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耀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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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耀霆 范婷婷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霆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婷婷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王耀霆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范 婷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時,因與原告王耀霆騎 乘機車搭載原告范婷婷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王耀霆、范婷婷恫稱 :「你是沒有被槍開過是不」、「幹你娘機掰」等語,使原 告心生恐懼,名譽受有貶損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王耀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范婷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2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 罪為由,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諸恐嚇危安罪 、公然侮辱罪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名譽等法益,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學說上 所謂「轉介條款」,旨在整合不同法域之價值判斷,今被告 既獲有罪判決如上所述,則被告合於該條所稱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至被告之損害賠 償範圍,依前引民法第195條之說明,自及於非財產上損害 甚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自述本件事故對生活之影 響、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等件,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王耀霆、范婷婷分別請求3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分別以2萬元、3萬6,000元為度,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18-202501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吳侑宸(原名:李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飲酒後,於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鳳林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西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於112年1月底方回歸職場,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 膝關節機能喪失,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甚鉅,系爭 機車及原告配戴之手錶亦嚴重毁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費用支出及受有損失,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8,020元後 ,支出及損失共計138萬7,4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 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酒後駕車 及闖越紅燈撞擊,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 調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㈠已支出醫療費用、㈡醫療輔具、㈢看護費用、㈣交 通費用、㈤⒈住院期間雜項支出、⒉電動床墊、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㈤⒈、⒉所示費 用及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各該編號「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1449 300號、同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2351300號、同 年8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3231900號函(見移簡卷第 97至103、159至162、197至198頁)附卷可參。觀諸原告此 部分所提出證據,除如附表編號㈢住院期間日數共計應為11 日,原告誤算為12日外,其餘經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又 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除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超過11日部分為無據外,其餘 均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 萬7,049元【計算式:27萬4,241元+3萬1,180元+10萬9,551 元(即2,400元×11日+8萬3,151元)+6,550元+1,142元+9,00 0元+16萬4,355元+4萬1,03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㈤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傷害 購買何等保健食品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保健 食品3萬6,000元之單據,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6,0 00元之購買保健食品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編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 、本院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司調卷 第57頁證物存置袋、移簡卷第31、33頁、外放紅皮限閱卷) ,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 屬輕微,後續復原約半年後方得回歸職場(見移簡卷第24頁 ),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難認有理。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 ,0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 知書存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是依上揭規定,應於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8萬7,0 49元(計算式:63萬7,049元+45萬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29元(計算式 :108萬7,049元-8萬8,02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65頁), 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佐證證據 本院認定 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7萬0,064元 ㈠ 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4,241元 ⒈ 住院費用 27萬1,231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頁) 有理由 ⒉ 回診費用 3,010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至24頁、移簡卷第39頁) ㈡ 醫療輔具:3萬1,180元 ⒈ 馬桶椅 1,989元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至19、25至26頁) 有理由 ⒉ ㄇ型助行器 1,071元 ⒊ 輪椅 1萬9,620元 ⒋ 膝支架 8,500元 ㈢ 看護費用 11萬1,951元(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計算12日即2萬8,800元+出院後3個月照護8萬3,151元)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價格網路資料(附民卷第17至19、27至29頁) 10萬9,551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1日2萬6,400元+8萬3,151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㈣ 交通費用 6,550元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附民卷第33頁) 有理由 ㈤ 其他雜支費用:4萬6,142元 ⒈ 住院期間雜項支出 1,142元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附民卷第35頁) 有理由 ⒉ 電動床墊 9,000元 購買收據(移簡卷第71頁) 有理由 ⒊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未提出 無理由  工作損失:16萬4,355元 ㈠ 超勤加班費 12萬7,500元 存摺內頁(附民卷第37至42頁) 有理由 ㈡ 考績費用 3萬6,855元 存摺內頁、考績(成)通知書(附民卷第43頁、移簡卷第73頁)  財物損失:4萬1,030元 ㈠ 機車(修復不易,以二手市價請求) 2萬5,000元 機車比價網網頁資料、機車照片(附民卷第47、49至50頁、移簡卷第65、67頁) 有理由 ㈡ 手錶(以市價2萬2,900元之七成請求) 1萬6,030元 手錶網頁資料、受損照片(附民卷第51至54頁)  非財產上損失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未提出 45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至合計 147萬5,44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8萬8,020元後,為138萬7,429元 108萬7,049元,扣除強制險8萬8,020元後,為99萬9,029元

