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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邱誌偉」、「阿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177頁 、本院卷第36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 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民 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所 稱之犯案動機,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本案就被告 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且已 經自白減輕其刑,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 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學徒、日薪約新 臺幣1,200元、未婚、需要協助照顧祖父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 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 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欲收取之款項亦已發還於告訴 人;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亦稱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國謀1萬5千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匯入林國謀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送貨單 1張 2 空白送貨單 1張 3 空白收據 1張 4 「劉宇倫」之印章 1枚 5 IPhone11 1臺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透過龍華科技大學同校同學「邱誌偉」之介紹,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不詳、Line 暱稱「阿玉」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組織),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上開「邱誌偉 」、「阿玉」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負責從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阿玉」、「 林宜芳」即於113年4月16日起,接續以投資酒水之詐術,使 林國謀誤信可透過買賣紅酒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向「阿玉 」表示有以新臺幣(下同)77萬元購買16支拉斐紅酒之意願 ,並於113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在住家外交付40萬元予所 屬於相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再以Line與「阿玉」約定 於113年5月17日交付尾款37萬元。上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 點確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吳承恩前往取款,吳承 恩遂於113年5月17日上午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烏日站,再轉 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騎樓,向林國謀收取 37萬元,正準備交付取款收據交付予林國謀時,旋遭警以現 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送貨單1張、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 據1本、刻有「劉宇倫」姓名之印章1個、37萬元(已發還予 林國謀)、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7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案卷第30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案卷第23頁至第26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本案卷第28頁)、收據影本2張(見本案卷第39、40頁)、Iphone 11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取款時,係由不詳人士指導取款所用話術及佯裝為不存在之「劉宇倫」名義開立取款收據,並成功取款37萬元,惟經警逮捕,上開犯罪所得因而無法達到洗錢既遂之結果等事實。 ㈣ 手機通話記錄1份、告訴人與「阿玉」、今生緣群組對話紀錄、「林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案卷第47頁至第139頁) 證明被告遭詐欺之過程。 ㈤ 現場照片2張(見本案卷第140頁)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的過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邱誌偉」、「阿玉」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扣案之送貨單1張、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刻有「劉 宇倫」姓名之印章1個、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NTDM-113-金訴-329-202410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品震 (原名:簡證軒)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品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品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千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另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民 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至其所 稱家庭狀況,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本案就被告所 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 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 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之損害;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 作、月薪約7至8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一個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調解書可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9萬9,968元,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須並已賠付10萬元,是倘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7號   被   告 簡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證軒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前某日起,參與在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之詐騙集團中,簡證軒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 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傳送「衛福部紓困補貼」之簡訊予甲○○,誘使甲 ○○點選,並輸入行動電話號碼、驗證碼後,即冒用甲○○名義 申請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甲○○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4時10分許,自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入以甲○○名義所申辦之上 開電支帳號後,再將款項分別轉入潘心怡(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簡單付電支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4時13分 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69元入簡證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款項入帳後,簡證軒再將之 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證軒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收取自另案被告潘心怡所匯入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嫌,辯稱:伊在HTX(即前火必交易所)出售泰達幣(即USDT)予HTX買家「千禧」,上開款項是「千禧」匯款給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等語。 2 另案被告潘心怡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心怡遭冒名申辦簡單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遭轉帳之過程。 4 電支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 2號之申辦名義人為另案被告潘 心怡,該帳號於111年8月28日 收受4萬9999元、4萬9999元, 於同日將4萬9999元、4萬9969 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 2.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綁定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111年8月28日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儲值後,款項再轉入另案被告潘心怡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電簡單付支帳戶內。 5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螢幕截圖 告訴人收到申請紓困補貼簡訊,並依其內容填入電話號碼、驗證碼,其後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遭扣款。 6 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中華郵政帳號為被告所申 辦。 2.另案被告潘心怡之中華郵政輕 鬆支付帳號,於上開時間分別 匯款4萬9999元、4萬9969元入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 後,該些款項即被轉入至其他 帳戶中。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至4 時19分,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戶收取4筆共16萬6000元之 款項,分別來自3個不同帳戶, 與一般賣幣之人收取幣價之方 式不同。 7 被告所提出之HTX交易明細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轉出5000顆泰達幣(總價16萬6000元)予自稱「千禧」之人。 