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百貨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陳昱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155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並相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嗣兩人於111 年11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面並 前往附近百貨公司吃飯後,甲○○因當晚大雨而淋濕身體,遂 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並 答應其換好衣服即駕車送丙 返家,經丙 同意而至甲○○上址 租屋處,甲○○明知丙 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要求丙 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始得讓丙 返家 ,而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至翌(26)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 在上址租屋處,違反丙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2人上開性行為後之111年11月26 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甲○○明知丙 已要求返家、並無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與其發生 性行為做為交換條件,違反丙 之意願,在上址租屋處,以 手指及生殖器接續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 、證人即丙 大學同學代號AW000-A0 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姓名等足 資識別丙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至44頁),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丙 警詢陳述與其於偵訊時 、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上揭警詢陳述不具 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揆諸前 開說明,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丙 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 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 11至125頁、偵卷第185至191、237至241頁),並無證據顯 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 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 認有證據能力。況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未 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辯護人僅表示「就丙 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未經合法調 查」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而丙 業經本院 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為2次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丙 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2次都有經過丙 同意,雙方是合意性交。一開始我有問丙 說要解決生理需求,詢問丙 同不同意,丙 就回我有無保 險套,我就說要不要先去洗澡,丙 洗澡時,我就跟丙 說我 去買東西,回來之後就看到丙 身體脫完衣服,我們就進行 第1次性交。後來丙 告知我敏感部位在胸部,我就摸了胸部 後,進行第2次性交。後來是我們手牽手一起去牽車,車上 也有牽手,到了丙 住處,我們也是手牽手回去,並且在告 訴人住處一起洗澡、睡覺,並為第3次性交。後來我離開之 後,我們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密切聯繫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丙 在案發前一天才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想必雙方對彼此有好感才會進一步見面。丙 當 日幫被告撐傘回家,但被告並無邀約丙 上樓,男女分際之 間丙 本應該更謹慎,根本沒有必要陪同被告上樓。被告出 門後,丙 亦可逃跑、尋求幫助或報警,但卻以手機傳送定 位給朋友,訊息間並未提及任何求救訊息,亦無想辦法走出 去。且除本案2次性交後,丙 仍有同意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回 租屋處,雙方回到丙 租屋處後,有一起洗澡,且又有另一 次性交行為,顯見本案2次性交行為,並無違背丙 意願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丙 係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相 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兩人於當日晚上見面並吃飯後, 被告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租 屋處,待其更換衣物後,即可載送丙 返家。後被告有於上 開租屋處,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1次性 行為。復又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 2次性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見他卷第111至127頁、本院侵訴卷三第54至70頁)證述 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 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 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 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53、57 至67、77至79、131至141、不公開偵卷第5至8、9至12頁、1 2頁反面、不公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至45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不否認(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本院侵訴卷 二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三第77至81頁),是所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2次 ?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犯行,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見面當天與被告一起搭捷運回士林站 ,走路到被告租屋處,當時路上很暗,沒遇到什麼人,到被 告家門口,雨下很大,門口能躲雨的地方很小,我就進去1 樓內,但1樓內能站的空間很小,被告就說他的房間在2樓, 問我要不要上去等他,我就跟著他上樓,並做在房間床角滑 手機等他,等被告換完衣服後,問我要不要玩牌、看電影、 玩遊戲,我都說我不要、我想回家,後來被告伸手拉我的口 罩,作勢要親我,我就推開被告,問他要做什麼,一直拒絕 後,被告又表示他覺得我喜歡他,但是很難約,要我給他安 全感,我也回他並沒有喜歡他,只是一般朋友見面。後來被 告一直嘗試碰觸我,但我一直拒絕、推開他,我問他到底要 回家沒,被告才說要做點什麼才可以走,一開始要求要親我 一下,才讓我離開,被告親完我之後,我又問被告可以回家 了嗎?但被告又抓著我的肩膀,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摸我的 身體、胸部,我就跟被告說我身體不舒服、月經還沒結束, 並問都親過、摸過了可以讓我回家了嗎?被告又重複說要給 他安全感,並說在回他家之前,他表現都很正常都是演出來 的,剛好下大雨,我又很好約,天時、地利、人和,老天都 在幫他,沒有做什麼就太可惜了。我就用力的推他、要反抗 ,他就變臉很兇地看著我,我覺得很害怕,我才剛認識他沒 多久,我怕他會有激動的反應,我想保護我的人身安全,我 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被告說對, 也因此我有拜託他一定要戴保險套,因為我希望不要因此被 傳染性病,後來我就去上廁所、洗下體,被告有出門,當時 我不知道被告去哪?就回房間用手機發送LINE定位給朋友, 因為我不確定我的人身是不是安全,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能去 哪,我和他也不熟,我不知道如果這樣離開或反抗,是否會 受到暴力對待,但我傳完訊息,還沒穿上衣服,被告就回來 了,我沒穿衣服,根本來不及離開,被告回來後我才知道他 是去買保險套。被告回來後就關燈,然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 下體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就抱著我說他自己的事,聊了蠻久 的,我就問被告可以回家了嗎?被告則說要再一次,才要讓 我回家,因此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是 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下體很乾、很痛,但 我向被告表示,被告都沒有停止,我才主動說出我的敏感處 ,為了不要讓我的下體那麼乾痛。之後我問他可不可以回家 ,他就用手機開始找附近有沒有車可以租,被告就租車開車 送我回去,我當時是想如果被告有租車,就會留下紀錄。後 來過了一個禮拜後,大學同學B女來我這邊住,我怕被告會 出現在我租屋處附近,會有安全上的疑慮,我才跟B女說, 希望我們不要太晚回家。至於事發後仍繼續與被告傳送訊息 ,也是因為我在想是否要通報,我怕如果我用強硬的態度說 他性侵我,他會封鎖我,讓我斷了線索,才會一直和他保持 聯絡等語(見他卷111至127頁、偵卷第185至191、235至241 頁)。  ⑵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下大雨,請我 陪他撐傘到住處換衣服,他就可以送我回家,我才去被告住 處,我們當天見面前我也有以LINE傳送內容為「如果今天有 見面,我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予被告,在被告邀約我 去他住處前,我都沒有想過當天要去被告住處,亦沒想過會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進去被告家,是因為當下只覺得是 朋友換完衣服就會送我回家,雖然我有帶傘,但我對附近不 熟,巷子很暗,有很多神明廳紅紅的燈光,我有點害怕,所 以才上樓。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因為房間很狹隘,本來被告 說換衣服就出發,結果換好衣服後,他就開始問要不要玩牌 、看電影,就是要拖延時間讓我留在房間裡,好幾次來來回 回,我發現他好像沒有要讓我離開房間,我就起身出去,被 告就突然抓住我的肩膀,把我壓在床上,神情變得完全不一 樣,面目猙獰,當下其實蠻害怕的。後來被告想要跟我有肢 體接觸,包括觸摸、親吻等等,我一開始有閃避、反抗,亦 有口頭表示,但我力氣沒有比他大,就在小小的房間裡,我 對那附近也不熟,所以我問他「你是不是沒有要讓我回家? 」,一開始被告說親一下就可以回家,後來親了也沒有要讓 我回家。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 被告說對。之後我知道我可能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請被告戴 保險套,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要去買,他要求我在房間先把衣 服脫掉才可以走到外面浴室,並親眼看著我把衣服脫掉,並 拿著一條浴巾要我圍著後進浴室,我進浴室也沒有真的洗澡 ,但有聽到房間的門有開關聲音,所以我從浴室出來回到被 告的房間,並傳送訊息給我朋友,浴室跟房間距離才2、3步 ,我不確定被告去哪裡,且因為之後早上跟朋友有約,我想 讓我朋友知道我那個時間還活著,萬一早上沒有赴約,朋友 就知道我可能有發生一些事情,被告突然把我壓在床上變了 一個人,我當下以我的人身安全為最主要目的,我不知道如 果我就這樣跑出去,被告是否會對我使用暴力,再來我對那 邊的路段沒有很熟悉,也很怕出去剛好遇到被告。後來我傳 完訊息當下,被告就進房間並開始要求進行性行為,被告就 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1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沒有帶 我回家,卻摟著我的肩膀,叫我躺在床上跟他聊天,後來被 告主動說再一次性行為就可以讓我回家,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回家,才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被告這次有以手指、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在本案2次性行為的過程中,我都 有明確表示沒有意願、不予同意。第2次性行為結束後,被 告才帶我回家,我當下是覺得被告如果要租車就需要有會員 、提供駕照,這樣如果萬一真的發生事情,可以藉這個機會 找到這個人。至於事發後還與被告有訊息往來,也是因為我 希望被告承認有侵犯我、跟我道歉,才一直沒有斷聯等語( 本院侵訴卷三第53至71頁)。  ⑶綜觀證人丙 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何以隨同 被告返回租屋處、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始末、於過程中傳送定位予友人之緣由、無法趁被告離開 房間時逃離、任被告租車載送返家及事發後仍未予被告斷聯 之理由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 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 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又觀諸 被告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丙 於111年11月25日下 午5時8至9分許間,有傳送內容為「我沒買到明天的高鐵票 應該蠻早要出門的排自由座」、「如果今天有見面」、「我 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等語予被告,可知丙 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告知被告當日無法久待之意;後又於 案發後、丙 報案前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 下午6時許間,丙 又傳送內容為「說真的 我也不想做那件 事」、「但那天我不做的話」、「我就沒辦法回家」、「我 真的蠻害怕的」、「我拒絕了」、「但沒有用」、「我不管 怎麼說我想回家 或是在我家說我很累」、「你就是想做」 、「再不怎麼認識你的前提下 為了保護我自己 我只能照做 」、「在你家的時候」、「我拒絕你 你眼神很可怕」、「 如果哪天我說我不舒服了 你就帶我回家」、「可能還來得 及」、「可能我覺得比起我的不舒服」、「你的慾望好像更 重要」等語,其內容亦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且未見被告隨後有傳送否認辯解之詞。復參以丙 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 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且丙 與被告僅為網友關 係,原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 、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 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就丙 上開所述之:被告返回租屋 處並換好衣服後,丙 即有表示要回家,但被告仍要求丙 一 起玩牌、看電影,丙 均表示不想後,被告仍有主動親吻丙 ,丙 有閃避並表示想回家,被告又要求丙 讓其做一些事以 給其安全感,並於丙 詢問被告是不是一定要發生關係才讓 她回家,被告亦為肯定之表示等情,被告亦業已於警詢、偵 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堪認證人 丙 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丙 於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期間之111年11月25 日晚上11時34分時,曾以LINE傳送被告租屋處定位資訊予友 人,並同時傳送內容為「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 」、「先借我存地址」等文字訊息乙情,有卷附丙 於111年 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此除參諸上開內 容均係僅於1分鐘內,簡單且迅速向友人交代個人位置,未 及多做說明所處情狀或傳訊原因之狀態,已與證人丙 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係因其遭被告性侵前,被告將之 推壓在床上,其為反抗時,因被告變臉,而擔心自己人身安 全,故趁被告於其入浴室暫時離開現場時,傳送個人所在位 置予友人,待其傳完訊息,被告即已返回等語相合,已可推 知丙 傳送上開訊息時之緊迫、無助處境外,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丙 於此對話前有何討論丙 當時所在位置之內 容,衡酌本案丙 與被告之2次性行為果若均未違反丙 之意 願,丙 實無須特別傳送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之必要,自可 佐證、補強丙 係因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已遭被告壓抑而擔 心自身之人身安全所為之處理反應及心理狀態。