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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頎智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而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又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暱稱「艾德森」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 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將其在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隨即透過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艾德森」。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 息予告訴人王芳君,使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下 載證券交易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以買賣股票,並因此透過行動電話 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3分、45分、 48分、同月5日9時16分、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則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約定轉 帳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 1年10至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平台線上助理工 作,與我聯繫的人是LINE暱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 「艾德森」要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方便薪資匯款,我就透過LINE 提供給「艾德森」,之後對方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24463 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中信銀行申 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德森」之人,嗣告訴 人遭詐騙而於前揭時間轉帳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入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本案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為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無意間洩漏,抑或遭詐 欺、脅迫而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財物或洗錢故意而為,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又近年因詐欺犯罪猖獗,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於 報紙、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上刊登徵才、貸款等詐騙廣告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詐欺集團 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從 而有關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財務狀 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申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至11月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 平台線上助理的工作,然後對方需要一個薪資轉帳戶並要我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但我提供我的 帳密給對方後,後續對方就沒有再聯繫我,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但有他的LINE ID:vmk22951,暱稱叫「線上接單人 員-艾德森」等語(見偵24463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111年10月份我在網路上看到熊貓助手的廣告,我就 去應徵這個工作,艾德森說要做線上的派單人員,並跟我介 紹工作內容,當時對方說要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他說是因為我的薪資方便匯款,我透過LINE給「艾德森」 ,艾德森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以方便轉帳等 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徵才廣告 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4463卷第133至135頁、本 院審易卷第89至97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而在社群 網站覓得自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之人,而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㈣再觀諸上開徵才廣告貼文內容「線上打工薪時代」、「招募 線上助手」、「熊貓訂單處理員」、「薪資一律按單計算」 、「工作時間:下午2點-晚上10點(自由選擇工作時段)」 、「薪資待遇:每單250$加達成獎金」、「無經驗可 週休 二日 見紅休假」、「工作區域:手機有網路即可上工」( 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而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點選填 寫表單,並提交表單,對方即回覆訊息:「感謝你,已提交 表單。哈囉您好呀請加入下方的服務人員Line 服務人員Lin e帳號:vmk22951 加入後將馬上替您安排領取回饋別忘記加 入後傳送訊息告知專員您是填完表單的人員呦」,被告即加 入服務人員LINE帳號,而與「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取得 聯繫,並將前述徵才廣告截圖傳送對方,詢問:「我有在網 路上看到」、「請問還缺人嗎」,對方即答稱:「嗨,我是 線上派單人員 我等等會跟你介紹我們的接單項目 如果有看 到請回覆我,以免你的訊息被刪掉 每天詢問人數很多,請 耐心等候,謝謝」,之後被告詢問:「請問這個要會費之類 的嗎」,對方答稱:「這邊先跟你簡單做個介紹 我們誠徵 線上打工小幫手 項目包括:打卡接單 打字接單 資訊遊戲 接單 等等多種選擇 以上均有政府營業登記符合正規安全規 範,以上到這邊會想了解看看嗎?」,被告回復:「了解看 看」,對方即稱:「好的,那這邊跟你說一下,項目種類由 派單人員自行安排,各式項目均操作簡單容易且輕鬆,當日 做單當日提領,以上都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對方再表示:「好的,開通費一律需酌收五百元,這邊一定 知道你有疑慮擔心我是詐騙之類的,那這邊跟你說我們酌收 開通費的原因,近期太多人接單後惡意棄單導致派單量減少 ,也造成我們派單上的種種困擾,所以才會實施開通費這項 機制以防避免有心人是影響他人及你自身的權益!」、「這 部分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但我身上連500都沒有 」,數日後,被告再詢問對方:「你們是合法的嗎」等語, 對方旋傳送公司登記資料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即表示 :「我現在身上剛好有錢」,並詢問:「那要什麼銀行本子 之類的嗎?」、「那賺到的錢呢?」,對方表示:「提供帳 號就可以了」,被告即要求對方提供帳號以支付開通費,對 方並表示希望十點前處理好匯款事宜,再回傳明細,被告復 詢問:「一天至少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7頁 )。從以上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 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薪酬支付方式、每日基本工資等情, 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甚至因其無錢支付對方要 求之開通費500元,而待其有錢後再與對方聯繫,亦徵其確 有謀職之真意。再衡以被告自述有閱讀能力障礙(見偵續卷 第24頁),並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宇寧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而於其國民中 學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均經鑑定有學習障礙,此 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 第101至105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尚屬年輕,且罹患前揭 病症,其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因而相信對 方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真,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即推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用之犯罪事實必 有預見。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艾德森」,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檢察官以被告顯係遭他人詐騙 ,一時輕率、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無從遽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旨,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 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至37頁,易更 一卷第87至90頁),亦徵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至被告依「艾德森」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日期為111年 11月28日,告訴人被騙轉帳之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被告 所提供其與「艾德森」間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僅為112年1月 1日至同年1月17日間,並未完整包括前揭時間,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提出的對話紀錄是後半段,前半段的對話紀錄 ,因對方請我刪對話紀錄,我就刪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4 頁),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而遽認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 不足,在徵求工作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時、分均省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陳靜儀 111年11月30日 4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19445號 歐陽玲芳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60萬元 2 張亞芹 (未提告) 111年12月5日 45萬3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6、523、570、703號 張秀禎 111年12月2日 12萬元 林陳秀英 111年11月30日 30萬元 陳炎煌 111年12月5日 11萬元 3 林淑萍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 111年12月2日 9萬5千元 吳金珍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11萬8千元 4 鄒忠宏 111年11月30日 1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0號 5 袁明煜 111年11月30日 3萬元、5萬元、4萬2千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5號

