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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美 嚴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嚴亞美罪刑部分撤銷。 二、嚴亞美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部分(簡志龍、森明香),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嚴惠美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 舉(下稱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臺東縣○○鄉、○○鎮、○○鄉、○○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當選無效,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簡志龍、森明香(以下合稱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 有投票權之人。嚴惠美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 傍晚,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 法人臺東聖母醫院-○○部落保健室(下稱本案保健室)」,先後交 付系爭母子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 拜託支持等語,而約其等應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在選票 上圈選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系爭母子並未應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 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以下合稱被 告2人〉被訴對連聰忠、陳詩涵行求賄選部分〈見原判決第14 至19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2人 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即被訴對系爭母子投票行賄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含事 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嚴惠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惠美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伊未於 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保健室及交付系爭母子各2,000元賄款等 語。 (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嚴惠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母子、連聰忠、陳詩 涵等人供述相符,並有本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屆 選舉第三、十一、十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 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 名冊)、另案民事判決、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志龍)各1 份在卷可佐:  (1)被告嚴惠美係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選舉 區為臺東縣○○鄉、○○鎮、○○鄉、○○鄉)。  (2)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陳詩涵 因設籍未滿4月,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為無投票權。  (3)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 40分許間,在該調查站詢問室,查扣簡志龍主動繳回之款 項(含森明香取得部分)合計4,000元。  (4)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各縣議員候選人總得票數如下:被 告嚴惠美2,054(當選)、楊秋珍2,780(當選)、高美珠1,948 、武雪恩1,325。  (5)中選會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 表:111年8月18日選舉公告、同年8月25日公告候選人登記 日期、同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9月2日 政黨推薦候選人撤回推薦日、同年10月14日審定候選人名 單、同年10月21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11月6日選舉 人名冊編造完成、同年11月15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同年11 月22日公告選舉人數、同年11月26日投開票、同年12月2日 審定當選人名單及公告當選人、同年12月16日發給當選證 書。  (6)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提出告訴暨告發狀,告發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 相同。  (7)臺東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母子、連聰忠等3人因自白犯罪及繳 交犯罪所得,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被告嚴惠美經另案臺東地院判決當選無效(原告為高美珠) ,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嚴惠美之上訴而確定。  (9)簡志龍之胞弟簡志豪參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 鄉○○村長選舉但落選(見本院卷第142頁)。  2、系爭母子證述內容:  (1)證人簡志龍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伊與伊母森明香、陳詩涵均在本 案保健室工作,約111年3至4月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 有人找伊,被告嚴惠美在前,被告嚴亞美在後,另有1位 不認識男性,當時伊等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旁,被 告嚴惠美向伊稱這次要出來選議員,需要伊等幫忙,直接 握住伊右手說麻煩幫忙一下,伊手遭握住時即知道手中有 東西,並愣站原地,被告嚴惠美講完後旋轉身至大門口找 森明香,對森明香亦說拜託、握手,嗣離開本案保健室, 被告嚴惠美離去後,伊對森明香表示她們有給2,000元, 並出示手上之錢給森明香查看,該2,000元係對摺再對摺 之現金,森明香亦稱有收到2,000元,伊見到森明香手拿 之現金與伊一樣均係對摺好的,伊等將該現金放在辦公室 內抽屜,嗣伊在本案保健室還有與森明香談到此事,陳詩 涵聽到後亦加入討論,伊等亦主動對陳詩涵說收到金額等 語(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於111年3至4月 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找伊,伊到外面站在本案保 健室騎樓離打卡較近地方查看,發現有被告2人及1位伊不 認識男性,被告嚴惠美拉伊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 議員選舉,希望幫忙支持,並與伊握手,伊感覺手上有東 西,被告嚴惠美旋轉身去找在旁之森明香,伊查看手上有 2,000元鈔票,被告嚴惠美亦對森明香講一樣事情拜託支 持她、握手,然後離開,伊向森明香表示手上有鈔票,森 明香亦回稱她也有拿到,就伊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係 「給錢就是要投票給她」,嗣因伊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 選,外面傳言是因為沒給錢才落選,伊很生氣,回想到上 開被告嚴惠美於3、4月間賄選之事,始至檢調中心做筆錄 ,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至伊前往地檢署檢舉前 之111年12月間,高美珠聽到此事即主動找伊,伊有對高 美珠敘說上開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 。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3、4月傍晚下班時間 ,同事李嘉禾表示有人找伊,伊與森明香一同出去,在本 案保健室騎樓靠近打卡地方,見被告2人及另1人,當時其 他同事已下班出去門口,被告嚴惠美將伊拉到騎樓另外一 個地方,表示這次議員參選需要幫忙支持一下,握伊右手 後,旋即離開,伊於握手時感覺手上有東西,打開發現是 對摺再對摺之2,000元紙鈔,整個過程均係被告嚴惠美跟 伊接觸,森明香離伊約3至5公尺,嗣被告嚴惠美轉身去找 森明香,亦一樣握手就馬上離開,伊向森明香說有收到錢 ,森明香亦回說她也有拿到,但當下不清楚該如何處理, 而將錢放在各自辦公室內抽屜,又伊會在選後出來檢舉, 是因為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選,遭人嘲笑沒錢怎麼可能 選上,伊很生氣為何要有這樣風氣才能當選,才開始去查 詢檢舉管道並檢舉,高美珠亦來與伊接觸,伊就告知她關 於上開被告嚴惠美握手等事,另伊在本案保健室與森明香 討論賄選、檢舉事情時,陳詩涵來找伊等,伊有對陳詩涵 說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78、283至285頁 )。  (2)證人森明香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於111年3、4月,伊與簡志龍在本 案保健室準備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在門口 ,被告嚴惠美跟伊說拜託,握手時將摺起來之2,000元放 在伊手上,旋轉身上車離開,而被告嚴惠美係先跟簡志龍 握手,簡志龍嗣表示他有收到2,000元,伊回到辦公室後 ,對簡志龍說錢不能帶走,就將錢放到辦公室抽屜等語( 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大概是111年3月 份下班時間,伊與簡志龍準備關門,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 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門口,被告嚴惠美對伊等講說拜託、 拜託,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於握手時將2張1,000元交到 伊手上,隨即離開,就其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應係希 望投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2、3月某日傍晚即將 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被告 嚴惠美對伊表示今年還要競選議員,拜託伊投票支持,雙 手握住伊右手塞2張摺起來1,000元紙鈔放在伊手上,隨即 轉身上車離開,伊擔心賄選被抓,不知該如何處理,先回 辦公室放在抽屜內,伊當晚回家時有對簡志龍說被告嚴惠 美拿2,000元給伊,簡志龍回稱他也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 付之錢,並表示先放在抽屜內,又被告嚴惠美拿錢給伊時 ,簡志龍在辦公室門口,離伊約1公尺左右,另伊與簡志 龍會在選後檢舉,係因伊子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遭人嘲 笑沒有錢為何要出來選,伊等很生氣,認為選舉是公平競 爭,並回想之前被告嚴惠美賄選之事,才出來檢舉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至257頁)。   3、系爭母子各自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1)系爭母子各就被告嚴惠美於何時、地向其行賄(113年3至4 月間傍晚即將下班時、本案保健室門口)、行賄方式(以握 手交付對摺現金各2,000元、表明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 持等語)等攸關投票行賄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又系爭母子與被告2人相識非深(見202選他卷第85頁),平 日並無私交,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484頁,本院卷第225頁 ),所述被告嚴惠美利用握手之際交付對摺紙鈔,合於行賄 之隱匿性,具自然、合理性;再其2人係因簡志豪競選村長 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錢為何要出來競選,有感選舉風氣 已失公平競爭,憤而檢舉被告嚴惠美賄選,動機並未有何 不法、不良,難認有何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均具 有信用性。至森明香對簡志龍表示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 不能帶走之地點,究係於被告嚴惠美行賄後未久在本案保 健室(見214選他卷第75頁),抑或當晚返回住家(見原審卷 第241、243、246、251至253頁),先後證述固有不同,然 森明香確有將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之事告知簡志龍,並將 賄款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見214選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241 、242頁),前後一致,參以森明香於原審審理證稱:最近 因配偶及姊姊死亡,過得不好,記憶不佳(見原審卷第250 頁),且就上開矛盾之處回稱:「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 第252、253頁),加上關於事發經過之枝節細項,本易隨時 間經過日趨模糊,尚難就此枝節性前後略有不符,削弱其 就被告嚴惠美行賄重要事實證述之信用性。  (2)辯護人辯稱:①一般投票行賄均在投票日前賄選,被告嚴惠 美豈有早於投票日前8月即前往偏遠○○鄉賄選之理?②111年 3至4月間為疫情封控期間,被告嚴惠美豈能進入本案保健 室,並與系爭母子握手?③本案保健室外設有監視器設備, 且系爭母子為同一戶家人,被告嚴惠美豈會在監視器前曝 光行賄犯行?又不至系爭母子住處行賄該戶代表人,並由 該代表人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卻對系爭母子分別行賄?④ 被告嚴惠美與李嘉禾、系爭母子均不熟識,豈有遇見有投 票權之李嘉禾時,未一併對李嘉禾行賄,卻僅請李嘉禾找 系爭母子出來並行賄?⑤被告嚴惠美於107年縣議員選舉時 ,在本命區即○○鄉之得票遠輸高美珠,在○○鄉之得票高於 高美珠,何以被告嚴惠美於本屆選舉未在本命區鞏固票源 ,卻前往偏遠○○鄉○○村行賄?以上可見簡志龍、森明香證 述均不具自然、合理性。惟查:   ①依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間為111年3至4月間,雖 距投票日(同年11月26日)達8月,然被告嚴惠美於107年已 有參與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而敗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7 頁),為求順利當選,較其他潛在候選人提早布局選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約其於投票時圈選支持,尚 未悖於事理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並無必須在投票日前方有行賄之可能及必要性等 常情,且如於接近投票日前行賄,一方面可能容易為競爭 對手發覺,而受檢警(調)追訴處罰,另方面(準備)行賄對 象或已屬意投票對象,此時行賄不僅已無何意義、作用, 更或容易曝露犯行,相較於此,於距離投票日較遠時,應 較無上述風險、不利益,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尚非可採 。   ②系爭母子已敘明被告嚴惠美係於傍晚下班之際在本案保健 室門口外找伊等,並非上班時間進入本案保健室內,自無 醫療診所於疫情封控期間進出管制適用,而阻絕其等見面 ,又被告嚴惠美係於下班時段前去行賄,不僅可避開疫情 封控管制,避免多人側目,更可於較隱密狀態下,遂行行 賄犯行,而不易被發覺,反符合行賄隱匿性、秘密性,是 辯護人前揭②所辯,亦非可採。   ③系爭母子已詳述被告嚴惠美係傍晚下班之際,已無本案保 健室其他同事在場等情況下,利用握手拜票之際,將鈔票 塞入手中,可徵被告嚴惠美為免遭查獲之危險,行賄行為 甚為隱密(查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求參選縣議員之 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趁與有投票權人握手拜票之際交付 賄款,經本院10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 見221選他卷第87至144頁〉,可徵此等行賄模式為被告嚴 惠美知悉,亦無悖於事理常情),若非系爭母子展露手中 賄款及對外述說,自難被旁人發覺,遑論與渠等尚有距離 之本案保健室外監視器得以攝錄交付鈔票情節;又行賄人 可以親自交付賄款方式,以確認賄款是否確有到達投票人 手中,且被告嚴惠美既親自到本案保健室,知悉系爭母子 在內,當可分別交付賄款,無須再親往系爭母子住家交由 代表人代收再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之理;是辯護人前揭③ 所辯,亦非可採。   ④行賄者是否願對某人買票行賄,或宥於自身財力,或因擔 心遭檢舉(如與該有投票權人相識程度、該有投票權人是 否為敵方陣營支持者)等因素,均由行賄者斟酌決定是否 買票及買票對象;李嘉禾於本院審理證稱:僅透過競選活 動方認識被告嚴惠美(見本院卷第194、200頁),可徵被告 嚴惠美與李嘉禾彼此並不認識,又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 準備程序證稱:「之前在申請補助時跟當時的議員嚴亞美 有接洽,就間接認識嚴惠美」(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可見簡志龍與被告嚴惠美間彼此熟識程度,遠較李嘉禾為 高,且有申請補助,有求於被告嚴亞美之情,被告嚴惠美 在斟酌上情後,未一併行賄李嘉禾,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 子前揭證述悖於事理常情;是辯護人前揭④所辯,洵非可 採。   ⑤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含臺東縣○○鄉、○○鎮、○○鄉、○○鄉, 候選人當以爭取該4鄉鎮選民支持,即便被告嚴惠美因107 年落選縣議員選舉之鑑而要加強本命區○○鄉投票數,亦無 捨棄○○鄉選民支持之理(況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對其於本屆選舉在○○鄉是否仍會獲得107年選舉時之得票 數,尚屬未定),且在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候選人共4位, 僅當選2位之情形下,被告嚴惠美競爭對手非僅高美珠, 則其於鞏固本命區○○鄉票源時,是否不會再前往○○鄉○○村 拜票尋求支持(甚預為買票),尚非無疑,何況加強本命區 與被告嚴惠美前去○○鄉本案保健室拜票並無互斥衝突,且 於離投票日前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3、4月間,被告嚴惠 美先從其他選舉區拜票,之後於越接近投票日時再加強本 命區固樁,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是辯護人前揭⑤所辯,亦 非可採。  (3)辯護人復辯稱:①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之相對位 置並不相符,亦與現場位置圖不符,又其2人關於在本案保 健室門口見到被告嚴惠美等相關情節(如被告嚴亞美有無與 其等對話),亦不相符,且簡志龍距離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 握手處既約3至5公尺,何以證稱聽不到渠2人對話內容?② 依證人即被告嚴惠美之競選總幹事嚴勤福證述,被告嚴惠 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亦未前往本案保 健室拜票,系爭母子所述與嚴勤福不同;以上可見系爭母 子證述矛盾不一,實難過高評價其證述信用性。然查:   ①簡志龍證稱:其當時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邊,森明 香在保健室門口,距離森明香約3至5公尺,又打卡機係在 騎樓外AED旁(見214選他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147、26 2、263、270頁),森明香證稱:當時被告嚴惠美在辦公室 門口等伊與簡志龍,「(問:簡志龍在你旁邊?)有,他在 很遠,他在辦公室門口,大概1公尺左右」,沒辦法聽到 伊與被告嚴惠美之說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3、243頁),固 略有差異,然此僅係系爭母子對本案保健室空間概念描述 是否具體(如所述「門口」僅係大範圍概稱,尚包含側門 打卡走廊邊)、彼此距離(感)之大概描述,參以本案保健 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頁),其2人所述地點均在本案 保健室門口附近,尚難以其2人就此證述之差異,遽認其2 人所述相互矛盾衝突。另簡志龍已敘明未能聽見被告嚴惠 美與森明香講話內容,係因「其實路邊還有很多聲音,我 當時拿到是有點錯愕」(見原審卷第263頁),參以本案保 健室門口外係公眾往來之道路,有本案保健室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以及於握手時突然收到他人 交付對摺鈔票之愣住困惑,致無法注意在旁其他事物,是 簡志龍證稱未聽見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之對話內容,除未 有何隱匿事實外,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 均非可採。   ②嚴勤福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嚴惠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 3至4月間尚未開始,並未前往本案保健室拜票,然其係於 被告嚴惠美在111年8月登記參選時,始擔任被告嚴惠美之 競選總幹事,不清楚111年8月前被告嚴惠美之生活作息及 行程,尚難依憑證人嚴勤福證述遽認被告嚴惠美111年3至 4月間未前去本案保健室對系爭母子拜票及行賄,故辯護 人以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競選活動為由 ,認被告嚴惠美未涉本案犯行(即前揭②所辯),應無可採 。   ③至李嘉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1年3至4月間傍晚本案保 健室下班之際,其有對簡志龍說「外找」,但不清楚外找 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查李嘉禾 上開證述,不僅與系爭母子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更可見李 嘉禾與被告2人不(太)相識,故被告嚴惠美自不可能對李 嘉禾行賄,準此,自不能因被告嚴惠美未對李嘉禾行賄, 遽論被告嚴惠美未對系爭母子行賄。  (4)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母子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 受另案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之受益人高美珠影響,可見其2人 證述動機不純,難認具有信用性。惟查:   ①高美珠及其配偶張金建各對簡志龍在臉書所發布父親訃聞 消息之留言,分別為高美珠:「弟,爸已到父那裡去了節 哀,你要堅強哦!」(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金建:「至 親的吾弟家人,知悉^長輩的辭世,家人的悲痛及不捨, 我們感同身受,祈求^他安息主懷,榮歸天家,也祈福^他 在天之靈,庇佑在世的家人,平安健康,節哀順變,天主 保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查:   A、細繹上開留言內容,僅係一般關心慰問,與其他人之留 言內容並無重大不同(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尚難以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遽認其等關係甚為親密;   B、森明香證稱: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乾姊弟關係,高美珠 並非伊等那邊之教友(見原審卷第255、256頁),簡志龍 亦證稱:「高美珠一方面是議員,也是教友」、「因高 美珠輩份比我大,我們都會這樣子的稱呼」、「我覺得 高美珠稱呼都會叫我們弟弟之類的,他每次跟我們講話 都是弟弟、弟弟」(見原審卷第269、274、275頁),可徵 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所謂乾姊弟關係,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充其量僅係一般禮貌性稱呼;   C、高美珠與系爭母子均係教會教友,高美珠又係縣議員, 對於選區內選民遭逢父喪,彼此間以「弟兄」、「姊妹 」稱呼加以慰問,於天主教友間事屬平常,亦無違身為 縣議員高美珠之政治語言,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子所為 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②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森明香討論收 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不知該如何處理,嗣因簡志豪競選 村長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給錢才落選,其回想被告嚴惠 美前揭投票行賄之事,「大約是在12月時」,「有去檢調 中心作筆錄」,「在我們討論時,因為高美珠也是教會的 朋友,高美珠有聽到這樣的事情就主動來找我們,時間大 約是在公告當選後也就是12月時」,「我有跟高美珠說情 形就是這樣發生,她就跟我們說若想要去檢舉的話可以怎 去處理」,而高美珠為上開表示時是在其向地檢署檢舉「 之前」(見原審卷第149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是 在還沒去檢調傳證之前,只有其與森明香知道此事,高美 珠是在其檢舉前或後已忘記,但高美珠確有來找其,「好 像已經是檢調完畢之後」,「(問:高美珠有沒有請你講 對嚴惠美、嚴亞美不利的話?)沒有耶」(見原審卷第264 、265頁),可見高美珠雖有前去接觸簡志龍,然系爭母子 斯時已商議決定將被告嚴惠美對其2人投票行賄之事向地 檢署檢舉,高美珠始能得知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地對系爭 母子如何行賄,縱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兼告 發狀(見221選他卷第3至10頁)、民事起訴狀(見另案臺東 地院卷第3至11頁)所載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等事 實,與系爭母子前揭證述相符,亦難認系爭母子係遭高美 珠之影響。   ③至高美珠前揭告發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偵查機關並無相關 偵查作為及情資回報,然僅係偵查機關尚未蒐證完畢,尚 難因系爭母子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提出檢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母子有從高美珠處獲得 任何利益(或許諾利益)之情,準此,系爭母子又何須為此 損人又不利己之檢舉行為?況簡志龍先前曾向被告嚴亞美 申請補助經費,非無加惠於簡志龍,如確無本案行賄事實 ,系爭母子何以會為此「忘恩不義」之舉?是尚難認系爭 母子前揭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④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系爭母子彼此證述可互為補強證據,且有輔助事實即證人 陳詩涵證述增強其2人證述之信用性:  (1)森明香就被告嚴惠美於前揭時地向其與簡志龍拜票,見到 被告嚴惠美與簡志龍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簡志龍向 其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對摺鈔票,嗣2人 將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簡志龍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214 至247、250至255頁),與簡志龍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簡志龍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2)簡志龍就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後,旋轉身向森明香拜票及 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森明香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 交付之2,000元,其有見到森明香手中對摺鈔票,嗣2人將 所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森明香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147 至151、261至278頁),與森明香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森明香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3)陳詩涵於偵訊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 辦公室討論,並均表示被告嚴惠美行賄當下,只有他們2人 在場,均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其問收到多少錢,他 們好像說是1人2,000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 審理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內討論, 說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而辦公室係不准外人進來, 且該2人討論係偶然發生之事,其未預料該2人會討論賄選 之事(見原審卷第336至338、341、345、346、352頁)。查 :   ①陳詩涵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並無投票權(前揭(二)1(2)) ,且與被告嚴惠美素無交集,亦無糾紛怨懟(見原審卷第4 84頁),應無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性;又陳詩涵所 述內容與簡志龍證稱:其與森明香在辦公室內討論被告嚴 惠美行賄事情時,陳詩涵聽到就與其等一起討論,並說她 亦有類此情形,其等有主動告知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多少 錢(見214選他卷第65頁),互核相符,具有整合性;至陳 詩涵聽聞系爭母子表示各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 賄款,固屬傳聞,然此部分業據原始證人即系爭母子到庭 證述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賄款在卷,再考以其3人係在高 美珠告發前,在辦公室內偶然性聚會討論,較少權衡利害 關係,應無與高美珠勾串之虞;又查陳詩涵證述固係轉傳 自系爭母子,或可認為仍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累積證據 ,非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以外之「其他別一證據」,雖或 不得作為系爭母子供述之「補強證據」,然因其證述內容 與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具有一致性、整合性,應非不得作為 「輔助證據」,藉以檢驗甚增強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實質 證據)之信用性。   ②辯護人辯稱:陳詩涵係於111年8月間始在本案保健室工作 ,顯不足補強系爭母子供述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投票行賄事實,又陳詩涵證稱其係聽聞系爭母子表示有拿 到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1,000元,與系爭母子所述不符, 再陳詩涵證稱高美珠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會出席,與 同事李嘉禾證述不符,另陳詩涵既無投票權,被告嚴惠美 何須對其行賄等,可見陳詩涵證述不具自然、合理性。然 查:   A、系爭母子向陳詩涵表示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之事係在選 舉後之111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338頁),陳詩涵斯時已 在本案保健室工作,應有參與系爭母子上開討論之機會 ,其因而知曉本案行賄事實,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 之情,其所為供述內容,應得作為輔助證據,以增強系 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B、就其3人討論時,系爭母子向陳詩涵提及賄款金額為何乙 節,陳詩涵於偵訊證稱:「我就問說你收了多少錢,他 們好像是說1個人2,000元」、「(問:是誰說一人兩千的 ?)簡志龍」、「(問:森明香有在旁邊聽到嗎?)有,他 說他也是兩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 證稱:「簡志龍、森明香沒有全講,就只有說我們跟你 一樣有收錢」、「我應該是有問說森明香收多少錢」、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收到錢)」(見原審卷第338、352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系爭母子告知陳詩涵各僅收到1,00 0元等情。至被告嚴惠美何以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 卻僅行賄陳詩涵1,000元,純繫於候選人自身考量,尚難 以賄選金額並未統一,驟認其3人證述未具信用性。   C、至陳詩涵就高美珠有無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到場, 固與李嘉禾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98頁 ),然此等齟齬,或因各參與不同活動,或高美珠來現場 期間並未遇見,或因現場觀察角度不同(有無特別注意觀 察高美珠),致為不同證述,況此等齟齬,與本案待證事 實(被告嚴惠美有無對系爭母子行賄)實難認有何(明顯) 關連性,縱彼此間證述或有歧異,亦顯無從因此撼動陳 詩涵供述內容之信用性,進而否定其供述內容得作為輔 助證據,增強實質證據(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D、陳詩涵固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無投票權,然其與「阿 嬤」同住,且依其所述被告嚴惠美前來行賄時,「阿嬤 」並不在家(見原審卷第350頁),參以陳詩涵證稱被告嚴 惠美僅交付1,000元(見原審卷第332頁),尚不排除被告 嚴惠美行賄對象為「阿嬤」,或未能注意陳詩涵是否有 投票權,因此,尚難以陳詩涵證稱僅收到1,000元,即率 認其所述全無足取。  (4)辯護人復辯稱: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均為行賄罪對向 犯共犯,復均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是其3人自白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類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 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 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有此誘因,故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 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訴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 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 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 ,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 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 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 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判決參照)。 亦即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 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 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 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準此,多數 證人雖屬對向犯,但非共同正犯,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 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嚴惠美係先後、分別對 系爭母子行賄,且系爭母子就被告嚴惠美如何與他方「握 手」拜票、他方手中有對摺鈔票、討論後決定檢舉等節, 均親自見聞,系爭母子於一方面在實體法應無構成共同正 犯,且於訴訟法(證據法)上,應屬各別獨立證人,雖被告 嚴惠美係於密接時、地行賄,就其個人於實體法上應論以 一罪,但其行賄行為於社會歷史事實而言,既先後有別, 仍屬可分,故尚難認其2人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中 一人之供述自得作為另一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事證明確,其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選罷法。次按候 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 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 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 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43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判決參照 )。又選罷法第99條1項賄選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909號判決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以行賄之一方言,即 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 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 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 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只要該行賄者就客 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 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表示, 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 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 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受影響,亦不因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 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即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4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惠美於尚未登記參選本屆選舉 第11選舉區縣議員前,對系爭母子交付各2,000元,請其2 人於投票時支持圈選,又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拿到 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當下是愣住、錯愕,伊覺得這有 點像是賄選,被告嚴惠美握完手即轉身離開,伊不知該怎 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森明香於同日證稱: 伊拿到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感覺很緊張,因為這是賄 選會被抓,還沒把錢退還給被告嚴惠美,她已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240至241、246頁),可見系爭母子對於被告嚴惠 美投票行賄,並未予允諾,被告嚴惠美行為階段應僅止於 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交付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核被告嚴惠美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 賂罪。被告嚴惠美主觀上係基於順利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 舉區縣議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系爭母子行求賄賂,侵 害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12月8日東檢汾盈112選偵37字第1129019293號函 檢卷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嚴惠美行賄系爭母子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張 或減縮,該移送併辦於「訴訟法」上應難認有何實質意義 ,且此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原審審理,被告嚴惠美復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院審理 範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嚴惠美有對系爭母 子投票行賄,事證明確,並為前揭論罪,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為求勝選)、犯罪手段及情節(在地方公職人員 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共有4位〈當選2位〉,先後向簡志龍、 森明香等2人各以2,000元行賄買票)、犯罪所生危害(破壞 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 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事美容業,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 無子女,無受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系爭母子各繳回之2,000元賄款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  2、被告嚴惠美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亞美為使其胞妹即被告嚴惠美順利 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與被告嚴惠美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一同前往本案保健 室,共同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因認被告嚴亞美共同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亞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 述、系爭母子及陳詩涵證述、另案判決等,據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嚴亞美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未於前揭時間 與被告嚴惠美一同至本案保健室向系爭母子拜票等語。 (四)被告嚴亞美固有與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本案保 健室,被告嚴惠美對簡志龍、森明香各以2,000元投票行賄 。惟查:  1、系爭母子均證稱與其握手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嚴惠美,森 明香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嚴惠美 跟伊說話,被告嚴亞美並未跟伊說話(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當下只有被告嚴惠美跟伊說 話(見原審卷第266頁),可徵本案僅被告嚴惠美對系爭母子 交付賄款及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持等語;參以被 告嚴惠美係以握手方式交付賄款,甚為隱密,在旁之人(含 被告嚴亞美)是否能得知被告嚴惠美與系爭母子握手同時有 交付賄款,尚非無疑。  2、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使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第17屆縣 議員,前往臺東縣○○鄉某有投票權人住處,利用握手拜票 之際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選 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見221選他卷第 87至144頁)。然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 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 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 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 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 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 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 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 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 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 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 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一)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 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 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 罪行為人;(二)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 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 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三)被告於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 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 ,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 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此外,為避免爭點混亂不當擴散、 審判重心偏離、審理遲滯,故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除已 有積極證據(如被告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者 外,不宜作為上述證明之用;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 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 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 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 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與 本案在時間相距12年餘,且地點亦非相同或類似,並未有 密接不可分性,又利用拜票之際同時交付賄款本身,應難 認有何顯著特徵(特殊性),縱認與本案行為有相似性,應 尚難援引被告嚴亞美前科紀錄,跳躍認定被告嚴亞美知悉 或有參與本案犯行。至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且一同前往本 案保健室,應僅是中立性情況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嚴惠美行賄之4,000元係被告嚴亞美交付予被告嚴惠 美,加以4,000元現金就被告嚴惠美本身而言,又非不易攜 帶、保管,無法排除係被告嚴惠美個人一己行為之假說, 故尚難單憑推認力薄弱之上開2中立性情況證據,飛躍認定 被告嚴亞美知悉並參與本案行賄犯行。  3、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嚴亞美就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 爭母子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嚴亞美涉犯本案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嚴亞美共同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而判處罪刑(含褫奪公權5年) ,尚有未洽。被告嚴亞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嚴亞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嚴惠美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HLHM-113-原選上訴-4-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芳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敏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敏芳、游銘軒(所為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萬紀堃為朋友。 因游銘軒前與萬紀堃有交易糾紛,徐敏芳竟與游銘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推由徐敏芳聯絡萬紀堃, 藉詞將之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 ,嗣徐敏芳、游銘軒與萬紀堃均依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 該處,3人於該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商談,詎游銘軒徒手毆打 萬紀堃並將之壓制在地,徐敏芳並自皮包中取出辣椒水1罐 交由游銘軒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游銘軒、徐敏芳以此等 強暴手法,至使萬紀堃不能抗拒後,由游銘軒開始搜刮萬紀 堃身上財物,並強行取走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 逃逸,萬紀堃因此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萬 紀堃報警後,經警於該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01號房內,逮捕游銘軒、徐敏芳,並扣得徐敏芳所 有之上開辣椒水1罐,及其等強盜所得之手機1支。 二、案經萬紀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反對詰問權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以上開規定允許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乎程 序之明確性,該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者,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2項之「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芳(下稱被告)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 第一審112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提示 本案各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 ,詢問其等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辯護人稱:「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亦稱:「同辯護人所述」;於112年12月11 日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為相同之主張,且經審 判長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與辯護人 同稱:「沒有意見」等語,嗣上訴後由本院前審審理時,於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嗣於113年5月21日之審理期日,經提示證人游銘 軒之警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稱:「沒有意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已為處分之 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 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改稱上揭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至其餘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已如前述, 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㈢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萬紀堃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據 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共同被告 游銘軒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嗣游 銘軒有徒手攻擊萬紀堃,過程中亦有朝萬紀堃噴灑其原置放 於包包內之辣椒水,以及取得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後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徒手攻擊萬紀堃及對之噴灑辣椒水之人為共 同被告游銘軒,與被告無涉,且萬紀堃雖主訴有頭痛症狀, 但未見有頭部傷勢,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亦有可疑。 被告所為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聯繫萬紀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萬紀堃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 往該處,被告、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在公園停車場樓梯 間發生衝突,嗣游銘軒徒手毆打萬紀堃並持原置放在被告攜 帶之包包內之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其後在萬紀堃身上取得 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旋即 逃逸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游銘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紀堃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辣椒水1罐、IPHONE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至被告於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而經本院更審時,再空言改口辯稱案發當天我與萬紀 堃都在一起,實際上是我幫萬紀堃約共同被告游銘軒見面, 我與萬紀堃一起出門。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見面後吵起 來,我只是站在旁邊云云,此顯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悖,難認 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為已達至使萬紀 堃不能抗拒,茲說明如下:  ⒈萬紀堃於原審證稱:被告徐敏芳打電話叫我出來,問她什麼 事情也不說,說出來再講,我一到現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 銘軒就跟我說要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我沒有錢, 男的(即游銘軒)就用手打我,一拳打下去後,辣椒水就直 接噴了,噴的我整個頭都是,後來1隻手打我頭,1隻手一直 搜我身,我身上的東西都被摸走了,我的手機被拿走;我被 打到倒下去的時候腳有挫傷,被告徐敏芳把門關起來,我叫 他打開門叫救命,他不要,他就在那邊顧著門不打開;因為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拿走,所以隔天才驗傷;(提示現 場照片)照片所示皮包是我的,但那是游銘軒掏出來的,我 自己會放在那裡嗎?我說我的皮包被拿走是因為我在現場沒 有找到我的皮包,後來是員警跟我講;當天我並不是要跟被 告與游銘軒2人交易毒品,我也沒有賣過毒品給其等,被告 在網路上有賣東西,我是跟他買過手錶、戒指等情;共同被 告游銘軒更證稱:我有強制把萬紀堃拉住,過程中並起衝突 及扭打,我將萬紀堃強押在地等語,且萬紀堃於案發後2日 即前往就醫,經醫師驗傷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萬 紀堃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情形亦與其所述游銘軒毆打其頭 部、其因此倒地,游銘軒所述將其壓制在地而可能受有傷害 之部位、傷勢相符。而共同被告游銘軒既係徒手毆打萬紀堃 頭部,則萬紀堃因此有頭痛症狀,而未有明顯外傷,亦無悖 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見萬紀堃有頭 部傷勢,故案發時萬紀堃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與萬紀堃之間有毒品交易之糾紛,拿取告訴 人手機是為了要保存對話紀錄以自保云云。然: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前此均辯稱:先前游銘軒已經透過徐 敏芳與萬紀堃有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但萬紀堃販賣 之毒品質量不好,當日又經徐敏芳聯絡萬紀堃要向萬紀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並已經由游銘軒交付現金3,000元, 但因游銘軒向萬紀堃抱怨其先前毒品質量不佳而生衝突,萬 紀堃收了錢拒絕交付毒品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當天並沒有 在萬紀堃身上找到游銘軒所交付的現金3,000元乙節,游銘 軒亦為相同證述。是若當日萬紀堃確實與被告及共同被告游 銘軒欲進行毒品交易,游銘軒更已經交付價金3,000元,何 以游銘軒在當下翻找萬紀堃身上卻未找到其所交付之現金3, 000元?是已難信被告抗辯屬實。  ⑵而被告前此即供陳:當天是我約萬紀堃出來,我有萬紀堃的L INE等語,亦即被告徐敏芳與萬紀堃間之聯繫紀錄,徐敏芳 自己之手機理應亦有留存,倘係為保留其等與萬紀堃之對話 紀錄,其等可直接擷取自己手機上之對話紀錄保存即可,並 無拿取萬紀堃手機之必要。至被告雖又辯稱:想要檢舉萬紀 堃,因為萬紀堃還有賣毒品給其他人,怕其他人刪除資料, 所以想說手機裡面應該有資料等語,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於取得萬紀堃手機後並未將之持往警局,直至本案於當日 晚間6時55分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此時距離本 案案發時間即該日下午3時許,已經間隔近4小時之時間,實 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⑶再者,本案案發後,萬紀堃並未因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上述,現場 又無游銘軒所稱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萬紀堃之價金 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當日係與萬紀堃因毒品交易 而有衝突乙節屬實,其辯稱拿取萬紀堃手機係為求自保一情 ,亦不足採信。而扣案手機本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其與共 同被告游銘軒拿取萬紀堃手機,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  ⑴萬紀堃前開證述雖僅提及除游銘軒徒手毆打其,以及對其噴 灑辣椒水以外,就被告部分僅陳述徐敏芳在旁觀看拒絕其之 哀求,不願意將門打開對外求救乙節。惟關於使用辣椒水噴 灑乙節,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先後供述如下:  ①游銘軒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等語,於 偵查中則證述:過程中我將萬紀堃強壓在地上,徐敏芳在旁 邊拿防狼噴霧劑(即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辣椒水是徐敏 芳的,我與徐敏芳都有使用辣椒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詞;嗣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留意到辣椒水如何出現的,不 是徐敏芳拿出來的,掉到地板上混亂之間我撿起來,我噴完 以後掉到地板,他也有撿起來噴我們,我當下也是嗆到等語 ,復於原審被告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證稱辣椒水是空的之後 ,又隨即改稱:我只聽到嘶一聲,不知道有沒有噴出來,只 是略微嗆嗆、辣辣的云云。    ②被告則首於警詢中供稱:游銘軒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 辣椒水是從我身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的等詞,嗣於偵訊 中供稱:我從包包內拿出辣椒水,但我沒有噴,後來辣椒水 掉在地上,游銘軒就拿起來向萬紀堃噴,但沒有噴出來,應 該是空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猜應該是辣椒水掉 在地上,我平常就有放辣椒水在包包防身的習慣,後來游銘 軒就朝萬紀堃噴辣椒水;辣椒水是空的,游銘軒有撿起來但 好像噴不出來,他沒有往萬紀堃身上噴,是往天空噴,沒有 味道云云,再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我抱著狗,不知道 辣椒水掉出來,不是我噴的,是掉出來的云云。  ③綜合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歷次供述,其等於偵查、審理, 逐次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且被告亦一再依訴訟進行之證據顯 現程度及共同被告游銘軒之供述方向更易辯詞,游銘軒更於 聽聞徐敏芳證稱辣椒水內是空的一情之後改稱不知道有沒有 噴出來,只是微微嗆辣而已,已與其數次供陳自己在過程中 也有嗆到乙節相違,可見其等有互相迴護之情。若辣椒水並 非被告刻意從包包中取出並交予共同被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 堃噴灑,何以其自己於警詢時即為此等供述,此亦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於偵訊時指證係被告主動取出辣椒水之內涵較為相 符。至共同被告游銘軒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都有持辣椒 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語,然觀諸卷證資料,此部分尚乏補強證 據擔保真實性,本院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辣椒水是從我身 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游銘軒於偵 訊中證稱:辣椒水是徐敏芳隨身攜帶的,我有使用朝萬紀堃 噴灑等語,再徵以萬紀堃證稱共同被告游銘軒確有持辣椒水 朝其頭部、眼睛噴灑等節,認本件確有「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與萬紀堃衝突過程,見游銘軒徒手毆打並將萬紀堃壓制 在地後,即取出置放於包包而隨身攜帶之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噴灑」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於本案過程僅分擔在旁把風之行為,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⑵綜上,萬紀堃既遭游銘軒毆打而壓制在地,又遭被告取出置 放於包包內之辣椒交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其噴灑,顯然已經因 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2人上開對其身體所施暴力之強暴行 為而無法抗拒,且此等強暴行為已使萬紀堃無法抗拒,因此 任由共同被告游銘軒強取其手機,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被告亦所陳扣案辣椒 水為其放置包包內作為防身之用,顯見該物可以具有相當之 阻擋、防衛功能,足以排除外來侵害,則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徒手毆打並壓制萬紀堃時,再取出扣案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接續對萬紀堃噴灑,自足以壓制萬紀堃之抗拒行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被告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而無足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檢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稱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 人萬紀堃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證明案發當日其與萬紀堃 均在一起,直至幫萬紀堃邀約共同被告游銘軒外出見面,其 並非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 二公園停車場,前此係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提出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112年3月25日)後迄至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前(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於113年4 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均未為上揭主張, 且此亦顯與其前此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 陳述相互矛盾,況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或先後前往,無礙於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在案發現場對告 訴人萬紀堃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 涉於待證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證據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為強取手機而以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強暴方式為之,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不僅只有在旁把風,尚有取出辣椒水持交 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告訴人噴灑,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未細究 2人行為之分擔,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端正;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 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 衡過程中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行為分擔,即由游銘軒先毆打 、壓制告訴人,被告再主動取出辣椒水交游銘軒持之噴告訴 人,被告尚非如檢察官起訴、原審所認定僅負責把風之行為 ;迄未反省己錯,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 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定之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 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尚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綜衡全案,認判處與原審所諭知之相同刑度,仍 無違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辣椒水 1罐,屬其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告訴人之IPH ONE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2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廖奕舜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王漢傑(原名王漢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至98、165 、22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6、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奕舜、王漢傑( 原名王漢頡,下稱廖奕舜等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奕舜等2人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廖奕舜等2人共同犯殺人罪刑,並 均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黃盈 錫(同案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要求被告陳彥勳前來蘭夏汽車旅館,陳彥勳並邀集鄧翔(所 涉殺人罪嫌,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同往,在蘭 夏汽車旅館內,黃盈錫將要去臺中市南屯區○○路0段000號0 樓被害人陳紘泯經營賭場之招待所(下稱本案賭場)與之談 判乙事告知在場眾人,並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其會發 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被害人等語後,眾人先後於110年2 月13日5時55分許抵達本案賭場,陳彥勳與黃盈錫、林松融 (上2人下稱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原名劉附易)、陳冠 良、許丞鈞、少年黃○遠(人別資料詳卷,上3人下稱陳冠良 等3人)、王漢傑、廖奕舜(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及張旭光 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之小房間 (下稱本案小房間)內,黃盈錫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因談判 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即以朝被害人身上彈菸蒂之方式, 指示在本案小房間持刀之陳冠良等3人砍殺被害人,眾人便 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中21刀而當 場死亡。