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憲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憲祿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萬全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欣」之女子及另一名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
4、6、7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姚憲
祿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姚憲祿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款
項幾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有位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陳嘉欣」說要
來臺灣開公司,需要匯款帳戶,我沒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
寄過去,叫我寄提款卡的則是另一名男子。寄提款卡之後,
我聯繫對方,對方都不回我,我就馬上報警。這件事我有過
失,但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提款卡是要做什麼事情云云。經
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款項幾遭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諾珆(偵卷第43至44頁)、王
梓軒(偵卷第49、50頁)、林怡秀(偵卷第62、63頁)、許
淨蕙(偵卷第75至77頁)、王富平(偵卷第101至103頁)、
陳麗娜(偵卷第108、109頁)及被害人宋羿萱(偵卷第125
至128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51至25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
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
年逾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10餘年前即
曾於電子工廠工作,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本
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且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閱歷之人
,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自稱
「陳嘉欣」之女子為網路上所認識,素未謀面,而後續接手
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之人則為另一名男子,在對方要求寄卡
片時,其就曾問對方「會不會有危險?」「我會不會犯法?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0、41頁),更可知被告當時亦擔
心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對於帳戶可能為他人挪作他用
,並非一無所知,則其主觀上對本案恐涉不法情事,本已難
稱並無預見,卻在雙方並無堅實之親誼基礎,且被告無法確
保提款卡取回可能性之情形下,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實
足徵其對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而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偵卷第133至1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
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
,更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見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從而,其所辯前詞,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所涉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
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如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陳麗娜、被害人翁敏晏匯入之
款項,詐欺集團尚未及提領,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屬未
遂,起訴意旨認均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涉既未遂之
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許淨蕙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亦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
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
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擬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於109年
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次再犯,更有非是。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未遂之情形、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之情,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復查
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韋諾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韋諾珆,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韋諾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9至47頁) 2 告訴人王梓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王梓軒,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王梓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aurenLangdon」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8至60頁) 3 告訴人林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林怡秀,訛如匯款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 4 告訴人許淨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許淨蕙,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許淨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6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萬元款項部分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LaurenLangdon」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93頁) 5 告訴人王富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王富平,訛稱其中獎,需提供訂金、押金才能領獎云云,致王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104頁) 6 告訴人陳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陳麗娜,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陳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22頁) 7 被害人翁敏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翁敏晏,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翁敏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9至13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245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