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中文姓名: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
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處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 ○ ○○○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
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阮氏嫦,下稱阮氏嫦)與
甲○○ ○ ○○○ (中文名:阮桂朝,下稱阮桂朝)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可預見市面上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部分)之故意及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
AI OK舞廳(下稱本案舞廳)為據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
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
,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
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
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又阮氏嫦明知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均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可預見市面上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另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100包(毛重381.26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53.58公
克)自斯時持有之,而伺機販售。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阮氏嫦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9樓A5住所進行搜索,以及取得阮氏嫦同意,至其
位於同棟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7號住所
搜索,並扣得上開含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2包、紫色小
熊圖案夾鏈袋2批、型號iPhone 11 Pro Max(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及被告阮氏嫦預備用以購買毒品之現金1
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45頁至第449頁、
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第507頁至第510
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至第352頁、第365
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5
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2
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
、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435頁
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427頁至第431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11
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核與
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49
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179頁至
第18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及譯文、丁○○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
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
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鑑定書、舞
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丁○○住處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戊○秀
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0812號
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戊○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
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第66頁、見11
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第149頁至第1
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113年度字第4
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45頁、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113
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
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41頁至第343
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
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4
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第107頁、第1
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2頁
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
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無法
證明被告2人販賣之咖啡包含有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
不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論處,然現
今新興毒品之種類繁多,販賣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層出不窮,於報章雜誌、新聞報導亦時常可見,況毒
品咖啡包即係不明粉末混合製成,就其內所摻雜之成分非
純粹、單一之毒品成分亦顯然可預見,既被告2人販售毒
品咖啡包之次數非少,且並無明確之意思排除販售特定種
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包括兩
種以上之毒品,應有所預見,故被告2人就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認,當有不確定故
意至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阮氏嫦
自承係於本案舞廳販賣毒品,每週扣除成本有賺取1萬500
0元左右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343頁至第352
頁)、被告阮桂朝則自承一週可以拿到3000元左右販售之
報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35頁至第439頁)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
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核被告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為起訴罪名,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
所犯共3罪;被告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阮氏嫦之部分: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及犯罪事實二,依前開規定均加重二分之一。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阮氏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阮桂朝之部分: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桂朝就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依前開規定均加重二分之一。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阮桂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阮桂朝於113年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
詢筆錄中供稱,毒品皆來自於阮氏嫦,並提出與阮氏嫦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並告知警方上手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9樓之違章建物,由檢警循線查獲,並經於本案就
阮氏嫦之部分提起公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2-2頁),被告阮桂朝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阮氏嫦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阮氏嫦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且有未成年之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341
5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2頁)、被告阮桂朝學歷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
78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
、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阮氏嫦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
,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74.339公克、
驗餘總毛重378.673公克)、愷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49
.136公克、4.615公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
號卷第213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
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阮氏嫦所有之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阮氏嫦供稱係供其聯繫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紫色小熊圖樣夾鏈袋2批
,被告阮氏嫦則自承係用以分裝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3
4頁);被告阮桂朝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阮桂朝亦自承係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233頁),均應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自被告阮氏嫦處扣案之現金13萬5000元,被告阮氏
嫦自承係準備給付上游毒品費用之用(見本院卷第234頁
),自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獲得3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
行為,黎文明係以賒帳方式為之,故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
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自被告阮氏嫦扣得之型號iPhone 11手機,並無作為
本案聯繫販毒事宜之用,且均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此外本案於舞廳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
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166.28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克)、愷他命香菸11
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毛重0.61公克),
參被告阮桂朝所述,前開毒品並非被告2人用以販售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且前開扣案物所發現之位置,皆是在本
案舞廳之VIP區之第5桌、第15桌、第10桌、第11桌之天花
板、垃圾桶、椅墊下,然參被告2人所述,若是在VIP區第
13桌之天花板才是被告2人所用以販售之毒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第5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乙○○ ○ ○○ 、甲○○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乙○○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愷他命貳包、紫色小熊圖樣夾鏈袋貳批、現金新臺幣拾參萬五仟元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訴-917-202502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