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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81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AV000-A111381Z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81Z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已認 罪並勇於面對,且與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11381,民 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歷此偵查、審判過程,亦知悉本案酒後所犯行為之不 當,更知所警惕。請考量上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尚有老父、 老母需照顧,下有2子得盡扶養義務及監護陪伴與照顧,倘 仍判3年以上之徒刑,顯有法重情輕與值得同情之處,實有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可能性。請撤銷原審所未及考量的 量刑因素,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給予缓刑的機會,以 勵其自新,更予2子有父親繼續陪伴其成長,享受父愛的機 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  ⒈被告離婚後獨力撫養甲女、甲女之姊丙女(代號AV000-A1113 81A,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甲女、丙女平時 感情不錯,案發前3人為節省冷氣費用而同住一房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甲女、丙女所述之情相符,且甲女、 丙女於本件案發後遭安置期間,曾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想念被 告之意乙節,有各該書信在卷可稽(存彌封袋內),參以甲 女、丙女之祖母曾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甲女、丙女從不曾 跟她們的爸爸分開這麼久,她們日日盼望能很快的恢復一家 3口單純快樂的生活。丙女也面臨升學的抉擇與壓力,需要 父親的陪伴與幫忙,甲女更是父親一手帶大的,她的認知有 爸爸才是家,兩個孫女一直希望阿嬤能幫助她們找回爸爸。 請讓父女3人很快的團聚,是其身為人母、為人祖母的祈求 等語,有書信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所 持看法亦與甲女、丙女於原審陳述很想回家跟爸爸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151頁)相符,可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不 論於案發前後均屬緊密,甲女並未對被告產生排斥想法,本 案乃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念始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告實非家 內性侵害犯罪之慣犯。  ⒉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係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並未對甲女施 以任何暴力或威脅手段,且甲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 個別諮商,其接受心理諮商時自述當時揭露性事件的心情是 希望不要再發生,且當時在揭露過程中感到焦慮不安、在意 與被告關係破裂。在後續的諮商過程表達渴望回到以往生活 。甲女並陳述家人關係緊密,並認同被告對自己及丙女的生 活照顧,表達事件揭露後,被告仍會透過書信表達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或者電話關心學校課業及生活狀況,其他家人也如 以往相處,能感受到家人們的照顧。諮商心理師對甲女所為 評估略為:甲女面對性事件身心反應無顯著不適或者影響日 常功能表現,甲女表達對於不當身體對待的生氣反應,透過 抒發來達到自我調適,面對開庭擔心判決結果,但仍可以專 注於日常生活;諮商心理師所為建議略為:依照心理師觀察 與甲女在諮商中的主述困擾,評估甲女當前無明顯創傷後壓 力症之症狀,甲女情緒困擾多表現在擔心與被告關係的變化 ,建議後續以修復甲女與家人關係為主,增加甲女內在安全 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 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函附甲女心理 諮商紀錄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心理諮商記錄存本 院卷底證物袋),亦可認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 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其於本件案發後復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231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 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請樂安醫院執行上開心 理輔導處遇計畫,被告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 計畫,樂安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輔導之處遇後的建議略為:被 告參與意願尚可,理解和表達能力尚佳,情緒穩定,願意分 享家庭生活和親子互動。…經此次保護令和個別處遇,被告 認知家暴法和家暴類型,另瞭解性猥褻對孩子的影響,學習 到身體界線和合宜的親子互動。目前2名女兒與被告的母親 同住,就是與被告分開居住,顯見再發生家暴的可能性降低 。另被告認知酒精的危害性,過量飮酒可能造成行為失控, 且對孩子而言是不良的示範,他自述有減少飮酒,經整體評 估後,被告再犯可能性低(滿分10分,被告僅得2分)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2664 00號函附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為安全評估及建議略為:甲女、丙女 為法院裁定安置個案,該中心委由其祖母照顧,受照顧良好 及就學穩定,能與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家中將重新調 整生活空間,配合家庭處遇能具體行動維護甲女安全,將於 113年7月22日結束安置仍與祖母同住,以維護甲女、丙女安 全。被告及祖母配合社政處遇,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 並願意讓甲女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經了解其等有意識的面對 家內重大事件,未將司法壓力加諸於甲女身上,能通盤針對 甲女利益作決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 函附甲女個案輔導報告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個案 輔導報告存本院卷底證物袋)。基於上開處遇計畫執行結果 及安全評估,應足認甲女可獲安全保障,且被告再犯可能性 相當低。  ⒋本院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丙女有高度親 情牽絆,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並積極配合完成心理輔導處 遇計畫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 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而 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剝奪甲女與被告、丙女間之親情關 連,無助其等關係之修復,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反直指甲女說謊 ,任年幼之甲女陷於坦誠以告或維護親情之為難境地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 悔悟,且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 評估再犯可能性低等情,均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 罪後之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 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年紀尚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於本院坦承犯 罪並深自悔悟,復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評估再犯 可能性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 同住之強烈意願,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坦承犯罪,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同住之強烈意願, 甲女、丙女之祖母並建議讓其3人團聚等情,均如上述,本 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其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承諾好好照顧甲女、丙女 ,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以期順利修補產生裂痕之家庭關 係。