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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琦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琦龍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薇給付如附表所 示數額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鄧琦龍(下稱被告)於上訴書、上訴狀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5至16、27頁),均已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依刑法第62條減刑:     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5 、73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美麗 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 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鄭薇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於本院審理時 已達成和解,詳後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件 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 養家人、目前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鄭薇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審酌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 難認已充分考量此量刑因子,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 適法妥當。依告訴人所述理由有關被告名下實有財產足以換 價賠償之部分,果如屬實,則徵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 之原因,並非被告力有未逮,而係衡量利害得失後,認為沒 有必要以其財產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亦請一併審酌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今年已近77歲且有20餘年糖尿病史 ,每天必須及打胰島素,長期也有三高疾病,被告願和解並 儘能力範圍内賠償其損失,當天發生車禍後,被告馬上打11 0電話報警救護車,也曾三次去榮總探病及4次到靈堂祭拜, 深表懺悔自責,請酌減刑度易科罰金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相關之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節,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 等情。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均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之上 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鄭薇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係於114 年2月25日給付100萬元,並自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 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 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 ,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 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 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 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 ,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鄭薇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 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 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復斟 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 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 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 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48萬元,自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薇)。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言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言(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補充上訴 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 均無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中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槍彈來源為父親,嗣於父親死亡後 繼續持有,期間並未持之行使任何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他 危害,本案僅係為防止交易時有黑吃黑情事,始將槍彈置於 車上防身自保,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配合偵查,被告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應屬輕微,且犯罪動機係因祖母發生車禍有高額醫藥費 要負擔,始將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變現,況依被告 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觀之,可認被告並非大盤或販毒 集團。被告平日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 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沈重,現已知所為可能造成之嚴重損害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嫌過苛,請審 酌上情,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 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於112年6月 20日17時3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後,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向現場員警供承其所使用之車輛 內藏置有本案槍彈,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 302529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 所供出毒品來源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 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因之,須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 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 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 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 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 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 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在交友軟體「limatch」公 開電話號碼,並有在該軟體儲值92萬,所以裡面很多玩家知 道我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約2、3個月我接獲一通不明電話, 有位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說其在跑路,想找我以3萬元 變現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下我覺得划算,便相約在竹山河堤 旁交易,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 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 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係委由綽號「小黑」之人即同案 被告連弘傑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為連繫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連弘傑屬平行共犯 關係,並非上、下游關係;且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 即以同案被告連弘傑與喬裝員警聯繫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所 持有上揭門號手機鎖定同案被告連弘傑,而非因被告所供, 進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 3年2月5日北市文二分刑字第1133011938號函在卷可佐,自 無所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平行共犯之情,此部分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適法援依上揭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 危險,更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唯恐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 易過程中遭黑吃黑,竟率爾隨車攜帶本案槍彈赴約,且其中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及其內子彈6顆)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其行為引 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 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 2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 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雖稱平日 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 負擔沈重,且案發當時需積極籌措祖母車禍醫療費用始欲出 售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並為防止黑吃黑而攜帶槍 彈前往防身,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此於警詢時陳述略以:「( 是否清楚由何人透過何管道致電賣你毒品咖啡包?)我於2- 3個月(前),有在交友軟體公開電話號碼,那時候有心人 士看到就加我好友並賣我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在該軟體是儲 值大戶,約儲值92萬元,裡面很多玩家都因此知道我有一定 的經濟實力,我想因為這樣所以有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 找我變現」、「咖啡包賣家稱所持有毒品咖啡包500包市值7 -8萬元,賣我3萬元,當下我覺得划算就與之交易;原本經 濟狀況還穩定,所以不打算賣掉,但近期經濟下滑急需現金 ,並醫療祖母的車禍傷勢及小孩養育費用,且上述毒品咖啡 包有人出10萬元要收,所以我自己去面交」等語,因認被告 係因生活狀況及理財模式或非屬正當,始致無法支付祖母之 醫療費用或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被告並不得倒果為因, 將支付祖母醫療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以為持有槍彈 、販賣毒品之合理動機。