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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茹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32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28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按 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 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萬9328元及利息未償。又中華商銀業 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10-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鍊 卓震宇 吳秉諺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 陳政雄 陳美宏 陳 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依序變更為陳建仁、卓榮泰 ;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代表人原為吳慶昌,嗣變更為 林文祥,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上訴人4 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 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 、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 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4筆土 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現為輔助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 號公告(下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 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 理機關現為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下稱陳泰山)所有10 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 等語。案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 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上訴人以110年10月5日 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03號函復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再 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 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命國防部軍備局、新北市政府 輔助參加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陳泰山 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100年 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涉 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爭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又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 明確,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由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 條前段、第236條、第239條第3款、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58條規定可知,發給補償地價之期限,均應嚴格遵守,否 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425 、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陳泰山已領得系爭土地 之(部分)地價補償,且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發給該地價 補償之時間尚難證明已經逾期,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未足 額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1.依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43年5月1 8日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 0004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可知該委員會已 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發放 ,並計算出109、307地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各為 21,824.18元、7,699.62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 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行變更地評會決議內 容。然依國防部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43年6 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下稱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聯勤總部並 未依照地評會評定、計算之補償地價,足額發放補償給陳泰 山,除已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亦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 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 ,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 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 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 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 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然而陳泰山及其他地 主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 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可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 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 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 、接受之可能,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 所提標準領取「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否則即無43年6月25日發款記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 辦理」或43年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 ,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 等記載之必要。 2.又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43年8月1 1日提出之陳情書,亦顯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或無提起訴願 之意,但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 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且臺北縣政府43年10月2 0日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所附洪紅英詢問筆錄、劉古雄 及陳泰山答復書,均一致陳情應按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 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之情況下,陳泰 山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之可能。更何況 ,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 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對土地權利人特 別犧牲所為之補償。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需地機關按其 與陳泰山所合意每百臺斤116元予以計算並發給系爭土地之 補償地價,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 理,更紊亂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不可採。 (三)次按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 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徵收失效之效 果為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實行 其公法上權利而取得,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 使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被上訴人於其等之 被繼承人陳泰山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60餘年後,始為爭執, 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等語,亦不 可採。 (四)又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 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 之行政處分存續。雖情況判決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 ,惟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 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 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 合法發放,致徵收失效,而訴請確認,核與徵收處分違法請 求撤銷,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情形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等語, 以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 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行政院核准之。……。」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 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 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第239條第3款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 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 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是可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 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 ,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參照)。