另證人B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有在111年12月 初住在丙 租屋處,晚上吃飯時,丙 就跟我說前陣子有跟網 友見面,對方就違反她的意願,丙 有跟對方說不要,對方 還是性侵她,丙 怕對方會來找她,因為我要住在丙 租屋處 ,丙 怕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方跑來。我覺得丙 當時看 起來有點生氣、心情不好且情緒蠻低落的樣子,丙 平常是 開朗、外向、大方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51頁)。觀諸 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A女係因證人B女將借住 其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丙 之住處,故擔心證人B女碰到 被告而有安全疑慮,才會告知證人B女其曾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之方式性侵之事,並非刻意為之,且證人丙 於陳述案發 情節時,伴隨生氣、情緒低落等情緒,更益徵證人丙 因本 案之發生而對被告有恐懼及防備之心,實均足以佐證、補強 丙○ 關於遭被告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 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暨截圖、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直接、間接及情況 證據資料作為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對丙 為事實欄所載 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丙 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 ,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 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 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 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 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 、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 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 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 ,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另亦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經查,本案被告於要求丙 與其性交前,丙 已多次表 示要回家,並拒絕留下與被告玩牌、看電影,被告主動欲親 吻丙 時,丙 亦為閃避,並再次表示想要回家,被告仍繼續 親吻丙 ,甚至要求丙 要做一些事給其安全感、要求丙 如 與之親吻即可同意讓丙 回家,嗣後仍不讓丙 回家,丙 才 問是不是一定要做愛,才同意讓回家,被告也表示肯定。後 丙 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被告仍表示需再做1次才能 回家,始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情,除經丙 證述不移如前, 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告與丙 係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見面 ,丙 對被告了解不深,被告與丙 有相當程度之體型、體力 差距,且本案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界之 被告私人租屋處內,丙 係初次且經被告帶路進入被告租屋 處,對於被告租屋處附近環境並不熟稔,又被告一再忽視丙 並無與之為性行為之意願,甚至於明知丙 並無逗留被告租 屋處、與之親吻之意願後,仍以與之親吻做為讓丙 回家之 條件,始丙 不得不配合後,仍拒絕讓丙 返家,並於丙 反 問是否要與之發生關係才能回家時,又為肯定之答覆,實係 製造一個使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因 而使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 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 動作,任何理性人如居於丙 之地位、處境,均會合理擔憂 如拒絕或反抗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將己陷入未知之危險 中,甚至恐因地點孤立,對自身所處確切位置不熟稔而導致 求援困難,而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此觀卷附丙 於111年11月 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丙 甚至特別傳送當時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足明 ,是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 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縱丙 係自願進入被告租屋處, 亦不等同於丙 對於陌生之被告租屋處並無感到孤立無援, 不等於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更難以被告與丙 仍有於 丙 租屋處再次發生第3次性行為,即推論丙 有與被告合意 發生本案之第1、2次性交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就丙 何以 初次見面即隨同被告返回租屋處、有回親被告、要求被告戴 保險套、於被告暫時離開時不逃跑、報警、告知敏感部位、 於案發後仍讓被告載送返家、返回丙 租屋處後又再為第3次 性行為等質疑,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 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亦將丙 被害視為丙 應自行承擔 之責任,忽視被告於與丙 為性行為前本須確保丙 在自願情 況下之責任,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式對丙 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第2次對丙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 制性交時,固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行為,然此 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本案2次以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違反丙 意願,親吻丙 、撫摸丙 胸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當日為網 友初次見面,尚無感情基礎,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製造使 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逃脫之狀態,並利用體型、力 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 果,使丙 陷於難以抗拒之情境,而對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 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並使丙 身心受創。且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丙 試行調解,惟均 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因而致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 迄今未與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 前於109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並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至6頁),並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仍跟被告保持聯繫,是因為我很害怕 ,我也覺得讓朋友知道我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不確定報 警之後司法會不會給我保護、警察會不會幫助我,我很焦慮 有很多不確定因素,但我很確定的是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所 以我跟他保持聯繫,在對話紀錄中好幾次提到請被告跟我道 歉,他這樣是違反我的意願侵犯我,但被告總是逃避我的問 題,避重就輕的回答,最後他選擇用通話的方式親口承認有 性侵,但我當下沒想這麼多也沒有錄音,被告的態度自始至 終都很輕浮,我掛掉電話之後就覺得不行,如果我沒報警的 話,就會有下一個受害者,果不其然我就是下一個受害者, 被告不是還在緩刑中嗎?我現在可以在這邊好好陳述這件事 ,我花了很多心力調適,案發之後有一段期間過得很辛苦, 我上班要照顧學生,沒辦法在工作時展現負面情緒,案發後 1、2個月,晚上不敢一個人走在路上,會莫名感到焦慮、害 怕,當初我把被告當朋友幫助,是做錯什麼事情要遭受這樣 的遭遇?我希望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不要再擾亂我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1至8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為告訴人丙 稱:告訴人雖然於今日勇敢出庭,保持 冷靜好好敘說,但在告訴代理人接觸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 每次都非常痛苦,不斷哭泣,表達想到這件事都非常難過, 只要走到案發地點附近都會非常恐懼,晚上不敢一個人在家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非常大,被告今日自陳說他有幸 福的女友跟主管,也請被告可以理解你現在過得很好,但對 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至今無法抹滅,被害人必須繼續承受著。 請衡量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創傷情節嚴重,且被告自 始都未承認犯罪、態度輕浮,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3至85頁);及公訴檢察官所稱:請審酌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素行不佳,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嚴 重受創,且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 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5-02-11

SLDM-112-侵訴-31-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如附表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需折抵相應薪 資發放;㈣願就第二項、第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月薪為 2萬元,已經低於勞基法最低月薪,任職期間克盡職守,惟 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晚間突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主 張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將原告資遣,然 原告對於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亦無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迫切狀況,且被告於資遣前,並未與原告溝通,亦未予 改善機會或替代資遣之手段,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故 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8日之工資 新臺幣(下同)55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每年 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勞退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9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如附表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基法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 需折抵相應薪資發放;㈤願就第二、三項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面試後錄用,並於107年11月8日報到 任職,負責門市銷售工作,約定試用期1個月,試用期間薪 資計算依勞基法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試用期通過後以月薪3 萬元計算。然原告於報到首日開始工作不久即以通訊軟體告 知手痛,並隨即自行離開工作崗位,其後並未與被告聯繫, 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係自行離職,遂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從未對被告表示其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 足證原告主觀上已無意願於被告繼續任職,且事實上亦無為 被告履行勞務之可能。又原告自107年11月8日離職後,從未 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直到將近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經被告面試後錄用,於107年11月8日下午2時報到 任職,負責門市銷售工作,約定薪資為當年最低工資2萬2,0 00元,原告於報到首日工作4小時後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 法定代理人手痛需請病假,隨即離開工作崗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原告在員工LINE群組裡說手痛,組長說 要請原告直接跟伊說,原告就有以LINE通知伊,伊有同意原 告暫時離開,但伊沒有意識到原告馬上就離開櫃位,被告因 空櫃遭百貨公司罰款,當天晚上6點到結束營業是由伊自己 在櫃位服務,之後原告也沒有聯絡伊,隔天原告也沒有來上 班,伊就有找其他人來櫃位支援,伊因此認為原告可能不適 應就自己離職,只來幾個小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可認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再與 被告公司聯繫或提供勞務。而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故原告雖並未向被告通知將終 止勞動契約,惟其實際上並未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主 動聯繫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非 全然無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天晚上10點以LINE通知伊不 要再來了,被告並未舉證伊不告而別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於107年11月8日晚上遭被告違法資遣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主動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證明原告 於107年11月9日後仍有持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係 由被告通知不用再上班等語,尚難憑採。  ㈣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後未到職, 已經原告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每年最低法定 月薪,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107年11月9日薪資550元,然被告抗辯: 原告離職後從未向被告主張,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原告直到將近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 認被告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 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 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11月9日 薪資550元,為各期相隔期間在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直至113年8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薪 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5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 11月8日之工資55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9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基法 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需折抵相應薪資發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實施日期 最低法定月薪(新臺幣) 民國107年1月1日 22,000元 民國108年1月1日 23,100元 民國109年1月1日 23,800元 民國110年1月1日 24,000元 民國111年1月1日 25,250元 民國112年1月1日 26,400元 民國113年1月1日 27,470元

