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徐嘉勝
徐銘泓
徐立德
相 對 人 薛阿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惠齡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薛阿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小智能不足,領有輕度智障手冊,
對法律程序無法了解,目前患有嚴重憂鬱症,無法承受母子
在法院為往事相爭執,再造成心靈打擊,致憂鬱症更加嚴重
,相對人現由親妹薛惠齡照顧,且其對相對人過往有所了解
,爰聲請法院選任薛惠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薛惠齡為相對人之妹,及相對人因患有嚴
重憂鬱症,無訴訟能力,薛惠齡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薛惠齡所陳報之民事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薛惠
齡係相對人之妹,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3-家聲-7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