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 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此外,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本案非顯無 必要,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因被告已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故不再重複為之)。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26-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佩立與蕭敏萱為朋友,曾於民國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 蕭敏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06房之租屋處(下稱 A屋),而取得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史佩立於111年5月3日 搬離A屋後,復於蕭敏萱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蕭 敏萱表示欲借住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 屋居住。嗣蕭敏萱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要求史佩立遷出A屋,史佩立已知蕭敏萱之真意,竟 仍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未遷離而留滯在A 屋,經蕭敏萱向租屋處管理員陳莉莉告知上情,陳莉莉乃於 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史佩立取回A屋之磁卡 及鑰匙,史佩立始離去。 二、案經蕭敏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史佩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蕭敏萱所承租之 A屋居住,經告訴人要求搬走仍未立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我搬走當下我東西 很多,而且身體、精神狀況不好,我並沒有不要離開的意思 等語。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負 擔一半租金,雙方應成立轉租關係,縱被告入住後未依約給 付租金,告訴人應於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仍未給付,始 能終止租約,告訴人未依此程序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 過租屋處櫃檯時,陳莉莉即拿走被告手中鑰匙、磁卡,被告 並未反抗,足認被告並無久留該住處不遷離之意。再被告長 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先後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可認被告所辯111年 5月3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遷出時,因發病致身體狀況不佳, 且需搬離之物品甚多,故無法立即遷出應非子虛。另依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所以你真的要 搬出去喔」訊息,並未定期或命被告立即遷出,且語氣和緩 ,被告與告訴人為病友關係,被告已獨自居住該處達21日, 物品多且凌亂尚待整理,未立即遷出亦屬人情之常,如逕認 此情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對於中度精神障礙且發 病中之被告顯屬過苛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而取得 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被告於111年5月3日搬離A屋後,復於 告訴人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欲借住 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屋居住。嗣經管 理員陳莉莉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被告取回 A屋之磁卡及鑰匙,被告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莉莉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 有A屋之現場照片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陳莉莉於111 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 、21至25頁,他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我回桃園的 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到我家,說要住進去,我那時候 有想要阻止被告,但被告已經拿家當到我家,我人在桃園也 無法阻止,只說這樣不太好,但我講得蠻模糊的,沒有明確 跟被告說不要她住進去,但被告還是住進去,我中間也有請 被告搬離,直到111年5月31日才請管理員陳莉莉去叫被告離 開,因為我想用勸告的方式,讓被告主動搬離,不想請他人 用強制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至93頁),且證人陳莉莉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傳LINE給我表示被告沒有經過她的同 意,複製了她房間的鑰匙及磁卡,因為那時候疫情關係,告 訴人先回桃園,她請我幫忙向被告要回鑰匙跟磁卡,後來我 於111年6月1日看到被告下樓,我問被告房間的鑰匙跟磁卡 呢,剛好她拿在手上,並且有出示給我看,我就拿過來,我 有告訴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她住在那邊,也不同意她擅自複 製鑰匙及磁卡,我請她不要再出現在菁英會館,如果再進出 的話,告訴人要求我報警,我講完,被告就跑了,我之後就 沒有看到她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⒉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某日1 6時23分傳送「所以你真的要搬出去喔」,被告隨即回覆「 好呀,我會搬走,不是啦,我還沒決定」,告訴人遂表示「 這不是你能不能決定,是我家決定」,被告回覆「我想住下 來,先冷靜自己的思路」;告訴人再於同日時24分傳送「但 我家很不高興」,被告隨即回覆「然後、是喔」,告訴人稱 「對」;被告繼而於同日時27分詢問「你要不要再給我一次 機會」,告訴人答以「這不是我給你機會,這是我家的決定 」,被告再稱「我會安靜的住下來,我知道」,告訴人表示 「這是我家的決定,我說了,那就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 見他卷第43至4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於 111年5月31日傳LINE)跟陳莉莉講完後,她有跟我說她處理 好了,說如果被告再回來的話她會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3頁),被告則自陳上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發 生於陳莉莉向其拿走鑰匙、磁卡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31日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⒊經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陳莉莉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表示 欲借住在A屋時,告訴人固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然於告 訴人與被告有上開LINE對話前,雙方應已就被告須搬離A屋 之事有所討論,告訴人始會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向 被告重申搬離之要求,並明確拒絕被告繼續居住之請求。