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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2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彭振福 被 告 伍湘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 6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4

KSDM-113-審附民-1422-20250314-1

審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楊川琳 送達代收人 戴娳雅 被 告 吳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 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楊川琳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委任戴榮聖、李宇 軒律師為代理人,然戴榮聖、李宇軒律師業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此有戴榮聖、 李宇軒律師所提出之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按(見審 自卷第47頁),是自訴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 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而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自 訴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並經自訴人之父楊朝 欽代為收受等節,此有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53至55頁) 。然自 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 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29條第2 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3

KSDM-114-審自-1-20250313-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鈞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彥宇(暱稱小宇)」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宋若蓉」、「敦南官方客服 」等名義與洪嘉鋐聯繫,並佯稱:可操作「D-SOUTH」APP匯 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1,000元匯至李明峰(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八德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陳彥宇」旋即指示曾柏鈞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曾柏鈞即分別於同日15時19分許、同日15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塊厝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 00元、6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復依「陳彥宇」之指 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上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 ,以轉交上繳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洪嘉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57、59、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鋐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頁), 復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31、33、37、38、4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2至54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 5至30頁;審金訴卷第37、3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自稱「陳彥宇」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金 訴卷第57、59頁);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詐騙贓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自稱「陳 彥宇」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自稱「 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緝於本院審理中史坦認犯行,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 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著 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頁),供被告及檢察官予以 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 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陳 彥宇」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歷次陳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 此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擔任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參與本案詐騙犯罪 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 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 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大學夜間部就讀中、白天在 中鋼公司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陳冠宇之指示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 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 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頁);復依本 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1964-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謝陳淑英 被 告 鍾其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第203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2

KSDM-114-審附民-187-20250312-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施虹如 被 告 侯騰睿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施虹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 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4-審原附民-7-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等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內容,可認原告係因遭受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經同案被告李少榕提領匯入該人 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負責 收水之同案被告王志瑋,再由同案被告王志瑋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侯騰睿,而認被告侯騰睿、王志瑋 及李少榕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涉犯三人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而,可認被告蔣景宇並非參與原 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之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行 為人;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蔣景宇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候騰睿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 同案被告王志瑋及李少榕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予述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2025-03-07

KSDM-113-審原附民-55-20250307-2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侯騰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騰睿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鄧世杰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蔣景宇、李少榕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3-審原附民-55-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黃郁庭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7

KSDM-114-審附民-46-202503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交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交通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鳳誠路與鳳松路口之工地電梯內,趁AV000-H113 1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操作電梯、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觸摸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臀部罪,須告訴乃論,同條第2項已有明定。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交通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 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43、44頁) ;則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5

KSDM-113-審易-240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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