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 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75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永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丘永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 為上訴人即被告丘永賢(下稱被告)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場助勢)、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罪。就被訴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另被訴自車外及車內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持棍 棒或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再將之強拉上車及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於 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明確主張僅就量刑上 訴,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不受 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駕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包夾圍堵 告訴人之車輛,復持棍棒砸車並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即屬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被告雖未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 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而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圍堵告訴人,其佔據車道之 結果,易使後方來車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足已影響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 件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 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經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就本案犯罪全貌整體觀之,足以對公眾 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故應予以加重其法 定刑。惟與其餘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仍僅論 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 前於事發(109年8月24日)後未幾(109年9月1日)即與告 訴人和解並當場賠償完峻(偵卷第183頁),告訴人除前於 原審審理期日陳述同意從輕量刑(原審訴字卷2第291頁)外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明已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審究上揭被 告前已和解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事,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後坦認犯罪暨告訴人再次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之異於原審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是以本案對於 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等 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僅因為處理他人債務,與同案被告輾轉受邀集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分工駕車追逐、包夾告訴人,佔據車道而砸車及毆打 告訴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又將告訴人載 往不詳地點之郊外,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 分擔則係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並與同案被告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衡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 生損害;上訴後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開設飲料店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已完全 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並具體表明同意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322-2025022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芳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敏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敏芳、游銘軒(所為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萬紀堃為朋友。 因游銘軒前與萬紀堃有交易糾紛,徐敏芳竟與游銘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推由徐敏芳聯絡萬紀堃, 藉詞將之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 ,嗣徐敏芳、游銘軒與萬紀堃均依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 該處,3人於該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商談,詎游銘軒徒手毆打 萬紀堃並將之壓制在地,徐敏芳並自皮包中取出辣椒水1罐 交由游銘軒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游銘軒、徐敏芳以此等 強暴手法,至使萬紀堃不能抗拒後,由游銘軒開始搜刮萬紀 堃身上財物,並強行取走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 逃逸,萬紀堃因此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萬 紀堃報警後,經警於該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01號房內,逮捕游銘軒、徐敏芳,並扣得徐敏芳所 有之上開辣椒水1罐,及其等強盜所得之手機1支。 二、案經萬紀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反對詰問權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以上開規定允許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乎程 序之明確性,該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者,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2項之「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芳(下稱被告)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 第一審112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提示 本案各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 ,詢問其等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辯護人稱:「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亦稱:「同辯護人所述」;於112年12月11 日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為相同之主張,且經審 判長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與辯護人 同稱:「沒有意見」等語,嗣上訴後由本院前審審理時,於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嗣於113年5月21日之審理期日,經提示證人游銘 軒之警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稱:「沒有意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已為處分之 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 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改稱上揭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至其餘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已如前述, 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㈢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萬紀堃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據 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共同被告 游銘軒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嗣游 銘軒有徒手攻擊萬紀堃,過程中亦有朝萬紀堃噴灑其原置放 於包包內之辣椒水,以及取得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後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徒手攻擊萬紀堃及對之噴灑辣椒水之人為共 同被告游銘軒,與被告無涉,且萬紀堃雖主訴有頭痛症狀, 但未見有頭部傷勢,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亦有可疑。 被告所為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聯繫萬紀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萬紀堃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 往該處,被告、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在公園停車場樓梯 間發生衝突,嗣游銘軒徒手毆打萬紀堃並持原置放在被告攜 帶之包包內之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其後在萬紀堃身上取得 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旋即 逃逸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游銘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紀堃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辣椒水1罐、IPHONE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至被告於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而經本院更審時,再空言改口辯稱案發當天我與萬紀 堃都在一起,實際上是我幫萬紀堃約共同被告游銘軒見面, 我與萬紀堃一起出門。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見面後吵起 來,我只是站在旁邊云云,此顯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悖,難認 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為已達至使萬紀 堃不能抗拒,茲說明如下:  ⒈萬紀堃於原審證稱:被告徐敏芳打電話叫我出來,問她什麼 事情也不說,說出來再講,我一到現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 銘軒就跟我說要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我沒有錢, 男的(即游銘軒)就用手打我,一拳打下去後,辣椒水就直 接噴了,噴的我整個頭都是,後來1隻手打我頭,1隻手一直 搜我身,我身上的東西都被摸走了,我的手機被拿走;我被 打到倒下去的時候腳有挫傷,被告徐敏芳把門關起來,我叫 他打開門叫救命,他不要,他就在那邊顧著門不打開;因為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拿走,所以隔天才驗傷;(提示現 場照片)照片所示皮包是我的,但那是游銘軒掏出來的,我 自己會放在那裡嗎?