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參
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黃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毒
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
11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
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第二級毒品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
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
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
即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
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10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前揭第二級毒
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計20.32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按(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3至179
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組、黃色塑膠盒1個,均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之3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外地下道出口處,以不詳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
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後而持有之
,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因駕駛搭載林子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報告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持有
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為其所有。 2 證人林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且為警在該車輛方向盤下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0462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0462號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1偵-0462 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及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審訴緝-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