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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U(中文名阮成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U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Duy Mahn(維康)」之記載,應更正為「Duy Mahn(維孟)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本訴卷第96頁、第109-11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 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經 本院當庭告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本訴卷第95頁、第10 1頁、第11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y Mahn(維孟)」、「 anh」及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曾睿宇、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邱佩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睿宇、邱佩紋2 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犯各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詳如後述),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被 告於112年間抵臺,本應理解、知悉我國法律規範,且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 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被上手交代「拿錢要小心一點」等語( 見偵字第12352號卷第9頁),顯然有詐,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 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呂宜 㛢等22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110 頁),被告、公訴人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本訴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 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後,基本上一天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本訴卷第110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被告所提 領詐欺贓款之日期,概為113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共2日, 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惟未據 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2人,是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等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Duy Mahn(維孟)」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金融卡現已所在 不明。衡以該金融卡價值低微,本身不具可非難性,一經帳 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 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 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 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宜㛢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睿奎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順德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怡潔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睿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榆埼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留斌誠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吉宏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俊翰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銀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游昱晨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建誌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育庭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佩紋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宥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虹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絜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建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淑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皇緯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展宥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佩珊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道○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anh」 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成余,並指示阮成 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由阮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anh」,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 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anh」,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及被害人呂宜㛢、留斌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阮成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宜㛢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高店 1萬元 2 程睿奎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 1萬元 3 林順德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千久門市 1萬元 4 謝怡潔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1萬元 5 曾睿宇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6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 1萬元 113年5月6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55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 1萬元 6 張榆埼 (提告)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7 留斌誠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 1萬元 8 曾吉宏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9 李俊翰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10 洪銀蔘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9時7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1萬元 11 游昱晨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1時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 1萬元 12 陳建誌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15分許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萬元、1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道          ○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有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阮成余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阮 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 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 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另涉有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該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育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7時51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1萬元 2 邱佩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至35分許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大潤門市、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共11萬元 3 鄭宥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虹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1萬元 5 楊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韻店 1萬元 6 張建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外匯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2萬元 7 張淑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8 吳皇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9 陳展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37分、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共1萬元 10 李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 1萬元

2025-02-21

SCDM-113-金訴-888-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林合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販售如附表所 示毒品數量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謀取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嗣經員警循線調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合 峻,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林合峻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 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合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振維、歐育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證人吳振維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 紀錄之擷取畫面4頁、新竹市西大路102巷與西大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證人歐育 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 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7261號函暨偵查佐職務報 告、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號函暨偵查 佐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22日竹檢松律 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合峻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張忠任」並因而查獲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 號函暨偵查佐偵查報告暨調查筆錄,及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 22日竹檢松律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80、95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均依法遞減輕 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為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有 未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查獲上游 ,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製造業、服務業,現職餐飲業之工作,家中有父母 親、哥哥、弟弟、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 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 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為2,300元(800 元+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買受人 毒品種類及重量、價金(新臺幣) 價金(新臺幣)支付方式 1 113年4月16日1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吳振維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800元。 當場支付。 2 113年6月26日23時許 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側門(新竹市光復路與建功路口) 歐育安 甲基安非他命約0.3餘公克、1,500元。 歐育安於113年7月2日0時3分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500元至林合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SCDM-113-訴-401-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U(中文名阮成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U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Duy Mahn(維康)」之記載,應更正為「Duy Mahn(維孟)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本訴卷第96頁、第109-11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 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經 本院當庭告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本訴卷第95頁、第10 1頁、第11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y Mahn(維孟)」、「 anh」及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曾睿宇、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邱佩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睿宇、邱佩紋2 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犯各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詳如後述),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被 告於112年間抵臺,本應理解、知悉我國法律規範,且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 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被上手交代「拿錢要小心一點」等語( 見偵字第12352號卷第9頁),顯然有詐,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 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呂宜 㛢等22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110 頁),被告、公訴人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本訴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 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後,基本上一天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本訴卷第110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被告所提 領詐欺贓款之日期,概為113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共2日, 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惟未據 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2人,是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等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Duy Mahn(維孟)」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金融卡現已所在 不明。衡以該金融卡價值低微,本身不具可非難性,一經帳 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 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 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 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宜㛢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睿奎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順德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怡潔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睿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榆埼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留斌誠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吉宏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俊翰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銀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游昱晨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建誌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育庭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佩紋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宥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虹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絜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建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淑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皇緯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展宥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佩珊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道○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anh」 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成余,並指示阮成 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由阮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anh」,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 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anh」,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及被害人呂宜㛢、留斌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阮成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宜㛢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高店 1萬元 2 程睿奎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 1萬元 3 林順德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千久門市 1萬元 4 謝怡潔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1萬元 5 曾睿宇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6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 1萬元 113年5月6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55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 1萬元 6 張榆埼 (提告)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7 留斌誠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 1萬元 8 曾吉宏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9 李俊翰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10 洪銀蔘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9時7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1萬元 11 游昱晨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1時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 1萬元 12 陳建誌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15分許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萬元、1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道          ○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有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阮成余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阮 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 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 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另涉有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該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育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7時51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1萬元 2 邱佩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至35分許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大潤門市、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共11萬元 3 鄭宥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虹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1萬元 5 楊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韻店 1萬元 6 張建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外匯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2萬元 7 張淑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8 吳皇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9 陳展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37分、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共1萬元 10 李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 1萬元