2025-02-11

TPDV-113-勞訴-375-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維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陳 金花、孔維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陳金花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 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20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洪陳金花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⑵被告洪陳金花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 ,另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孔維新前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難認良好,其 中被告洪陳金花之前科紀錄多為財產犯罪,復於本案遂行竊 盜犯行。⑶告訴人王政勛所受財產損害非鉅,惟被告2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致損害,暨被告洪陳金花自 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孔維新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⑷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皮夾1 只、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皮夾1只、500元外,被告2人另有竊得3,500元 ,此部分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現金3、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9頁),然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時供稱皮夾內有5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7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被告孔維新於偵訊時稱6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 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 2人是否有取得皮夾1只、500元外之其餘財物,實非無疑, 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3,500元 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2號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陳金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孔維新於113年3月6日1 4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5樓內 ,見王政勛放置在遊戲台的背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陳金花徒手 竊取王政勛背包內的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兩人隨即搭乘百貨公司電梯至1樓,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嗣經王政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政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洪陳金花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內,並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他人皮夾之事實。 2 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孔維新共同竊取告訴人王政勛皮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政勛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於上開時、地,其皮夾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洪陳金花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並與被告孔維新一同搭電梯下樓,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孔維新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孔維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 告洪陳金花去偷等語。惟查,依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取他人的皮夾,且被告洪陳 金花有將皮夾內的現金拿給自己觀看等語,輔以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被告洪陳金花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4分許,竊取告 訴人的皮夾後,隨即與被告孔維新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6分 許,一同搭乘百貨公司之電梯下樓,並於14時48分許,一同 騎稱機車離開等情,可知被告孔維新當時知悉被告洪陳金花 有偷取他人之物品,若其真無與被告洪陳金花合謀,理應會 向被告洪陳金花勸說,而非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匆匆地離去 ,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四、核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洪陳金花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洪陳金花屢犯強盜及 竊盜犯行,卻仍不思悔悟,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竊取之40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簡-15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霖原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某百貨公司(下稱本案百貨公 司)8樓某品牌櫃位(下稱A櫃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1 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代號AW000-H112878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前開櫃位之 鄰近另一品牌櫃位(下稱B櫃位)員工。詎詹皓霖竟基於恐 嚇、公然侮辱、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詹皓霖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0月21日,應予更正)止,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多次出 言向A女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 、「四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 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 來部分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 」、「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 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而對A女實行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亦致生 危害於A女之安全。 ㈡、詹皓霖亦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向位在B櫃 位之A女丟擲衛生紙,並辱罵A女:「賤」、「噁心」等語, 且作勢衝向B櫃位,經制止後再表示:「對面櫃位的人在作 帳、抓帳」等語,而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騷 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並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 ㈢、詹皓霖再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前往本案百貨公司B 櫃位,要求A女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顏 色說明有誤為由,指摘A女欺騙消費者,且表示A女穿著裸露 ,令其不舒服等語,而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 ㈣、詹皓霖復於112年10月21日16時03分許,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 位,以甩動包包之方式使B櫃位之立牌掉落,經A女請樓管前 來處理,並反映詹皓霖之言語及行徑已造成困擾,詹皓霖遂 心生不滿,而怒視及怒斥A女,並大聲吼叫,經樓管要求詹 皓霖離開,均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 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7至3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詹皓霖固坦承其原為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員工,任 職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告訴人A女則為B櫃 位員工,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實行 跟蹤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事實都沒有發生,根本沒 有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1.證人即A櫃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百貨公司A櫃 位員工,我記得112年10月6日16時許,被告對告訴人說:「 告訴人的褲子穿那麼短啊,是要勾引誰啊?穿那麼短是要給 誰幹啊?是要吃誰的屌?」等語,並且在A櫃位說:「B櫃位 會亂作帳、錢都放在他們的口袋」等語,從112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因為頻率太頻繁了,次數太多次,每次都 很突然。只要告訴人有上班,被告想到就會一直盯著告訴人 ,觀察告訴人一舉一動,對告訴人邪笑,還會對告訴人罵: 「賤人啊、妳再演啊、妳再假笑啊、怎麼可以這麼壞、妳都 有男朋友了還要出來外面找懶覺」、「四處吃屌」等語,以 上這些話都是在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不斷重複, 我還記得在112年10月17日17時左右,被告對告訴人說:「 妳報警啊!妳報警也沒用,妳報警我一樣弄死妳」等語(見 偵卷第46至47頁),復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告訴人指訴時間從112年10月6日開始,大部分時間我都在, 被告在上班時間就會開始碎念,或者對告訴人說妳再演啊, 告訴人所稱「臭三八」等語我也有聽到被告說,並聽到被告 所述穿短褲的言論,被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有種叫警察, 我會弄死妳」等語,被告對告訴人的行為持續到被告被解雇 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證人即A櫃位主管○○○於警詢時 證稱:我是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主管,我於112年10月17日15 時許開始就一直在A櫃位上,那天主要是盤點,被告快到17 時許就發出一些怪聲音,內容聽不清楚,我就請被告安靜, 但被告沒有停止。被告就對告訴人丟衛生紙,後來就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罵:「賤、噁心」等語,其他我聽得不是很清楚 ,我當下就馬上阻止被告,被告作勢要衝到B櫃位,我當下 的反應就是先壓制被告,阻止被告去B櫃位,被告就開始碎 念:「B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後來警察就來了。1 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止每次的案發事件我都不在場, 但這段期間我都會收到來自樓管、告訴人、A櫃位員工的訊 息,訊息大多是指稱被告又在辱罵告訴人、碎碎念等內容, 所以我有空的話都會去現場看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 ,復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中下 旬時,A櫃位員工就有跟我反映被告騷擾其他櫃位員工的情 形,被告開始會在工作時發生很奇怪聲音或認為別人騷擾他 ,但我去求證後,都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我詢問的人是鄰櫃 工作人員或百貨樓管,但跟被告本人溝通,被告都否認。被 告在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開始嗆告訴人,並朝告訴人 方向丟垃圾,甚至想衝過去打告訴人,也罵告訴人是賤人, 我就趕快衝過去攔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在A櫃位不間斷盯著我、持續不斷觀察我的一舉一動、對 我大聲吼叫及叫囂,並且問我褲子穿那麼短是想被幹嗎、還 是想吃屌,導致我就變成不敢穿短褲上班,被告也有很大聲 問我「妳幹嘛偷看我老二」、「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 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穿那麼 短,我露出的部分被告都覺得很噁心」等語,又跟我說「臭 三八,有種叫警察啊,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 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等語,讓我很崩潰,身心靈 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23至25頁),是綜合前開證人 、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 止,確實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不斷出言向告訴人表示: 「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 、「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 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 、「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 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 」等語,亦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案百貨公司向位在B櫃 位之告訴人丟擲衛生紙,並辱罵告訴人:「賤」、「噁心」 等語,且作勢衝向B櫃位,經制止後再向告訴人表示:「對 面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甚明。  2.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 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不斷出言向告訴 人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 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 、「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 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 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 察有用嗎? 」等語,亦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丟擲衛生 紙,並辱罵告訴人:「賤」、「噁心」等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衡量,前開「偷看我老二」、「四處被幹」、「四處吃屌 」、「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 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等用語,確實 與性與性別有關,且將使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閱聽人感到難 堪、羞恥,再衡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前開方式於長達 半個月期間持續不間斷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告訴 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甚大折磨,復考量告訴人為B 櫃位之員工,其上班之時間、地點固定且對外公開,幾無迴 避被告之可能性,應認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並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明。  