我說我的皮包被拿走是因為我在現場沒 有找到我的皮包,後來是員警跟我講;當天我並不是要跟被 告與游銘軒2人交易毒品,我也沒有賣過毒品給其等,被告 在網路上有賣東西,我是跟他買過手錶、戒指等情;共同被 告游銘軒更證稱:我有強制把萬紀堃拉住,過程中並起衝突 及扭打,我將萬紀堃強押在地等語,且萬紀堃於案發後2日 即前往就醫,經醫師驗傷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萬 紀堃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情形亦與其所述游銘軒毆打其頭 部、其因此倒地,游銘軒所述將其壓制在地而可能受有傷害 之部位、傷勢相符。而共同被告游銘軒既係徒手毆打萬紀堃 頭部,則萬紀堃因此有頭痛症狀,而未有明顯外傷,亦無悖 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見萬紀堃有頭 部傷勢,故案發時萬紀堃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與萬紀堃之間有毒品交易之糾紛,拿取告訴 人手機是為了要保存對話紀錄以自保云云。然: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前此均辯稱:先前游銘軒已經透過徐 敏芳與萬紀堃有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但萬紀堃販賣 之毒品質量不好,當日又經徐敏芳聯絡萬紀堃要向萬紀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並已經由游銘軒交付現金3,000元, 但因游銘軒向萬紀堃抱怨其先前毒品質量不佳而生衝突,萬 紀堃收了錢拒絕交付毒品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當天並沒有 在萬紀堃身上找到游銘軒所交付的現金3,000元乙節,游銘 軒亦為相同證述。是若當日萬紀堃確實與被告及共同被告游 銘軒欲進行毒品交易,游銘軒更已經交付價金3,000元,何 以游銘軒在當下翻找萬紀堃身上卻未找到其所交付之現金3, 000元?是已難信被告抗辯屬實。  ⑵而被告前此即供陳:當天是我約萬紀堃出來,我有萬紀堃的L INE等語,亦即被告徐敏芳與萬紀堃間之聯繫紀錄,徐敏芳 自己之手機理應亦有留存,倘係為保留其等與萬紀堃之對話 紀錄,其等可直接擷取自己手機上之對話紀錄保存即可,並 無拿取萬紀堃手機之必要。至被告雖又辯稱:想要檢舉萬紀 堃,因為萬紀堃還有賣毒品給其他人,怕其他人刪除資料, 所以想說手機裡面應該有資料等語,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於取得萬紀堃手機後並未將之持往警局,直至本案於當日 晚間6時55分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此時距離本 案案發時間即該日下午3時許,已經間隔近4小時之時間,實 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⑶再者,本案案發後,萬紀堃並未因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上述,現場 又無游銘軒所稱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萬紀堃之價金 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當日係與萬紀堃因毒品交易 而有衝突乙節屬實,其辯稱拿取萬紀堃手機係為求自保一情 ,亦不足採信。而扣案手機本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其與共 同被告游銘軒拿取萬紀堃手機,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  ⑴萬紀堃前開證述雖僅提及除游銘軒徒手毆打其,以及對其噴 灑辣椒水以外,就被告部分僅陳述徐敏芳在旁觀看拒絕其之 哀求,不願意將門打開對外求救乙節。惟關於使用辣椒水噴 灑乙節,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先後供述如下:  ①游銘軒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等語,於 偵查中則證述:過程中我將萬紀堃強壓在地上,徐敏芳在旁 邊拿防狼噴霧劑(即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辣椒水是徐敏 芳的,我與徐敏芳都有使用辣椒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詞;嗣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留意到辣椒水如何出現的,不 是徐敏芳拿出來的,掉到地板上混亂之間我撿起來,我噴完 以後掉到地板,他也有撿起來噴我們,我當下也是嗆到等語 ,復於原審被告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證稱辣椒水是空的之後 ,又隨即改稱:我只聽到嘶一聲,不知道有沒有噴出來,只 是略微嗆嗆、辣辣的云云。    ②被告則首於警詢中供稱:游銘軒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 辣椒水是從我身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的等詞,嗣於偵訊 中供稱:我從包包內拿出辣椒水,但我沒有噴,後來辣椒水 掉在地上,游銘軒就拿起來向萬紀堃噴,但沒有噴出來,應 該是空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猜應該是辣椒水掉 在地上,我平常就有放辣椒水在包包防身的習慣,後來游銘 軒就朝萬紀堃噴辣椒水;辣椒水是空的,游銘軒有撿起來但 好像噴不出來,他沒有往萬紀堃身上噴,是往天空噴,沒有 味道云云,再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我抱著狗,不知道 辣椒水掉出來,不是我噴的,是掉出來的云云。  ③綜合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歷次供述,其等於偵查、審理, 逐次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且被告亦一再依訴訟進行之證據顯 現程度及共同被告游銘軒之供述方向更易辯詞,游銘軒更於 聽聞徐敏芳證稱辣椒水內是空的一情之後改稱不知道有沒有 噴出來,只是微微嗆辣而已,已與其數次供陳自己在過程中 也有嗆到乙節相違,可見其等有互相迴護之情。若辣椒水並 非被告刻意從包包中取出並交予共同被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 堃噴灑,何以其自己於警詢時即為此等供述,此亦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於偵訊時指證係被告主動取出辣椒水之內涵較為相 符。至共同被告游銘軒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都有持辣椒 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語,然觀諸卷證資料,此部分尚乏補強證 據擔保真實性,本院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辣椒水是從我身 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游銘軒於偵 訊中證稱:辣椒水是徐敏芳隨身攜帶的,我有使用朝萬紀堃 噴灑等語,再徵以萬紀堃證稱共同被告游銘軒確有持辣椒水 朝其頭部、眼睛噴灑等節,認本件確有「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與萬紀堃衝突過程,見游銘軒徒手毆打並將萬紀堃壓制 在地後,即取出置放於包包而隨身攜帶之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噴灑」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於本案過程僅分擔在旁把風之行為,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⑵綜上,萬紀堃既遭游銘軒毆打而壓制在地,又遭被告取出置 放於包包內之辣椒交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其噴灑,顯然已經因 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2人上開對其身體所施暴力之強暴行 為而無法抗拒,且此等強暴行為已使萬紀堃無法抗拒,因此 任由共同被告游銘軒強取其手機,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被告亦所陳扣案辣椒 水為其放置包包內作為防身之用,顯見該物可以具有相當之 阻擋、防衛功能,足以排除外來侵害,則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徒手毆打並壓制萬紀堃時,再取出扣案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接續對萬紀堃噴灑,自足以壓制萬紀堃之抗拒行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被告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而無足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檢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稱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 人萬紀堃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證明案發當日其與萬紀堃 均在一起,直至幫萬紀堃邀約共同被告游銘軒外出見面,其 並非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 二公園停車場,前此係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提出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112年3月25日)後迄至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前(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於113年4 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均未為上揭主張, 且此亦顯與其前此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 陳述相互矛盾,況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或先後前往,無礙於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在案發現場對告 訴人萬紀堃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 涉於待證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證據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為強取手機而以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強暴方式為之,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不僅只有在旁把風,尚有取出辣椒水持交 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告訴人噴灑,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未細究 2人行為之分擔,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端正;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 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 衡過程中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行為分擔,即由游銘軒先毆打 、壓制告訴人,被告再主動取出辣椒水交游銘軒持之噴告訴 人,被告尚非如檢察官起訴、原審所認定僅負責把風之行為 ;迄未反省己錯,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 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定之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 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尚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綜衡全案,認判處與原審所諭知之相同刑度,仍 無違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辣椒水 1罐,屬其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告訴人之IPH ONE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2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力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除系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即證人郭恬汝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 而難信為真實。