陳彥勳則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背包(下稱背包)在旁護衛黃盈錫,而致背包沾有血跡等 情,因指陳彥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彥勳有此部分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彥勳 此部分無罪,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陳彥勳被訴共同殺人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陳彥勳 接獲黃盈錫聯繫即邀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下稱李畯 宏等3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惟證人黃○遠、陳冠良均證述 未見陳彥勳持刀械,亦無衝向被害人之舉,且由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見陳彥勳自本案賭場走出時,右手始終放在 背包內,左手則指向林煒翔,倘陳彥勳於案發時曾自背包內 取出不詳兇器砍、刺殺被害人後再放入背包,背包內側應留 有血跡,然背包外側雖沾有被害人血跡,經鑑定後發現背包 內側並無被害人血跡殘留,而陳彥勳於案發後旋即丟棄背包 ,應無清洗背包上血跡之時間及行為,是由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陳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況陳彥勳當日通知前來支援之李畯宏等3人及陳昇賢另找 來蔡宗宏、黃毅等人,或僅於本案小房間外等候,或僅於本 案賭場樓下等候,並無一人經檢察官認其等係基於殺人之共 同犯意聯絡而前往本案賭場;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陳 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縱 其於前往本案賭場前,即知悉欲進行談判,甚而進入本案小 房間欲保護黃盈錫,亦難憑以認定其已萌生與黃盈錫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對於黃盈錫等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有何 幫助行為,檢察官關於陳彥勳被訴此部分罪嫌所舉事證,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陳彥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關於陳彥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陳彥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陳彥勳有 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陳彥勳之供述及李畯宏、林尚安之證 詞,堪認陳彥勳明知前往本案賭場支援談判,黃盈錫如與對 造談判破裂,會有動作,要砍殺被害人,則陳彥勳前去顯有 相助黃盈錫之意,豈會徒手進入本案小房間之理,應可推認 背包內確有不明之兇器;且眾人一開始衝向並砍殺被害人之 際,黃盈錫即走出本案小房間,陳彥勳未護送黃盈錫逃離現 場,反而往本案小房間牆角接近被害人,足證其目的應係參 與攻擊被害人;再由陳彥勳離開本案賭場時,右手始終放入 背包內,顯然在警戒、捉握背包內之兇器,如有狀況即可取 出制服對方,益證背包內應有不詳之兇器;縱無證據證明陳 彥勳有攜帶兇器到場一起下手行兇,其於案發時靠近被害人 ,目的顯係在護衛黃盈錫,方便其他同夥之人下手行兇,堪 認陳彥勳與黃盈錫及其他下手行兇之共犯,仍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至少有方便其他共犯下手行兇之幫助犯行,指摘原判 決諭知陳彥勳殺人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無非 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肆、廖奕舜等2人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卷查,廖奕舜等2 人與其等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 ,經受命法官提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警詢之證述及蔡佶 廷(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下稱劉宸曄等5人審 判外之陳述),詢問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廖奕舜等2人 均表示「請辯護人為我說明。」其等辯護人則稱:「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第1146號卷一第43 1、432頁),廖奕舜等2人對於其等辯護人之回答,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且於第一審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 長提示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詢問有何意見時,廖奕 舜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 第1146號卷三第152、153頁)。依前開說明,其等就劉宸曄 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再為撤回之意 思表示。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 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廖奕舜等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原審再事爭執,不生撤回同意之效力之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廖奕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第一審係請 辯護人為其等說明證據能力,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亦未對辯 護人陳述之意見為追認之表示,且辯護人於原審已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指摘原判決以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 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 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 ,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 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 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 「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 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 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 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 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 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 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敘明 :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警詢同時進行指認之過程,有辯護 人紀佳佑律師始終陪同在場,足見員警詢問時不至於有刻意 暗示及誘導指認之情。再者,觀諸該次警詢過程,員警先詢 問案發當天進入本案小房間之人包括何人,劉宸曄陳稱其認 識者之綽號後,表示尚有部分其不認識之人,並繪製現場相 關人位置圖,釐清當天於本案小房間事發過程後,員警再出 示標示人物編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詢問有無其認 識之人,由劉宸曄分別指認上開照片編號所示人物為何人及 是否進入本案小房間等情觀之,足認劉宸曄於指證時,係就 其記憶中親自見聞事項而為清楚指認,而非就其所認識之人 均含糊、籠統指認。況依上開照片可知王漢傑當日穿著上衣 帽子顏色鮮豔,具相當可辨別度,劉宸曄於指認時,除能依 照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身型、髮型、眉眼特徵進 行辨識,更可從衣著上明顯區隔王漢傑與其他在場者之差異 ,益徵劉宸曄應無誤認之虞。且劉宸曄當日就其他人所為指 認,亦均正確,並無何誤指之情,可認其依憑個人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仍屬客觀可信(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是以 ,警方縱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指認,應可 排除單一相片指認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 況本案非單以劉宸曄之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依前述之 說明,尚不能以警方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 指認,即遽認劉宸曄之指認有瑕疵。王漢傑上訴意旨仍以劉 宸曄指認程序有瑕疵,不得以其指認作為論罪依據,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原判決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殺人之犯行,係 依憑廖奕舜等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彥勳、劉宸曄、陳冠 良等3人、李畯宏等3人、蔡佶廷、林松融、鄧翔、蔡宗宏( 上2人均同案被告)、紀晴詠、黃毅、陳盈璁、王建順、林 俊榮、張曼祥、錢宥仁、游勝賢、陳富國、洪楓耿、熊立武 、林才鈺、陳鴻文、王愷、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 娟、鍾玉沅、吳祥睿、邱冠傑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7日函、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等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說明:黃盈錫等2人因與被害人間就金錢分 配規矩相約談判,預見談判極可能破裂,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由黃盈錫等2人找來支援談判者(包含廖奕舜等2人)人數 眾多,並指示前往支援之人攜帶利刃(廖奕舜等2人攜帶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且約定進入本案小房間陪同在黃 盈錫等2人身側之人見黃盈錫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暨該 等人確於黃盈錫談判不成、朝被害人彈菸蒂示意後,即持刀 上前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砍、刺殺多達21刀,縱見被 害人已抱頭保護仍未罷手,終致被害人死亡等節,在在足見 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攜帶刀械陪同在黃盈錫等2人身 側之人(包含廖奕舜等2人),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 且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廖奕 舜等2人雖未實際持刀砍、刺殺被害人,然由其等未為任何 阻止及防果行為,即保護黃盈錫等2人離開本案小房間,足 見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 人即陳冠良等3人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屬同謀共同正犯, 並就廖奕舜等2人否認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不具殺人 犯意,與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間亦不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辯詞,如何均不可採等旨。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 無悖於本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 例意旨,既非僅憑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或同案被告之供 述為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原判決 對於廖奕舜等2人、劉宸曄、黃○遠所為未盡一致之供述、證 詞,已詳予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其等所為與原判決所採 不相容之部分供述、證詞,自已被摒棄。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廖奕 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及同案被告均未聽聞黃盈錫曾指 示「如談判破裂,其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談判 之對方」一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項事實,且其等並 未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等並無因果關係,原 判決仍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不明確之供 述,遽認其等具有殺人犯意,且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 殺人之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廖奕舜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 之違法。廖奕舜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廖奕舜等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296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國泰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告訴人馬 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天,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被告有刻意靠近 該車,其走過去有對車子比中指,但身體沒有碰觸車子玻璃 ,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原審僅憑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有接近、手戳該車,即認定其應有破壞該車玻璃之情 事,但卻無該車玻璃被破壞的實際時間點與何做案工具及指 紋生物跡證等科學積極證據證明;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始知其配偶陶思芳小姐於同年 4月19日提起離婚之訴,按作業時序,此事也未免過於巧合 ,被告強烈懷疑並推論告訴人與陶思芳二人故佈疑陣、自導 自演,合謀欲落井下石於被告。本件案情仍屬混沌不明,卷 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程序方面  1.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 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1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問 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特定親屬身分關係,被害人均需有訴追之 意,方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惟此類案件申告人只需指明所 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無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 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本件告訴人馬錫文於民國113年4月 7日17時發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窗玻璃遭人毀損後,於翌日零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 指訴警方所拍攝畫面是我車窗遭破壞之畫面,警方有給我監 視器畫面,我要對毀損我車窗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並有 攝影時間記載113年4月7日13時2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3、15至21頁),足認告訴人已明確 表達其申告之事實與訴追之意,而訴追之對象即為監視器畫 面中經過告訴人車輛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人,縱告 訴人未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為何人之情,尚無礙其告訴之合 法性;是告訴人既於前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之事實發生 後6個月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合 先敘明。 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 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 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易卷第18、19頁), 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異議,且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 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許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警詢證述之情節 ,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 易卷第18、19頁】,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 異議,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不 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縱認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除去告 訴人警詢陳述,並綜合後述被告所不爭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等案內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 13、15至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段監 視器,發現僅有1名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駛 營業小客車(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 停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停 車位子,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 ,行為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各情, 亦有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卷第23 至29頁)。且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13:32: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走向路邊 車子,來回一下後,以手拿手機朝路邊車子拍照。13:34: 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再換右手拿傘,左 手伸進口袋後,以左手靠近路邊車子,左手伸手碰觸車體後 ,快步小跑步離開車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 自陳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俱足證告訴人於113年4 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日發 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於同日13時32分至34分 許,數次走向該車停放處,且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有以左 手伸進口袋後,靠近路邊告訴人之車輛,並以左手伸手朝告 訴人車輛碰觸該車,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 認定。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 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 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 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 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8至9 頁);於偵訊、原審時復供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 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 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破了;我有經過車子 旁邊,但我沒有碰觸該車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易卷第20 頁)。是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警詢時所 述有不經意碰到告訴人車輛車窗,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等情均有未合 ,自難憑採,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 車輛碰觸該車車窗之行為至明。  3.綜上各情,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 被告1人數次經過該車,並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 車車窗後,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 其妻子有染,當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 很氣憤,特地下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車窗, 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堪以認定。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有 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已然明確。被告辯稱 :其沒有碰觸告訴人車輛玻璃,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 ,我不知告訴人車玻璃破裂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 證毀損之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馬錫文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 4分許,見馬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 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 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馬錫文。嗣因馬錫文發 現車窗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馬錫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 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 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 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 ,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 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 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 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 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 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 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 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 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 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 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 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 什麼玻璃就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 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 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 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 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 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 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26

TPHM-114-上易-7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岱蓉 選任辯護人 彭建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第68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岱蓉與張家榮於民國109年6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 下稱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 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鍾岱蓉所經營磐築有限公司( 下稱磐築公司)開發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案(下稱興建房屋案),及約定「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 投入資本額換算」。嗣因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紅利80萬元之權利 轉讓予林鳳娟,並於110年10月3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 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 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嗣鍾岱 蓉認為以磐築公司名義簽發投資款之支票予林鳳娟恐有不妥 ,遂於110年11日下旬與林鳳娟商議,請其將前開支票取回 ,改以匯款及現金支付;詎鍾岱蓉明知林鳳娟得受領80萬元 投資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除先以匯款方式給付林鳳娟300萬 元,另向林鳳娟佯稱:紅利80萬元不能用匯款的,「因為錢 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是因為我有跟妳說過原本 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紅利用公司的。然後紅利的部分公 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 跟你講因為我公司最近被國稅局查帳喔。」等語,致林鳳娟 陷於錯誤,於當日僅受領72萬元紅利,而免除鍾岱蓉剩餘8 萬元之清償。 二、鍾岱蓉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 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張家榮已轉讓予林鳳娟,且已經 給付其中72萬元,竟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林鳳娟對鍾昱美(即鍾岱蓉之 胞妹)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在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鍾岱蓉給付林鳳娟80萬元 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 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虛偽證稱:「(問:付這80萬 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 (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 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 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以影 響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 三、案經林鳳娟委任黃浩章律師及詹汶澐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岱蓉(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證犯行,於原審辯稱:80萬 元不是投資紅利,而是賠償金,因磐築公司會計做帳必須要 有簽收憑證,我請公司行政黃思螢打協議書上寫是賠償,但 告訴人林鳳娟看到上面有賠償字眼就不肯簽名,因為公司會 計做帳一定要有憑證,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因為要繳納執行 業務所得稅,要扣8萬元起來,並拿執行業務申報單及權利 移轉確認書給告訴人簽,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有簽回來給我, 後來會計有收到一份權利移轉確認書,但是上面只有告訴人 簽名,沒有張家榮簽名,所以後續我無法處理,我沒有施用 詐術不支付8萬元;我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 所以我不構成偽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80萬元是我 幫我妹妹付的錢,沒有詐欺。告訴人林鳳娟本來叫我給她10 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說80萬元好不好,我家裡 沒有這麼多錢給她,我才把公司的支票拿出來開,事後是因 為黃歆雁、黃思螢說我開的是公司支票,公司要報帳,我才 叫告訴人把支票還給我,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做虛偽陳述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0月3日開立 票據號碼為RD0000000、發票日為同年12月1日、金額為38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其中300萬元是終止與證人張家 榮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退回之投資款,另80萬元則是給付告 訴人之賠償和解金,之後被告提供協議書予告訴人及證人張 家榮簽署,因內容涉及賠償,告訴人拒絕簽署。後被告請告 訴人返還支票,由被告將另以匯款等方式給付380萬元予告 訴人,鑒於前次告訴人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萬元為「賠償」 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移 轉確認書」,被告於文件中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紅利」 ,希望降低取得告訴人及張家榮簽名之難度。因此部分款項 係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證人黃歆雁考量告訴人並非磐築公 司員工或投資人,給付予告訴人個人之費用,比較適合之會 計名目為執行業務所得,並扣繳10%金額,因此證人黃歆雁 於110年11月30日列印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供磐 築公司備用,及列印「權利移轉確認書」以及「執行業務所 得繳納明細」空白表格,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簽署。被告僅 係依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告訴人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扣 繳10%之稅金,之後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榮簽 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確認, 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額。被告 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所為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在檢察官訊 問時,並未承認向告訴人「佯稱」要代扣執行業務所得。又 關於偽證部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80萬元是和解金,案發 之前111年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張家榮3人對話提到80萬 元,被告的反應就是認為是賠償的費用,三人就80萬元是賠 償金這件事情展開討論,可見在案發之前被告內心一直認為 80萬元是和解金。而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提前解約是沒有紅 利,所以80萬元不可能是紅利;被告請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 移轉確認書,雖然改用「紅利」字眼,惟就被告而言,文字 調整不改變其主觀上認為80萬給付為賠償之性質,使用「紅 利」字眼並非被告本意,而係因應林鳳娟拒絕簽署文件後之 權宜之計,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80萬元是賠償,因此被告於 民事事件依據主觀認知證稱80萬元性質為賠償和解金,並未 違犯刑法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家榮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證人 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300萬元於磐築公司開發之興建 房屋案,及約定投資2年期滿後,證人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 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嗣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證人張家榮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 之投資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 於同日給付現金7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及被告於111年5月2 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 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問:付這80萬元之 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 :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 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 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證述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6頁),且此部分事 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娟、證人張家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第67號他卷第105-111、206-207頁),復有磐築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 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23-27、43-6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鳳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張家榮共同投 資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投資300萬元,後來有說好要 退股,當時說好應收取的紅利是80萬元,因為每100萬元 就有40萬元紅利,300萬元有120萬元,依契約比例算紅利 是90萬元,但因為提前解約的關係,所以被告要扣10萬元 的利息,所以是80萬元。110年9月份與被告解約時,被告 拿一張380萬元支票給我,當時是要給我300萬元投資款跟 80萬元紅利;但被告突然跟我說她們公司被國稅局查稅, 要我把支票還給她,又跟我說要從公司帳戶匯給我300萬 元,但80萬元利息不能從公司帳戶匯,只能提現金給我, 但只有給我72萬元,剩下8萬元說是要扣稅的,說要扣執 行業務所得,公司到時候會開立扣繳憑單給我申報,8萬 元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要代扣繳稅 額8萬元,我才會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而已;事後被告也 沒有將8萬元給我;我沒有幫磐築公司從事工作或執行職 務,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解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被告算 好後,當場開了1張380萬元支票給我,把300萬元的本票 及合約拿走了,我只拿了1張380萬元支票。紅利80萬元是 我跟被告確認,所以她開了1張380萬元的支票。權利移 轉確認書是被告提供的文件,在拿利息72萬元時給我的, 是我自己簽名,之後也有拿給張家榮簽名後再交給被告。 當時沒有說用紅利來抵銷損害賠償,80萬元是紅利,跟損 害賠償沒有關係等語(見第67號他卷第108-110、206頁、 第68號他卷第111頁、第6816號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是投資300萬元,合約上有寫每投 資100萬元每年可以分紅40萬元;後來因為我前夫張家榮 跟被告的妹妹鍾昱美在一起,當時我有3個孩子,張家榮 說小孩他都不要,這些錢是要讓我撫養3個孩子,所以我 去找被告,跟她說這筆錢是我要撫養孩子的,可否讓我先 提前解約,被告說好,那時我是110年10月份去找被告, 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是從109年6月開始,到110年11月止 ,總共18個月,以1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去算,平均每 個月是5萬元,18個月算下來剛好是90萬元,當時我就跟 被告說因為是我提前解約在先,你可以先扣一些利息,所 以她就扣了10萬元,當時被告開立一張380萬元的支票給 我,後來被告說她的公司被查帳,必須把這一張支票拿回 去,她會匯現金給我,我把支票還給她時,她匯了300萬 元給我,但是利息會有金流問題,所以不能用匯款給我, 她是提了現金,可是她提來的現金只有72萬元,當時她叫 我簽了一些文件,她說8萬元因為公司要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稅,她到時候會開扣繳憑單給我,之後絕對可退稅,但 是之後我當年度的個人所得稅申報,實際上沒有去申報執 行業務所得;被告從來沒有提過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87-201頁)。   ⒉證人張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證人林鳳娟一同投資被 告經營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當時是投資300萬元,後 來在110年10月15日,證人林鳳娟跟我離婚,所以證人林 鳳娟要把投資的本金及紅利拿回來,這筆錢就是要給證人 林鳳娟的,由她全權處理。紅利80萬元有經過被告跟證人 林鳳娟確認,是依據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算出來的;後來 被告只給證人林鳳娟72萬元現金,被告要給證人林鳳娟80 萬元是因為投資紅利,不是賠償金。不記得當時有無打電 話跟被告說投資的錢要轉給證人林鳳娟,但很確定有跟被 告說300萬元及80萬元的紅利都要移轉給證人林鳳娟。證 人鍾昱美沒有跟我說被告代她賠償80萬元給證人林鳳娟的 事情。我記得投資時,有告知沒有滿的時候,是可以退, 也是有紅利的,但紅利如何計算當時是沒有說等語(見第6 7號他卷第105-106、181-183頁、第6816號偵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間有簽定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後來因為我跟被告的妹妹有婚外情,我就把投資 款300萬元跟紅利80萬元權利轉給告訴人,這個過程中也 是詢問過被告,由被告本人協助處理。包括要簽什麼文件 ,都是被告拿給證人林鳳娟或是拿給我簽的;當初已經白 紙黑字寫的很清楚80萬元是分紅的錢,也是被告自己說的 ;之後證人林鳳娟實際上只有拿到7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02-204、213-216頁)。   ⒊證人鐘昱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要求證人張家榮開80 萬元本票,是我向證人張家榮解釋,80萬元是證人張家榮 投資被告公司隱名投資,按民法規定證人張家榮提早抽資 ,本來就不應該獲取紅利,更何況案子還沒有結算,建案 未完成,被告歸還投資款300萬元是正確的,根本不需要 再給付紅利80萬元,請證人張家榮將80萬元返還被告,我 不想我們二人的事情欠被告太多。我是認定80萬元就是紅 利的錢,前年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時候,我都不知道這 個過程,是後來訴訟進行時我才知道這中間過程,告訴人 不應該拿這80萬元,因為他們提早抽資;我跟告訴人間沒 有談過和解,但我有道歉過。80萬元不是我出錢的,這是 我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第6816號偵卷第21-22頁)。   ⒋由以上證人林鳳娟、張家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 開內容,證人林鳳娟始終證述其有與證人張家榮共同投資 300萬元於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後來因故退股,由其 與被告談妥被告返還300萬元之本金,及依契約比例算並 扣提前解約之利息後紅利為80萬元。被告原簽發面額380 萬元支票給證人林鳳娟,後來要求取回支票改以匯款300 萬元及現金80萬元,但只有給72萬元,剩下8萬元被告表 示是要扣繳執行業務所得;因為被告當時表示說要代扣繳 稅額8萬元,證人林鳳娟才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之後被 告並未代為繳稅等情,前後所證情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林鳳娟所證內容 ,亦核與證人張家榮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證人 鍾昱美證述之內容,亦認此部分之80萬元是被告給的紅利 ,只是其認為證人林鳳娟或張家榮不應該拿而已。而證人 鐘昱美為被告之妹,顯無刻意為有利於告訴人而不利於被 告證言之必要,足認證人林鳳娟、張家榮上開證述,應屬 可採。   ⒌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交付證人林鳳娟本案隱名合夥契約 之解約金及紅利時,提出權利移轉確認書要求證人林鳳娟 簽署,有權利移轉確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第67號他卷第 155、15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權利移轉確認書內 容為其公司繕打,及由其交付證人林鳳娟之事實(見第67 號他卷第210頁),而其內容記載「……茲有張家榮(甲方) 投資頭份市○○段000地號之興建案,因甲方提前解約且委 派林鳳娟領取投資款,金額300萬元整以及紅利80萬元整( 稅金另開立繳納),以上款項經甲方簽章確認同意委派人 林鳳娟全權領取無議」等語,其中一紙並由證人林鳳娟當 場簽名用印並註明「現金收訖0000000」之文字。足認被 告當時係認證人張家榮授權證人林鳳娟領取之款項除投資 款300萬元外,尚有紅利80萬元,否則當無在權利移轉確 認書上載明紅利80萬元之事實;而此事實核與證人林鳳娟 、張家榮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當可作為其上開證述內容 之補強證據。   ⒍再依原審當庭勘驗111年2月23日被告與證人林鳳娟、張家 榮之對話錄影譯文,證人張家榮提及證人鍾昱美要求張家 榮簽立80萬元本票係因「我先跟妳講的原因是說,簽了兩 張,一張100萬,一張80萬,她(指證人鍾昱美)說80萬 是當時拿給鳳娟的利息,我跟她說:她都投資這個公司, 她說:鳳娟都不符合就是說公司的制度,提前解約,又拿 到這個利息80萬,我說:今天是我同意給她了,齁,公司 也給她了,為什麼要把這80萬要回去,我不懂,但是我只 說,我今天我愛妳,妳要簽什麼我都會簽。」等語,被告 在場聽聞並未爭執該款項非紅利或係為已支付的賠償金, 僅稱「我知道她為什麼會要你簽這些,這些是用來支付鳳 娟後續對她提告的時候所支付的,因為我們有去問過律師 ,到後來的結論就是賠償、那她其實是要用這些錢來支付 鳳娟提告,衍生出來提告的費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依證人張家榮當時 說明證人鍾昱美要求其簽發80萬元本票之原因,亦與證人 鍾昱美於偵查時證述伊認為被告不需要給證人林鳳娟紅利 80萬元,因為是提前解約等情相符。且此部分與上開證人 林鳳娟等人證述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為紅利,而非賠償 金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為可採。   ⒎本案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 退股之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後,被告曾先於110年10月3 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 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在卷可 證(見第67號他卷第31、137頁);可認至遲於110年10月 3日被告簽發上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收受時,雙方已就本 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權利轉讓事宜,磋商完畢,且達 成協議,被告始可能簽發面額38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林鳳 娟收受。被告雖辯稱其中80萬元是幫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 林鳳娟的賠償金等語;然顯與前開證人林鳳娟、張家榮、 鍾昱美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再者,被告以磐築公司名義 簽發支票予證人林鳳娟之目的,既係因證人張家榮之投資 磐築公司興建房屋案之提前退股事宜,且是僅簽發1紙支 票,依一般人之經驗,除非有特別之協議或形諸書面,自 應認該支票之給付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其目的在清償同 一筆債務或消滅同一個法律關係,始合於事理常情。況被 告並非證人張家榮、鍾昱美間是否有婚外關係而侵害證人 林鳳娟配偶權之當事人;且如前揭證人鍾昱美證述之情節 ,其並不知道被告有無與證人林鳳娟洽談損害賠償之事實 ,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紛爭之處理,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 委任或授權;則證人林鳳娟又怎可能與非紛爭當事人,且 未曾獲得證人鍾昱美授權之被告商談證人鍾昱美是否侵害 被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⒏依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手寫記載「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 依投入資本額換算」(見第67號偵卷第25頁),以平均攤算 上開投資期間,每月之紅利為5萬元〔計算式:40萬元×(3 00萬元÷100萬元)÷24月=5萬元〕,則自簽立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即109年6月2日起至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 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原交付證人林鳳娟380萬元支票 之發票日為110年12月1日),證人張家榮之投資期間為1 年6月,據以按比例計算預期紅利即為90萬元(計算式:5 萬元×18月=90萬元),再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10萬元,即 為80萬元,與證人林鳳娟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益足認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為投資紅利,而非賠償 金甚明。是被告辯稱: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又被告交付證人林鳳娟上開發票人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 元之支票後,因覺不妥而要求證人林鳳娟取回,欲改以匯 款300萬元及現金支付8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與證人林鳳 娟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2人於110年11月30日之對 話,證人林鳳娟向被告稱「錢直接幫我匯這(按指證人林 鳳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票送去給你」,被告回稱 「好喔我下午去處理、300用匯款其餘用現金喔」,證人 林鳳娟稱「姐方便的話80萬元也用匯的好嗎,拿現金要點 ,帶著又有風險」,被告表示「那個沒辦法用匯的,因為 錢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證人林鳳娟表示「可是 為什麼妳不把餘款用個人名義匯」,被告稱「是因為我有 跟妳說過原本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元、紅利用公司的。 然後紅利的部分公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在(按 :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跟你講的因為我公司最近 被國稅局查帳喔」;證人林鳳娟表示「紅利部分公司要報 稅?」,被告回稱「只有8萬公司會計有開好稅單。妳明 年申報所得稅就可以扣回來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林鳳 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 187-195頁);足見被告在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換 取匯款及現金時,亦已經明白說明該80萬元是紅利,且其 中8萬元磐築公司要報稅等情;參以卷附由證人林鳳娟簽 署之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表(見第67號他卷第 37頁),足認證人林鳳娟就上開紅利80萬元僅受領72萬元 現金,餘款8萬元是由磐築公司以執行業務所得代扣繳稅 額。經核前開對話記錄及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所呈現之 案情脈絡,亦與證人林鳳娟前開證述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確有以紅利80萬元因公司要報稅,需繳納8萬元執行業務 所得稅款為由,僅給付證人林鳳娟72萬元紅利,而免除債 務8萬元之清償。又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工作或執 行職務,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鳳娟供、證述明確(見第67號 他卷第110、111頁),且被告所營磐築公司事後並未就該8 0萬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 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120350314號函暨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存 卷可查(見第67號他卷第73-90頁)。被告既明知證人林鳳 娟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業務,卻於應給付證人林鳳娟 80萬元投資紅利時,向證人林鳳娟告以須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稅8萬元之虛偽情節,使證人林鳳娟陷入錯誤,因而免 除被告8萬元之清償,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⒑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面額380萬之支票予證 人林鳳娟,其中80萬元是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和解金, 因被告提供協議書之內容涉及賠償,證人林鳳娟因此拒絕 簽署。之後被告請證人林鳳娟返還支票,改以匯款等方式 給付380萬元,鑒於前次證人林鳳娟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 萬元為「賠償」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 歆雁繕打「權利移轉確認書」,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 紅利」。又因80萬元是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被告僅係依 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證人林鳳娟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 扣繳10%之稅金,後因證人林鳳娟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 榮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 確認,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 額,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人陷 於錯誤等語。然查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 任何業務,已如前述,被告向證人林鳳娟稱紅利的部分磐 築公司要報稅,且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磐築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繳納明細表,已經與事實不符。且磐築公司之會計即 證人黃歆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空白的權利移轉確認書應該是我製作的,簽名之後的版本 我沒有看到;因為被告不會打字,就由她口述請求幫他打 內容;被告說有股東要退股,所以要我按照她說的內容打 ,內容是寫金額300萬元,還有紅利80萬元,這個內容我 沒有更改過,被告也沒有請我更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 9-224頁)。與被告所辯因證人林鳳娟不簽名,才將權利 移轉確認書之賠償金字句改為紅利等節,非無齟齬之處; 被告雖稱因之前曾經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有賠償文字協議 書未果,始改用紅利一詞;然此部分被告未曾提出書面證 據以實其說,且於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及其 後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的聯繫對話中,亦未曾有言 及賠償之事實;再者,被告所稱之賠償事宜係指證人林鳳 娟之前夫即證人張家榮與被告之妹即證人鍾昱美間之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並非當事人,且交付證人林 鳳娟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未曾有一詞言及與證人鍾昱美 之關係,甚至以投資紅利稱之;而依證人鍾昱美於偵查時 之證言,其並不知道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過程,是後來 訴訟進行時才知道者,亦可見被告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 授權處理其與證人林鳳娟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則證人林鳳 娟又如何可能與不相關且未獲得授權之第三人即被告洽談 其與證人鍾昱美間之損害賠償紛爭。甚且,被告如主觀上 認為其給付證人林鳳娟之80萬元為代證人鍾昱美賠償之款 項,則該80萬元即非磐築公司應付之債務,自不應以磐築 公司之名義支付;況關於80萬元部分,被告是以現金方式 付款,並非由磐築公司以公司名義匯款,給付過程之外觀 上並無磐築公司之參與,亦無須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相關 稅捐之必要。被告既自承從事房地產30年,經營公司大概 10年,對此是否屬磐築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能否以執行業 務所得申報磐築公司之支出,自應知之甚明,其應負責之 義務主體也甚為明確,並不是一句不懂稅,只是依會計人 員之建議辦理扣繳,即可卸責。凡此各情,均足見被告辯 解80萬元是代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金等情, 與事理相悖,實難採信。   ⒒另證人黃思螢於原審審理雖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 任行政工作,於110年9月、10月間有幫被告撰打和解書, 內容是有關被告妹妹的事情,但是實際上內容我不太清楚 ,署名處也是留空白,被告有跟我說是賠償的樣子,但是 因為是私人事情,我也沒有記太多,所以不知道金額跟對 方是誰,後續和解流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 34頁)。證人黃思螢固證述有替被告撰打關於被告妹妹即 證人鍾昱美之和解書,然就該和解書簽立之原因、過程、 有何人參與、內容如何作成均無法明確證述,亦無從認定 有被告所稱有製作80萬元賠償金之協議書一事,自無從資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而偽 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 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既明知上開80萬元為證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證人張家榮已將該受領 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被告並已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 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方法交付證人林鳳娟,並由證人林鳳娟 於收受時簽署權利移轉確認書(見第67號他卷第155頁) 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其後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 許,在原審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是否 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 訴訟代理人訊問時,證稱:「(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 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 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 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 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顯係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 虛偽證述甚明。而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事實 ,即為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爭點「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是否有與林鳳娟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依和解契約給 付80萬元賠償金予林鳳娟?」之重要舉證,倘被告所為該 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 誤以為證人林鳳娟與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 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證人林鳳 娟,進而判處證人林鳳娟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偽 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以本案之手法詐得免除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破壞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且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 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就案情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證詞 ,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49-250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示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免除債務清償)8萬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80萬元是被告幫其妹即證人鍾昱美給付之 賠償金,因為公司要報帳,要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才扣8 萬元,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不支付8萬元,否認詐欺犯行;且 被告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亦不構成偽證罪等 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得利、偽證等 犯行,依證人林鳳娟、張家榮、鍾昱美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之情節,以及相關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 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權利移轉確認書及磐築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繳納明細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詐欺得利、偽 證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 ,自不再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1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3022號 、第46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戴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戴寧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第8、9、10屆之任期依序為99年3月1日至 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 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温秋英於99年3月1 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戴寧之公費助理,陳木己(原名陳俊 華)係温秋英之子,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嘉 義市私立明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郭 風誥(原名郭豐豪)於101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與戴寧 係配偶關係,郭冠伶係郭風誥之胞妹,於101年6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擔任舞蹈老師;邱啓霖係郭風誥之多年好友,於 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係從事餐飲業。戴寧明知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 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 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 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 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且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未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 之戴寧公費助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陳 木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温秋英、陳木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温秋英找來陳木己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陳木己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陳 木己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陳木己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陳木 己郵局帳戶內,而陳木己則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按月將月補 助費領出(零星幾筆未足額領取部分,應係以自有現金補足 )交由温秋英轉交戴寧使用,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係留待 該年報稅時,扣除每年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以每年公費 助理薪資占其所有薪資之比例予以計算得出)後,將餘額領 出或以自有現金交由温秋英轉交予戴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  ㈡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 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郭冠伶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 由郭風誥找來郭冠伶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郭冠伶 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郭冠伶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 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 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 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 揭戴寧聘用郭冠伶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 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 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郭 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郭冠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核銷之正確性。  ㈢戴寧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邱 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邱啓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郭風誥找來邱啓霖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邱啓霖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邱 啓霖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邱啓霖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3「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邱啓 霖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邱啓霖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 二、戴寧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陳木己、郭冠伶、邱 啓霖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34萬6750元,並實際支領 其中431萬8750元(即434萬6750元-陳木己每年留存約7,000 元之所得稅款×4年)【檢察官認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 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温秋英、郭風誥則均係 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9日8時58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寧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邱啓霖擔 任議員公費助理,所詐得1筆4,516元之「其他」費用部分,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第37頁至39頁),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1485 號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27至428頁),參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485號卷三第21至23頁、本院14 86號卷二第429至4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485號卷三第23至66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431至4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卷二 第100頁、第4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刑法第214條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4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罰金刑部分 將原規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參酌修正理由之記載: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犯行,因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終了 時已在上開刑法第214條規定修正後,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 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 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 聘用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出具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嘉義市議 會辦理,表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 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 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 春節慰勞金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 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 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 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 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 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 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 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 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 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 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 (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 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 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 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 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 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嘉義市議 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 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 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 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 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 密切關連性。