被徵收土地如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應補償之地價由該土地所在之市縣地 政機關估定之,其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為之,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土地所有權人 如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應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時,應提 交地評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 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 定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 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 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 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 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 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於33年7月10日院 字第2704號解釋即已指出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 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 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旨,雖依司法院釋 字第771號解釋以:司法院院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 ,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 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惟依釋字第771號變更 前之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解釋於當時有 其拘束力,是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揭櫫之未於法定期間 內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徵收即失效之意旨,早已為35年修正 公布前後之土地徵收法制之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解釋及第516號解釋亦僅在重申該等意旨而已。上訴意旨主 張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實係創設 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核准案效力之規定,惟上開解釋公布日 皆係於本件徵收核准案之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該解釋文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是以,被上 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依據,原判決對 此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 據、論理或經驗法則,尚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系爭土地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並經臺北縣 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原所有權人陳泰山於公告期間內 之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提交地評 會評定,經地評會43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 及43年5月18日4次會議評定後,以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 告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 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 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 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1 09、307地號土地分別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21,824.18元及 7,699.62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 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均顯示聯勤總 部僅發放「部分」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 費)給陳泰山;又陳泰山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 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 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情事可言。從而原判決認定陳泰山所領得之地價補償數額, 並非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按地評會評定結果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 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 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的情形,是系 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尚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既已載明「田」按 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 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等語,而臺北 縣政府於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部及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 抄送系爭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又係分別依上開地評會 評定結果而為計算:109地號21,824.18元(計算式:135元/1 00*7,630台斤*2.5倍*0.8475甲=21,824.18元)及307地號7,6 99.62元(計算式:135元/100*7,630台斤*2.5倍*0.2990甲=7 ,699.62元)無訛,且依法需用土地人並無不服該等補償標準 及計算結果,則需用土地人自無不依臺北縣政府所通知之地 價補償費發放之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所有 之證據,僅以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為據,遽認定評 定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與臺北 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43年7月30日答辯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就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解讀,存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亦有 未對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內容予以說明之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曾主張「臺北縣 政府於43年5月18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是地評會認為補償 費計算方式為按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等主張,原判 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況本件徵收發生於42、43年間 ,迄今已60餘年,僅得以所留之文書資料回溯推斷,惟若文 書資料之解釋存有疑義,應綜觀所有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觀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可知,臺北縣政府自 始即主張地評會所評定之補償標準僅為按正產物年收穫量2 倍半之市價折算現金,是以,原判決未斟酌臺北縣政府斯時 對於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認定,遽認地評會明確決議按市 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發放地價補償,應有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均無可採。 (四)至於陳泰山是否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一節, 原判決業已論明: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 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 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 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陳 泰山於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內, 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地評會作成決議,於地主在意補 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之情況下,陳泰山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 為補償之可能,陳泰山曾就地價補償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 為此出具43年7月30日答辯書,其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 25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 僅新臺幣116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 百台斤135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 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 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語,再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載明:「……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 135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 年5月18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為新臺幣116元,業戶要求按 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台斤按135元折算 ,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 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 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語,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 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 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 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 