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本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在卷,況證人郭恬汝無任何誣賴被告或偽造虛假之LINE 對話紀錄之動機,原審認定顯有違誤,認事用法未洽,應予 撤銷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恬汝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郭 恬汝所提出並稱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除證人 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而難信為真 實,難以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本件檢察官所 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證人郭恬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 幣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於 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其他人 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巫世瑋有 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說他 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所以 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思、童魅 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覺得很安心 等語。證人郭恬汝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被告是 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為其親身經歷事項,前後 所述竟有不一,何者所述為真?所述是否真實?均值存疑。   況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 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 汝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亦與證人郭恬汝於原審證稱證 人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其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 之一起交付被告等情不符。此外,證人許祐嘉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被告報案的,被告要 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 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 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 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 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講被告了等語,與被告所辯是許 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而證人郭 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被告身分受 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本有避重就 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又有上開瑕疵,且 被告否認證人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之證述可佐,自 難以證人郭恬汝之瑕疵指述、或證人郭恬汝、巫世瑋間相互 矛盾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證人郭恬汝雖曾提出與LINE暱稱「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被告否認其為該暱稱「阿安」之人,且證人郭恬汝自承已無從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以供驗真,更稱其或許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益臻證人郭恬汝上揭所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無從認定確為被告與之對談之原始資料,當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 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並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力安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 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郭恬汝商借郭恬汝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濤」,向告 訴人賴筱薇佯稱:在manul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 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新臺 幣5,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富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郭恬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郭恬汝從來沒 有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我過,是證人許祐嘉要郭恬汝 這樣講的,我跟許祐嘉因房租問題交惡,所以許祐嘉才會叫 郭恬汝說這件事我做的,有很多件案子他們都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四、經查: (一)郭恬汝證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難信為真實 :   1.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幣 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 於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 其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 巫世瑋有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 至93、95、99至10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 說他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 ,所以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 思、童魅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 覺得很安心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53至54頁)。經比 較郭恬汝上開陳述,其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 被告是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情,前後已有不 一。且依郭恬汝於偵查中之供述,此等事項與郭恬汝願意 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有關,如郭恬汝於偵查中所述屬 實,遺忘該等事實之可能性應較低,則郭恬汝於本院證述 與偵查中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即有疑 問。   2.又巫世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案帳 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汝 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75至76 頁),亦與郭恬汝於本院證稱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郭恬汝 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郭恬汝一起將本案帳戶 資料當面交付被告等情不符。   3.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 被告報案的,被告要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 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 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 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 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 講被告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9頁),與被告辯 稱是許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4.再者,郭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 於被告身分受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 緣由本有避重就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 又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否認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 之證述可佐,自難認郭恬汝所述為可採。 (二)郭恬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難作為郭恬汝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 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 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 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 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 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 ,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 ,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 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 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 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 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 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 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 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 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 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 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 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 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郭恬汝雖另提出與「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31、32頁),然被告辯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偽造的,我 的LINE從來沒有用過「阿安」這個暱稱,只有用過「隨風 而逝」或是「黃泉路上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102頁),被告既否認該對話紀錄擷圖為真正,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即須經驗真,方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又郭恬汝現已不能提出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經郭恬汝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本院自無 法透過勘驗原始對話紀錄之方式辨明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 為真正。