而 被告斯時已了解告訴人要求其搬離A屋之意思,卻表示不願 遷出乙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被告仍將個人物品 隨意放置在A屋,毫無搬離之準備乙情,亦有告訴人於000年 0月間返回A屋所拍攝之被告遺留在A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7至6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 經告訴人要求搬離A屋後,並無離去之意而繼續居住使用A屋 ,迄至陳莉莉於111年6月1日向被告取回磁卡及鑰匙,被告 因無法進入A屋才被迫離去,堪認被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仍 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㈢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請求借住A屋時,因其人身在 桃園而無力阻止,方未有立即作為,其後被告才向告訴人表 示會幫忙分擔房租,最後亦未給付租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0、97頁);被告亦自陳住進去後 有跟告訴人說要支付一半租金,但實際上沒有付錢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可認係被告為求繼續借住A屋 ,單方面以口頭表示可幫忙分擔房租,未見告訴人有何將A 屋轉租與被告之意思,尚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成立租賃 關係,自無原審之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應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未 果方能終止租約之必要。  ⒉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頁) 。然觀諸前引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流暢、邏 輯正常,實未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經告訴人要 求搬離A屋之時,有何認知或理解能力異於常人或顯著低落 之情形,反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傳送要求其搬走之訊息後,仍 不願遷離之事實,倘非因其持有之磁卡及鑰匙遭陳莉莉收回 ,實可想見被告將持續居住在A屋。況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 遭陳莉莉收回磁卡及鑰匙,並警告再進出A屋便會報警後, 未有任何辯駁或要求取回行李之舉動即倉皇離去,亦足徵被 告明確知悉其已無權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則於告訴人 傳訊要求被告搬離A屋時,被告即已失留滯其內之正當理由 ,遑論被告係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收受告訴人之通知 要求搬離A屋,距遭陳莉莉收回A屋之磁卡及鑰匙時之111年6 月1日12時許,已有19時37分許之間隔,被告於此段不算短 之時間內,並未有任何收拾行李之舉,此觀卷附A屋於000年 0月間經拍攝之照片即明(見他卷第47至61頁),基此難認 被告有搬離A屋之意,其無視告訴人所為退去A屋之要求,猶 決意繼續留滯A屋內居住,被告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 2項之留滯住宅罪,其所辯係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始未立 即搬離之詞,要難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0時至同年月31日24時許 ,進入A屋居住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被告表示欲借住A屋時,並 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而 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借住,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於111年5 月10日進入A屋時,主觀上即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公訴意旨 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認被告係於告訴人111年5月31日16 時23分許傳訊要求退去A屋而仍留滯其內之際,始成立刑法 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至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案發前 後均住院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由,主張被告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59頁)。然本案依被告 與告訴人之聯繫情形、被告面對磁卡及鑰匙遭取回之反應, 均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6條 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退去之要求後,竟置告訴人之意願於不顧,而留滯在A屋居 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留滯住宅之時間,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110 、121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莉莉之證述,參酌告訴人與陳莉莉、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屋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 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3

KSHM-113-上易-212-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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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賢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賢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葉賢保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裁定後,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具狀提起抗告, 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2

KSHM-113-毒抗-19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清文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案件(下稱前案)因與告訴人2人 均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40萬元、32萬元,前案法官考 量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 人之損失,方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甚且因抗告人尚有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案件(下稱後案 )審理中,前案法官特意將宣判日期定於與後案同日宣判, 以避免落入緩刑前故意犯罪嗣於緩刑期內受有罪之判決確定 而應獲得撤銷緩刑等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 第349號、第207號判決意旨,可知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而前案之緩刑期係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算,縱後 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初至同年5月4日,係於緩刑期前更 犯罪,惟後案係於112年12月5日宣判,自非於前案緩刑期內 ,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但後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 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故本件不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再者,前案宣告緩刑係為期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確實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負擔,原 裁定未探究前案宣告緩刑之用意,亦對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有所誤解,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撤銷原裁 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所定情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 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 1月8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又因於111年4、5月間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7月、1年5月、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而於113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 10日屏檢錦安113執聲303字第1139014923號函上所蓋原審法 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 規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 之用語,以資明確。」