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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建中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王寶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3843號、第37477號、第37497號、第37502 號、第39930號、111年度偵字第316號、第1406號、第2035 號、第2152號、第3205號、第4251號、第4463號、第8221號 、第8253號、第9775號、第10545號、第10695號、第10698 號、第10882號、第11944號、第13262號併辦意旨書,請求 移送併案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 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 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DM-112-附民-27-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雲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雲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毛雲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永昌門市內,見陳嘉茜手持錢包,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嘉茜不及防備 之際,自陳嘉茜身後徒手搶奪其手持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 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 各1張等物)得手,嗣毛雲鶴於得手後欲逃離上開超商時, 適為在門口等候之陳嘉茜配偶林宗義見狀遂予以攔阻,並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毛雲鶴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 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 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 ,均已經警發還陳嘉茜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毛雲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5、20至22、87、88頁;審訴卷第65、7 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茜及證人即陳嘉茜之夫林 宗義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被告搶奪上開物品之過程及被告所 搶得物品品項、數量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29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陳嘉 茜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上開 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5、47頁 )、扣案錢包及物品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9頁)、本案之高 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已經發還陳嘉茜領 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 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C案);另於同年 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0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月確定(下稱D案);再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 上開甲案與A至E案等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審訴卷第7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7 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搶奪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侵 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搶奪犯罪 ,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 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在超 商內,率爾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並嚴重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 搶奪財物得手後而欲逃離之際,旋即遭在一旁等候之被害人 配偶當場予以攔阻,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扣其所搶奪之 財物,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已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 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 有相類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明確 供認在卷,固可認該等物品應均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員警予以查扣後全數發還 被害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因此,足認被告本案搶奪犯罪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姸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稱審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訴-374-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8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1

TNDV-113-司促-24087-2024121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義務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手機(品牌型號:IPHONE12)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   事 實 一、蔡之敏、楊宗憲(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確 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蔡之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透過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復於 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路附近公園 ,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錢 予劉玉珊,雙方談妥以劉玉珊借予蔡之敏使用IPHONE12手機 抵償購毒款8,000元,並由劉玉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蔡之敏,由劉玉珊於111 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將4,000元餘款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便 蔡之敏提領購毒款,而完成上開交易。  ㈡蔡之敏、楊宗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蔡之敏於111年3月27日17時46分許,透過 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議定以14 ,000元代價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珊後,委由楊宗憲 於同日24時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交付2錢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玉珊,惟因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 完成交易,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蔡之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 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下稱訴緝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此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敏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1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訴緝卷 第9至15頁、第63至65頁、第93至100頁、第157頁),經核 與證人劉玉珊之警詢、偵查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 33至40頁、第45至51頁、警二卷第31至36頁、他卷第17至19 頁、第61至65頁、第185至187頁)、證人王裕良警詢證述( 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憲警詢、偵 查、審判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 、偵一卷第9至11、63至64頁、訴字卷第81、127、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玉珊指認蔡之敏 、楊宗憲;蔡之敏指認楊宗憲;楊宗憲指認劉玉珊)(見警 二卷第59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8頁)、蔡之敏與劉 玉珊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辦 人:王裕良、使用人:蔡之敏)(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 二卷第45、53頁)、微信暱稱蔡圓圓截圖(見警二卷第51頁 )、劉玉珊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正、反照片(見警二卷第11 7頁)、劉玉珊111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存款4,000元之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頁)、劉玉珊中信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至122頁)可佐,堪認被告蔡之敏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經查,被告蔡之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為有償,已 可認被告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之敏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之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之敏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之敏與共同被告楊宗憲就事實二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之 敏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蔡之敏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購毒者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止於 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之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之敏所涉事實二犯行,因同時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⒋又查被告蔡之敏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綽號「薛豬 」(即薛敦尹)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 告蔡之敏、楊宗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查獲上手等 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克112偵455 9字第11290733540號函(見訴字卷第117頁)在卷可查;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略以:被告蔡之敏雖於111 年8月4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薛豬」之男子,並指 認該人為本名薛敦尹,惟無法提供詳細交易毒品時、地,亦 未提供綽號「薛豬」實際居住地點,故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 述而查獲綽號「薛豬」之販毒事證;有關被告蔡之敏於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中,供述渠與毒品來源「薛豬」薛敦尹進行毒 品交易之模糊時間、地點,難以查明被告供述之交易過程, 且渠所供稱111年3月間所進行之毒品交易迄今已逾2年,相 關監視器均已無法調閱,未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 故未因被告所述而緝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4740 00號函暨蔡之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上手情形(見訴 字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24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7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0 3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被告蔡之敏雖主張其自「薛豬」即薛敦尹處購入本 案毒品,並以存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價金等語( 見訴緝卷第96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關薛敦尹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資料,經函覆:薛 敦尹並未在該銀行開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116503號函(見訴緝卷第109頁)可佐,尚無從認定「薛豬 」即薛敦尹即為被告蔡之敏之毒品來源。被告蔡之敏復於審 判時表示:可能是存到薛敦尹之女友之帳戶,不是薛敦尹本 人帳戶云云(見訴緝卷第166頁),然其既無法提供帳戶開 戶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線索,自無再函查之可能及 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之敏前因毒品等案件 遭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2月23日入監 、11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自行販賣或與楊宗 憲意圖營利,共同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 實應非難,所幸事實二之交易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犯 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蔡之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二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高達2錢,價金達14,000元,數 量非少、價格非低;兼衡被告蔡之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 緝卷第16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蔡之敏所犯二罪之 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考量被告蔡之敏販毒期間均集中於111年3月間,對象僅 有1人,且手段類似、數量均約2錢、價金均為14,000元,且 其中一罪止於未遂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蔡之敏自陳已向劉玉珊收取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 作為事實一之販毒價金,事實二部分則沒拿到錢等語明確( 見訴緝卷第165、166頁),故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核 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緝-12-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莊邦琦 張楷棋 被上訴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7,348,767元(即本金34,000,000元、起訴前利息3 ,348,76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1,02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天數 年利率 金額 1 34,000,000 111年5月1日 113年4月18日 719 5% 3,348,767