再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阿安」的暱稱是被告本來的暱稱,我沒有自己改過, 我不知道被告有用過「黃泉路上等」的暱稱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頁),而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郭恬汝又 改稱:我可能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可認郭恬汝亦不能明確回應被告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之質疑,難僅以郭恬汝之證述即認定該對話 紀錄為真實。而以LINE的功能而言,對方顯示於己方手機 之暱稱可由己方編輯,且該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頭像圖片 亦不具有獨一無二可與被告當然連結之識別性,則此份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無法等同於原始資料,也無原始證 據可資比對,即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 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基此,除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上開瑕 疵而難信為真實,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204-2025022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許大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未上訴,而檢察官 於上訴書中僅稱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 進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 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難認其等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尚欠妥適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程序具體陳稱就上揭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 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宗憲於民國112年2月6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 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112年3月10日始具狀坦承,並於 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洪秋莉於112年2月6日 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 至112年3月14日始具狀坦承,並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 本案犯行。許秀宜於111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 2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3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 ,直至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許大進於111 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9日偵訊時均否認本案犯 行,直至112年5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 其等變異辯詞改為認罪,應係見事證明確,無法脫免罪責, 企圖以認罪避免羈押、求輕刑度之訴訟考量,尚難認其等有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  ㈡又吳宗憲、洪秋莉所犯交付賄賂;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罪及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等犯行犯罪情節 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家法治之基石甚鉅, 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制度,其所為足以敗 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 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惡性非輕,而其 等所犯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等罪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宣告緩刑難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亦難反映立法者對於行求、 交付賄賂惡行立訂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原 審對其等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 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尚欠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 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 ,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 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 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 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 ,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 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 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 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 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原審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犯,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諭知沒收,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 告許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 罪部分,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並說明被告吳宗憲前雖 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6 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羈押期間抵有期 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字第1129101924號函 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 許秀宜、許大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暨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 ,以啟自新。更考量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 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顯示其等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 活狀況等情,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8萬元、8萬 元、4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俱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說明倘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等語,業已列明 論據甚詳,洵無違法可指。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均非自始即坦認犯罪,然此 與法院斟酌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宣告緩刑斟酌事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更無從依此即認被告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許大進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況原審 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促使被告等人提升守法觀念,並於緩 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為緩刑諭 知之衡平。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為本 件犯行,犯罪情節雖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 家法治之基石甚鉅,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 制度,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 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 ,具相當惡性且法定刑非輕等節,此均屬依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事由,難以此情空言指摘緩刑諭知無可達刑罰矯治之效 ,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進而排除緩刑諭知之適 用。  ㈣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 等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為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選上訴-1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 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彥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A女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張子彥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 生活動中心廁所(下稱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 影器材,拍攝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如廁而褪脫褲子 、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下 稱系爭影像)(所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此 部分犯行係在同一期間陸續錄得他案被害人I女及本案A女之 如廁畫面,而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 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以本案竊錄A女部分與對I女 所犯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 第144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張子彥明知其上開無故攝得而持有之系爭影像,係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像,竟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 1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前 開竊錄所得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之。