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上訴字第132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准予
發還吳麗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麗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下稱
系爭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200元(下稱系爭現金
,聲請人原經警查扣19,200元,惟其中6,000元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宣告沒
收),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而因原判決並未就系爭手機及系
爭現金宣告沒收,且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爭執,
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經警查扣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等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
第47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25
5至258頁)。又聲請人因本案業經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至聲請人經查扣之系爭
手機及系爭現金,原判決未認與本案聲請人所涉犯行有關,
而均未宣告沒收。本案經聲請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就原判決諭知關於其沒收部分並不爭執,且檢察官就
本案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審核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並
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
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認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將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NHM-113-聲-10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