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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5時32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瓶、啤酒15 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113號 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許至112年10月9日0時許, 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花蓮縣○○鄉○○路0巷0號住 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15罐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 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5時許,自花蓮縣○ ○鄉○○路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北濱街口 時,因未依規定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5時32分許,當場測得林嘉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鴻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HLDM-113-花原交簡-232-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金根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113年度偵字第600號、113年度偵 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 二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李正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于金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金根、李正中均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之住 民,2人前已多次發生糾紛而有嫌隙,詎于金根竟於民國112 年6月1日16時19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10205室旁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炒菜鍋朝李正中之右側胸腹部戳擊 ,致李正中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于金根於112年7月5日6時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樓 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正中辱罵:「他媽的、王 八蛋」等言語,足以毀損李正中之名譽。 三、于金根於112年11月12日7時30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 2樓走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椅子欲攻擊李正中,經李 正中閃避後,于金根即以手勒住李正中之脖子,並拖行李正 中,過程中導致李正中重心不穩而跌倒,李正中因而受有左 上臂及左手第五指挫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四、案經李正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金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碰觸,惟辯稱:沒有讓他受傷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惟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辯稱:是他先搶我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正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證人李巧雲: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傷勢照片2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戳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05

HLDM-113-易-213-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素行非佳,其竟 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亦已交還告訴人洪玉麗(詳 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竊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8分,行經洪玉麗位在花蓮 縣○○市○○街0號公寓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洪玉麗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並騎乘 離開現場得逞(已發還)。 二、案經洪玉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2-04

HLDM-113-花簡-208-202412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矮凳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田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 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 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因酒醉而竊取椅子等語, 惟其於警詢時亦供承:椅子應該很貴,伊放在伊房間睡覺 要用的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 0257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此觀被告 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即明,是被告縱有飲酒,然其當 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 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道取財,見他人物品放置於屋外,即任意出手竊取之,顯 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及所竊得之 物價值為新臺幣600元左右一節,經被害人林宸熙陳明在 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價值非鉅,暨被告自述 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矮凳1把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義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27分,行經林宸熙位在花蓮 縣○○鄉○○村○○00號住處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宸熙放置在牆邊之矮凳1把(價值 新臺幣600元)並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林宸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2-02