2025-02-12

TPDM-113-易更一-1-20250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牧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0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牧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向謝牧霖辱稱」,應予更正為「向蘇奕德辱稱」;證據部 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牧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謝牧霖辱罵告訴人蘇奕德「叭三洨」、「幹你老 母雞掰」、「臭俗仔,幹」等語,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 辱之行為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口出穢語侮 辱告訴人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 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雙方尚未和解(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UBER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謝牧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牧霖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路與中山北路2段口附近,適蘇奕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對其按鳴喇叭。詎謝牧霖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驅車追逐蘇奕德未果期間,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向謝牧霖辱稱:「 叭三洨」、「幹你老母雞掰」、「臭俗仔,幹」等語,足以 貶損蘇奕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牧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奕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4-審簡-17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仇煥雯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9、 10月間分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詎趙樹儀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趙樹儀、仇煥雯與渠二人朋 友聚會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話給仇煥雯之友人胡毅夫 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我要她全家 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最好給我早 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他媽 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簡 化記載為「如仇煥雯不還趙樹儀錢,趙樹儀就要仇煥雯的命 」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因胡毅夫接聽上開電話 時,有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故仇煥雯在場親見親聞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文字訊息「我會弄死妳」予仇煥雯。 ㈢、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已經跟陳緯華(按即仇煥雯之朋友)說了」、「It will not ha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ine」予仇煥雯。 ㈣、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下次就不一樣」 予仇煥雯。 ㈤、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以LINE傳 送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仇煥雯。 ㈥、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定( 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予 仇煥雯。 二、趙樹儀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文字恐嚇仇 煥雯,使仇煥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趙樹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給胡毅夫, 並向胡毅夫說如事實一、㈠之話語,及於上開時間,以LINE 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仇煥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積欠 金錢未還,且在小學同學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致伊基 於情緒發洩而為上開言語及文字,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1年9、10月間分 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嗣被告於如事實一、㈠ 所載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友人胡毅夫,並向胡毅夫說 如事實一、㈠所示話語,及於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時間,以L INE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8至29、95、135至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7至33、 38頁)、被告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 卷第29至31頁)、本院勘驗上開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不必真的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 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㈢、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均屬恐嚇行為 乙節,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 即被告、告訴人與友人等聚會之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 話給胡毅夫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 我要她全家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 最好給我早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 」、「他媽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有被告 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3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9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撥打電話給胡毅夫時,伊就在錢櫃KTV 包廂裡面(即小學同學會聚會場合),胡毅夫接通電話後, 因為知道該通話內容與伊有關,故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所以 伊在當場有聽聞;伊直到現在都還是很恐懼,無法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9、141頁)。參以被告坦言其對胡毅 夫說前開言詞之目的是為了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36頁),而尋該言語之脈絡及內容,被告無非係欲透 過胡毅夫向告訴人傳達,倘若告訴人不還錢,將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話語隱含可能加 害生命、身體之意旨,確足使得知該言詞內容之告訴人心生 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會弄死妳」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7頁),且依社會一般觀念, 上開文字隱含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旨,而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核屬惡害之通知,即為恐嚇行為。  ⒊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我已經跟陳緯華說了」、「It will not ha 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 ine」等語,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小學同學會時,一位男同學(按即陳緯華)將手搭在伊身上 ,導致被告吃醋衝向伊,並於當天晚上傳送前揭訊息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4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告訴人在聚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故激起伊之情 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 人與陳緯華間之舉止,進而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又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將對陳緯華不 利,隱含可能危害陳緯華生命、身體之意旨,且警告告訴人 ,縱然雙方已分手,但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不可任意與其他 異性友人接觸、往來,揆依前揭說明,亦屬恐嚇行為無訛。