嗣因A女 於110年1 2月2日,接獲網友傳訊告知上開如廁畫面於WK論壇(色情網 路論壇)流傳,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彥(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 9分許、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裝設針孔攝影器材而竊錄 另案被害人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前案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告訴人A女 陳述伊於110年12月2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收到不明 人士傳訊息告知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大二活 女廁上廁所時,遭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流傳至網路上等語, 而與前開I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45分許遭竊錄之犯行時 間緊密,應係於同一放置針孔器材期間所錄得。經檢察官認 被告係於同一期間陸續錄得I女及本案告訴人A女如廁畫面, 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認本案與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I女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案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以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起訴書雖錯引前案確定判決,惟主旨仍係主張被告竊 錄A女之系爭影像非本案起訴範圍,此同為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為相同主張,故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案A女之 系爭影像,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僅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散布本案系爭影 像之犯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 攝A女 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影像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等 犯行,辯稱: 我雖然說過曾將所竊錄之系爭影像傳給LINE 暱稱為「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 人,但證人即暱稱「JUSTIN」之沈名昱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 印象曾收到我傳送之系爭影像,而我所為相關竊錄犯行,傳 給證人沈名昱最多影像,如果證人沈名昱說沒有收到本件系 爭影像,那我也不確定有沒有併予傳送給「糖糖記著」。且 若係「糖糖記著」將我交付的本案A女 之系爭影像販賣給創 意私房(色情網路論壇),再遭不明人士傳送至WK論壇(同 為色情網路論壇),那也不是我所散布。我所為至多僅能論 刑法第319條之3之重製或交付性影像,但刑法第319條之3規 定係於112年2月8日所新增,不能溯及既往我於107年3月11 日前某時所為之本案行為云云。 二、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將本件所無故攝得而持有之 系爭影像,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前某時,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等節,迭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影像擷取照片1張及勘驗報告(由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視、勘驗被告因另案經拘提而查扣之 隨身硬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 決宣告沒收〉,並查知確有本案A女 系爭影像〈含影片及資料 夾各一〉)在卷可佐,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 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所謂散 布是指擴散傳布於眾,包含一次擴散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 還有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先後供稱: 我確實有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底止,在臺大二活女廁 裝設針孔攝影機,但不是長期固定裝設,有活動時才裝,活 動結束時即拆卸。至於裝設攝影機的目的,是因為我有朋友 就讀於台大,他會跟我聊台大女生性方面的議題,他跟我都 有偷窺欲,所以我跟他聊完之後,就想要到台大裝設攝影機 。本案最初是鎖定熱舞社,並於拍到影像後一一比對身分再 於臉書抓下生活照,連同我所竊錄的如廁影片及生活照,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同好網友,A女的姓名亦係如此比對而 來。本案遭張貼於WK論壇之A女系爭影像,應該是「伊莉論 壇」(色情網路論壇)暱稱「糖糖記著」所張貼,因為我傳 給他之後影片就開始外流,而「糖糖記著」的LINE暱稱是「 ERIC」;我有在「伊莉論壇」申登帳號,並與他人交換影片 ,也有在「創意私房」申辦帳號等語。又於偵訊中先後供稱 :我確實有把針孔攝影機放入馬桶吸盤再放入臺大二活女廁 ,案發時是在進行熱舞社的活動,並竊錄到本案A女之系爭 影像,我再根據A女 的臉部照片在FB確認A女身分。張貼在 「WK論壇」的系爭影像雖然不是我所張貼,但我有傳給幾個 比較要好的朋友,大約3個人,而我懷疑是「糖糖記著」所 張貼;A女的系爭影像我有傳給「糖糖記著」、「安爺」、 「康康」、「JUSTIN」等人,是拍攝以後陸陸續續傳送;「 康康」、「JUSTIN」是在BAND群組認識的,「糖糖記著」、 「安爺」則是在「伊莉論壇」認識;「JUSTIN」本名是沈名 昱,我有見過本人;印象中有在「創意私房」看見系爭影像 ;我確實有在拍攝系爭影像後約2、3個月,在我住處以電腦 所下載的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給「糖糖記著」、「 安爺」、「康康」、「JUSTIN」等人等語;復於原審供稱: 我除了將系爭影像傳送給「JUSTIN」、「安爺」外,也有傳 送給「糖糖記著」、「康康」等語;再於本院供述:我有將 系爭影像以LINE所載之「JUSTIN」、「安爺」、「糖糖記著 」、「康康」等人,是個別傳送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所竊 錄之系爭影像,業已明確且具體自陳傳送對象,人數亦至少 為上開4人。再觀諸被告其餘所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罪行,亦相同自陳有將竊錄內容傳送給「安爺」 、「康康」、「JUSTIN」等人(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70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參照),足 徵被告確有將所竊錄之包含系爭影像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予以擴散傳布於眾,且參以本案告訴 人A女 係接獲網友傳訊告知系爭影像已於WK論壇流傳,更徵 被告之傳送行為,已達散布於眾之結果。被告空言否認散布 系爭影像,顯屬臨訟卸責之不實抗辯,無足可採。至證人沈 名昱雖自承其暱稱確為「JUSTIN」,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分享 予其系爭影像已不記得等語,惟此或係因時隔久遠,且被告 所傳送之竊錄影像為數甚夥,而無法具體指認,或亦係因為 避免自身涉入刑責避重就輕,然此均無礙於被告明確供述確 有傳送系爭影像予「JUSTIN」之客觀事實,況證人沈名昱另 供述: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也有看過被告本人,被告有 將偷拍女性如廁的影片上傳到雲端,並開啟分享功能給我觀 看;我曾經和被告一起前往竊錄現場予以協助,想說看能不 能拍到女性的大腿或走光的畫面等語,而確切證述被告確有 傳送相關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 之情,是被告將系爭影像傳送給證人沈名昱(即「JUSTIN」 ),亦應屬實。而被告散布自行竊錄之系爭影像,「交付」 即為散布之方式,而系爭影像既為被告所自行竊錄,當無構 成「重製」之情,被告雖以所為應屬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交付而供人觀覽性影像,並辯稱其行為時該法尚未新增 ,故不成立犯罪云云,亦顯屬錯誤援引及解釋刑法規定,仍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取創意私房帳 號「ERICA0528」(被告稱係「糖糖記著」於創意私房所申 登帳號)之真實身分,目的係要確認「糖糖記著」是否有收 到其所傳送之系爭影像。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 偵查中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包含創意私房帳號「ERIC A0528」、eyny論壇(伊莉論壇)帳號「糖糖記著」),指 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確認該帳號持用人身分,經 婦幼警察隊追查後,查證該兩帳號確實存在,惟皆無法向帳 號所屬網站調閱帳號申登資料,故未能據以查明帳號持用人 身分,此有卷附該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1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 1113001758號函可參。而雖無法查明上開2帳號持用人之真 實身分,惟得以確認被告所稱「糖糖記著」,確有其人,是 被告自承有將係將影像傳送給「糖糖記著」,亦應屬真實可 採。此不因無法確認「糖糖記著」之真實身分,或「糖糖記 著」是否即為創意私房帳號「ERICA0528」之人,並將系爭 影像再傳送至相關色情網站,即得排除被告所為本件散布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等罪行 ,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影像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即指影像或電磁紀 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 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而 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施行,然僅係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而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被告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 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如廁過程,而以此方式 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為上開所示 「性影像」態樣,而應依法處罰。另刑法第235條雖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論處。   