2025-01-17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張蔓馨 相 對 人 謝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27日以LINE訊息向抗告 人詢問「本票170萬你有沒有要付」等文字,惟並未提示票 據原本予抗告人,因此,其是否已完成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蓋屬有疑,而由抗告人回覆之LINE訊息,已表示願意分期 攤還之旨,顯見並沒有拒絕支付之意,故無從認定抗告人已 拒絕給付票據,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 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以系爭本票「原本」提示,且其也 未拒絕付款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及得行使票據追 索請求權、抗告人是否已負擔票據債務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3-抗-253-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瑞銘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 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 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其等過失比例各負 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 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車鑑會僅依劉 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 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 無疑。又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 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 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 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 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 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 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 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 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 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 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 085元、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 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 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 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 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 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 」: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 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 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 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 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 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 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 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 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 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參酌甲、乙 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 後車身」,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 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 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 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 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 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 、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 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 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 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 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 定劉冠毅有無過失,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前揭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 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 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 ),自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 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 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 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 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 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 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 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 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 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 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 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 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 ,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 )=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3-簡上-12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鉅翼正熙科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正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和 被 告 曾月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10分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又原告應就附件所示內容表示 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件: 一、原證8(訴字㈡卷第19至33頁)所欲引用作為原告主張之損害 部分,是否如後述附表所示(即不含原證8「鉅翼正熙」或 「鉅翼」部分)? 