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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華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2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崇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華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業經 註銷,竟仍購買偽造之車牌後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 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BFR -9322號車牌2 面,乃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陳崇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華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FR-9322」號自用小客貨車( 引擎號碼G4KDCU740723,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1時 47分許,透過網路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異 科技貿易賣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4日21時30分許, 陳崇華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 樟樹二路277巷與樟樹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 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FR-9322」號之車牌各2面係被告自露天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照片13張及被告與自稱「奇異科技貿易賣場」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本案車輛所有人,「BFR-9322」號車牌已於113年3月27日遭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 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5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 代號AD000-B113754號(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 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小新」向A女稱:其想要自 慰,A女須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以證明A女有多愛 其等語,以此方式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 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3張(下稱本 案性影像),再使用「LEMO」傳送上開數位照片予陳旻新觀 覽,陳旻新旋即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儲存至其個人手機內。 二、嗣經A女之母發現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予陳旻新後,隨即由A 女父親代號AD000-B113754A之成年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 男)及A女胞姊另行於「LEMO」創建暱稱為「寂寞的人」帳 號,私訊陳旻新所使用之暱稱「小新」帳號,陳旻新誤以為 暱稱「寂寞的人」為A女所使用,見A女均未回覆訊息,遂於 113年7月13日至14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妳人呢」 、「妳是不信嗎」、「照」、「妳要不要看一下」、「那我 只好傳給別人看了」、「妳家我也好像知道」、「妳真的這 是不理?」、「我傳給妳看好了」、「妳的那些要怎麼辦」 、「我給大家?」、「在不理,我就直接...」、「照片傳 給妳看」、「妳騙我的,我一定會要回來的」等訊息及本案 性影像予暱稱「寂寞的人」,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嚇A女 ,以此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即告訴人A女之 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新、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 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7頁、第2 21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9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車輛照片、與交 友軟體LEMO暱稱「蠟筆」、「小新」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內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交友軟體LEMO暱稱「寂寞的人」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警員職務報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含本案性影像)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69頁至第 77頁、第227頁至第243頁、第79頁至第121頁、第247頁、偵 卷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或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本案性影像 ,自屬於「引誘」及「製造」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另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8歲而尚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恐嚇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 ,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 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性需求,要求告訴人拍 攝本案性影像,係以較為和平之手段詢問、請求,並未對其 施以嚴重影響個人意願之強烈手段,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獲 之本案性影像僅3張,數量不多,且僅有1張有攝得告訴人之 頭、臉部,尚不足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與樣貌,侵害 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未對外散布本案性影像予不特定第三 人,且被告之手機遭扣押,亦無再行散布之可能,被告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 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 切犯行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 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於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未滿14歲之少年,告訴人心 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 告訴人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引誘告訴人拍攝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 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 事恫嚇告訴人,以此要脅告訴人回覆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 認本案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復利用告訴人少年智慮未臻成熟,而恐嚇告訴人,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3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 關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性影像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偵查不 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 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 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 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VIVO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SLDM-113-訴-767-20241128-2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 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DELL廠牌XPS17型號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物,竟擅自 轉賣向告訴人陳珮竹借用之電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更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 ,又該電腦價值非低,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 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須扶養年近60歲之母 親,並有1名小孩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DELL廠牌XPS17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 徵價額具體為何,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 決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9號   被   告 陳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係陳珮竹之前夫,陳珮竹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將Dell牌Xps17 型筆記型電腦1台(工程師專用款,價值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下稱本案筆電)借予陳恩使用,陳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於同年月16日後之某時,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附近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門口,將本案筆電以1萬3,000元出售予「臉書」上不知情之 買家。 二、案經陳珮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將本案筆電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本案筆電可以玩遊戲,伊不知道那是公司配發的筆電云云。 3、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前也曾變賣伊的筆電,所以伊也可以把本案筆電拿去賣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竹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筆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原簡-43-20241128-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5 0、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竟仍不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致 被害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雇主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有害於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為其墊付賠款之全穎公司達成和解,併 考量被害住戶遭侵占之金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所侵占之水蓮山莊社區管理費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0萬3,612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 嗣由其雇主全穎公司先行墊付償還給水蓮山莊社區,被告事 後則曾以現金6萬5,256元繳回全穎公司沖帳,固有和解書2 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按,惟全穎公司對於水蓮 山莊社區之賠償,係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後 ,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參照),故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除前述被告繳回沖帳之6萬5,256元可認已經 剝奪並透過全穎公司合法發還被害人外,餘款33萬8,356元 應認仍在被告享有中,故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繳回沖帳之6 萬5,256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 之水蓮山莊公寓大廈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 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 ,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3,612元〔計算式:12萬7,069+27萬6,543=40萬3,612〕侵占 入己。 