被告實際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申報任職期 間」欄所示期間既無實際支薪以聘僱陳木己、郭冠伶、邱啓 霖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嘉義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 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詎被告卻虛構不實之事實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嘉義市議會申報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為其公費助理,使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3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 金,下同),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 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温秋英、陳木己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郭冠伶、郭風誥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邱啓霖、郭風誥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關於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分別有與温秋英、陳木己 、郭冠伶、郭風誥、邱啓霖等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可認定,爰予補充,併 予敘明。  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而為 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其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 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 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⒏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 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因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分別按被告擔 任第8屆、第9屆、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 之罪數,即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 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 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各屆 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  ⒐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第9屆、第10屆議員期間內, 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曾盈瑄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間,明 知其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 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 思,曾盈瑄亦因被告要求不支薪,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 應允而亦無領取薪資之意思,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盈瑄名義掛名公 費助理,由曾盈瑄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並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便被告嗣 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曾盈瑄擔任公費助理並且 實際領取助理補助費,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 等文件【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 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4「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 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 曾盈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 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 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 ,共計97萬2508元,惟其中5萬6000元係用於支付109年11月 、12月自聘助理洪雪爾之薪資(月薪2萬80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曾盈 瑄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公費助理洪雪爾 、周秉良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林庭葦於調 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10年1 1月8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 於110年9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 M提款機(統一超商新嘉醫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 告於111年1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至ATM提款機(OK便利商店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並至櫃檯 取貨之監視器畫面;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 第1110000273號函提供之「101年至111年戴寧議員公費助理 各月份薪資清冊及歷年年終工作奬金清冊影本」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盈瑄是我的助 理,也是我姪女,我係在108年7月將她申報為我的公費助理 ,她有實際從事助理之工作,因為曾盈瑄本身經濟狀況較為 寬裕,而我資金需求比較高,所以在申報時,我就有先找曾 盈瑄討論,希望她將每個月之助理薪資借給我使用,等我有 錢再還給她,經過她同意後,她就將她擔任公費助理之受薪 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上開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拿去繳服務處房租、花圈花籃及婚喪喜慶之 費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曾盈瑄確有實質擔任公 費助理,曾盈瑄同意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提供給被告支應服 務處及選舉之費用,並無不法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 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聘 僱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曾盈瑄申報為其公費助理 ,並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 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 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 撥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 及曾盈瑄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 金等款項實際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 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時證述在案(他392號卷二第105至106 頁,偵2840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8 頁、第41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調查處 卷第349至351頁、第355至358頁、第360至361頁、第363至3 64頁、第366至367頁、第369至372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曾盈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處卷第183至189頁,同他392號 卷一第36至41頁,同他392號卷二第91至9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10103979號函暨所附曾盈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238號卷一第288至290頁 ),被告11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並至櫃檯取貨、110年8月14 日、110年11月8日、110年9月15日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調查處卷第205至219頁),且為被告於調查處 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調查處卷第11 0至113頁,他392號卷二第169頁,原審238號卷四第198至19 9頁、第201至202頁,本院1485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148 6卷一第371至37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次查,曾盈瑄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等 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8 年7月大學畢業,畢業之前就有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畢 業之後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 我有實際擔任助理之工作,前期會陪被告跑行程拍照、偶爾 幫被告去跑婚喪喜慶或公家單位舉辦之活動、有時會處理一 些民眾的陳情,後期大約是109年選舉完後,因為疫情爆發 加上身體不好,我就轉到幕後,改做臉書小編之工作,我平 常不用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待在服務處之時間很短,因 為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跑,大學畢業之前我在被告服務處義 務幫忙之工作內容,沒有之後成為公費助理做的多,義務幫 忙時之工作內容係陪被告跑行程幫她拍照,成為公費助理之 後多了幫被告開車、幫她發文、處理民眾陳情之工作等語明 確(他392號卷二第105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 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許俊翔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述:曾盈瑄是在107年9、10月期間來服 務處加油打氣,有點像是志工在助選,跟被告跑行程,但文 件都是我在處理,曾盈瑄那時應該在念大學,沒有每天來服 務處,她不是我們員工,是到108年間曾盈瑄才確定有在服 務處工作,也是擔任被告之助理,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她請曾盈瑄來分擔我的工作,曾盈瑄負責跑外勤,不是我載 就是曾盈瑄載被告跑行程,曾盈瑄有時待在服務處、有時會 外出,待在服務處之時間不固定等語(他392號卷二第6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211頁);證人陳家蓉(於110年3月至11 1年3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曾盈瑄也是被告的公費助理,她偶爾會進辦公室,我曾在 服務處看過她,但次數不多,她都是來找被告等語(他392 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偵2840號卷二第194頁);以及證人 黃鈺雅(於110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 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跟我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的還有 曾盈瑄,我曾在服務處看到曾盈瑄,她蠻多次在工作時間來 找被告,她們會去開會,曾盈瑄會一直待在服務處,來來去 去的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100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 真正。  ⑶檢察官雖以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於108年7 月大學畢業後就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當時是不支薪等語 (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而認曾盈瑄係無給職,沒有支 領薪資,然查:  ①證人曾盈瑄於108年7月至110年2月之身分係被告之公費助理 ,實質從事陪被告跑行程拍照、處理陳情、當臉書小編等工 作,已如前述,則其領有薪資乃合情合理之事,否則豈不令 其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亦不符常情。  ②觀之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我擔任被告公費助 理當時是沒有支薪,因為被告說有資金上之缺口要選舉,所 以就不支薪,我在一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時就同意將議員 助理之薪資都給被告處理,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也交 給被告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是我表姨,我媽媽跟被告是表姊妹,我在被告 服務處擔任公費助理,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資金缺口,問我 是否能把議員助理之薪資交給她使用,我就把我的助理薪水 給被告使用,助理薪水是入帳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錢是 我的,但我交給被告使用,我給被告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沒有使用,我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不要這份薪水,不支薪 ,把這筆錢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0至11頁、 第37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足見證人曾盈瑄係因 與被告有親誼關係,體恤被告有選舉等資金上之缺口,乃同 意將其助理薪資直接給予被告使用,而其本身均未使用助理 薪資,是證人曾盈瑄始證稱其不支薪等語,尚屬合乎情理。  ③證人曾盈瑄之公費助理薪資最終是供其自己使用,抑或係交 予被告使用,與曾盈瑄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理薪資,本係兩 回事,難以證人曾盈瑄實際上未將薪資供己花用,而係給予 被告使用,即評價證人曾盈瑄係無償提供勞務,進而認為被 告係構成詐領公費助理費,蓋證人曾盈瑄確有實質上擔任被 告助理,本可合法申領助理薪資;且從所有權變動之角度觀 察,議會將助理薪資撥入證人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已完成經費報結,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 、報結,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所有權即屬證人曾盈瑄私人所 有,證人曾盈瑄當可自由使用及處分,其願意交付給予被告 使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旁人無置喙之餘地,並無不法可 言。  ④綜上所述,證人曾盈瑄於所申報之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即得合法申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而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交 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以證人曾盈瑄交予其保管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後充作其服務處或選舉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 工作所得,並無不法,自無由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有犯罪主觀意 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已承認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未實際擔任助理並從事助理職務,即被告已就聘用人 頭助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與未指 派人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 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復於鈞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 案犯罪事實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陳木己部分:   「(問:你前述不認識陳木己,但據查,陳木己曾擔任你議 員公費助理,為何你會不知道?)因為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 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 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問:陳木己擔任你的 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 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沒有實際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當時是我母親温秋英向我借用郵局帳 戶,方便匯入被告議員之助理薪水…。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 ?)我不清楚」;「(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 時供述:…議員助理薪水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後,我會將薪水 領出,再交由我母親温秋英處理,我只知道這些款項是要交 給被告,但我母親温秋英如何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 。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温秋英從來沒有轉交任 何費用給我」;「(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母親温秋英達成協議,因被告需 要人頭帳戶申報助理薪資,所以要借用我的郵局帳戶當作助 理薪轉戶,我並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公費助理,只是單純借用 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温秋英與被告有交情,我 才會答應借用我的郵局帳戶。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 在,我不曉得這件事」;「(問:據本處統計,陳木己是10 1年6月起迄105年4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47 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月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 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金合計10萬7500元…,然據 陳木己表示,前述款項都由他領取後,再透過温秋英轉交予 你支用,與你供述顯不相符,原因為何?)我從未使用過這 筆錢」;「(問:經本處統計,陳木己於擔任你的議員公費 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04萬7500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 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 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 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 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 頁)。「(問:為何你不認識陳木己,但卻以其名義自101 年6月至105年4月申報為議員助理?)如我剛剛所述,在110 年1月前,關於議員助理的聘任不是我處理的」;「(問: 剛提到的陳木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 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陳木己…名義領取相關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 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 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問:證人陳木己… ,提及公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 清楚?)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 親才知道」等語(聲羈21號卷第29頁)。「(問:你何時知 道陳木己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為你的公費助理?)也是那 天在調查站時,調查官給我看資料的時候我才知道」;「( 問:温秋英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間,按月交付2萬 元的現金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陳木己…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陳木 己…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陳木己…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②郭冠伶部分:    「(問:你前述郭冠伶曾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為何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問:郭冠伶擔任你的議員 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 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 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郭冠 伶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申報議員助理費薪資若干? )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都是我父親戴建三自行決定每位 議員助理要申報的薪資額度」;(問:郭冠伶在擔任你議員 公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 郭冠伶本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據郭冠伶111 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 她做過選民服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 處為被告處理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 教授舞蹈。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 何助理的工作,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 作,我就不清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1 01年6月間,被告指示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 ,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郭冠伶所 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據郭冠伶11 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直到被告與我哥哥離婚後,才 將存摺還給我,至於提款卡及印章,我不確定被告有無還給 我。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 :據本處統計,郭冠伶是101年6月起迄105年12月止擔任你 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55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 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自105年5月至12月支領每 月2萬1000元薪資共8個月。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 金合計13萬9000元,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向嘉 義市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然據郭冠伶表示,前述款項他 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實在,不是 我領取的」;「(問:經本處統計,…郭冠伶於擔任你的公 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渠於本處接受 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 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 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 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至124頁、第127 至128頁)。「(問: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聘 用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這部分在議會申報的名單上 ,剛剛在調查站看到是有的」;「(問:是否有實際聘用郭 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 議員服務處的事情」;「(問:剛提到的…郭冠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 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 ,而以聘用…郭冠伶…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 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 、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第171頁)。「(問:郭冠伶是否有擔任過你的公費助理, 有何意見?)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我在昨天的資 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聘任郭冠伶擔任 我的助理」;「(問:你有無取得郭冠伶的中信銀行存摺、 印章等資料?)沒有」;「(問:證人…郭冠伶,都提及公 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 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 」等語(聲羈21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問:你何 時知道郭冠伶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為你的公費助理?) 我是那天在調查站,由調查官拿資料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 道郭冠伶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問:郭冠伶是否曾經 將她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郭冠 伶…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郭冠伶…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③邱啓霖部分:   「邱啓霖……曾經是我的議員助理」;「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 」;「(問:邱啓霖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 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還 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 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 名,我就簽名了」;「(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費助理 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邱啓霖本 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 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你曾否動用 其薪資款項?)沒有」;「(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 受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 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 過。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 聘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既然戴建三決定以你的名義聘用邱啓霖為議員公費助理, 為何邱啓霖表示他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戴建三聘用邱啓 霖為掛名議員助理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問:據 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每個月掛名被告議員 助理的薪水大約是2萬5000元,該薪水每個月都會匯入我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但我都沒有支用,實際上都是被告 在領取支用。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他說的不實在,我從 來沒有領取邱啓霖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裡的錢」;「我 不曉得為何邱啓霖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公費議員助理受薪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會在我的車上,我猜可能是我父親 或母親放的」;「(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我記得在102年4、5月間,郭豐豪向我詢問被告想借 用我的名義來掛名擔任市議員助理,並可每個月向市議會申 請議員助理薪資大約每個月2萬5000元,如果我有意願的話 再請我提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被告使用,我考慮 了幾天後,我就答應郭豐豪,郭豐豪在一兩個禮拜後就來健 康原素興業西路的分店找我拿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 我不記得了)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被告請領議員公 費助理的款項的用途…。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曉得 郭豐豪有做這件事,他也沒有拿邱啓霖的存摺、印章跟提款 卡給我」;「(問:據本處統計,邱啓霖是102年6月起迄10 9年7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86個月,期間10 2年6月迄105年4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35個月,自105年5月 至108年2月支領每月2萬2000元薪資34個月,自103年3月至1 09年2月支領每月2萬3500元薪資12個月,自109年3月至109 年7月每月支領薪資2萬4000元5個月,另支領102年迄108年 之春節慰問金合計21萬4766元,邱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 間總計向嘉義市議會支領197萬6766元,然據邱啓霖表示, 前述款項他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 實在,我從來没有用過這筆錢」;「(問:經本處統計,… 邱啓霖於擔任你的公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97萬6 766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 ,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 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 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 卷二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27至128頁)。「(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剛提到的…邱啓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 」;「(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 邱啓霖…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 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 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問:邱啓霖是否曾經擔任你的助理?)在議會的資料上是 有,我實際上沒有指派過他做過任何事情,但我父親有沒有 指派我不清楚」;「(問:對於黃秋慈、邱啓霖都提及,邱 啓霖沒有擔任助理,但是有掛名在被告名下的助理,實際上 費用都是被告在領取支用,有何意見?)我否認,我從未領 取過這筆費用」;「(問:證人邱啓霖…,都提及公費助理 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等語 (聲羈21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問:你何時知道 邱啓霖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為你的公費助理?)我過去每 次選舉都會看到邱啓霖,確定他是我的公費助理是有一次我 父親要我告知他不繼續聘他為助理,請他記得去保勞健保」 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問:對於並未實際以… 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邱啓霖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 認?)…邱啓霖的部分,我之前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 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 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 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 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 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 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 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 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算如何執行。」;「(問: 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我否認。…」等語(偵284 0號卷三第311頁)。  ⑷則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 聘任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 己擔任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 理的聘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 告使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領取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 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提領匯入 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 用;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 否認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 並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 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 查中既未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及目的,係迫於 被告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從政經驗,多 聽從被告父親指示或延續被告父親先前作法,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431萬8750元,終知悔悟,勇於認錯,承擔責任,犯 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之動機、目的,主要仍在推行其所擔任之市議員之工作 ,又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雖高達431萬8750元,然被告既已 將其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客觀危害,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原因、素行、主觀犯意 、客觀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認為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 金),就其客觀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3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 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係向曾盈瑄借用108年7月至111年2 月之議員助理薪資合計97萬2508元,並持用曾盈瑄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曾盈瑄議員助理薪資 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證人曾盈瑄到案則陳述其自108 年7月至111年2月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關於議員助理費 則「授權」給被告使用,不計算利息,經檢察官再訊問證人 曾盈瑄關於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清償情形,證人曾盈 瑄證稱每1至3個月還款4至9萬元,最近1次還款是在111年2 月初的鐵馬道餐廳,被告交付現金6萬1000元,其沒有紀錄 詳細還款情形等語。而被告於是日晚間11時37分許檢察官偵 訊時,則供稱每次還款約幾千元至1、2萬元不等,因曾盈瑄 有「授權」其經濟上許可時再還款,不記得最後1次還款時 間、地點等語。或可推測「授權使用」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 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②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第2次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108年7月大學畢業前即在被告服務 處義務幫忙數個月,就是否實際支領議員助理薪資乙節,證 人曾盈瑄明確證稱:「被告說請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 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 」等語。為確認證人曾盈瑄的真意,檢察官再向證人曾盈瑄 提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她的意思?」證人曾盈瑄明 確答稱:「我不支薪」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3頁)。則 在證人曾盈瑄主觀認知上,其在被告服務處仍屬義務性質之 助理工作,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助理費用,並非如原 判決所載屬私人間之財產運用,而係被告利用證人曾盈瑄或 許較無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曾盈瑄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縱證人曾盈瑄確係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 然相對應之助理薪資自始即由被告控管使用權限,誠如證人 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從未將一 分一毫之助理薪資交付給她,則證人曾盈瑄從事被告議員助 理工作乙節,當屬無給職甚明。③原判決認定曾盈瑄確有擔 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工作,本可合法申領議員助理薪資,固屬 卓見,然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者應為曾盈瑄,而非利用親戚情 誼、經濟因素考量而自始支配應屬於曾盈瑄所有之議員助理 費之被告。請將原判決關於曾盈瑄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將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虛偽掛名為議員公費助理,並詐得上開3人擔任公 費助理期間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並坦承犯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 偵查中就陳木己等3人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 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我 不知道陳木己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顯示,陳木己自101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 助理迄105年4月30日,資料的正確性沒有意見」,「我對卷 內資料陳木己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沒有意見,但我是昨天 看到資料才知道陳木己是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 24頁、第125頁,聲羈21號卷第25頁)。「郭冠伶是我父親 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郭冠伶擔任我的議 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郭冠伶是我 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際從事助理 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 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 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顯示,郭冠伶自101 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助理迄105年12月31日資料的 正確性沒有意見」,「(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 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被告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她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是否實際聘用郭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 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認識郭冠 伶,她是我前夫的妹妹」,「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 ,我在昨天的資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 聘任郭冠伶擔任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頁、第 122頁、第168頁,聲羈21號卷第26頁、第27頁)。「邱啓霖 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 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邱啓霖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 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 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 簽名,我就簽名了」,「(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有 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過 。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聘 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你是否曾經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不需 要以他名義作為議員助理?)我有印象,我當時有拜託我父 親說我要配置我自己的助理,我有印象我有打電話給他,跟 他說以後他要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16頁 、第117頁、第168頁、第169頁)。「(問:你從98年12月2 0日擔任第一屆議員至今,公費助理的人員是誰,是否清楚 ?)昨天從調查局讓我看資料,我才清楚原來有這些人員擔 任我的助理」,「(問:向議會申報助理的資料,不用經過 你審核?)通常他們請我簽名我就簽名,沒有仔細看過這些 資料」等語(聲羈21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就聘用人頭助 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未指派人 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罪事 實在偵查中已經自白,且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 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又 被告係迫於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任何從 政經驗,故議員相關事務多聽從父親指示或延續父親先前作 法,被告並非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實為良好。被告現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親權人,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參酌被告犯罪之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量處被告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原判決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均屬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④被告已於鈞 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有不當。⑤ 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 、家庭情況等,被告顯有不適於刑之執行事由存在,請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曾盈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部分 】:    ㈠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 間,明知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 理,實際上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 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而詐領曾盈瑄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費助理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97萬2 508元。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而為被告關於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 妥適。  ㈡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是2萬5千元至3萬元,薪資都轉 帳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就用一個專門撥薪水 的帳戶。該帳戶的薪資我做生活費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問:何時授權?原因為 何?)2019年7月我開始當助理時就授權給被告使用,因為 家裡會給我錢,被告當時要選舉,所以開口跟我說能否借她 使用我的錢。因為被告要選舉,怕資金有缺口,所以就問我 錢能不能借她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02頁)。雖證人曾盈瑄 嗣後作證時否認係將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等借給被告,亦否 認被告有返還借款,改稱:我同意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當時被告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 用。這筆錢是指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 9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7至40頁)。至於被告於111年 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要參選立委,曾盈瑄來協助我 ,她經濟比較寬裕,所以我有與她協調,說她薪資部分借我 使用,如果她有需要時我再還她,她借我使用她的提款卡。 我有現金我就拿給曾盈瑄。(問:你多久還曾盈瑄一次?還 款金額?)我沒有詳細的印象。有時候還幾千元至1、2萬元 不等。因為我們是親戚關係,所以我交由曾盈瑄自己紀錄。 (問:曾盈瑄是否有紀錄?)這就要問她了,曾盈瑄有「授 權」我如果我經濟上許可時就會還給她等語(他392號卷二1 69至170頁)。查被告關於證人曾盈瑄將其擔任議員助理薪 資等交予被告使用,究係屬於贈與或係借貸關係,與證人曾 盈瑄所述雖有不一,惟依證人曾盈瑄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 有將擔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均同意交給被告使用, 且將上開薪資等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 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下該帳戶之提款卡。另被告 則供稱證人曾盈瑄有「授權」(即同意)其可以經濟許可時 再還款,顯見證人曾盈瑄所指稱之「授權」,與被告所指稱 之「授權」並非是相同的一件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是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 核實支付交付予曾盈瑄云云,以及稱:或可推測「授權使用 」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云云,應與上開 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請 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 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 她的意思?)我不支薪。(問:你之前提到是將薪水借給被 告?)是。因為她是我阿姨。(問:被告一開始就告訴你說 請你來當公費助理,但不支薪,你有同意嗎?)有,我有同 意。我覺得在那邊可以累積一點社會經驗等語(偵2840號卷 一第261至2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議員 服務處擔任助理有領薪水嗎?)我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問:你給被告使用議員助理薪資,當時是怎麼講的?)當 時她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用。 (問:這筆錢是指所有議員助理的薪資嗎?)我的議員助理 薪資。(問:你在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有支薪還是沒有支薪 ?)這筆薪水有匯到我的戶頭,但是我沒有使用。(問:你 有無把錢借給被告?)這筆錢就交給她使用。(問:入帳的 錢也不是你的?)入帳是我的,但是我交給她使用。被告不 是跟我借錢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7頁、第41至43頁)。 堪認證人曾盈瑄上開陳述所稱「不支薪」之真意,係指其同 意將擔任被告之議員公費助理之薪資等因親戚情誼等而交給 被告使用,實際上沒有自己使用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尚難逕 認為曾盈瑄係同意無償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而與被告共同 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 旨未全盤審酌證人曾盈瑄全部陳述之真意,徒以證人曾盈瑄 曾證稱「我不支薪」等語,推論證人曾盈瑄同意無償擔任被 告之議員助理,屬無給職,而與被告共同為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並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 理薪資核實支付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思,應構成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判決認定曾盈瑄於所申報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工作,即得合法請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曾盈瑄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 交予被告使用,乃曾盈瑄自由使用、處分其私人合法財產, 並無不法,被告使用曾盈瑄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屬受贈合法處分行為,亦無不法,就公訴意旨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上 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 ,均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已詳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 卷二第100頁、第426頁),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31萬875 0元在案,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 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③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已 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亦有未妥。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聘任邱 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己擔任 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理的聘 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亦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告使 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領取 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伶有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並否認提領匯入郭冠 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 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 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並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 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 旨①所列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供稱不知道陳木己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不知道郭冠伶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 務;有無實際聘用郭冠伶是其父親戴建三處理的,實際上沒 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邱啓霖是其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邱啓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其不清楚等語,被告僅承認曾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要自 己配置助理,請邱啓霖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核均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行為並未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 張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③④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3罪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 分,均有未當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之罪刑, 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⑤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歷任四屆嘉義市 議員,係具有社會相當地位之人,長年在嘉義市地方從事公 共事務,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對議員之實質補貼,應 全額支付予實質上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竟貪圖公費助理 補助款項,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供己使用,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之管理、核銷等事項, 實有不該,3次犯行所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合計高達431 萬8750元,金額甚鉅,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終知 悔悟,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擔任嘉義市議員期間,對地方 公共事務所為之服務及貢獻,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 歷屆任期提案議決案統整表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369 至378頁),被告之市政服務成效彙整影本1份(本院1485號 卷二第381至419頁),被告關懷弱勢清單暨合影照片1份( 本院1485號卷二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4 85號卷三第57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65頁),及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臺大復旦EMBA境外專班碩士論文口試 通過證明文件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21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 院1485號卷二第445至454頁),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 教學特字第11101150011號函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 5至457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國民小學鑑定安置紀錄影本 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9至573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 國民小學113學年上學期個別化教育計畫〈期初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附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 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 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 ,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檢 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實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 執行褫奪公權4年,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紙、印章,雖係邱啓霖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輕易向金 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所為宣告刑均為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 ,明知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亮 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王亮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亮茗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 並由王亮茗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帳戶作為議會 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再由被告將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之助理補助費全數提領現金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王亮茗擔任公費助理,遂 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 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追加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 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 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王亮茗郵局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王 亮茗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6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王亮茗為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 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王亮茗於偵查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 1年7月22日屏營字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助理名 冊、助理異動名冊及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 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 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亮茗是我前男 友,在我於99年3月1日開始擔任議員那時候,王亮茗是我助 理,他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協助我做網路自媒體經營, 他郵局帳戶是他自己保管,不是我保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依證人即被告弟弟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 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容是幫姐姐做網路 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訊息。因為當年還 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部落格做一些姐姐 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的部分等語(本院 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 ,足證王亮茗實際上有從事網路管理之工作,實質擔任被告 之助理。②依王亮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偵7589號卷第33頁),每次提領數額非 固定,提領時間亦非規律,提領情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證 人王亮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真實性可疑,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不能僅憑證人王亮茗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構成 本案犯罪,證人王亮茗所證其係廚師、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 等節,未有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證詞不可 採信。