二、承上,後述附表中加註★部分,其時間似逾原告主張原因事 實之範圍(訴字㈡卷第12頁)?是否有修正原因事實或減縮 附表主張範圍之必要? 附表: 一、買受人慶晟電信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民國) 銷售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 7,800元 2★ 110年7月 31,200元 總計  39,000元 二、買受人普安企業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07年12月 1,000元 總計  1,000元 三、買受人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8月 1,200元 2 107年6月 5,400元 3 107年7月 3,500元 4 109年2月 2,200元 總計  12,300元 四、買受人元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1月 1,280元 總計  1,280元 五、買受人鑫宏鑫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200,000元 2 106年8月 120,000元 3 106年10月 70,000元 4 106年12月 96,190元 5 107年2月 150,000元 6 109年7月 120,000元 7 109年12月 50,000元 8★ 110年4月 70,000元 總計  876,190元 六、買受人大昇科技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1,100元 2 106年10月 2,400元 3 107年5月 1,450元 4 107年7月 1,800元 5 107年8月 1,300元 6 108年1月 5,470元 7 108年3月 700元 8 108年4月 250元 9 108年8月 400元 10 108年10月 1,300元 11 108年12月 1,200元 12 109年1月 1,400元 13 109年1月 1,600元 14 109年5月 3,000元 15 109年10月 400元 16 110年3月 1,050元 17★ 110年6月 1,050元 總計 25,870元 七、買受人泰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2,000元 2 106年6月 9,800元 3 106年7月 10,450元 4 106年7月 3,960元 5 106年8月 9,600元 6 106年9月 1,125元 7 106年10月 3,000元 8 106年10月 1,050元 9 106年10月 8,500元 10 106年12月 2,680元 11 107年4月 8,000元 12 107年5月 3,000元 13 107年5月 850元 14 107年5月 34,050元 15 107年6月 900元 16 107年6月 700元 17 107年6月 1,500元 18 107年7月 1,000元 19 107年7月 800元 20 107年9月 1,700元 21 107年10月 1,810元 22 107年11月 2,667元 23 107年11月 1,000元 24 107年11月 6,500元 25 107年11月 2,000元 26 107年12月 210,000元 27 107年12月 5,000元 28 107年12月 1,750元 29 107年12月 4,000元 30 108年1月 2,050元 31 108年1月 500元 32 108年3月 1,000元 33 108年4月 3,000元 34 108年5月 850元 35 108年6月 400元 36 108年7月 4,950元 37 108年7月 1,000元 38 108年8月 600元 39 108年9月 12,000元 40 108年9月 10,000元 41 108年9月 700元 42 108年9月 4,950元 43 108年9月 2,500元 44 108年11月 1,600元 45 108年12月 17,800元 46 108年12月 2,500元 47 109年1月 6,150元 48 109年1月 2,050元 49 109年1月 2,300元 50 109年2月 20,850元 51 109年4月 6,600元 52 109年4月 2,500元 53 109年4月 900元 54 109年5月 900元 55 109年5月 4,300元 56 109年7月 2,400元 57 109年10月 9,800元 58 110年1月 4,100元 59 110年2月 700元 60 110年3月 6,500元 61 110年3月 2,000元 62 110年3月 700元 63★ 110年4月 6,500元 總計 485,042元 八、買受人東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2月 1,800元 2 107年6月 2,500元 3 107年11月 2,550元 4 108年5月 2,250元 5 108年11月 1,750元 6 110年3月 5,000元 7 110年3月 1,750元 總計 17,600元 九、買受人展宏數位電訊企業社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3月 5,620元 總計  5,620元 十、買受人天干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8月 4,500元 2 107年8月 19,325元 3 107年9月 5,400元 4 107年11月 9,300元 5 107年11月 22,700元 總計  61,225元 十一、買受人巡揚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11月 800,000元 2 109年3月 50,000元 3 109年8月 200,000元 4 109年10月 300,000元 總計  1,350,000元 十二、買受人金碼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11月 300,000元 2 107年12月 300,000元 3 108年1月 200,000元 4 110年3月 9,040元 總計  809,040元 十三、買受人天基冷凍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8年4月 1,750元 總計  1,750元 十四、買受人上永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5月 1,400元 2 107年6月 1,500元 3 107年7月 1,200元 4 107年9月 1,200元 5 107年10月 1,500元 6 107年12月 675元 7 108年9月 1,300元 8 108年9月 1,300元 9 108年12月 3,550元 10 109年5月 2,600元 11 109年7月 2,600元 總計  18,825元 十五、買受人誼信興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8月 8,000元 總計  8,000元 十六、買受人友奕通訊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9月 2,250元 2 107年9月 1,800元 3 107年11月 100,000元 4 108年9月 1,300元 5 109年12月 2,600元 6 110年3月 1,600元 7 110年3月 1,750元 總計 111,300元 十七、買受人精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8年6月 15,000元 2 108年8月 10,800元 3 109年2月 15,000元 總計 40,800元 十八、買受人聯晟資訊通信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2月 100,000元 2 109年7月 100,000元 3 110年3月 26,400元 4 110年3月 100,000元 總計  326,400元 十九、買受人宏升實業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1月 23,500元 2 109年11月 6,720元 3 109年12月 6,400元 4 110年1月 960元 5 110年1月 27,000元 6 110年1月 2,880元 7 110年2月 49,800元 8 110年2月 1,600元 9 110年3月 1,800元 10★ 110年4月 1,000元 11★ 110年4月 600元 12★ 110年4月 9,600元 總計 131,860元 二十、買受人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0月 38,500元 2 109年11月 1,900元 3 109年12月 15,400元 4 110年1月 7,700元 5 110年2月 8,200元 6★ 110年4月 24,600元 7★ 110年4月 24,600元 總計 120,900元 二一、買受人優德電機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8月 4,400元 2 109年10月 7,000元 3 110年1月 4,400元 總計 15,800元 二二、買受人振雷電子器材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11月 320,000元 2 106年12月 300,000元 3 110年3月 16,400元 總計 636,400元 二三、買受人銓韻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10年4月 19,560元 總計 19,560元 二四、買受人彥鈞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8月 6,000元 總計 6,000元

