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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李冠璋以逕自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方展斌自 由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7時25分 許到場,並當場逮捕李冠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5至36、40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方展斌索討債務之同一目 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積欠薪資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為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 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1至4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李冠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前與方展斌有糾紛,而李冠璋知悉雲林縣○○鄉○○村○○ 0○00號(第3室)(下稱本案住宅)之住宅係方展斌居住使用 ,未經使用權人方展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0 分許,未經方展斌同意,無故進入方展斌之本案住宅,經方 展斌要求離去未果,且李冠璋並以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方式 妨害方展斌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方展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時間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易-1001-202501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ULDM-114-附民-1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舜逸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舜逸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舜逸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日後不會再犯,希望能盡早出去賺錢,以賠償被害人損 失,請法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酌定適當之交 保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 圖自身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短時間內多次參與詐騙犯 行,於短短2日內即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共5次之款項,且收 款金額甚鉅,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 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 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 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 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 ,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 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 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4-聲-73-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H113015A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H11301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13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B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本案保護令期間2年。嗣A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 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談 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過程中A男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B女上開住所,乘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及 抗拒之際,多次擁抱B女,經B女數度制止、要求A男離去未 果,以此性騷擾方式對B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性騷擾案件被害 人之規範意旨,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 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不予揭露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8、35至39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 卷第81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錄音檔暨譯文( 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 )、本院112年3月15日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偵卷不公 開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 上開擁抱之肢體接觸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 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明知法院 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已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實施 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61至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 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17

ULDM-113-易-984-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 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 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雖為越南籍 人士,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在臺生活將近20年,本案之養 生館雖已停業,但被告另外經營美容護膚店,其在臺有事業 、有小孩,應無逃亡可能,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 ,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 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 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 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對於 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 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ULDM-113-訴-108-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呂宗展(地址詳卷) 被 告 王家純(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姓名「呂家展」,應 更正為「呂宗展」。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部分,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姓名並不一致,惟 此節並無礙當事人之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ULDM-113-交附民-246-202501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穗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穗蕙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黃穗蕙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穗蕙因過失 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釐清案情及出庭行使辯護權,爰聲請付與附表所示 之卷證影本(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 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又 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 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影音檔 案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 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5、37至43頁) 2 告訴人金瑞宏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0、45至46頁) 3 告訴人之惠群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偵卷第21頁) 4 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23至35頁)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檔案光碟置於偵卷卷底之證物袋內)。

2025-01-10

ULDM-113-聲-892-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勳與游○錡原為夫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游○錡前以吳○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吳○勳不得對 游○錡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等內容,並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同年月6日對吳○勳執行本案保護令。吳 ○勳知悉游○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停放在雲林縣○○鎮○○○街,其為與游○錡商討其等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問題,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搭乘由不知 情之友人鄭○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與不知情之友人蕭○志一同前往丙車停放處,吳○ 勳即獨自下車等待游○錡。嗣游○錡於113年10月28日16時許 ,返回丙車停放處欲駕車離去,吳○勳竟基於妨害自由、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上前拉住丙車駕駛座車門不許游○錡駕車 離去,並以商討情感及小孩監護權等問題為由,要求游○錡 上甲車,游○錡配合吳○勳之指示上車,行動自由並受到吳○ 勳控制,其後,渠等先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改由吳○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乙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鎮某間廟宇前方空地後,游 ○錡復改搭乘由吳○勳駕駛之乙車;吳○勳即接續妨害自由、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車後座車門反鎖,使游○錡無法自 行下車之方式剝奪游○錡之人身自由,並在乙車上與游○錡談 論之過程中,向游○錡恫稱:今天如果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要先殺游○錡後自殺、不要反抗否則要一起死等語,不許游○ 錡下車自行離去,以此方式對游○錡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游○錡之家屬無 法聯繫上游○錡,知悉游○錡搭乘吳○勳所駕駛之乙車後失聯 ,遂向警方報案,警方始於113年10月30日4時35分許,循線 在雲林縣○○鄉○○村○○OOO○○電桿附近之道路發現乙車,及在 車內之吳○勳及游○錡,並當場逮捕吳○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家庭暴力防治法被害人 之規範意旨,就判決中對於被告吳○勳、告訴人游○錡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訊均不予以揭露。 二、被告吳○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 189至191頁;聲押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31、33至38 、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偵 卷第15至19、139至142頁)之被害經過、證人即被告友人鄭 ○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蕭○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69至88頁)、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95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7至109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11、115頁)、警方查緝乙車過程之照片、扣押物照 片各1份(偵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8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又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 被告強制告訴人上車,妨害其自行離去,已達剝奪行動自由 之程度,過程中並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該強制及恐嚇舉動, 均係其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 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 開2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其明知法 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所生危害等 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考量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審酌被告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情節及所 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為時 遮蓋車牌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43至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剪刀 2 把 吳○勳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7至109頁)   2 膠帶 1 卷 3 追蹤王紙盒 1 個 4 木炭 2 包 5 鐵盒(內裝有木炭) 1 個 6 卡式瓦斯噴燈 1 支 7 厚紙板(遮蓋車牌用) 2 片