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 下次就不一樣」等語,有渠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除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外,於 同日晚上10時46分,復拍攝告訴人住處門口鞋子之照片並傳 送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 上,被告擅自跑到伊住處,將伊放在門口的鞋子拿走,再傳 送訊息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是綜觀前揭文字 訊息、照片與經過情形,被告係藉由將告訴人放在住家門口 之鞋子各拿走1隻的行為,暗喻告訴人處境,即向告訴人傳 達其不僅可入侵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且有能力對告訴人施加 不利舉動,「下次就不只是鞋子被拿走而已」。又被告傳送 前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其意涵 顯係表達可能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 知,乃屬恐嚇行為。  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傳送 LINE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告訴人,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而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讀音」與「字義」,「彭」 之讀音「ㄆㄥˊ」與「砰」之讀音「ㄆㄥ」相近,而「砰」之字 義係「形容槍枝發射的聲音」;「釤」於讀音為「ㄕㄢˋ」時 ,名詞字義為「長柄的大鐮刀」,動詞字義則為「割、劈」 ;「滅王」之讀音與「滅亡」相同。是由上開文字之讀音及 字義,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隱含有可能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意涵,確足使收到該訊息之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應認係恐嚇行為。  ⒍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 定(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 」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足證(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 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後, 被告提及「210萬,保證讓您賠到,騙我210萬,一定搞定您 」、「騙子1定(按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有前揭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傳送前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之緣由,係肇因於雙方間之金錢糾紛尚未解 決,即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達,如果不償還210萬元,將使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不利後果,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  ⒎綜上,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向告訴人 傳達倘若不從被告所願,可能將對其及家人、朋友之生命、 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知,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 所為言語與文字之內容,均足以使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處此相同情境下,因而心生畏懼,且接受上開訊息之告訴 人亦確實心生畏怖。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恐嚇行為,其辯稱 只是情緒發言、無恐嚇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 怖,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 141頁)。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司補字第1944號、112年度訴字第5034號請求返還款項事 件)之調解庭、言詞辯論開庭時均曾到場之事實,辯稱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致無法面對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以 前揭言語及文字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於接收、得知上開言語 及文字訊息之「當下」,確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業已 完成並構成犯罪,自不因告訴人事後之心境有無變化而影響 已成立之恐嚇罪。再者,告訴人至法院開庭,有法官或調解 委員等法院人員在場,該場所乃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對 於告訴人而言,當屬相對較安全之環境,且告訴人於另案民 事訴訟係「被告」,故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勇於突破不敢面 對被告之恐懼心並出庭應訊,亦屬可能,自無從以告訴人於 另案民事訴訟有到庭之事實,率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之 恐嚇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恐嚇告訴人, 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之恐嚇 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 本案先後所為之各個恐嚇舉動,時間密接、對象同一,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雙方於分手後,因存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然被告卻 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爭議,且不尊重告訴人與異性 友人接觸往來之自由權益,率以上開施加惡害之言詞及文字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於案發時沒有工作、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55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裕 選任辯護人 施凱勝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4號、第1066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金額 與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許宗裕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店僑信店店長,係該店鋪之實際管領權人,上址3樓 則為柯俊佑之居所。許宗裕對本案房屋1樓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隨時注意本案房屋1樓電路管線之使用狀 況而維修保養,定期檢修並檢查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是否 需汰舊換新,以確保本案房屋1樓之用電安全,避免電線因老化 、裂損而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隨時或定期檢修該處之電 源配線,致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時49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倉庫 內,因電風扇之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使火 勢延燒,並燒燬本案房屋1樓後方倉庫及楊曜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使居住於本案房屋3樓 內之柯俊佑逃生不及,因火災而吸入濃煙缺氧,並一氧化碳中毒 及燒燙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柯俊如、楊曜嘉、證人林宥甫、麥智通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169頁至173頁、 第107頁至109頁、第313頁至314頁、第165頁至168頁、他字 卷第5頁、第27頁至31頁、相字卷第21頁至23頁、第115頁至 117頁、第181頁至189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病歷資料、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214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楊 曜嘉提出之損失清單、修復估價單、火災受損相片報告、相 驗筆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 21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至53頁、229頁 至301頁、第53頁至63頁、第65頁至66頁、第69頁至87頁、1 13年度偵字第6150號〈下稱偵卷〉第93頁至102頁、相字卷第8 9頁、第119頁、第121頁至130頁、第141頁至301頁、偵卷第 107頁至317頁、第353頁至545頁、他字卷第37頁至125頁、 相字卷第105頁、偵卷第553頁至5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 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 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 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 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公共 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已燒燬,然本案 受波及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又本案房屋3樓既為死者所居 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性質上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 。從而,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本案 房屋)、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即本案受波及住宅), 依上開說明,應只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然此僅為 同條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本院得予以更正。 ㈢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 致死者死亡,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 之維護,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本案房屋,並致本案受波及 住宅受損外,更導致死者失去寶貴生命,令死者之家屬悲痛萬 分,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足認深遠;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賠償損 失,堪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長、扶養4名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暨被告過失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本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 於102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1月13日假 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同意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但為免被告於 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向上開告訴人履 行調解內容,以保障各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楊曜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柯蘇櫻梅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金額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TPDM-113-訴-860-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志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2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昶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昶志」,應予補充更正 為「劉昶志與陳鵬元為表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昶志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劉昶志與告訴人陳鵬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 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 被告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42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母親、 岳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   被   告 劉昶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昶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內,因與陳鵬元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 揭時間、地點,徒手鉤住陳鵬元脖子,並將之壓置在地上, 致陳鵬元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揮手欲傷害我,我才正當防衛,我沒有要傷害他的主觀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3 證人李燕萍、李立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等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時,對告訴人恫稱「要動手打你 、要找人打架、把你打成殘廢」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恐嚇等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並未提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 分,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曾口出 上開言論,惟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過程之時空密接 連續,上開言論應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時之情緒性用語,實 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4-審簡-173-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 並無不合。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 有1名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6時10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不詳地 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 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3月13日上午4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見其與 林○【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案報告本署偵辦中】行 跡可疑,爰在新北市○○區○○○○00號前對彼2人進行盤查,林○ 當場從身上拿出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 密瓜錠1顆,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4-審簡-171-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另案於法務部○○○○○○○○○○○ 陳郁銘 李柏勳 許柏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丙○○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丁○○、戊○○、甲○○、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推播每日股票投資行情,並於同年7月間向乙○○佯稱:下載華晨APP應用程式,並與「華晨專線客服NO.018」聯繫面交款項,即可入金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玩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交付之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丁○○、戊○○、甲○○、丙○○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分別前往上址,佯以華晨公司員工名義向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渠等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戊○○因此獲有面交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丙○○因此獲有日薪5,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戊○○、甲○○、丙○○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戊○○、丙 ○○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80頁;【被告 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丁○○、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四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渠等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乙○○收款(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 偵字影卷第329至331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 卷第379至381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4 9至35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95至39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丁 ○○、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 80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5 頁),且除被告戊○○、丙○○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甲 ○○均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是被告丁○○、甲○○部分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 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5頁),是渠等上開所為當 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丁○○、甲○○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戊○○、丙○○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四人。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丁○○、甲○○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3頁);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第42至43頁、第63頁、第99至100頁、第351頁),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四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戊○○、丙○○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甲○○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丁○○、甲○○部分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丁○○、甲○○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戊○○、丙○○迄今皆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1,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板膜工,日薪2,500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 枚、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等人、供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等人分別交與告訴人收執 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 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 第42至43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3頁; 【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00頁),已非渠等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有面交款項1%即2萬元報酬;被告丙○ ○因本案犯行獲有日薪5,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乃渠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丁○○、甲○○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渠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 