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 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 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陳 泰山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之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 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 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姑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 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 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 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 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 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 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 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 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之必要 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 意旨猶以:原判決就是否已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的 合意之認定,與43年8月11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屬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43年6月25日發款時,陳泰山同意地價補償以 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且該日發款亦已註明若有困難可以書 面提出轉請層峰核示辧理、地主等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非 否認43年6月25日發款協議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聯勤 總部亦已發放完畢,是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應無未發放或 發放不足情事,雖陳泰山及其他地主曾要求依照發款協議補 助,此與推翻其等已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系爭土地徵 收地價補償分屬二事,原判決顯未審酌陳泰山42年6月6日陳 情書內容,亦未審酌無論以每百臺斤116元(每坪7.54元) 或135元(每坪8.78元)折算,每坪價格皆高於陳泰山及其 他地主曾同意之6元甚多,尤未考量徵收當年即42年間之時 空環境以及其等同意每坪6元出售係基於愛國心所為,又徵 收補償雖係以法律規定,惟地主若同意以較低價格計算,既 無違反法律規定,豈能因此認為無效?原判決此之所認,尤 有違誤。又觀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可知,發款當日亦有民 意代表列席於現場,應無挾機關優勢、政治嚴肅氛圍強令作 成發款紀錄之虞,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土地所有人領款 僅係「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 補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均非可採。 (五)再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 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 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事。惟查,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致依法 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已如前述;且徵收失效後,徵收法律關 係即不存在,被徵收人亦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從而,此 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自屬有間,原判決 亦已論明同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自42 、43年迄被上訴人等提起徵收失效申請,已逾68年,故無論 徵收核准機關即上訴人或需地機關即軍方,皆可認陳泰山或 被上訴人等不行使確認徵收失效之權利,然於被上訴人等請 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後經20餘年後,卻反主張徵收失 效,推翻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權利及使用關係,顯已破 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如依此處理,將造成國家須另花費 數十億元重新辦理取得土地而有重大損害,可見被上訴人等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應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處於不明 或不確定法律狀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失效而 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如能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即 可除去,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又於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消極確 認訴訟外,應別無更直接、簡便、完整或有效之救濟途徑, 法院有對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益,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確認利益之認定及未就權利保護必要 予以論明,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均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 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 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 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 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 情況判決。惟查,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 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是法院作成情況判決,必須嚴格遵守其要件,   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非係對徵收處分或 補償處分本身不服,而係主張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見解,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泰山之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1-上-838-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參 加 人 劉素菁 曾黃玉嬌 嚴鳳仙 唐崇彬 林女絹 李清輝 陳福祺 劉美杏 陳麗卿 周素鳳 黃富桂 陳俊誠 許春幼 黃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調整所 屬勞工參即加人之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月提繳工資 ,致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6年5月23日保退二字第 106600705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逕為調整參加 人之提繳工資(參加人原申報月提繳工資,以及應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明細表),並將於106年4月補收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廢棄 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明細表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欄,逾原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灰 底部分所示金額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不 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參 加人於103年7月之前所簽立之業務人員/主管合約書及103年 7月之後所簽立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上訴人不爭執其性 質為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立之 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其約定內容差距甚小, 故以參加人劉素菁之承攬契約書作說明,依該契約第4條至 第6條、第9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3條規定、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7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3 條規定及行為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 至第4條、第6條、第14條至第16條等規定,可知參加人對於 上訴人有組織上的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 是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立之承攬契約、 業務主管承攬契約之性質均為勞動契約。㈡上訴人給付予參 加人之薪津項目(除端午節、中秋節、競賽、摸彩、旅遊等 獎金外),其中1.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團保件業務津貼、 團保件服務津貼部分:業務津貼(即第一年度佣金)與服務 津貼(即第二至第五年度佣金)都是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 其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的勞務之後,從雇主所獲得 的對價,屬於因工作獲得的報酬,可以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 ;又上訴人並未對團保件業務津貼或團保件服務津貼予以不 同定義,而是一律稱為業務津貼、服務津貼,上訴人在本件 更主張團保件服務津貼與服務津貼並無差別,自亦屬於工資 。2.服務費、收費津貼部分:原保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 職後,由其他業務員承接其遺留之孤兒保單,於保戶續繳保 費時,上訴人即發放服務費、收費津貼給承接之業務員,其 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均是業務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自雇 主獲得之報酬,亦屬工資。3.個人績效、個人達成、業績年 終部分:計算基礎是個人業績津貼(FYC),也就是業務員提 供招攬行為與服務客戶的勞務而得以自保費中抽取的第一年 佣金,性質上應屬於工資。4.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 款部分: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 回條,上訴人暫緩發給業務津貼,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 處理,待其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簽收回條,即補發業務津貼 ,是此項目應比照業務津貼,認屬工資;簽收扣款是因為保 單簽收條超過一定天數時對於業務員扣款的不利益,形同對 業務員招攬業績所應獲得的工資予以扣減,故其性質應屬工 資。