HLDM-113-花原簡-79-202412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行「2時38分」更正為 「2時33分」;第13行「供賴家駿無卡提款3,000元」後,加 上「,上開款項均經賴家駿領取後供己花用殆盡」等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顏駿豐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匯款、供被告無卡提 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圖不勞而獲,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照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院卷第43-44、47頁),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表示願 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判處較輕刑之判決等語,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佐(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13,200元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院卷第43-44 、4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駿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顏駿豐,並以通訊軟體LINE予顏駿豐聯絡,佯稱 :顏駿豐先前在AFTEE的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顏駿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日1 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 不知情之陳睿森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又於111年7月2日20時0分許,匯款3,200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6日2時38分許,匯款5,000 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不知情之葉智文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1年7月6日23時33分許,提供 其個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供賴家 駿無卡提款3,000元(陳睿森、葉智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顏駿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駿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家駿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顏駿豐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駿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 (2)證明告訴人有提供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1-29

HLDM-113-簡-13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浩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3 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 花蓮縣玉里鎮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又於同年4月3日中 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莊敬路之工地內,飲用「保 力達」藥酒1大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 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前路口時,不慎與宋偉聖所駕駛、搭載陳巧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知所警惕 ,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 能力,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 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HLDM-113-交簡-27-2024112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塔一座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號億福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李健德所有放置在管理臺上之電 動刮鬍刀1個、拖鞋1雙(均已發還)後離開現場得逞。 二、林金忠於113年1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衣服數 件、褲子1件、毛巾1條、該大樓住戶所有之廣告單若干後離 開現場得逞。 三、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1大廳電視下之 鞋子1雙、不織布袋子1個(含前述之衣服、褲子、毛巾及鞋 子、袋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5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 四、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福境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奉香塔一座(價值2,0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五、案經許天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 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另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贓物領據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9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23頁 、33-35頁、27頁)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哪有 扣押的東西,哪裡有被扣起來,不可能啦,這是被偽造的啦 ,我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其於審 理程序中經本院再次詢問對於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後,並無再 追復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且前揭證據均係依刑事訴訟 法所扣押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是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有在花 蓮縣○○市○○路00號億福大樓門口查看情形。㈡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明星大樓門口查 看情形。㈢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明星大樓門口查看情形。(警二卷第46至47頁照片 ,被告承認為本人)㈣被告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 花蓮縣○○鄉○○路000號「福境宮」時,徒手拿取奉香塔一座 後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警一卷第36到39頁照片中的人是我, 但我沒有去億福大樓裡面,我只是在附近外面的麵包樹旁邊 走來走去,這只是攝影技術,我沒有拿這些東西云云。