3.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公然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百貨公司, 對於告訴人所稱「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處吃 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 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賤」、 「噁心」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 ,極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審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無任何原因、緣由任意對 告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長達半個月之 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告訴人 之性別及與性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 告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4.再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 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經 查,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會弄死妳」之詞,固非定指僅針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 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且 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段,否則何來 以「死」字強調。參以被告片面認為其與告訴人有爭執糾紛 ,並考量告訴人已受被告持續不間斷之騷擾之情況下,依社 會一般觀念判斷,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時空背景,必認為被 告以上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 人法益施加不利之意,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稱「妳這個臭三八 ,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 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應屬對 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足以使告訴人生畏 怖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 件甚明。  5.復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A櫃位主管○○○於警詢時證稱:作帳、 抓帳的意思,舉例來說,商品是賣85折,百貨的收銀人員可 以自行輸入金額,這個金額可以自己抓高於85折賣給客人, 通常這個區間的金額,可能客人會用禮券、現金去把差額補 掉,如果專櫃人員有在作帳,就是將收到的錢收到自己的口 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明確指摘告訴人有作帳、 抓帳乙事,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 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又於百貨專櫃稱「作 帳」既係指將理應歸屬客人之折扣額轉收至自己口袋之意思 ,形同指稱該專櫃人員係以不當方法取得本不該由其收取之 金錢,故指摘告訴人作帳、抓帳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且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均得來往之本案百貨公司發表前開言論 ,足見被告確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依卷內其他證據,均 無法作為證明或得以確信足以推論告訴人有作帳、抓帳之憑 據,則難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因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及 客觀上有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㈡、有關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1.參照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1019日1816時.mov」 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30、39至50頁),可知被告於其 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不斷以商品之標示、材質、顏色、效 用等問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切 實回答,然被告在過程中卻以刻意質疑、曲解、刁難之方式 聲稱告訴人係嘲笑、挑釁、欺騙消費者,更對告訴人稱「這 是妳們的制服嗎?所以妳可以這樣露?(指向告訴人)因為 我不舒服,我這樣很不舒服」等語,前開時間長達11分鐘之 久,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前往本案 百貨公司B櫃位,要求告訴人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 標示不明、顏色說明有誤為由,指摘告訴人欺騙消費者,且 表示告訴人穿著裸露,令其不舒服等語。  2.又觀諸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1021日1603時.mov 」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30、50至59頁),可知告訴人 於發現被告有以甩包包撞擊B櫃位立牌使之掉落後,告訴人 即開始錄影並詢問被告為何為上開行為,被告受告訴人質疑 後即連聲否認,雙方並就告訴人能否錄影一事發生爭執,被 告隨即對告訴人大聲質疑、咆哮,告訴人復將被告於112年1 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對告訴人所作之行為質問被告,被告仍 係持高音量並以相同且無關之話語怒斥及怒視告訴人,時間 長達10分鐘之久,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21日16時03分 許,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以甩動包包之方式使B櫃位之立 牌掉落,經告訴人請樓管前來處理,並反映被告之言語及行 徑已造成困擾,被告遂心生不滿,而怒視及怒斥告訴人,並 大聲吼叫甚明。  3.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持續不間斷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跟蹤騷擾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仍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在同一地點即本案 百貨公司B櫃位,延續前開已實行之跟蹤騷擾行為,以指摘 告訴人欺騙消費者及穿著裸露令被告不舒服,以及撞倒B櫃 位立牌、怒視、怒斥、大聲吼叫、咆哮之方式,對被告為嘲 弄、辱罵、貶抑之行為,且將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閱聽人 感到難堪,再衡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持續不間斷騷擾告 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甚大折磨,應認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佈,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本案行為,外觀 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持續不間斷)及空間(均於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 及B櫃位處)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在其片面認為其與告訴人有糾紛之情況下,竟持續不間斷對 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強烈干涉告訴人日常生活,又在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過程中,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至告訴人 之名譽受損,甚至對告訴人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 知,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殊值非難,確屬不該。再兼 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61頁),且參酌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卷二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2年10月6日16時許起至113年 2月5日止,在本案百貨公司員工出入通道等候告訴人下班, 並於112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尾隨告訴人前往臺北市○○ 區○○○○○0號出口。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離職後,仍多次 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告訴人行 蹤。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佯裝前往本案百貨公司 購物,並要求告訴人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 、顏色說明有誤為由,在公眾均可見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 欺騙消費者。嗣被告未購買任何商品,即行離去,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㈢於112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 許,多次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至B櫃位,並發 出「喵」之聲音後即掛掉電話,或表示:「妳的信號不好, 還是我的信號不好」、「我不是先生,我是小姐」等語。被 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告反覆、持續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 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 語而進行干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有關此部分公 訴意旨㈡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故在此僅就公訴意旨㈡涉及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論斷)。 二、經查,證人即A櫃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被告在捷運 站等候部分,我自己也有遇到過,就是在我們員工出入口, 被告就會等在我們下班必經的走道上,我也不知道被告在等 誰,但被告就常常會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固可 知被告常於員工出入口逗留,然並無法以此推知被告於該處 係就告訴人盯哨、守候或尾隨,則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人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即屬有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113年1月初我已經收到保護令,但被告一直到 113年2月5日還是來櫃上對我騷擾,112年10月18日我出西門 捷運站就看到被告,從我員工出入口出去就可以到捷運站路 口,被告也時常在那裡等候,且很多時候都是同事提醒我被 告還在。112年10月18日在西門遇到被告,雙方沒有對話, 但被告不斷用這個方式跟著我。112年10月19日被告一直用 自己的電話,但沒有顯示號碼,打電話到我櫃位,被告連續 打4天,其實我都知道被告的聲音,被告說妳學貓叫給我聽 好嗎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未經其 他證據補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至於有關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涉犯誹謗犯 行部分,然被告固就B櫃位商品之標示、材質、顏色、效用 不斷詢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之意見相左,且以刻意質疑、 曲解、刁難之方式聲稱告訴人係嘲笑、挑釁、欺騙消費者, 確實令人不快,然被告既係以消費者之身分前往B櫃位挑選 、詢價、採購商品,其本於就商品品質之認知差異質疑告訴 人有欺騙消費者之嫌,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係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未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難 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被告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PDM-113-易-531-20250210-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法定代理人 Raynald Aeschlimann、 Frédéric Nardi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劉冠均律師 被 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00033626、01195040、019448 65號「OMEGA+Ω」商標於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 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及予以銷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 限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 第00033626號、第01195040號及第01944865號「OMEGA+Ω」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乃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起 訴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賠償損害,是本件應 定性為商標侵權及不公平競爭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競爭秩 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 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商標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妨害我國市場競爭秩序,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 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世界知名之頂級腕錶製造商,自58年起陸續在我國取 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 錶及錶之組件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等,依法應受商標法保護 。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及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經本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判決認屬著名 商標。  ㈡被告自112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下 稱板橋大遠百)專櫃購買「OMEGA」系列手錶,原告適逢母 親節折扣檔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先後向原 告購買該系列手錶10只,原告給予其中部分手錶九五折優惠 ,被告以刷卡結帳付款,並要求該專櫃店員以其經營之「史 傳奇娛樂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詎被告自112年4月29日 起在「盾牌牙醫史書華」、「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 頁及「史醫師團購網」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上開臉書網頁, 並宣稱「和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之不實訊息。