5.撤件暫緩佣及發放撤件暫緩佣部分:撤件暫緩佣及發 放撤件暫緩佣作為會計的加減項目,亦係因保單所生津貼及 獎金於會計上之加減項目,應認係屬工資之性質。6.其他調 整部分:上訴人對於其他調整項目究竟是何種原因所作成的 給付,已查無資料可以提供,而其他調整之給付既經原審認 定是參加人在勞動關係下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 參加人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他調整並非工資給付,應認定其他調整屬於工資。7.新聘 獎金部分:新聘獎金之發放數額視業務員每月業績而定,完 全對應到業務員因為提供勞務所獲得的業績,應屬業務員勞 務之對價的一部分,性質上屬於工資。8.聯名卡獎金部分: 係推廣上訴人前身公司與華僑銀行合作發行之聯名卡,並可 獲得推廣勞務之對價即推廣獎金,此項目應屬工資。㈢至於 其他上訴人給付予參加人之薪津項目,其中留才獎金、增員 獎金、定額財補、考照獎勵、AC培育分擔、培訓津貼、轉任 獎金、獎勵獎金禮券、獎勵獎金不是工資。遂依各給付項目 屬於工資的部分重新計算後,發現原處分將不具工資性質的 給付作為工資計算,以致參加人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 工資金額有部分超出工資範圍,進而使得部分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亦有超出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錯誤之情形,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違誤,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原 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灰底部分所示金額均撤銷。 至於原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非灰底部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依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結論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行為時(即108年5月15日修 正公布前,下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所謂受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則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 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 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 便將此特性明文化稱「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 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則依4個面向觀察: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 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 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又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內涵,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本 由當事人依其經濟需求、締約目的而自主約定,難有一致風 貌。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具從屬性而為勞基法上 所稱勞動契約,毋寧在探求提供勞務給付之一方,是否因此 等從屬性地位,在社會經濟現實上,難與提供報酬給付之他 方,就其勞務給付之交易條件為平等磋商,而須藉由勞基法 、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介入私法契約為規制,以協 助勞動者伸張其私法權益,落實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政策 之意旨。故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判斷,應就其勞務供給關係之 整體為觀察,就上述勞動法律目的之落實而言具重要性者, 縱有其他非從屬性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 定性判斷。   (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 」依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 即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及第3 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 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 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 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 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可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 ,但不以此為限。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 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 ,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 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 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 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 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 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 (三)查原判決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 立之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性質,業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綜合承攬契約第4條至第6條、第9條至第10條 、第12條至第13條規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第3條至 第5條、第7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管理規 則第3條至第4條、第6條、第14條至第16條等規定,論明參 加人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 從屬性,其性質均為勞動契約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 與參加人間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 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契約不具從屬性性質、非屬 勞動契約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核無違反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錯誤。上訴人雖得依 契約自由原則與參加人約定勞務契約之內容,但雙方間勞務 契約之性質,仍應由約定給付義務之實質內容,依前述從屬 性之說明而為判斷,以資決定勞基法或勞退條例之適用,此 非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參加 人在契約成立初,即已說明係基於承攬契約給予業務員高額 獎金及自由作業環境,原判決以相當於管理規則或其他保險 金融法規之承攬契約條款,為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有 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違法云云, 尚難憑採。 (四)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 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 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 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 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 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 ,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 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 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 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 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 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 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 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五)上訴意旨主張個人績效、個人達成、業績年終等獎金非屬工 資一節,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依上訴人行 銷僱傭業務人員業務制度(101年1月1日)第3條及外勤各級業 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3條第3款個人年度績效獎金 等規定,其計算基礎是個人業績津貼,可知個人績效、個人 達成、業績年終等獎金,均是以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 即按契約所得對價為基礎計算後給予的報酬,性質上仍屬提 供勞務所得報酬的範圍而屬於工資等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 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個案見解,對原審及本院均無拘束力,上 訴意旨援引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理由違背確定 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另其他調整給 付部分,係參加人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下,經上訴人 依該公司相關規定及參加人所繳回資料予以計算後,列在參 加人薪資明細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採信之具體 證據證明該調整給付非屬參加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已經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甚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則原審核認上開調整給付應屬工資性質,尚無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即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論述 ,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盡舉 證之責而就該項目給付說明作用,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 ;及執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之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判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卷內證據判決及違 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8