2025-02-21

SCDM-113-金訴-88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瑞瑩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顏瑞瑩(下稱被告)之刑事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爰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惟被 告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 於114年2月12日確定,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始執 行(刑期起算日114年2月12日),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 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20

SCDM-114-聲-103-20250220-1

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佑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吳孟軒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998號、第8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賴以祥律師在本院提供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 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卷宗內 ,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 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聲請限制被告羅天佑之 選任辯護人賴以祥律師檢閱、抄錄或攝影。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 證資料為告訴人所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  ㈠具有秘密性:   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BBRX ADC/DAC for Modem(基站接收端 技術)、Audio ADC/DAC(音頻解編碼技術)、SAR ADC(循 序漸進式類比數位轉換器)內容、晶片銷貨收入、或為上開 技術之一部分,為告訴人內部非公開之資料,屬於具有高度 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準此,均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㈡有經濟價值:   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BBRX ADC/DAC(基站接收端技術)、Au dio ADC/DAC(音頻解編碼技術)、SAR ADC(循序漸進式類 比數位轉換器)等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 商業性資料,若競爭同業取得告訴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 性資料,立即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嘗試錯 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告訴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㈢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告訴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  1.實體隔離措施:人員進出告訴人辦公大樓均有管制,且辦公 區域禁止攝、錄影。告訴人亦採取追蹤員工存取資料之程序 ,追蹤範圍包含員工之email、USB複製、列印、網路上傳、 文件資料庫瀏覽紀錄等,並訂有安全方針。  2.以電子形式儲存資料所採取之措施:告訴人員工依業務需求 與權責,開放或申請對各等級之資訊擁有不同之存取權限。 告訴人內部網路依不同功能需求進行區隔,並制定個別網路 之安全控管標準,各網段均設置管控措施防止不同網段使用 者存取其他網段。告訴人員工不得攜帶私人電腦或筆記型電 腦至公司,亦不得將私人使用之軟體安裝於公司電腦等。  3.文件管理措施:告訴人對於檔案文件採分層管控,機密等級 區分為機密(Confidential A)、密(Confidential B)、密(C onfidential C)、不分類(Unclassified)四等級,依照文件 機密等級,其存放位置和瀏覽權限均有區分,並有實施「治 權資訊管理規範」(Global PIM Standards、Global PIM Po licy等)。  4.員工部分:員工入職簽署之「聘僱契約書」、「聯發科技智 權資訊管理(Proprieta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離 職後簽署「離職會簽單」,明確記載公司文件資訊應保密不 得洩漏或私自使用,員工每年須接受智權保護之教育訓練(P IM Acknowledgment)。  5.綜上,應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公 訴人之聲請限制賴以祥律師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 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附表所示 資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1 ⑴93m_BBRX_architecture_evaluation_v1.0_160506_Tienyu.pptx ⑵Audio_ADC_Review_00000000.ppt ⑶00000000_A60199_SARADC_Design Revuew_Chihhou.pptx 2 a-f檔案 3 聲請人109年12月4日陳報資料 4 起訴書附件一之六份檔案: ⑴intro_ctdt_adc_200M_v2_00000000.pptx ⑵intro_Patent_fvrs_00000000.pptx ⑶rxadc_00000000.pptx ⑷spec_00000000.xlsx ⑸spectable_a60832_00000000.xlsx ⑹{2017}ctdtadc_200m.rar 5 被告吳孟軒翻拍之全部2166張照片及起訴書附表一之翻拍照片: ⑴00000000_170258(3293d1d5afb3439fa445e1478e8b19b4) ⑵00000000_170307(2da7044bacf14fbaba5517a1e64c532d) ⑶00000000_172403(b3fc2cd3792a4413a905d19413c7c165) ⑷00000000_172429(b227c0ddae1045eab52c1d12fac62370) ⑸00000000_183745(00000000c0dc44aZZ000000000a1d196) ⑹00000000_183752(70adeb08773b48efa6d599e08bbb2fa3) ⑺00000000_190027(a245e0bd876f4426b4a8591b24c0f1bf) ⑻00000000_190046(a09040aaa9074d87984a3c22c4808bfc) ⑼00000000_190239(d62c107eec824ccda29Z00000Z0000b7) ⑽00000000_190243(1eff6c00000000ceba58ba44d8d0664b)

