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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子寧 被 告 陳學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黃子寧因被 告陳學淵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為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被告嗣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 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9號案件之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刑保字第46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21

HLDM-114-聲-65-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毒品器具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孫世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二街之 旅館(地址詳卷),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 ,相隔約半小時後再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查獲,並當 場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43公 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世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 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9)、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鑑定書、113年11月1日 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609)( 警卷第35至39、47至50、52至54、73至75頁,偵卷第81至83 、89至91頁)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及毒品器具1支扣案 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各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係同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 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8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112年4月26日因無繼續強 制戒治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至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8至19、36頁),是被告於112 年4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二 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尚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強制戒治結束未 久即為本案犯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有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偽證等前科,素行不良,有 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5頁),及其於 本院自陳因工作累了才在放假時偶爾用一下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雜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中風的舅舅、經濟狀況不好等( 本院卷第8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此業據被告 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含有海洛因(驗前毛重為0.2943公克,取 樣0.0157公克,驗餘0.2786公克)(偵卷第83頁),且其包 裝袋與其中之海洛因已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二)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然既經被告自承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丟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HLDM-114-易-35-20250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培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培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培堃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698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9 28號帳戶(全帳號均詳卷)均沒收。   事 實 鄭培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埔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698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 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928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 寄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並於電話中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培堃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於113年1月15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北埔門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 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183至18 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3 、2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 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 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如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 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本院自承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否則可能被 詐欺集團拿去騙人,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工(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 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且被 告於偵訊時更供稱:我本來說不要,警察會把我抓起來, 但對方一直拜託我把卡片寄給他等語(偵卷第35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是要辦貸款等語,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要 貸款,是透過以前朋友介紹加入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 ,我不認識「林仕魁」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10至11 頁),於偵訊時又改稱:我是看手機廣告知道「林仕魁」 的(偵卷第35頁),於本院又再改稱:我20幾年前就看過「 林仕魁」本人,這次剛好在手機廣告上看到「林仕魁」在 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信口雌黃,已難憑採;且 就為何辦貸款要交出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被告則供 稱:對方要先用一次,要先領新臺幣(下同)5至9萬元再把 卡片給我,他要領我的錢,我本來不要但他一直求我,是 公司要先拿走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等語(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208頁),然被告既然需要資金而尋求貸款,自不 應讓不明公司先領走錢,亦不至於反過頭來由貸與人百般 拜託借貸人交付提款卡,凡此顯而易見之疑點均足證被告 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卻對此均不在乎不關心,實無從 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 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 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 高達15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微;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只是不能提錢而已並未銷戶(本院 卷第209頁),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 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張家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9日20時29分許/49,985元/郵局帳戶 1.張家綺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至1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3.張家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58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113年1月19日20時34分許/31,100元/郵局帳戶 2 李淳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網拍糾紛」(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為由詐欺李淳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9日20時41分許/49,987元/臺銀帳戶 1.