TPAA-112-上-247-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FAMILYMART CO.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 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及110 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 認110年8月19日所提更正符合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刪 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㈡ 04265字第1102127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8月19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 在於證據1未明顯揭露「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技術特徵,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接收商品資 訊(透過網路連線)或者收銀機內之儲存裝置(無須網路連線) 而來,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 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 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即已揭示商品 資訊可由收銀機透過網路接收商品資訊,當然可達成系爭專 利接收商品資訊而計算出折扣金額之功效。證據1該商品「 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 ,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 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又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 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上開 差異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4至9為附屬項,所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 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9均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雖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第二處 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 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技 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示可將商品資訊儲存於雲端伺服器, 並因應終端裝置的要求,透過網路接收掃描條碼以查詢資料 庫,再將查到的商品資訊回傳給終端裝置,即可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上開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統化商品管理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將證 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結合,參酌證據2技術內容,將 證據1的總部系統1000作為雲端伺服器直接向終端的POS機傳 送商品資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則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7年11月16日,審定及公告日為108年6月21日,是以系爭 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為斷。再按新 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對於零售商店而言,商品的 倉儲管理對於營運成本有極大關聯,由於每件商品的保質期 限不一,如何在保質期限到期之前,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 避免屯貨過多而對營運造成壓力,乃是所有零售業者須面對 的課題。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 系統包含銷售主機,銷售主機用以接收交易代碼及商品資訊 ,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在交易代 碼與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銷售主機根據當前時間、商 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折扣金額,折扣金額小於商品定 價。由於本揭示內容能根據商品距離保質期限的剩餘時間, 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因此,即能吸引消費者選購此 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同時,也能提升消費 者的消費意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參 照)。系爭專利請求項共8項(刪除原請求項3),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1為西元2004年4月8日日本 公開之第JP2004-110764A號「商品定價裝置、登記裝置、終 端裝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系統中的商品定價方法及 其程序」發明專利,證據2為2018年6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000 000000「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 之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其等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1及證據2,關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 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 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 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其中,該 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 訊以及一折扣規則……。」對於收銀機如何「接收」商品資訊 ,並未進一步界定,解釋上自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 13】段所述「……銷售主機12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110以取得商 品代碼D11……」,及說明書第【0024】段所述「如第2圖所示 ,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可透過網際網路200,連線 至雲端伺服器310以取得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之技 術內容。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銀機接收方式 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及第【0024】段所述技術 內容,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引用第【0013】段記載乃錯誤解 讀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並無違誤,亦無理 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最能代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者為 第2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即請求項1之收銀機僅須透過 「1次」(即一段式)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說明書第【001 3】段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審忽略系爭專利範圍經過 更正之事實,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誤適用系爭專利說 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且對上訴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及證據未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審係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記載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忽略 更正事實之情事,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24】段內容,並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論 駁,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4】段完全未有「收銀機僅須透過『1次』(或一段式)網路 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將未載於 請求項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亦引入說明書所未記載之事項, 所述自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審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 誤適用說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云云,當無可 取。  ㈣證據1說明書揭示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括一店舖系統3000, 可透過網路5000接收來自總部系統1000的個別商品資訊,該 店舖系統3000係由店舖電腦3100控制,該店舖電腦與商品資 料庫6000相連結,可寫入及讀取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資訊, 該店舖電腦透過店內網路3800與數個POS機3600 (POS機為po int of sale或point of service的縮寫,為可販賣、統計 商品的銷售、庫存與顧客購買行為的收銀機)相連結,並藉 由POS機所讀取到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到店舖電腦,使店 舖電腦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6101,以及從商品資 料庫獲取商品名稱等訊息,再回傳給原本的POS機以進行結 算。該POS機包括POS控制器3610、條碼掃描儀3630、計時單 元3640、顯示器3650、現金抽屜3660及收據打印機3670,該 條碼掃描儀可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並將其輸出到POS控制 器,該計時單元可將結帳時的銷售日期及時間輸出到POS控 制器,該POS控制器則可透過店內網絡將讀取到的條碼及日 期資訊發送到店舖電腦,再從店舖電腦接收商品標價、銷售 期限、促銷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商品資訊,一併計算銷售金額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 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 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 獲取前揭資訊,原審因認該商品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 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而在收 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 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由 於證據1之店舖系統已揭示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於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可利用單以POS機的方 式來替代POS機及店舖電腦等語,已參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敘明據以認定可輕易思及 並完成之簡單變化之具體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敘明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僅為「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者,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證據的POS機與系 爭專利的收銀機,兩者有何關係?