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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1-28

KSDM-113-訴-54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文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11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文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112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 月4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聲 明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敢奢求能減少罰金,能否分 期或以社會勞動償還等語;嗣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 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 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 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 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 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舊函釋)。然其後,因酒駕案 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筆事之憾 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 ,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 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 先予敘明。三、台端酒駕已四犯,且三年內三犯,而認如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嗣載有 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 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12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 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8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1年7月、1 11年8月間犯第2次、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於113年5月27 日第4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且其中2次係 於111年間所犯,竟於113年5月27日第4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距前次犯行間隔僅約2年,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 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 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 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 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需要賺 錢應付家庭財務及借貸,太太收入不高、二名子女剛升大一 ,家中兩老尚需聲明異議人扶養,如入獄將喪失工作而出獄 後可能再也無法找到工作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 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 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1-25

KSDM-113-聲-203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孫苡菡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苡菡為被告孫靖凱之母,現本案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 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 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之1第 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 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 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28日宣判,依本案 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 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1-19

KSDM-113-聲-221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3、51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拿起告訴人陳O娥 (下稱告訴人)所有掛在該大樓後門旁之包包時,該包包已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即可任意使用該財產,雖 被告事後將竊得財物之其中一部分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然 此屬犯罪既遂後之贓物處分行為,其竊取之主觀意思及不法 所有意圖之範圍,當然及於整個包包及其內所裝的所有物品 ,不應以被告事後丟棄部分竊得之財物,就認為手機以外之 其他物品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只是撿回收物云云,直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勉強承認 拿手機云云,未見絲毫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 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 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 (消極排斥他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 ),而有獲取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本案被告雖有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然其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拿 走手機後,即將包包隨同裡面的物品丟到垃圾桶裡一節,業 據原審判決說明在案,顯見被告對該包包(含其內不明物品 )並無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 而據為己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對該包包( 含其內不明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 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 予以科刑,已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上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卓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卓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綠光大樓後門)時,見陳O娥所有之包包(內含陳O娥所有之 手機1支)吊掛在該大樓後門垃圾桶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手機,並將 之放入口袋,再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桶後,即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卓 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至 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O娥警詢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4頁、易卷第36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7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8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竊得之手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 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44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竊之手機1支外,被告 尚竊取告訴人包包中之其他物品,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認就其他物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 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持續剝奪原權 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消極排斥他 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而有獲取 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再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 ,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㈢就告訴人之包包中究有何物品一事,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加以 認定,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故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所述而遽認包包中除手機1支外, 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 1張、及現金1,000元。  ㈣況自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將其內手機 置入於口袋內,再將該包包任意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徒步離 去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及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後,將 包包裡的物品及包包本身丟到資源回收的垃圾袋及綠色垃圾 桶裡,最後只有拿走手機,其他的東西丟在垃圾桶裡等語( 見易卷第44頁),可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拿走手機,其餘 物品均丟入垃圾桶或垃圾袋裡。則自被告將該等物品丟入垃 圾桶或垃圾袋以觀,難認被告有何獲取該等物品之實體、經 濟價值的意圖,即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000元部分亦成立竊盜罪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上易-350-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國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高雄六合店(下稱湯姆熊六合店)內,見楊 勛涵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後離去。嗣楊勛涵發覺手機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透過手機定位功能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張勝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扣 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並將之攜回 家中,嗣經員警至其住所,才將上開手機交還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後不 知道要把它拿到哪裡或交給誰,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但不 知道由那個派出所管轄,我知道派出所的模樣。我案發當天 不記得騎什麼路線回家的,湯姆熊到我家的路上沒看到有派 出所,我回家後忘記警察局在哪裡,回家後警察馬上就來了 云云(簡上卷第58頁)。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其忘記返 回家中所騎的道路為何,如以道路行徑判斷其如非騎中正路 回家路上確實可能沒有派出所。依被告所述返回家中約5分 鐘後警察即到其家門口,故被告返回家中保有手機的時間甚 短,客觀尚難以遽謂其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簡 上卷第59頁)。然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 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 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湯姆熊六合店內撿拾被 害人之上開手機後,即攜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機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1 至17、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然被告自承知悉撿到東西 可以交給場所管理人,以利失主返回場所找尋物品,也知悉 不能偷拿或亂拿別人的東西、知道撿到東西不能據為己有、 從家中騎機車到派出所很快等語(簡上卷第60、121、122頁 ),則被告理應知悉倘拾獲他人財物時,可將物品留在現場 交給店內員工,或等候失主返回尋找,或送至派出所招領, 當無將上開手機攜回家中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 意。況被害人於案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 即返回湯姆熊六合店調閱監視器,發現約於18時50分遭被告 撿走,就使用尋找iPhone定位找到手機位置在被告之住處, 過程中被害人持續撥打上開手機號碼但無人回應,經報警後 警方到被告住處前,被告才開門歸還手機等節,經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告訴人跟警察來敲門時,我就開門,從身上口袋 拿出手機相符(簡上卷第120頁),則被告從撿拾手機起至 為警查獲而交還手機期間,均無任何設法與失主聯繫或其他 嘗試交還之積極舉措,益徵被告將拾得手機取走時,即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㈣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無侵占手機之故意,只因智力不足, 沿路未發現警局,故未適切處理交回警方情事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況,且因腦 部缺陷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對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識顯然 若於一般人正常水準等語。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7頁),又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 衡鑑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 精神病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簡上 卷第85頁),但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是騎乘機車返家,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需投入高度專注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 精神意識應極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行為認知甚為清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開庭陳述,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亦清 楚知悉不得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社會常情,不足認為被告 於行為時之認知水準有因其身心障礙受影響,故仍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辯護,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並審酌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手機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71 5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 3.簡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卷 4.簡上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