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 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二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只 能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㈢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第207號判 決意旨,乃係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律 見解,而修正前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當時法條文字中並無「確 定」之用語,故得出後案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 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之結論。惟現行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 案宣告時(112年12月5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 定時間(113年1月12日)則係在前案緩刑期(113年1月8日 起至118年1月7日)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情形,至抗告意旨所舉之抗告人犯後態度、應於緩刑期 內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事,均無以排除本件有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11

KSHM-113-抗-38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誠因毀損他人物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誠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偉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4罪,先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 ,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 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2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竊盜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其行為時 間係於民國111年5月、7月間及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分別 為攜帶鐵鎚至某大樓管理室竊盜他人之物、酒後駕車、以黑 色噴漆噴寫恐嚇文字及拉倒蒸爐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11

KSHM-113-聲-815-202410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09

KSHM-112-交上訴-6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玉婷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甲○○雖有販賣猥褻影片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供少 數特定人觀看之意思,尚屬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 權限之範疇,即不能遽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 罪相繩,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猥褻物 品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 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例示「散布」、 「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等行為態樣,並以「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為概括規定,此固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認定無論例示或概括規定均應解釋為含 有「公然」之意。然本條文字既將「散布」與「販賣」區分 ,則所稱「販賣」之行為其處罰之惡性是否僅止於「公然」 、「對外」之販售,而非基於營利之本質,尚有可疑。又自 立法歷程以觀,是為避免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而營利之行為即有促進流通、擴散或蔓延之效 果,而有破壞善良風俗之虞,亦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是本 條無論自文義或歷史解釋,均足認只要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 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 ,即可認構成「販賣」。是本件被告自承有將猥褻影像販售 不詳網友1人,即於主觀上認知實行交易,則原判決認定不 成立本條之「販賣」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 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 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 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 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 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 照),是依上揭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定刑法第235 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 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亦即,刑法第235條規定涉及猥褻性言論之管制問題,釋字 第617號解釋係採取合憲之立場,但對於本條之適用設有相 當之要件限制。換言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合憲,但在構 成要件解釋上應該予以限縮。按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以 「硬蕊」、「軟蕊」區分而異其成罪之要件,若販賣之標的 內容為屬於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硬蕊」之猥褻資 訊或物品,不論有無適當的隔絕措施,均構成犯罪;若販賣 之標的內容為非「硬蕊」,即被歸類為「軟蕊」,此時應再 判斷是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 見聞,僅在肯定之情形下始得成立本罪。  ㈡被告所販賣之影像內容未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猥褻 資訊,自應屬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指第二類即「非硬蕊」猥 褻物品,而非第一類「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猥褻物品,故本 件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販賣本案猥褻影像是否屬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情形。查被告 堅稱本案猥褻影像販賣對象為1名微信私台版版主,且對方 允諾不會外流影片等語,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係未 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本案猥褻影像,使一般人得 以見聞。