二、案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房玄光、陳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離職證明書、全 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被告簽名確認之未沖差額明細表、鼎 昱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5日(112)鼎明字第060501號函、水 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陳貞如於 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收取未沖差額明細表「作廢未入帳 」欄所示款項後,更改會計系統內之收款日期,將收取之管 理費侵占入己,其後再陸續繳回「作廢後現金沖帳」欄之金 額沖帳,然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 用時,其罪即已成立,是就該部分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 萬7,069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前揭期間,侵占應存入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 之管理費,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40萬3,612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中6萬5,256元部分,業據被告事後以現金繳回 沖帳,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全穎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賠償水蓮山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33萬8,356元,惟此係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返還之款項,是被告 侵占之犯罪所得33萬8,356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原易-71-20241128-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貳於民國112年8月5日0時59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忠孝東路往福安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37號前,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欲超越前車,適 有告訴人胡氏金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上多處瘀挫傷併腫痛(右大腿 後側,雙側膝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審原交易-17-20241127-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文賢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經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3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巷口 欲左轉石牌路1段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之轉彎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石牌路1段,適有鍾睿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駛 至,鍾睿祥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其身體並因此碰撞 莊文賢機車車尾後人車均倒地,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莊文 賢明知鍾睿祥之自摔與其有關,且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鍾瑞祥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 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二、案經鍾睿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莊文賢、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交訴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過失傷害部分:  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5至31頁) ,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44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含草圖,偵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偵卷第45、46頁)、現場及機車照片(偵卷第50、51頁)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52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6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 0、33至3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33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⑵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 車。查被告所騎機車為支線道之轉彎車,依據前引規定,本 應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轉彎之過程中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且查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石牌路1段, 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支線道之 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上開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有關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 於註銷期間期滿後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 駛執照之人,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 方因緊急煞車自摔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其未在 現場停留,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回頭看,但是沒有看到告 訴人倒地,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所以才沒有停下來,否 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護人則辯以:當時告訴人是因為自 摔而碰到被告機車,但是因為碰撞力道不大,故當下被告僅 感覺到輕微搖晃,遂將頭轉向右側看,惟因告訴人當時已人 車倒地,且所倒地的位置恰好在被告視線死角,導致被告於 右轉頭當下未注意到告訴人摔車倒地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 既未認識到有肇事且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無肇事逃逸之犯 罪故意;又被告已滿80歲,倘法院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請依 法減輕其刑;再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傷勢並非嚴 重,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 示,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為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過失,雙方同有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相當,被告先前 雖有煙毒案件之前科紀錄,但假釋期間表現良好,期滿未經 撤銷,足認品行良好,另被告現年84歲,高職畢業,已婚, 無業,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力賠償, 請庭上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詞置辯。然查:  ⑴有關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註銷起迄 日為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 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告訴人之機 車在其後方因緊急煞車自摔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未在現場停留,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前述過失傷害 部分所列證據在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部分畫面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5秒至同時分16秒:   監視器畫面可見穿深色上衣,長褲之人(即被告)騎乘打著左 轉方向燈及開啟大燈之機車(紅框處,以下簡稱:A車),其 在路口網狀線上之汽車駛離後,便從路口網狀線上起步,同 時左轉朝著畫面下方車道駛去,而同時間穿深色上衣之人( 即告訴人)騎乘開啟大燈之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下方直 行行駛(藍框處,以下簡稱B車)。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7秒許:   紅框處放大畫面可見,B車車輪由直行並向其左側偏移,並 露出B車左邊之前叉(紅框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8秒   監視器畫面可見,B車前輪往該車左側倒去,同時間在B車後 方之斑馬線上留下一條黑色煞車痕跡,B車駕駛伸出左腳踏 地。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8秒許   監視器畫面可見,B車駕駛人身體向A車後半部撞去,A車持 續向畫面下方行駛。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向其右方轉頭(紅框放大處)並持續騎 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   以上均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3至37頁)可參。  ⑶是由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機車左轉時,告訴人機 車已出現在其右方,告訴人機車應在被告視線範圍所及,而 告訴人為閃躲被告之機車因而緊急煞車,卻因此倒地,告訴 人身體並因此碰撞到被告機車,而被告則有回頭查看,但仍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情事。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 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 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 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 ,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 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 ,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②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進入石牌路1段 時(偵卷第53頁擷取畫面),告訴人之機車已出現在其右前方 ,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將與其機車同向前行,應可察 覺;又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在場經過之其他機車騎士則有轉 頭查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事(偵卷第54頁上、下方畫面比 對即可得出),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有發出相當聲響,且無 其他聲響來源、噪音掩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被告 機車距離告訴人機車最近,被告理應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 之聲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 現車子有晃一下,並有回頭查看等詞(偵卷第13頁),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無不知之理。  ③又機車因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 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 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 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且為被告所知悉一 節,已如前述,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人車倒地,被告 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 堪認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倒地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④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與後方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告訴人及其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且當時僅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騎乘之機車 行經該處,其亦可應輕易察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 ,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 灼。