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鈞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彥宇(暱稱小宇)」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宋若蓉」、「敦南官方客服
」等名義與洪嘉鋐聯繫,並佯稱:可操作「D-SOUTH」APP匯
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1,000元匯至李明峰(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八德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陳彥宇」旋即指示曾柏鈞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曾柏鈞即分別於同日15時19分許、同日15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塊厝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
00元、6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復依「陳彥宇」之指
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上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
,以轉交上繳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洪嘉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57、59、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鋐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頁),
復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31、33、37、38、4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2至54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
5至30頁;審金訴卷第37、3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自稱「陳彥宇」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金
訴卷第57、59頁);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詐騙贓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自稱「陳
彥宇」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自稱「
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緝於本院審理中史坦認犯行,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
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著
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頁),供被告及檢察官予以
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
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陳
彥宇」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歷次陳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
此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擔任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參與本案詐騙犯罪
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
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
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大學夜間部就讀中、白天在
中鋼公司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陳冠宇之指示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
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
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頁);復依本
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3-審金訴-196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