㈡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警二卷第35到43頁的照片的人是我,我只 是在外面看來看去,沒有走進去,這些都是攝影技術,沒有 證據、沒有犯罪所得云云。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警二卷第4 4到48頁的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只有經過那邊,但是我沒有 進去,我到人家屋子裡幹什麼云云。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因為吉安鄉鄉長有送米到我那邊,我有把香塔拿走去拜云云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害人李健德所有電動刮鬍刀及鞋子遭被告徒手進入億福大 樓竊取之事實,業據李健德於警詢中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發 現,一男子於113年1月31日4時8分至花蓮市○○路00號億福大 樓管理員櫃台旁之椅子坐下,並竊取我所有之歌林牌電動刮 鬍刀、「悟」字拖鞋一雙等語(警一卷第9-10頁),核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顯示被告拿取上開電動刮鬍 刀,並從管理員櫃台下方拿出上開拖鞋穿上並將原所著拖鞋 放置於管理員櫃台下後離開現場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6-3 9頁),且113年1月31日9時55分許,被告於花蓮市富安路與 富吉路口遭查獲時,即著有上開「悟」字拖鞋,身上並攜帶 有前開歌林牌電動刮鬍刀,有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2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存卷可憑(警一卷第33-35頁、23-27 頁),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億福大樓僅係攝影技術云云,然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照到被告進入億福大樓後之正臉 ,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遭查 獲時身上復持有上開刮鬍刀、拖鞋,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 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被告徒手進入明星大樓竊取告訴人許天寶各個人衣物、毛 巾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花蓮市○○ 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許,我 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樓梯間的衣物遭竊,放在一樓由住戶自 行拿取的廣告單一疊也不見。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 3年1月28日9時許竊取我的個人衣物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4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並據明星大樓住 戶楊健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28日9時39分許正要 返家,發現大門是開的且騎樓出現一名沒看過的男子,這名 男子跟我說他原本在大樓內等人,且東西放在裡面,但是大 門被關上,請我幫忙開。我幫他開門後,他開始整理東西準 備離開,並說要送我泡麵吃,我回絕後他又拿出刀子、報紙 說要給我,我也說不用,並請他拿完東西就離開,他拿了紅 色塑膠袋及小菜刀等語(警二卷27-28頁),核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先在明星大樓外探頭查看後開門進入 ,先坐在沙發上後於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28日9時許空手進 入至一樓樓梯間內,並於同日9時3分許手持藍色、紅色衣物 、卡其色褲子、毛巾等物品從樓梯間走出並坐在沙發上整理 後,放入自備之紅色塑膠袋中,並於同日9時39分許遇到頭 戴安全帽之住戶後,有遞出一把小菜刀,並將原本放置在桌 上的塑膠袋攜出大門外等情(警二卷38-47頁)大致相符, 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 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 清楚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後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 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第二次徒手侵入明星大樓竊 取物品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花蓮市○○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113年2月6日10時許 ,我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電視下方的黑色鞋子及紅色不織布 袋子遭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 竊取我的黑色鞋子,同日21時3分竊取我的紅色不織布袋子 ,並將鞋子裝入袋子中離去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427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113年2月5日20時57分許,被告先於明星大樓外探頭查 看後開門進入,並在大門左側電視下方蹲著搜尋物品後,手 持一雙黑色鞋子至沙發處試穿,復又手持紅色袋子到沙發處 後,將鞋子裝入後離開大樓等情大致相符(警二卷44-48頁 ),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 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前、進入明星大樓即離開時之臉部畫 面及當下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 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有 將香塔取走去拜(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7張(吉警偵字第113000434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3-39頁),及被告住家後方有香塔燃燒後之殘骸照片4張存 卷可憑(警三卷第43-45頁),是被告確係將香塔取走之人 ,故本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 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 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四次犯行,造成被害人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損失,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 、二、三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 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取之電動刮鬍刀1個、拖鞋一雙,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健德,有贓物領據 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所竊取之衣服數件、褲子1條( 衣物價值合計約1,200元)、毛巾1條(價值約100元)、鞋 子1雙(價值約1,150元)、不織布袋子1個、香塔一座(價 值約2,000元),除不織布袋子、廣告單若干因價值低微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數件、褲子壹件、毛巾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HLDM-113-原易-167-2024112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麗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由陳興水擺設之地攤攤位時, 見上址攤位無人看顧,管領力一時鬆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興水所有置放上址 攤位之白鐵鍊1條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予不 知情之盧明陽,旋即離去。