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助理 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將王亮茗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 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 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王亮茗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王亮茗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內容之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 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第53至76頁),嘉義 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偵7589號卷第 49至60頁),王亮茗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1021號卷第9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22日屏營字 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及 異動資料(偵7589號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審238號卷四第192頁、第198至199頁),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王亮茗固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首長信箱,稱:被告於第一任選上議員時,因當時其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達12年之久,有將其郵局帳戶借給 被告,佔用1個助理名額,但沒有實際支配使用匯入該郵局 帳戶之助理費等語,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他1021號卷第3頁)可佐 ,及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從87年認識 半年後交往10幾年,98年年底被告選上議員,99年3月1日被 告要上任,約在99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拿了我的郵局帳戶 存簿、提款卡、印鑑,她說上任後有4個名額助理,她想把 我名字拿去放其中1個名額,她說有薪水的,但我當時有廚 師之工作,我無法去她那邊工作,這她也清楚,但因為有助 理費要入帳,所以用我郵局帳戶當作助理薪資帳戶,不過我 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等語(他1021號卷第87至 89頁),並有證人王亮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 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 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在卷可參。惟查:  ㈠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 (他1021號卷第3頁)之內容及證人王亮茗111年7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信箱寄主旨名 為「具名據報市議員戴寧詐領助理費用」信件至貴署(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問:你會寄檢舉信至本署 首長信箱原因?)這要分兩層面講。第一:我的價值觀認為 這是社會公益的一部分,所以我要做這件事。第二:若我都 沒講,等到法律再通知我會更複雜,所以我選擇先講再說, 因為我人不在臺灣,近期因工作、疫情關係,所以暫時不會 回臺,要到明年了。過去其實我也可以檢舉,但因2個人一 起的情份,所以我沒有去檢舉,現在剛好發生這件事情,所 以我就選擇說出來等語(他1021號卷第85頁、第91頁),足 認證人王亮茗即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再參以證人 王亮茗與被告間雖曾有交往11、12年的男女朋友關係,依證 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 手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及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 有同居,同居期間為95年至99年1月間。對方家裡不是很贊 成我們交往。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99年被告當選之後, 在99年5月間就與被告分手。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 要分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 ,所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99年中秋節搬走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192頁、第196頁、第207至208頁),難信 證人王亮茗與被告屬自願性的和平協議分手,兩人間應存有 感情糾葛及恩怨,則證人王亮茗所為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 但憑信性較低,自應檢視其證述是否前後一致,並應有相當 適宜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憑採。  ㈡次查,被告堅稱:王亮茗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是協助我 做網路自媒體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我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202頁)相符;另參酌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 亮茗是被告學生時代的男朋友,99年3月1日助理異動名冊上 所記載之助理,甲○○會幫被告跑行程、楊旻珊做電腦管理、 王亮茗那時跟被告住在一起,是處理網路部分,王亮茗是做 網路小編工作,是要長期回應,不是一次性的,王亮茗一直 到被告結婚生小孩之後才沒有做助理工作,因為王亮茗後來 住在我彌陀路住處房間,一直住到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318頁、第337至339頁),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 容是幫姐姐做網路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 訊息。因為當年還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 部落格做一些被告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 的部分等語(本院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113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王亮茗有實質從事議員 助理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上開所證「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時間點,雖證稱 係在被告當選之前,被告當選之後就沒有做等語(原審238 號卷二第192頁、第202頁),然經質之何以未繼續製作,先 係答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做,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 就有些關係不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2頁),惟嗣後卻 又改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被告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 且被告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在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 被告弟弟甲○○之彌陀路家住,大約住到99年9月份中秋節搬 走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可徵證人王亮茗 上揭所述與被告分手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甚不明確,且對於 未繼續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無法合理說明,再參以證 人賴惠勉上開所證述則稱王亮茗後來住在彌陀路,一直住到 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及證人甲○○上開所證述王亮茗有擔 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是做網站、部落格公布訊息等 語,均與證人王亮茗所證不一,則證人王亮茗是否確係於被 告當選議員後就未再處理前述噗浪部落格網站工作,尚有可 疑之處,自難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之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雖證稱:我與被告大概87年認識, 認識半年後交往,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手。98年是舉 辦選舉,年底她選上,99年3月1日她要上任,99年的農曆春 節前後,她拿了我的郵局存簿、印鑑、提款卡。當時我完全 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問:99年當時你是在哪裡 工作?)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 語(他1021號卷第87頁、第89頁)。(問:你於被告將你申 報為公費助理之99年3月至100年12月間,是否有居住在被告 的住處?)我從分手後就沒有住在原本與被告同居處南京路 那邊,後來是有去住被告的弟弟體育館附近那邊的住處,我 與被告的弟弟住在一起。應該是2010年(即99年)結束前我 就搬出來了。我與被告分手後、搬到被告弟弟那邊,我就已 經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找到工作了, 所以沒有協助與議員助理有關的工作等語(原審419號卷第4 8至49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3月那時我沒有 工作,後來有去金龍街一間日本料理店做廚師,做到99年底 ,停了1、2個月,又去老闆娘開的店當廚師,斷斷續續,這 些工作沒有投勞健保,直接給我薪水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199頁、第208至209頁),則證人王亮茗於99年間究係在 大雅路上的熊本居食屋當廚師?或係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 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工作?又工作的時間是否從99年5月間 起至99年12月底?是否持續另有工作、未實際從事被告議員 助理工作?均有矛盾不一,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是否 屬實,自屬有疑;參以證人王亮茗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申報為公費助理此一期間之前、後約一年,均未有任 何有關廚師工作之勞健保之投保紀錄(98年3月10日至99年3 月1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3月1日至101年 1月4日之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101年1月4日起 至102年6月6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6 日起之投保單位才在屏東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有健保WebI 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 卷可考(原審238號卷三第275至283頁),堪信證人王亮茗 於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及其前後均未有助理以外之其他明 確工作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則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之真實性,確存有疑義。  ㈣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固均證稱: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等語(他1021號卷第89 頁,原審238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惟此僅有證人王亮茗 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又觀之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可得出:「嘉義市議會撥款 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 匯領紀錄,然從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知:「每月2萬 元之助理薪資入帳後,大多非以2萬元之數額為提領,提領 時間亦無一定規律」,則以上開帳戶每月匯入之薪資均係2 萬元,數額不大,且每次提領之數額又非固定、提領時間亦 非規律,單一上開提領情形,實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常情 之處,且亦無法推論出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 或係被告,自無從補強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王亮茗部分涉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等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亮茗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即證稱與被告關係於99年5 月發生矛盾,與在原審證稱「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就有些 關係不好」等語尚無明顯歧異,衡情證人王亮茗與被告自87 年起交往逾10年(如證人賴惠勉所言係「學生時代男朋友」 ),縱係因被告當選議員、關係發生變化,未於明確時點達 成徹底分手之狀況,亦與常情無違,遑論該分手時點距今已 逾13年,人之記憶本無全然清晰之可能,原審判決以證人王 亮茗對10餘年前之分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述不可採 ,尚嫌速斷。  ㈡被告係於101年2月23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姑且 不論證人王亮茗在情感上有無於被告結婚甚至懷孕生子期間 仍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網路助理」之可能性,由證人王亮 茗之供述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證人王亮茗於101年1月31日出 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日出境、102年5月1 5日始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與證人王亮茗證稱於101年 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知於被告結婚前,證人王亮 茗即早已開啓其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證稱證人王亮茗 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情,除甚悖離常情外,亦 與客觀事證相違,顯不可採。  ㈢以證人王亮茗證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雇主未投保 勞健保乙節,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證人王亮茗已明確證稱 未實際保管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原審雖認由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情形並無異常,無法推敲出 上開帳戶之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或係被告,然證人王亮茗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郵局帳戶自97年在臺北工作後即交給 被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未實際領取,且因被告家中 反對渠等交往,與被告父母關係並不好,被告父親戴建三並 未要求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等語;而被告經檢察官偵訊關於 證人王亮茗是否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乙節,係辯稱全然不知 悉,未曾向證人王亮茗要求擔任公費助理等語(111年7月21 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則改稱有擔任網路助理工作,又辯 稱證人王亮茗與邱啓霖、郭冠伶、陳木己相同情形,均是由 其父親戴建三安排擔任作為議員助理,若證人王亮茗確係有 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並受領議員助理費之事實,以被告斯 時與證人王亮茗交往逾10年之關係,當無可能於偵訊時表示 對證人王亮茗有無申報為公費助理不知情。  ㈣又證人王亮茗被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而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弟弟 甲○○住處之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並自101年起前往國 外工作,與證人王亮茗之出入境紀錄相符,被告泛稱證人王 亮茗協助其網路管理工作,然為證人王亮茗證稱不屬實,而 於證人王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 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證人王亮茗仍被申報為被告之議員 助理,可證被告確係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之便而為詐領議員助理費之犯行甚明。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查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到99年5月份有矛盾 後就分手等語;(問:你是否記得何時與被告分手?)99年 5、6月左右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原審419號卷第48頁 ),若其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已13年而記憶不清,自可答 覆檢察官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與被告分手的正確時間,當 較符合常情,惟證人王亮茗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兩度證稱與被 告在99年5月間或99年5、6月間分手等語,復於原審作證時 起初亦證稱:(問:你說在99年5月間許就跟被告分手?) 是等語,隨即又改口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要分 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所 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中秋節搬走。大約99年9月 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明顯前後不一; 另證人王亮茗對於其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的時間,於 原審時起初證稱: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時間點 是被告當選之前的事情等語,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進一步詰 問:為何當選後就沒有?證人王亮茗則證稱:不知道,反正 就沒做,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問:當選之後還沒有分 手,你沒有工作不是應該幫她做一些助理的事情?)當選之 後還沒有分手,但已經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原審238號卷 二第202頁),證人王亮茗除無法說明何以突然在被告當選 市議員後停止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在時間點 上而言,被告當選市議員的時間是98年底(98年12月5日選 舉),就任第8屆議員的時間在99年3月1日,與證人王亮茗 所述與被告分手的時間點或開始關係不好的時間點在時間上 均有差距。又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分手時會否有明確的時間 點,實不能一概而論,應不存在未於明確時點分手與常情無 違之定論。再者被告既在證人王亮茗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 文宣工作協助下當選市議員,何以證人王亮茗於被告當選市 議員後即突然停止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亦不甚合理,難以 採信。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之證述前後尚無明顯歧異, 或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前後矛盾,係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 已逾13年致記憶可能無法清晰,或主張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 分手時未有明確時點與常情無違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 間未實際聘用王亮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以王亮茗虛偽掛 名為公費助理而詐領助理補助費,則證人王亮茗究有無於10 1年1月之後,乃至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 之期間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有無在101年1月 之後至柬埔寨工作而開啟另段工作職涯,法院並無加以審認 之必要。次查,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亮茗跟 被告住在一起,也是處理網路部分,我知道網路都是他做的 ,是要長期回應的,他是長期做網路小編工作,大概持續到 被告結婚生小孩。(問:後來王亮茗還有繼續幫忙承擔被告 助理嗎?)我沒有管這麼多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38至33 9頁)。顯見證人賴惠勉上開證述足以削弱或否定證人王亮 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 網站等工作云云,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費 助理工作云云等證詞之憑信性或真實性。檢察官徒以證人王 亮茗不可能於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期間 仍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以及證人王亮茗所證 述其於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為可信,即據以推論證 人王亮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 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 費助理工作等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應無推論之基礎與 依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可採。上訴意旨 主張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結 婚,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再依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資料 ,與證人王亮茗證稱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 知證人王亮茗早已開啟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於原審證 稱王亮茗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語,悖離常情, 不可採信云云,仍不能遽認證人王亮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證人王亮茗所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 ,雇主未投保勞健保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云云,惟查,證人 王亮茗並未證稱其係「兼職」擔任廚師工作,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當時完全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99年 當時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語( 他1021號卷第89頁)。證人王亮茗於當時既無其他工作,僅 有擔任廚師一職,則店家沒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自難認與社 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上開所述自難以憑採。又被 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王亮茗有申報為公費助理。 就像我之前提到,我當選的時間這些助理都是我父親處理的 。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不是我保管。沒有向王亮茗提到要使 用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作為議員公費助理薪轉帳戶的事等語 (偵7589號卷第26頁),所為辯解雖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 惟本件係由證人王亮茗之檢舉而偵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有一次訊問被告,被告於偵查中突遭訊問有關證人王亮茗部 分,一時無法清楚回憶而出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將證人王 亮茗部分,與上開認罪之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部分在偵 查中為相同之答辯,尚屬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辯解,與其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答辯不同,即 反推證人王亮茗所為檢舉或證述即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們(指被告及王亮茗)之前都在臺北 工作,後來我們決定回來參選時,王亮茗就回來幫我輔選, 選後也載我跑行程等語(同上筆錄即偵7589號卷第26頁), 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證人王亮茗有擔任議 員助理從事網站小編等網路管理工作等語,並無違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辯解,與其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不同,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云云,難認有理。  ㈣末查,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 弟弟甲○○住處的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自101年起前往 國外工作等語,與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相符,則證人王 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 1年4個月期間,被告仍申報證人王亮茗為議員助理,仍構成 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議員助理費 等語。惟查,證人王亮茗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賴惠勉、甲○○所 為證述不符,自難以認定證人王亮茗自99年9月起確與被告 家族斷絕聯繫。又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僅能佐證王亮茗 於101年1月31日出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 日出境,102年5月15日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然均無其 入境或出境至柬埔寨之紀錄,實亦難以佐證王亮茗自101年 間起在柬埔寨工作之證述確可逕予採信,從而檢察官僅以證 人王亮茗之上開證詞及其入出境紀錄,即推論被告自99年9 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申報王亮茗為議員助 理,仍構成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 議員助理費云云,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而可採。況證人王亮 茗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葛及 恩怨,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所為證述既前後不一,存有相 當矛盾,尚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憑以佐證 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證述,認定被告確 有追加起訴所指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是原審認追加起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就王亮 茗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申報任職期間 帳戶 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出具之不實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1 陳木己(原名陳俊華 )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陳木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木己郵局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5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楊旻珊更換為陳俊華,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陳俊華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停聘助理陳俊華】。 101年6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4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合計:104萬7500元 2 郭冠伶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郭冠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甲○○更換為郭冠伶,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郭冠伶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停聘助理郭冠伶】。 101年6月份至105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5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合計:124萬7000元 3 邱啓霖 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至10屆議員期間) 邱啓霖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6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2年6月1日起,將助理陳麟翔更換為邱啓霖,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2000元】。 ⑤107年12月5日嘉義市議會連任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7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⑥107年12月5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 ⑦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3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3500元】。 ⑧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4000元】。 ⑨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停聘助理邱啓霖】。 102年6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2年至108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2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6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7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2萬2000元×2月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2萬2500元×10月 108年春節慰勞金 3萬52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3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邱啓霖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4000元×5月 合計:205萬22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上開「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補助費加總金額,誤算為8萬8000元) 4 曾盈瑄 108年7月至111年2月(即被告擔任第10屆議員期間) 曾盈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2萬7500元×6月 ①108年7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7月1日起聘任曾盈瑄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8年7月1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國民身分證影本】。 ③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6000元】。 ④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5000元】。 ⑤109年12月16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7000元】。 ⑥110年3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3月13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1000元】。 ⑦110年4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4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2000元】。 ⑧110年4月20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元】。 ⑨110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6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8000元】。 108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8年至110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8年春節慰勞金 2萬0625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7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曾盈瑄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6000元×5月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2萬5000元×5月 109年春節慰勞金 3萬7500元 110年1月至110年3月 2萬7000元×3月 110年4月 3萬3451元(包含調薪之差額) 110年5月 3萬元×1月 110年6月至110年12月 2萬8000元×7月 110年春節慰勞金 4萬2932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2萬8000元×2月 合計:97萬2508元 5 王亮茗(原名王宏偉 )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即被告擔任第8屆議員期間) 王亮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亮茗郵局帳戶) 99年3月至99年12月 2萬元×10月 ①99年3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內容:99年3月1日起聘任王亮茗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王亮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1年1月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101年1月1日停聘助理王亮茗】。 99年3月份至100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99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99年春節慰勞金 2萬5000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萬元×12月 合計:4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紙1張、印章1顆 2 戴寧手寫札記1本 3 戴寧手寫資料1本 4 戴寧筆記本1本 5 戴寧粉紅色筆記本1本 6 戴寧無印良品筆記本1本 7 戴寧手機1支 8 戴寧舊手機1支 9 戴寧使用平板1台 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戴寧】之供述:   1.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09-132)   2.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392號卷卷二P000-00    0)   3.111年3月1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1號卷P23-3    4)   4.111年3月13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P35-6    0)   5.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000-00    0)   6.111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三P000-00    0)   7.11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9-5    9)   8.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196-203)   9.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244-252)   10.111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589號卷P25-26)   11.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08-456)   12.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54)   13.111年8月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9-6     1)   14.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07-145)   15.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419號卷P39-44)   16.111年8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83-24     0)   17.111年8月22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45-24     6)   18.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69-345)   19.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393-41     4)   20.111年9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交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原審238號卷二P417-419)   21.111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三P311-33     3)   22.112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39-51)   23.112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63-81)   24.112年5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原審238號卷四P97-99)   25.112年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P169-216)   26.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55-27     4、本院1486號卷一P175-194)   27.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99-31     4、本院1486號卷一P217-232)   28.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7-20、本     院1486號卷一P363-376)   29.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151-16     3、本院1486號卷二P5-17)   30.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245-26     2、本院1486號卷二P99-116)   31.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三P17-6     6、本院1486號卷二P425-475)  ㈡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賴惠勉】(被告的母親)    ⑴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97-302)    ⑵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三P5-8)    ⑶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6、305-345)   ⒉證人【甲○○】(同案被告,被告的弟弟)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1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33-36)    ⑶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1485號卷二P251-261、本院1486號卷二P105-115)   ⒊證人【温秋英】(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81-29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309-313)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27-232)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16-441)    ⑸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401-414)   ⒋證人【陳木己】(同案被告,温秋英的兒子)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05-21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31-234)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8-260)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43-455)   ⒌證人【郭風誥】(被告的前夫)    ⑴11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167-172)    ⑵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175-182)    ⑶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15-143)   ⒍證人【郭冠伶】(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妹妹)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79-85)    ⑵111年3月9日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55-157)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267-271)    ⑷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3-33)   ⒎證人【邱啓霖】(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多年好友)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37-245)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73-278)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13-217)    ⑷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9-305)   ⒏證人【黃秋慈】(邱啓霖的太太)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65-69)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73-74)   ⒐證人【許俊翔】(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39-48)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63-7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99-207)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1-254)    ⑸111年4月27日偵查【具結】(偵2840號卷三P285-289)    ⑹111年8月22日審理【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10-239)   ⒑證人【周秉良】(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73-177)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85-186)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9-1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7-19)   ⒒證人【陳家蓉】(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89-19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99-20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59-16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93-196)   ⒓證人【葉琳琳】(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05-117)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53-156)   ⒔證人【洪雪爾】(曾任被告的私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3-2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57-59)   ⒕證人【黃鈺雅】(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63-6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99-102)   ⒖證人【王譽淨】(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287-293)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3-6)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273號函暨檢附之戴寧議員公費助理101年至111年各月份薪資清冊、歷年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調查處卷P3-166、301-376)  2.陳木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67-172,同他392號卷一P13-18)  3.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3,同他392號卷一P25-26,同P139,同他392號卷二P155)  4.邱啓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5-181,同他392號卷一P27-33,同P249-255)  5.陳木己、郭冠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調查處卷P191-204,同他392號卷一P51-64)  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處卷P221-226)  7.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1-4)(調查處卷P228)  8.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5-1)(調查處卷P230-231)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65號函暨檢附之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9日、104年12月8日、105年6月6日、105年8月3日匯款傳票影本(調查處卷P233-246)  10.戴寧議員服務處109年9月至111年2月零用金支出彙整表(調查處卷P247-250)  11.證人陳家蓉111年3月16日提供之109年9月至111年2月戴寧議員服務處零用金帳冊影本(調查處卷P251-300,同偵2840號卷二P31-49、71-89、119-137、165-183、209-227)  12.嘉義市議會111年4月20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429號函暨檢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議員各項費用附表、議員年度應檢具請領費用之相關規定、戴寧議員101年至111年3月為民服務費支出明細帳(調查處卷P377-393)  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3月23日彰數管字第1110000134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395-409)  1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556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411-414)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29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戴寧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消費及繳款紀錄之光碟(調查處卷P415-416)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48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417)  17.郭冠伶、陳木己、邱啓霖之受薪情形一覽表(他392號卷一P87、215、247、他392號卷二P89)  18.陳木己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392號卷一P219-227,同P297-305)  19.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392號卷一P257-267)  2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2840號卷一P49-51)  21.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4614號卷P69-79)  22.扣押物品照片21張(原審238號卷一P120-141)  23.證人賴惠勉手機內之照片(原審238號卷二P371-375)  24.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238號卷三P45-283)  25.邱啓霖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紙(扣押物編號1-6)(原審238號卷四P55)  26.嘉義市議員戴寧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偵查報告(他392號卷一P3-8)  2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4614號卷P1-17)  28.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偵4614號卷P63-65)  2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3021、3332、3398、4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温秋英、郭風誥等)(偵2840號卷三P371-381)  30.郭冠伶之扣押物返還收據(他392號卷一P151)  31.嘉義市議會111年5月11日嘉市議十法字第111060000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第7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原審238號卷一P77-79)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原審238號卷二P67-73)  3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17日函(原審238號卷二P177)  3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2日函檢附之證人温秋英、郭冠伶、許俊翔、邱啓霖、陳木己、郭風誥、賴惠勉等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原審238號卷二P77)  35.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P53-76) 附表四: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擔任第8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2 被告擔任第9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3 被告擔任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廉機二字第11160533300號卷【 調查處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一【他392號卷一 】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二【他392號卷二 】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一【偵2840號卷 一】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二【偵2840號卷 二】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三【偵2840號卷 三】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偵3022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偵4614號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聲羈21號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一【原審238號卷一 】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二【原審238號卷二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三【原審238號卷三 】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四【原審238號卷四 】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五【原審238號卷五 】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偵7589號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他1021號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原審419號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一【本院14 85號卷一】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二【本院14 85號卷二】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三【本院14 85號卷三】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一【本院14 86號卷一】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二【本院14 86號卷二】

2025-02-26

TNHM-112-上訴-148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3022號 、第46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戴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戴寧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第8、9、10屆之任期依序為99年3月1日至 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 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温秋英於99年3月1 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戴寧之公費助理,陳木己(原名陳俊 華)係温秋英之子,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嘉 義市私立明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郭 風誥(原名郭豐豪)於101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與戴寧 係配偶關係,郭冠伶係郭風誥之胞妹,於101年6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擔任舞蹈老師;邱啓霖係郭風誥之多年好友,於 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係從事餐飲業。戴寧明知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 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 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 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 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且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未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 之戴寧公費助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陳 木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温秋英、陳木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温秋英找來陳木己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陳木己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陳 木己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陳木己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陳木 己郵局帳戶內,而陳木己則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按月將月補 助費領出(零星幾筆未足額領取部分,應係以自有現金補足 )交由温秋英轉交戴寧使用,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係留待 該年報稅時,扣除每年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以每年公費 助理薪資占其所有薪資之比例予以計算得出)後,將餘額領 出或以自有現金交由温秋英轉交予戴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  ㈡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 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郭冠伶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 由郭風誥找來郭冠伶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郭冠伶 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郭冠伶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 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 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 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 揭戴寧聘用郭冠伶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 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 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郭 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郭冠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核銷之正確性。  ㈢戴寧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邱 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邱啓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郭風誥找來邱啓霖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邱啓霖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邱 啓霖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邱啓霖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3「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邱啓 霖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邱啓霖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 二、戴寧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陳木己、郭冠伶、邱 啓霖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34萬6750元,並實際支領 其中431萬8750元(即434萬6750元-陳木己每年留存約7,000 元之所得稅款×4年)【檢察官認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 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温秋英、郭風誥則均係 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9日8時58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寧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邱啓霖擔 任議員公費助理,所詐得1筆4,516元之「其他」費用部分,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第37頁至39頁),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1485 號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27至428頁),參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485號卷三第21至23頁、本院14 86號卷二第429至4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485號卷三第23至66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431至4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卷二 第100頁、第4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刑法第214條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4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罰金刑部分 將原規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參酌修正理由之記載: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犯行,因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終了 時已在上開刑法第214條規定修正後,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 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 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 聘用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出具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嘉義市議 會辦理,表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 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 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 春節慰勞金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 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 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 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 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 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 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 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 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 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 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 (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 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 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 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 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 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嘉義市議 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 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 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 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 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 密切關連性。被告實際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申報任職期 間」欄所示期間既無實際支薪以聘僱陳木己、郭冠伶、邱啓 霖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嘉義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 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詎被告卻虛構不實之事實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嘉義市議會申報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為其公費助理,使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3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 金,下同),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 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温秋英、陳木己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郭冠伶、郭風誥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邱啓霖、郭風誥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關於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分別有與温秋英、陳木己 、郭冠伶、郭風誥、邱啓霖等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可認定,爰予補充,併 予敘明。  