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雨佳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
谷大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34線
之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邱
紀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邱紀容受有左手左腿左膝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NDM-113-交易-130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