是否為相同物品?」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答:「這是一樣的功能,只是名稱不同,英文 簡寫為POS,臺灣的中文為收銀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受 命法官復詢問:「POS機會有儲存裝置嗎?」參加人訴訟代 理人答:「有的,要執行必要功能或所需功能,就像1臺小 型電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所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不只有商品資訊的短暫儲存 ,商品定價、折扣期間、折扣規則等資料都儲存在裡面進行 商品折扣的運算。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都只是想當然爾POS機 裡面必定都會有這些商品定價、折扣期間與折扣規則,但都 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原審就證據1 之POS機是否具有儲存裝置、有無儲存功能,已依職權調查 ,原審就上開調查所得,參酌證據1圖7顯示之POS收銀機具 有POS控制器,認定證據1之POS收銀機可推定具有記憶體模 組之儲存裝置,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1之POS機是否具有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逕以推 定方式認定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儲存裝置與證據1之商 品資訊性質不同,系爭專利為「一段式」連線,相較於證據 1之「二段式」連線,可免除「第二段」連線即店內網路斷 訊風險,且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至少會設置2臺以 上收銀機,當其中1臺儲存裝置發生故障時,只要更換其他 臺收銀機結帳即可,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儲存裝置」隱 含有「異地備援/備份」之有利功效,原審忽略「一段式」 及「二段式」連線差異,誤解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不備之違誤云云。然系爭專利請 求項及說明書皆未記載任何與「一段式」網路連線相關的說 明及技術功效,且原判決亦已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1只記載「一收銀機,……」依該界定只需要有1臺收銀機具 備該功能,至於是否有多臺收銀機且每1臺皆有該功能,並 未進一步限定,在只有設置1臺收銀機之情形下,若具儲存 裝置之收銀機故障,亦會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處理結帳之情形 發生。上訴意旨主張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鋪至少會設 置2臺以上收銀機云云,已增加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未 記載之限制,並無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有 其所稱之有利功效云云,當亦無可取。  ㈦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 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 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 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既記載「掃描交易條碼後 ,取得一製造日期」,而未限定是直接在交易條碼中取得製 造日期,則於掃描交易條碼後自他處取得製造日期亦無不可 。是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記載「該掃描裝置在掃描 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故在取得製造日期之前應 以先掃描交易條碼為前提條件,但非限制只能從交易條碼中 取得製造日期,亦無法排除自外部裝置取得製造日期,再參 酌證據1已揭示POS機掃描商品條碼後,向店舖電腦查詢(參 證據1之說明書第【0038】、【0079】段),而店舖電腦即 可從商品資料庫(證據1之圖4)獲取包含製造日期6104、製 造時間6105等各種商品資訊而傳回上述POS機,即已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 製造日期」技術特徵等語,並無違誤,所為認定亦無與卷內 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0】段記載「掃描裝置會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 一併取得製造日期」,即可知「系爭專利之製造日期已經紀 錄在交易條碼中」,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 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說明書所揭示者僅為其 中一種實施例,不得將僅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記載於 請求項中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中,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將系爭 專利請求項6所無之限制讀入,所述自無可採。上訴意旨雖 又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有「一段式」或「二段式」連線技 術不同之明顯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進步性,又證據2無 法避免伺服器故障時無法取得製造日期及控管商品期限之風 險,與系爭專利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障時不會影響結帳進行 之結果不同,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之差異,及證 據2無法克服之技術障礙部分,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等語,且系爭專 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上訴人所稱具有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 障時不會影響結帳之有利功效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2-上-320-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罪、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罪等前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香油 錢箱壹個及箱內現金,而被告雖自陳其所竊得之香油錢箱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56頁), 惟既無法認定3千元以外之具體數額,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千元認定為箱內現金之數額,以上核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前揭香油錢箱連同箱內現金3千元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鍾○生所管理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財神廟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香油錢箱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鍾○生 發現財物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鍾明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達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生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189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永煌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魏永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36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見林泰鈞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 動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魏永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桃園永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徒手自該店2樓貨架上竊 取菜刀1把得手,復持上開菜刀至該店1樓櫃檯,向店長徐芷 涵恫稱:「我要搶劫」等語,然因魏永煌言詞平和,亦無揮 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其他客人至櫃檯結帳,魏永煌尚至一 旁坐在地上等候,舉止在客觀上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徐芷涵判斷其無傷人意圖,然恐影響店內營運,仍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魏永煌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將魏永煌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菜刀各1把、 花用所餘之現金2,86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均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泰鈞、徐芷涵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贓物領據 、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小北百 貨竊取菜刀後,旋即持以恐嚇取財,顯見竊盜係為遂行恐嚇 取財,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 ,故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二者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竊取機車與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載明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請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案無從單憑前案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僅就被告經判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經查被告多年以來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未來再犯性高,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2625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刀 恐嚇取財,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害人均 未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 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屢屢因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品行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前所述被告曾經鑑定再犯可能性高,復參酌被告屢屢因財 