8 HTX資料、幣流分析圖 1.被告在HTX之用戶地址為 TFj4yU9eNrDhAWivroAqB59iiVNokdgzQ1,向同一個幣商(地址TZ9cLjBLYjSAHy1sj1DrnSM3p2fafHHHX4,下稱TZ9來源地址)分別於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8月31日中午12時23分許,購買各5000顆之泰達幣,來源單一,且與被告辯稱只有購買過1次泰達幣之辯詞不符。 2.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購入5000顆泰達幣後,即於翌(28)日出售5000顆泰達幣予蔡鎮杰,即被告購入大額泰達幣後不久,很快便全數出售,並不合理。 3.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購入5000顆泰達幣後,又於同年9月8日轉出4999顆泰達幣至TV3EzBLCAtV3i9oA1MusiWB8YZwnnupQej該地址(下稱TV3地址),該TV3地址於111年9月7日自TZ9來源地址收取50顆TRX後,即於翌(8)日收取被告所轉入之4999顆泰達幣,堪認被告與TZ9來源地址有共犯關係。 9 HTX平台上C2C交易說明網頁資料 用戶在HTX平台上以C2C掛賣虛擬貨幣時,平台會先圈存賣方虛擬貨幣數量,待買家選購,並付款後,賣方再點選「已付款」按鍵,所掛賣之虛擬貨幣即轉予買家,故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稱:先移轉泰達幣給「千禧」後,再由「千禧」付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9萬9968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NTDM-113-金訴-254-202410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劭 陳麟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乙○○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下稱該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前 某時許,指示乙○○駕駛不知情友人李幸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南 投縣○○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處) 。於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 男子抵達上址住處後,將車輛熄燈停放於路旁,並在車上等候、 把風,該3名成年男子則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連帽外套、 長袖衣物、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徒步走向上址住處,並朝門口 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致上址住處前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等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1時5分許, 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住處, 被告乙○○案發後又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詹豪瀚向我叫車的 ,我當時不知道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乙○ ○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發現他們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 道他們到上址住處做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 上址住處停車等候,再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 成年男子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又該3名成年男子於案 發時穿著上開裝備、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後走向上址住處 ,並朝門口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上址住處前水管致其破裂 等情,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 統-車行軌跡系統1份(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 第63-65頁)、水管破損照片2張(警卷第6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16張(警卷第69-8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就其等從事「白牌車」司 機乙事均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予以證實。被告丙○○於本院陳稱 :我沒有駕照,為了賺外快創立了車隊群組,但目前已經沒 有做了,我要自工作機上才能找到對話紀錄,我的工作機現 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都是在臉書發文應徵司機等語(偵 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李幸真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乙○ ○等語(警卷第5-9頁),依照常情,兼職司機都是開自己的 車子,但被告乙○○於案發前1個月才開始使用本案車輛,則 被告乙○○是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已有疑問,即便有自己的車 輛,案發當時為何不開自己的車,而是駕駛他的車輛?且依 據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接送該3名 成年男子至上址住處為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被告2人也無 法提出任何派車群組、兼職白牌車司機之相關資料以佐證其 詞,難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雖陳稱:我知道叫車的人叫做詹豪瀚、綽號阿瀚, 大頭貼是哆啦A夢的圖像等語(本院卷第56、89頁),惟被 告丙○○未曾於偵訊時提及之,更表示不認識該3名成年男子 ,則被告丙○○所稱由詹豪瀚叫車、該3名成年男子搭車至上 址住處等語,更有疑義。又該3名成年男子叫車的時間點為 半夜,行程從臺中市太平區前往上址住處(南投縣南投市) ,更要求司機要在上址住處附近等候幾分鐘,之後再載該3 名成年男子回程,被告丙○○如確實接受叫車,理應事前確認 車資及詢問用車原因,否則如何向司機交代在平日凌晨有3 名不明成年男子有上開乘車需求而不予拒絕?足認被告丙○○ 確實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欲為本案犯行一事,才會尋求認識 很久、與其有信任關係的被告乙○○擔任司機,被告丙○○上開 辯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附和被告丙○○的辯詞,惟被告乙○○於警詢 時自陳:該3名成年男子快到上址住處時就先將安全帽及口 罩戴起遮蔽臉部特徵,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警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 稱: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戴安全帽、球棒等 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 該3名成年男子下車前就已經喬裝完畢等情,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16張在卷可證,又即便如被告所述天色昏暗,惟該3名 成年男子上下車時,汽車室內燈會亮起,有足夠光源看見該 3名成年男子攜帶安全帽、球棒及冥紙上車,足認被告乙○○ 對於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亦有所知悉。此外,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被告丙○○拜託才載人,不然我白天 還要上班,也不會載這趟;一般狀況時,會經過本案車輛車 主李幸真同意後再使用,但是案發當時因為時間太晚就沒有 告知她等語(警卷第13、15頁),被告乙○○既然是臨時接受 被告丙○○之請託,理應先詢問車資、原因,否則如其所述白 天還要上班,倘若沒有約定好車資或說明緣由,豈會甘冒風 險「臨時」接送本案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乙○○並非不知情的司機,而是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乘車之目 的是為本案犯行,其上開辯詞難以採信。故被告丙○○、乙○○ 主觀上與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等事實, 足以認定。 ㈥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詹豪瀚作證,欲證明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 男子並無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無法提供詹豪瀚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調查。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丙○○前有詐欺、殺人未遂、毒品、恐嚇取財得 利、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被告乙○○前有詐欺、持有及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屬不佳;⒉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 子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水管毀損之財產損害,也造 成告訴人與其家人心生恐懼;⒊被告2人否認犯行,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就刑度表示請本院依法 處理(本院卷第62、63頁);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油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NTDM-113-易-355-20241030-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3號、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長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 許可文件,仍與劉軍顯(綽號:拐拐、卡比獸)、張進順(綽號 :鳳梨)、許明德(張進順、許明德均已經本院另為判決)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犯意聯絡,劉長城、張進順、許明德分別向信毅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詹佳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EJ-6720 號自用曳引車及KLL-82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劉長城、張進 順、許明德並使用無線電作為通聯之工具。