隔過久、拿不到錢等情而無和解意願 (見訴字卷第127頁),致迄今尚能未與告訴人黃鈺淇達成 和解,亦未償還告訴人黃鈺淇遭詐欺之款項,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 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向本案告訴人2人訛詐高 額金錢,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重大損害, 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其胞兄王 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 充作借款擔保,進而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150萬元,不僅造 成告訴人黃鈺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告訴人黃鈺淇實現 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其胞兄王鏡富之票據信用之 虞,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告 訴人陳雅玲所受損失,並已依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陳雅玲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7、139頁),至告訴人黃鈺淇部 分,則因告訴人黃鈺淇無和解意願,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鈺淇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 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 「王鏡富」之署押及指印,然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之150萬元借款,為其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黃鈺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雅玲詐得之221萬9,5000元借款,固為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告 訴人陳雅玲1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付告訴人 陳雅玲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 玲,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陳雅玲之20 6萬9,500元部分(計算式:221萬9,500-15萬=206萬9,500) ,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信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黃鈺淇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102年4月26日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提供本票作擔保等語 現金 10萬元 王鏡富 10萬元 102年4月26日 469652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2 102年4月29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4月29日 469653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5枚 3 102年5月2日 100萬元 王鏡富 100萬元 102年5月2日 469654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4 102年5月10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5月10日 469655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3枚 附表三:(告訴人陳雅玲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1月25日 佯稱共同投資酒店、民間借貸、房地產,每月可領高額紅利等語(以下簡稱投資) 被告之前女友楊珮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2 104年12月4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3 104年12月5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現金 5萬元 4 104年12月9日 投資 現金 20萬元 5 104年12月1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6 104年12月2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6萬元 7 105年1月20日 急用 現金 4萬元 8 105年1月21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9 105年1月26日 出院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10 105年2月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1 105年2月10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現金 6萬元 12 105年2月13日 接母親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3 105年2月17日 急用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5萬元 14 105年2月20日 轉院 現金 4萬元 15 105年2月25日 交保 被告之母林彥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105年3月4日 交保 本案華南帳戶 2萬元 17 105年3月21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105年3月2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9 105年4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0 105年4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1 105年4月21日 律師費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4,000元 22 105年4月22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3 105年4月23日 生活費 本案彰銀帳戶 1,500元 24 105年4月25日 機票費 本案彰銀帳戶 2萬5,000元 25 105年4月27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4,000元 26 105年4月28日 高鐵費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7 105年4月3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28 105年5月2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000元 29 105年5月5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0 105年5月6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1 105年5月8日 交保金 現金 7萬元 32 105年5月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0萬元 3萬元 33 105年5月1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4 105年5月12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35 105年5月1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6 105年5月17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37 105年5月18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8 105年5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9 105年5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共計221萬9,5000元

2025-02-07

PCDM-113-訴-81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受僱於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克莉絲汀公司),經克莉絲汀公司指派至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富陽四季社區四季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擔任生活及財務秘書,負責收受並給付社區清潔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將其所保管、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清潔服務費侵占入己,復陸續以各種理由向 本案會館主任乙○○請假未上班。嗣經克莉絲汀公司於同年月 26日派員前往核對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莉絲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9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會館主 任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 至17頁、易字卷第90至105頁),並有廠商清潔費用領款收 據、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4頁、易字卷第11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會館之財務秘書,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固值非難,然被告年紀尚輕 、閱歷非深,犯後坦承犯行,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見悔意,並 獲告訴人宥恕,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3至 134頁),另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11萬7,000元,尚非甚鉅, 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侵 占鉅額財物而未和解賠償之情尚屬有別,在客觀上顯有情輕 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攤還侵占款項,已 如前述,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 之金額,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五專畢業、目前無 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字卷第1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將侵占款項攤還予告訴人,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存入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5至136、137、139、141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 今僅有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 付告訴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之8萬7,000元 部分(計算式:11萬7,000-3萬=8萬7,000),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前往銀行自本案會 館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證人乙○○代墊的2 萬元、及幾個廠商的錢,我提領的總金額不到15萬元,但有 超過10萬元且領款回來當天,我就有交付2萬元給證人乙○○ ,將其所代墊之款項都還給他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1至106 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當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詢問:「然後到底實際金額是多少? 」、「你怎麼會拿走了呢?」等語時,被告回稱:「117000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7頁),僅能認被告有侵占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且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確實有給我2萬元,我所支出、墊付之如附表編號4、 7所示款項被告都有還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99至101頁), 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將如附表編號4、7所示款項據為己有。而 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款項亦係與上開部分性質類 似之小額款項,且被告交給證人乙○○之2萬元已高於如附表 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總和,亦無法排除被告已交還此部分款 項予證人乙○○,而未將該等款項侵占之可能性。是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有前述業務侵占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清潔服務費 11萬7,000元 2 清潔人員加班費 2,400元 3 中秋活動費剩餘 113元 4 中秋活動費(乙○○代墊費用) 613元 5 克莉絲汀公司社區工作人員獎勵金 3,000元 6 零用金(生活秘書代墊文具費用) 598元 7 代收水晶藝廊房租 5,000元

2025-02-07

PCDM-113-易-66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輝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柏輝所犯傷害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0978號案件執行中,經 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公告、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 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已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聲-382-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