嗣陳興水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興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麗恩經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 次庭期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6-1、46-3、63、65至69頁),且本院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 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被告亦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麗恩於偵訊時固承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在上址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身在上址攤位之事 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承認(見偵緝卷第28頁)外,核 與證人盧明陽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20 頁;偵緝卷第4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水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攤,我 有離開到附近攤位買香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我在重慶路出入口牌樓前擺攤,賣機器類 的二手物品,攤位上原有5米長白鐵鍊,後來112年12月27 日上午9時16分,我騎腳踏車去買水果等語(見偵緝卷第4 1至42頁)。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確有騎 乘自行車離開攤位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4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所述相符,應足以 補強前開證述甚明。是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 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設地攤,且本案 白鐵鍊為告訴人所有,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上址攤位等節,應堪認定。 (三)證人盧明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 分許駕車行經重慶路上,看到福町夜市門口有擺攤,攤位 上有賣鍊條,當時有1位女生告知我300元,我便給她1,00 0元之後她找我700元,我就帶鐵鍊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 第20頁),其後證人盧明陽並在派出所當場指認販賣其鐵 鍊之人即為被告(見警卷第20頁)。證人盧明陽復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本來要去買地瓜,沒看到 地瓜,經過那邊時,看到大約30多個地攤,就看到一個攤 位有賣鍊條,我問對方說多少錢,她說300元,我拿1,000 元給她,她沒辦法找我,就說要拿去換,結果換蠻久的, 我就在那邊等,她就拿了700元給我,我就回家,回家後 大約5至10分鐘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去東大門 買鍊條,我說有,他就請我到派出所問筆錄,做筆錄時, 賣我鐵鍊的人也有在派出所,我確認那人就是賣我鍊條的 那人,賣我鍊條的人很像警卷第29頁照片上的人等語(見 偵緝卷第43頁)。警卷第29頁上之照片,即為被告於案發 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派出所所攝照片,是證人盧明陽於 偵訊時指陳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販賣其白鐵鍊之人,應係 被告。證人盧明陽所指陳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以30 0元販售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鍊1條予盧明陽乙節,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均一致,且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觀諸該等照片所 顯示之情形,核與證人盧明陽上揭所述相符,是此節應堪 認定。又告訴人離開上址攤位時,並未委託其他人幫其顧 攤位或幫忙販售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綦詳(見偵緝卷第4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之白鐵鍊 販售予盧明陽之情,所為當屬竊盜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賣 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 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 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 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 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 看管本案白鐵鍊,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 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 於上揭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或彌補其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 實欄一竊得白鐵鍊1條,變賣得款3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9頁),既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 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5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 易卷

2024-11-28

HLDM-113-易-408-2024112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華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 鄉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 線17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 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告訴人胡妤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新城鄉省道臺9線由同方向右後側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掌挫傷、雙側肩膀擦、挫傷 及右前臂、雙側大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4-11-28