2025-02-20

SCDM-110-智訴-8-20250220-3

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佑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吳孟軒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998號、第8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以祥律師就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 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 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應對被告羅天佑之選任辯護人賴以祥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是為同時保護當事 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營業秘密係指依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定要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可用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在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附表所示之資料為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  ㈠具有秘密性:   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BBRX ADC/DAC for Modem(基站接收端 技術)、Audio ADC/DAC(音頻解編碼技術)、SAR ADC(循 序漸進式類比數位轉換器)內容、晶片銷貨收入、或為上開 技術之一部分,為告訴人內部非公開之資料,屬於具有高度 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㈡有經濟價值:   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BBRX ADC/DAC(基站接收端技術)、Au dio ADC/DAC(音頻解編碼技術)、SAR ADC(循序漸進式類 比數位轉換器)等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 商業性資料,若競爭同業取得告訴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 性資料,立即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嘗試錯 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告訴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㈢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告訴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  1.實體隔離措施:人員進出告訴人辦公大樓均有管制,且辦公 區域禁止攝、錄影。告訴人亦採取追蹤員工存取資料之程序 ,追蹤範圍包含員工之email、USB複製、列印、網路上傳、 文件資料庫瀏覽紀錄等,並訂有安全方針。  2.以電子形式儲存資料所採取之措施:告訴人公司員工依業務 需求與權責,開放或申請對各等級之資訊擁有不同之存取權 限。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依不同功能需求進行區隔,並制定 個別網路之安全控管標準,各網段均設置管控措施防止不同 網段使用者存取其他網段。告訴人公司員工不得攜帶私人電 腦或筆記型電腦至公司,亦不得將私人使用之軟體安裝於公 司電腦等。  3.文件管理措施:告訴人對於檔案文件採分層管控,機密等級 區分為機密(Confidential A)、密(Confidential B)、密(C onfidential C)、不分類(Unclassified)四等級,依照文件 機密等級,其存放位置和瀏覽權限均有區分,並有實施「治 權資訊管理規範」(Global PIM Standards、Global PIM Po licy等)。  4.員工部分:員工入職簽署之「聘僱契約書」、「聯發科技智 權資訊管理(Proprieta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離 職後簽署「離職會簽單」,明確記載公司文件資訊應保密不 得洩漏或私自使用,員工每年須接受智權保護之教育訓練(P IM Acknowledgment)。  5.綜上,應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資料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㈣被告羅天佑之選任辯護人賴以祥律師未以閱覽以外方法取得 系爭資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料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 ,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據資料,固為被告羅天佑、吳孟軒 先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即已取得及持有,惟被告羅天佑、吳 孟軒所取得及持有之該等證據資料,業經執行搜索扣押在案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尚有留存該等證據資料;又賴以祥律師 為本案被告羅天佑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前,尚未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尚未自本案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綜上 所述,應對賴以祥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1 ⑴93m_BBRX_architecture_evaluation_v1.0_160506_Tienyu.pptx ⑵Audio_ADC_Review_00000000.ppt ⑶00000000_A60199_SARADC_Design Revuew_Chihhou.pptx 2 a-f檔案 3 聲請人109年12月4日陳報資料 4 起訴書附件一之六份檔案: ⑴intro_ctdt_adc_200M_v2_00000000.pptx ⑵intro_Patent_fvrs_00000000.pptx ⑶rxadc_00000000.pptx ⑷spec_00000000.xlsx ⑸spectable_a60832_00000000.xlsx ⑹{2017}ctdtadc_200m.rar 5 被告吳孟軒翻拍之全部2166張照片及起訴書附表一之翻拍照片: ⑴00000000_170258(3293d1d5afb3439fa445e1478e8b19b4) ⑵00000000_170307(2da7044bacf14fbaba5517a1e64c532d) ⑶00000000_172403(b3fc2cd3792a4413a905d19413c7c165) ⑷00000000_172429(b227c0ddae1045eab52c1d12fac62370) ⑸00000000_183745(00000000c0dc44aZZ000000000a1d196) ⑹00000000_183752(70adeb08773b48efa6d599e08bbb2fa3) ⑺00000000_190027(a245e0bd876f4426b4a8591b24c0f1bf) ⑻00000000_190046(a09040aaa9074d87984a3c22c4808bfc) ⑼00000000_190239(d62c107eec824ccda29Z00000Z0000b7) ⑽00000000_190243(1eff6c00000000ceba58ba44d8d0664b)

