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淵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零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呂尚淵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以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Sun」之帳號與許証評聯繫大麻交易事宜,並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毒品與許証評,並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收受價金。嗣經警
於查獲許証評之毒品案件後再循線追查,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對呂尚淵執行搜索,自呂尚淵處扣得iPhone13 Pro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6、181頁),核與證人許証評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6至25頁),並有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37至
39頁;113年度他字第3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2頁
背面)、被告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
44至45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5頁)、LINE暱
稱「Sun」帳號之個人頁面、顯示圖片擷圖、許証評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67頁)在卷可按,並有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約可從中賺取5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2頁;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固供出其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麻煙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大麻等毒品之來源並指認其等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然經本院函詢、電詢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結果,
本案前經調閱LINE PAY交易紀錄,現仍需等待手機鑑識完成
再傳訊被告前往製作筆錄,被告本案毒品上游仍在偵辦中等
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2229號
函暨所附被告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交易地點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按,足見本案尚未因
被告之供述具體查獲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所涉犯罪事實
,亦無從確認該等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 聯性,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
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販賣
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及大麻,所為固值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
僅許証評一人,且依卷附被告與許証評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多係於自己欲向上游購買毒品施用時,一併詢問許証
評是否亦要購買,應認被告犯罪模式並非以大量進貨隨時供
販賣之盤商或專業賣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並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提供毒品上游供警追查,犯
後態度非惡,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及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利得等犯罪
情節、被告除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外無
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零售業、已婚、有
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子女、配偶前罹患癌症,現仍休養
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在111年6月至
113年1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9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
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6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
得如附表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第二級毒品:
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
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
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
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毛重3.0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警初步鑑驗
呈大麻反應,有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0、
71頁),足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上開毒品雖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係為供己施用所餘(見
偵卷第9、82頁;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毀之
。
㈢其他扣案物品:
另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固據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方式 主文 販賣毒品及數量 1 111年6月1日 3萬元 1、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3段182巷7弄之文化停車場。 2、許証評自行至呂尚淵車上拿取所購毒品;111年6月1日16時58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9個 2 111年7月1日 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尚淵前公司。 2、面交,111年6月24日10時32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4個(大) 3 111年8月31日 2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4 111年11月4日 2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11月3日8時27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5 111年12月15日 3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12月7日18時43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大) 6 112年1月12日 2萬元 1、新北市三重區某巷內。 2、面交,112年1月12日17時41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7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尚淵前公司。 2、面交,112年2月14日16時34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4個(大) 8 112年5月3日 3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大) 9 113年1月25日晚上9點45分許 1萬4,500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3年1月25日22時47分許証評轉帳匯款2萬元付款後,呂尚淵再退還超過部分之款項。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10公克
PCDM-113-訴-54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