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李冠璋以逕自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方展斌自
由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7時25分
許到場,並當場逮捕李冠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5至36、40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方展斌索討債務之同一目
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積欠薪資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為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
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1至4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李冠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前與方展斌有糾紛,而李冠璋知悉雲林縣○○鄉○○村○○
0○00號(第3室)(下稱本案住宅)之住宅係方展斌居住使用
,未經使用權人方展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0
分許,未經方展斌同意,無故進入方展斌之本案住宅,經方
展斌要求離去未果,且李冠璋並以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方式
妨害方展斌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方展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時間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ULDM-113-易-100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