2025-01-03

ULDM-113-訴-669-20250103-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軒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60號、第10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威曼斯KTV」(下稱本案KTV)發生爭執,甲○○因 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如攜帶棒球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 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 、戴琮祐(戴琮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4人(含甲○○共計9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先至不詳地點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KTV,由甲○○持 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在本案KTV門口毆打乙○○, 造成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嫌傷 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 孟帥、胡宬瑋、安晉德則持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 在旁叫囂助勢,以此方式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陳孟帥、胡 宬瑋、安晉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安晉德並無召集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彥」、「阿辰」、「張飛」等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 請你詳述當天紛爭的過程?你用什麼方式找人來毆打乙○○? )我當時在包廂與乙○○發生爭執後,就離開包廂,我就自己 開車先回家拿棒球棍,再去找我哥哥就是微信上面暱稱『爸 爸』的人,這個『爸爸』的全名叫『安晉德』,他家住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我就跟他說我被打了,就幫我找人,並且我 用facetime打電話給陳孟帥、胡宬瑋,請他們來幫忙……我知 道『安晉德』找來綽號『阿彥』、『阿辰』、『張飛』、『小戴』就是 戴琮祐、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使 檢察官誤認安晉德為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召集人,妨害檢察 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7至331頁、偵字第1 0060號卷二第9至10、131至133、155至156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68、94至100、104至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1006 0號卷一第83至87、286至2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帥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7至43、289至290頁、偵字第10060 號卷二第23至25、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 頁)、胡宬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77至81、290頁、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89至91、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 、87至97頁)、安晉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8至331、3 39至342頁、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19至21、121至124頁;本 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弘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103至107頁)、鄭紹誠(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97 至101、287至288頁)、蔡聖義(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09 至112頁)、陳雅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7至122頁)、 幸鈺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21至123頁)、王品信(偵 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3至116頁)、蕭榮祥(偵字第10060號 卷一第205至208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31至135、139至143、151頁)、警 員職務報告(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3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BLT-8075號、BSD-3363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47至51頁)、111年11月15日之國道 eTag紀錄(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5至117頁)、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本案KTV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37至2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35至41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77 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之證人結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2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棒球棍1支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基於首謀地位,召集同案被告陳孟帥 、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人,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眾在場 出入,其等明目張膽公然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施加強暴,已 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涉案 程度、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接受 偵訊時,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而就關於本件 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並於同年月17 日17時2分許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88至289、330頁),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 自白偽證犯行,本院審酌其偽證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召集同案被告 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 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 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 眾在場出入,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於偵查初期,就 關於本件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 檢察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相互撤回告訴(偵字第10060號 卷二第142至14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被告為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惡性及參與程度均明顯高於其他共犯)及所生危害,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召集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9至10 頁),並有上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 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提供給同案被告陳孟帥為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均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帥陳述明確(本院訴卷 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109頁),上開棒球棍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訴卷第141至144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或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ULDM-113-訴緝-31-2025010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 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6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食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張慶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間106年12月7日至 107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張慶彬於113年10月6日13時至同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田洋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返回住處,再於同 日15時多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與雲107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警發現張慶彬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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