從而,依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被告縱有販賣本 案猥褻影像之客觀行為,因其販賣對象乃單一特定之人並經 該人保證不外流,可認被告所為與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 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情形有別,自不應以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販賣之本案猥褻影像既屬非硬蕊之一般猥 褻物品,且非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 得以見聞之情形,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 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猥褻影像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以 被告販賣本案猥褻影像時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意,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猥褻影像罪,而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 敘明,並無不合,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婷與告訴人AV000-Z000000000(2人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6至107年間不詳時 間,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租屋處,基於散布及販賣猥褻 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 部位及2人互相舔舐身體之猥褻影像,再於同日某時,以新 臺幣5千至1萬元之不詳價格,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段影像電 子檔案販賣並傳輸散布予不詳微信私台板板主等不詳對象。 再由不詳行為人於110年12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 設備將影片上傳至5F自拍網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猥褻影像電子光碟及擷圖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時對方有答應不會外流,我跟告訴人才同意一起拍攝, 影片只提供給對方一人觀看,我沒有要把自己影片外流給不 特定人看的意思,過了很多年都沒事,沒想到影片竟然又出 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影像提供予特定一人,主觀 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看的意思,不該當販 賣猥褻影像罪等情為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租屋處 ,持手機拍攝自己與告訴人之上開猥褻影像後,以上開對價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傳送予不詳網友1人而販賣 之。嗣於110年12月11日,該猥褻影像遭使用ID帳號「Ch0sy stuou」之人上傳至5F自拍網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猥褻影 像電子光碟及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 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 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 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 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 ,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 ,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固有將前開猥褻影像販賣予某不詳網友1人,有如前述 ,惟被告當時經對方允諾不會外流影片,以此徵得告訴人同 意參與拍攝並販賣影片予對方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所辯對方有答應不會外流等語 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基於只供對方1人觀看之 意思,始拍攝並販賣影片予對方,則被告有無販賣猥褻影片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看之意思,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影片 中係與告訴人一同露臉參與拍攝,有上開影像電子光碟及擷 圖可憑,則被告倘有認知或預料影片將遭流出或使不特定多 數人觀看,為免自己名譽受損,本可輕易採取遮隱面容之措 施,惟依上開影片內容所示被告並無遮隱自己面容而獨留告 訴人影像之舉,益徵被告確實相信對方不會外流影片,且堪 認定被告邀約告訴人拍攝影片當時,應無預料影片將遭外流 卻欺騙告訴人一同參與拍攝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販賣影片 僅供對方1人觀看,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意思,尚非 無稽。  2.至本案影片嗣雖於110年12月11日由ID帳號「Ch0systuou」 之人上傳至5F自拍網站而散布之,有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為 該散布之人,與之亦不相識等情,均據其供述在卷。而該「 Ch0systuou」之人與原始購買本案影片之人有何關係、是否 係由該原購買人所故意散布等情,均未見偵查檢察官有所查 明,卷內毫無證據可憑,即不能遽認確係由原購買人故意外 流。反而衡以該影片上傳散布之時間,距離被告販賣影片當 時已逾三、四年之久,則有無於多年後另遭他人意外取得、 不慎流出之可能,實非難想像,否則原購買人倘有散布意思 ,為何不於取得影片後立即上傳公開,是被告辯稱過了很多 年都沒事,相信對方不會外流等語,要非無憑,自不能逕以 多年後影片遭外流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行為時已具有販賣 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主觀意思。準此,被告雖有販賣 猥褻影片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供少數特定人觀看 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 由權限之範疇,即不能遽以刑法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猥褻影像罪嫌之舉 證尚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02

KSHM-113-上易-305-202410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郎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第14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翁俊郎、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雖然被告在原審為無罪答辯,惟此係因被告無法理解法律上 之共犯理論,單純認為毒品係董須強所有、藥腳陳國瑩也是 直接與董須強連繫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金,其只是代為 交付毒品,因此直觀地認為自己不構成販賣毒品要件。而依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已坦 承自己於111年7月18日晚間為販毒者董須強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陳國瑩;實質上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 交付毒品)為不利己之有罪陳述(被告此部分陳述也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應屬自白。今被告於第二審 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請求依法 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參與董須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不是。惟請考量整起 販毒交易行為均屬董須強與藥腳自行連繫議定,被告僅是與 董須強同居之吸毒友儕,偶爾協助帶藥腳上樓、或如本案代 為交付毒品。但毒品來源之取得、販毒行為之起意、販毒獲 利所得,均屬董須強自己決定,非被告得置喙;被告亦未因 此獲得利益。兩人之行為分擔比例,有懸殊差別,董須強僅 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雖 然被告同屬共犯,但若將其與董須強做相同評價,實不符合 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犯 後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於本案代為交付毒品1 次,數量僅0.9公克,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 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敘明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 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 ,實值非難。