2025-02-20

SCDM-110-智訴-8-20250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馮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被告繳納現金3萬元後已 將其釋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本院將準備程序傳票送 達於被告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被 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又被告業 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發布通緝在案,足認被告顯 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9

SCDM-113-訴-568-2025021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被害人之女 江美君 江佩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與(11 4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美君、江佩穎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聲請人江美君、江佩穎2人本案 訴訟參與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聲請人江美君 、江佩穎2人係本案被害人江勝田之女,與被害人為直系血 親關係,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2人參與本 案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9

SCDM-114-交訴-5-20250219-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 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 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 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黃梓銨、游子頤涉犯妨害秩序等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潘 柏維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之金石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 及潘柏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 持續拉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 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 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第56頁)」。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持蝴蝶刀下車,因認被告潘柏 維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同案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 銨等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 導致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3頁),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 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 刀為本案犯行,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潘 柏維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潘柏維及 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 理魚類使用,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 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 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搜到一把刀,但我有 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 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告黃梓銨於案發當 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有持刀械對告訴人 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於案發現場、周遭 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方到場前將該刀械 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械又如何能憑空消 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潘柏維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潘柏維 等3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潘柏維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潘柏維應和同案被告黃梓銨之邀集,與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一同至現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 是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維所 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確 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潘柏維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強拉其上車及 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潘柏維所犯妨害秩序、強制及傷 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潘柏維與被告游子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維應被告黃梓銨之 邀集,與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一同到場,並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 ,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 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潘柏維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訴緝卷第 56頁);參酌被告潘柏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內部分工地位(下手實施者)、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潘柏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被告潘柏維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 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 163頁),被告潘柏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 刀難認有供被告潘柏維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 本案被告潘柏維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黃梓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3時許間,經配偶黃仟 瑩(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告知其與李昱權間因故生債務糾紛而有爭執,黃梓銨 知悉此事後,為出面替黃仟瑩解決債務糾紛,旋即立於首謀 之地位,邀約同行之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柏維等2人 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經渠等應允後,黃梓銨、游子 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 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 維等2人前往黃仟瑩所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 石堂書店竹北店前,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 見到與黃仟瑩有債務糾紛之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 柏維等3人旋即持蝴蝶刀下車,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抵住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及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黃梓銨 並以蝴蝶刀割傷李昱權之右手手掌,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 傷害,並持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拉扯李昱 權,欲使其上車,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游子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仟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仟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黃梓銨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而生糾紛,嗣被告黃梓銨旋即與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到場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昱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與黃仟瑩間之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持蝴蝶刀脅迫,不顧告訴人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被告黃梓銨復以蝴蝶刀割傷告訴人右手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不顧其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 證明案發時有在場數名民眾報案,描述現場有3人欲強押1名男子上車,且現場有人持刀,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9 被告黃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梓銨係因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主動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對告訴人為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10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梓銨係以1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均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至扣案之蝴蝶刀1支 ,係被告黃梓銨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2-18

SCDM-113-訴緝-4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遭羈押,惟本案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而 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希望返家陪伴母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有經通緝紀 錄,且被告就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刪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且 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入監 執行,出監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 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既已有再犯相 同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 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 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稱之 家庭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7

SCDM-114-聲-6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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