李淳毓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113年1月19日20時43分許/24,123元/臺銀帳戶(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HLDM-113-金訴-202-2025022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青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青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青福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15時30分至17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林務局工作 站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再於翌日即19日接續前述酒駕之犯意,騎乘上述機車欲至 山上查看家畜場地,而於該日0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 中正路1段和中正路1段1巷口時,因車牌汙損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青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 告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5至17、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尚稱密接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 被告上開2次犯行應係以接續意思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04年及10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 第11至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 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HLDM-114-花原交簡-40-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凱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少年黃○○於112年9月間以Messen ger招募其加入「太陽會犯罪幫派組織」而心生不滿,江家 凱遂要求與少年黃○○就讀同一高中之不知情少年游○○邀約少年 黃○○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待少年黃○○於112年9月 11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後,江家凱、少年張○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持球棒抓住少年黃○○,再由江家 凱接續持球棒毆打少年黃○○,致少年黃○○受有左側肱骨遠端 骨折、兩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肩膀及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警少字第1130008346A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 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 39頁)、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證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 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警詢筆錄提示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臉書帳號擷圖及臉書照 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 少年)(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蒐證照片、Insta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張○、告訴人黃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惟按侵害個 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 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行論罪。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於毆 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脫逃而將告訴人抓住繼續毆打而妨 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 揭說明,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張○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逃脫而將告訴人抓住 續為毆打,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 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 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 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 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 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 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 是本案被告既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且係對少年即 告訴人為之,即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17頁) 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張 ○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犯少年張○雖稱球棒2支係 其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共犯少年張○既稱:不認 識告訴人,當天下午我與被告吃完飯後,被告就載我去某高 中,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要帶我去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則共犯少年張○與告訴人既無仇怨,復係遭被告臨 時載往案發地點,共犯少年張○顯無自行購置球棒毆打告訴 人之可能,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HLDM-113-易-482-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証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許証勇前曾向陳偉杰(陳偉杰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知悉陳偉 杰如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卻仍基 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 日,明知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到花蓮來係為交付陳偉杰所購買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00包(下稱本案毒咖 啡包)予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意圖販賣而購買本案毒咖啡包 ,卻仍帶同上開男子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陳偉杰當時之 居所,使陳偉杰得以順利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嗣陳偉杰再於許証 勇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本案毒咖啡包之部分出售予邱德祐、 黃真瑋。嗣因上開男子向陳偉杰追討毒品價金未果,而要求許証 勇負責,許証勇因而先於112年7、8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上開男子,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52 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882號,全帳號詳 卷)轉帳5千元至上開男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122號,全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嗣警方 於112年7月24日查獲向陳偉杰購買上開咖啡包之黃真瑋,並扣得 黃真瑋向陳偉杰購買之上開咖啡包2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偵訊時承認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偵字卷第122頁),且於本院坦承之前有跟陳偉杰買過毒品咖 啡包,案發當天桃園尊堂之男子有給其看他們帶來的本案毒 咖啡包,其有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事實,惟復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他們半夜來我 住的岳父母家,帶了棍棒跟刀械把我押上車,叫我帶他們去 找陳偉杰,我也是被迫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 桃園尊堂的人已和陳偉杰約好交付毒品,應不需再透過被告 帶路,故桃園尊堂的人可能只是要去推銷毒品,而被告於帶 路時正犯即陳偉杰既尚無要買毒品來販賣之決意,被告自不 成立幫助犯;且被告當天既係被押上車,亦難認其有幫助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復於112年4月間某日 ,明知上開男子攜帶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本案毒咖啡包要交付給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要販賣而 購買本案毒咖啡包,仍帶其等去找陳偉杰,被告嗣後並再 支付5萬元及5千元予上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49至50頁);而陳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 我都透過被告跟桃園尊堂的人聯絡,被告曾帶桃園尊堂的 人來我家找我,本案毒咖啡包是被告自己接洽的,但因為 被告欠我錢,我就拿他的本案毒咖啡包抵債,我後來缺錢 繳房租就有賣給黃真瑋等人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他字 卷第13頁),兩人雖就陳偉杰如何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之背 後原因及過程有些許歧異,但並不妨礙陳偉杰係受被告之 助力,始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再加以販賣之事實,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日鑑定書及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0、143頁),足認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 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 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 ,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 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毒品上游欲交付本案毒咖啡包予陳 偉杰卻不得其門而入時,帶其等至陳偉杰之住處以協助陳 偉杰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已提供實行上之便利,屬幫助行 為無疑。