劉軍顯於民國111年1 月3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透過無線電通知可至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劉長 城、張進順、許明德即依無線電指引,由許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曳引車載運其自新北市某工地裝載之磚頭、水泥塊等營 建廢棄物、劉長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張進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裝載之真珠岩保溫材 料塊狀物質、廢塑膠袋、裝潢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粉狀物質太 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11 1年1月4日凌晨3時39分許,自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與台21線 公路之交岔路口(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隧道南端出入口附近, 下稱大雁隧道交岔口)駛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9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長城雖坦承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 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從新北載的土 方是倒在雲林某處後,開空車去本案土地,如果車子有載東 西,(車斗上)覆蓋的網子就會凸起來,若沒有載東西,網 子就會往下掉等語。   ㈡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是由被告所承租,且被告曾經前往本案土地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蔡中生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 )、證人詹佳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偵3953號卷第9-1 3、121-127、111偵8179號卷第171-17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63-269頁)。  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稽查本案土地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ETC通行 資料4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信毅交通有限公 司、信毅實業有限公司、國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3份、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資料8份(見他卷第7-10、11-17 、25-36、37-54、55-61、63-73、81-85、87-91、97-98、9 9-103、111-112、127、129-130、131-136、137-138、139 、307頁)。  ⒊111年1月12日蒐證本案土地照片6張、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146-148、402-411、539-5 44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  ⒈被告前往本案土地2次:   被告就前往本案土地之次數,其歷次供詞反覆,於警詢時供 稱:我從來沒有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 中改稱:我於上開日期2次都有開車到本案土地,是因為雲 林的場地快滿了,才會去本案土地勘查地形(111偵8179號 卷第180頁)、於本院又改稱:我只有111年1月3日去過1次 ,是同案被告許明德找我去聊天,他有傳地點給我;111年1 月4日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112訴142號卷第281頁、訴緝卷 第91、92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許、111年1月 4日凌晨3時許,都有前往本案土地等情,有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26、30頁 )在卷可證,且被告也於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換過車牌等語 (訴緝卷第91頁)、被告也未曾供稱有上開車輛借給他人使 用之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至本案土地2次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雖被告辯稱未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但同案被告黃志仁、 張進順、許明德均坦承本案是由劉軍顯指揮其等非法清理廢 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也均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4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LINE傳送本案土地地標給我,我有 看到被告跟同案被告張進順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跟被 告沒有仇怨等語(警卷第137頁、111偵8179號卷第182、212 頁),被告於審理時也對此證述表示沒有意見,則被告倘若 只是勘查地形或聊天,何須於連續2日遠從新北市五股區出 發,於半夜時間前往本案土地?且被告於111年1月2至4日均 未經過雲林,有ETC通行資料在卷可證(他卷第37-40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將土方運至雲林某處傾倒後,再路過到本案 土地,或徒以車斗上網子沒有凸起,表示沒有載運廢棄物等 語,不可採信。反之,證人許明德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證 述也與上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2次載運廢棄物並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劉軍顯、同案被告許明德、張進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方法、在相同之地點,接續而為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槍砲等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⒉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與劉軍顯、同 案被告許明德、張進順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曳引車駕駛工作載運砂土約30多年 ,現在靠打零工維生、因心臟開刀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健康 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79、91、93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載運土方1車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頭,司機可拿4,000元等語(111偵8179號卷第180頁),是 被告傾倒2車次,至少可獲取犯罪所得8,000元,因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NTDM-113-訴緝-27-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妨害行動自由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利用告訴人張麗珍之信任而侵占 告訴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 並多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多次 後,有2次竟未到場,迄今亦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此 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75、105 頁),足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表示: 我年紀已經很大沒有辦法賺錢了,被告一直說要還錢卻都沒 有實際作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一個國小二年級的女兒要扶養、從事遊艇維修、月收入約4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200萬元,均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陳宏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亘前於民國110年間,以黃瀞宜之名義,向張麗珍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黃瀞宜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張麗珍,以擔保債權。嗣於000年0月間,張麗珍為收回200 萬元款項,委由陳宏亘另覓出資並辦理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之 讓與事宜,張麗珍遂依據陳宏亘之指示簽署「專任委託授權 書」傳真與徐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轉讓200萬元之 債權及移轉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紀倍宗,再由徐 耀華於111年3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紀倍宗收 取200萬元現金後,轉交與陳宏亘。詎陳宏亘於收取徐耀華 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擅自將款項貸與不知情之徐耀華,由徐耀華對外 放貸投資,欲藉此獲利,以此方式將收取款項侵占入己,拒 不交還張麗珍。 二、案經張麗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告訴人張麗珍辦理200萬元之債權轉移予紀倍宗,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耀華至紀倍宗處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收款事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收受徐耀華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未經張麗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款項貸與徐耀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徐耀華依照被告陳宏亘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紀倍宗收取200萬元,並辦理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紀倍宗後,復將200萬元款項交予陳宏亘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宏亘將應交與告訴人之200萬元款項,復貸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徐耀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取回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之事實。 