產犯罪經判刑確定,本院認有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被告所取得之機車、鑰匙、菜刀、現金2,860元、香菸,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現 金14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492-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臺 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興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布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興邦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 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布拉」,並由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娜娜」對詹其霖佯稱:因己受 騙至柬埔寨工作需支付100萬元贖金始可回臺灣與詹其霖相 見云云,致詹其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1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為詹興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於112年8月間以假買賣詐術詐騙段金蘋,致段金蘋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1日9時18分,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詹興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段金蘋、詹其霖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金蘋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娜娜」間之通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布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布 拉」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 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或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臺東縣臺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0 112年9月8日12時34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8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 1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3時32分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8日15時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2時48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10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4時19分 1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0 112年9月11日13時43分 15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 20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 100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4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5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2日11時13分 4萬5,015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438-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洗羊羊自助洗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自備且客觀上對於人體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該 處之投幣式自助洗車機共5台(編號4、6、10至12號)之鎖 頭及箱體後,竊得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鉗子此類之 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 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僅 係持之用以拆卸機車上零件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等板手 、螺絲起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 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 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 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 ,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 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 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 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兇器並破壞投幣 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堪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萬4,23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案件共賠償12萬元,經審酌上 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 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清償能力, 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智鋒       住○○市○○區○○○街000 巷00號   相對人 何志翔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256、148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67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 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智鋒   相對人 何志翔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壹萬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智鋒 ( 陳智鋒  )            相對人 何志翔 ( 何志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2024-11-28

TYDM-113-審簡-125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 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 晚上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庚○○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提供之上開本案 帳戶內;嗣甲○○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華南 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分別提領3筆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 ,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 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拿取,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庚○○、戊○○、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 許,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3筆3萬元,共計提領9 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 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 拿取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單純是要借款,沒有想要洗錢。我是在臉書看到借款資訊, 借款時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用飛機傳給對 方,用臉書加飛機的通訊軟體,我原來要借20萬元,後來他 說沒辦法借那麼多,最後他只願意借我9萬元,錢匯進來時 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錢怎麼會分那麼多次匯進來,他後來叫 我把錢還給他們,所以我把錢放在高鐵站的洗手檯下方。我 把錢還他們之後,我就回去上班,我隔天早上,要去領錢領 不出來,還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異常我就去報案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過他們是詐騙集團,我需要錢,所以 我才向他們借錢。其他的案件是收受包裹跟本案不同,其他 的案件都是後來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上 述華南銀行南崁分行ATM,分別提領3筆各3萬元,共計提領9 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 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 拿取等情,被告此部分供述,並核與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相符,又有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載有FOODPANDA置物箱經過 蘆竹區南山路、南崁路(南崁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甲○○)(偵卷第48頁、113頁)、 及被告提領款項資料表(含提領卡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銀行、提領金額)、被告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各於112年10月11日12:37:09提領3萬元、12:38:54 提領3萬元、12:39:50提領3萬元,提領3次款項畫面影像3 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見 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卷第109至110頁)可 資佐證,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庚○○(113偵5260第21至22頁)、戊○○(偵卷第27至28 頁)、己○○(偵卷第33至34頁)、乙○○(偵卷第39至41頁) 等4人各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23-26頁);   ⑵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9-31頁);   ⑶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35-37頁);   ⑷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42至44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資料表(含提領卡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銀行、提領金額)、被告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3次之畫面影像共3幀、本案華南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見偵卷 第45至51頁)可資佐證。   ⑹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係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匯入詐欺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庚○○4人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而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在華南銀行南崁分 行,分別於該日12:37:09提領3萬元、12:38:54提領3 萬元、12:39:50提領3萬元,提領3次共9萬元,均係    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庚○○4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贓款甚明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 、109頁),可見在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前之9時17 分許,本案華南帳戶之餘額僅為694元,而於同日中午11時5 3分31秒、11時59分51秒、12時7分2秒、12時25分秒,則有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 匯入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本案華南帳戶在10月11 日前之餘額為614元之情形下,卻突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6分先存入金額1085元,又於9時17分許以ATM提領1005元 ,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多提供 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 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犯罪 模式相符,顯然符合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 金流模式,足認被告與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 位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已轉至本案華南帳戶後之 數分鐘內,即將贓款全數提領一空。  ㈡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 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 被告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在華南銀行南崁 分行,共計提領9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 詳共犯之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 由不詳之共犯前往拿取,顯係藉由被告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提 領後再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述金流之提出及 轉交付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附表所 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亦是被詐騙之被害人,並曾於112年10月13日曾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2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6647號 函及所附113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丁○秀荒113 偵5 260字第113901860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 月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蘆警分刑字第1120041727號、被告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及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95-1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本案華南帳戶 最早係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報案後,而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 15時40分許、16時04分許、17時21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見 偵卷第29頁、23頁、37頁),而被告則係於本案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後,始於隔2日後之112年10月13日1時14分許才至 警局報案,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在網路找貸款, 因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所以將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提領出 來,將款項放到高鐵廁所內洗手台下面,且對方叫我放完錢 馬上離開;我之前有貸款和融資經驗,一般貸款不會叫我把 錢領出來,都是直接扣利息(見偵卷第89、90頁)等語,且 被告自陳所稱貸款之對話紀錄已無留存。然被告明知詐騙集 團是要製造假金流,其既欲向暱稱「阿賢」所屬貸款公司貸 款,而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當無因「阿賢」此種不合於一 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即信任並因此提供金融帳戶 ,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又若本案款項確屬正當,則被告大 可於提領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匯至「阿賢」所屬公司,或直 接將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人,然被告卻反是遭指派於廁所放置 款項之隱蔽方式交付,在在都與一般事理有違。又參以被告 於112年10、11月間亦有數案涉詐欺犯嫌,業已分別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起訴,此分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3261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知悉 其提領、交付者即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其主觀上應 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辯稱其係遭詐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末查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 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縱 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 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 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進而負責提領、轉交附表所示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 負責持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4筆詐欺所得之 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共負刑 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 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 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事宜,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持本案華南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 不同被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先實施詐術而 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 之人數計算其罪數,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掩 飾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1至4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程度及可獲取 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庚○○、 戊○○、己○○、乙○○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均未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已同 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案發當時白天在南崁做電子業,下班兼差做外送員 ,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3歲及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 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涉犯他件加重詐欺 取財等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亦尚有另案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 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 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放置於桃園高鐵 站之廁所,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而本案華南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主 文 0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誆稱商品無法下單。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53分許 30,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誆稱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戊○○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時37分許) 9,983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歆如聯繫,誆稱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王歆如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王歆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07分許 39,988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誆稱商品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乙○○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5分許 11,096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136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31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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