且被告既坦承前即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 知悉陳偉杰有在賣毒咖啡包,並於偵訊時供稱:我上車後 沒有問他們就自己講要找陳偉杰幹嘛,他們打開車上一大 包東西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知道本案毒咖啡 包是陳偉杰要拿來販賣用的等語(他字卷第119、121頁); 再衡酌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達900包,依常情顯非陳偉 杰所能自己施用,由此均足徵被告對於其帶路之行為將協 助陳偉杰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可做為日後販賣之用等, 應知之甚詳,亦具有幫助之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被強迫押上車帶路,實無幫助 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桃園尊堂的人 來找過我2次,第1次是112年4、5月的事,我家當時沒有 鎖,他們進到我房間,解釋說有事要請我幫忙,說是找朋 友找不到要請我幫忙,所以我就跟著上車,對方是我看過 的人,我想說我先去看看就上車,車上有1大包東西,他 們打開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有帶他們去找陳 偉杰,我覺得只是找人應該還好(遭問及是否被逼去找陳 偉杰時);第2次對方直接到我家把我押走,我一上車他們 就亮刀亮槍,說要跟陳偉杰收錢但找不到人,因為我也有 喝到那批咖啡包,他們就叫我負責付錢,我一開始拒絕還 被他們拳打腳踢等語(他字卷第118至120頁),顯見桃園尊 堂男子第1次送貨來花蓮時係單純請被告幫忙帶路,並未 脅迫被告,而係第2次來討錢無著時始開始對被告動粗,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表示第1次就被押上車,對方 有帶棍棒刀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已與前述顯然矛盾 而難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妻乙○○、其岳母邱羿潔(嗣 經捨棄,本院卷第69頁)以證明其遭押走帶路之情形,惟 乙○○到庭後拒絕作證(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所翻易之內容屬實,於檢察官已盡其基礎之舉證 責任情況下,自無從逕認被告係受他人脅迫始為本案之幫 助行為。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既然桃園尊堂的人找不到陳偉 杰,顯然尚未聯繫好如何處置這批毒品,可能只是來推銷 ,陳偉杰當時還不知要不要買,被告自無從幫助陳偉杰持 有等語,然被告已於偵訊時供稱:第1次我帶他們去陳偉 杰家時,有開門讓他們進去,陳偉杰當時在睡覺等語(他 字卷第119頁),可知當時桃園尊堂的人極可能係因陳偉杰 在睡覺一時聯繫不上,始請被告帶路,否則以現今通訊方 式之發達,桃園尊堂的人豈可能在完全未聯繫之情況下, 即逕自攜帶高達900包之毒品咖啡包來花蓮找陳偉杰兜售 推銷?此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他們有給 我看帶來的毒品咖啡包,並跟我說既然帶來就不會帶回去 了,要求我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證 桃園尊堂之人並非單純來向陳偉杰推銷,而係直接來交付 陳偉杰所購買之本案毒咖啡包,故不希望無功而返,被告 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陳偉杰自已具持有之犯意,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偉杰既係事後因缺錢始販賣部分之本案毒咖啡包予黃真 瑋等人(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自僅 止於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尚未至幫助販賣之程度 ,是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本案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衡諸 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又卷內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本案構成此減刑事由),且被告 雖曾於偵訊時認罪,惟復於本院否認犯行,本案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幫助 陳偉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且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 達900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值非難而不宜輕縱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又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曾犯妨害秩序罪獲緩刑宣告但尚未 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土木、農場、太陽能板、目前作工程、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還 可以(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毒咖啡包,被查獲、扣押部分業於上開陳偉杰之本 院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偵字卷第135至146頁),爰不再於本 案中重複論究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訴-100-2025021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美惠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 號住所飲用小米酒2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八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而遭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嗣於同時17分經警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 、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為證(偵卷第19、43至46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即又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侵占罪等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及其 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7

HLDM-114-花原交簡-37-20250217-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武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10時,在花蓮縣○○鎮○○○○00○0號之東豐社區活動 中心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 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193縣道110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車 牌汙損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50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大禹派出所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12、1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曾因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期滿)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係無照駕駛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 等一切情狀(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7

HLDM-114-玉原交簡-3-202502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蘇漢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2時32分為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用玻璃球燒食之 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漢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至47、5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187)、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 年10月16日函、瑞安藥局113年10月21日函(日期誤載為103 年10月21日)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9、3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 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 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5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7至49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間,於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前曾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素行(嗣於113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 因心情不好及好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左右、 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第5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 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敲碎丟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55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HLDM-113-原易-272-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柏賢被訴詐欺等案件,現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469 2號)(實已繫屬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因被告現於 土城看守所0○○○○○○○)執行中,為節省司法資源,聲請將本 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 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 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 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花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而被告聲請將上開繫屬 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 惟本院與新北地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所述 ,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 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已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況依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花蓮 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是本 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4

HLDM-114-聲-7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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