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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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務 人 王敏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0

TNDV-113-司促-2474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恩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02,9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3-訴-1073-2024123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約定專用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謝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林東陽 被 告 鋒勳首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 566⑵之空地(面積6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 566⑴之空地(下稱空地一)、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空地(下稱 空地二),以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下稱系爭庭院),係依鋒勳 首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及當初與建商鋒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鋒勳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 ,均約定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一 再否認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 原告無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 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歷 年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 系爭社區住戶長期間閱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 害到大家的產權,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 致原告精神不堪負荷,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 診。故原告除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外,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 至少14天、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69號1樓房屋( 下依序分稱67號1樓房屋、69號1樓房屋;合稱原告房屋)旁 之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之依據如 下:  1.系爭社區規約(原證3)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約定專有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 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 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 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其中開頭之 「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鋒勳公司於原證10 之存證信函中表明係誤植,故真意即為約定專用無誤。  2.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3項規定:「……買賣契約書 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 規約之當然內容,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 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特約者,其修改 或變更是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  3.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變更時,應經使用 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4.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鋒勳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之買賣契 約(原證4)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中 ,「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 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 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建違章。」;同該分管特約「…本 條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 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透過修改社區規約 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 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  5.綜上,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 開頭之「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故原告當然 對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享有約定專用權。且規約第2 條第3項明訂,買賣契約之分管契約為規約當然內容,不可 更改,若有更改應屬權利濫用無效;且買賣契約明定一樓若 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由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 空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此買賣契約當初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向建商購買時亦有簽署,當然同受拘束。且按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系 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在107年3月11日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時即已存在,故無論後續所有人如 何轉手,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繼受人均當然同受拘束 。  ㈢原告亦於111年7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第五屆管 委會說明原告對於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 限;然系爭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仍無視系爭社區規 約及買賣契約書中分管特約之規定以及原告之說明,決議於 113年3月3日區權人會議時提案修改規約第2條,另亦討論系 爭社區規約第2條中之約定專「有」係建商派員主持系爭社 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如原證7建商經理所主持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時,未經區權人會議討論即全盤擅改送公所報備( 如原證8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經公所核備之規約), 甚至認為公所核備之規約是無效的,經第三屆管委會去函建 商要求其於第四屆區權人會議前來解釋,惟建商並未前來, 僅以回存證信函表示係約定專「用」誤植為專「有」。管委 會中即自行認定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為無效規約,應更正為 原買賣契約中之社區規約。(如原證9提案討論單及原證10 建商存證信函),且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於112年3月3 1日判決111年3月5日召開之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為由,認定第五次區權人會議提案將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內 之約定專「有」改為約定專「用」既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 所以該條應仍為約定專有,且係錯誤無效之規約。然法院僅 就系爭社區第五次區權會之程序問題撤銷決議,並未對該次 會議之提案做實質判斷,可見被告不但曲解法院判決意旨, 且未視系爭社區買賣契約內有關分管特約及經公所核備之規 約等相關規定,執意用區權人會議表決的民粹力量,要損害 原告的權益,其心可議。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甲○○以管理委員身分或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分別於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 案由二、第三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案由五、第三屆管委會第4 次會議案由一、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案由一、第五次區權人會 議宣導事項、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五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 案項五、第五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管制事項、第六次區權人 會議會議宣導事項三、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決議事項一 、二、第七次區權人會議手冊案由一及案由二,即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113年2月4日間計有10次公開於會議中藉助區權 人的民粹力量咄咄逼人,欲達成多數霸凌少數遂其剝奪原告 約定專用權之目的,在多次的會議中原告都提供寄給管委會 的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的買賣契約書、規約等相關證資料向 與會的區權人說明仍不為接受,歷年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 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社區住戶長期 間閲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害到大家的產權 ,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致原告精神不堪 負荷,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仍持續治療 中。  ㈤綜上,原告67號1樓房屋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69 號1樓房屋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被告明知卻一再否認 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原告無 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侵害原 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 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及被告之代表人並應在系 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若鈞院不採上開道歉之方式, 亦應命被告以其他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㈥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 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以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且知規約第2條第3 項、第3條第5項、原證4附件9,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 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權利,核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  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5、606、608、541頁)    1.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⑴、566⑵ 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 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  2.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 之代表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5.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約定專用權有不同之見解,在近幾 年之區權人會議上,雙方頻繁且激烈之溝通,仍舊無果。基 於原告與被告皆非法律與地政專業人員,請法院確認原告主 張之約定專用權是否為合法且有效的,被告將依判決更新系 爭社區規約。  ㈡近幾年雙方對於約定專用權之攻防並未有定論,自始至終原 告所持專用區域之通行鑰匙並未交付管委會,故無實質侵權 之發生,基於侵權為基礎之賠償則無從談起。又原告要求之 道歉啟事乃是基於被告有侵權為前提,在並無實質侵權的情 況下,並無道歉一說。惟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專用權若經法院 認證為合法且有效,被告將更新系爭社區規約。  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當初買方與建商鋒勳公司之買賣契約 附件㈨,均有如原證4之分管特約,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 主張原告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因被告非專業人士,也不知道當初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原告 既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所以要由法院裁判。又依據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3689號函及該 函之資料,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法定空地,被告不 確定法定空地是否可以依據區權人會議的表決來變成約定專 用。約定專用權是否存在是依據法律事實。  ㈣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之約定 專用部分,被告認為與原告本件主張原告約定專用部分是相 符的。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建號依序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2267建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及 上開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號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919/100000),而為系爭社 區之區權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7、419、 421頁)。   ㈡67號1樓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一(面積14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二(面積6平方公尺);69號1樓 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系爭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 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位於566號土地,現況空地一 前方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7頁照片所示),空地二 與系爭庭院間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9頁照片所示) ,系爭庭院有種植草皮、樹木,與69號1樓房屋客廳落地窗 相通。上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在系爭社區圍牆內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13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新北 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本 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 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3 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 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 人專用;管理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管理條例 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權人會議決 議,以規約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 決意旨可參照。而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本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自治 原則,除規約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外,應為全體區權人及繼受 人所遵守。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1款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是區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 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應將該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 體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全體區權人及繼受人均不受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查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號碼為106鶯使字第483號,建築   完成領照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此有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登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以及新北市鶯歌區 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檢送之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234頁)。故系爭社區之建築物為管理條例施 行後所建造,自有管理條例之適用。而空地一、空地二、系 爭庭院均係位於系爭社區建築基地(即566號土地),且均 在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67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及其為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審究系爭社區規約是否有將原告本 件主張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  3.職是,查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 次區權會所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 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219至228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607頁)。而依上開最新版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 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 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 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 第一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 、公共空間、法定空地、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 ,於起造人或其他建築業者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有分管特 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規約之當然 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峰勳公司間簽立之買 賣契約之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第3 條:「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 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 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見本卷第55頁)。而 空地一、空地二係位於67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7號1樓房屋 連接,系爭庭院係位於69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9號1樓房屋 連接,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空地一、空地二應屬於6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部分,系爭庭院應屬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 分,堪以認定。且被告亦認系爭社區目前上開最新版規約第 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與原告本件主 張原告系爭約定專用部分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8頁 );因此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 其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即屬有據。  4.