4 黃瀞宜開立票號524875號本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紀倍宗郵局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專任委託授權書、徐耀華開立收據、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收回出借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並擅自貸與同案被告徐耀華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易-402-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085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 行「113 年4 月26日1 時31分許」更正為「113 年4 月26   日0 時31分許」、第6 、7 行「臺中市○區○○○街00○0   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外,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貨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葉○   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47)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旨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 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葉○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葉○一放置在車內之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附載友人陳○芳(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 市取車,嗣廖庭緯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因車速過慢,即將車輛棄置在該處。 二、案經葉○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庭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一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案件證明單2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NTDM-113-投簡-519-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曉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海洛因1包沒收銷 燬。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藥鏟1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補充「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更 正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都是在草屯拉 斯維加斯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之男子 所購買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2頁),然被告未提供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本案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需由家人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脊椎開刀 完泌尿系統功能異常、有時會痛到休克、身心狀況均不佳之 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2、106、110、124、17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20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458公克) ,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鑑驗 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於第 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 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甚詳(本院卷第169-170頁),認上開物品 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往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賴曉君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賴曉君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 ⑷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前 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仍有殘刑1年24日。另⑻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並於108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曉君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20時許, 在其友人王献進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08號居處內 ,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 人體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2至3分鐘後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王献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1 2年3月14日8時55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並另發現同在上 址處所內之賴曉君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發布通緝 ,遂對賴曉君身上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1.2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2458公克)各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等物,復 於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 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5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及藥鏟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2-易-300-20241029-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133-202410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316-20241022-1

軍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雋喆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紀宜君律師 游亦筠律師(民國113年1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軍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入伍,為陸軍第00軍團砲兵第00○ 指揮部下士志願役士兵,係現役軍人(現已退伍),其與甲 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舊 識。緣甲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之○○○K TV唱歌飲酒後,已有不勝酒力情形,復於同日晚上7時25分 許,由友人高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C,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搭載前往辜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位在南投縣○○○○○路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 ,完整地址詳卷),與辜女在2樓共用廚房飲酒至醉。詎乙○○ 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見甲女 已因酒精作用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狀態, 並隨其走上其所承租之同址3 樓房間內,竟利用甲女酒醉意 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犯意,於其返回系爭 租屋處後至同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在上開房間,以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旋甲女因友 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與之聯絡 而醒來,發覺自己躺在乙○○房間床上,衣衫不整,且下體有 濕黏感,認為遭性侵害而立即報警,經警將之送至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驗傷、採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現役 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依 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陸軍第00軍團砲兵第00○指揮部 下士志願役士兵,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軍偵卷 第25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而其本案被訴之罪,核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本院就本案自有審 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證人甲女、高女、辜女、廖女(卷 內代號:BK000-A111041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警詢 之陳述,以及未經於原審交互詰問之偵查中證述,均否認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30 、14 7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 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 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8-11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女為舊識,甲女於案發當日, 酒後有跟隨其至上開3樓房間,兩人並有在房間內獨處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女 喝酒後,跟著我跑到我的房間,跟甲女在我房間裡時間約3 至5分鐘,當下一直請她出去,她不出去,我怕有閒話,就 自己出去,過程中沒有跟甲女有肢體來往;至於甲女陰道內 所採得檢體雖驗出我的DNA ,但我在案發當日下午5 點多出 門打球前,有在房間內打手槍,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 頭沒有清理,甲女如沒有利用這些衛生紙產生本案採得之檢 體,應該也沒有其他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同部落之舊識,甲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許 ,在南投縣○○○之○○○KTV唱歌飲酒後,已有不勝酒力情形, 復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由友人高女搭載前往辜女系爭租 屋處,與辜女在該處2樓共用廚房飲酒;嗣被告打完球返回 系爭租屋處後,甲女有進入被告承租之同址3 樓房間,兩人 曾在該房間內共處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 與證人甲女、辜女、高女以及當時亦在屋內之廖女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2、3 樓照片及平面圖(軍偵卷第50-55頁)、辜女與其友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第21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女:  ①於111年7月30日警詢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跟朋友在○○○K TV喝酒,大約有7分醉,喝完酒後,又帶6 罐金牌啤酒跟半 瓶韓國燒酒,請高女載我到辜女家喝酒,當時大約是晚間7 時30分許,是在2樓的共用廚房跟辜女喝酒,後來我酒醉失 去意識,清醒後就發現躺在被告系爭租屋處3 樓房間床上, 醒來時房間已經沒有人,也找不到被告,然後發現衣服背部 拉鍊及綁帶遭人拉開,下體有黏稠、痠痛感,走路有些軟腳 ,被告老婆在我清醒後,傳訊息給我說「我為何躺在他老公 床上,他老公從頭到尾都在他外婆房間」,之後我有去敲被 告外婆跟辜女的房門,他們有在房間裡,但都不開門,我想 問他們當時發生什麼事,但是辜女都說不知道,被告的外婆 也沒有回應我,因為醒來後發現是躺在被告床上,而且下體 有上開異狀,衣衫也不整,所以認為是遭被告性侵,就馬上 報警,並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及採證等語(警卷第2-5 頁)。  ②於同年11月7日偵查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點多,跟朋友 高女等人去○○○唱歌喝酒,應該有喝一箱24罐金牌啤酒,有 點醉,但還可以走路、認人,後來跟高女去吃韓國料理,又 喝了半瓶燒酒,之後高女騎機車載我去辜女租屋處,我還帶 了一手金牌啤酒和半瓶燒酒,晚間7 點多,跟辜女在上址2 樓廚房喝酒,我喝了2 罐半的金牌啤酒,這時候我醉了,完 全不省人事,也不知道辜女去哪裡,後來當天晚上9 點多, 我男友王女打給我,問我怎麼躺在人家的床上,才發現怎麼 在被告的房間,還發現我衣衫不整,衣服拉鍊已經被拉到屁 股,露背裝的綁帶也被拉開,而且我的下體怪怪黏黏的,我 是同志,不跟男生發生性行為,之後我看Instagram 和LINE ,被告的太太鄭麗蘋、高女、王女都在質問我,我就去敲每 一個人的房門,沒有人開門,也沒有人回應我,於是我就打 119 ,119 將我轉到110,警察就將我送到埔里基督教醫院 做檢查等語(軍偵卷第19、20頁)。  ③於原審112年5月3日、6月21日具結證稱:111 年7 月4 日當 天我跟朋友去○○○KTV 唱歌喝酒,我喝了1 箱鋁罐包裝的金 牌啤酒,當時人已經不清醒,但還可以走路,之後跟高女去 吃韓國料理,過程中還有喝半瓶的韓國燒酒,之後買1 手金 牌啤酒跟帶著沒喝完的半瓶韓國燒酒去辜女住處,在她2 樓 廚房喝酒,應該有喝4 罐或5 罐金牌啤酒,實際喝多少我不 確定,因為當時我已經意識不清沒有記憶,沒有印象怎麼上 樓的,接下來有意識的時候,人已經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 ,是王女於當天晚間9 點26、27分打語音通話給我,我才醒 來的;當天服裝是穿很寬鬆、有綁帶綁起來的露背裝,但醒 來時,發現我衣服後面有被解開,拉鍊拉開到屁股下,然後 衣服蓋在我身上,就是衣衫不整,而且下體感覺怪怪的、濕 濕黏黏的,還有酸痛感,覺得很不舒服,我不敢去碰觸我的 下體,就懷疑那個是精液,自己有遭到被告性侵害,而王女 當時是用IG或LINE密我說為何隨便躺在人家床上,我有跟王 女說我被強姦了,之後我就去敲也住在該處的廖女的房門, 想要找被告出來,可是沒人理我,後來又去敲辜女房門,也 沒有人理我,辜女還說誰要強姦妳啊,說我酒醉,要我回家 ,因為全部的人都在質疑我,當下覺得孤立無援,所以就直 接報警,再去醫院採驗,我到醫院時,不只哭泣,情緒也很 崩潰,想說這件事為什麼會發生在我身上,也因為很害怕、 激動,所以在被詢問發生經過時,才會表示不敢講怕被他們 打,還有我是同志,之前沒有跟男生在一起的經驗等語(原 審卷一第232-243 、413-419 、422-424、449-452、455、4 56 頁),並有甲女與其男友王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1-194頁)。  ④細繹甲女歷次對於被害經過之證述,就其當日連續大量飲用 酒類後,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斷片情況,嗣於王女與之聯 絡後稍微清醒,發覺自己不僅身處被告房間床上,且衣衫不 整,下體有痠痛、濕黏等不適感受,懷疑遭性侵,於向屋內 他人尋求協助未果,立即報警並前往醫院接受採檢等重要細 節,始終詳盡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或誇大、渲染被害情節而 有逸脫常理之處,若未曾親身經歷此事件,豈可能於歷次指 證時,就被害情節為如此內容高度相符之敘述?且甲女身為 女性,具同志身分等情,亦據證人辜女、王女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256、459頁),則甲女對自己下體分泌物狀 況,當可清楚分辨有無受飲食、運動、生理期或情緒起伏等 因素影響,亦可明確區辨與女性發生性行為後之下體感受, 然其於酒醉失去意識,因接獲王女來電,意識稍微回復後, 見自己衣衫不整,且下體感覺不適,又身處在被告房間床上 ,經統整以上資訊,排除下體異狀係個人分泌狀況或同性性 行為所致,懷疑係遭異性之被告性侵害,實有跡可循,並非 單純出於主觀之憑空臆測,況甲女與被告為自小在同一部落 生長之朋友關係(警卷第5、8頁),衡情自無無視個人名節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偵查、原審之證 述均經具結,已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可採信。 ⒉甲女經醫院採驗後,於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得之男性精子 細胞,與被告之型別相符,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證訴之可信 性:  ①甲女於同日晚間至埔基醫院就診,由醫師以自性侵檢體盒中 所取用之棉棒採集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含最深部子宮頸下 方)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略為: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均發現 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 A-STR 型別檢測結果,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 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17×10⁻²¹ ; 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 ,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DNA ,該混和型別排除甲 女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 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62 ×10¹⁷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09 912號鑑定書(軍偵卷第11-1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南投地方檢察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埔基 醫院112 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 卷一第405頁)存卷可參。 ②鑑定證人徐貽亭、鄧瑞林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鑑定之方式   及得出鑑定結論之依據,出具言詞鑑定意見如下:  ⑴徐貽亭部分:我於000 年00月間,進入刑事警察局生物科, 具備DNA 鑑定人員的資格及條件,並自111年1 起,開始從 事性侵案件鑑定,所經手之性侵案件鑑定,以每月30幾件來 算,自111 年1 月起至今接近400 多件,都是依據刑事警察 局的SOP 來實施鑑定。本案是採用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甲女 的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所以採用酸性磷酸酵素法來 檢測,是因精液中有含量極高的蛋白質,所以用這個方式初 步檢測檢體中是否可能含有精液,呈陽性反應的話,就可以 先確認可能有精液存在,因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均呈 陽性反應,再用顯微鏡檢視,也都有觀察到精子細胞;後續 萃取部分,是採用分層萃取法萃取DNA ,之所以不採直接萃 取法,是因為本案檢體是採自女性身上,可能會含有大量女 性細胞,而我們檢測標的是檢出有無存在男性DNA ,所以才 用分層萃取法來進行分離,這樣才可以檢測到精子細胞的DN A 型別,而在精子細胞層部分,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 體染色體的檢測結果是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跟被告的DNA ,而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的部分,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 R 型別檢測的結果,是檢出1 個男性的體染色體型別,且與 被告相符。而本案採用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不採 用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的理由,是因為前者鑑別力 高,具有個化能力,因此刑事案件原則上是優先採用前者進 行鑑定,如果沒辦法進行,例如異性間性侵案件檢體,可能 會存有大量女性DNA ,而異性間DNA 是競爭關係,所以當女 性DNA 含量遠高於男性DNA 時,採用前者可能就會只檢出女 性的DNA型別,這時才會採用後者實施鑑定,但因為本案使 用分層萃取法,經過分離後萃取所得的男性DNA 量足夠,用 前者檢測就有檢出結果,所以沒有使用後者作分析;實務上 使用分層萃取法,有時候分離效果不佳,所以會導致有時候 還是會混有女性DNA ,但這時候只能檢出檢體內有女性DNA 存在,並無法判讀該DNA 是來自女性何處的身體部位,刑事 警察局只負責DNA 鑑定,不負責細胞來源的鑑定。而本案的 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是採用15組的STR 型別分析, 至於23組的STR 型別分析是用在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 法,而本案既使用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作鑑定,故 本案沒用23組的DNA-STR 型別分析;根據鑑定結果,甲女外 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只有兩個人的混合型,沒有第3 個人存在等語(原審 卷一第427-431、433、436、437、440、441頁)。  ⑵鄧瑞林部分:我從事性侵案件業務已經10年,經手過大約3,7 00 件性侵害案件;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的製作,是由徐 貽亭負責本案證物鑑定,相關文件跟鑑定書的審核則是由我 負責。關於該份鑑定書所載「4.62×10¹⁷」的鑑定結果,這 個數字代表這個DNA 混合型別混有被告DNA 的機率,當數值 超過10的6 次方以上,就代表具有極強烈的意思,亦即外陰 部的精子細胞層混有被告的DNA 是具有極強烈之可能性。在 鑑定來說是一種叫做似然比的機率,這其實是根據親子鑑定 演算邏輯這本書去做為支持的依據;而就鑑定書所載甲女陰 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所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這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口分布之機率為3.17×10⁻²¹ 等內容,因為這個機率是用臺 灣地區來算,假設今天臺灣的人口是2,300 萬人,當該機率 低於4.37×10⁻¹⁰ 時,其實就可以做個化,而研判為同一來 源,所以像本案陰道深部棉棒是3.17×10⁻²¹ ,發生重複的 機率是非常的低,除非被告有同卵雙胞胎,就是我們所謂的 DNA 完全相符的雙胞胎,才有可能發生不同人但DNA-STR 型 別完全一致的情況,雖刑事警察局沒有針對臺灣不同族群的 DNA-STR 型別的分布機率做過研究,但依據普世準則,不論 是否為白人、黑人或黃人等不同種族,或是像被告是泰雅族 原住民,只有同卵雙胞胎,才會可能發生兩個不同人的DNA 完全一模一樣的狀況,如果不是同卵雙胞胎,要發生兩個不 同人的DNA 完全相符的情況,機率就是像鑑定報告所載的那 樣低等語(原審卷一第442-444、446-448頁)。 ⑶上開言詞鑑定意見,核與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1日刑生字 第1120061166號函覆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331-332頁), 復有卷附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方法介紹」之網頁列印本( 原審卷一第481-483 頁)、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3日刑生 字第1120078566號函所檢附鑑定標的原始圖譜(原審卷一第 377-387 頁)可佐。經審酌上開鑑定證人提出之鑑定意見, 已就其等具備相當之性侵害案件DNA 鑑識經驗,所採用於本 案之DNA 鑑定技術及判讀DNA 來源之標準,亦均符合鑑識技 術規範及科學定理等節,具體詳細說明,則鑑定證人徐貽亭 、鄧瑞林本於其等DNA鑑識專業及實際經驗,認定採自甲女 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之男性精子細胞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 符,研判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留有被告之精液, 並可排除係來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男性,此等鑑定結論,並無 瑕疵可指,且被告亦確認稱其並無同卵雙胞胎(原審卷一第 448 頁),自不生因被告有同性別之同卵雙胞胎,導致有被 告以外男性第三人,其精子細胞之DNA-STR 型別完全與被告 相同之疑慮,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證人之言詞鑑定 意見,俱屬足以補強甲女前揭證詞之堅實證據,辯護意旨主 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顯無可採。  ③被告上訴雖以刑事警察局僅行DNA-STR鑑定,未依學理再行Y- STR鑑定,鑑定過程顯有瑕疵,且有漏未進行之程序,請求 將本案檢體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生物鑑識實驗室補行Y-STR鑑 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覆稱 略以:關於「體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分析法」(下稱STR 分析法)與「Y 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分析法」(下稱Y-S TR分析法)之原理及應用,STR分析法係分析人類23對染色 體上之DNA STR基因型別,經統計學計算後,研判跡證之DNA STR基因型別來自特定人之機率,亦即跡證來源之人別個化 ,為刑事案件鑑識常用之基本方法;Y-STR分析法係分析Y性 染色體上之DNA STR基因型別,人類的第23對染色體為性染 色體,男性細胞帶有1條X性染色體及1條Y性染色體(XY) , 女性細胞帶有2條X性染色體(XX) ,因此,僅男性細胞可以 檢出Y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又Y染色體為父系遺傳,無 遺傳突變時,相同父系之人(祖父、父、伯叔、兄弟及堂兄 弟)其Y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均相同。Y-STR分析法固然 其人別個化能力不如STR分析法,惟可藉以區別無父系血緣 關係之男性個體,成為STR分析法之輔助鑑定方法;一般刑 事案件鑑識先以STR分析法進行分析,當檢出之DNA STR基因 型別不足而無法個化跡證來源,且跡證來源者可能為男性時 ,則採Y-STR分析法輔助鑑定,例如:混有男、女性細胞之 跡證,若DNA抽提時未能有效分離男、女性細胞,且男、女 混合之DNA中男性DNA含量相對於女性DNA極為微量時,即可 以Y-STR分析法檢驗男性特有的Y 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 與特定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等語,有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 科肆字第11300361120 號函(本院卷第185-186頁)可稽,與 鑑定證人徐貽亭上開言詞鑑定之意見相同,而本案使用分層 萃取法,經過分離後萃取所得之男性DNA量足夠,以STR分析 法即足以將跡證來源人別個化乙情,亦經鑑定證人徐貽亭陳 述甚明,本案自無再補行Y-STR分析法鑑定之必要,辯護人 指摘本案鑑定過程有瑕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則其據以 請求將本案檢體補行Y-STR分析法鑑定,亦無調查必要,併 予敘明。  ④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案發當日下午5 點多出門打球前,有在房 間內打手槍,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頭未清理等語,證 人即其被告之妻鄭○蘋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常常打手槍,頻 率是放假就有,且他習慣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頭或櫃 子,都是由我去收拾等語(原審卷一第275-276頁),辯護 意旨並據此主張甲女陰道內所採得被告精子細胞,係甲女以 手指沾取被告手淫後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再伸入自己陰道內 所致等語。惟查,證人   鄭○蘋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自慰頻率甚高,且事後 不會隨手清理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然就甲女在被告房間時, 該房間內確實存有被告所稱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乙節,仍無法 證明。況本案係於包括最深部子宮頸下方之陰道深部採得檢 體,有埔基醫院112 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卷一第405 頁)可參,復經原審就此函詢刑事警察 局,覆稱略以: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係以拋 棄式鴨嘴(長約10公分)協助,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 宮頸口處,一般而言,未發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 男性精液之可能性極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等語, 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332-333 頁)可參,可知經驗上甲女要自行以手指沾取被告之精液置 入其陰道之深處,甚為困難,可能性極低。遑論甲女與被告 僅為同部落舊識,對於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之個人隱私資訊, 不可能有深入瞭解,豈可能承受遭疾病傳染之風險,任意將 不明之他人體液置入自己身體內部,被告此部分所辯,完全 無法證明,且嚴重違反經驗法則,顯無可採。   ⒊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 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 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 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 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因上述各種異狀,察覺自己可能遭 被告侵犯後,在未報警、就醫採證前,已向同在該建物內之 辜女等人求證、尋求協助,就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證人辜 女證稱:甲女後來有來敲我的房門,她一直大哭、喧鬧;11 1年7月5日零時45分,甲女用IG電話打給我,說:「你要不 要相信我有被性侵?」,我就回她:「到底關我屁事?」, 甲女就掛掉了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即當時在系爭租屋 處4樓房內之廖女證稱:甲女後來上樓敲我房門,確實有一 直哭,還說她被強姦等語(警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68 頁 ),證人即廖女男友陳志銘證稱:甲女敲廖女房門的過程中 ,她一直大聲講話,雖然我沒有聽到她講什麼,只聽到很雜 亂的聲音,但她有哭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273頁),另 證人即於案發後返回系爭租屋處之甲○○亦證稱:大概9時30 分到38分這中間,我去樓上要叫阿哲(即被告)的時候,那 個女生(即甲女)就從樓上跳下來到轉角碰到我,看著我說 「阿哲、阿哲」,當時她眼神沒辦法聚焦,應該是茫了;我 看是有點恐怖片的感覺,她就是下來廚房哭了,我也不知道 她幹嘛哭等語(本院卷第287-290頁),均本於其等實際接觸 甲女之經驗,指出甲女於事發後不久即主張其遭性侵害,除 哭泣外,並有大聲講話、敲門等情緒較為激動之反應。  ②再者,甲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即由警員帶至醫院驗傷採證 ,參諸埔基醫院時序表所載,甲女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許, 由警察帶入醫院時,神情恐慌、哭泣,無法配合治療及詢問 事發經過,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仍呈現情緒激動並哭 泣,經再次詢問事發經過,表示不敢講怕被打、現在很害怕 、為何會發生這種事(原審卷一第399 頁)。之後甲女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及相關被害案情時,亦有啜泣反 應(軍偵卷第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於原審112 年5 月 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不時有啜泣、哽咽、嘆氣、撫 胸喘氣、手部發抖,並請求休息,於休息後,仍表示不舒服 ,無法接受訊問,而須中止該日詰問程序等情緒反應(原審 卷一第233 、236-239 、243 、261 頁),嗣於112 年6 月 21日續行詰問時,過程中仍有情緒激動、表示頭痛、掩面大 哭等情緒反應,而須休息並暫停詰問程序,待其情緒平復後 再行詰問(原等卷一第418、421、424、425頁),再於112 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更出現情 緒失控、身體發抖、不斷抽搐顫抖,甚至須緊急就醫等更為 強烈之情緒反應(原審卷二第22頁)。 ③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上開情緒反應,實與性犯罪被害人遭侵 犯後,因承受羞愧、自責、害怕、焦慮等心理壓力,所自然 流露之常見被害情緒反應,尚無二致,顯非係甲女為構陷被 告之不實表現。又自甲女所表露之前述受害情緒,可見其心 理所承受之壓力甚鉅,此由甲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此次事 件,導致睡不好、很焦慮,又失眠還一直作惡夢,所以自11 1 年7 月7 日起,有去埔基醫院就診看精神科,到目前都還 有陸續回診等語(原審卷一第424、425頁),並提出埔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一第516 頁),堪認甲女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之緣由,係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 ,並已影響其精神狀況及生活品質,方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以求治療因此所生之相關不適症狀。  ④基上所述,依甲女於案發當日現場之激動反應,案發當日就 醫及後續偵、審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其提出之就診證明, 均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證述之真實性。  ⒋關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從○○○綜合球場 打完球回家,上到2樓看見甲女與辜女在喝酒等語(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晚上8點半從○○綜合球場回系爭租 屋處,走到2樓就看到甲女跟辜女在2樓公共廚房喝酒等語( 軍偵卷第25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甲○○與其妻之對話 訊息,被告與甲○○打完球之時間應係同日20時43分以前(本 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警、偵供述其係於同日20時許或 晚上8點30分許即回到系爭租屋處,非無可能。又參之被告 與其妻鄭○蘋於同日晚間7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功能聯繫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或通聯,直至晚間9 時2 分 許,被告方傳送「老婆」之文字訊息予鄭○蘋,亦有其間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密卷第83頁),證 人鄭○蘋於原審並稱其於該日晚間7 時59分與被告聯繫後, 因忙於工作,故至晚間9 時2 分止,未與被告有何對話等語 (原審卷一第277 頁),則綜據上開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甲○○與其妻對話訊息,以及被告與其妻鄭○蘋對話紀錄截圖 ,可以推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被告於11 1年7月4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後至同 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而參之被告自承其於上樓後,確 有與甲女一同在其3 樓房間內獨處之事實,業如前述,顯示 被告並非無對甲女為性交之時間及機會,是參上各情,若非 被告在其房間內與甲女共處之際,有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 ,豈可能在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得被告精子細胞之 可能?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其系爭租屋處3 樓房間內,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就此雖於本院辯稱: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甲○○至南投縣○ ○○○○路○○綜合球場打球,打完球時間約為晚間8時43分,甲○ ○分別於晚間8時43分、8時44分傳訊息給其配偶稱「打完啦 」、「暴打一波」,於傳完訊息後,被告始與甲○○開始收拾 球具、換衣服約花5分鐘,被告於晚間8時49分左右離開綜合 球場,駕車返回住處,依Google Map路程計算,約1.7公里 ,開車時間約6分鐘,加上被告離開球場前往停車處及返家 後停車進入租屋處內之時間,估計被告係於同日8時58分至9 時停車後下車進入系爭租屋處,並於晚間9時2分傳訊息給甲 ○○(原審卷一第63頁),詢問其在何處、是否一起煮泡麵, 再於9時2分亦傳訊息給配偶鄭○蘋,詢問其在何處,與之於9 時11分視訊通話,而被告若確有本案乘機性交行為,於進入 系爭租屋處後,需先看到喝醉之甲女,心中產生妨害性自主 念頭,再將之自2樓攙扶至3樓被告房間內,冒著甲女可能呼 救、反抗之風險,脫去告訴人衣褲,再脫去自身衣褲,後將 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至射精,射精後進行清理,清理完再將告 訴人衣物穿上後,再將自己衣物穿上,就算陰莖進入陰道後 於30秒內射精,其攙扶告訴人、脫去衣物、穿上衣物、清理 精液等時間,皆無法於2分鐘內完成,況當時租屋處內並非 僅有甲女、被告2人,若有如此行為應有租屋處內其他人見 聞其過程,被告實無可能於晚間9時進入家門後,於9時2分 前完成乘機性交行為等語。然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同日 晚間8時58分至9時進入系爭租屋處,已與其於警詢、偵查所 述之時間不同,且上開辯詞之時序推論,係以其與甲○○打完 球時間為晚間8時43分作為立論基礎,惟上開時間,係甲○○ 傳送訊息予其妻之時間,無法逕認定係兩人打完球之時間, 此參證人甲○○於113年8月13日本院作證時,雖一度證稱:應 該是打完球下來然後有空就傳LINE給我老婆,那天我打完一 個鬥牛,打完就下來傳訊息給我老婆,從打完到走下來傳訊 息,應該1 分鐘有吧,因為走下來到旁邊而已;我只要下來 ,沒有什麼事情,沒有跟人家聊天,老婆不在的話,正常我 都會傳LINE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惟其於同日亦 證述:(問:所以那天你們打完球是在這個時間點你跟被告 打完球就結束要準備離開嗎?還是只有你打完球?)沒有馬 上離開,我們都是坐場下哈啦然後拉筋幹嘛的,那天是拉筋 、抽煙、聊天,跟一群朋友聊天這樣子,待一段時間才回去 等語,且於本院詢以:「那這天你有先聊天之後再傳(訊息) ,還是傳完了之後才聊天,可以確認嗎?」之問題,答以: 「這個就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271、285 頁),可知即使是證人甲○○本人,亦無法記憶其當日傳送訊 息給太太時,是於打完球後立刻傳送,或與球友拉筋、抽煙 、聊天後始傳送,則被告僅憑上開訊息傳送之時間,主張其 當日打完球之時間為晚間8時43分,據以估算其是於晚間8時 58分至9時進入系爭租屋處,主張其不可能於2分鐘內完成本 案乘機性交行為等語,尚乏其據,自無可採。  ③證人辜女於原審雖證稱其在事發地2 樓廚房收拾與甲女飲酒 後殘局時,被告即回來並上3 樓,之後又下樓,且向其告知 甲女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被告與甲女一同在其視線範圍 內消失之時間約為5 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245-247、253-2 56頁),惟證人辜女同時表示:該5分鐘内或是5分鐘後是我 的感覺,不是我確實看著錶說經過幾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 247-248頁),復參以辜女於警詢曾證稱:被告說他打完球沒 有鎖門,女生就直接開門進入他的房間,我有問他:「為什 麼剛剛下樓沒看到你」,被告說:「剛剛在3樓廁所整理BK0 00-A111041(即甲女)弄倒的東西」等語(警卷第21-22頁) ,顯然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於要求甲女離開房間未果,即立 即離開,而係在3樓停留一段時間,否則證人辜女何以特別 問「為什麼剛剛下樓沒看到你」之問題,被告又何以回應其 在3樓廁所整理甲女弄倒的東西,則證人辜女所稱被告與甲 女同時離開其視線之時間約為5分鐘,是否與事實相符,甚 為有疑,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與甲女性交時間之依據。  ④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可供被告犯案時間僅3分鐘,甚或更短, 若要強行進入甲女陰道,將無可避免造成甲女私密處受傷, 但甲女私密處並無受傷,足以證明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等語。然以,本案可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應非如證人 辜女所稱之5分鐘内或是5分鐘後,另被告所辯不可能於2分 鐘內完成本案乘機性交行為等語,亦無可採,均如前述。況 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凡男性以陰莖進入女性陰道 ,不問歷時長短,均已該當性交定義,且男性以陰莖插入女 性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本無放諸四海皆是之最低時間,縱 使被告與甲女獨處一室之時間確實短暫,然甲女陰道深處既 留存有被告精液,即不影響被告有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事實 之認定。又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有對甲女使用強暴或迫使其屈 從之手段,辯護人認「要強行進入甲女陰道,將無可避免造 成甲女私密處受傷」等情,亦屬無實據之主觀推論,則其徒 以甲女私密處並未受傷為由,推論被告陰莖並未插入甲女陰 道,亦屬無據。  ㈢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係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 拒酒醉狀態之認定   ⒈依甲女上開所證,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於同日下午 、晚間,至少已飲用一箱24罐金牌啤酒、1瓶燒酒及2罐金牌 啤酒,並因陸續大量飲用酒類至醉而無意識。  ⒉參以證人高女於警詢證稱:當天下午跟甲女在○○○KTV 唱歌, 甲女當時就有在喝酒了,後來又去吃飯,也有點1 瓶燒酒, 跟甲女吃完飯時,她已經有酒醉的情況,但還可以跟我報本 案事發地的地址,吃完要去本案事發地的路上,甲女又說還 要再買1 手啤酒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辜女證稱: 甲女當天先在○○○KTV 喝酒,她晚上帶酒到本案事發地找我 時,就已經很醉了,但我仍跟她在2 樓一起喝酒,我們共喝 了6 罐金牌啤酒、1 瓶燒酒,甲女是喝1 瓶燒酒、3 瓶啤酒 ,甲女喝到後來是啤酒混燒酒,非常醉,眼神已經無法集中 、聚焦,還會對我胡言亂語、毛手毛腳,然後說想去我房間 睡,走路也沒辦法正常走,需要別人攙扶,而甲女靠近我時 快跌倒,我有去扶她,甲女去上廁所時也要扶牆走,也沒辦 法自己穿好衣服,甲女上完廁所後,我們還是有繼續喝酒, 後來被告回來並上樓後,又下樓跟我說甲女躺在他床上,我 就上去被告的3樓房間看,甲女就是一副喝死的狀態癱在床 上,如果是我喝完1 箱24罐的金牌啤酒,再喝1 瓶燒酒跟3 罐啤酒,我一定直接睡死,當場就沒意識等語(警卷第21-2 3頁;軍偵卷第46、47頁;原審卷一第244-247、249 -251、 256、257頁);證人廖女證稱:有看到甲女當天來本案事發 地2樓跟辜女喝酒,她的精神狀況是已經很酒醉、意識不清 的那種,後來我有去被告房間看她,她那時在被告房間裡躺 著滑手機,但意識並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6、27頁;原審卷 一第261、263 、265 、267 頁);證人陳志銘證稱:案發 當天,有看到甲女跟辜女在本案事發地的2 樓喝酒,之後我 就回我跟廖女的房間,甲女後來有來敲我們的房門,我感覺 怎麼有人可以做到一直敲門的程度,她當下應該是神智混亂 的狀態等語(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72 頁),及證人王 女證稱:我於當晚9 點27分打電話給甲女,聽起來甲女是呈 現酒醉、剛睡醒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460-462 頁)。雖 上開證人皆無直接目擊甲女於事發當下之意識狀態,然就甲 女於本案發生前、後之意識狀況,本於其等實際體驗,或指 出甲女至系爭租屋處時,即有因大量飲酒而影響其意識狀態 ,或表示已處於酒醉狀態之甲女至本案發生地又再度飲用相 當酒類後,更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況,甚或於本案發生後第一 時間見到甲女時,其仍泥醉全無意識,嗣甲女醒來後,仍處 於意識未完全清醒之醉態等情節甚明,核與甲女前揭關於其 飲酒至醉後意識狀態變化之證述內容,可互為勾稽,足證被 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甲女確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  ⒊辯護意旨就此雖以:依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 可以看出過程中甲女意識是清醒的,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係處 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的狀態等語。