2024-11-14

KSDM-113-簡上-10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妤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董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欣妤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欣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經驗應知在有人居住之公寓前引火燃燒物品,火勢極有可 能失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4 時許,點火燃燒投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門旁 住戶信箱孔內之他人所有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適有住戶尤裕慧自外返家發 現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 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降低(即指精神耗弱)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 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 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 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後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案發現 場周遭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火抽菸時,點燃信箱內物品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抽煙,不小心點燃信箱內物品,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辯解可能僅構成失火罪,另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經醫院鑑定確實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罪責方面仍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有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大門旁住戶信箱附近點火,且該信箱内之廣告及信 件等紙類物品,有遭燒燬之情形,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 第1至3頁;審訴卷第151至153頁;訴字一卷第77至87頁), 核與證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復有 被告燒燬之信箱照片(警卷第7至8頁)、案發地現場外觀照 片(偵卷第27至29頁)、尤裕慧指認孫欣妤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可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㈡被告辯稱是點火抽煙時不小心點燃信箱云云,但參見現場照 片所示(警卷第7至8頁),現場大門口有數個信箱之內、外 均有遭燒燬之信件殘渣,信箱口亦有遭燻黑的痕跡,核與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稱:我釣魚回家,發現住家一樓大門前 每個信箱都著火等語(警卷第5頁)相符,倘被告僅因點火 抽煙時不慎點燃信箱口之信件,當無可能造成數個信箱均著 火、且信箱內亦有遭燒燬信件殘渣之結果,故被告顯然係故 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信箱內之信件紙張,而非不慎引燃火勢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憑採。再者,本件被告放火 行為既導致信箱内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燒燬,且有導致 信箱口燻黑之情形,且案發現場大門旁有對講機、電線等易 燃物品,如非及早發現而撲滅,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導致火勢 蔓延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綜上,被告之行為確實符合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㈠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139頁),並於101年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多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樂安醫院 之精神科看診,有多次門診、用藥及住院之紀錄,長期有幻 聽、妄想之症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2月5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1179號函暨就醫紀錄資料、樂安醫院11 3年3月14日樂欽字第11303004號函暨被告病歷、凱旋醫院11 3年3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069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訴字一卷第49至73、93至591、593至623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官詢問時屢屢供稱:「沒有,我發 誓不見了,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是宋美蘭教我的」、「尤 裕慧是誰?他打我,我現在幾歲?」、「公共危險跟縱火案 件有什麼分別?全部都是天公伯給我犯錯的嗎?」、「請問 一下我幾歲」、「有人叫我用的」、「請問我可不可以看四 樓的照片像不像我」等語(訴字二卷第57至69頁),顯有多 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陳述內容悖離客觀現實,足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極高。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 院覆以:「(一)孫員(即被告)在會談時時常表示很想睡 覺且注意力非常不集中,孫員非常防衛且時常擔心有機關或 個人要對自己進行追殺。孫員在會談時嘴巴念念有詞且情緒 容易激動,明顯有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二)犯案時之精 神狀況:孫員患病超過二十年且長期未接受治療,依照舊病 歷以及相關資料可知孫員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且當時長期未 服藥,因此於犯行過程完全不清楚,與其心理衡鑑内容可知 犯案時其當時辨識能力有缺乏。根據上述報告,孫員不但智 商低下且長期未規則治療而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導致時常有怪 異行為並干擾社區安寧。孫員在犯罪行為時的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都非常顯著,孫員的精神障礙就是因為罹患思覺失調 症(ICD10Code:F20.0)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孫員 的主要症狀(例如幻聽及被害妄想)非常嚴重才會導致自我 照顧能力非常差,進而傷害自己或發生怪異行為而傷害他人 及破壞公共秩序甚至造成他人的生命及財產損失。孫員因為 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 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見訴字二卷第19至3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 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從被告個人生活 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 等方面詳為鑑定,且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復參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與 鑑定人員之對談,曾表示:自己44歲時就已經死亡,原因是 某次喝到一大瓶的自來水,感覺不太對,應該是死了、洗髮 精和沐浴乳裡面有加鹽酸所以不敢用等語,顯有認知、邏輯 脫離現實感之狀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上開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當時行為違法甚明。  ㈢綜上,依被告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供述內容等 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因自身上 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 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 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該監護處分期間為若干 等節,前開鑑定報告建議:「孫員因為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 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欠缺,但是其在本院治療期間(112年8月至11月)曾有 顯著進步,團隊建議孫員需接受監護處分並且接受至少四年 的刑後治療方可改善其病況並減輕其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原於111年2月11日起在樂安 醫院住院,然於111年8月21日因被告之姐姐帶被告外出購物 時逃跑,於111年8月26日辦理出院,有上開樂安醫院函檢附 被告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訴字一卷第527至531頁 )。嗣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又因從樂安醫院逃跑後,其家屬 拒絕理會,而於112年1月20日、2月7日、5月7日均有因胡言 亂語、大聲吵鬧、四處遊蕩干擾鄰里遭通報警消,因而在凱 旋醫院急診或住院治療,亦有前開凱旋醫院函所附病歷資料 可憑(院一卷第167頁至第305頁),足認被告目前之病況不 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且被告已無家人提供照顧,與家人 無聯繫、被告目前居住之復健中心可以自由離開等節,業經 輔佐人即社工董榮昌於本院陳述明確(審訴卷第152至153頁 ;訴字一卷第78頁;訴字二卷第67頁),堪認被告缺乏有效 的家庭支援系統,足認被告在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 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再斟酌本件 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輔佐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犯案後又 到慈惠醫院住院,出院後轉至社區復健中心復健,病況有逐 漸好轉等語之意見(訴字二卷第69頁),認前述精神鑑定報 告建議之4年期間尚嫌過長,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854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 4.訴字一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一 5.訴字二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二

2024-11-14

KSDM-112-訴-798-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今瑞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今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3年5月15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之總和(計算式:80日+35日=115日)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罪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 2年9月間及113年1月,復考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 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 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總體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113年4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18號 2.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113年4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113年4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4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113年5月22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6號

2024-11-11

KSDM-113-聲-203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郁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郁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郁臨(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 犯2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妨害 秩序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及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 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 111年11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27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日 1.高雄地檢113年執字129號 2.已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3日 本院3年度簡字第1033號 113年5月8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5972號

2024-11-05

KSDM-113-聲-1857-2024110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國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 年11月28日宣判,茲因被告庭後補陳刑事請假狀敘明於審判 當日因另案為警帶同製作警詢筆錄而請假,是被告係有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2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 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2 8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共同犯洗錢罪,被害主體不同,侵害法 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 述3罪,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 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112年8月16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日 1.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7924號 2.已於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3年5月1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橋頭地檢113年執字第3331號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16號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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