HLDM-113-原交易-26-20241128-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謦名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謦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謦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BS000-A112028(民國98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於112年1月31日相約見面 ,且與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縣花蓮市區遊玩。嗣蔡謦名 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 家族飯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相會,甲女遂於同年2 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之碰面。蔡謦名依甲 女之外觀,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已認知 甲女未滿14歲),仍基於縱使甲女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強制猥褻犯意,雖有詢問甲女「可不可以接吻」,然竟在甲 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依舊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親吻甲 女,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甲女身上、或將甲女抱 住轉成趴躺在自己身上之方式壓制甲女,復親吻甲女嘴巴、 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甲女衣褲內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 及身體,甲女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蔡謦名,然因礙於力 氣不足而無法掙脫,蔡謦名進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嗣 經甲女對於蔡謦名上開行為深感不適而分向學校同學及輔導 老師郭○○(真實姓名詳卷)訴苦,郭○○即依法通報後而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BS000-A112028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謦名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 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師長郭○○等人姓名或年籍 資料,均予隱匿,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 二、另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第90頁、第138頁、第380至385頁),復經本院審酌 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郭○○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 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院卷第90頁、第138頁),惟因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不再就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 節予以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甲女,二人於112 年1月31日相約見面,且與告訴人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 縣花蓮市區遊玩。被告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告訴人 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家族飯店相會,告訴人甲女遂 於同年2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被告碰面; 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同學及學校輔導老師即郭○○陳述 ,郭○○遂依法通報後而查悉等事實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 136至138頁),復經告訴人甲女、郭○○於偵訊證述明確,並 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旅客住宿登記卡、花蓮縣警察局調閱用戶基資聲請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不知道告訴人甲女年紀,但我覺得她 已成年,我在房間沒有做起訴書所說的行為,但告訴人甲女 有要求我在她脖子上種唇印,如果我真有非份之想,大可利 用告訴人甲女在前一晚逛街喝醉時趁虛而入,何必請告訴人 甲女朋友送她回家。而且告訴人甲女進出飯店時,均有戴口 罩,若我真有強制猥褻,豈可能未強拉、毀損告訴人甲女口 罩,可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甲女為施暴行為,且告訴人甲女之 供述有瑕疵(指摘內容詳見後述),不足採信,再告訴人甲女 早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因其他因素接受學校輔導,早有憂 鬱現象及通報自殺防治之記錄,故證人郭○○所見聞之告訴人 甲女焦慮現象,應與本案無關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甲女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他要回 屏東,想說再跟我見一次面,我們約在他住的「鮪魚大飯店 」,我就在早上8、9點去跟他見面,見面後我們先聊天,之 後被告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有拒絕,我說「我不想要 」,但他就一直反覆問我「可不可以」,我不知道該怎麼繼 續拒絕他,我就沉默了一下,然後被告就把我抱住,親我嘴 巴,後面就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把手伸進衣服摸我肚子、 胸部 、生殖器,做了這些讓我不舒服的事情。一開始我是 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他趴著貼在我身體上,然後他就開始亂 摸,之後他又將我轉過來,將我抱在他自己身體上面,他是 一隻手抱我,另一隻手摸我,過程中我有試著推開被告,推 他胸口,但他就緊緊抓著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㈡其於同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進去房間之後 ,有稍微聊一下天,後面他突然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 有明確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那時一直反覆問我說「真的 不要嗎」、「確定嗎?我今天就要走了」,我就說「確定」 ,但他一直問,我就沉默了一下,被告就直接把臉靠過來, 接著就親我,還把我撲倒在床上,然後一直親我,有親脖子 、肚子、耳朵、胸部、肚子,還有伸手到內褲裡摸我的生殖 器、也有伸進衣服裡摸我的胸部,但我不知道摸了多久;我 說了「不要」之後,被告還是繼續親,當時我們是躺著的, 前面一開始是我在下面,被告在上面,後面就變成被告把我 轉成趴在他身上,我當時有用手想把他推開,但我推不開, 被告是一隻手摟著我的腰來抱住我,另一隻手伸進我褲子裡 摸我,過程中我有明確表示說不願意,也有用手嘗試推開被 告或掙扎,但我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推不開等語(院卷第24 5頁、第246至247頁、第260至261頁、第264頁)。  ㈢稽之告訴人甲女歷次作證陳述,足見其就進房聊天後被告即 詢問可否親吻、被告在其明示拒絕後仍繼續親吻並將其撲倒 在床、被告有親吻其嘴巴、胸部及身體、被告亦有伸手進其 衣褲內撫摸其胸部、生殖器及身體、期間其雖多次企圖以手 推開被告仍無法順利掙脫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且內容亦未 有瑕疵或邏輯矛盾之處,衡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 歲,在地檢署及本院作證說明又已間隔8個月之久,然關於 本案發生經過時序、遭猥褻之細節及過程,及以口頭拒絕或 手推之方式明示不同意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等重要爭點,卻 仍能為大抵一致陳述,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難以想像 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且還能為一致之具 體描述,足信告訴人甲女上開陳述應非虛妄杜撰。  ㈣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學校同學陳述並向郭○○報 告,郭○○依法通報後而揭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之證 人郭○○於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告訴人甲女 在寒假期間有跟我說她因為跟同學吵架所以心情不好,我關 心告訴人甲女之後,她有提到她跟一位成年人出去的事,而 且隔天早上還有相約見面,告訴人甲女說她以為對方只是要 跟她聊天,但對方聊一聊後好像有親她,對方有先問可不可 以親,告訴人甲女一開始有拒絕...她印象中對方有將手伸 進她衣服裡面觸摸她,但沒有脫衣服,告訴人甲女還有特別 提到,過程中她有口頭說不要等語(院卷第269至270頁), 與卷附告訴人甲女、郭○○之Instagram(下稱IG)訊息內容互 核勾稽: 編號 發話者 內容 1 告訴人甲女 傳送其與友人之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我最近很糟糕,不知道就很糟糕,情緒變得很奇怪,原本不該做的都會做了」(偵卷第51頁) 2 (略) 3 郭○○ 我看到的是,她想要保護妳、想幫妳 然後 看到剛剛妳傳的訊息,好像有些事情得跟你好好的聊一聊(偵卷第54至55頁) 4 告訴人甲女 不知道 覺得越來越討厭了(偵卷第55頁) 5 郭○○ 討厭什麼?還是討厭誰呢?(偵卷第55頁) 6 告訴人甲女 自己(偵卷第57頁) 7 郭○○ 為什麼呢(偵卷第57頁) 8 告訴人甲女 做了一些不該做的 知道這是錯的還繼續(偵卷第57頁) 9 (略) 10 告訴人甲女 我最近情況看起來好好的 但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討厭自己 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偵卷第59頁) 11 (略) 12 郭○○ (郭○○傳送手指符號,以詢問「做了一些不該做的」意思)(偵卷第67頁) 13 告訴人甲女 還沒做 但是有摸(偵卷第67頁) 14 (略) 15 告訴人甲女 老師這需要通報喔?(偵卷第73頁) 不太想讓瑤瑤知道(偵卷第73頁) 16 (略) 17 告訴人甲女 但我多少還是會有點怕同學知道之後的反應(院卷第75頁) 18 郭○○ 我想這種情況,應該讓媽媽知道就好(偵卷第75頁) 19 告訴人甲女 不可能 媽媽知道哥哥也會知道 我不想要哥哥 可以媽媽或姐姐嗎 但是我怕我承受不了(偵卷第77頁)  20 (略) 21 告訴人甲女 我會不想回家(偵卷第79頁)   可知告訴人甲女與郭○○原本對話均未明確直接提及性侵相關 情事,告訴人甲女經郭○○關心、詢問所謂「做了一些不該做 的意思後,始「被動敘及此事」,且內容均是告訴人甲女對 自行表示自責,幾乎未見有何抱怨、或責難被告不是之語, 可徵告訴人甲女並非為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主動提及 本案。再者,依據上開IG訊息內容(編號15、19、21)及卷 附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記錄所載「個案說自己是很怕 會被同學知道,擔心自己會被學校的老師、同學或其他學生 如何地看待」等語(偵卷第85頁),亦可見告訴人甲女對於 朋友或家人是否知悉自己遭性侵一事顯出甚是在意之態度, 若非告訴人甲女確有遭受被告侵害,在郭○○加以詢問時,告 訴人甲女大可以他詞應付即可,豈有必要虛捏可能自毀名節 之被害情節,令自己可能承受來自親友責難與異樣眼光,況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二人係因網路而結識,且於案發前一天還 一同出遊,在此之前生活素未交集,應無夙怨糾紛,告訴人 甲女實無特地設詞編造性侵害情節,誣指被告致其身罹刑責 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告訴人甲女本案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 ,益徵告訴人甲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實具有相當可信性 。  ㈤次查,關於本案對於告訴人甲女所造成影響一節,證人郭○○ 於審理證稱:我有選修過心理輔導相關的學科或接受過心理 輔導的專業訓練,具備輔導教師證。告訴人甲女本來就是我 輔導的學生,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因其他因素而有憂鬱、自 殺現象,但在案發後,我觀察到告訴人甲女身心上有比較明 顯的變化,因為她可能是一個比較敏感的孩子,她之前的憂 鬱傾向在輔導之後已有明顯改善,發生這件事後這些症狀才 又變得明顯,明顯的變化有:想要哭、不自覺地流淚、噁心 、反胃,但本案發生之前的這段期間,她已經比較沒有因為 之前的憂鬱傾向而出現這些身心症狀,我認為告訴人甲女新 增的這些負面情緒,與本案是有關聯的,因為學校通報本案 那陣子,告訴人那時又比較明顯呈現這些負面身心症狀。之 後過一段時間,這些負面反應慢慢消退,我比較沒有再觀察 到,但最近告訴人甲女因為要開庭,又開始有出現這些症狀 等語(院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4至275頁),衡以證人 郭○○為學校教師,上開證詞亦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可能 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郭○○ 具心理輔導專業證照且長期輔導告訴人甲女,對於告訴人甲 女身心狀況,不僅已有一定基礎認識,對於告訴人甲女身心 變化情形,亦具有專業鑑別能力,且上開證詞提及甲女出現 之噁心、厭惡、哭泣等負面情緒之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IG 訊息內容呈現之「我最近很糟糕」、「覺得越來越討厭了」 、「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 討厭自己」、「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等負面情緒用語相符,應認郭○○上 開證詞可堪採信,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之憂鬱、自 殺傾向,經獲得改善後,仍自本案發生後迄本案進入司法程 序後,出現噁心、厭惡、哭泣負面情緒變化,況告訴人甲女 在本院行補充訊問時,於尚未完全描述被害過程,即當庭出 現頭愈來愈低、聲音變小、開始哭泣之情緒反應(院卷第26 1頁),實與常見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足 信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起因於被告本案犯行,二者 間有實質關聯性,是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足以作為 其被害陳述之補強證據,益徵告訴人甲女證述關於其遭被告 強吻、強摸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疑義,當可採信。從而, 被告在房間經詢問告訴人甲女「可不可以接吻」並遭告訴人 甲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仍違反其意願,對其親吻,並 強行將其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其身上、或將其抱住並轉成 趴躺於身上之方式壓制告訴人甲女,並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 、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 生殖器及身體,告訴人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被告,仍無 法順利掙脫,進而遭被告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等情,可堪 認定。  ㈥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00 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屬兒少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院卷第11頁、彌封卷第1 頁),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然參以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陳:告訴人甲女在交友軟體上的個人資料顯示她19 95年生、我有詢問告訴人年齡,她說28歲,我見到她時覺得 她是19、20歲,就也沒有再多問年紀的事等語(院卷第136 至137頁),是從被告自網路結交告訴人甲女並知悉其所謂 「1995年生」之個人資料後,仍詢問告訴人甲女年紀乙節觀 之,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交友匿名性,網路資料所呈現年齡記 載未必與真實相符等情已有預見,否則何需再問告訴人甲女 年齡,本院實難相信被告會因上開個人資料即可得出告訴人 甲女為成年人之確信。  3.再觀之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 頁),及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穿灰色 有點類似長袖的帽T ,下半身穿著黑白格子長褲,頭髮放下 來,沒有化妝等語(院卷第250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案 發時穿著一般,並未有化妝或特別超齡之造型打扮,且依告 訴人甲女出庭當日之外觀照片(院卷第281頁)及面對提問 時應對情形,可知告訴人甲女外貌、談吐均仍屬稚嫩、青澀 ,一般人與之接觸,應可輕易察覺其為未能年人,更何況被 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透過網路相處一段時日、一同出遊,甚至 一同待在房間相當時間,實有足夠之時間、條件察覺告訴人 甲女之年齡可能為未成年,難以想像被告得諉無所悉。再成 年人不得與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屬一般生活常識,然被 告自陳原本認為告訴人甲女係28歲,但見到告訴人甲女本人 後,卻僅覺得其為19、20歲,竟未再確認,可見被告見面後 不僅已察覺告訴人甲女上開個人資料與真實年紀不符,且在 可輕易查得告訴人甲女外觀、坦吐顯屬未成年人之情況下, 卻未再詢問年紀,即對其為猥褻行為,顯係置告訴人甲女實 際年齡於不顧,仍容任自己對A女為猥褻行為,足徵被告自 具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 有此一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本案 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然參之告訴人甲女於偵、審證稱:我 說我14歲、沒有說過生日幾月幾日,也沒給被告看過我的證 件,他也沒問我就讀哪間學校等語(院卷第249頁、第263頁 、偵卷第18頁),且由卷內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甲女外觀容 貌稚嫩,為未滿18歲之人,但尚非屬客觀上可一望即知其未 滿14歲,復衡以案發時,告訴人甲女僅差幾個月即滿14歲, 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亦可預見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實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理,本院難以 認定被告已產生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之主觀認識,公 訴意旨此部所指,容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以下列理由,認告訴人甲女之被害指述不可採信云云 :(一)關於被害經過順序前後供述不一:先於學校諮商輔導 紀錄表示:我在聊天時就突然從後面抱住她,抱到一半再詢 問她要不要親親等語,卻於偵、審程序改稱:我一直反覆問 她可不可以接吻,嗣直接把臉靠過去親她並把她壓倒在床上 等語(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87頁、第19頁、院卷第245 頁);(二)就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一天如何與我相約乙節亦 有所述不一:告訴人甲女於偵訊稱:我與被告相約在東大門 夜市,並與同學一起過來找被告等語(偵卷第18頁);於審理 時卻稱:我是跟被告在火車站見面,被告再載我去東大門夜 市等語(院卷第252頁);(三)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表示事後 未繼續用交友軟體交友等語(院卷第257頁),顯與卷附個案 彙總報告紀載她於案發後又認識一名男性網友等語不符(院 卷第70頁);(四)另告訴人甲女表示事後有向告訴人乙女說 其遭性侵等語,然告訴人乙女卻於警詢稱係經社工告知方知 女兒遭性侵(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 二人所述顯有出入;(五)告訴人甲女進出房間約經過1小時1 0分鐘,其雖表示進房聊天沒有多久即遭強制猥褻約10分鐘 等語,卻又無法交代剩餘時間與被告待在房間做何事;(六) 告訴人甲女事後與被告一同步出房間,神色並無異樣,且之 後仍有透過LINE與被告正常互動,卻不願意提供法院手機, 反之,被告卻願意提供自己手機供法院檢視,二人反應大相 逕庭。  2.然按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 間之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之年齡(年輕 識淺、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強暴、脅迫之嚴 峻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侵害事宜), 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 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 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衡以我國人 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 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 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 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 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 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 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 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 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3.經查:告訴人甲女所述何以可堪採信,業經本院詳析如上, 而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之細部動作順序、前一 晚如何碰面、告訴人乙女究係直接或間接自告訴人甲女得知 、有無另外結識男網友等問題,不僅係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 之枝末細節,且縱於歷次陳述有所出入或不一,亦僅有可能 係出於表達能力、用語習慣,甚或因恐懼、壓力或羞恥感而 影響回憶能力,況觀之上開輔導記錄(偵卷第87頁),已記 載告訴人甲女在遭被告親吻、撫摸時,均有明確拒絕,此觀 該輔導紀錄所載「對方就突然從後面抱住自己,不過自己沒 有反抗。