2025-01-17

KSDV-112-訴-42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相 對 人 黃苙荌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交寄存證信函至 抗告人向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指定之郵政信箱送達處所,既已明知前開函件 已到達該郵務支局,嗣後竟再聲請公示送達,顯基於惡意或 不當目的。又相對人自承所交寄前開函件經郵政機構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意旨,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前委任相對人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因已解除委任,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就已收律師 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退還一半即4萬元,以及行政預收款 用餘款592元併予退還,惟經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聲 請人,更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聲請人戶籍地址, 請求聲請人提供匯款帳戶俾退還前開費用,不僅均未獲回應 ,存證信函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相對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等,故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等 語,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信封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㈡原審受理相對人上開聲請後,查詢聲請人設籍仍在「高雄市○ 鎮區○○里○○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乃函請轄區派 出所到系爭戶籍址查訪聲請人是否有於該址居住之事實及可 資聯絡之方式,經員警按址訪查,回報本院:僅有身分不詳 老年女性應門,且不願意配合查訪及回答問題,亦不願表明 其與聲請人關係為何,員警乃向鄰居住戶查訪,而得悉僅有 前開女性住居該處,不確定聲請人有無居住系爭戶籍址,但 平時不會看到聲請人,也不清楚聲請人現居住地及聯繫方式 等語,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訪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附卷憑查(見原審卷第17、2 3至41頁),是原審依上開事證,確實無法知悉聲請人之確切 住處,亦無其他聯繫方式,故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原裁定。  ㈢惟本院將原裁定正本1份寄送至系爭戶籍址,係由聲請人母親 黃淑蓉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9頁),且聲請人本件抗告意旨,即表明:黃淑蓉 有將原裁定正本轉交聲請人,聲請人閱覽後認為相對人存證 信函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但實務見解不以此為送 達處所不明,且所寄送處所確係聲請人得收受送達之地址, 故不符得為公示送達要件等旨,準此,相對人既得對聲請人 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即不存在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是原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尚有未洽。  ㈣至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陳報之指定送達郵政信箱,係供該 民事事件承審法院送達公函文書及對造送達意見書狀之用, 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指明往來文書應予送達該郵 政信箱,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也未曾交寄該信箱,是聲請人此 部分陳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4-抗-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周佳燕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售(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原告 於110年底得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京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持分以新臺幣(下同)8,246,664元出售 予京成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取得相關價款,被 告自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 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5, 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0,000=5,703,332)予 原告,其餘款項未交付。經原告屢次催付,被告均拒絕給付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 項2,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5,703,332=2,543,332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間開始交往,由於被告擅長土地 開發及工程事務,乃協議一起投資獲利,獲利部份供作兩人 交往開銷使用,兩人至110年底分手。系爭土地買賣均由被 告出面代理,並代墊支出仲介費509,480元、介紹費168,300 元;除已交付原告之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 元外,被告尚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以匯款方 式交付原告共計200,000元(計算式:50,000×4=200,000) 。系爭合夥關係係合夥投資關係,購入及出售土地事宜僅是 執行合夥事務之一,非無償委任關係,兩造間既非無償委任 ,按內政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應依成交 價6%計算被告報酬494,799元(計算式:8,246,664×6%=494, 79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原告得請求部分自 應將前揭代墊款及被告應獲得之報酬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446至447、5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兩造並於同年3月間開始交 往。  ⒉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 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委任關係。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 公告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 賣價款。  ⒋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 金1,580,000元共計5,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 0,000=5,703,332元)。  ⒌被證7、被證8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人為兩造 。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額若干?被 告抗辯有下列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0 ×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 交付158萬元內)。   ⑵仲介費用509,480元。   ⑶介紹費168,300元。  ⒉系爭委任關係為無償或有償?被告可否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對於其等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並於同年3月 間開始交往;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 地委由被告出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委任關係等情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足認兩造間確實就處理 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務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則兩造自得分別依 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償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對於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出售予京 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 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 5,703,33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餘額2, 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4,123,332-1,580,000=2,5 43,332)。