影卷第331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四人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至14頁、第331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43頁、第375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4頁、第35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99至100頁、第3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8月8日 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丁○○ /3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3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童錦程」印文1枚、「童錦程」簽名1枚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2 112年8月30日 18時4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戊○○ /20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59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立修」印文1枚、「陳立修」簽名1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5日 1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甲○○ /7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87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112年9月6日 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丙○○ /25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11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正新」印文1枚、「黃正新」簽名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113年度藍字第17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 ⑵113年度刑保字第3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 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乙○○投資,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 資公司員工之丁○○、戊○○、甲○○、丙○○,丁○○、戊○○、甲○○ 、丙○○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乙○○。嗣丁○○、戊○○、甲 ○○、丙○○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四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四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計程車叫車紀錄 被告丁○○、甲○○向告訴人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 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四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四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丁○○ 112年8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3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錦程」印文、「童錦程」簽名 2 戊○○ 112年8月30日18時43分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20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印文、「陳立修」簽名 3 甲○○ 112年9月5日1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7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李清輝」簽名 4 丙○○ 112年9月6日17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 25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文、「黃正新」簽名

2025-02-10

TPDM-113-審訴-2663-202502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72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麗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王麗雅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 他命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720ng/mL,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 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蔬菜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   被   告 王麗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雅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和路 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移送)。猶於113 年8月10日16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中和 區信義街附近出發,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和路2段與安業街口前因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672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8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10日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3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1)、「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672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0日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22-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右側足部挫傷」,應予更 正為「右側性足部挫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重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重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並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 ,足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致告訴人林宜頡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姪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王重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懿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四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265巷由北往南直行,欲左轉南側車道,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左轉彎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 里、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 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人車動 態,適林宜頡搭乘案外人吳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欲左轉南側車道,一時閃避不及, 王重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吳泰君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宜頡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重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頡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暨案外人之車損情形及被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21-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天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天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方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 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陳佩琪,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 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 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方天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天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捷運新店線 由西門站開往小南門站之捷運車廂內,因先前與陳佩琪(涉 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推擠事宜 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陳佩琪之前胸, 致其向後倒在座位上,再以腳踢陳佩琪之右膝,使陳佩琪因 此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徒手攻擊其前胸及以腳踢其右膝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先徒手攻擊告訴人前胸,再以腳踢告訴人右膝蓋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4-審簡-1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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