然被告交易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價 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 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並考量被告係從事交付毒品而參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且 未從中分得販毒價金或利潤,及曾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 配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身 體狀況正常(見原審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 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 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 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1年7月21日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18日那天是董須強叫我幫忙拿 (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陳國瑩等語(見偵一卷第43、393 頁),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有拿一包外面用包裝 紙包的東西給陳國瑩,沒有看到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一卷第451頁),就檢察官所詢:「你代替董須強 下樓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瑩,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嗎?」,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453頁 ),案經起訴後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被訴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不知道拿給陳國瑩的東西是甲基安非 他命,不知道董須強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62、66頁),原審辯護人並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聲請傳喚證人 董須強到庭作證,證人董須強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所為證述略 以:我叫被告拿報紙包著東西給陳國瑩,他不知裡面有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1、152頁),董須強並當庭提出一紙 自白書供原審參酌(見原審訴卷第215頁),嗣原審審判長 依法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而為調查並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 告猶供稱:我承認當天確實有幫董須強把東西拿下去給陳國 瑩,包裝方式如剛才所述(按指:該東西是外面用透明夾鏈 袋裝起來,裡面是用黃色膠布捆著一個火柴盒大小的物品, 見原審訴卷第141頁),但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72頁),被告甚至否定董須強所為曾叫其拿用報 紙裝的東西到樓下之證述(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復於科 刑辯論時表示:如果能判無罪最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5 頁)。基此,足認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知悉受董須強指示而 交付予購毒者陳國瑩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空言辯稱不知 董須強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 其辯護,被告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 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董須強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犯理論,即認被 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原審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又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且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染毒後應知毒品對人類 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戒除毒癮進而無視法律禁令, 仍配合具有營利意圖之董須強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 ,以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算是配合董須強而為亦 非足以減刑之正當事由,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 時雖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就檢察官所詢:「 所以你沒有跟董須強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答稱 :「沒有,我自己有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393頁), 復於嗣後偵訊時及原審審判中則以不知所交之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詞,空言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並未完全自白犯罪,案經起訴後則全盤否認犯罪, 若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得以此 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 ,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雖較董須強為重,惟此乃係因被告於原 審審判中未自白犯罪,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將不符合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 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 現象。故參酌被告與董須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衡諸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行危害,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 量之情事。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就被告所 犯本罪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僅係就法定最低刑 度加6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於原審僅坦承 有受董須強指示而將某物交付陳國瑩之行為,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本院後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 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 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 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到案後 ,或忽而坦認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或忽而空言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何,企圖正當化自己之行為等,可見被告先前就所 涉案情之供詞多所反覆而實難認確具悔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全然坦承犯行,而此乃為原審所 未及審究之犯後態度,則將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之種種犯後 表現俱納為犯後態度,再與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 為確係販賣毒品犯行不可或缺之行為,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 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 刑。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2

KSHM-113-上訴-35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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