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已交付現金1,58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對 於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 0×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 付158萬元內)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1,580,0 00元部分已明確言明係「現金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此二種交付方式亦明顯有別,且根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截圖亦可知,記事本文字係針對交付現金為記載 ,並將匯款部分之明細以截圖方式為紀錄(備註:宗翰土地 ),依該記事本記載給付現金200,000元之日為2月16日,明 顯與前揭匯款日期為2月8日、9日不同,且下方處緊接記載1 10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1,20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435頁) ,可知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款項與匯款方式交付者應為不同, 明顯為不同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 元應未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付1,580,000 元內,而應再予扣除。  ⒊又證人厲復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周佳燕去買系爭 土地,因此領取系爭土地仲介費,也有在領據之領款人處簽 名、蓋章,仲介費是分兩階段給,先給450,000元,後面再 給剩下的59,480元等語(訴字卷第265至266頁);證人王美 虹則證稱:我曾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因此領取系爭土 地仲介費,仲介費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翰要給我16 萬8,300元,呂婉寧要給我7萬2,120元,這是依照公告現值 的2%計算。張宗翰的16萬8,300元由周佳燕直接匯款給我, 匯到我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0頁),復有領 據、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03、45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實 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事務代原告支出必要費用即仲介費用 509,480元、介紹費168,300元予證人厲復中、王美虹,原告 自應償還予被告。  ⒋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877,780元(計算式: 200,000+509,480+168,300=877,780)。  ㈡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至於報酬之數額, 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 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雖未約定報酬,原告對於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另一出賣人呂婉寧曾給付被告144,243元固不爭執(訴 字卷第544頁),惟爭執前揭費用並非委任報酬云云。本院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均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呂婉寧於110年12月20日與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公告 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乙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3至41頁) ,足認原告、呂婉寧確實均由被告代理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 相關事宜。參以被告與呂婉寧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確實 曾向呂婉寧提及:「潤筆費我給他們代書了,他跟我要3000 」、「和張宗翰一半 我有故意在面前問京城他們大家都沒 講話」等語,呂婉寧則回應:「見面我給妳」等語,並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之一個月內(111年1月18日)即匯款144,243 元予被告,並將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訴字卷第537至539 、553至555頁),堪認被告確實代理呂婉寧進行系爭土地出 售之相關事宜,並於110年12月20日出售土地後之111年1月1 8日即以公告現值之4%為基準向呂婉寧收取報酬144,243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3,606,098×4%=144,243)。復參酌證人王 美虹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有保固條件,所謂保固條款是 指建設公司買下容積移轉的公保地時,原則上不一定會在現 年度或買賣當年度直接捐贈給臺南市政府,因為容積移轉的 公保地是要捐給臺南市政府,所以我們在做這種土地買賣時 ,原則上都會在條款第五條「乙方要保證符合容積移轉送出 基地的資格」約定,我認識周佳燕10幾年了,她有這樣專業 知識等語(訴字卷第268頁),顯見被告確實以就土地出售 之處理為其職業,並收取相關報酬。則被告抗辯其代理原告 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自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等節,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非無據。  ⒉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額未有具體約定,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於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時,同時代理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呂婉寧二人進行相同事項之處理, 倘無特別情事存在,報酬計算標準應等同視之,且參以證人 王美虹亦到庭證稱:仲介費用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 翰要給我168,300元,呂婉婷要給我72,120元等語(訴字卷 第268頁),可認原告、呂婉寧計算仲介費之標準亦相同, 比照呂婉寧給付被告之報酬計算標準,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 酬336,59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14,963×4%=336,598) ,應為合理。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錢為2,543,332元,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合計 為1,214,378元(計算式:匯款200,000+仲介費用509,480元 +介紹費168,300+委任報酬336,598=1,214,378),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8,954元(計算式:2,543,332-1 ,214,378=1,328,95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 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1日(見 審訴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954 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1-訴-1173-20250117-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峻弘 相 對 人 蕭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9 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復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59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 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審理中。