對方抱到一半詢問自己要不要親親,自己是有明確 的說不要,但後來就親了...對方一直親一直親,一路從脖 子到身體、耳朵、胸部,胸部是衣服被拉開,那時候的自己 是感到害怕、混亂而且噁心的。對方也在自己脖子上種了草 莓...對方後來就在自己胸部、屁股、腰、私密處邊親邊摸 ,衣服沒有脫掉,是伸進衣服裡面的。對方還一直說話,自 己都無法清楚對方再說甚麼了。個案表示自己過程中有興奮 ,但有說不要碰,也有拉對方的手...等語自明,可知告訴 人甲女對於進房聊天後,被告無視其拒絕之意願,遭被告強 吻嘴巴及身體、強摸私密部分等陳述,與前開被害陳述,並 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 否認告訴人甲女證述可信性,被告此部所指,容難憑採。  4.又被告另以告訴人甲女既然遭侵害,何以與被告在房間共處 超過1小時,且神色無異樣地一同步出門外離去,且事後仍 有以LINE與其互相聯繫等由,爭執告訴人甲女所述之憑信性 ,然參諸旨揭關於法院判斷性侵害案件時,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 予判斷,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之說明,應知性侵害之被害人, 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 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 之情況而異,本院考量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並未滿14歲,年 紀尚幼,隻身與被告共處在陌生且密閉之空間,加上二人力 氣、體型均有差異,二人實力本不對等,復從告訴人甲女將 遭受侵害一事告知郭○○後,仍表示不敢讓親友知道乙節觀之 ,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甲女不知如何求救或不敢貿然求助, 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反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 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脫困,以免遭受二度傷害,甚 或依其涉世未深之年紀、智識,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出現事後 仍與被告短暫聯繫之舉措,亦與常情不悖,此亦可觀告訴人 甲女於偵、審時表示;我當時有想過說找一些藉口說趕快回 家,但案發當下,我很緊張、會害羞、害怕,腦子空白也沒 辦法思考那麼多;我會跟被告一起搭電梯離開,是因為當時 我不敢直接跟被告說我想要先自己離開:案發後我跟被告還 有用LINE聯繫,但不敢跟被告說在房間發生的事已讓我不舒 服、我跑去跟郭○○說後,郭○○要我不要再跟被告有聯繫了等 語明矣(院卷第261、262頁、偵卷第20頁),自不得僅因告 訴人甲女有未即時脫逃、與被告一同離去,甚或事後仍有短 暫聯繫等不符理想被害人形象之行為,即認告訴人甲女所述 即屬不實,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另以告訴人甲 女不願提供手機供法院檢視,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 ,年告訴人甲女並不否認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院卷第256 頁),另明確證稱已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院卷第262 頁),本已難期待尚有所謂可供檢視之對話內容留存,況告 訴人甲女本不負有刑事法之舉證責任,手機內亦含有其個人 隱私,在檢察官未聲請搜索且經法院核准之情況下,告訴人 甲女本不具有提供手機之義務,若僅因其不願提供手機即謂 其所言必虛,不僅於法未合,且此先推定告訴人甲女為說謊 ,除非願自證誠實之推論邏輯,亦有未洽。  5.被告再以告訴人甲女口罩未遭損毀、自己果有非分之想,大 可於案發前一晚趁虛而入,何必再等到隔天等由,主張自己 確未犯本案云云而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然被告有 無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與是否侵害告訴人甲女,二者間並 無關聯,況依告訴人甲女所述,本案案發是發生在二人聊天 時,告訴人甲女斯時未戴口罩自屬合理,且其在審理中亦表 示其在房內非全程配戴口罩(院卷第253至254頁),自無所 謂若有強暴犯行,必定會拉扯、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之情形 。再者,被告以未在案發前一晚侵害告訴人甲女,即謂後續 見面亦無可能施以犯行,無疑係限定性侵犯罪僅會發生於行 為人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時,如此推論,實已全然悖離吾人 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況被告前一晚未予施暴之原因眾多, 可能係色心未起,或雖有歹意惟犯意未堅,甚或僅係單純苦 無機會,箇中詳情雖已不得而知,然無論如何,均無礙本院 就被告確有在案發日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指, 皆屬強辯,要無可採。  6.被告末辯稱告訴人甲女出現之創傷情緒反應,係早前因其他 因素所致,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本院就何以認定告訴人甲女 情緒創傷反應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實質關聯性一節,已詳述 理由如前,是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且前開辯解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 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被告於對告訴人甲 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主觀上係認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惟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業如前述, 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院卷第242頁、第37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 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甲 女交往,然既已對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未成年 人有所認識,二人相處交往仍應本守分際,並遵循法律相關 規定,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甲女意願,利用見 面約會之機會,施以本案暴行,對於年紀尚輕,仍處成長階 段之告訴人甲女造成莫大身心創傷,對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案發後又未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 ,或尋求原諒,且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卸責狡辯,犯後態 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僅20餘歲,現有正當職業 ,於本案前又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可認素行良好,若科予 過重刑責,將使大好青春將於牢中度過,大毀前程,不利於 歸復社會,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甲女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年紀與品行,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 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2-侵訴-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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