被告 上開使用商標之行為,實際上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 舉辦之系爭團購活動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類似關係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顯然已逾越純粹作為商品或服 務本身說明之用意,而以系爭商標字樣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構成商標 之使用。  ㈢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在臉書網頁上舉辦團購手錶行為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與視 為侵害商標權。另被告在臉書網頁擅自使用原告系爭商標, 宣稱與原告合作團購不實訊息,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長 期努力成果,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授權及合作關係, 而向被告購買手錶,獲取轉售商品或刷卡取得紅利點數回饋 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5 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規定。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第 29條、第30條與第31條規定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商標、 損害賠償及將本件勝訴判決啟事刊登被告經營之網站。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OMEGA+Ω」商標於網 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之標識、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且予以銷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在其經營之社群網站包括但不限於被告臉書FACEBOO K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及「邪教教主史伊森」刊 登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及公開置頂連續30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就第二項聲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與板橋大遠百內之OMEG A專櫃服務人員及OMEGA臺灣分公司○○○○黃○樺洽談合作方案 ,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相關親友及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之網 友,以團購之名義透過被告使用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商 品,此活動非被告擅自舉辦之團購活動。被告於112年4、5 月間多次與OMEGA服務人員接洽,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 價格等相關事宜,並告知其親友及網友欲訂購之商品款式, 請服務人員安排取貨時間,有被告與服務人員112年4、5、7 月間對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逐字紀錄可證。  ㈡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使相關親友以優惠價格購入OMEGA鐘錶, 被告為此活動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商標 圖樣,目的僅係單純作為鐘錶之介紹說明,並表彰團購鐘錶 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消費者就團購商品來源為 原告,並無誤認之虞,且被告未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他商品 或服務,被告之行為屬指示性合理使用,應不構成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被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系爭商標,係為 表彰鐘錶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是消費者觀看照 片及系爭商標後,所認知者仍為原告之商品,不致混淆誤認 商品來源為被告,未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且被告舉辦團 購,消費者購得者均為正版商品,非屬贋品,不致使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且消費者係以兩造合作方 案約定之折扣價格購買,商品之發票皆由原告開立,原告商 品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貶損。是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㈣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之商品為板橋大遠百專櫃所銷售,消費者 亦係從該專櫃取貨付款,僅係消費者使用被告為OMEGA VIP 客戶的折扣額度而能同享折扣,被告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係原 告之正版鐘錶,被告自始即稱商品為原告之正版鐘錶,自未 欺騙或隱匿重要事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亦無搭便車或攀附原 告產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被告未使原告所屬之消費 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而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是為維 護市場整體交易秩序,被告顯未具市場影響力,難認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㈢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間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頁上記載與原 告合作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並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 頁上使用系爭商標。  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 標及刪除合作之訊息。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05頁 ):  ㈠被告稱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之協議,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5、29、30、31條規 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規定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 ,是否有理由? ㈧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協議   ⒈本件兩造是否成立團購合作協議,被告未提出書面證明, 被告認雙方已達成,此為有利於被告事項,應由被告舉證 。其辯稱: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在板橋 大遠百與原告專櫃人員及○○○○黃○樺洽談合作方案,達成 由被告使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以團購名義,透過被告 之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手錶商品,其不過金流,完全 未賺錢,雙方有合作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2年4、 5 月間與原告服務人員接洽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21日被告 與原告板橋大遠百專櫃服務人員對話錄音及逐字紀錄為證 (被證1至3,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91至199、201至235 頁)。原告則否認與被告洽談合作並同意被告在其臉書使 用系爭商標及宣傳團購之事,並稱:兩造間為單純之一般 買賣關係,原告專櫃店員在取得主管授權範圍內,給予被 告購買部分錶款原訂價百分之五優惠(即九五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顯示,被告係於112年4、5月間與 原告專櫃人員接洽,被告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價格等 事,而被告引用被證2、3之被告與專櫃代班服務人員對話 紀錄認雙方成立合作方案之內容為:被告提及「方案就是 我是跟他們...等於說我自己一個人開,跟他們開團,然 後用我的名義去購買他們的OMEGA的錶」、被告稱「我們 這樣子賣公司貨,我跟他們合作的模式就是 ..就是我用 我的名義買,反正我不過金流、不過手,所以我完全不賺 錢」,被告並詢問服務人員「你們可以幫我們 ..你們可 以幫我統計一下,我到底幫你們賣了幾支錶嗎?」,服務 人員回覆「對,我現在到底賣了幾支?我自己都搞不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是這樣子賣起來應該有十幾支。」;隨後 被告表示「好,那我覺得..那我們這個合作案子應該就這 個部分,應該潘先生就最後一支了。」、「好,然後我還 是希望你們跟你們總公司講一下」,服務人員皆允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   ⒊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僅有被告片面表示開團購買手錶, 幫原告銷售手錶,自己並未營利等語,並無原告人員具體 承諾被告在網路上可使用系爭商標及同意被告揪團採購原 告之手錶,且合作之具體內容,例如:被告可否使用系爭 商標、商品如有瑕疵如何處理、被告之分潤及原告由何人 代表約定此合作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因之,雙方並未達 成由被告以團購方式為原告銷售手錶及使用系爭商標之合 作約定,是被告抗辯其係依據雙方合作方案,有權使用系 爭商標及銷售原告之手錶商品,並不足採。  ㈡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 有明文。如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 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設有規定。   ⒉次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之商標,有 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之虞,指與該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同一領域,使用 相同於該著名商標之商標,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該著名商 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使該著名商標 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而有 減損商標識別性之可能。   ⒊查被告自103年4月26日起開始經營「盾牌牙醫史書華」, 自110年8月31日經營「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頁及 經營「史醫師團購網」推薦及銷售各類商品。被告在上開 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上,使用相同於原告之 系爭商標,並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 比iP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請鎖 定史醫師的團購平台..隨時可能結團,如果沒有錶款也沒 有辦法」等語之廣告,同時連結重製知名人物照片加以合 成,宣稱可取得85折優惠等語(原證5、7、13至15,見本 院卷第47至55、61至72、263至269、479至483頁),因之 ,被告經營上開網頁多年,其使用系爭商標號召網頁粉絲 購買原告之手錶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團購之同意,而被告自始未經原告同意 可在網頁廣告上使用系爭商標,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⒋次查原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網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將 會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指示由原告銷售之單一來源特 徵,使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能留下單一聯想或獨 特性印象,而有淡化、減弱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構成 商標法第70第1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⒌被告稱其使用系爭商標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指示性 合理使用規定,消費者無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無庸 取得原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 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所稱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 爭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使用之事證須符合誠實 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之表示,或意圖影射或攀 附他人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之等情形。又依本款但 書規定,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 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即使用他人商標,必須沒有任何 暗示係由商標權人贊助、保證等關係,行為人應證明其行 為,足以反應他人與行為人間商品或服務之真實及精確關 係。查被告從事網路銷售商品多年,應知銷售他人商標商 品,須取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未與原告達到合 作銷售協議,擅自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或網路平台上使用相 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刊登「與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 作團購」之廣告,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又有多名消費者以電話或聯絡原告門市專櫃詢問原告是 否授權被告代言行銷、是否有被告所稱85折團購優惠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盾牌牙醫史書華」臉書專頁網友留言列 印資料可證(見原證6,本院卷第57至59頁),由此足認相 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關係,是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行為,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從事交易 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又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 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 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所稱欺罔,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 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 常見類型包括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或使用他事業名稱等相關文字為自身營運宣 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 定關係,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等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參 照)。      ⒊查被告透過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等,提供 銷售各類包括手錶等商品,有原告提出之史醫師團購網截 圖可證(原證13,本院卷第263至265),足認被告係獨立 而繼續從事經濟活動之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為受公平交易 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協議 ,然在網路上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比iP 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使不 知情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確實有團購合作或授權關係, 或誤認向被告購買可以有85折優惠價格,將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 團購合作,致消費者誤認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 系爭商標,此由證人黃譽樞到庭證述:「我認為是團購, 他(指被告)在Line群組說可以跟OMEGA談一個好價錢。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563頁),又被告使用知名人物 及自己照片,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為原告品牌代言人, 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可證(見原證7,本院卷第61 至62頁)。由此足認被告藉此使消費者誤認此團購活動與 原告有關聯,是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不當取得原告品牌價 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㈣原告得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團購合作,使用系爭 商標,致消費者誤認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銷售OMEGA系列 手錶,而向被告購買,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 告系爭商標,將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 銷物品除去並予以銷毀,為有理由。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日,向其購 買10只OMEGA手錶,原價合計3,714,900元,扣除百貨公司 母親節折扣活動,被告實際支付原告3,087,150元,被告 減少支付中間價差627,750元,屬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 益;又原告不便提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數額 ,惟被告曾表示其銷售商品抽成傭金為5%,而實務上多數 商標權利金比例為事業淨銷售額5%,其次為10%,多數實 務上商標授權金比例至少10%計算,是以原告所受損害額 為308,715元(3,087,150×10%);又被告係惡意侵害系爭 商標權及攀附原告商譽行銷商品,造成原告公平競爭利益 損失,應賠償不超過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額,即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請法院擇一計算損 害額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 損害賠償額即926,145元(308,715×3),原告僅請求50萬 元賠償額等語。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 標權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或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額;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 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 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 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亦分別設 有規定。   ⒊又按原告就商標權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其 舉證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 類第8號參照)。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雖明定商標權人得 就該項所列4款方式擇一計算損害額,如商標權人提出2款 計算方式,法院不宜限縮。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搭配百貨公司母親節等折扣而所減少支 付中間價差627,750元,並提出發票紀錄及消費明細表為 證(見原證4,本院卷第45至46頁),但板橋大遠百於當 時即提供各消費者折扣,原告在該時期購物,本即可享有 此優惠,是難認此差額為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因 之,本件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 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權利金方式之規定計算損害額。依原 告參酌本院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引用國立清華 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表示大多數商標權利金平 均比例為5%至10%之先例,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損害額 以原告提出按商標權利金比例10%計算。是以被告侵害系 爭商標應賠償原告損害額為308,715元(3,087,150×10%=3 08,715)。又原告稱被告之臉書頁有16萬追蹤人數(見本 院卷第541頁),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力,其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在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史醫師團購網」使 用原告系爭商標,屬惡意侵害,使原告受公平競爭利益之 損失,應負擔懲罰性損害賠償,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即926,145元(308,71 5×3=926,145),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  ㈥被告未侵害原告商譽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聲稱並刊登與 原告達成團購合作之不實廣告,及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商 品,榨取原告長期經營OMEGA品牌所獲得之良好商譽,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4 5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其 臉書專頁刊登原告勝訴啟事30日等語。   ⒉按商譽權指公司以其優質產品或良好服務、誠信經營等所 形成之無形資產,須透過長期經營所形成,其依附於公司 整體,無法單獨轉讓。商譽權主要組成要素,如品牌知名 度、客戶忠誠度及滿意度、市場地位、管理能力、創新能 力、財務表現、遵守法律及社會責任等,是商譽權具財產 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應受法律保護。   ⒊查原告認為被告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廣告,使消費者紛紛 於被告臉書專頁留下負面留言及評價,致原告商譽受損, 亦即以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OMEGA手錶商品,降低消費 者對該系列手錶品牌高端精品定位認知,進而影響原告商 譽。惟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僅提供折扣優惠資訊,此 由證人黃譽樞證述:「我的理解是團購是大量採購價格就 會壓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可證,因之,消費者 僅想以較便宜價格參加團購,原告之手錶商品仍為團購成 員評價之精品,被告並未在網路上宣傳或貶低OMEGA手錶 品牌價值,其雖未取得與原告團購合作協議,亦未告知參 加團購成員此訊息,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真實資訊 提供之規定,然尚不能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又原告 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有如何影響OMEGA品牌價值、如何 致原告與客戶關係動搖及原告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低落等 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其商譽權受到被告侵 害而請求損害賠償450萬元及將勝訴啟事文刊登被告臉書 網頁,並不足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7月1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及 「史醫師團購網」使用系爭商標,招徠成員,以團購方式自 原告專櫃購得優惠之OMEGA手錶,獲得原告折扣讓利,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及公平競爭交易利益。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受有商譽 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450萬元並刊登勝訴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7

IPCV-112-民商訴-49-20250207-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自 民國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 警查獲止間」、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證據欄增列義 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 爾股份公司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1至65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恒鼎智字第0 258號函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至53 -2頁)、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函1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55至57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至 75頁)、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檢附委任書 等件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7至106頁)、理律法律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113年10 月4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121至1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 4所示商標權之衣服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 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相同,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 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 生損害,及現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編、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2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況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均履行完畢,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 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由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含本案警員購入之衣服),確均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本案扣除成本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00至100,000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但成本 為何其已不記得,且無法提供其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紀錄,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本案實際售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金額為任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50,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 號1「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 至103頁)附卷可稽、與如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等件 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頁、第105至118頁)附卷可 證、與如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100,0 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35至36頁 )附卷可憑、與如附表編號4「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據、與如附表編號5「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美金10,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各 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9頁 )附卷可參、與如附表編號6「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19頁)附卷可佐、與如附表編號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 簡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墨色) 00000000 116/08/31 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 ⑴衣服30件 ⑵褲子4件 GG (18) textile 00000000 121/11/30 鞋子、運動鞋、西裝、短褲、褲子、T恤等 GG (17) 00000000 114/06/15 襯衫、T恤、短褲等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00000000 117/02/29 衣服、靴子、鞋子等 ⑴衣服37件 ⑵褲子5件 BURBERRYS CHECK 00000000 119/09/15 衣服、背心、襯衫、T恤、圍巾等 TB Monogram 00000000 118/12/31 衣服、靴、鞋、襪子、頭巾、纏頭巾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 CROSS DESIGN 00000000 122/10/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⑴衣服55件 ⑵口罩20件 Plus Design 00000000 112/03/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3/03/15 服裝,即T恤、襯衫、背心、運動衫、運動褲、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襯衫、T恤、裙子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牛仔褲、襯衫、T恤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3/04/15 百貨公司,關於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 C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5/04/15 男女服裝、襯衫、T恤等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00000000 118/02/28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等 ⑴衣服8件 ⑵警員購入之衣服1件 4L(new logo) 00000000 114/03/31 衣服及內衣,即襯衫,T恤,套頭毛衣等 4 L DESIGN 00000000 118/01/31 衣服、男女服裝、童裝 4L (device) 00000000 118/01/31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圍巾等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 00000000 114/08/15 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等 ⑴衣服36件 ⑵褲子2件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05/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衣服20件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1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11/30 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等 LV logo (figurative) 00000000 117/03/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LOUIS VUITTON 00000000 117/02/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6/30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MONCLER 00000000 122/12/31 衣服、男士、女士及兒童外出服、針織服、襯衫、T恤、馬球衫、短褲等 衣服72件 MONCLER & device 00000000 119/09/15 男裝、女裝、童裝、T恤、馬球衫、百慕達短褲、短褲等 device mark 2 00000000 117/11/30 大衣、外套、襯衫、T恤、寬鬆上衣等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 00000000 118/01/15 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衣、游泳衣、內衣及浴袍 衣服90件 4G device 00000000 118/09/15 各種衣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 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 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母王郁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拍 賣網站申請之帳號「ebos.fans」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乙○○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 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3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 下標購買仿冒「LOEWE」商標之衣服1件,經警送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2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王郁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 會員資料、網頁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寄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0件、褲子4件 否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7件、褲子5件 否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EART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55件、口罩20件 是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8件 否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6件、褲子2件 否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0件 是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 「MONCL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72件 否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90件 否

2025-02-07

TYDM-113-智簡-6-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文洋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李國璽 李國誠 劉惠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國璽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 惠寧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8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以新臺幣556,50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613元為被 告李國璽供擔保、按月以新臺幣3,227元為被告李國誠、劉 惠寧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璽就各到期部分按月 以新臺幣4,84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就各到期部分按月 以新臺幣9,6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國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李國誠、 李國璽為原告之子,均已成年,原告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 故其等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攜帶友人擅自居住於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經查,系爭建物由被告李國璽居住在三樓,被告 李國誠與友人劉惠寧居住在二樓、而被告李國誠與劉惠寧在 系爭建物一樓堆置雜物,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 利,原告自始不同意被告三人使用系爭建物,已多次催請被 告等人遷出,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李國 誠、李國璽,請其等於3日內與原告洽談後續居住事宜,然 未獲置理。又系爭建物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鄰近高 鐵新竹站、喜來登大飯店及竹北遠東百貨公司,生活機能絕 佳,商業繁榮,以同路段出租行情顯示,隘口二路上單層公 寓出租行情為3萬元,而被告李國璽占用系爭建物三樓,每 月租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占 用系爭建物一、二樓,每月租金應以60,00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李國璽、李國誠、劉惠寧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國璽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李國誠、劉惠寧應自11 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國璽、劉惠寧到庭表示:僅同意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已陸續搬遷物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國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 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李國誠、李 國璽、劉惠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 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竹司調卷第18至27、39頁),且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李國璽、劉 惠寧自承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為所有權人,迄未舉證證明渠等 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李國誠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 採。又系爭建物總面積202.96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土地面積 為110.9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92元,而系爭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556,500元,有本院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竹司調卷第 39頁、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隘口二路,鄰近新竹高鐵站、竹北遠東百貨公司,整體交通 便捷,生活機能完整,有原告陳報之591租屋網頁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認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10, 692元/㎡110.92㎡+556,500元)×10%÷12月=14,5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璽占用系爭建物三樓 ,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40元;被告 李國誠、劉惠寧占用系爭建物一、二樓,應共同給付原告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80元,應屬可採。逾越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璽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 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李國誠、劉惠寧自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68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7

SCDV-113-訴-123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邱鈺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妮霏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接獲佯裝金管會公務 員、檢察官等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聲稱伊因涉嫌洗錢 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 5,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認識之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仍輕率將系爭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堪認係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就此行為至少有過失。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即其好友孫瑋琳, 但被告是被詐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86號刑事判決就另名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已經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匯款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 以1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與 好友孫瑋琳是十餘年好友,有正當信賴關係,確實是被孫瑋 琳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5,150,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124號併辦意旨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85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124號、113年度偵字第40773號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原告被 騙之金錢,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與孫瑋琳認識1 0幾年,我們是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11樓站櫃的時候認識的 ,孫瑋琳是我很熟識的朋友,我很信任她,孫瑋琳說可以用 手機綁定投資平台,幫我小額投資外幣,她說她幫朋友操作 的還不錯,每個月可以多幾千元的收入,所以我於111年10 月13日將我中信銀帳戶資料、門號預付卡等當面交給她,當 天她還幫我拍1張照片,我就完全交由孫瑋琳去操作投資, 當時我有問她要拿多少錢去操作,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 都是我先生給我錢,她說沒關係之後再跟我算,所以我還沒 有給她錢,孫瑋琳沒有說會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她當時跟 我說是她要操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見偵卷第31、89至93頁、刑事一審卷第121至153頁)。復觀 諸訴外人孫瑋琳於刑事一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百貨公司工 作認識的,約認識10年多,交情就像家人,是很好的關係。 111年10月我跟被告有見面,是在大里的85度C還有斜對面的 港式飲茶,我們吃飯、聊天,有討論到關於虛擬貨幣的投資 ,我有請被告申辦交易所帳戶,還有手機SIM卡,我沒有具 體告訴被告投報率是多少,因為我收到的訊息是會獲利,但 不確定會獲利多少,我都如實轉告她,我拿到被告的資料後 ,交給姚錦龍。姚錦龍是我朋友,我們都是在百貨公司工作 ,被告大概只知道這個人,但是不熟,沒有特別的私交。我 交被告的資料給姚錦龍時,我沒有跟姚錦龍說被告要錢,被 告沒有要錢,姚錦龍也沒有給我錢。被告交出帳戶約2週時 ,我有拿1萬元給被告,是姚錦龍拿到我家樓下給我,說是 期間獲利的錢,要我轉交給被告。被告交帳戶資料給我後, 有問過我投資的東西是有賺、有賠還是怎樣,因為我們都不 太懂,只能問一些比較表層的東西,我也會主動告訴她。我 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姚錦龍,姚錦龍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需 要投資的名額,需要用認識的人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由他 們去操作,我們會有獲利,姚錦龍說他自己半年獲利有3至5 萬元。我知道這個資訊時我就想到被告,我們兩個都是經濟 狀況上不那麼寬裕,我除了正職的工作外,還有兼職,被告 結婚後就沒有工作,是全職媽媽,她生活上也有金錢上的需 求,我跟被告說姚錦龍有提供這個東西,因為我很相信姚錦 龍,所以我就說服被告,被告基於對我的信任才跟著投資, 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有問姚錦龍他自己有沒有投資錢進去 ,他說沒有,他說他是把他的帳戶跟一些基本的東西,如交 易所等申辦好以後交給該公司操作,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這麼 仔細,我只有說申辦交易所然後繳交資料,被告也沒有問是 否要拿錢出來。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就想把那 1萬元還給我,因為她覺得這筆錢的來路不對,這個投資不 是我們想像的投資,已經變成不法使用,但因為已經發生事 情,我就強迫她收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41頁), 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孫瑋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熟識, 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並非素未謀面或偶然於網路上認識等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訴外人告知可投資獲利, 因信任孫瑋琳,始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交予孫瑋琳等語 ,確非虛妄而為可信。  ⒊是以,被告確實因與訴外人孫瑋琳有多年認識基礎,始誤信 有投資獲利機會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 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為提領投資款項而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 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 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4日起 以電話、通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公務員、檢察官等身分,因原告涉嫌洗錢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1日12時32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9時9分許 ⑶111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 ⑷111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⑸111年11月18日10時31分許 ⑹111年11月18日14時23分許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⑶100萬元 ⑷100萬元 ⑸35萬元 ⑹10萬元 系爭帳戶