惟辯護意旨所執甲 女與王女於晚間9 時29分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第191-194頁)、相關證人所述甲女醒來後陸續拍打被告祖 母及辜女房門之舉,皆係甲女接獲王女來電並自被告床上醒 來後所為,且依證人甲○○所證,其於同日9時30分到38分見 到甲女時,其眼神沒辦法聚焦,應該是茫了,另證人王女亦 證稱其打電話給甲女時,聽起來甲女是呈現酒醉、剛睡醒的 狀態,可知甲女縱於接到王女電話醒來後,仍處於酒醉狀態 ,自無法以其醒來後有上開傳訊息及拍打房門之舉措,即認 甲女於被告行為之際,並未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甲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將其硬拉至房間內 ,但於原審卻改稱不知道、沒有印象,有說詞反覆之情;另 依甲女案發當日通聯狀況(原審卷一第85-111 頁),其不 可能知悉其妹乙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與廖女通話,甲女卻於偵查中證稱,廖女有打 電話給乙女,表示其在發酒瘋,叫乙女來載我回去,乙女叫 廖女將視訊鏡頭轉到被告祖母房門口,看到被告用手抵住房 門等情詞,顯見甲女偵查中之證述為事發後與他人討論、蒐 集之內容,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記得、乙女有傳截圖給 她,才知道被告躲在房內等語,可認甲女證述有反覆之處; 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有攜帶筆記,但經審判長諭知須收起筆 記,只能依憑自己記憶回答後,對檢察官、辯護人所詰問問 題均含糊其詞,甚至表示不記得,亦可見其說詞反覆,並不 可信等語。惟查:甲女就本案一開始因飲酒至醉而意識不清 ,醒來後發現自己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衣衫不整、下體 感受異狀及不適,於尋求亦住在該址之不同房間辜女等人釐 清而未果後,旋報警並赴醫院採檢等重要被害歷程,均始終 指證明確且一致,已如前述,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審判長命甲 女收起筆記後,甲女即無法詳細作證等情形。且人之記憶能 力本即有所侷限,對與案件本身無重要關係之枝節事項,多 隨時間推移、記憶減退而淡忘,甚至與同時段發生之其他事 件產生混淆,實屬正常,況被告係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抗拒機會為性交行為,則甲女對於遭受侵害前係如何上樓或 進入被告房間無法記憶、敘明,以其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之精 神狀態,應屬自然,無違於常情。另關於甲女係如何知悉乙 女、廖女對話內容乙節,則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 聯性,亦非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質疑, 均為枝節事項,不具有重要性或整體性,當不能以此全盤否 定甲女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⒉辯護意旨另以:依甲女與被告配偶鄭○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 193-195頁),甲女向鄭○蘋稱「我在醫院了」之時間為晚上1 0時14分,惟對照埔里基督教醫院時序表(原審卷一頁399) ,告訴人於晚間10時29分始被員警帶入醫院,甲女於尚未抵 達醫院即急欲向被告配偶宣稱其遭性侵並已至醫院驗傷,顯 見別有居心,另甲女至醫院採檢,在檢驗結果尚未出來前, 竟以通訊軟體向其當時男友王女表示體內有被告精液,若非 甲女知悉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或知悉被告精液進入其身體的 方式,不可能如此肯定,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知道 是精液的問題完全迴避,又表示完全不知道被告係對她如何 侵害的過程,顯有不願說明的原因,本案實係因甲女屢次酒 後失態,造成身旁友人困擾,且遭友人王女指責,於酒醒後 看見被告自慰用之衛生紙,心生歹念將其上之精液,放入自 己體內,並向警局報案、醫院驗傷,製造其遭乘機性交之假 象,以向其他人證明其並非酒後失態,並藉此引起王女注意 ,故可認甲女早已想藉此惡意構陷被告等語。惟被告所辯甲 女陰道內所採得之被告精子細胞,為甲女取得被告精液後蓄 意放入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甲女本於女性及同志 身分,可清楚分辨自身下體分泌狀況是否有異,於酒後接獲 王女來電,意識稍微回復之際,見自己身處被告房間床上, 且衣衫不整,下體又感受異狀及不適,因此懷疑遭被告性侵 犯,乃合理推斷,並非僅個人主觀臆測,亦如前述,甲女基 於上開跡象及推論,縱於下體採檢結果尚未出爐前,即以通 訊軟體向王女表示「我被強姦了」「我有精液罪證」,亦屬 合理。另埔基醫院時序表雖記載甲女於晚間10時29分被員警 帶入醫院,惟參之卷附埔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記載之驗傷時間為「同日22時18分」,與上開時序表之 時間已有出入,可認甲女亦確有可能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 已在醫院,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亦不足推翻甲女 證言可信度。況女性酒醉後遭他人性侵犯之事,於保守傳統 之社會,仍屬有損名節之事,被告與甲女為舊識,於本案發 生前亦未見有何怨隙,其等既為同部落出身,同時認識之親 友為數應不少,衡情倘非確有其事,甲女豈可能僅因欲引起 當時男友王女注意,或為免因酒後脫序行為遭他人責難,選 擇虛構對甲女傷害程度更重大之性侵害事件作為說詞,無異 自毀名譽,辯護人所推論之「甲女陰道內所採得之被告精子 細胞,必為甲女取得被告精液後蓄意放入,方能於下體採檢 結果確認前,即預先表示握有被告精液罪證」辯護意旨,嚴 重違背事理常情、經驗法則,實不可取。  ⒊被告上訴另以:甲女於原審稱其為同志,然依甲女Instagram 限時動態,可見其表示「謝謝男朋友陪伴」等語,足認其於 原審對自身性傾向之陳述並非事實,甲女之陳述多處與事實 不符,且該性傾向亦遭原審寫入判決論理中,就此部分應再 予調查等語。惟查,甲女為同志身分乙情,已據證人辜女、 王女確認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以「男友」稱 呼王女(軍偵卷第19頁),則其於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所稱 之「男朋友」是否為生理上「男性」之友人,已屬有疑,被 告執此質疑甲女上開指證之真實性,亦屬無稽。 ⒋被告上訴雖以:被告配偶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發Instagram 限時動態表示「從來沒有人敢這樣闖入我的房間,更沒有人 敢這樣躺在我的床,我真的很火大」(帳號sayun__0916) (原審卷一頁99);被告亦於9時30分許發Instagram限時動 態表示「基本的禮貌都沒有嗎?」(帳號19.05.19.99)( 原審卷一頁101),上述內容皆是指責甲女酒醉自行進入被 告房間休息,顯見被告當時對甲女之行為甚感憤怒,實無可 能於乘機性交行為後立即發出上述限時動態等語。惟被告及 其妻是否於案發當日,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指責甲女在 被告房間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並不具 必然之關係,經驗上被告亦有可能係為掩飾個人犯行而虛張 聲勢,此部分所指,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上開 乘機性交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辯護人固向本院聲請:①交互詰問本案為甲女進行驗 傷之埔基醫院人員,以查明:⑴甲女接受採證時外陰部有無 分泌物?分泌物量體大小如何?外觀是否明顯可見?⑵甲女 陰道深部有無類似精液分泌物?分泌物量體大小如何?採集 陰道深部棉棒採集檢體處約在陰道內部約幾公分?⑶甲女之 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有無外傷等異狀?⑷女性於採驗當日受強 制外力性交造成的陰道新裂傷與陳舊性裂傷,兩者傷口在外 觀有無不同?是否有可能出現女性於採驗當日受強制外力性 交卻未造成傷勢之情形?機率若干?⑸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 是由誰所採集?是否可能為甲女所提供之棉棒?②囑託調查 局就甲女事發當時所著內褲為精斑鑑定,以確定甲女所著內 褲上是否有被告精液反應;③請求勘驗系爭租屋處案發現場 ,以證明該租屋處格局包含二樓餐廳、三樓房間、四樓之設 計與一般常見房屋格局較為不同,是否可能於該處發生如甲 女所言,被告於三樓房間內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二、三、 四樓其他人都無法察覺之情形。惟查:  ⒈就上開①部分,經原審函詢埔基醫院,據覆:「本院醫師說明 如下:被害人接受採證時外陰有無分泌物,以當時拍照影像 為依據,在採證時陰道深部的分泌物已完整收集入檢體袋中 ( 包括最深部子宮頸下方);被害人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有 無外傷異狀,請參考拍照影像及診斷書敘述為準。新裂痕會 有血跡(鮮血,或瘀血、紅腫)。採證當天是由醫師採集, 而棉棒是從性侵檢體盒中取用。」等語,有埔基醫院112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卷一第405 頁) 可參,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甲女陰道深處所採得之被告精子細胞,係被告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後所遺留,並非甲女以手指沾取被告精液,再將手指 伸入陰道內所導致等情,業析述如前,而辯護意旨所稱「若 為原審所認定之妨害性自主事實,應會在告訴人所著內褲上 有被告之精液反應,不應只出現於陰道深處」之前提,並非 事理之必然,是甲女當日所著內褲是否留有被告精斑,不足 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⒊本案係發生於被告系爭租屋處之3樓房間內,屬被告個人使用 之私密空間,並非公共空間,其他同住租客本不得隨意進入 ,則其等因之未能察覺被告於房內之本案犯行,自屬可能, 核無就此履勘案發現場之必要。  ⒋基上所述,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皆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之理由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之行為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行為之理解 ,或無抗拒性交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 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其所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又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現 已非現役軍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論罪欄既敘明被告係現 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惟於主文卻未記載被告為「現役軍人 」,稍有未洽。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係「被告於111 年7月4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後至同 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依證人 辜女所言及被告與其妻間對話紀錄,認定係於「同日晚間9 時2分前約5分鐘至晚間9時2分間之某時」,即有違誤。被告 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甲女為同部落之舊 識,為逞一己私慾,漠視甲女性自主權,利用其酒醉而不知 抗拒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使其蒙受性自主權遭受侵犯之 精神創痛,由甲女須為此接受精神醫學治療,於偵查及原審 進行訴訟程序時,亦不時出現哭泣、情緒激動甚至需要臨時 送醫等反應,其所受精神傷害既深且鉅,再酌以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甲女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於本案證 據已然明確情況下,空言指摘甲女體內之被告精子,乃甲女 為構陷被告所製造之虛偽證據,恣意為汙蔑性答辯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貨運行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現與老婆、胞弟同住,並需扶養母親、胞 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2-軍原侵上訴-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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