三、本案被告傳送其於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所安裝針孔攝影器 材而拍攝A女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予LINE暱稱為「JUSTIN 」、「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人,將之散布,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1 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所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竊錄系爭影像部分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判決誤認係業經判決確定,顯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 訂「性影像」之規定,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 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同 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 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分別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 未合;⒊被告雖透過前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1 1日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Justin」略以:「這女的完全忽 略上廁所」、「會被偷拍也算活該」、「我覺得儀隊那位○ 戒心那麼重」、「她自己被拍也不拖別人下水...」等情, 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判決 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訊息內容所指任儀隊之女性,顯 與本案參加熱舞社之A女非同一,並經本院逐一核對前案各 被害人年籍資料,確均與A女無涉,原判決錯誤援引進而宣 告沒收上開SONY行動電話,而有違誤;⒋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 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 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 爭影像之附著物,且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判決附表三編 號3),原判決因有上開錯認被害人情事,而以前案中扣案 之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記憶卡為系爭影像之附著 物,雖應同以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本件被告無故 以錄影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為由而不另 就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依據,仍有違失;⒌又被 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 體散布,終亦有送至色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 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 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 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宣告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就所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以上情虛偽矯飾,雖無理由 ,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專購作為竊錄使用之 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之影像,且為順利竊錄,共購置9 支針孔攝影機以防遺漏,甚而將針孔攝影機裝入馬桶吸把內 進行掩飾,A女雖僅係被告竊錄之其中1位被害人,然被告竊 錄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更於常於被害人步出廁所時再拍攝 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影像剪輯成同一檔案或併同收 藏,被告更在其硬碟內開設「女優」資料夾,以被害人之職 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其內甚出現「高學歷」之資料夾名 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開分類內開設獨立資料夾,並以該被 害人之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參加社團等個人資訊作為 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除儲存該被害人遭竊錄之如廁影像及 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錄外,部分尚存有被告從該被害人社 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及網站連結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被告手段縝密且具規模性與計畫性,犯後並以系統性方式 管理竊錄內容,堪認被告所為之可非難性極高。被告復將所 竊錄之本案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因而觸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隱私期待,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坦承犯行卻於上訴後虛 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A女 諒解或 實際填補A女 所受之損害,以及A女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從 事防水修漏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法第 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 別規定。  ㈡而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所規定之「物品」,係「 電子訊號」之概括規定。而被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 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體LINE散布,終亦有傳送至色 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 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 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爭影像之附著物,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 沒收(判決附表三編號3),且本件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 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於本案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㈣至卷附A女 所提供被告竊錄之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17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敏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敏華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 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及松壽路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 告訴人張炤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2時48分 許到達。告訴人下車時不慎將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留置於車上,被告見狀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 計程車開走一段距離後,於同日2時51分許停於景新街旁, 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遺忘在右後 座之本案行動電話,旋即開車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行動電 話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時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對於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案發時、地搭載告訴 人前往指定之目的地,嗣將本案計程車駛離並將之停放於景 新街旁時,有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至車內拿 取物品後又開車離去等節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停車是因為聞到車內有異味,所以 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找尋異味來源,最後發現是之前未 及丟棄的便當盒,並將之取出,該物並非是告訴人所遺失之 本案行動電話等語。 五、本院認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12年4月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及松壽路口,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2時48分許到達。嗣告訴人下車 後認其不慎將本案行動電話留置於車上。且被告於駛離後於 同日2時51分許將之停放於景新街旁,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 右後座之方式,至本案計程車內有取物之舉,復開車離去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參,且經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究竟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計程車駛離並停放在景新街旁,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遺忘在右後座之本案行動電話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觀之卷內證據:   ⒈告訴人雖證稱其將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在本案計程車上,且發 覺遺失後立刻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號碼,然撥打後雖曾短暫接 通,然無人應答後亦遭關機等語。然此僅得證明告訴人察覺 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試圖回撥電話號碼卻遭關機之事實, 難認即係遭被告所侵占。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iCLOUD尋 找裝置截圖,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3時18分許係定位在 臺北市萬大路附近、於17時29分係定位於桃園新屋區觀海路 2段、18時15分則係在桃園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永安漁港附近 」。而觀以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於當日之GOOGLE定位(時間 軸)、監視器時序表等,被告並未駕車行經上開各處。此情 亦有卷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承辦偵查佐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所載:「⒈警方於112年4月22日3時24分許接獲報案 人張炤和案件後,初步調閱到其搭乘計程車號000-000 (本 案計程車),警方當時已有先行聯繫計程車司機馬敏華找詢 車内有無遺失手機,被告於112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製作第 一次關係人筆錄,稱於載完張炤和至安平所期間有於臺北市 載另一名客人至板橋區。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確實被告有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載一名客人(時間112年4月22 日3時7分許),該時本案計程車位置明顯與本案行動電話定 位(萬華區萬大路486號周遭)有一段距離,且該名乘客下 車地點為板橋區松江街78號一帶(時間112年4月22日3時11 分許),接送路線完全不會經過本案行動電話定位位置。⒊ 被告於板橋區載完客人後又回到臺北市萬華區一帶...於3時 33分許開始翻找車内,之後3時36分前往安平派出所。⒋警方 查詢本案計程車並未於4月22日無前往桃園地區」等語。