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而為 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其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 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 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⒏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 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因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分別按被告擔 任第8屆、第9屆、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 之罪數,即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 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 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各屆 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  ⒐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第9屆、第10屆議員期間內, 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曾盈瑄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間,明 知其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 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 思,曾盈瑄亦因被告要求不支薪,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 應允而亦無領取薪資之意思,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盈瑄名義掛名公 費助理,由曾盈瑄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並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便被告嗣 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曾盈瑄擔任公費助理並且 實際領取助理補助費,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 等文件【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 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4「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 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 曾盈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 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 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 ,共計97萬2508元,惟其中5萬6000元係用於支付109年11月 、12月自聘助理洪雪爾之薪資(月薪2萬80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曾盈 瑄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公費助理洪雪爾 、周秉良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林庭葦於調 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10年1 1月8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 於110年9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 M提款機(統一超商新嘉醫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 告於111年1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至ATM提款機(OK便利商店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並至櫃檯 取貨之監視器畫面;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 第1110000273號函提供之「101年至111年戴寧議員公費助理 各月份薪資清冊及歷年年終工作奬金清冊影本」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盈瑄是我的助 理,也是我姪女,我係在108年7月將她申報為我的公費助理 ,她有實際從事助理之工作,因為曾盈瑄本身經濟狀況較為 寬裕,而我資金需求比較高,所以在申報時,我就有先找曾 盈瑄討論,希望她將每個月之助理薪資借給我使用,等我有 錢再還給她,經過她同意後,她就將她擔任公費助理之受薪 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上開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拿去繳服務處房租、花圈花籃及婚喪喜慶之 費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曾盈瑄確有實質擔任公 費助理,曾盈瑄同意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提供給被告支應服 務處及選舉之費用,並無不法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 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聘 僱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曾盈瑄申報為其公費助理 ,並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 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 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 撥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 及曾盈瑄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 金等款項實際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 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時證述在案(他392號卷二第105至106 頁,偵2840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8 頁、第41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調查處 卷第349至351頁、第355至358頁、第360至361頁、第363至3 64頁、第366至367頁、第369至372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曾盈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處卷第183至189頁,同他392號 卷一第36至41頁,同他392號卷二第91至9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10103979號函暨所附曾盈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238號卷一第288至290頁 ),被告11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並至櫃檯取貨、110年8月14 日、110年11月8日、110年9月15日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調查處卷第205至219頁),且為被告於調查處 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調查處卷第11 0至113頁,他392號卷二第169頁,原審238號卷四第198至19 9頁、第201至202頁,本院1485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148 6卷一第371至37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次查,曾盈瑄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等 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8 年7月大學畢業,畢業之前就有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畢 業之後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 我有實際擔任助理之工作,前期會陪被告跑行程拍照、偶爾 幫被告去跑婚喪喜慶或公家單位舉辦之活動、有時會處理一 些民眾的陳情,後期大約是109年選舉完後,因為疫情爆發 加上身體不好,我就轉到幕後,改做臉書小編之工作,我平 常不用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待在服務處之時間很短,因 為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跑,大學畢業之前我在被告服務處義 務幫忙之工作內容,沒有之後成為公費助理做的多,義務幫 忙時之工作內容係陪被告跑行程幫她拍照,成為公費助理之 後多了幫被告開車、幫她發文、處理民眾陳情之工作等語明 確(他392號卷二第105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 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許俊翔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述:曾盈瑄是在107年9、10月期間來服 務處加油打氣,有點像是志工在助選,跟被告跑行程,但文 件都是我在處理,曾盈瑄那時應該在念大學,沒有每天來服 務處,她不是我們員工,是到108年間曾盈瑄才確定有在服 務處工作,也是擔任被告之助理,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她請曾盈瑄來分擔我的工作,曾盈瑄負責跑外勤,不是我載 就是曾盈瑄載被告跑行程,曾盈瑄有時待在服務處、有時會 外出,待在服務處之時間不固定等語(他392號卷二第6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211頁);證人陳家蓉(於110年3月至11 1年3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曾盈瑄也是被告的公費助理,她偶爾會進辦公室,我曾在 服務處看過她,但次數不多,她都是來找被告等語(他392 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偵2840號卷二第194頁);以及證人 黃鈺雅(於110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 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跟我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的還有 曾盈瑄,我曾在服務處看到曾盈瑄,她蠻多次在工作時間來 找被告,她們會去開會,曾盈瑄會一直待在服務處,來來去 去的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100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 真正。  ⑶檢察官雖以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於108年7 月大學畢業後就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當時是不支薪等語 (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而認曾盈瑄係無給職,沒有支 領薪資,然查:  ①證人曾盈瑄於108年7月至110年2月之身分係被告之公費助理 ,實質從事陪被告跑行程拍照、處理陳情、當臉書小編等工 作,已如前述,則其領有薪資乃合情合理之事,否則豈不令 其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亦不符常情。  ②觀之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我擔任被告公費助 理當時是沒有支薪,因為被告說有資金上之缺口要選舉,所 以就不支薪,我在一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時就同意將議員 助理之薪資都給被告處理,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也交 給被告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是我表姨,我媽媽跟被告是表姊妹,我在被告 服務處擔任公費助理,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資金缺口,問我 是否能把議員助理之薪資交給她使用,我就把我的助理薪水 給被告使用,助理薪水是入帳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錢是 我的,但我交給被告使用,我給被告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沒有使用,我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不要這份薪水,不支薪 ,把這筆錢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0至11頁、 第37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足見證人曾盈瑄係因 與被告有親誼關係,體恤被告有選舉等資金上之缺口,乃同 意將其助理薪資直接給予被告使用,而其本身均未使用助理 薪資,是證人曾盈瑄始證稱其不支薪等語,尚屬合乎情理。  ③證人曾盈瑄之公費助理薪資最終是供其自己使用,抑或係交 予被告使用,與曾盈瑄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理薪資,本係兩 回事,難以證人曾盈瑄實際上未將薪資供己花用,而係給予 被告使用,即評價證人曾盈瑄係無償提供勞務,進而認為被 告係構成詐領公費助理費,蓋證人曾盈瑄確有實質上擔任被 告助理,本可合法申領助理薪資;且從所有權變動之角度觀 察,議會將助理薪資撥入證人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已完成經費報結,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 、報結,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所有權即屬證人曾盈瑄私人所 有,證人曾盈瑄當可自由使用及處分,其願意交付給予被告 使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旁人無置喙之餘地,並無不法可 言。  ④綜上所述,證人曾盈瑄於所申報之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即得合法申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而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交 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以證人曾盈瑄交予其保管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後充作其服務處或選舉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 工作所得,並無不法,自無由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有犯罪主觀意 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已承認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未實際擔任助理並從事助理職務,即被告已就聘用人 頭助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與未指 派人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 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復於鈞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 案犯罪事實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陳木己部分:   「(問:你前述不認識陳木己,但據查,陳木己曾擔任你議 員公費助理,為何你會不知道?)因為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 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 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問:陳木己擔任你的 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 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沒有實際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當時是我母親温秋英向我借用郵局帳 戶,方便匯入被告議員之助理薪水…。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 ?)我不清楚」;「(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 時供述:…議員助理薪水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後,我會將薪水 領出,再交由我母親温秋英處理,我只知道這些款項是要交 給被告,但我母親温秋英如何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 。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温秋英從來沒有轉交任 何費用給我」;「(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母親温秋英達成協議,因被告需 要人頭帳戶申報助理薪資,所以要借用我的郵局帳戶當作助 理薪轉戶,我並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公費助理,只是單純借用 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温秋英與被告有交情,我 才會答應借用我的郵局帳戶。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 在,我不曉得這件事」;「(問:據本處統計,陳木己是10 1年6月起迄105年4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47 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月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 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金合計10萬7500元…,然據 陳木己表示,前述款項都由他領取後,再透過温秋英轉交予 你支用,與你供述顯不相符,原因為何?)我從未使用過這 筆錢」;「(問:經本處統計,陳木己於擔任你的議員公費 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04萬7500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 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 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 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 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 頁)。「(問:為何你不認識陳木己,但卻以其名義自101 年6月至105年4月申報為議員助理?)如我剛剛所述,在110 年1月前,關於議員助理的聘任不是我處理的」;「(問: 剛提到的陳木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 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陳木己…名義領取相關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 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 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問:證人陳木己… ,提及公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 清楚?)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 親才知道」等語(聲羈21號卷第29頁)。「(問:你何時知 道陳木己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為你的公費助理?)也是那 天在調查站時,調查官給我看資料的時候我才知道」;「( 問:温秋英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間,按月交付2萬 元的現金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陳木己…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陳木 己…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陳木己…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②郭冠伶部分:    「(問:你前述郭冠伶曾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為何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問:郭冠伶擔任你的議員 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 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 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郭冠 伶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申報議員助理費薪資若干? )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都是我父親戴建三自行決定每位 議員助理要申報的薪資額度」;(問:郭冠伶在擔任你議員 公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 郭冠伶本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據郭冠伶111 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 她做過選民服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 處為被告處理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 教授舞蹈。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 何助理的工作,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 作,我就不清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1 01年6月間,被告指示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 ,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郭冠伶所 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據郭冠伶11 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直到被告與我哥哥離婚後,才 將存摺還給我,至於提款卡及印章,我不確定被告有無還給 我。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 :據本處統計,郭冠伶是101年6月起迄105年12月止擔任你 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55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 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自105年5月至12月支領每 月2萬1000元薪資共8個月。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 金合計13萬9000元,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向嘉 義市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然據郭冠伶表示,前述款項他 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實在,不是 我領取的」;「(問:經本處統計,…郭冠伶於擔任你的公 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渠於本處接受 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 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 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 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至124頁、第127 至128頁)。「(問: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聘 用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這部分在議會申報的名單上 ,剛剛在調查站看到是有的」;「(問:是否有實際聘用郭 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 議員服務處的事情」;「(問:剛提到的…郭冠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 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 ,而以聘用…郭冠伶…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 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 、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第171頁)。「(問:郭冠伶是否有擔任過你的公費助理, 有何意見?)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我在昨天的資 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聘任郭冠伶擔任 我的助理」;「(問:你有無取得郭冠伶的中信銀行存摺、 印章等資料?)沒有」;「(問:證人…郭冠伶,都提及公 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 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 」等語(聲羈21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問:你何 時知道郭冠伶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為你的公費助理?) 我是那天在調查站,由調查官拿資料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 道郭冠伶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問:郭冠伶是否曾經 將她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郭冠 伶…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郭冠伶…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③邱啓霖部分:   「邱啓霖……曾經是我的議員助理」;「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 」;「(問:邱啓霖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 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還 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 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 名,我就簽名了」;「(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費助理 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邱啓霖本 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 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你曾否動用 其薪資款項?)沒有」;「(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 受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 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 過。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 聘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既然戴建三決定以你的名義聘用邱啓霖為議員公費助理, 為何邱啓霖表示他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戴建三聘用邱啓 霖為掛名議員助理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問:據 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每個月掛名被告議員 助理的薪水大約是2萬5000元,該薪水每個月都會匯入我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但我都沒有支用,實際上都是被告 在領取支用。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他說的不實在,我從 來沒有領取邱啓霖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裡的錢」;「我 不曉得為何邱啓霖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公費議員助理受薪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會在我的車上,我猜可能是我父親 或母親放的」;「(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我記得在102年4、5月間,郭豐豪向我詢問被告想借 用我的名義來掛名擔任市議員助理,並可每個月向市議會申 請議員助理薪資大約每個月2萬5000元,如果我有意願的話 再請我提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被告使用,我考慮 了幾天後,我就答應郭豐豪,郭豐豪在一兩個禮拜後就來健 康原素興業西路的分店找我拿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 我不記得了)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被告請領議員公 費助理的款項的用途…。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曉得 郭豐豪有做這件事,他也沒有拿邱啓霖的存摺、印章跟提款 卡給我」;「(問:據本處統計,邱啓霖是102年6月起迄10 9年7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86個月,期間10 2年6月迄105年4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35個月,自105年5月 至108年2月支領每月2萬2000元薪資34個月,自103年3月至1 09年2月支領每月2萬3500元薪資12個月,自109年3月至109 年7月每月支領薪資2萬4000元5個月,另支領102年迄108年 之春節慰問金合計21萬4766元,邱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 間總計向嘉義市議會支領197萬6766元,然據邱啓霖表示, 前述款項他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 實在,我從來没有用過這筆錢」;「(問:經本處統計,… 邱啓霖於擔任你的公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97萬6 766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 ,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 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 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 卷二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27至128頁)。「(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剛提到的…邱啓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 」;「(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 邱啓霖…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 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 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問:邱啓霖是否曾經擔任你的助理?)在議會的資料上是 有,我實際上沒有指派過他做過任何事情,但我父親有沒有 指派我不清楚」;「(問:對於黃秋慈、邱啓霖都提及,邱 啓霖沒有擔任助理,但是有掛名在被告名下的助理,實際上 費用都是被告在領取支用,有何意見?)我否認,我從未領 取過這筆費用」;「(問:證人邱啓霖…,都提及公費助理 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等語 (聲羈21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問:你何時知道 邱啓霖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為你的公費助理?)我過去每 次選舉都會看到邱啓霖,確定他是我的公費助理是有一次我 父親要我告知他不繼續聘他為助理,請他記得去保勞健保」 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問:對於並未實際以… 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邱啓霖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 認?)…邱啓霖的部分,我之前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 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 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 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 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 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 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 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 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算如何執行。」;「(問: 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我否認。…」等語(偵284 0號卷三第311頁)。  ⑷則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 聘任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 己擔任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 理的聘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 告使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領取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 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提領匯入 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 用;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 否認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 並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 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 查中既未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及目的,係迫於 被告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從政經驗,多 聽從被告父親指示或延續被告父親先前作法,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431萬8750元,終知悔悟,勇於認錯,承擔責任,犯 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之動機、目的,主要仍在推行其所擔任之市議員之工作 ,又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雖高達431萬8750元,然被告既已 將其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客觀危害,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原因、素行、主觀犯意 、客觀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認為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 金),就其客觀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3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 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係向曾盈瑄借用108年7月至111年2 月之議員助理薪資合計97萬2508元,並持用曾盈瑄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曾盈瑄議員助理薪資 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證人曾盈瑄到案則陳述其自108 年7月至111年2月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關於議員助理費 則「授權」給被告使用,不計算利息,經檢察官再訊問證人 曾盈瑄關於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清償情形,證人曾盈 瑄證稱每1至3個月還款4至9萬元,最近1次還款是在111年2 月初的鐵馬道餐廳,被告交付現金6萬1000元,其沒有紀錄 詳細還款情形等語。而被告於是日晚間11時37分許檢察官偵 訊時,則供稱每次還款約幾千元至1、2萬元不等,因曾盈瑄 有「授權」其經濟上許可時再還款,不記得最後1次還款時 間、地點等語。或可推測「授權使用」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 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②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第2次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108年7月大學畢業前即在被告服務 處義務幫忙數個月,就是否實際支領議員助理薪資乙節,證 人曾盈瑄明確證稱:「被告說請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 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 」等語。為確認證人曾盈瑄的真意,檢察官再向證人曾盈瑄 提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她的意思?」證人曾盈瑄明 確答稱:「我不支薪」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3頁)。則 在證人曾盈瑄主觀認知上,其在被告服務處仍屬義務性質之 助理工作,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助理費用,並非如原 判決所載屬私人間之財產運用,而係被告利用證人曾盈瑄或 許較無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曾盈瑄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縱證人曾盈瑄確係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 然相對應之助理薪資自始即由被告控管使用權限,誠如證人 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從未將一 分一毫之助理薪資交付給她,則證人曾盈瑄從事被告議員助 理工作乙節,當屬無給職甚明。③原判決認定曾盈瑄確有擔 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工作,本可合法申領議員助理薪資,固屬 卓見,然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者應為曾盈瑄,而非利用親戚情 誼、經濟因素考量而自始支配應屬於曾盈瑄所有之議員助理 費之被告。請將原判決關於曾盈瑄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將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虛偽掛名為議員公費助理,並詐得上開3人擔任公 費助理期間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並坦承犯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 偵查中就陳木己等3人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 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我 不知道陳木己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顯示,陳木己自101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 助理迄105年4月30日,資料的正確性沒有意見」,「我對卷 內資料陳木己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沒有意見,但我是昨天 看到資料才知道陳木己是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 24頁、第125頁,聲羈21號卷第25頁)。「郭冠伶是我父親 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郭冠伶擔任我的議 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郭冠伶是我 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際從事助理 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 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 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顯示,郭冠伶自101 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助理迄105年12月31日資料的 正確性沒有意見」,「(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 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被告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她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是否實際聘用郭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 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認識郭冠 伶,她是我前夫的妹妹」,「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 ,我在昨天的資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 聘任郭冠伶擔任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頁、第 122頁、第168頁,聲羈21號卷第26頁、第27頁)。「邱啓霖 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 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邱啓霖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 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 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 簽名,我就簽名了」,「(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有 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過 。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聘 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你是否曾經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不需 要以他名義作為議員助理?)我有印象,我當時有拜託我父 親說我要配置我自己的助理,我有印象我有打電話給他,跟 他說以後他要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16頁 、第117頁、第168頁、第169頁)。「(問:你從98年12月2 0日擔任第一屆議員至今,公費助理的人員是誰,是否清楚 ?)昨天從調查局讓我看資料,我才清楚原來有這些人員擔 任我的助理」,「(問:向議會申報助理的資料,不用經過 你審核?)通常他們請我簽名我就簽名,沒有仔細看過這些 資料」等語(聲羈21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就聘用人頭助 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未指派人 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罪事 實在偵查中已經自白,且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 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又 被告係迫於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任何從 政經驗,故議員相關事務多聽從父親指示或延續父親先前作 法,被告並非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實為良好。被告現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親權人,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參酌被告犯罪之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量處被告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原判決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均屬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④被告已於鈞 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有不當。⑤ 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 、家庭情況等,被告顯有不適於刑之執行事由存在,請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曾盈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部分 】:    ㈠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 間,明知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 理,實際上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 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而詐領曾盈瑄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費助理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97萬2 508元。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而為被告關於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 妥適。  ㈡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是2萬5千元至3萬元,薪資都轉 帳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就用一個專門撥薪水 的帳戶。該帳戶的薪資我做生活費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問:何時授權?原因為 何?)2019年7月我開始當助理時就授權給被告使用,因為 家裡會給我錢,被告當時要選舉,所以開口跟我說能否借她 使用我的錢。因為被告要選舉,怕資金有缺口,所以就問我 錢能不能借她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02頁)。雖證人曾盈瑄 嗣後作證時否認係將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等借給被告,亦否 認被告有返還借款,改稱:我同意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當時被告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 用。這筆錢是指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 9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7至40頁)。至於被告於111年 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要參選立委,曾盈瑄來協助我 ,她經濟比較寬裕,所以我有與她協調,說她薪資部分借我 使用,如果她有需要時我再還她,她借我使用她的提款卡。 我有現金我就拿給曾盈瑄。(問:你多久還曾盈瑄一次?還 款金額?)我沒有詳細的印象。有時候還幾千元至1、2萬元 不等。因為我們是親戚關係,所以我交由曾盈瑄自己紀錄。 (問:曾盈瑄是否有紀錄?)這就要問她了,曾盈瑄有「授 權」我如果我經濟上許可時就會還給她等語(他392號卷二1 69至170頁)。查被告關於證人曾盈瑄將其擔任議員助理薪 資等交予被告使用,究係屬於贈與或係借貸關係,與證人曾 盈瑄所述雖有不一,惟依證人曾盈瑄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 有將擔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均同意交給被告使用, 且將上開薪資等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 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下該帳戶之提款卡。另被告 則供稱證人曾盈瑄有「授權」(即同意)其可以經濟許可時 再還款,顯見證人曾盈瑄所指稱之「授權」,與被告所指稱 之「授權」並非是相同的一件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是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 核實支付交付予曾盈瑄云云,以及稱:或可推測「授權使用 」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云云,應與上開 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請 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 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 她的意思?)我不支薪。(問:你之前提到是將薪水借給被 告?)是。因為她是我阿姨。(問:被告一開始就告訴你說 請你來當公費助理,但不支薪,你有同意嗎?)有,我有同 意。我覺得在那邊可以累積一點社會經驗等語(偵2840號卷 一第261至2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議員 服務處擔任助理有領薪水嗎?)我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問:你給被告使用議員助理薪資,當時是怎麼講的?)當 時她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用。 (問:這筆錢是指所有議員助理的薪資嗎?)我的議員助理 薪資。(問:你在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有支薪還是沒有支薪 ?)這筆薪水有匯到我的戶頭,但是我沒有使用。(問:你 有無把錢借給被告?)這筆錢就交給她使用。(問:入帳的 錢也不是你的?)入帳是我的,但是我交給她使用。被告不 是跟我借錢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7頁、第41至43頁)。 堪認證人曾盈瑄上開陳述所稱「不支薪」之真意,係指其同 意將擔任被告之議員公費助理之薪資等因親戚情誼等而交給 被告使用,實際上沒有自己使用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尚難逕 認為曾盈瑄係同意無償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而與被告共同 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 旨未全盤審酌證人曾盈瑄全部陳述之真意,徒以證人曾盈瑄 曾證稱「我不支薪」等語,推論證人曾盈瑄同意無償擔任被 告之議員助理,屬無給職,而與被告共同為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並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 理薪資核實支付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思,應構成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判決認定曾盈瑄於所申報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工作,即得合法請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曾盈瑄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 交予被告使用,乃曾盈瑄自由使用、處分其私人合法財產, 並無不法,被告使用曾盈瑄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屬受贈合法處分行為,亦無不法,就公訴意旨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上 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 ,均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已詳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 卷二第100頁、第426頁),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31萬875 0元在案,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 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③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已 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亦有未妥。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聘任邱 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己擔任 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理的聘 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亦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告使 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領取 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伶有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並否認提領匯入郭冠 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 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 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並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 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 旨①所列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供稱不知道陳木己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不知道郭冠伶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 務;有無實際聘用郭冠伶是其父親戴建三處理的,實際上沒 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邱啓霖是其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邱啓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其不清楚等語,被告僅承認曾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要自 己配置助理,請邱啓霖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核均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行為並未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 張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③④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3罪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 分,均有未當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之罪刑, 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⑤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歷任四屆嘉義市 議員,係具有社會相當地位之人,長年在嘉義市地方從事公 共事務,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對議員之實質補貼,應 全額支付予實質上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竟貪圖公費助理 補助款項,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供己使用,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之管理、核銷等事項, 實有不該,3次犯行所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合計高達431 萬8750元,金額甚鉅,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終知 悔悟,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擔任嘉義市議員期間,對地方 公共事務所為之服務及貢獻,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 歷屆任期提案議決案統整表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369 至378頁),被告之市政服務成效彙整影本1份(本院1485號 卷二第381至419頁),被告關懷弱勢清單暨合影照片1份( 本院1485號卷二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4 85號卷三第57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65頁),及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臺大復旦EMBA境外專班碩士論文口試 通過證明文件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21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 院1485號卷二第445至454頁),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 教學特字第11101150011號函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 5至457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國民小學鑑定安置紀錄影本 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9至573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 國民小學113學年上學期個別化教育計畫〈期初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附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 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 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 ,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檢 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實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 執行褫奪公權4年,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紙、印章,雖係邱啓霖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輕易向金 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所為宣告刑均為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 ,明知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亮 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王亮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亮茗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 並由王亮茗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帳戶作為議會 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再由被告將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之助理補助費全數提領現金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王亮茗擔任公費助理,遂 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 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追加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 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 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王亮茗郵局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王 亮茗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6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王亮茗為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 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王亮茗於偵查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 1年7月22日屏營字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助理名 冊、助理異動名冊及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 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 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亮茗是我前男 友,在我於99年3月1日開始擔任議員那時候,王亮茗是我助 理,他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協助我做網路自媒體經營, 他郵局帳戶是他自己保管,不是我保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依證人即被告弟弟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 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容是幫姐姐做網路 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訊息。因為當年還 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部落格做一些姐姐 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的部分等語(本院 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 ,足證王亮茗實際上有從事網路管理之工作,實質擔任被告 之助理。②依王亮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偵7589號卷第33頁),每次提領數額非 固定,提領時間亦非規律,提領情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證 人王亮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真實性可疑,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不能僅憑證人王亮茗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構成 本案犯罪,證人王亮茗所證其係廚師、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 等節,未有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證詞不可 採信。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助理 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將王亮茗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 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 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王亮茗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王亮茗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內容之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 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第53至76頁),嘉義 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偵7589號卷第 49至60頁),王亮茗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1021號卷第9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22日屏營字 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及 異動資料(偵7589號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審238號卷四第192頁、第198至199頁),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王亮茗固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首長信箱,稱:被告於第一任選上議員時,因當時其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達12年之久,有將其郵局帳戶借給 被告,佔用1個助理名額,但沒有實際支配使用匯入該郵局 帳戶之助理費等語,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他1021號卷第3頁)可佐 ,及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從87年認識 半年後交往10幾年,98年年底被告選上議員,99年3月1日被 告要上任,約在99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拿了我的郵局帳戶 存簿、提款卡、印鑑,她說上任後有4個名額助理,她想把 我名字拿去放其中1個名額,她說有薪水的,但我當時有廚 師之工作,我無法去她那邊工作,這她也清楚,但因為有助 理費要入帳,所以用我郵局帳戶當作助理薪資帳戶,不過我 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等語(他1021號卷第87至 89頁),並有證人王亮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 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 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在卷可參。惟查:  ㈠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 (他1021號卷第3頁)之內容及證人王亮茗111年7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信箱寄主旨名 為「具名據報市議員戴寧詐領助理費用」信件至貴署(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問:你會寄檢舉信至本署 首長信箱原因?)這要分兩層面講。第一:我的價值觀認為 這是社會公益的一部分,所以我要做這件事。第二:若我都 沒講,等到法律再通知我會更複雜,所以我選擇先講再說, 因為我人不在臺灣,近期因工作、疫情關係,所以暫時不會 回臺,要到明年了。過去其實我也可以檢舉,但因2個人一 起的情份,所以我沒有去檢舉,現在剛好發生這件事情,所 以我就選擇說出來等語(他1021號卷第85頁、第91頁),足 認證人王亮茗即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再參以證人 王亮茗與被告間雖曾有交往11、12年的男女朋友關係,依證 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 手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及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 有同居,同居期間為95年至99年1月間。對方家裡不是很贊 成我們交往。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99年被告當選之後, 在99年5月間就與被告分手。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 要分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 ,所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99年中秋節搬走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192頁、第196頁、第207至208頁),難信 證人王亮茗與被告屬自願性的和平協議分手,兩人間應存有 感情糾葛及恩怨,則證人王亮茗所為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 但憑信性較低,自應檢視其證述是否前後一致,並應有相當 適宜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憑採。  ㈡次查,被告堅稱:王亮茗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是協助我 做網路自媒體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我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202頁)相符;另參酌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 亮茗是被告學生時代的男朋友,99年3月1日助理異動名冊上 所記載之助理,甲○○會幫被告跑行程、楊旻珊做電腦管理、 王亮茗那時跟被告住在一起,是處理網路部分,王亮茗是做 網路小編工作,是要長期回應,不是一次性的,王亮茗一直 到被告結婚生小孩之後才沒有做助理工作,因為王亮茗後來 住在我彌陀路住處房間,一直住到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318頁、第337至339頁),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 容是幫姐姐做網路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 訊息。因為當年還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 部落格做一些被告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 的部分等語(本院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113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王亮茗有實質從事議員 助理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上開所證「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時間點,雖證稱 係在被告當選之前,被告當選之後就沒有做等語(原審238 號卷二第192頁、第202頁),然經質之何以未繼續製作,先 係答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做,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 就有些關係不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2頁),惟嗣後卻 又改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被告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 且被告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在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 被告弟弟甲○○之彌陀路家住,大約住到99年9月份中秋節搬 走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可徵證人王亮茗 上揭所述與被告分手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甚不明確,且對於 未繼續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無法合理說明,再參以證 人賴惠勉上開所證述則稱王亮茗後來住在彌陀路,一直住到 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及證人甲○○上開所證述王亮茗有擔 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是做網站、部落格公布訊息等 語,均與證人王亮茗所證不一,則證人王亮茗是否確係於被 告當選議員後就未再處理前述噗浪部落格網站工作,尚有可 疑之處,自難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之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雖證稱:我與被告大概87年認識, 認識半年後交往,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手。98年是舉 辦選舉,年底她選上,99年3月1日她要上任,99年的農曆春 節前後,她拿了我的郵局存簿、印鑑、提款卡。當時我完全 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問:99年當時你是在哪裡 工作?)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 語(他1021號卷第87頁、第89頁)。(問:你於被告將你申 報為公費助理之99年3月至100年12月間,是否有居住在被告 的住處?)我從分手後就沒有住在原本與被告同居處南京路 那邊,後來是有去住被告的弟弟體育館附近那邊的住處,我 與被告的弟弟住在一起。應該是2010年(即99年)結束前我 就搬出來了。我與被告分手後、搬到被告弟弟那邊,我就已 經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找到工作了, 所以沒有協助與議員助理有關的工作等語(原審419號卷第4 8至49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3月那時我沒有 工作,後來有去金龍街一間日本料理店做廚師,做到99年底 ,停了1、2個月,又去老闆娘開的店當廚師,斷斷續續,這 些工作沒有投勞健保,直接給我薪水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199頁、第208至209頁),則證人王亮茗於99年間究係在 大雅路上的熊本居食屋當廚師?或係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 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工作?又工作的時間是否從99年5月間 起至99年12月底?是否持續另有工作、未實際從事被告議員 助理工作?均有矛盾不一,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是否 屬實,自屬有疑;參以證人王亮茗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申報為公費助理此一期間之前、後約一年,均未有任 何有關廚師工作之勞健保之投保紀錄(98年3月10日至99年3 月1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3月1日至101年 1月4日之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101年1月4日起 至102年6月6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6 日起之投保單位才在屏東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有健保WebI 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 卷可考(原審238號卷三第275至283頁),堪信證人王亮茗 於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及其前後均未有助理以外之其他明 確工作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則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之真實性,確存有疑義。  ㈣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固均證稱: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等語(他1021號卷第89 頁,原審238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惟此僅有證人王亮茗 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又觀之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可得出:「嘉義市議會撥款 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 匯領紀錄,然從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知:「每月2萬 元之助理薪資入帳後,大多非以2萬元之數額為提領,提領 時間亦無一定規律」,則以上開帳戶每月匯入之薪資均係2 萬元,數額不大,且每次提領之數額又非固定、提領時間亦 非規律,單一上開提領情形,實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常情 之處,且亦無法推論出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 或係被告,自無從補強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王亮茗部分涉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等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亮茗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即證稱與被告關係於99年5 月發生矛盾,與在原審證稱「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就有些 關係不好」等語尚無明顯歧異,衡情證人王亮茗與被告自87 年起交往逾10年(如證人賴惠勉所言係「學生時代男朋友」 ),縱係因被告當選議員、關係發生變化,未於明確時點達 成徹底分手之狀況,亦與常情無違,遑論該分手時點距今已 逾13年,人之記憶本無全然清晰之可能,原審判決以證人王 亮茗對10餘年前之分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述不可採 ,尚嫌速斷。  ㈡被告係於101年2月23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姑且 不論證人王亮茗在情感上有無於被告結婚甚至懷孕生子期間 仍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網路助理」之可能性,由證人王亮 茗之供述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證人王亮茗於101年1月31日出 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日出境、102年5月1 5日始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與證人王亮茗證稱於101年 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知於被告結婚前,證人王亮 茗即早已開啓其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證稱證人王亮茗 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情,除甚悖離常情外,亦 與客觀事證相違,顯不可採。  ㈢以證人王亮茗證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雇主未投保 勞健保乙節,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證人王亮茗已明確證稱 未實際保管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原審雖認由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情形並無異常,無法推敲出 上開帳戶之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或係被告,然證人王亮茗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郵局帳戶自97年在臺北工作後即交給 被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未實際領取,且因被告家中 反對渠等交往,與被告父母關係並不好,被告父親戴建三並 未要求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等語;而被告經檢察官偵訊關於 證人王亮茗是否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乙節,係辯稱全然不知 悉,未曾向證人王亮茗要求擔任公費助理等語(111年7月21 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則改稱有擔任網路助理工作,又辯 稱證人王亮茗與邱啓霖、郭冠伶、陳木己相同情形,均是由 其父親戴建三安排擔任作為議員助理,若證人王亮茗確係有 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並受領議員助理費之事實,以被告斯 時與證人王亮茗交往逾10年之關係,當無可能於偵訊時表示 對證人王亮茗有無申報為公費助理不知情。  ㈣又證人王亮茗被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而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弟弟 甲○○住處之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並自101年起前往國 外工作,與證人王亮茗之出入境紀錄相符,被告泛稱證人王 亮茗協助其網路管理工作,然為證人王亮茗證稱不屬實,而 於證人王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 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證人王亮茗仍被申報為被告之議員 助理,可證被告確係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之便而為詐領議員助理費之犯行甚明。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查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到99年5月份有矛盾 後就分手等語;(問:你是否記得何時與被告分手?)99年 5、6月左右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原審419號卷第48頁 ),若其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已13年而記憶不清,自可答 覆檢察官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與被告分手的正確時間,當 較符合常情,惟證人王亮茗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兩度證稱與被 告在99年5月間或99年5、6月間分手等語,復於原審作證時 起初亦證稱:(問:你說在99年5月間許就跟被告分手?) 是等語,隨即又改口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要分 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所 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中秋節搬走。大約99年9月 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明顯前後不一; 另證人王亮茗對於其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的時間,於 原審時起初證稱: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時間點 是被告當選之前的事情等語,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進一步詰 問:為何當選後就沒有?證人王亮茗則證稱:不知道,反正 就沒做,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問:當選之後還沒有分 手,你沒有工作不是應該幫她做一些助理的事情?)當選之 後還沒有分手,但已經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原審238號卷 二第202頁),證人王亮茗除無法說明何以突然在被告當選 市議員後停止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在時間點 上而言,被告當選市議員的時間是98年底(98年12月5日選 舉),就任第8屆議員的時間在99年3月1日,與證人王亮茗 所述與被告分手的時間點或開始關係不好的時間點在時間上 均有差距。又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分手時會否有明確的時間 點,實不能一概而論,應不存在未於明確時點分手與常情無 違之定論。再者被告既在證人王亮茗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 文宣工作協助下當選市議員,何以證人王亮茗於被告當選市 議員後即突然停止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亦不甚合理,難以 採信。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之證述前後尚無明顯歧異, 或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前後矛盾,係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 已逾13年致記憶可能無法清晰,或主張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 分手時未有明確時點與常情無違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 間未實際聘用王亮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以王亮茗虛偽掛 名為公費助理而詐領助理補助費,則證人王亮茗究有無於10 1年1月之後,乃至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 之期間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有無在101年1月 之後至柬埔寨工作而開啟另段工作職涯,法院並無加以審認 之必要。次查,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亮茗跟 被告住在一起,也是處理網路部分,我知道網路都是他做的 ,是要長期回應的,他是長期做網路小編工作,大概持續到 被告結婚生小孩。(問:後來王亮茗還有繼續幫忙承擔被告 助理嗎?)我沒有管這麼多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38至33 9頁)。顯見證人賴惠勉上開證述足以削弱或否定證人王亮 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 網站等工作云云,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費 助理工作云云等證詞之憑信性或真實性。檢察官徒以證人王 亮茗不可能於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期間 仍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以及證人王亮茗所證 述其於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為可信,即據以推論證 人王亮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 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 費助理工作等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應無推論之基礎與 依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可採。上訴意旨 主張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結 婚,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再依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資料 ,與證人王亮茗證稱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 知證人王亮茗早已開啟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於原審證 稱王亮茗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語,悖離常情, 不可採信云云,仍不能遽認證人王亮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證人王亮茗所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 ,雇主未投保勞健保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云云,惟查,證人 王亮茗並未證稱其係「兼職」擔任廚師工作,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當時完全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99年 當時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語( 他1021號卷第89頁)。證人王亮茗於當時既無其他工作,僅 有擔任廚師一職,則店家沒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自難認與社 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上開所述自難以憑採。又被 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王亮茗有申報為公費助理。 就像我之前提到,我當選的時間這些助理都是我父親處理的 。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不是我保管。沒有向王亮茗提到要使 用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作為議員公費助理薪轉帳戶的事等語 (偵7589號卷第26頁),所為辯解雖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 惟本件係由證人王亮茗之檢舉而偵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有一次訊問被告,被告於偵查中突遭訊問有關證人王亮茗部 分,一時無法清楚回憶而出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將證人王 亮茗部分,與上開認罪之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部分在偵 查中為相同之答辯,尚屬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辯解,與其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答辯不同,即 反推證人王亮茗所為檢舉或證述即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們(指被告及王亮茗)之前都在臺北 工作,後來我們決定回來參選時,王亮茗就回來幫我輔選, 選後也載我跑行程等語(同上筆錄即偵7589號卷第26頁), 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證人王亮茗有擔任議 員助理從事網站小編等網路管理工作等語,並無違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辯解,與其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不同,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云云,難認有理。  ㈣末查,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 弟弟甲○○住處的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自101年起前往 國外工作等語,與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相符,則證人王 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 1年4個月期間,被告仍申報證人王亮茗為議員助理,仍構成 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議員助理費 等語。惟查,證人王亮茗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賴惠勉、甲○○所 為證述不符,自難以認定證人王亮茗自99年9月起確與被告 家族斷絕聯繫。又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僅能佐證王亮茗 於101年1月31日出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 日出境,102年5月15日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然均無其 入境或出境至柬埔寨之紀錄,實亦難以佐證王亮茗自101年 間起在柬埔寨工作之證述確可逕予採信,從而檢察官僅以證 人王亮茗之上開證詞及其入出境紀錄,即推論被告自99年9 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申報王亮茗為議員助 理,仍構成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 議員助理費云云,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而可採。況證人王亮 茗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葛及 恩怨,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所為證述既前後不一,存有相 當矛盾,尚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憑以佐證 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證述,認定被告確 有追加起訴所指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是原審認追加起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就王亮 茗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申報任職期間 帳戶 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出具之不實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1 陳木己(原名陳俊華 )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陳木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木己郵局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5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楊旻珊更換為陳俊華,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陳俊華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停聘助理陳俊華】。 101年6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4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合計:104萬7500元 2 郭冠伶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郭冠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甲○○更換為郭冠伶,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郭冠伶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停聘助理郭冠伶】。 101年6月份至105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5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合計:124萬7000元 3 邱啓霖 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至10屆議員期間) 邱啓霖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6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2年6月1日起,將助理陳麟翔更換為邱啓霖,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2000元】。 ⑤107年12月5日嘉義市議會連任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7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⑥107年12月5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 ⑦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3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3500元】。 ⑧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4000元】。 ⑨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停聘助理邱啓霖】。 102年6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2年至108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2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6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7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2萬2000元×2月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2萬2500元×10月 108年春節慰勞金 3萬52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3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邱啓霖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4000元×5月 合計:205萬22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上開「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補助費加總金額,誤算為8萬8000元) 4 曾盈瑄 108年7月至111年2月(即被告擔任第10屆議員期間) 曾盈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2萬7500元×6月 ①108年7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7月1日起聘任曾盈瑄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8年7月1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國民身分證影本】。 ③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6000元】。 ④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5000元】。 ⑤109年12月16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7000元】。 ⑥110年3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3月13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1000元】。 ⑦110年4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4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2000元】。 ⑧110年4月20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元】。 ⑨110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6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8000元】。 108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8年至110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8年春節慰勞金 2萬0625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7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曾盈瑄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6000元×5月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2萬5000元×5月 109年春節慰勞金 3萬7500元 110年1月至110年3月 2萬7000元×3月 110年4月 3萬3451元(包含調薪之差額) 110年5月 3萬元×1月 110年6月至110年12月 2萬8000元×7月 110年春節慰勞金 4萬2932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2萬8000元×2月 合計:97萬2508元 5 王亮茗(原名王宏偉 )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即被告擔任第8屆議員期間) 王亮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亮茗郵局帳戶) 99年3月至99年12月 2萬元×10月 ①99年3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內容:99年3月1日起聘任王亮茗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王亮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1年1月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101年1月1日停聘助理王亮茗】。 99年3月份至100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99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99年春節慰勞金 2萬5000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萬元×12月 合計:4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紙1張、印章1顆 2 戴寧手寫札記1本 3 戴寧手寫資料1本 4 戴寧筆記本1本 5 戴寧粉紅色筆記本1本 6 戴寧無印良品筆記本1本 7 戴寧手機1支 8 戴寧舊手機1支 9 戴寧使用平板1台 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戴寧】之供述:   1.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09-132)   2.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392號卷卷二P000-00    0)   3.111年3月1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1號卷P23-3    4)   4.111年3月13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P35-6    0)   5.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000-00    0)   6.111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三P000-00    0)   7.11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9-5    9)   8.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196-203)   9.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244-252)   10.111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589號卷P25-26)   11.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08-456)   12.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54)   13.111年8月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9-6     1)   14.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07-145)   15.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419號卷P39-44)   16.111年8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83-24     0)   17.111年8月22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45-24     6)   18.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69-345)   19.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393-41     4)   20.111年9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交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原審238號卷二P417-419)   21.111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三P311-33     3)   22.112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39-51)   23.112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63-81)   24.112年5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原審238號卷四P97-99)   25.112年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P169-216)   26.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55-27     4、本院1486號卷一P175-194)   27.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99-31     4、本院1486號卷一P217-232)   28.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7-20、本     院1486號卷一P363-376)   29.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151-16     3、本院1486號卷二P5-17)   30.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245-26     2、本院1486號卷二P99-116)   31.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三P17-6     6、本院1486號卷二P425-475)  ㈡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賴惠勉】(被告的母親)    ⑴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97-302)    ⑵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三P5-8)    ⑶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6、305-345)   ⒉證人【甲○○】(同案被告,被告的弟弟)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1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33-36)    ⑶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1485號卷二P251-261、本院1486號卷二P105-115)   ⒊證人【温秋英】(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81-29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309-313)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27-232)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16-441)    ⑸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401-414)   ⒋證人【陳木己】(同案被告,温秋英的兒子)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05-21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31-234)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8-260)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43-455)   ⒌證人【郭風誥】(被告的前夫)    ⑴11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167-172)    ⑵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175-182)    ⑶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15-143)   ⒍證人【郭冠伶】(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妹妹)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79-85)    ⑵111年3月9日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55-157)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267-271)    ⑷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3-33)   ⒎證人【邱啓霖】(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多年好友)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37-245)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73-278)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13-217)    ⑷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9-305)   ⒏證人【黃秋慈】(邱啓霖的太太)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65-69)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73-74)   ⒐證人【許俊翔】(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39-48)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63-7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99-207)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1-254)    ⑸111年4月27日偵查【具結】(偵2840號卷三P285-289)    ⑹111年8月22日審理【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10-239)   ⒑證人【周秉良】(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73-177)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85-186)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9-1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7-19)   ⒒證人【陳家蓉】(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89-19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99-20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59-16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93-196)   ⒓證人【葉琳琳】(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05-117)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53-156)   ⒔證人【洪雪爾】(曾任被告的私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3-2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57-59)   ⒕證人【黃鈺雅】(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63-6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99-102)   ⒖證人【王譽淨】(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287-293)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3-6)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273號函暨檢附之戴寧議員公費助理101年至111年各月份薪資清冊、歷年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調查處卷P3-166、301-376)  2.陳木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67-172,同他392號卷一P13-18)  3.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3,同他392號卷一P25-26,同P139,同他392號卷二P155)  4.邱啓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5-181,同他392號卷一P27-33,同P249-255)  5.陳木己、郭冠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調查處卷P191-204,同他392號卷一P51-64)  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處卷P221-226)  7.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1-4)(調查處卷P228)  8.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5-1)(調查處卷P230-231)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65號函暨檢附之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9日、104年12月8日、105年6月6日、105年8月3日匯款傳票影本(調查處卷P233-246)  10.戴寧議員服務處109年9月至111年2月零用金支出彙整表(調查處卷P247-250)  11.證人陳家蓉111年3月16日提供之109年9月至111年2月戴寧議員服務處零用金帳冊影本(調查處卷P251-300,同偵2840號卷二P31-49、71-89、119-137、165-183、209-227)  12.嘉義市議會111年4月20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429號函暨檢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議員各項費用附表、議員年度應檢具請領費用之相關規定、戴寧議員101年至111年3月為民服務費支出明細帳(調查處卷P377-393)  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3月23日彰數管字第1110000134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395-409)  1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556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411-414)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29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戴寧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消費及繳款紀錄之光碟(調查處卷P415-416)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48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417)  17.郭冠伶、陳木己、邱啓霖之受薪情形一覽表(他392號卷一P87、215、247、他392號卷二P89)  18.陳木己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392號卷一P219-227,同P297-305)  19.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392號卷一P257-267)  2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2840號卷一P49-51)  21.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4614號卷P69-79)  22.扣押物品照片21張(原審238號卷一P120-141)  23.證人賴惠勉手機內之照片(原審238號卷二P371-375)  24.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238號卷三P45-283)  25.邱啓霖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紙(扣押物編號1-6)(原審238號卷四P55)  26.嘉義市議員戴寧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偵查報告(他392號卷一P3-8)  2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4614號卷P1-17)  28.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偵4614號卷P63-65)  2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3021、3332、3398、4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温秋英、郭風誥等)(偵2840號卷三P371-381)  30.郭冠伶之扣押物返還收據(他392號卷一P151)  31.嘉義市議會111年5月11日嘉市議十法字第111060000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第7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原審238號卷一P77-79)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原審238號卷二P67-73)  3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17日函(原審238號卷二P177)  3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2日函檢附之證人温秋英、郭冠伶、許俊翔、邱啓霖、陳木己、郭風誥、賴惠勉等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原審238號卷二P77)  35.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P53-76) 附表四: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擔任第8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2 被告擔任第9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3 被告擔任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廉機二字第11160533300號卷【 調查處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一【他392號卷一 】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二【他392號卷二 】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一【偵2840號卷 一】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二【偵2840號卷 二】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三【偵2840號卷 三】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偵3022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偵4614號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聲羈21號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一【原審238號卷一 】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二【原審238號卷二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三【原審238號卷三 】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四【原審238號卷四 】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五【原審238號卷五 】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偵7589號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他1021號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原審419號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一【本院14 85號卷一】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二【本院14 85號卷二】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三【本院14 85號卷三】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一【本院14 86號卷一】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二【本院14 86號卷二】

2025-02-26

TNHM-112-上訴-1486-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世楷與代號BM000-A108042號女子(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至李世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 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讀書,李世楷即於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二人先坐在書桌 前讀書,李世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腰部、 大腿、胸部,A女用手撥開李世楷之手,稱「不要」、「正 經一點」,李世楷竟仍不顧A女上開口頭及動作抗拒之表示 ,提升其上開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撫摸A女之大腿 ,並將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為逃離現下處 境,旋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 回書桌前,李世楷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 ,李世楷即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 ,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 侵入A女之陰道,A女旋將李世楷的手撥開,李世楷再將A女 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 股,同時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來,A女即反身坐到床 上以阻止李世楷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拉上,李世楷又 將A女拉起身並要拉下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A女旋又反身坐 到床上,如此重複2、3次後,李世楷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A 女對李世楷說「不要」、「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 的你應該知道」,李世楷仍不顧A女前揭表達拒絕之舉止及 言詞,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李世楷即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A女持 續推開李世楷,李世楷方起身,A女旋以通訊軟體向友人陳○ 霈(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 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無證據能力;④國立○○大學 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時則主張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 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 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證人A女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上開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在原 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其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A女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 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係通訊軟體I nstagram及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對話內容之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內容紀錄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而定。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的對話內容紀錄 ,是證人B男將其使用之手機提供員警拍照截圖(警卷第16 頁);另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使用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則是A女提出其使用之手機內儲 存之與證人B男間在LINE上的對話紀錄(偵續字卷第97至99 頁),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證人B男於原審時亦證稱:1 08年10月27日有收到A女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跟我聯絡,A 女有傳「SOS」的符號給我,跟我說「ASAP」,就是盡快來 救我。我當時沒有辦法從Instagram上面知道A女的位置。A 女是用LINE的通訊軟體讓我確認她所在的位置。因為她有Go ogle Map的定位,我是藉由定位去找到她的等語(原審卷第 303至305頁),堪信上開A女與證人B男間之通訊軟體Instag 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無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 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及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 紀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3 頁、第130頁,按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的證 據能力意見,是引用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2頁所載, 而該份刑事準備狀第2頁則記載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旨),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B男 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 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及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 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委由其 在本院之辯護人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國 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 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無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 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 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 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 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 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鑑定報 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 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如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專業機關 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若係由被告私人自行委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 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既係由被告私 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 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參 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 4至248頁、第397頁、第399至400頁、第433至第434頁、第5 11至5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 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二人相約到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租屋處 (下稱被告租屋處)讀書,以及其與A女在被告租屋處房間 單獨相處之際,其有撫摸A女腰部、大腿、胸部,將手自A女 身體下方穿過A女的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的陰道, 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使A女站立背對著,以其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的屁股及下體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撫摸A女時,A女並未抗拒,A 女說不要,我就停下來,之後開始有點曖昧時,我才又開始 摸,A女有精神疾病,我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也沒有違 反A女的意願而為性交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 綜合證人A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第1次手指進入A女陰 道後,A女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 道,甚至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 一個意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 抵抗、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 女卻不知道要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 ,並不合理。證人A女於原審法官訊問此類關鍵問題時,竟 證稱:「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完全是躲避問題。 如A女於事發當時果真認知是強制性交,當日晚間傳訊給B男 求救,證人B男證稱「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有受驚、慌張 不安及哭泣反應」,證人A女竟告知教官「沒事」,反倒離 開被告租屋處約4小時即108年10月28日1時32分始去電教官 稱「遭學長性侵」,自不合理。證人A女作證先稱「因為那 只是例行性的事情」,後稱「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 擾,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如A女果真說出「強 制性交」,既認為是強制性交,為何又認為性騷擾?為何認 為指侵也是性侵?說詞除了矛盾,更不合理。  ⑵如A女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案發當晚9時33分許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A女一同並肩自被告租屋處出門離開前往大門 ,當走出房間門口時,有1人在前方行走至機車離開,途中 被告與A女持續交談,A女沒有異狀,未與該人攀談表達求救 之意。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從未大聲呼救或逃 脫,反倒配合被告要求,與被告同處一室達2小時,更以A女 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他人時,被告在旁觀看,A女舉措與一 般遭性侵後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非常不合理。  ⑶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與證人B男證詞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國立○○大學輔導紀錄是證人簡○育記載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 聞供述,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又證人B男就本案性侵沒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 ,其證詞是聽聞A女之傳述,為傳聞證言,與A女之陳述是同 一性重複性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眾多精神鑑定機構就「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實被告性侵A 女,亦不足以且無法證實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  ①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 醫院、臺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略以: 「PTSD」診斷高度仰賴病人主觀陳述,且精神科之診斷也多 倚賴個案主觀陳述之症狀,少有客觀評估及鑑定工具。本質 上不應作為推斷司法上性侵害事件是否真實存在的基礎。精 神鑑定機構只能判斷病人是否有「PTSD」,無法藉此推論被 害人經歷之創傷經驗是否真實存在,更無法推論其成因,而 「PTSD」之鑑定結論亦不宜直接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或 其罪責。醫師主要是透過病人之敘述,以及自身的專業判 斷,作出診斷,但關於事件陳述部分,還是以被害人自述為 主;若以此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可能會有循環論證之疑慮 。經歷重大嚴重創傷事件與「PTSD」之發生與否,其因果 關係並無「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必然之因果關係模式。若 有其他創傷經驗也可能造成「PTSD」,無法以「PTSD」症狀 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該案創傷 事件與已確診「PTSD」可成立明確且唯一之因果關係。「P TSD」不是偽科學,在客觀上能看到症狀,會不斷經歷當初 創傷原因,例如:軍人會回到戰場時期,性侵害被害人會經 歷性侵過程,對於外在刺激非常敏感,反應非常大。但科學 有其限制,沒有任何醫師敢把「PTSD」的結果與原因做聯結 ,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有「PTSD」,因果關係在科學上是建 立不起來的。即使病人陳述經歷過的事件,但病人自己未必 知道其「PTSD」之來源。而醫師對於病人主觀陳述內容,不 會懷疑其說謊,但要跟某特定事件相聯結,科學上做不到。 另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鈞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②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A女自國小開始曾 拿石頭敲頭,曾割腕自殺,高三開始有憂鬱症,曾在聖馬爾 定醫院看診1年多。108年2月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出「邊緣 型人格、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紀錄,服用藥物過量等情 。依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徵,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身心性失眠症 」,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鬱劑、安眠藥等。有邊緣性人格 障礙症及強迫性人格障礙症。則上開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認定A女產生「PTSD」是否與本案 性侵事件有關聯。A女在108年10月27日本案發生前已有憂鬱 症、人格障礙症等,並有復發情況,嗣於110年3月18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丙○○○○鑑定,間距1年半,A女在精神上產 生壓力不無可能有其他來源。    ③丙○○○○依據吳南逸診所病歷及A女說詞進行鑑定,惟A女已罹 患憂鬱症多年,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強迫性人格障礙症, 導致自殺紀錄,加上A女交往經驗,綜合A女身心狀況,A女 在鑑定時,不無可能存在因精神疾病致錯誤陳述,不能排除 A女出現「PTSD」與過往精神疾病有關,故不能因A女出現「 PTSD」,逕認與被告性侵有關,更何況被告是否性侵亦有爭 論。本案「PTSD」高度仰賴A女主觀陳述,並無客觀評估及 鑑定工具。丙○○○○認為「PTSD」可以回推成因,不但技術上 做不到,更違背各大精神鑑定機構意見,不可採信。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⑸就鑑定證人丙○○○○書面及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  ①鑑定證人丙○○○○鑑定對象以被告為大宗,但被告與被害人沒 有不同,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比較高,被害人虛偽陳述 的機率比較低,亦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高於被害人,如 吳南逸醫師稱:任何人的陳述都有虛假的可能等語(鈞院卷 第299頁)。醫師診斷病人之疾病,是依據病人陳述,佐以 病人呈現情緒行為表現,能判斷病人發生「PTSD」症狀,但 不可能因「PTSD」症狀判斷病人所述創傷是否真實存在。如 吳南逸醫師稱:「身為精神科醫師,無法確認指侵確實存在 但患者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語(鈞院卷第299頁)。 又醫師能判斷病人曾經歷某種創傷事件,但不可能判斷該創 傷事件是「PTSD」成因,尤其是有多種創傷事件,何況引發 「PTSD」有多種干擾因素之可能性,如病人陳述真實性、有 無利害考量、有無其他創傷等,均會影響鑑定。  ②鑑定證人丙○○○○引用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 -5),是診斷參考,不是聖經,不可能將所有「PTSD」症狀 含括在內,診斷準則會不斷修訂,不是放之四海皆準。世界 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有原則就有例外,機率少,可能性低 不是不會發生。丙○○○○認定A女創傷經驗是被告手指性侵, 而非其他童年創傷或精神疾病,但診斷依據主要是A女陳述 ,問題在於A女陳述是否真實?