至原告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 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則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除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 定區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管理條例第3條第4、 5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58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 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 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是 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特定區權人專用, 尚非無效,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 他區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 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 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103鶯 建字第634號建造執照(領有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 字第11318536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依上說明,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之 法定空地由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然原告本於67號1 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空地一、空地二 、系爭庭院之使用,除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得「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外,且不得增建違章, 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 約定專用權存在,自已包含「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在 內,是其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 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使用」部分,核無必要,且其就約定 專用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不得增違違章,並不得為 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使用 ,均如前述,並非可毫無限制之使用。故原告並請求確認其 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 使用」部分,自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 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 。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 態,並非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958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制定之 規約,於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㈢約定專『有』部 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 用者名冊……。」,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 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而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是上開規約第 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 規定而來,則該規約所稱「約定專有部分」自係指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甚明,核先敘明。惟此規約用詞 上之錯誤,並不影響上開規約關於「約定專有部分」之規定 即係指「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且此僅為該規約單純用詞 錯誤,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 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再者,系爭社區之規約嗣歷經108年3月9日第二屆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修訂、110年3月6日第四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 、111年3月5日第五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112年3月12 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上 開函文檢送之歷次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71至228頁 ),並110年3月6日、111年3月5日、112年3月12日修訂之規 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均係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7、207、219頁)。是目前系爭 社區最新版且有效之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所修訂之規約,其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已 非「約定專有部分」,而已更正為「約定專用部分」。則原 告訴請確認已失效之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修訂規約第一章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 用」云云,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 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 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 :  1.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明知其有系爭約定專用權,卻一再否 認,並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 權之行為,且將區權人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 ,讓社區住戶長期閱覽而對原告產生誤解,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以及被告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也知道規約第2條 第3項、第3條第5項及原證4之原告配偶乙○○與鋒勳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附件㈨之分管特約,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剝 奪原告之權利,核屬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 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49頁)。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情事。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條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至該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而按區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 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區權人為區 權人會議之當然出席人員,參照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 故區權人就區權人會議自有提案權,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而 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自亦有提案權。而被告為管理委 員所組成之管委會,其於區權人會議所提議案可認等同區權 人所提出,是被告於區權人會議提出議案,於法並無不合, 自無不法性可言;又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故被告就系爭社 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事項提案於管委會,除不具違法性,亦無 背於何善良風俗可言。且於區權人會議提出之議案,應依管 理條例第31至33條等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 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提出議案之行為本 身,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之約定專用權遭剝奪或何權利受損 。再按,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 。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會依上開法 文規定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行為,乃依法而為, 自亦不具違法性,且亦無背於何善良風俗。而均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3.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 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之代表 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均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 編號566(1)、566(2)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 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重訴-275-20241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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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毛○○(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受判決 人因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8 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5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 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 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一)依據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意新版的「剖學術 語」中,女性在陰道前壁、尿道口下端附近有左右各一個開 口的腺體,與男性的前列腺在胚胎發育上同源,又被稱作雌 性的前列腺,依據「維基百科」,女性的前列腺一樣會呈現 有前列腺特異抗原和前列腺酸性磷酸酶;再根據「新浪網」 及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基會「伍均、王敏」發表 的文章,均可知女性有前列腺,等同於男性前列腺,不同女 性前列腺結構變化大,腺體的發育程度與胚胎時期局部雄激 素受體的表達有關。 (二)前承,女性前列腺既可能分泌出前列腺特異抗原,也富含酸 性磷酸酶的分泌液時,酸性磷酸酵素與前列腺抗原即使呈現 陽性,也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以身體某 不詳部位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女性亦可分泌富含前列腺特異抗 原並非男性獨有的產物,而為男女皆可產生,此為國際解剖 學上研究證明之事實,又一般體液以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 亦會呈現偽陽性反應,亦有「兩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 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等文獻可資佐憑,自符合再 審新證據之要件。 (三)依本案客觀事證,A女有受沈○○的指示,將已丟棄至垃圾集 中場之受判決人使用過的衛生紙再次翻找出來,結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現DNA定量結果為女姓DNA含量 較高,可合理推論鑑定所得與受判決人相符之DNA應係像蓋 印章般,將受判決人所使用過衛生紙上之鼻涕、屎渣腸液或 尿液拓印至A女內褲底層所致,   (四)綜上,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為此,再審聲請人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沈○○(社區總幹事)、證人姚○○(社區清潔員 )於審理時之證言,佐以卷附A女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本於證據法 則詳析其等證據價值,並說明:A女歷次指證於社區廁所內 遭受判決人脫下褲子並遭觸碰下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 佐以證人沈○○所述於案發廁所外親聞A女呼叫「不要脫」, 嗣後見受判決人與A女分別走出來之情,亦與法院勘驗社區 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合;且於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 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之型別相符之 鑑驗結果,均與A女指證之情相符。復敘明依憑受判決人部 分供述、A女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以 及法院審理時當庭對A女之觀察,認定A女於本件因心智缺陷 致不知抗拒,以及受判決人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並就受判 決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受判決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 行,非單憑A女之供證為唯一證據;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以所提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惟查:   1、原確定判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之鑑定 結論,認定「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而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被告之DNA型別比對後相符等情,…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4、25頁)為證」等情,乃第一 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之規定 而指定之鑑定單位所得之鑑定結論;至關於鑑定之方法,並 未明文,蓋案情千差萬別,科學技術日新月異,恐難以一法 而得周全,否則有掛一漏萬之虞,因此,委諸實務依案情所 需而為抉擇,倘以符合科學之方法為鑑定,當即為法之所許 。而所謂科學方法之鑑定,參酌外國裁判意旨(即道伯特法 則【Daubert test】),乃指該科學方法(理論或技術)除 應與案件有相關性外,尚須符合以下要件:①是否可再次檢 驗。②有無正式發表並被同業審查。③誤差率多少。④為相關 科學領域所普遍接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 旨)。 2、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1 040049341號鑑定書所得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內褲褲底內 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毛○○型別 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等情(第一審卷第24頁正、背面),足見A女內褲褲底所 檢驗得出者為含「『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又該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其來自受判決 人(按即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鑑定結論,核 與女性是否如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指亦會分泌前列腺素,且 與鑑定是否有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兩 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 等文獻中所述一般體液依磷酸酵素檢測法檢驗亦會呈現偽陽 性反應等情無關。 3、至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是維基媒體基金 會運營的一個多語言的線上百科全書,並以建立和維護作為 開放式協同合作專案,特點是自由內容、自由編輯、自由著 作權;另「新浪網」是由中國入口網站公司之私人公司所設 立,一家服務中國大陸及全球華人社群的中文網路內容服務 提供之入口網站,乃使用者通過電腦和行動裝置獲得媒體和 使用者自生成的多媒體內容並與友人進行興趣分享;又聲請 人及受判決人所主張之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 意新版的「剖學術語」之內容、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 展基金會「伍均、王敏」發表的文章,是否符合我國醫學領 域基於公認之醫學原則或發表之專家證言,聲請人及受判決 人並未建立充分之立論依據,且受判決人及聲請人亦未提出 上開文件內容在我國所屬醫學特定領域已達普遍接受、普遍 認可之程度,形式上為醫學書刊之綜合論述,是否為具體個 案之「證據」尚且有疑,故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適 格,已難認該當於再審之「新證據」之要件,自無足為本案 再審程序之開啟。 4、再者,不論「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乙節,是否有如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並援用前開文獻認係 A女自身分泌所致,甚或為體液之反應,實無礙於A女之內褲 褲底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受判決人之DNA型別比對後,不排 除其來自受判決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相符,佐以 案發時地僅有受判決人與A女接觸,可以合理推論「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相符等情之認定,則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上情,自無撼於本案事實之判斷,無 從據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審酌,實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三)受判決人及聲請人關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DNA鑑定報告 所得結論及形成原因事實恐有人為污染之論點,以同一事由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均分別曾經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侵聲再字第13號(受判決人之配偶為聲請人,見裁定理由 貳、㈡⒊)、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 受判決人為聲請人,見該裁定理由㈠」、㈡),各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實、證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 覆主張,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 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聲再-43-202412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陳金寶(即賴文貴之承當訴訟人) 鄭育人 張武雄 鄭勇一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許書涵 許書嫚 廖松輝 卓陳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阿金 梁卓軒 邱俊碩 黃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一一八三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表 二「附圖符號」欄所示各部分,分歸「新共有人姓名」欄所 示之各該原告或被告,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或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原列徐菁芬、王家宇、王敏恒、林鳳琴(下稱徐菁芬等4人 )、周佳蓉、卓陳明、陳阿金、廖松輝、邱俊碩、黃靜惠、 梁卓軒、賴文貴、鄭育人、張武雄及鄭勇等15人為被告,嗣 於訴訟繫屬中查知原共有人周佳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書涵及許書嫚(下稱許書涵等2人,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37號卷第44頁、第84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遂撤回對周佳蓉之起訴,並追加許書涵等2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188頁);又原共有人徐菁芬等4人 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同為本件被告之共有人, 原告並撤回對徐菁芬等4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以予准 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賴文貴於原告起訴後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金寶,並由被告陳金寶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與法相符,應 准予其承當訴訟。 三、被告黃靜惠、梁卓軒、許書涵、許書嫚等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 積11,83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 鄭育人等人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共有土 地分割之調處,經該委員會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所提分割方案 原物分割,作成調處結果,惟該結果對共有人顯不公平。查 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甚小,且有道路 行經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僅侷限於種植蔬 菜等小規模農業活動,不僅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與 效用,加上部分土地遭他人興建墳墓占用及南側土地上設有 巷道等現實情狀,客觀上顯難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 允之分割。且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於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下 稱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將使原告分得現況為墓葬 用之土地,對原告並不公平,如採原物分割,亦須找補。至 「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案,未能將整筆土地 拍賣,影響拍賣價值,亦非妥適。是以,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則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將競相標價,亦能抬高土地價值 ,且原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亦可兼顧其權益,爰主張應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許書涵、許書嫚、梁卓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金寶、鄭育人、張武雄、鄭勇一(下稱陳金寶等4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化下之 農業區,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且仍應依其使用分區作 為農業使用,而以原物分割為宜,不同意變價分割。