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回頭看但未看到告訴人倒地,不知 悉告訴人倒地,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誠 如前所認定,被告左轉彎時已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而告訴 人機車倒地時有發生聲響,被告當有所聽聞,若其回頭未看 見告訴人機車倒地,顯不合常理,則被告回頭是否真未看見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非無疑,更遑論被告之機車有後照鏡( 偵卷第53頁),其亦可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在其 後方;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知道好像有碰到東西 ,但因為我車子沒有倒地,我覺得我沒有任何損傷,所以我 才會未停車逕行離去等詞明確,足徵被告當時是覺得自己沒 有受傷,且車子無損,始未有任何停留,是被告上開辯詞,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註銷起迄 日為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第75頁) ,被告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本院交訴卷第27、71、72頁),無礙 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前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發 生碰撞等詞,此部分記載與本院勘驗內容不符,固有未合, 然此部分錯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內容(本 院交訴卷第30、31頁),本院即毋庸再行更正,附此陳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①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9頁)可證,其於113年2月23日為本 案2次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②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 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③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 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 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對於過失傷害坦承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 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審酌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 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有人車往來,並非杳無人跡 之處,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 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 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出監後也沒有工作,已婚,有4位 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 人,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卷存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證明書〈 本院交訴卷第41、43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求刑2年實屬過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SLDM-113-交訴-27-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烈 范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丞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鋁製球棒伍支均沒收。 二、張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三、范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承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 忻、謝懷毅(本院通緝中)、張烈3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 快速道路近大度路1段引道處與陳順傑駕駛搭載林子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 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 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 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 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 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93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 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 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 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 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 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 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 並聯繫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等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 與。嗣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 00號前,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范建宏即與王承恩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依王承恩之指示,駕駛C 車自後追逐B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 路上自由通行權利。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陳順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 上之王承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 承恩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陽丞忻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烈、范建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原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 第41頁)、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審原訴卷 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 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 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 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 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 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駕駛之王承恩、同車之謝懷 毅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 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 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 成功攔停B車後,與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 ,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在車 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 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陽 丞忻、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等自後追撞攔停B車 並持鋁製球棒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並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建宏嗣駕駛C 車搭載王承恩共同追逐B車之強暴行為,已妨害B車內之陳順 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范建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建 宏駕駛C車接應王承恩,與之共同追逐B車,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 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 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 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 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 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 ,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 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 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 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 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 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 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 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范建宏與王承恩繼續追逐B車 等語(被告范建宏就王承恩等4人起初駕駛A車追逐、逼停、 追撞B車並砸車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未說明被告范建宏有何 製造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且具延續性等具體危險之危險駕 駛行為,被告范建宏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接到王承恩,王承 恩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叫我過去追被害人,所以我就駕駛C 車去追B車,就跟在B車旁邊,但沒有陳順傑所述切到B車前 面逼停等語(原訴卷二第28頁),自難認被告范建宏所為構 成上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范建 宏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范建宏充分答辯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范建宏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被 告范建宏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共同施 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 一罪。  ㈥被告3人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均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陽丞忻、張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范建宏則應依上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 王承恩、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等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被告陽丞忻、張 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 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辯護人主張A車追逐B車時 道路尚屬空曠、追逐時間短暫、A車並無嚴重超速之情,故 對交通安全往來所生危險影響並非甚鉅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范建宏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范建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且為被告范建宏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41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 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被告陽丞忻、張烈 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 撞B車攔停,並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被告范建宏則 與王承恩共同以C車追逐B車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通行自由 ;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陽丞忻 、張烈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 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 、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被告范 建宏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再考量被告陽丞忻前有詐欺、洗 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張烈前有毀損、妨害秩序 、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范建宏前有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范建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王承恩旋糾集被 告范建宏駕駛C車共同追逐B車,被告范建宏此時起就王承恩 、謝懷毅及被告陽丞忻、張烈等之逼車、追撞、攔停及持鋁 製球棒砸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傑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A車先追逐我們,我們被攔停砸車之後 ,才換鐵灰色保時捷即C車接著追逐等語(偵卷第14頁,原 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則C車於接應王承恩上車前是否 有共同追逐B車、是否有逼車或追撞等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 不安全駕駛行為,卷內均無事證可佐,被告范建宏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分擔行為,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被告陽丞忻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先前相約前往漁人碼頭出遊,各自 駕車前往,我在A車上沒聽到王承恩與范建宏聯絡,是事發 後在警局聽王承恩說他在我們下車後有聯繫范建宏,我不知 道聯繫內容等語(偵卷第29頁、第171頁,原訴卷二第24頁 、第27頁)。既王承恩與被告范建宏之聯繫行為,係在被告 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砸B車之後,則被告范 建宏於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下 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時,與之有無犯意聯 絡,亦屬有疑。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案發稍後晚間為警查獲 時,雖扣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獵龍專案小組」群組對 話紀錄暨成員資訊,前開群組內成員有「幼齒」、「財富」 、「忻」、「謝小霸」、「文誠」、「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 勒」等人,「文誠」於111年6月23日15時9分許在群組內傳 送「等等直接處理了 可以帶就帶 不能帶就直接手腳打爛 一樣等停車 下車的時候」,「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勒」於 同日3時2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幼齒 手腳一定要」、「一 定要爛掉」、「口罩都戴好」、「@幼齒」、「@財富」、「 收到沒」、「@忻」、「@謝小霸」等情,此有手機螢幕翻拍 照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被告范建宏 、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謝懷毅、王承恩均否認該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卷一第 313頁),再參本案係因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 恩、謝懷毅與被害人2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而上開訊 息係於本案發生前1小時以上預先傳送,則被告范建宏前開 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是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資訊亦不足 證明被告范建宏於A、B兩車發生行車糾紛時,即與王承恩等 人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建宏於駕 駛C車接應王承恩之前,與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 承恩、謝懷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是依檢察官所 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范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范建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意圖供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王承恩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且上開物 品扣案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均在場,而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 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乃均由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牟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周歆 甯【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沈崇立(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招財進 寶」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 5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 之少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乙○○與「招財進寶」、周 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丙○○,並佯稱為其好友、欲向其借款等詞,致丙○○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貸款項。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萬 全街(地址詳卷)丙○○住處前,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作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附近將餘款交付予周歆甯,復由周歆 甯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將款項轉交予沈崇立,沈崇立即將款項攜離現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0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之3沈崇立住處,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該處所 扣得上開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 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43、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證人及 同案共犯周歆甯、沈崇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5至17、26至29、34、68至74、78至80頁),並有告訴 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6至38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5、6 頁)、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19日於 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0至43 頁)、沈崇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20日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之3執行搜索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44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0 、56頁)、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未修正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招財進寶」、周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於其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時一併返還予其,甚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轉交詐欺贓款 之過程,使警方得據此調閱轉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第 一層收水周歆甯及第二層收水沈崇立,並於沈崇立住處扣得 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丙 ○○1萬元而雙方成立調解,嗣已依約履行完畢,固有本院111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 頁)附卷可參,惟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贓款為40萬元,被告 亦非自動繳交被害人丙○○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款項40萬元, 且自沈崇立住處所扣得之詐欺贓款為35萬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難謂被告上開所為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要件合致,應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及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  ⑵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⑶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對所為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本案雖因想像競合而就被告所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旨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招 財進寶」、周歆甯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參與其中,並為 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 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惟被告在「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下之分工內容,係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丙○○ 面交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 整體詐欺、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 所取得之報酬金額亦非鉅,然因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 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 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 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為同類犯行者等同 視之,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頁)存卷可佐,犯 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 審酌被告本案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並已於履行期間 完成指定義務勞務40小時,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之 110年10月7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 緩字第35號卷第5至32、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在卷可憑,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現 金40萬元後,即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因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丙○○ 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付,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固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然其扣除報酬5,000元後之餘額均已依指示轉 交予周歆甯,且現已將其中35萬元發還予告訴人丙○○,業如 前述,復查無卷內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或差額5萬元部分有何支配或 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或該差額5萬元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848-20241125-2