丙○○○○無法調查A女陳述之真 實性,縱能認定A女有「PTSD」,無法認定「PTSD」之成因 是否為性侵,亦無法認定性侵是否存在。故丙○○○○認為A女 的創傷來源是單一的即被告對A女的手指性侵,且認為A女陳 述被告的手指性侵沒有經過A女同意有很高的真實性,違反 科學極限,均是明顯錯誤。  ⑹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容易有認知、情緒、想法反覆情形 ,再依被告查閱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邊緣型人格疾 患現象有自體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可證A女有意願不穩定 、反覆之可能性,另有暫時性與壓力源相關聯的妄想意念或 嚴重的解離性症狀,可證A女陳述不一,不合理,不可信。 依A女與同學之Instagram對話(告訴人110年3月3日補充告 訴理由狀證4),A女稱:「(他真的是○○大學的嗎?)本來 吃憂鬱的藥就夠煩了,現在還可以吃創傷壓力症候群。不是 。是亞洲。幹。氣爆」。被告懷疑除了嫌棄A女味道外,又 因A女誤會被告就讀國立○○大學法研所,事後發現大感憤怒 ,導致A女提告本案。  ⑺被告雖有指交行為,但不是性侵,A女罹患「PTSD」或許是真 的,但與被告的指交行為無關。A女在6歲時父母衝突不斷而 離婚,A女父親再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 等處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 有憂鬱症,108年2月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企圖多次輕生 。可見A女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A女所患「PTSD」的 成因是遭被告性侵,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錯誤,不能 作為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 至被告租屋處內讀書,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 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抵達被告租屋處後,二人先 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被告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A女表示要去上 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被告表 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被告又以手觸碰A 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 ,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並有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 立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又以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接著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以生殖器磨 蹭A女之身體。之後A女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B男,B男於同日 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5至235頁、 第245至24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4至267 頁、第270至277頁、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 時之陳述、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附 近搭載A女離去等情(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304至306頁、第327至328頁、第331至332頁) 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租屋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 容,製有原審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75頁),且有證人B男指認 之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同 偵續字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套房現場照 片6張(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證物袋)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後,相約一起至其租屋處內讀書,抵達租屋處後,二人 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其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亦有與A女一同站在床邊,A 女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其有以生殖器 隔著A女裙子磨蹭A女屁股,及之後有人騎乘機車來搭載A女 離去等語屬實(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 卷第114至120頁、第430至43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A女所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均 係經由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再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 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 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97號、第4911號、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是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被 告,交友軟體配對之後,先用電話聊天,被告說要一起討論 功課,因為我住處有養貓不方便,被告就說可以約在被告那 邊,並說可以來接我。抵達被告租屋處時大約是晚間7點多 ,已經天黑了,進門後,被告從冰箱拿酒給我,我坐在門口 的位置,打開電腦,一開始是在討論民法,也有聊之前感情 的事情,過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我坐在椅子上,被 告坐在我的左邊,被告開始用右手碰我左側的腰、大腿,甚 至摸胸部,我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撥開後被告馬上又摸 回來,我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認真一點,正經一點 」,因為我不願意被告這樣做。被告又繼續碰我的大腿,手 指甚至伸進去陰道內,當天我穿白色上衣、及膝裙,裡面有 穿安全褲、內褲,被告是從大腿的地方伸進去我的下體,用 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當時我嚇到,就跟被告說 要去上廁所,想讓被告冷靜一下。上完廁所回來後又坐在桌 前,被告叫我站起來,說想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不知道不 照做會怎麼樣,所以就照做,被告的手呈現7的姿勢靠近我 的大腿,然後往我的大腿內側伸進去,順著大腿從大腿下方 伸進去陰道內,被告一樣是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 內,我有將被告撥開,就是用手把被告的手往陰道的反方向 推。然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邊,讓我背對被告,我不知道要 怎麼辦,接著被告用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我的屁股,甚至 用手伸進去裙子內要拉下我的內褲跟安全褲,我就反坐到床 上面對被告,把安全褲跟內褲穿回來,被告又將我的內褲跟 安全褲拉下來,我又再反坐到床上,這個動作重複了2、3次 ,應該是很明顯表示我不願意這樣做的意思,被告後來將我 推到床上,讓我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壓在我的身上面對我, 用生殖器一直磨蹭,我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 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並有用力地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 得逞。然後我回到桌邊,傳訊息聯繫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 離開,我不知道人在哪裡,就用LINE直接傳送定位給B男, 並跟被告說學長要來接,後來我與被告一起走出去,我坐上 B男的機車就開始崩潰大哭,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 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 什麼事情,電腦也在那邊,我無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 (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8頁、第240至 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2至255頁、第257頁、第265至2 83頁)明確。依證人A女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與被告相處經過,並未同意被告撫摸、磨蹭大腿 、下體、屁股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證人 A女並以動作及言語明確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可信度極高。另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係案發當日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案 發當時雙方第一次見面,彼此間從未有怨隙過節,證人A女 於原審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 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 而猥褻、性交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前揭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卷第264頁、第280至281頁、第2 83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 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證人A女前揭於原審作證時之指 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可以認定。  ⒊證人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有用Instagram傳訊息給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離開被告租 屋處,想要求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租屋處的位置,就用LI NE直接傳定位給B男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41頁、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108年10月27日晚 間9時左右,我有收到A女用Instagram傳送的訊息,A女有傳 送「SOS」、「ASAP」,我感受到的訊息是要我趕快去拯救 她,因為她有危險。A女先傳送「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 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我看到就很緊張,A 女又傳送「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給我的 感覺就是危險,A女在求救、發出「SOS」的訊號,我先問A 女在哪裡,A女說不知道,我不知道A女的位置,A女就用LIN E傳送定位給我。A女又有傳送「ASAP」,就是要我立刻過去 ,我感覺出了大事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05頁、第312至313 頁、第324頁、第328至329頁)均相符。參以A女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私訊予 B男稱「欸學長」、「抱歉」、「你有空嗎」、「我遇到一 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B男 回稱「你在哪」,A女稱「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 裡是哪裡」,B男稱「豐收?○○大學?民雄」、「或者妳拍 附近給我看」,A女稱「豐收」,A女接著將自己的LINE帳號 傳送給B男,並稱「我傳位子給你」、「ASAP」,A女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將定位傳送給B男等情,亦有A女與B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 同偵續字卷第25頁)。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B男上開 證稱A女於案發當時有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B男求 救,證人A女並明確表示「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你 可以來載我嗎」、「我想逃離這裡」等語,要求證人B男趕 快來接她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內容並非虛妄,亦可佐證被告在 其租屋處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當係違反A女之意願 ,致A女想要趕快逃離被告租屋處,方會立即傳送訊息向B男 求救,並要求B男盡快前來載她離開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證人A女前開於原審時證稱其坐上B男的機車時就開始大哭 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經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證稱:其依照A女傳送的位置過去載A女,A女神情很緊 張,看起來很慌張、難過、委屈,其問A女怎麼了,A女都說 不出話來,只有叫其趕快載她走,A女在車上一直在哭,是 比較壓抑地哭泣。其把A女載到A女的租屋處後,A女才比較 放開來哭,其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去那個男生家讀書, 那個男生用手指伸入她內褲內,其詢問A女有沒有伸入陰道 ,A女說有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原 審卷第305頁、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第332頁、第 335至336頁)相符。查證人B男上開證述關於聽聞自A女所述 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為猥褻、性交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 ,然就證人B男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況,則均係證人B男 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 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A女在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已有受驚、慌張不安及 哭泣之受創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因遭受違反意願之 性侵害行為而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堪信證人A女前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⑶另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擾 ,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但是B男說這是性侵,B男 載我回家之後,先讓我在家裡待一陣子,我有傳訊息給一位 法研所的學長,因為被告說自己是就讀我的學校法研所的, 我想要知道法研所學長認不認識被告,法研所學長建議我打 電話給教官,後來B男又過來載我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235 至236頁、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我 載A女回去A女租屋處後,並沒有馬上離開,我在A女租屋處 安撫A女的情緒,A女有洗澡,因為A女覺得很噁心,當時我 沒有意識到不能洗澡,所以也沒有阻止A女。我有提出要去 驗傷、報警,A女很猶豫,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A女有 跟另外一位就讀法律系或法研所的學長聯絡,問該名學長該 怎麼辦,後來A女還是決定要去驗傷,我有載A女去驗傷,並 載A女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09頁、第320至321頁) 相符,可見A女於遭受性侵害行為並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未久 ,即決定前去報警、驗傷。又A女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 0分許撥打電話予所就讀學校之學安組值勤教官,告知有遭 性侵之事;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A女調查筆 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欄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大學 109年5月2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所檢送之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5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57至58頁),足 認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經過約4小時,旋即通報學校教官 、報警及驗傷,倘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並未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衡情A女應無於離開被告租 屋處返回自己租屋處時,即將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 褻、性交之情節告知B男,並於數小時後即在B男之陪同下報 警、驗傷,並通報學校教官之理。  ⑷參酌以上各節,足認A女於仍在被告租屋處時,即有傳送訊息 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趕緊過來載其離開,於B男前往被告 租屋處搭載A女時,A女已有呈現出遭受侵害行為之負面情緒 反應,於返回A女租屋處時,A女仍持續有負面情緒反應,並 向B男透露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之事,且於B男 之提議及陪同下,前往報警、驗傷及通報學校教官,A女一 連串求救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 、連貫,堪可佐證A女前開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 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⑸又證人即輔導老師簡○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學校的輔 導老師,A女於107年間入學,A女就讀的高中輔導老師將A女 轉介過來,我依照學生輔導法主動去聯繫跟關懷,A女有諮 商的需求,所以就做關懷、諮商。A女有自傷狀況,我與A女 約定每天晚上10點左右要寄平安信,確保A女人身安全。108 年10月28日凌晨學校的值勤人員告知A女要去驗傷,我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上班時撥打電話給A女關懷,A女於108年10 月28日晚間11時寫平安信給我,我依照A女的信件內容作了 評估,認為當時A女是處於有壓力反應的狀況。因為A女有一 些壓力後的反應,像是經驗重現、恐慌、焦慮的情緒,A女 有提過說在路上看到類似的人都會很警覺,所以我有對A女 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我跟A女說有一些情緒反應是很正常 的,也有跟A女說情緒可能會持續多久,因為A女有在就醫, 我有鼓勵A女如果狀況沒有緩解,要在固定回診時讓醫生知 道,看是否藉由藥物來調整。我到目前都還有在對A女進行 關懷、輔導及諮商,學理來說驚嚇反應本來就會時間緩解, 其印象中A女如果收到法院的文,心情還是會有波動等語( 偵續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38至342頁、第352頁、第3 54頁)明確。又證人簡○育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評估A女有 經驗重現、怪罪自己的危機事件後壓力反應;於108年10月2 9日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情緒安撫,並衛教稱現下的情緒 是事件後的壓力身心反應,建議A女可以採取的行動;於108 年11月1日上午9時2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A女,郵件內容為提 醒A女這一陣子有身心反應是正常的,並告知A女可能出現的 壓力症狀及反應;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與A女進行會談, A女仍有急性壓力反應的症狀等情,有國立○○大學109年5月2 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所檢送之國立○○大學輔導中 心之A女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 師之電子信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6 頁、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簡○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 以佐證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案發後,即有出現驚嚇事件 發生後之壓力反應之事實,核與一般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 之被害人可能會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狀況相符。  ⑹又依吳南逸診所A女108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之病歷表 及吳南逸醫師112年12月25日回函(原審卷第69至75頁、本 院卷第299頁),亦認定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罹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狀等情。再A女於110年3月18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接 受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般人在遭遇死 亡、重傷或性暴力威脅時,即有可能造成心理創傷,而產生 種種心理反應,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定義, 若此種反應持續時間在1個月以内,稱為「急性壓力症」或 稱「急性壓力反應」或「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若持續時間 超過1個月以上,這些心理現象依然存在,即稱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亦稱「創傷後壓力症」,故急性壓力症與創 傷後壓力症為同一病症之延續。A女於案發後20天去精神科 診所看診時即有焦慮不安、過度警醒、重複感受創傷經驗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現象。鑑定時,據A女陳述在1個月 後仍持續有下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⒈有與本案創傷相 關的侵入性症狀,會經常不由自主想起案發經過、畫面會自 動浮現在腦海中、會作相關情境的噩夢、有好像又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⒉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 回想本案、看到與加害人外表相似的人會感到驚嚇、害怕看 到相似的建物(地點),害怕再見到加害人。⒊有創傷相關 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不清, 變得跟人疏離,不想交朋友,情緒上持續感到自責、罪惡感 、羞愧,自己噁心,很髒,無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 想與人互動,自我形象負面,有自殺意念。⒋有警醒性及反 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 專心、失眠,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有自殘行 為,A女並有失憶症等解離症狀。一般而言,有童年創傷、 精神疾病史、藥物濫用者,在經歷創傷事件後更容易發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本身案發前即罹有憂鬱症及人格 障礙,因而更容易發生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 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雖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些 現象與憂鬱症重疊,如負面情緒、負面想法及認知、失眠等 ,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第1點及第2點診斷準則症狀有 其獨特性,内容與相對應的事件有關,應不至於與憂鬱症症 狀混淆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9頁)。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亦有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  ⑺再鑑定證人即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醫師 丙○○○○於本院證稱:(問:剛才您提到,雖然告訴人多層成 因,但本案從診斷準則第一、二點可看出有其獨特性,故A 女的陳述跟本案的相對應事件是有關聯性,是否正確?)是 。(問:有這些多層成因的存在,您在本案的判斷也不會跟 憂鬱症等症狀混淆?)對。(問:以周醫師這麼多年、這麼 多件的鑑定經驗,您認為本案A女的陳述是否具有相當程度 的真實性?)對。邊緣型人格障礙你可以去查網路,這方面 的資訊很多,就是一個人的情緒比較不穩定,往往是跟他小 時候心理受傷有關係。情緒不穩定跟他基因遺傳也有關係, 小時候沒有安全感,心理上就變得比較脆弱,情緒容易起伏 ,他會一直想要尋求愛,他想要得到愛,所以這種人表現上 會蠻吸引人的,他會想要得到愛,所以他的穿著、談吐,有 時會讓你覺得他是希望你接近他的,他心理上可能也有一點 這種想法,他希望人家來愛他,但事實上他是脆弱的。…就 像剛才我有提到,他想要交些朋友,會有想尋求心理慰藉的 現象,但不見得代表他願意發生性行為,他還是有他的性自 主權。雖然他會想要交朋友,但並不一定代表他想要更進一 步的關係。解離就是一個人的精神狀態不是自己的,他的身 、心是分離的,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一般人說的恍神就類似 解離的狀態,極嚴重的解離像乩童也是可以解離,不管是濟 公附身也好,都是一種解離,也就是說他的精神狀態處在與 原來的自己是不同的分離狀態。(問:解離與邊緣性人格障 礙有何相關聯?)邊緣性人格障礙遇到壓力時,很容易進入 解離、恍神的狀態,因為這是他從小就學會的一種保護自己 的裝置,所以邊緣性人格障礙的人比正常人容易發生解離。 也就是說他在解離狀態之下,其記憶容易產生片段,如果他 在遇到性侵的過程中,有時會記不清楚很多細節、過程,甚 至會是片段的記憶,都有可能。就是記憶不是連續性的,當 他太焦慮時,記憶會像斷掉一樣。做作型人格就是我們說一 個人很做作,做作的英文是「hysteria」歇斯底里性人格( hysterical),這上面我們有寫她填答的東西,就是這個人 有這些現象,做作型的內容為喜歡成為注目的焦點、注重外 表、希望給人家好印象、情緒起伏大、容易表現出情緒、容 易跟人家很熟或容易受到環境跟他人的影響。一般常說這個 人比較做作,譬如女生來講,講話比較輕聲細語,比較嗲, 或比較用氣音。它有另外的翻譯叫劇化型人格,也就是說這 個人生活、講話有時比較傾向在演戲一樣,亦即她的個性有 此成分,較容易戲劇性,情緒反應也是一樣,可能很小的事 情,她就可以尖叫、大聲或情緒很容易激動起來,這些都是 劇化型人格的特徵。(問:性侵案件是否可能與告訴人A女 的邊緣型人格障礙相關聯,或與做作型人格測驗高於標準相 關聯?或性侵案件是否因為A女罹患邊緣型人格障礙與做作 型人格高於標準而引起?)因為她小時候就有這些人格障礙 ,所謂人格障礙就是因為她這種性格,使得她在對事情的很 多感受上,會跟一般人有某種偏離。假設你跟她是男女朋友 ,你可能稍微不理她一下,她的情緒反應就很大,可能奪命 連環call,或怕你拋棄她。或是做作型的一開始跟你裝熟或 什麼的,很多這種特質確實會對她一個人遇到事情時的一種 感受,跟她對於生活事件或所遭遇事情的詮釋都有關係,這 種感受、詮釋都跟後來她心理上產生症狀都有關係。也就是 說她是個易碎品,表面看起來是個玻璃娃娃,看起來很像很 漂亮、讓人很心動的東西。但她卻是個易碎品,也就是說你 不小心惹到她就很容易變成是傷害她。假設這個女生穿很短 的裙子、露胸的衣服,她確實有某種心理的傾向,但並不代 表她歡迎你對她動手動腳。你可能對這樣的人會忍不住想要 摸她或什麼的,但並不會因為她有引誘你的衣著,你的責任 就降低。一般來說,一個人長期建立關係,如果這個性侵是 發生在你跟她交往很久,至少一週或二週以上,有點認識之 後,你們之間的關係好好壞壞,到最後她惱羞成怒,可能你 再去找別人或她想要喜歡別人,種種原因而感情破裂,這樣 再來談報復或惱羞成怒比較合理。如果你第一次跟她見面就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於是你們的關係並無基礎線,並不是我 們本來是好朋友,後來她惱羞成怒、反悔,就比較說得過去 。但如果第一次見面就發生,在一般性侵案件,那種很快就 發生了,比較不會用此角度去看她的行為。(問:邊緣型人 格障礙的特徵不就是「建立親密關係的時間是短的」嗎?因 為想要尋求愛,但您方才所陳述的角度就不符合邊緣型人格 障礙心理學的特徵,聽起來比較像您個人的意見?)短還不 至於短到第一次見面就願意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問:A女 有陳述在案發之前就有吞藥發生一夜情?)對,她吞藥或發 生一夜情她是有心理準備的,邊緣型人格障礙很容易做出吞 藥、割腕這些行為,我現在是用醫學角度回答你的問題。吞 藥、割腕都是常發生的,她也可能為了溫暖而尋求一夜情, 但這是她願意的。甚至講誇張一點,也有邊緣型人格去做八 大行業,她覺得在八大行業可以找到溫暖,得到情感,不管 是很短暫的,但這都必須是她願意的。就是說她在八大行業 上班時怎麼摸她都可以,下班就沒事了,但如果她下班回家 路上坐公車,因為八大行業穿的很曝露,你去摸她一下就不 行,這兩件事情是不同的。也就是說第一個她是有心理準備 ,然後她也準備這麼做,等於是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就不會 產生心理創傷。但如果在公車上碰她一下,不是在酒店裡, 你摸她大腿一下就不行,她可能叫得比正常人都大聲,甚至 她心理產生的傷害比其他人還大。(問:邊緣型人格障礙是 否屬於比較有犯罪傾向的人格障礙,比較容易產生犯罪的傾 向?)他們傾向於傷害自己,例如割腕、跳樓、吞藥,都是 傷害自己,她生氣起來大部分是傷害自己,他們在心理上比 較傾向傷害自己。比較不理性,不一定比較有犯罪傾向。( 問: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做作型人格高於標準,是否會 增加A女說謊的可能性?)我認為A女所述她的主觀感受,這 東西很難說她是說謊。……我的意思就是我不認為A女有說謊 。不是容易說謊,而是說她的感覺可能會比較誇張一點。( 問:針對鑑定報告,如何認定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跟 強制性交有關?)你的意思是她有無可能同意後產生創傷, 因為同意就不會產生創傷,她就是不同意才會產生創傷,她 才覺得這件事情對她是痛苦的經驗。性行為在女性而言是主 觀的感覺,她願意的時候就是開心的,不願意的時候就是不 開心,不開心就會產生創傷,開心時應該就不會產生創傷。 (問:在性的過程中,邊緣型人格障礙患者因為嫌棄、厭惡 的行為,有無可能會造成她感受不好或認知反覆或報復、誣 告的情形?)世界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但可能性很低。創 傷後診斷的第一條,這種重覆感受包括不自主的想起那個經 過,畫面會浮現腦海中,會做到相關的夢,或又有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這些都是創傷很核心的症狀,這個痛苦會重覆 發生。(問:所謂創傷經驗就是單一內容,就是被告案發當 天對她的手指性侵行為所造成的創傷經驗?)對,不舒服的 感覺。(問:並不是源於其他所謂的童年創傷或其他精神疾 病的經驗,就是源於本案的手指性侵,您的意思是這樣嗎? )對。(問:您方才提到邊緣型的人格有尋求情感慰藉的傾 向,但如果一個經驗是經由她同意的話,她是不會產生創傷 的經驗?)對。(問:剛才被告問您時,您提到邊緣型人格 可能有情緒反覆,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情緒反覆是指 心情的起伏變化很快。(問:起伏變化或是她的意願有時會 改變,但您有強調,通常這個情況是她跟這個人有持續性的 關係存在時,她才有反覆反覆的情形?)對。(問:在本案 ,A女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其實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 麼樣的情節或過程的情況下,是否A女陳述本案沒有經過她 的同意,她的真實性就很高?因為這不可能受到所謂邊緣型 人格情緒反應的影響?)對,可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4 0至441頁、第443至446頁、第450至453頁、第454至456頁) ,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08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 8號函暨檢附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 相關章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則依鑑定證人 丙○○○○前開證述及書面意見,堪信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具有強迫 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然查A女於本案經鑑定結果確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參以A女創傷之經驗重現、逃避之 內容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意即與本案性侵害案件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可以排除與A女之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有關。  ⑻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 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 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由上開各 節,均可見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 力反應,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 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 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 與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 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 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 強佐證證人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 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 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於被告撫摸其腰部、大腿、胸部時,對被告稱「不 要」、「正經一點」,被告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待A女 上完廁所回到書桌前時,被告又觸碰A女的大腿,並以手指 侵入A女陰道,A女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於被告脫下其內褲、 安全褲時,身體反坐在床上並將內褲及安全褲拉上,於被告 將其壓在床上時,對被告稱「不要」,可見A女有明確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已屬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正視A女此等反對之言詞及行為 訊息,並無任何將未強力拒絕視為未違反意願或有同意之模 糊空間。  ⒊A女於被告表示要看她大腿比例時,有依言站起來,並有以手 機測量被告之陰莖長度,且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未奪門而出 或對外呼救,此雖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31 頁、第239至240頁、第252頁、第273頁),然A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就照做,因為在 被告的房間,我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因為被告有點勃起 ,我不知所措,想要轉移話題,才說手機有一個工具可以測 量長度,那是手機內建的應用程式,可以測量任何東西,是 被告碰著自己的生殖器,其用手機幫被告測量。被告的租屋 處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我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 做出什麼事情,加上電腦在那邊,我也沒辦法放著電腦直接 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52 至254頁),可徵A女係因當時待在其不熟識之被告租屋處內 ,遭被告為前揭違反意願之行為,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貿 然離開,方未當場呼救,又因見被告有身體反應,才提議要 測量陰莖長度作為拖延的權宜之計。又證人簡○育於原審時 證稱:A女第一時間不太會拒絕,但心裡會有其他想法,A女 不太會跟人吵、跟人鬧,大部分的時候是這樣,A女經驗到 一些不舒服,可能會有顧忌或擔心、害怕,不太會第一時間 就去主張自己的想法,A女是比較壓抑的等語(原審卷第347 至349頁、第352頁),是A女上開考量,實與A女壓抑、不願 宣揚及破壞人際來往表面和平、易自責之人格特質相符,是 A女未當場呼喊求救、依言站起來讓被告觀看大腿比例、以 手機測量被告陰莖長度作為轉移話題手段之行為反應,並無 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過來推論A女係同意被告對其為前 揭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難以憑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第一次手指進入A女陰道後,A女 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道,甚至 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當一個意 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抵抗、 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不 知道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並不合 理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A女有 何主動、積極的同意或請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舉動、言 語(諸如A女自行脫下衣服、裙子、安全褲、內褲等,或A女 主動表明有關要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具體言語),則 參諸上開說明,只要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證明A女有積極 主動的同意,則本諸對A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均應 解為被告對A女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縱被告對A女無 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言語亦同,亦不存在任何可以用「A 女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 告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 大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 陰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 閃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模糊空間。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距今已有12年前之久,與現 今人權自由保障及最高法院實務上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審 認思潮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 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 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大 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陰 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閃 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並據以指摘A女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此種將A女 視為被告之性客體之辯解,殊不值採。  ⒌A女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將其推到床上平躺時,其曾對被告說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227頁),A女復於所提出之A女與小克LINE談話紀錄 (109年10月27日)內表示:「我不知道,剛剛別的學長說 這是性侵」,「我以為這算性騷擾而己」等語(偵續字卷第 107頁),關於此部分A女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指 侵也是一種性侵,我覺得被告只是一直想要對我做這一件事 情,可是沒有成功,所以我一開始覺得這只是性騷擾而已。 我在床上的時候,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 應該知道」,是他那時候面對我,他把我推倒在我身上磨蹭 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他想要跟我性行為,但我不想要。(問 :你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不是單純的磨蹭你就是強制性交 ,而是說你已經有拒絕被告,但是被告如果要繼續的話就會 變成強制性交,是這個意思?)是。我後來會覺得他那樣只 是性騷擾,是因為我們沒有真的性器接合,所以我那時候以 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36頁、第238至239頁)。則依 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案發時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 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僅構成性騷擾行為,至於證人A女於被 告對其2次指侵後,復2、3次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 A女即反身坐到床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 拉上之後,被告繼而將A女推倒在床上平躺,壓在A女身上以 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時,此時A女始對被告口出「這是強制 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顯係指被告將 A女強壓在床上平躺,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已構成一 種強制手段,如被告不停止而繼續為之,將構成強制性交, 則A女關於此部分所為證述,自無不合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 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既認為被告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 僅是構成性騷擾行為,又何以會在案發當時就對被告口出「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A女 說詞自屬矛盾而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 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因之,證人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 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 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 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書證,關於 上開證人所親自見聞之A女案發當時及嗣後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等,書面紀錄有關A女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力反應, 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 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 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與被告對A 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強佐證證人 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證人 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之證詞、鑑定證人丙○○○○之書 面陳述、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均係基於A女所 為之陳述,自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自有誤解,無從憑採。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 教授認為:「PTSD」的診斷高度仰賴病人的陳述,不能以此 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會有循環論證的疑慮,亦無法以「PT SD」症狀的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 該案「創傷」之存在與已確診成立之「PTSD」可成立明確且 唯一的因果關係,據以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 容、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有諸多錯誤,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A女確實罹患「PTSD」,亦無法證明A 女罹患「PTSD」之原因係因受被告之違反意願之猥褻、性交 行為所致云云。惟查,本案A女之證述有上開證人B男、簡○ 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 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 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 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多項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信A女所述被 告對其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並非 單純僅以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單一之補強證據, 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鑑 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均僅作為法 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而已,本案係以A女之指述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且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具體證明A女有 「積極主動的同意」與其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因而認定被 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逕以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 陳述直接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 之意願。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不以經鑑定罹患「PTSD 」為必要,亦不以此為必要之補強證據,如有其他客觀事證 足以認定A女在被告本案犯行後出具急性壓力反應、情緒反 應等,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有關個案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意見、鑑定醫師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縱與其他人或 其他單位之見解不一致,仍不得逕指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 書面陳述,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而加以取捨,亦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僅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 面陳述所為見解,與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 之見解不一致,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 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所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理。  ⒏末查,依鑑定證人丙○○○○前開證述,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特徵,以及 心理測驗檢查方面,在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診斷之個性特 徵量表(CPDI)填答結果,其中強迫型及做作型得分高於平 均數,然此均不足以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極的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其證 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確係 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蓋被告已坦認對A女有前揭猥褻 、性交行為,本案之爭點僅僅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有無 取得A女的主動積極同意而已)。再者,A女雖在6歲時父母 衝突不斷而離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等處 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罹患 憂鬱症,108年2月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生 ,然A女在案發之108年10月27日之前,從未因上開事由而產 生「PTSD」,自難認上開事由與A女罹患「PTSD」有直接關 聯,被告及辯護人憑空推論上開事由均已造成A女之創傷之 原因,故均為A女罹患「PTSD」之創傷來源之一云云,難認 有據,自不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實用精神醫學,李 明濱(本院卷第71至80頁),維基百科,強迫型人格障礙特 徵資料(本院卷第68頁),科普知識文章,總是玻璃心、感 到空虛、容易情緒化?一篇文章了解邊緣型人格障礙(Bord 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的迷思、例子、徵狀、成 因和治療(本院卷第81至98頁),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曾念生監修,人格障礙症,645頁-684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頁),識別精神疾病你的DSM-5指南,第267頁-282頁 ,人格障礙症,第270頁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本院卷第99至1 15頁),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主張罹患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 做作型之人格疾患,可能情緒不穩定、反覆不一,因而據此 推論A女可能有意願不穩定、反覆之可能性云云,所為核屬 憑空推論,並無客觀具體事證,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可採。 況縱A女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 格疾患,仍無法據以推論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 極的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 其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 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⑴調取A女在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之 就診病歷,待證事實:審酌A女整體的狀況;⑵傳喚證人吳南 逸醫師,待證事實:證明A女出現「PTSD」的症狀及成因如 何?可否診斷與本案性侵行為有關?⑶傳喚證人李錦明,待 證事實:證明被告測謊的過程及性侵是否屬實。本院審酌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 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之 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過程之記載,與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不符之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如A女確有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國立○○大 學輔導紀錄、證人B男、簡○育之證詞,有關A女案發過程之 陳述為傳聞供述,為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眾 多精神鑑定機構就「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明被告 性侵A女,亦不足以證明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就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違反科學極限,有明顯 錯誤,A女經診斷為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 生,可見其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A女至其租屋處後,為滿足個人私 慾,竟無視A女之言語及行動拒絕,以前揭方式,違背A女之 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產生壓力反應,原有負面情緒狀態 急遽加劇,持續至原審時仍有強烈情緒反應,可見A女身心 因本案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係以無視 A女口頭抗拒表示、以手撥開、身體阻止之方式對A女遂行猥 褻及性交行為,雖非以諸如強暴、脅迫、恐嚇等高強度強制 行為為之,然其無視A女之抗拒反應,堅持對A女為猥褻及性 交行為,可彰顯其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復以A 女於本案案發時處於被告租屋處內,且為首次前往,人生地 不熟,被告趁A女對於環境不熟悉、無掌控權,抗拒能力因 而下降之情境,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並無特別值得從 輕審酌之處,兼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之方式、行為態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交查字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偵續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2-侵上訴-140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青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儒杰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儒杰刑之部分撤銷。 楊儒杰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青及陳○婷分別為成年人甲女(胡○青、陳○婷及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不得揭露)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及詹勝雄(詹勝 雄所涉本案犯嫌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為胡○青之朋友。 胡○青、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甲女心生不滿,而對甲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胡○ 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胡○青、陳○婷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 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共謀將在甲女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甲女打昏,再將甲女放在推車 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甲女 身亡。謀議既定,胡○青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楊儒杰載 其去購買推車,楊儒杰明知胡○青上開殺害甲女之計畫,仍 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 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胡○青返回本 案社區停車場,再由楊儒杰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胡○青另指 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詹勝雄將預計搭載甲女製造假車禍之汽 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詹勝雄即依胡○青 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 社區守候。胡○青與陳○婷則利用甲女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 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 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 社區13樓(即陳○婷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 證明為胡○青、陳○婷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 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陳○婷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 胡○青、陳○婷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 在甲女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甲 女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胡○青、陳○婷即持鐵鎚及保 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甲女頭部,並將甲女拉入本案社區8樓 之逃生樓梯間內。因甲女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胡○青、 陳○婷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 鮮膜猛力毆打甲女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甲女之鄰居鄭錦 英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 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陳○婷見 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胡○青、陳○婷旋將甲女往下 推落,使甲女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鄭錦英見安全 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胡○青、陳○婷為 免行跡敗露方停手,陳○婷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 處,甲女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 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 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 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胡○青及陳○婷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三第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有關被告楊儒杰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至於被告胡○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否認原審認定之共犯為 被告陳○婷之外,其餘均認罪,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被 告陳○婷則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犯罪,故有關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部分,應認其上訴範圍為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僅被告陳○婷爭執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 告陳○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婷以外之人即 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 告陳○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一第463頁 至第464頁、本院卷二第8頁)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 陳○婷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鄭錦英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婷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且證人甲女、鄭錦英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 ,予被告陳○婷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陳○婷之訴訟權利,是證人甲 女、鄭錦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至被告陳○婷雖爭執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且經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是 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 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青、被告陳○婷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之實體方面(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被告胡○青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共犯不是我女兒陳○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另訊據被告陳○婷 固坦承被告胡○青係其母親,並為告訴人甲女之姪女,其前 與母親胡○青因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期間為2年,案發當天之112年9月29日 下午,有前往本案社區8樓逃生之樓梯間,案發後有與詹勝 雄見面並提及將沾有血跡之衣物、鞋子拿去丟在土地公廟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4頁),然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112年9月29日 下午4時50分,接到母親胡○青的電話,我才去本案社區8樓 逃生之樓梯間,胡○青說她跟甲女受傷了,我有看到胡○青與 甲女疊在一起,但我沒有看到她們在打,有鄰居從外面推開 逃生梯大門,我下意識伸手並沒有按住逃生門,使鄰居無法 進入,至於胡○青及甲女是如何掉到7、8樓的樓梯平台我不 知道,事後是詹勝雄約我見面要我把沾血的衣物、鞋子給他 ,他要丟到土地公廟云云。然查:  ㈠被告胡○青、陳○婷分別為告訴人甲女之兄嫂及姪女,被告楊 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雄均為被告胡○青之朋友。被告胡○青、 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甲女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甲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 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 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胡○青、陳○婷確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楊儒 杰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 ,搭載被告胡○青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被告楊儒杰搬 運本案推車下車。被告胡○青並將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 及紅色尼龍繩1綑放置在本案社區8樓逃生樓梯間。嗣告訴人 甲女於同日16時許返回8樓住處時,被告胡○青有將告訴人甲 女拉入8樓逃生樓梯間內,並持其準備之鐵鎚、帶盒保鮮膜 在8樓逃生樓梯間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告訴人甲女並 於被攻擊之過程中摔落至7、8樓樓梯之中間平台(亦即7樓 半之處,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甲女躺在該處)。告訴人甲女之 鄰居即證人鄭錦英因聽聞告訴人甲女之求救聲,持掃把1支 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斯時在8樓樓梯間案發現場 之被告陳○婷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關上,證人鄭錦英遂報 警處理並大聲勸阻停止攻擊,被告陳○婷嗣由逃生樓梯回到 其13樓住處,且於獲報到場之員警至該棟13樓告訴人甲女之 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按門鈴時,被告陳○婷方 氣喘吁吁的從員警後方出現,並向員警表示「這是我的養母 ,我的生母跟我的養母打一架」,嗣與員警一起要再前往案 發現場途中,還向員警稱「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 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 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等語。告訴人甲女因 受本案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 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 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胡○青、陳○婷坦承在卷(見偵38160卷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300頁至第305頁;偵38161卷第79頁至第81 頁;偵36344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訴1499卷一第122頁 ;訴1499卷二第122頁、第210頁、第248頁;訴1499卷四第7 8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鄭錦英、鄭 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 第333至341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162至196頁、第254至285 頁),並有證人甲女之頭部傷勢照片、112年9月2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 照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胡○青 手寫犯罪計畫書、112年9月29日被告胡○青、陳○婷在電梯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胡○青、陳○婷住家牆上之行事曆 照片、11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 附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 A鑑定書、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等在卷 可稽(見偵36344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16頁 、第121頁、第141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91至452頁 、偵38161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 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偵38309卷第25 至38頁;偵44095卷第421至427頁、第437至513頁、第573至 599頁、第601至614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第119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青雖辯稱本案共犯並非被告陳○婷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青辯稱本案犯行並未與被告陳○婷預謀,並稱:鐵鎚 是我要拿去祭拜的地方,本來是要把紅磚錘成小塊要壓路用 的云云(見偵36344卷第218頁)。惟若該鐵鎚確實原本係要 用來「錘紅磚成小塊」,何以其上要包著紗布?