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林燕所有之物流紙盒1
個〔內裝有雙眼皮定型霜6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
元;下合稱本案紙盒),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和被害
人達成調解(偵卷第35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紙盒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6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粱社漢排
骨○○○○店」內,趁店員林燕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燕所
有置放於店內櫃檯旁沙發上之物流紙盒1盒(內有雙眼皮定
型霜6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林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及擷圖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雙方簽署之和解
書及被告匯款新臺幣1200元至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所
竊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55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