又系爭 土地左側之土地有公墓、右側土地面臨道路,是以應以東西 向平行線方式分割為宜,爰提出系爭分割方案,並願分得A 部分等語。  ㈡被告廖松輝:主張原物分割,不願變價分割;其欲分得系爭 分割方案D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3頁、第270 頁)。  ㈢被告卓陳明:其欲分得系爭分割方案E部分,不願變價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㈣被告陳阿金:主張原物分割,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 持共有,則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㈤被告邱俊碩:原則上願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其願分得系 爭分割方案I部分或H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6頁)  ㈥被告黃靜惠:原物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則 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I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 「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11,836.53平方公尺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2至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 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除本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 、乙標示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北側及西側)為公墓外,其餘 均為雜林木,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北方為產業道路,西 南方則為簡便柏油小路,如本院卷一第142頁空照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北側為產業道路、西南方有簡便柏 油小路,依被告陳金寶等4人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係將共有 人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較大者由北至南以東西向為分割, 各分得部分均有面臨系爭土地東北側產業道路而得出入系爭 土地;面積較小者,則置於系爭土地南側,以南北向為分割 ,俾得以利用西南側簡便柏油小路出入系爭土地,是以系爭 分割方案尚屬可採之方案。再參以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未 到場之被告許書涵等2人、梁卓軒未主張欲分得之區域外, 其餘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被 告陳金寶等4人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A部分、被告廖松輝願分 得D部分、被告卓陳明願分得E部分、被告陳阿金願分得F部 分、被告邱俊碩願分得I部分或H部分、被告黃靜惠願分得I 部分等情,本院認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確屬對 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被告黃靜惠及陳阿金雖主張願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271頁),惟被告卓陳明業已表明不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467頁);且若其3人維持共有,系爭分割方案E部 分須往南擴張,將造成被告梁卓軒及邱俊碩所分得之土地過 於狹長且過多稜角,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被告黃靜惠、 陳阿金、卓陳明其3人維持新共有關係之方案並不可採。  ⒋有關是否須找補:因依系爭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或面臨系爭土地東北方之產業道路、或面臨系 爭土地西南方之簡便柏油小路,且區域位置亦大致相近,尚 無何部分特別有利或不利於共有人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所 分得之系爭分割方案C部分現況為墓葬用之土地乙節,查本 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乙標示部分為公墓,業據本院勘 驗如前所述,再對照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系爭分割方案B、C、D、E部分西側均有公墓占用,系爭 分割方案A、F部分亦緊鄰公墓,顯然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 案所分得之土地絕大多數均係或有公墓占用、或緊鄰公墓, 並非僅有原告受有該等不利益。爰審酌鑑價計算找補等訴訟 費用係由全體共有人支出之訴訟經濟考量,全體到場被告均 主張無須計算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等情,本件爰不 鑑價計算找補,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 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登記次序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被告 陳金寶 24   329/3582 2 被告 鄭育人 18   758/3582 3 被告 張武雄 19   329/3582 4 被告 鄭勇一 20   329/3582 5 被告 許書涵 22   341/7164 6 被告 許書嫚 23   341/7164 7 原告 陳怡潔 5   500/3582 8 被告 廖松輝 4   500/3582 9 被告 卓陳明 1   336/3582 10 被告 陳阿金 2   50/3582 11 被告 梁卓軒 15   30/3582 12 被告 邱俊碩 11   30/3582 13 被告 黃靜惠 14   50/3582 權利範圍合計 1                      附表2: 編號 附圖符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表1所示當事人編號 新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A 5,766.26 1 陳金寶   329/1745 2 鄭育人   758/1745 3 張武雄   329/1745 4 鄭勇一   329/1745 2 B 1,126.82 5 許書涵    1/2  6 許書嫚    1/2  3 C 1,652.23 7 陳怡潔 1 4 D 1,652.23 8 廖松輝 1 5 E 1,110.29 9 卓陳明 1 6 F 165.22 10 陳阿金 1 7 G 99.13 11 梁卓軒 1 8 H 99.13 12 邱俊碩 1 9 I 165.22 13 黃靜惠 1   合計 11,836.53

2024-12-26

SLDV-110-重訴-118-2024122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66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英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梧棲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2-26

NTDV-113-司執-43664-202412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0、100、108、11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調閱監 視器,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經聯繫車主允加企業社詢問於該時段駕駛該車輛之員工為何 人,該社回覆出勤員工為被告,且該車輛僅被告在使用等情 ,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43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民國113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9頁)可佐,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王敏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為必要之救護、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得 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 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以2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罪,迄至辯論終結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 人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稱 其未給付之原因係匯款單遺失,亦忘記打電話詢問法院等語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郭皓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451巷8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敏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王敏全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郭皓誠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敏全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做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王敏 全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留滯現場而離去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以觀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是在駕駛座側(即左前輪上方鈑 金凹陷處),又參以現場照片之狀況,告訴人機車零件散落 遍地,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而事發時位居駕駛座之被告,衡 情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經移付調解後又拒不出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及是否 有彌補作為,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皓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 南路1段451巷8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 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 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王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 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敏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茂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 日進行情形,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 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已敘明聲請交付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3

TNHV-113-聲-82-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戴東發 被 告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0

HLDV-113-訴-38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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