況8樓逃生 門在正常情況下無法自樓梯間打開,此經證人甲女、鄭錦英 、鄭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0 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9頁、第275頁),依被告胡○ 青所辯,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紅色尼龍繩等物品是其 為了祭拜而準備的,則何以被告胡○青去8樓找證人甲女時, 不把這些物品暫放在證人甲女住處外公共空間,而是自尋麻 煩的把這些物品放在無法自裡面開門的8樓逃生樓梯間?且 依被告胡○青所述,因為沒有磁扣可以到證人甲女住處所在 之8樓,故其係以「走樓梯」之方式抵達8樓去找證人甲女( 見偵36344卷第218頁、第219頁),惟若被告胡○青沒有先以 某種方式讓8樓逃生門保持未正常關閉之狀態,即無從自逃 生樓梯間前往8樓去找證人甲女,故實難相信被告胡○青僅是 因為「想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的事」這種可以用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方式聯繫的事,而以「走樓梯」之方式前往8樓去找 證人甲女(而且還沒跟證人甲女事先約好要見面)。況僅是 要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之事,何需搬著本案推車、鐵鎚、保 鮮膜、尼龍繩等重物走數層樓去找證人甲女?足見被告胡○ 青之辯詞顯不合理而非可採。而由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鐵鎚包著紗布一節,可推知被告胡○青原本並非預計 要在8樓攻擊現場就直接打死證人甲女,此與共同被告詹勝 雄所述被告胡○青之犯罪計畫是要先將證人甲女打昏再製造 車禍讓證人甲女死亡一節相符,也與被告陳○婷、楊儒杰於 偵查中所稱被告胡○青是預謀犯案等情一致(見偵38160卷第 40頁至第48頁、第130頁;偵38161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0 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0頁)。且被告胡○青早有預謀要 殺害證人甲女一節,亦有在被告胡○青、陳○婷住處查扣之手 寫犯罪計畫、犯罪後減輕刑度之相關報導可為佐證(見偵38 160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是被告胡○青本案犯行應 為預謀犯案,其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胡○青之前跟被告陳○ 婷住在一起,住本案社區13樓,社區的電梯有做樓層管制, 之前總幹事知道被告胡○青是我的嫂子,所以總幹事會幫她 們按到8樓。我們社區那棟樓裡面可以推出去進逃生梯,可 是裡面的人若從逃生梯下來是打不開的。住戶可以走到逃生 梯,但是逃生梯裡面的人沒辦法走到外面住戶的地方。112 年9月29日我去我們家樓下(2樓)的運動中心運動完,回到 8樓的家要開門,只有開第1道鎖就被攻擊,我嫂子即被告胡 ○青就從右邊攻擊我,另外一個人從左後方攻擊我,是從左 後方打我頭,用硬硬的東西打我,因為敲打下去很痛,就快 昏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被告胡○青用鈍器打我打我的臉 跟頭,我說是鈍器是因為打起來很痛,我沒看清楚是什麼鈍 器,我只知道是用很硬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右臉眼睛 的部分。我確定左邊的是另一個人,因為胡○青是在右邊, 後來有人一起,我有聽到他們2個人一起說趕快進去、趕快 進去,然後就開逃生門,我沒看清楚是誰推開逃生門,我家 的大門離逃生門只有差不多10公分至15公分的距離,我家大 門旁邊就是逃生門。左邊的人聲音好像是男生,因為低沉低 沉的,他們後來有把我拉進去逃生門裡。我被拉進逃生門裡 後,我眼睛睜開,樓梯間裡面暗暗的,我只看到是穿藍色衣 服,鼻子挺挺、高高的,我眼睛本來就不是很好,因為胡○ 青與另外一人當時攻擊我的頭跟臉,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 戴口罩,我頭很痛、很昏,被打之前視力本來就不是很好, 被打之後頭流血,被打之後視力更差一點;當時只有這2個 人在而已,沒有第3或第4人,把我推進去之後,我當下看了 ,他們又打,就是繼續攻擊我的頭,一樣用鐵鎚攻擊我的頭 ,很痛,就是用硬的東西,這2人一直打我,我就昏了。我 有被從8樓逃生梯推到7樓半的平台上,不知道是何人推我下 去的,是他們一直敲打我後,才推我下去。我之前在警詢中 說被一名男子攻擊,是因為那人聲音低沉低沉的,所以我認 為好像是男生,他身形跟我的身形比只有高一點點,我是15 8公分左右,現在老了不曉得有無縮水;警詢中我稱那個人 身形瘦瘦的,而且鼻子有點鷹勾鼻,可是我現在想起來就是 鼻子挺挺、高高的;被告陳○婷、楊儒杰的鼻子都算高高挺 挺的,不算很塌;我沒有看到那人是長髮還是短髮,我只有 看到大面積的藍色衣服;當天拿鐵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被告 詹勝雄,因為他高高大大的。我跟被告陳○婷同住很久,從 她小時候唸書到分家以後就分開了,但我跟她沒有經常講話 ,不是很注意聲音。案發後我很害怕,精神受創,都要吃安 眠藥才能睡覺,後面慢慢才想起,所以我就慢慢地想我當時 看到的東西對或不對,之前我送到醫院時就很痛,我之後就 慢慢想,所以現在講得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 三第162頁至第183頁)。  ⒊證人鄭錦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 下午我在家,我住在8樓,與證人甲女為同樓層的鄰居,我 們社區到不同樓層是需要磁扣的。8樓有逃生梯和消防門, 從住戶的住處到消防門內的逃生梯不需要刷磁扣,若已經到 逃生梯後要回來住處理論上應該要刷磁扣,但是我從來沒有 出去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從8樓逃生梯逃出去 ,我們目的只有逃生,逃生的話一定是往1樓去設,走到1樓 推出去是不需要磁扣的。案發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我突 然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們社區的隔音並不是很 好,所以若有比較吵的聲音會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就聽到門 外有爭吵的聲音,我聽到的聲音是遠端傳過來的,從聲音來 聽,應該是2至3個人,有1個男生,跟2個女生,我是以聲音 來判斷應該是男生。我沒有馬上推門出來,我是聽到他們的 爭吵聲音停止,因為已經聽到關門聲,就安靜下來了,因為 人家爭吵,我也不方便出去,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等 他們安靜下來後我推門出去查看,我前行去到轉角,因為我 之前有跟檢察官陳述過並畫圖表示我走出去後所看到的情況 ,去到走道末彎處我看到地上有一條白毛巾上面有很多血跡 ,然後地上也有血跡,我就馬上跑回我房間請管理員上來協 助。但是我後來就想說如果他們是推到房子裡面,又有流血 的事情發生,有可能有問題,我就再出去查看,但是因為有 血跡,我認為對方可能有兇器或是有武器,然後我就在家隨 手拿1根拖把棍子伴著我出去,我再出去查看的時候,我就 隱約聽到逃生梯外面有聲音,並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喊救命, 我就鼓起勇氣跑過去消防門,推開來查看。我一推開門馬上 就有1個人推回來,但是我就只有看到1個身影蹲下來,而且 那個反應是非常快的,所以我只見到當時有穿著藍色衣服的 人影把門關起來。我只看到他穿著藍色衣服,但是我不確定 是男是女;我只把門推開一點點,當時看到2個人,1個是躺 著的傷者,1個是推門的。那人把門推回來後,我沒有進到 逃生梯內,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且我推開門是想查 看裡面是否是安全的狀況,但是對方已經把門關起來,我就 沒有再推開,我就只在門口對裡面喊話說我已經報警了,你 們如果有傷害的話,請你們停手,不然會搞出人命,我就說 了這句話。後來我就站在原地等警察到我才離開。我等候警 察到來的這段期間,沒有人從消防門出入。案發後我有問保 全人員說有沒有人逃下來,保全說沒有。地下停車場、1樓 和頂樓都是法定逃生出口,一般狀況下,進到逃生梯可以直 接到1樓、地下停車場、頂樓,其餘地方嚴格上是不可以這 樣打開的,因為消防法規規定只能往外面推,不能往裡面走 ,除非有人事先在裡面把門打開,除非有那個樓層的人在裡 面推出去之後把門鎖固定在常開的狀態,這個狀態我之前就 發現在8樓頻頻出現過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84頁至第 195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女、鄭錦英之證述,足認案發時攻擊證人甲女 之人不只被告胡○青1人,至少還有另一位當時發出之聲音屬 於低沉之人。而被告陳○婷確有於證人甲女遭攻擊受傷時身 處案發現場,將證人鄭錦英推開之安全門再推回關上之人即 為被告陳○婷,且被告陳○婷於案發時穿著藍色衣服,並有於 案發後、員警發現樓梯間之案發現場前,從8樓逃生梯間徒 步回到13樓住處等情,為被告陳○婷所自承(見偵38160卷第 47頁、第128頁、第301頁),且被告陳○婷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在8樓樓梯間時,有鄰居從外面推開逃生梯大門,當 時門被推開時,我有下意識伸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並有案發現場及8樓至13樓逃生樓梯間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36344卷第391頁至第452頁;偵44095卷第437頁至第513 頁)。被告陳○婷之聲音與一般女性聲音相比較為低沉,鼻 形不塌,於黃種人中尚屬較挺之鼻形,亦經法院於開庭時親 自見聞,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拍照存卷(見原審訴1499卷三 第197至203頁)。是與被告胡○青一起在證人甲女8樓住處門 口及逃生樓梯間攻擊證人甲女之人,即有可能係被告陳○婷 。  ⒌至於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跟被告陳○婷同居 長達26年,證人甲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婷的聲音跟樣貌 與形狀,證人甲女在自己親見親聞的情況下,都說是1名男 性且清楚指出是有鷹勾鼻,可證實此人並非被告陳○婷,且 密錄器中警察有詢問證人甲女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證人甲 女都可以清楚說明,也請警察聯繫她的姊姊,也就是說甚至 在攻擊完後證人甲女的意識都還是清楚的,證人甲女上開證 詞為被告陳○婷之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作證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婷沒有經常說話,不是很注意 聲音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5頁),自不能以證人甲 女曾與被告陳○婷同住一屋簷下,即認證人甲女不可能認不 出被告陳○婷的聲音;況犯罪行為人亦極有可能在對熟人犯 罪時掩飾自己平常的聲音,以免被害人辨識出其真實身分, 是無從以證人甲女未證稱其聽見被告陳○婷之聲音,即認被 告陳○婷不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44095卷第601頁至第614頁、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4 頁),證人甲女在警察到場處理時,僅是向警察稱「她要殺 我」、回答警察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個人資料、痛的 部位,及要求通知其姊乙女等為了保命、本能的回答而已, 並沒有與保命無關的複雜對話,且從整個送醫過程可見,甲 女意識模糊,不斷低聲呢喃,至於個人的身分證號及姓名, 因為甲女係六十餘歲老婦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可能直接 性地反應答覆,故不能以證人甲女那時還能講這些話來認定 她被攻擊時意識均很清楚而可以明確辨識攻擊者是誰。更何 況當被持續攻擊頭、臉部時,一般合理之反應為盡力阻擋或 躲避,自不一定有辦法看清楚攻擊者是誰,再加上攻擊者超 過1人,且流血會遮蔽視線,因此證人甲女在被攻擊時無法 清楚辨識第二名攻擊者的長相是相當合理的,當不能以證人 甲女未明確證稱第二名攻擊者為被告陳○婷,即認被告陳○婷 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之證詞可證 被告陳○婷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我知悉112 年9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8樓(樓梯間)所發生之 殺人未遂案,我在地下室。我認識被害人甲女,她是我朋友 胡○青的小姑及陳○婷的姑姑。甲女遭殺人未遂是陳○婷行兇 的,用鐵鎚,共4人參與,為我、楊儒杰、陳○婷、胡○青等4 人。我們計劃我當本次犯行的司機角色,我的車(車號:00 0-0000)停在地下室,楊儒杰的角色我不清楚,是胡○青私 下交代他的,我知道他有參與本案,陳○婷和胡○青是負責押 人和把人推下來到我車邊。甲女遭殺人未遂案有計畫分工, 本案計畫差不多1個星期,我們都在○○路○段000號1樓聚集策 畫,這次是計畫胡○青母女打昏甲女後並把她推下樓梯,由 我開車一起載她們離開,到附近找沒人的山上由胡○青開我 的車,把甲女放在副駕駛座,加速撞擊副駕駛座造成甲女交 通意外死亡,其目的是由陳○婷繼承甲女之遺產。胡○青答應 我幫忙參加本案之實施,事後會給我新臺幣500萬元並換1台 新車,楊儒杰的部分我不知道胡○青如何應許參加本案之酬 勞。本案是由胡○青架住甲女,在由陳○婷使用鐵鎚敲昏甲女 ,這是本來的計畫,但是當天我在地下室等很久,去外面抽 菸,就看見救護車跟警車把甲女送醫,犯案過程陳○婷有打S IGNAL跟我說。我知道陳○婷之前在外面沒證照開課、官司被 告等,房子、車子貸款欠了一大堆錢,這些是胡○青跟我說 的。松山區○○路○段000號1樓是胡○青拜託我承租,因為我信 用不好,所以我請我朋友賴宇哲(音譯)出面承租,112年 的7、8月開始承租,每個月52,000元,由胡○青匯款給房東 。租該屋子的目的是為了綁架甲女到該址,造成意外死亡之 地點使用。胡○青計畫殺害甲女並由女兒陳○婷繼承渠財產之 事,總共有5次,這次殺人未遂是第五次,第一次計畫是於1 12年7至8月間,由胡○青計畫,叫我朋友廖展毅(綽號小黑 )開自己的車(胡○青出資購買),在基隆路一段趁甲女出 門時開車撞甲女,造成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並期約事後給 廖展毅200萬元,之後因為一些債務問題,本次沒有執行。 第二、三、四次,都是被害人行經○○路○段000號前,由胡○ 青強拉甲女進入該址,但是因為旁邊有路人,故都未成功, 當時楊儒杰都在上址配合,要拉甲女進入,在該處造成意外 死亡。我和陳○婷只參與執行112年9月29號這次。第二、三 、四次都是胡○青跟楊儒杰執行而已。警方在○○路○段000號 扣案之磚塊就是準備要敲昏甲女之兇器。警方於112年10月6 日在陳○婷及胡○青住處查扣之犯案之犯案計畫書我有看過, 胡○青在八德路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38309卷第3頁至第9頁 )。  ⒎被告詹勝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我 與胡○青、陳○婷、甲女、楊儒杰是朋友。我是先認識胡○青 ,是釣魚認識的朋友。因為陳○婷有用甲女不在家時拿甲女 的雙證件去盜辦領養之手續,若甲女死亡,陳○婷就可以獲 取她的遺產,所以胡○青就一直想把甲女做掉。胡○青跟我說 ,把甲女弄死之後就會有錢了。胡○青要我於112年9月29日 下午在本案社區附近,我當司機,要我開車載甲女,胡○青 跟陳○婷要用輪椅把甲女從8樓推下來,要坐上我車子的副駕 駛座,要把車開到山區去,但後來我因為想抽菸就去1樓大 門抽菸,就看到有救護車和警車抵達本案社區附近,我就知 道應該是胡○青舆陳○婷在樓上無法把甲女搬運下來,因為甲 女可能有反抗,所以我就留在大廳等候,沒有按原定計畫回 停車場。上開計畫的策劃者是胡○青和陳○婷。胡○青及陳○婷 在該計畫中是打算用現場找到的鐵鎚和在八德路4段查扣的 磚頭打昏甲女,但後來是用鐵鎚,原本分配由陳○婷拿鐵鎚 ,胡○青拿磚頭。胡○青有策劃殺害甲女之計畫,總共5次。 第一次是找我朋友廖展毅(出生年約85、86,基隆人,有前 科,剛被關出來)開車撞死他後來失敗,因為車太多。第二 、三、四次都是計晝由胡○青及楊儒杰在八德路公司,想辦 法趁甲女經過時,胡○青會假裝成瞎子且不小心將零錢掉在 地上,並假裝別人的聲音對甲女說你零錢掉了,讓甲女彎腰 撿時,將其拽進公司,要拿磚頭把甲女敲暈造成甲女是意外 死亡的假象,但都失敗。本案案發當天在樓梯間下手實施殺 害行為的人,除了胡○青、陳○婷以外,沒有其他人。陳○婷 在案發之後有要求我把她穿的衣服丟掉,因為上面沾有甲女 的血跡。但我拒絕她,叫她自己處理。後來陳○婷如何處理 衣服鞋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年11月14日)胡○青的殺人犯罪計畫是胡○青跟陳○婷商 量之後,胡○青會再跟我說。胡○青表示陳○婷也知道本次的 計畫,知道準備要動手。因為如果不動手的話陳○婷就要被 抓去關,她有另外1條罪被判5年,緩刑4年,好像是開課無 證照的案件。案發日晚上陳○婷約我在她住處側門見面;我 開車過去,陳○婷就上車,先問我能不能籌到錢把胡○青救出 來,我就問陳○婷為何甲女會變這樣,陳○婷說當時是陳○婷 及胡○青將甲女拽進樓梯間,後來陳○婷就一腳將甲女踢下樓 梯,後來由胡○青架住甲女,再由陳○婷用鐵鎚敲甲女,後來 因為甲女一直喊,就有8樓的鄰居要推門,但陳○婷就用腳頂 住,不讓8樓的鄰居推開,陳○婷還說「死老太婆的頭很硬都 打不破」。後來陳○婷就提到叫我幫她把衣服拿去丟掉,她 說衣服當天有沾到甲女的血跡,我又問陳○婷為何自己不丟 掉,陳○婷說她原本將沾有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放在胡○青住處 ,等警察走了之後再去拿,並拿到13棲,但如果丟在她住處 樓下很危險,所以叫我幫她丟。陳○婷有下手攻擊甲女之事 ,是陳○婷親口告訴我,胡○青也有告知我此事,因為她說如 果我們都不做,就是她們母女2人動手等語(見偵38309卷第 121頁至第122頁),被告陳○婷於本院亦坦承案發後有與詹 勝雄碰面討論丟棄血衣及鞋子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⒏被告詹勝雄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月6日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沒有感受到被威脅或不自由陳述,沒有人去干擾我 ,或是我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同日於檢察官開庭作證的 過程中,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11月的檢察官 訊問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這3次的筆錄我把 知道的都講了,我把我印象中知道的都講出來,我在做筆錄 時都是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說謊話。警察在○○路0段000號 的店面有找到1個包著紗布和紗網的磚頭,店面是胡○青叫我 找1個朋友來承租的,她說甲女會路過那個店面;以前那個 店面好像是開KTV的,有貼1種貼紙,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 裡面的人看的到外面;胡○青說甲女會走過那個店面,就可 以直接把甲女拖進來,要用磚頭打甲女造成她意外死亡。案 發那天胡○青透過打SIGNAL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跟陳○婷準備 要襲擊甲女(指當天要動手),叫我把車整理好,胡○青要 開我的車,胡○青是要載甲女(坐在副駕)去撞,我講白了 啦,如果今天都沒有那些動機,那幹嘛要有輪椅、繩子、鐵 鎚,我還整理我的車幹嘛。陳○婷於案發後幾天有用SIGNAL 聯絡我,她坐我的車,在車上講本案發生的事情,陳○婷說 她拿鐵鎚敲甲女,還有說甲女頭很硬,怎麼敲都敲不破;陳 ○婷交給我1支做大理石用的橡膠鎚(有血跡)跟有染到血跡 的衣服;陳○婷是案發當天聯絡我還是隔了2、3天,我也記 不太起來了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287頁至第302頁)。  ⒐觀上開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內容,可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由來、主要策劃及參與者、犯罪計畫內容 及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楊儒杰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見偵38161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 2頁)、被告陳○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8160卷第3 7至頁至第48頁、第124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在被 告胡○青、陳○婷住處找到的前述手寫犯罪計畫書內容可佐, 是共同被告詹勝雄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與被告胡○青一起 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者,應為被告陳○婷無訛。  ⒑至於共同被告詹勝雄在法院作證時所述本案細節與之前偵查 中所述雖有些不一致,然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刻 、清楚,且較少受到各種考量之影響;且人性原即傾向趨吉 避凶,共同被告詹勝雄在得知被當作共同正犯起訴之後,本 極有可能會朝向為自己脫罪的方向為陳述,是偵查中與審理 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  ⒒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被告陳○婷有 利益衝突,其為爭取對於自己有利之判決,本有誣陷他人入 罪之動機,其所言根本均非事實,毫無可採云云,被告陳○ 婷於審理中並具狀稱:詹勝雄的筆錄全部都是謊言,他是我 認識多年的人頭,故我常支付其各種花銷,於案發前很長一 段時間,他就向我要求多次車和錢,我均未付,我猜他為此 對我懷恨在心,故陳述完全謊言,他是社會邊緣人,一直靠 我接濟,這次因要錢未果構陷我,我實在無奈(見原審訴14 99卷二第412頁);我不知詹勝雄收了鄭昭霖多少酬金,要 將我陷於萬劫不復,詹勝雄本是流浪漢,是被告胡○青好心 收留為司機、長工、維修工,其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 案發後多次向我要錢,只因我拒絕給錢,詹勝雄臨別撂下狠 話「不給錢,試試看,我去跟別人要,誰給我錢,我就幫誰 說話」,我問詹勝雄「你什麼意思」,他說「沒錢就等著吧 」,隨後我下車不歡而散(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412頁)、 我不知道為何一個詹勝雄這樣的逃犯,就可以把加害人說成 是我(見本院卷三第48頁)云云。惟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證述 有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之供述及被告胡○青手寫犯罪 計畫書等可資佐證而屬可採,前已敘明,是辯護人空言稱共 同被告詹勝雄所言均非事實云云,自屬無據。被告陳○婷所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於案發前常向其要錢一節,亦據被告胡○ 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36 9頁),是被告陳○婷此節所述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陳○婷前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因本案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向其要錢均 未果,所以懷恨在心而構陷其,後又改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 因本案案發後向其要錢被拒而誣陷其入罪,其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況被告陳○婷上開所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其及被告胡○ 青之關係,與被告胡○青歷次所述均不同(見偵36344卷第40 頁、第222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369頁),亦與被告楊儒杰 所述不同(見偵38161卷第12頁),自無法逕信被告陳○婷上 開所述共同被告詹勝雄靠被告胡○青、陳○婷接濟過生活等情 為真。且被告陳○婷於偵查中數度敘及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 物交給共同被告詹勝雄幫其丟棄,卻未曾提到共同被告詹勝 雄有上開「撂狠話」之情事,其於法院審理中方空言提及此 情,自難憑採。  ⒓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婷應有共同參與被告胡○青本案犯罪 計畫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  ⒔被告陳○婷雖辯稱:我是於案發過後才因被告胡○青打電話給 我,才至現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2次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案 發當天,被告胡○青是使用通訊軟體VIBER撥打給我,告訴我 她與甲女互毆,通話時間約十幾秒,通話紀錄我已經全部刪 除了云云(見偵38160卷第55頁)。然其於同年11月20日檢 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被告胡○青是以SIGNAL打給我(見偵381 60卷第300頁)。可見被告陳○婷就其重要答辯內容竟前後所 述不一,而且其一開始還稱通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以其與 辯護人本案所辯,此通話紀錄既為其重要之不在場證明,何 以逕為刪除?  ⑵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16時許我 是與我男友的弟弟(即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在我1 3樓的住處聊天,我是接獲胡○青的電話才離開住處云云(見 偵38160卷第46頁);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112年9月29日中午之後我就到書房看影片或工作,我去了 書房之後,我中間還有到廚房拿水跟食物,並且有在廚房與 男友弟弟碰面、聊天,聊完之後我就回到我房間,後來約16 時多我就接到胡○青的電話,所以我才跑下去8樓云云(見偵 38160卷第300頁),觀上開被告陳○婷之供述,已可見其究 竟是在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聊天時接到被告胡○青 之電話,抑或聊完後已回到房間時才接到電話,前後所述不 一;被告陳○婷甚於113年4月8日書狀中辯稱:當日我在家中 看劇玩遊戲,想登入遊戲平台找盟友證明我一直在玩遊戲, 我人在押,難如登天,即便我有遊戲上不在場人證,檢座也 會否決掉一切可證我清白的可能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 60頁至第61頁),又改稱案發時其一直在玩線上遊戲,其就 案發時在做何事,前後竟出現3個版本。況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我早上有看到 陳○婷,下午有聽到陳○婷的動靜,但沒有碰到面等語(見偵 36344卷第268頁)。可見被告陳○婷上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 ,亦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之證述完全不同,自難 採信。  ⑶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案發當天我在臺 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13樓住處有接到我母親胡○青的電話, 告知我她與甲女在8樓梯間互毆有導致受傷,叫我趕去現場 ,而我到現場時,目睹胡○青是坐在甲女身上,且有持棒狀 物(可能是鐵鎚)攻擊甲女的頭部,同時有鄰居從外面逃生 門往内推,我用手擋住逃生門,致使鄰居進不來,我便詢問 胡○青「為何搞成這樣」,胡○青卻回覆要求我回住處,並要 我報警及叫救護車,所以我就趕回住處拿手機報警,後來拿 到手機準備回現場時,我就見到警察到場處理了云云(見偵 38160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胡○青叫我趕快上去是怕我被牽連,叫我上去要打電話叫救 護車求救,我就沿著樓梯原路上去走回家,回家後就把身上 沾到血的衣服脫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 隨便拿一件衣服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一出門就遇到五分 埔的員警,員警就跟我說受傷的人親戚是住在13樓所以上來 找13樓的親戚,員警就問我知不知道受傷的人的親戚是誰, 我就說我就是,另一個是我姑姑云云(見偵38160卷第129頁 )。觀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被告胡○青於打電話要求被告陳 ○婷趕到案發現場後,卻又「怕被告陳○婷被牽連」,而要求 被告陳○婷趕快回住處,顯有矛盾;且被告陳○婷雖辯稱被告 胡○青要求其「回住處報警及叫救護車求救」,所以其「就 趕回住處」,然其回到住處後卻是「把身上沾到血的衣服脫 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隨便拿一件衣服 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完全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則其 返家後所為完全與被告胡○青之要求及其趕回住處之原因相 悖,是其上開辯解內容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陳○婷於案發 後竟向到場員警表示:「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 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 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云云,有員警密錄器影 像譯文在卷可考(見偵44095卷第606頁),可見被告陳○婷 向到場員警表示趕回13樓之原因與其在本案偵查中、審理時 所述原因又有不同,若被告陳○婷所述為事實,豈會有不同 版本?再被告胡○青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拉 扯之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甲女有流血,我緊張 的時候有打電話叫陳○婷下來幫忙,我把衣服脫下來幫甲女 止血,後來陳○婷來了,她在樓梯間幫我打電話報警跟叫救 護車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此供述情節又與 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趕回家報警」完全不符。如被告陳○婷 上開所述屬實,顯不可能會有前後矛盾、不同版本之情形, 且又與被告胡○青所述不符,是被告陳○婷所述顯非事實。  ⑷被告陳○婷辯稱其是於「案發後」才到現場,其到場後就分開 被告胡○青和證人甲女,還扶證人甲女,衣服、鞋子才因此 沾到許多證人甲女的血云云,然證人鄭錦英是推開8樓的安 全門而看到被告陳○婷,證人甲女最後卻是被發現躺在7、8 樓間的樓梯平台處,顯難認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後,肢體 攻擊就結束;況被告胡○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拉扯之 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 頁),是依被告胡○青所述,證人甲女摔到7、8樓間之平台 是在案發過程中。據上,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且將8樓逃生 門關上時,證人甲女尚未摔落7、8樓間之平台,足認被告陳 ○婷在8樓逃生樓梯間時,證人甲女所遭受之攻擊尚未結束, 是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在案發結束後才到現場,而且因把被 告胡○青和證人甲女拉開,還有扶證人甲女,才會造成自己 身上和鞋子染了大量血跡云云,均不可採。  ⑸綜據上述各情,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因接到被告胡○青打電話 告知其與證人甲女互毆,方趕去案發現場關心,又因要回家 拿手機報警才又從案發現場趕回13樓住處云云,均難認符合 事實而不可採。  ⒕被告陳○婷又辯稱:我從頭到尾供述一致,於筆錄、庭上均全 部一致,除了疑似被買通的詹勝雄外,其餘被告均供述一致 ;詹勝雄本就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說話又如何有可 信度,檢座僅用前科累累的毒犯詹勝雄的「傳聞證據」就想 將我入罪,可笑又可悲的是詹勝雄說我親口告訴他我打了甲 女,完全非事實,姑且不論我有沒有動手,退萬步言,何人 會告訴詹勝雄這種反社會的邊緣人,豈不自己找死云云(見 原審訴1499卷三第58-1頁至第62頁)。然查,被告陳○婷之 供述前後有多處不一,前已敘明,其供述也與被告胡○青所 述多有不同(例如:被告胡○青稱: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婷是 要她來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被告陳○婷也在樓梯間報 警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第195頁】,此與被告 陳○婷所述完全不同,而且直接打臉被告陳○婷所述其趕回13 樓的原因。另,被告陳○婷稱共同被告詹勝雄常跟她要錢, 然被告胡○青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此事【見原審訴1499 卷三第369頁】)。是被告陳○婷之供述顯然沒有其所稱「從 頭到尾一致,也與除詹勝雄外之其餘被告一致」的情形。再 被告陳○婷於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物交給共同 被告詹勝雄丟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詹勝雄在(案發當 天)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晚上用SIGNAL打給我,他問我今天究 竟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當天在地下室,當天是中秋節他要去 烤肉,且他的車子是停在案發地點的地下室停車場,後來我 就跟他說發生這件事我心情很不好,我就有去饒河街夜市對 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就在詹勝雄的車上跟他喝酒,詹勝 雄沒喝因為他不喝酒。我就問他怎麼辦,我媽在派出所沒辦 法回來,我就跟他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詹勝雄就安慰我, 後來我就跟他講到我有去現場,衣服、鞋子都有沾到血,要 不要丢掉,他就說如果我要丢他可以幫我,後來他有幫我丟 ;那天是詹勝雄開車載我回到住處等語(見偵38160卷第302 頁)。則若如被告陳○婷所述「詹勝雄是長期向被告陳○婷要 錢未果之反社會邊緣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用藥過度 腦子有問題之人,將自己有動手一事告訴共同被告詹勝雄豈 不是找死」,被告陳○婷何以於案發當日即因自己心情不好 而搭乘共同被告詹勝雄駕駛之汽車,並在車上邊飲酒邊與共 同被告詹勝雄聊本案,還將自己的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詹 勝雄處理?是被告陳○婷此部分所述亦均不足採。  ⒖被告胡○青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陳○婷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胡○青就本案犯行是否預謀、發生 原因、案發過程等重要情節多有前後供述不一及顯不合理之 情形,前已論及,其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先證稱 有將本案犯罪計畫告訴被告陳○婷、楊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 雄,嗣於同一次作證程序中又完全否認,改稱:「當時我最 先跟楊儒杰聯絡,他跟我說中秋節中午一定要回去吃飯,他 們家也是要拜拜,我在想三天連假我也要去林口拜拜,楊儒 杰中午就走了,我就說東西那麼多,我是不是要去買一個帆 布那種推車,楊儒杰就帶我去買,他就回去了」云云(見原 審訴1499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0頁)。由其前後反 覆不斷更改供述內容之行為,足見其一方面想避開被認定為 惡性較重大之計畫共同殺人,一方面想為其他共同被告開脫 責任。況被告陳○婷為被告胡○青之女兒,被告胡○青自有動 機維護被告陳○婷,是當不能以被告胡○青之說法認為被告陳 ○婷並未參與被告胡○青計畫殺害證人甲女之犯行。  ⒗據上,被告陳○婷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陳○婷為在 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之共同正犯,足可 認定。  ⒘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  ⑴「勘驗被告陳○婷的手機内容,將胡○青致電給陳○婷的時間與 鄭錦英報案時間比對」、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系爭大樓電梯 的監視錄影中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間甲女進出時間紀錄」, 稱:前揭證據調查可以證明陳○婷是事發之後才到現場云云 。然辯護人無法具體敘述並證明本案案發過程之確切開始時 點與終結時點(即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開始與終結時間),是 其所述「通話紀錄」或「甲女進出電梯之時間」顯然無法證 明被告陳○婷確實是「案發後」才被被告胡○青通知到現場。 況被告胡○青持用的手機於偵查中經數位採證,手機內紀錄 顯示112年9月29日並無被告胡○青以SIGNAL打電話給被告陳○ 婷之紀錄,當日僅有被告陳○婷(暱稱WeiWei)以VIBER打給 被告胡○青之紀錄,且撥打時間為上午10點多及下午6點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2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36344卷第291至292頁)。從前述VIBER之撥 打時點判斷,顯然也非辯護人所謂「被告陳○婷被被告胡○青 通知才至案發現場」之通話紀錄,且經本院向本案社區調取 112年9月29日位於電梯及逃生梯所有監視器影像,據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回覆該社區之錄影監視器材,僅能保留15日內監 視器畫面,故112年9月29日之監控畫面早已被新檔案覆蓋, 並無留存,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0日信義國際 字第113112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在卷可稽,並據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大樓逃生樓梯並無裝 設監視器,亦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電詢信義分局陳怡箴警員)(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據上 ,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無據,或無法調查或無調 查必要。  ⑵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將扣案鐵鎚、保鮮膜送請内政部 刑事警察局採驗其上指紋及DNA跡證並與本案被告之DNA及指 紋比對」,並稱:「被告陳○婷未曾持系爭鐵鎚或保鮮膜攻 擊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詹勝雄之供述亦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行為人犯案時本不一定徒手持兇器( 犯罪計畫書編號14記載要戴手套犯案),縱使徒手亦不一定 均會留下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顯不能僅以兇器上是否驗 出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或DNA來認定事實,且被告陳○婷為本案 攻擊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亦無 調查必要。  ⑶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另聲請就扣案犯罪計畫進行筆跡鑑定,是 否與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一致云云,惟扣案犯罪計畫書並 非僅有一份,且在警、偵過程都有逐一提示予各被告確認係 由何人書寫,有相關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  ⑷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勘驗辯護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 現場製作之勘察影片云云,此部分係事後辯護人製作之影本 ,與本案發生當時之112年9月29日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  ⑸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帶同告訴人甲女、被告胡○青、 證人鄭錦英前往案現場勘驗云云,惟此亦係事後之現場,與 112年9月29日當日業已不同,況本案依前述事證已明,前揭 聲請,核無必要。  ⑹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 T,惟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業於112年10月16日出境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4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 陳○婷及辯護人未提出此證人確實可收受送達之地址供本院 合法傳喚,自無從再度傳喚此位證人到庭。且被告陳○婷為 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上,是此證人並無再傳喚之 必要。  ㈢被告胡○青、被告陳○婷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 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 ,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胡○青、陳○婷持鐵鎚、帶盒之保鮮膜共同攻擊證人甲女 之頭、臉部,觀諸該鐵鎚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 扣案鐵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344卷第141頁;偵44095卷 第449頁),若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且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前揭部位倘受 重擊,極易傷及腦部而致死亡結果,且將人推下樓,亦極有 可能傷及頭、頸部而生死亡結果,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胡○青、陳○婷 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胡○青、陳○婷因證人甲女未因重擊頭 部立即昏倒,反而不斷呼救,而聯手持續以鐵鎚、帶盒之保 鮮膜猛擊證人甲女之頭、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使其 自8樓樓梯間摔落至7樓半之平台,其等主觀上既預見所持以 攻擊之兇器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鐵鎚,卻仍 有意識聯手持續以鐵鎚並佐以帶盒保鮮膜猛擊證人甲女頭、 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而證人甲女所受之頭部撕裂傷 有長達9公分、10公分者,且部分傷口深可見骨,有前揭證 人甲女傷勢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胡○青、陳○婷下手之重可見一斑 ,其等之行為極易使證人甲女大量出血或腦部重創而生死亡 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胡○青、陳○婷 對於證人甲女可能因腦部受創或大量出血產生死亡之結果, 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胡○青、陳○婷行為時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 等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青曾為告訴人二親等血親之 配偶,被告陳○婷為告訴人甲女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胡○青、陳○婷 與告訴人甲女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胡○ 青、陳○婷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業經法院 當庭諭知(見原審訴1499卷第三第75頁、第161頁、本院卷 三第10頁),對被告胡○青、陳○婷之訴訟權並無妨礙。  ㈡被告胡○青、陳○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 項規定修正,而併修正本條序文,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 之第61條第1款,亦未修正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㈢被告胡○青、陳○婷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胡○青、陳○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胡○青 、陳○婷所為仍均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胡○青、陳○婷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胡○ 青、陳○婷多次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 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胡○青、陳○婷以一 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其2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胡○青、被告陳○婷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胡○青、陳○婷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認定其二人犯有前揭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胡○青、陳○婷因金錢糾紛,竟 欲牟取告訴人甲女性命,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情節非輕,幸因證人鄭錦英發現而及時報警,而未 釀成告訴人甲女死亡結果。並衡酌被告胡○青犯後雖坦承自 己殺人未遂犯行,然以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之辯詞否認預 謀犯案及共犯為被告陳○婷,對於犯罪情節及手法均避重就 輕,犯後態度非佳;又其於法院審理中雖數次寄送手抄經文 至法院以示其悔悟之態度,然警方於112年10月6日至被告胡 ○青住處,扣得其於案發前所印之「弒夫案自首、情堪憫恕 ,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二審逆轉判決吸毒後殺母案 之被告無罪原因」、「自首認罪,情堪憐憫-減刑輕判」等 新聞報導,並將減刑、無罪事由畫重點等情,有上開電子新 聞附卷可憑(見偵38160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尚難認其 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被告陳○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空言指謫他人構陷入罪,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胡○青、陳○婷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胡○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 「二、三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二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各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 再詳為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鎚1支及保鮮膜1支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均係在案 發現場攻擊告訴人甲女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青供陳 在卷(見偵36344卷第218頁;原審訴1499卷四第54頁),並 有前述現場照片、扣案鐵鎚及保鮮膜照片、DNA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鐵鎚及保鮮膜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推車1台及紅色尼龍繩1綑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 依證人即被告楊儒杰、詹勝雄之證詞及被告陳○婷之供述, 足認上揭推車及尼龍繩均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RedmiNote11Pro手機1支,為被告胡○青所有,且此手 機於112年9月29日案發前後之時間均有用以與被告陳○婷及 共同被告詹勝雄聯繫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 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所附之前揭手機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偵36344卷第287頁 至第292頁),足認前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楊儒杰所有,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扣案之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陳○婷所有 ,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等節,業據被告楊儒杰、陳○婷分別 供述在卷(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64頁、第67頁;偵38160卷 第39頁至第40頁),是前揭平版電腦與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西裝外套1件雖為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 被告胡○青僅以該西裝外套之一般用途使用之,此穿著並未 就本案殺人犯行提供特別助力,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胡○青手寫犯罪計畫書數紙,均尚難認確為本案犯 行預備之物;扣案之減刑相關報導數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被告陳○婷手寫記事1紙,亦難認 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門擋1個雖有 用於使被告陳○婷住處樓層之安全門可以自由從樓梯間開啟 ,惟依證人鄭昭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此門擋存在已久, 其於本案發生前即見過,是尚無法認定此門擋屬於被告胡○ 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從而,前揭手寫犯罪計畫書、減 刑相關報導、手寫記事、門擋等物均不宣告沒收。  ㈧警方在被告陳○婷住處查扣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在被 告楊儒杰住處查扣之LENOVO牌平板電腦1台、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查扣之磚頭1塊,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㈨證人鄭宇成提交予警方扣案之雜物1袋、衣物1批、手機1支( 見偵44095卷第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所示)均 難認係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在被告陳○婷住處 查扣之告訴人甲女家中鑰匙1串亦非屬被告3人所有,均不宣 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  ○婷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暨被告胡○青上訴以本案 共犯並非被告陳○婷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另被告胡○青上訴又以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雖曾經本院詢問是 否有和解意願,告訴人甲女回稱並無和解之意願,並委由告 訴代理人出具陳述意見狀而明確表示無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 法之意願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 人甲女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甲女既不 願意與被告胡○青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被告胡○青上訴意旨 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胡○青既未 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胡○青之犯行,詳加論 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 情形存在,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胡 ○青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準此以觀,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上訴均無理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被告楊儒杰刑之上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儒杰 協助被告胡○青備妥本案推車,為提供犯行助力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楊儒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儒杰係 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 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楊儒杰,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 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正犯被 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儒杰為幫助犯,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依法遞減之。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楊儒杰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楊儒杰似未慮及其 前揭所為,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楊儒杰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儒杰上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之犯 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楊儒杰於本院審理 時,已完全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努力希望與告訴人甲女和 解,惟因告訴人甲女無和解之意願而無法與之和解,此有本 院筆錄、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甲 女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03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儒杰 之犯後態度業已改變,且被告楊儒杰患有右肩及右髖關節疼 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本案審理期間死 亡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被告楊儒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自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儒杰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楊儒杰明知被告胡○青欲殺害告訴人甲女,不但未 盡力阻止,竟提供協助。並衡酌被告楊儒杰犯後原坦承所為 ,惟嗣後又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空言遭到刑求而爭執 先前供述之任意性,然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完全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楊儒杰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楊 儒杰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楊儒杰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楊儒杰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楊儒 杰之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友人即被告胡○青、手段、情節、對 告訴人甲女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患有右 肩及右髖關節疼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 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等,有被告楊儒杰之診斷證明書、父親訃 聞及悔過書(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3頁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楊儒杰上訴請求 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 、想要進行與告訴人甲女間之調解賠償、被告楊儒杰身心及 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 院卷三第54頁),然被告楊儒杰前於五年內已有酒後駕車、 強制罪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再為本案犯 行,審酌被告楊儒杰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 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 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楊儒杰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請求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TPHM-113-上訴-4163-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52、23715、24266、27072、3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娟就附表一編號3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 闆」、「張志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淑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內),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黃淑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7所示匯入帳戶內,黃淑娟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7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款項 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李元平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第六分局、趙馨郡、蕭秀慧、鄭鴻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鍾大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證明被告黃淑娟詐欺等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261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詐欺等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16752卷第83至85頁、金訴卷第263至264頁),且有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7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 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客 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期間不長,且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輕鬆賺取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 遭詐騙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前曾有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 前待業、無收入、離婚、有1個小孩、跟男友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6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每月酬勞3 萬元,我總共賺取2個月的報酬共6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64 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除上 開扣除之所得外,已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 證據足證被告除其自行扣除之6萬元薪資外,仍保有上開詐 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時 之指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回函、萊爾富超商中縣門市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須以特定犯罪所得為標的,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雖有提領附表一 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檢察官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65案件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起訴書,證明上開帳戶內有相 當多被害人匯款到該帳戶內,該帳戶應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然該帳戶內雖有許多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尚難以此推論帳戶內每一筆匯入款項,均為詐欺之款項, 仍應審就被害人供述、報案紀錄等證據,就個別匯入之款項 判斷是否為詐欺等特定犯罪之所得。然觀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款項,係不詳之人於 113年1月15日13時7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8萬1000 元,復由被告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 偵16752卷第33、171至173頁),惟卷內並無此筆存款之被害 人供述或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詐欺或特定犯罪之所得 ,自無從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行為,係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淑評(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張淑評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施昇輝」聯繫,「施昇輝」並使告訴人再加入LINE暱稱「陳佳湲」為好友,並佯稱可經由「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淑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3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4日13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門市 100,000元 ①告訴人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述(偵36723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723卷第44至4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723卷第4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6723卷第49頁) ⑤劉麗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723卷第33頁) ⑥113年12月4日萊爾富超商中華門市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36723卷第35至38頁) 112年12月4日13時06分許 10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07分許 10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09分許 100,000元 2 李元平 (提告) 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派愛族APP以暱稱「陳欣穎」名義佯稱可經由mercado liber假投資網站(網址:tw-mercadolibertell.com)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18分許 64,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李元平於警詢之指述(偵24266卷第77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66卷第81至8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6卷第83頁) ④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4266卷第85至100頁) ⑤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266卷第63至66頁) ⑥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4266卷第67至68頁) 112年12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5元 112年12月8日14時29分許 20,005元 112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 3,005元 3 不詳 不詳 113年1月15日13時7分許 18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門市 20,005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33、171至173頁) 113年1月16日 0時8分許 14,005元 4 鄭鴻圖(提告) 112年10月25日許,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之名義與告訴人鄭鴻圖互加為通訊軟體LIEN為好友,佯稱邀請告訴人出資投資網路精品代購可賺取價差獲利,致告訴人鄭鴻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29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之指述(偵16752卷第159至169頁) ②鄭鴻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176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33、171至173頁) 113年1月16日 10時2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16日 10時2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16日 10時3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16日 10時4分許 20,005元 5 趙馨郡 (提告) 113年1月16日19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假借款廣告,嗣告訴人趙馨郡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聯繫,「林珍妮(信貸)」佯稱因帳號密碼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2%認證解凍,致告訴人趙馨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 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20,000元 ①告訴人趙馨郡於警詢之指述(偵16752卷第36至3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752卷第38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52卷第42至4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752卷第45至47頁) ⑤趙馨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54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56頁) ⑦張德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29頁) 113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 0時5分許 20,000元 6 鍾大偉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李奇峰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軟體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鍾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氣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之指述(偵23715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15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15卷第36至39頁) ④劉佳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715卷第27至29頁) ⑤113年1月22日全家超商福氣門市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3715卷第41至44頁)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6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9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9,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 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時25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時26分許 10,005元 7 蕭秀慧(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蕭秀慧之好友萬淑惠,佯稱需10萬元週轉,致告訴人蕭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 13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蕭秀慧於警詢之指述(偵27072卷第27至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72卷第35、3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7072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72卷第41至4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072卷第43至44、53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27072卷第45至46頁) ⑦劉佳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072卷第85頁) ⑧統一超商延平門市、新苑門市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7072卷第93至95頁) 113年1月23日 13時52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3日 13時53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3時54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3時55分許 18,005元 113年1月24日 8時3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2,005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15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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