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震惟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侯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交簡附民-10-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雨佳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 谷大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34線 之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邱 紀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邱紀容受有左手左腿左膝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3-交易-130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 被 告 陳志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被告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志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因被告另覓得位於「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33號卷宗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 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並 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依前揭說明,對於 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 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金訴-2633-20250213-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41 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重恩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0分 許(下稱前案)及同年月30日13時55分許(下稱後案),遭 警方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4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案查扣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另前案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手機2支及後案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均係為 被告所有且其為該二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4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為1.417公克)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810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21頁),足認係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為警於前案查獲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75505號卷第5、2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為警於後案查獲並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指稱為 同案被告劉峙霆所有,然該物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查獲,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峙霆證稱為被告所有,衡情應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 考(見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第13、40頁), 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即手機2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NDM-114-單聲沒-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哀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 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哀昭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哀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哀昭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124),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10

TNDM-114-簡-316-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暐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陳柏文 」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 待證事實中「陳柏文」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1065號相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 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係偶 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 事次因;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 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93至94頁);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 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王光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裕孝路與裕敬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以時速63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直行通過該 路口,適有陳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未停車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王光暐閃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文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 路南向路邊之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尾,陳柏文傷重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吳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敏秀、證人陳憶雯、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珏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柏文肇事後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路南向路邊之證人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②被告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③被害人亦有闖紅燈與有過失之事實。 5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 ①被害人陳文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②被害人陳文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2025-02-10

TNDM-114-交簡-14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快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快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快達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快達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106/03/09~107/04/18】應更正 為【106/03/09~107/04/26】),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 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聲-129-202502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5號 原 告 羅沁然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NDM-113-附民-235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力豪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2次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懷疑其女友 遭告訴人偷拍而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 由並致其受傷,思慮未周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惜因告訴人 要求被告道歉之內容實已超出被告能置喙範圍而破局(告訴 人要求被告須於道歉聲明中指訴被告係因第三人惡意誤導始 為本案行為,並且要求被告須代替其女友向告訴人道歉,見 易字卷第77、81至82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 後已表露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非無 與告訴人積極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業如上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陳力豪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力豪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之馬路上,因懷疑羅沁然偷拍其女友A女(A女年籍詳 卷)而與羅沁然有糾紛,復因陳力豪要求羅沁然出示手機隱 藏相簿,遭羅沁然拒絕,陳力豪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徒手抓住羅沁然左手,後經羅沁然掙脫後逃跑離去,陳力豪 遂追上羅沁然,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抓住 羅沁然左手阻止羅沁然再次離去,致羅沁然受有左側前臂挫 擦傷,且妨害羅沁然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羅沁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糾紛,被告抓住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沁然於警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26日發文字號新樓歷字第1134050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被告2次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犯行,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 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以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我有掙脫、第二次抓住我的 時候蠻久的,直到我拿出手機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稱:我 忘記我抓住他多久了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私行拘禁之罪嫌。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2-03

TNDM-114-簡-94-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00 號前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欲迴車至對向 車道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田家榮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田家榮受有左側第3根、第4 根、第5根肋骨併有血胸、左側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大腿血管瘤,直徑大小為2X2公分、四肢多處鈍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交易-116-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