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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09

KSYV-113-家補-655-2024100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壬○○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0 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丁○○所生之子女。聲請人現年邁且患病,無法工作,亦無收 入及財產,原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7, 759元,加上租金補貼4,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312元 ,尚能勉強維生,惟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於112年12月23日發 函告知聲請人,因併計子女收入後,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已逾21,629元,故自113年1月份起生活津貼改發為4,151元 ,致聲請人頓失3,608元之收入,已入不敷出,連身體病痛 都不敢就醫,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0日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 1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丁○○婚後即無正常工作 ,寄住丁○○娘家,且外遇不斷,相對人陸續出生後,聲請人 仍好吃懶做,將相對人交由丁○○及其娘家扶養,未負擔生活 費用,相對人亦很少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倘有出現就是對丁 ○○家暴。丁○○與聲請人於75年間協議離婚後,聲請人將相對 人帶走,卻將相對人分別安置在不同親戚或朋友處,又未給 付扶養費用,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聲請人顯有無故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又甲○○於000年0月間降結腸阻塞壞死併破裂及腹膜炎,開刀 後因無法工作,於111年遭資遣,現仍無業,復接受子宮切 除手術,目前生活開支由胞弟己○○幫忙支付。另丙○於5年前 車禍,致左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內斜視、雙眼複 視、雙眼弱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需由配偶及子 女照顧,並持續就醫、復健中,無法工作,僅領有身障補助 費。故甲○○、丙○均患重病,亦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無力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滿75歲,其於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0元,名下僅老舊汽車1部,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4,151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312元、租屋補貼 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 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為證(見113年度家補字第166號卷第19、31至35頁、本 院卷第303至3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高雄市 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函 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1至50頁、81至8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足認聲請人以現有之資力及所領補助等,尚不足以維持其 等每月之最低生活,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 現無配偶,其與丁○○原育有4名子女即長女甲○○、次女丙○、 長男乙○○、次男己○○,惟己○○於94年5月4日由丁○○之再婚配 偶戊○○收養從養父姓,故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相對人甲○○、 丙○、乙○○乙節,亦有高雄○○○○○○○○113年4月19日函所附聲 請人之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 相對人甲○○、丙○、乙○○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 定。 (二)又相對人上開所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丁○○(原名庚○○)於7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有高 雄○○○○○○○○113年6月13日函檢附離婚登記相關資料、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復經證人即相對人 之母親丁○○到庭具結證稱:還未離婚前,聲請人一出去就是 3、5天或半個月,回來有時有拿現金2、3百元,但不一定會 拿錢給其,其與聲請人會因錢打架,其全身都是瘀傷;且聲 請人會帶女人到家裡附近玩,其曾經抓姦過好幾次;簽離婚 協議書後,一開始4名小孩都在其那邊,直到半年後,某日 其下班後沒有見到小孩,才知道聲請人把4個小孩都帶走了 ,其有去聲請人那邊找到老么帶回來,但聲請人沒有告知另 外3名子女在哪,後來其姊姊向其索要生活費,才獲悉甲○○ 住在其姊姊那裡,之後其他3名子女來找其,才知道他們住 哪裡。離婚後聲請人沒有支付小孩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至193頁、197頁),且聲請人到庭自陳:其婚後不在家 ,係因在外開計程車奔波,沒有工作就住朋友那邊,沒過幾 年乙○○出生後就沒有開計程車,在外面當臨時工,其賺錢多 少有給家庭生活費,但給多少不曉得,沒錢怎麼給。離婚前 丁○○有去抓姦,且丁○○打其女友,其才生氣打丁○○。有次因 客人叫車,丁○○不讓其出門,還拿磚塊砸其車頭,其搧丁○○ 臉頰,結果丁○○昏倒送醫,之後沒多久就離婚分開了。離婚 後其沒有給生活費,其帶走孩子,但因沒有辦法養,才把小 孩分別寄養在親戚或朋友處,結果其沒有工作就沒有錢,後 來相對人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193頁) 。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堪認聲請人在未離婚前即多長 期在外,工作不穩,疏於照顧家庭與兒女,又有外遇,復曾 對相對人之母親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離婚後即未給付 扶養費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丁○○75年離婚時,甲○○、丙○、乙○○分別 約13歲、10歲、8歲,惟離婚前聲請人即經常不在家,已對 相對人疏於照顧,亦未能證明是否有支付相對人相關之扶養 費,更曾對相對人之母親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離婚後復 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 善盡扶養之責,且綜觀上情,情節亦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09

KSYV-113-家聲-87-202410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3號 原 告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5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15, 241元,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63,048元(計算式:2,315,241元×1/5=463,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09

KSYV-113-家補-563-202410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表姊,甲○○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禁字第 3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為支付甲○○之生活費、 醫療費等,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甲○○後續生活照護費用,故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13年9月6日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附卷足憑;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准予備查 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0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 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據其所述系爭不動產預賣底價定於新 台幣320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且所 得價金係用以供甲○○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認符合 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14平方公尺 1000分之16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總面積44.78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08

KSYV-113-監宣-820-202410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顱咽瘤復發併水腦症,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甲○○之配偶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目前 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 ,需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為甲○○之配偶,情屬 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 及指定甲○○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8

KSYV-113-監宣-837-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因甲 於胎兒時期即遭毒品危害,評估乙、丙未顧及甲人身安全及 健康,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甲至民國11 3年10月14日止。甲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目前飲 食、睡眠及作息規律,情緒亦相當穩定,未有特殊議題。又 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 刑迄今,刑期4年2個月,而丙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丙已辦理分期繳交。另丙於112年 9月及12月皆未配合剪毛髮驗毒,亦未執行家庭處遇計畫, 復於同年11月13日與乙協議離婚,甲及其手足之親權約定由 乙單獨行使,並委託部分親權予乙之父親,評估乙之父母目 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生 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 14年1月14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考量家庭照顧能力與照顧資源分配, 安排甲之胞姊優先執行漸進式返家,並於113年12月評估結 束安置返家。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其安 置後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返家規劃尚待評估乙於113 年底假釋出獄後,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力與家庭整體情況, 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08

KSYV-113-護-7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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