2024-12-10

TNDV-113-重訴-190-20241210-3

審勞安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政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政隆耀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 主」。緣業主即第三人呂惠紋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民宅裝潢案件(下稱本案工程)交予潤發工程行即第三人 呂進權承作,復經轉包予邱政隆負責施作「模板拆除工程」 ,邱政隆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 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 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0年1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之規定:「雇 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同規則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 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邱政隆竟疏未 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及未依規定妥為安裝 捲揚機,致古秉洧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於本件 工程5樓(高度約15.5公尺)陽台從事高處吊掛作業時,因 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復因捲揚機未安裝妥適, 以致古秉洧排除捲揚機繩索纏繞障礙時,隨同捲揚機崩塌墜 樓,造成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引起顱腦損傷及腹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 二、案經古秉洧之母邱李穗嬅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進權、蔡青 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34426700號暨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 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於作業 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 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 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 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 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勞安訴-2-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衡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3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317號房,將其兆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林東暉」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吳佳玲,致吳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綜觀本案所有卷證資料,除了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給「林 東暉」使用之證據外,並無其他任何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或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就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交付 他人,僅能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而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尚無法預見,本於 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 人吳佳玲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兆豐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佳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玲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惟需先儲值,將有專人代操,已獲利部分需另行給付手續費10%方可出金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9時19分、22分許 50,000元 8,000元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96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泰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88頁、第10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及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 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所示之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於不到兩個月之時間(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 月31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4次,且係販賣予 同一對象各2次,每次交易金額固定為新臺幣1000元(詳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獲利雖然尚微,然顯非偶一為之,而與 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可認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 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 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 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甚為輕微。又被告 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 度已有大幅減輕,難認有何過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本 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被告刑度後,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 ,並無可採。 三、原判決復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 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海 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 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成、許順隆,不僅助長 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之發展 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對象2人、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所獲利益非 鉅,末斟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見原審字卷第145頁),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犯本案可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距 一個月餘,交易對象為2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 告之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並量以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與本案 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KSHM-113-上訴-561-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3年1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4月16日,應予更正)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龜萬夾選物販 賣機商店」內,擺放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裝置(在置物檯 面黑色彈力布、四周圍繞彈力繩,並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 口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檯1臺(下稱本案 機檯),該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 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該鐵盒,並利用上開彈力 布、彈力繩等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 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掉落物品掉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 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 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 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 度及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經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佳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擺設的是選物販 賣機,改裝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客人會覺得比較好玩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本案機 檯,本案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 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如成 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保夾金額180元)使鐵盒掉入物品掉 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 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 ,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 而本案機檯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龜萬夾選物販賣機商店」 經營者胡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 第8、10、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 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偵卷第27頁)、代保管通知單(偵 卷第29頁)、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偵卷第29頁)、扣押 物品照片(偵卷第3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參上開現場照片,本案機檯之置物檯面經加裝黑色彈力布 ,四周並以彈力繩環繞,更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 ,而可認確經改裝。