2025-02-07

TCDV-113-訴-2451-2025020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瑞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少爺波有限公司 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穗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少爺波有限公司及被告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49萬9,0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0年 5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職務為被告所經營瑞記海南雞飯 餐廳之廚師。然伊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情形,但被告短少給付伊加班費計新臺 幣(下同)48萬6,829元,並剋扣伊工資以繳納餐廳所在之 百貨公司對被告之罰款1,817元(下稱系爭罰款),另短少 給付伊特休未休之工資計1萬356元。以上共計49萬9,002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06頁至 410頁,下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任職期間就領取之薪資並無異議   ,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原告違 反前述約定請求其給付額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 則;另,原告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業務需要而未休畢,且特 休未休工資之薪資結構計算標準應僅包含基本工資、住宿津 貼、管理費用;又,原告於升任店長時與其約定,倘因原告 之疏失致遭罰款,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任職期間既未反應 系爭罰款係無端遭罰之情,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工資方面:   被告前以系爭罰款為由,扣除原告工資1,817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疏失致遭罰款云 云,但就原告有何等疏失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罰款之損害 與之是否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即 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被告並無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工資之債權存在, 則其逕行扣除原告之工資1,817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工資,自應准許。  ⒉加班費方面: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 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   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   ,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 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 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 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 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   制裁之實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111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參),而其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2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 年期間內,被告自負有提出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上下班紀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48頁),但 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非電磁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真實性。而經函詢被告所述其委託製作 打卡紀錄之廠商即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 司),亦稱因後臺數據龐大,作業上較困難無法提出等語   。然資廚公司既為被告所委託,當屬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 未能提出,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8至2   04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⑶經核,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係兼職   ,故以每小時時薪165元,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同 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則係正職,以基本工資、季 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全勤獎金作 為工資額,以此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並提出計算附 表(見本院卷㈠第28至90頁)為憑,合計短少加班費共48萬6 ,829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以各該年度基本 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向被告請求額 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揭櫫甚明。 並參酌本院所委請諮詢專家於言詞辯論時提供之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39、140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上述約定,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顯然對勞工權益保障不足,自 無拘束勞工即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援引勞基法之規定而為 請求。又,原告既未明確拋棄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及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其提起本訴,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 部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復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 約,倘原告尚有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查,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薪資結構計算標準係包含基本 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被 告雖抗辯應僅計算基本工資、住宿津貼、管理費用云云。經 核,原告之「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離職時,每月均給 予之計薪項目,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90頁)可明,是此部分亦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訛,   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  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即107年10月2日至108 年10月1日)、滿2年(即至109年10月1日),分別應有7日   、10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有據。而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已給付工資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被告僅於1 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758元。則 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未休之6日工資計1萬494元〔計算式:5 2,455元(基本工資23,1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9,3   55元+住宿津貼10,0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6日=10   ,4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到職滿2年未休之3日工資計4 ,620元〔計算式:46,204元(基本工資24,593元+季度獎金及 休息日加班費11,611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3日=4   ,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差額計1萬356元(計算 式:10,494+4,620-4,758=10,356)。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短   少之差額,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9萬9,002元( 計算式:1,817+486,829+10,356=92,012)。  ㈢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   」的公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 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 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穗京,為相同事業 主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亦完全相同,且原告之勞工保險係 由被告先後為投保單位,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均 應視為雇主,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SLDV-112-勞簡-29-2025020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知悉「LOUIS VUITTON」商標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 」與謝帛翰以私訊聯繫買賣LV手提包之訊息,經謝帛翰向其 詢問出售之LV手提包是否購自臺灣百貨公司即是否為真品, 張家丞向渠稱該手提包係購自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 那麼久云云,致謝帛翰陷於錯誤,誤認該手提包非仿品,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之,謝帛翰並先轉 帳1千元至張家丞指定之帳戶,嗣其2人另約定於同年6月7日 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 口面交,謝帛翰取得該手提包後,即依約將餘款4千元轉帳 予張家丞。嗣謝帛翰取得張家丞交付之LV手提包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揭查扣LV手提包送鑑定後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丞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帛翰於 臉書上聯繫交易LV手提包,並於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面 交LV手提包、有收取告訴人轉帳之價金5千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 訴人,告訴人本身對LV也有研究,他從我賣的價格就知道我 賣他的包不是正品,更何況他要求退貨還款,我也同意,何 來詐欺的意思;又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斷章取義,還截掉對 話紀錄日期欺騙法官;另我懷疑他送鑑定的包不是我當初交 給他的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LV手提包, 告訴人轉帳1千元定金予被告後,嗣雙方約定於三民高中捷 運站1號出口面交LV手提包後,告訴人即轉帳餘款4千元予被 告,嗣告訴人將該LV手提包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乙 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 有其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L V手提包照片、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均詳卷)、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謝帛翰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與謝帛翰臉書 私訊時,曾於謝帛翰請被告拍攝細部照片後,拍攝LV手提包 之照片傳送予謝帛翰,並表示:「主要背袋有傷」、「所以 賣很便宜」;又於謝帛翰詢問:「請問這是台灣百貨買的嗎 」,其回復:「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那麼久還 能賣」等語,此有其2人臉書對話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 告於謝帛翰向其確認交易之LV手提包是否為真品時,明確表 示該手提包非仿冒品。  ㈢被告雖陳稱謝帛翰所提其2人之對話紀錄遭謝帛翰剪裁日期、 斷章取義云云,然謝帛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約 定112年6月7日面交,該日依112年行事曆所載係週三,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而稽之其2人臉書對話所示,雖約定面交部 分未顯示日期,然有顯示「週三」字樣,且依謝帛翰提供之 轉帳明細及被告帳戶所示,謝帛翰確於112年6月7日分別轉 帳1千元、4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就該2筆轉 帳並備註「lv旅行袋訂」、「lv旅行袋」。據上,可知其此 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懷疑謝帛翰送請鑑定之LV手提包非其當初交付之物,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於偵訊中坦承販賣仿冒品 ,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判我商標法 也是剛好而已等語,益徵謝帛翰交予警方送鑑定之LV手提包 即被告出售之物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 ,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如行為人利用前述 傳播工具犯罪,但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 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卷 查無被告使用臉書向公眾販售本案LV手提包之相關貼文或對 話紀錄,而僅有被告與謝帛翰間交易本案LV手提包之私訊對 話,此有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與謝帛翰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術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 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透過網路對謝帛翰 施用詐術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謝帛翰誤認為真品而同意 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 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謝帛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時屢次不服本院之訴訟指揮,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手提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5 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謝帛翰,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6

PCDM-113-智訴-3-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