原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博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在「AK47」後補充 「陳泊錩」,第20行在「莊晧宇出示」後補充「印有莊晧宇 照片之」,第20、21、24、25、26行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均更正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合併觀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最重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已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 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 員警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莊晧宇及被告王博文外出交易而人 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王博文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王博文 在場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 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王博文外,尚有「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 47」及同案被告莊晧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博文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 認識。被告王博文全程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是否確依上游指 示,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取款,嗣再由莊晧宇將取得之贓 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王博 文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王博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博文與共同被告莊晧宇間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莊晧宇提供照片 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王博文與「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及同 案被告莊晧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博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王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 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 ,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博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王博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王博 文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博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 、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本院原訴緝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原訴緝卷第7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免除7萬元債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特務P」之指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使用假名「陳育瑋」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2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被告莊皓宇向證人蔡育憲收款過程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 佐證被告莊晧宇依指示持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證人蔡育憲收款,被告王博文在旁監控之事實。 5 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博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 8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莊晧宇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蔡育憲收受,非屬被告 莊晧宇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 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育瑋」 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 NE 12 PRO手機、IPHONE 14手機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晧宇、王博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押物。 (五)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 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 知之對話紀錄1份。 (七)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八)「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提起公訴(下稱該案),現由貴院( 洪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所涉相 同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原訴緝-2-2024112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豐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陸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 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等詞後,應 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朱建豐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28、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3項 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以上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 告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 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 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張,其上均蓋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仁諠」印文各1枚及「王仁凱」署名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王仁凱」 之「雲策投資」工作證1張、「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朱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寶釧王」、「Clark」、 「呂洞賓」、「巨人傑」、「高佳怡」、「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未繳交,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不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得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未遂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寶釧王」、「Clark」、「呂洞 賓」、「巨人傑」、「高佳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獲有報酬 3000元尚未繳交,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 陳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學生、目前從事夜 店安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經未遂及自白遞減後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 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1歲,復為大學三年級學生 ,年輕識淺,智慮未深,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 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 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及參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 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 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取得新臺幣3,000元車馬費等 情(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繳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   被   告 朱建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hii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寶釧 王」、 「Clark」、「呂洞賓」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 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 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巨人傑」、「高佳怡」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朱建豐 依「寶釧 王」、「Clark」、「呂洞賓」之指示於同日某時 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雲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仁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本案收據上偽簽「王仁 凱」之署押1枚,再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康力仁收款,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 收據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IPHONE 13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等事實。 2 證人即警員康力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康力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巨人傑」、「高佳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手機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王仁凱」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人員預備」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寶釧 王」、「呂洞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本案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 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 工作證、IPHONE 13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司收據」2張(其上均蓋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印文各1枚及「王仁凱」署名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雲策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王仁凱、職稱:外派專員、編號:1637)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王仁凱、部門:營業部、職位:外派營業員、編號:52813)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1-20

SLDM-113-審原訴-6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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