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 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尚有糾葛,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於法有據,經斟酌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為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8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合計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而抗告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此期間所受損害數額約 為19萬2000元(計算式:80萬元×6%×4年=19萬2000),爰酌定 相對人停止執行擔保金為20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事庭開庭時,已親口承認欠款 事實,並親簽借據、系爭本票,均記載於筆錄,今又以此為 藉口聲請停止執行,應自感羞愧。又命相對人提供之停止執 行擔保金應為足額80萬元,始有意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尚否存在為實體事項,目前已由系爭民事 事件審理,則相對人是否如抗告人所言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及其法律效力,自應由承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論斷,尚非本件 所得審酌。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裁定已敘明其衡估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本票票款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按依此計算之結果酌定相對 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核與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為應以其債權額80萬元為擔保金額,自 有未合,不能採納。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3-簡聲抗-11-2025011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其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後,尚餘17,253元,其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07,503元,只需5.3年即可還清債務, 且申請人年僅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抗告人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固非全然無見,惟漏未考量 抗告人負擔高額利息,顯不可能於5.3年清償債務,蓋抗告 人目前須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狀誤繕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之金額,每月高達29,197元(計算式:3000+9850+5660+726 0+3427=29197),顯然無可避免將落入無法還款而被進一步 求取高額違約利息之困境,以融資公司違約利息動輒高達15 %利率計算,僅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合 計債權額641,759元,違約利息每月高達8,022元(計算式:6 41759×15%÷12=8022),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清償本金之金額, 於扣除違約利息後,至多只剩下9,231元(計算式:00000-00 00=9231),以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清償完畢至 少需10年。且抗告人長期罹患遺傳性糖尿病,40歲以後工作 能力將大幅下滑,顯難認尚有32年勞動能力,晚年退休所需 照護花費亦高於常人,以目前最年輕階段,只能賺取每月3 萬元之薪水,又如何期待清償欠款後已屆齡45歲,又無健康 工作能力,如何積累足夠退休金額,而不成為社會潛在負擔 ,更遑論有尊嚴及人性的退休生活,若不給予更生,抗告人 顯然難以脫離債務噩夢,且負債係為孝順照顧老年母親年終 所致,其情亦屬可憫等因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尚有未恰,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113年4月17日協商不成立,並具狀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 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4,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999 元後,尚餘17,253元,而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額約1,107,503 元,以上開欠款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3年即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元÷17253元÷12月≒5.3年),抗告人為00 年0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2年之職業生涯 ,雖罹有慢性病,但目前無損工作能力,又為高職肄業,領 有丙葷食中餐烹調證照,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82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應向全體債權人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9,197 元,勢將無法還款而被求取高額違約利息,僅以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之違約利息每月即高達8,022 元,故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查,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係 信用卡帳務外,抗告人所積欠借款債務多於111年、112年間 所借用,而於借款後僅依約繳款3、4期後,即自行停繳未再 為任何清償,此參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見消債調卷第11至23頁)、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 、廿一世紀公司欠款截圖(見消債調卷第25至29頁)、合迪公 司民事陳報狀(同卷第7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 (同卷第81頁)、抗告人民事陳報㈡狀(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等件可明,而合迪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亦於書狀表明 仍可與抗告人協商償還金額之立場(同卷第77、81頁),是抗 告人逕以與債權人立約時約定之每月應還款金額,自行估算 將來每月應償還金額,再憑以認定自己肯定會違約欠繳被收 取違約利息,再以之得出還款期間將達10年以上之結論,所 憑依之事證尚有未足,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有糖尿病史,並自110年7月起接受治療,此有其提 出之大鵬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頁),而 抗告人為青壯人口,有此疾病固然腎臟、心血管罹患相關疾 病之風險較一般40歲以後才診斷得病者為高,然若及早控制 ,即改變飲食習慣、適當運動、按時回診追蹤及治療,可使 病況穩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醫學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8、19至23頁),是罹有糖尿病僅是風險較高,並非當然 會有上述併發病症,抗告人既有持續追蹤治療該項疾病,即 應能保持適當勞動能力,不必然在40歲後會因此減少或喪失 工作能力,而依上所述,抗告人應可於5、6年內即40歲左右 還清債務,是抗告人之還款,受身體狀況影響甚微,其退休 生涯規畫亦無可慮,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殊可 認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5

KSDV-113-消債抗-3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春凰 陳文通 吳佩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參照) ,抗告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 第2項等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14

KSDV-113-救-110-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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