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雖均自白犯罪,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
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
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慧」、「路遠」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12年10月6日面交這次我沒
有拿到薪水,我之前說有拿到5,000元,是我講錯了;我於
警詢、偵訊說薪水是5,000元,且會從贓款中抽取,是我講
錯了,但沒有特別的理由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
跟告訴人收了30萬元,完成後「路遠」請我直接從我收到的
錢裡面拿5,000元,當作這一天的酬勞,剩下「路遠」就指
示我到臺北市○○○路0段00號購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匯到
「路遠」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詞、於偵訊時供稱:收取一次錢
可以拿到5,000元,我直接從我收取的30萬元中取走5,000元
等語,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30萬元款項後,即
依「路遠」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作為被告該次面交
取款之報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改稱其本案並未獲
得報酬,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
000元及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自難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亦未吐實,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搬家公司、未婚且無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
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此屬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8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慧」、「路遠」等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向
丙○○○佯稱下載「金鑫」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吳哲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1樓面交30萬元現金。嗣吳哲汎即依暱稱「路遠」之指示
前往上址,向丙○○○收取3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吳哲汎取得上揭現金後,即依暱稱「路遠」指示
至臺北市○○路0段00號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匯至暱稱
「路遠」指定之不詳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哲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哲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52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