是 以本案縱得認本案行動電話確有脫離告訴人之管領力之情事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基於所有人意思而占有使用。  ⒉至被告於搭載告訴人至目的地,駛離後並於同日2時51分許將 本案計程車停放於景新街旁,有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 之方式,至本案計程車內有取物之舉,復開車離去等節,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勘驗 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然被告辯稱係因為聞到車內有異 味,所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找尋異味來源,最後發現 是之前未及丟棄的便當盒,並將之取出等語,此情亦未悖於 常情或經驗法則。況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截取之 被告自計程車後座取物之畫面                 此僅得以認定被告自本案計程車後車廂處取出得以單手持握 之物品,而無從推認該物即為本案行動電話。至告訴人雖稱 當日乘坐本案計程車時,並未嗅聞到異味,然對於氣味之敏 銳程度本因人而異,況無論當日於本案計程車內有無異味出 現,仍無礙於本件確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基於所有人意思 而占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情事。  ⒊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所有人意 思,而占有使用脫離告訴人管領力之本案行動電話。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 占遺失物犯行,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  六、原審未察,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07-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照相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上開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14年,衡諸常情經判處重刑常伴隨逃亡之虞,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24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前 揭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 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 諸被告所涉犯於路上以強暴方式隨機拉人為強制性交、違反 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犯罪情節重大,對被 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 延長羈押。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電子監控 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 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 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67-20250225-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婼潔(原名葉姵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05號、113年毒偵字第42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葉婼潔(原名葉姵妤;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114年2月19日更名為葉黃婼潔、葉婼潔;下稱被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8時6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大麻犯行, 惟警方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逮捕被告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於 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係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 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所示,根據 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及 Medical Toxicology記載有關大麻於人體之代謝情形,均指 出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 (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再查,本件被 告採尿經過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入乾淨之尿瓶後,再封緘捺 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認並無人為因素導致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有誤,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聲請意旨所指時 間內有施用大麻之犯行。  ㈡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 合為毒品戒癮治療,亦難期其能主動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114年1月13日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及同年2月4日刑事 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暨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狀、同年月20日刑 事聲請拷貝證物光碟狀之意旨略以:被告當天因查獲的是他 人之依托咪酯(卡西酮),故警詢時係問被告有無施用現場 查扣的依托咪酯(卡西酮),被告方回答沒有,而非否認有 施用大麻,此部分為證明被告所述為真,陳請准予拷貝警詢 光碟;另被告並未收到地檢署通知開庭(被告兩個地址皆無 人收受,亦無寄存送達之紅單黏貼),故無從到庭;被告既 於警詢時留有手機號碼,也有正當工作與婚姻,若地檢署能 於信封上註明收件電話、寄出通知前後聯繫被告、或於被告 開庭未到時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必定全力配合到庭,尚請 法院寬認此情是否應歸責於被告,而認送達合法性有疑。況 被告工作穩定、自行為家中事業建立社群媒體行銷並有成果 ,非無回歸社會之可能。被告犯後悔意甚深,態度並無不佳 ,此次施用僅是因為好奇才去嘗試,而非長期使用,懇請給 予被告機會。亦陳請法院准予拷貝證物光碟、傳喚被告到庭 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 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 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此未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詢問有無意願暨評估 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被告未到庭,故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所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中經警方明確詢問「本身有無施 用過毒品」時,具體答稱「沒施用過毒品」,以及「以上筆 錄是否於自由意識下接受詢問?警方有無以暴力、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對你取供?」,答以「是。沒有。」等語,以上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 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固稱誤認警方係詢問有無施用當天查獲 之毒品,而非否認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均未就抗 告意旨所言有所主張,卷證資料亦無顯示被告有何遭受不正 對待情事,則被告前詞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至其聲請拷貝警詢光碟,亦因本件事證已明,況被告前此以 未受合法傳喚為由(惟此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而委任辯護 人聲請閱覽卷宗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閱覽卷宗後再空 言改辯以上開與卷證不符之詞,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無經 評估得以為毒品戒癮治療之情,而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被告, 將傳票分別送達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住、居所,惟均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更均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 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等在卷可 參,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欲讓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評估被 告戒癮治療機會,然被告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 假或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 認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雖稱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或看到寄存 送達的紅單黏貼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俱無足取。是以,被 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因此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 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況依法通 知開庭並無需以撥打電話通知之方式,且衡諸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 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 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 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 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 果。抗告意旨另稱地檢署可於寄出前後聯繫被告、或於被告 開庭未到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云云,亦非有據。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 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業如前述。是抗告人雖稱其無前科、 有正當工作,非無回歸社會之可能、犯後悔意甚深,態度非 劣、此次施用僅是因好奇嘗試,非長期使用云云,然此均非 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 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請 求開庭陳述意見部分,被告業以前揭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 、刑事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暨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狀及刑事聲 請拷貝證物光碟狀明確表達其對本案之意見,無經調查始足 明暸之情,同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毒抗-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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