再參經紀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9日 商環字第11200102450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說明三至 五部分:「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 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要求項目, 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等,來函所述機具「置 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物品掉落口」改裝、遊戲玩法 係以抓爪夾取代夾物(空鐵盒),於機檯上設置刮刮樂對 獎(夾一抽一),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準此,本件足認本案機檯經改 裝後,玩法已與未經改裝前不同,自非「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3.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檯經上開改裝後 ,若一般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鐵盒 ,因置物檯面之彈力布或四周環繞之彈力繩等裝置,將使 鐵盒碰觸彈力布、彈力繩而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且 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乙事,更可能對鐵盒掉落於物品 掉落口發生阻礙,而降低掉落物品掉落口之機率,是本案 機檯經上述改裝後,已改變遊戲方式,而大幅度增加一般 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鐵盒之不確定性。且不論一般消費者 是否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均歸被告所有,縱 一般消費者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價格而夾取180元之藍芽耳 機,然其須投入高達18次10元硬幣,而參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大約160元等語(易卷第33頁 ),是被告將本案機檯前放擺放約1個月,收入亦不到一 次保證取物價格之金額,足認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 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準此,本案機 檯經上開改裝後,因已大幅增加一般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 鐵盒之不確定性,並降低代鐵盒掉落在物品掉落口之機率 ,無異使一般消費者進行夾取鐵盒時,必須取決於自身之 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再參以一般消費者成功夾取後尚可 進行刮刮樂1次,而可能獲得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價值 約保夾價格之九分之四等情狀,本案機檯經上述改裝後, 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以10元夾得180元之 商品及可能之80元贈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本案機檯,於投 入較低成本之情況下,靠自己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而取 得商品並得到贈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 之射倖活動,可認本案機檯之玩法已非「對價取物」,更 足徵本案機檯非屬具對價性之選物販賣機,而應係用以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三)又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0日高市經 發商字第11333912700號函文1紙,欲證明本案機檯為選物 販賣機。然參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認定被 告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行為義務」(參該函 文說明五部分),而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機檯既經改裝而改變機檯內結構及遊戲方式, 故於被告重新申請評鑑前,其擺放上開機臺行為,已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疑;且本案機檯改裝之結果,使消費者 是否成功夾取商品及得到贈品,必須取決於自身之技術熟 練或幸運程度,已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射倖性 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賭 玩,而持續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 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約1 個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1至3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 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於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即應 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若電動賭博機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均屬當場賭博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業經警方交由被告具領保管,此有責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約160元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易卷33頁),故應認被告因本案罪受有不法利 益1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2 機檯IC板 1片

2024-12-02

KSDM-113-易-515-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郭惠芬 上一人 之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張永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惠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誠、郭惠芬與張文茂(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 依通常程序審理)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意大樓 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 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 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 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 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 張文茂;張永泰、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 、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反擊,致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 開放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 頭皮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黃俊誠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 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傷勢 、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 永泰與張文茂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 節,尚難認被告張永泰與張文茂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具有社會互動經驗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手法互相傷害;犯後被告黃俊誠、 郭惠芬雖與張永泰、張文茂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黃俊誠、 郭惠芬連帶給付張永泰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文茂6萬元 ,然僅由黃俊誠向張永泰給付部分款項,就張文茂部分則迄 今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郭惠芬持以揮打張永泰、張文 茂之掃把、電鍋,均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45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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