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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另由本院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1月間,應予 更正)、同年月某日加入「軍哥E.sun」、「岩展-湯-黑鮪 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面交監控手。緣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同年10 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 款項先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 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乙○○、甲○○有 關)。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 鎮○○○00號前交款300萬元現金,乙○○、甲○○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復推由甲○○把風並 監控乙○○收款過程,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配戴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貼有乙○○證件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指定地點收款,嗣乙○○於同日18時19分許向丙○○出示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欲收受300萬元現金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 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開過 程中,甲○○則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依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附近之統一 便利超商清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000號)把風、監控乙 ○○上開收款過程,嗣經警於屏東縣○○鎮○○○00號前查獲甲○○ ,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1、11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41頁、第59至6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光華 派出所及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歷次面 交之現金收據單、存款人收執聯、扣案物照片、被告乙○○與 「軍哥E. sun」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影本、11 3年11月28日麥格理資本公司現金收據單、被告甲○○與「岩 展-湯-黑鮪魚」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934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06號 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簡易判 決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6頁、第27至31頁 、第42至56頁、第72至82頁、第87至88頁、偵卷第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 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 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 ,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 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 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 簽名,準備交付300萬元現金,客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 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 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 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應 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未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另遭起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5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竊盜、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16頁),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見本院 卷第13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02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 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雖自承有拿到3萬4千元,然被告供稱:我之前有拿 到3萬4千元,但不是這個被害人的,我是第1次跟這個被 害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又卷內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上開3萬4千元報酬 ,自無從於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甲○○用以與「 岩展-湯-黑鮪魚」聯繫使用,然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甲○○所持用,又同案被告甲○○所涉罪嫌將另由 本院審結,是本院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同案被告甲○○ 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公司章統一編號印文1枚。 ⒉其上有簽名:乙○○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乙○○ ⒉部門:外派經理 ⒊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3 三星A35 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三星A35 ⒊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0 ⒋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甲○○ ⒉型號:黑色IPHONE

2025-02-20

PTDM-113-金訴-1001-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耿豪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而由李耿豪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 邱志達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確實上繳(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後李耿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 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鴻 」群組,LINE暱稱「助理(王詩琪)」、「客服專員-王宇 勝」對乙○○佯稱:可下載「寶盛機構」APP,並儲值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 ,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交付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然因乙○○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一同到場。而邱志 達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遊戲」之指示,先至超 商影印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並配戴「姓名: 林彥達 職位:外派專員」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假扮為 該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彥達」前往上開相約地點。李耿豪則 於同日15時55分許,搭乘游芊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附近監控邱志達(游 芊緹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待邱志達向乙○○表示 係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乙○○以「林彥達」名義書 寫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據予乙○○而行使之後,旋 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乙○○財物之 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豪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游芊緹、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志 達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44頁;偵卷第31至 3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113年9月9日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8張、證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61張、113年9月9日保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至40頁;警卷第93至103頁、 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 認識,是本案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志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惟 本案被告未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節,已 如上述。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是針對已對財產法益造成實害之 既遂犯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不適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之未遂犯,是本案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 手之工作,所為顯使本案詐欺集團更足以順利指示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其餘成員,完成層轉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被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要件相符。復參以被告在本案集團之角色為監控手,相較 於末端之車手工作更為接近核心,所負之責任應高於車手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認被告並非單一思慮不周而犯本 案,故尚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案共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6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4-金訴-57-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 、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陳柏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凱旋支付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本 案繫屬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593號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控臺人員「凱旋支付 」之指示,負責擔任在面交地點周遭監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之監控手角色,且與「凱旋支付」約定每一次車手面交成功 而取得贓款後,其可獲得該次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嗣楊 靖、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牛氣沖天」、「千興國際營業員2」、「高湘誼」等帳號向 吳芮岑佯稱:抽中股票,可儲值現金獲利云云,對吳芮岑施 用詐術,致吳芮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2月24日 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款項面交予指定之業務人員,復由「凱旋 支付」以飛機指示楊靖將控臺人員準備之工作機、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有「千興投資」用印、「陳紹村」 署押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張等物交付予陳柏宇, 並要求楊靖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搭載陳柏宇至面交地點。而 後楊靖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不詳時點,依指示搭載陳柏宇 至四湖國中前,陳柏宇下車後即於同日8時45分許向前來面 交投資款項之吳芮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予吳芮岑簽執,同時自吳芮岑處收取500萬元,表彰是 由「陳紹村」代表「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吳芮岑繳 納之投資款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吳芮岑、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紹村。而於 陳柏宇與吳芮岑面交款項後,楊靖另接獲「凱旋支付」之指 示,先至面交地點周遭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一線收水手,再 回去四湖國中搭載陳柏宇,陳柏宇上車後隨即將收受之500 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一線收水手,再由一線收水手將該款項交 付二線收水手或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渠等透過實體金流層 層交付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吳芮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岑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6558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3 至63頁)。  ㈡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4592卷第57至59頁、第107至120頁) 。  ㈡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偵459 2卷第55頁、第105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之電子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4592卷最末頁 之光碟存放袋內)。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述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92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49頁、 第171頁、偵6558卷第19至27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92卷第123至12 7頁、偵6558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93至2 01頁、第205至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 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 行,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製作「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據,並在上蓋用 「千興投資」印鑑,並偽簽「陳紹村」之署名、指印,核渠 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由同案被告陳柏宇將 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千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名義之工作證後經由被告轉 交給同案被告陳柏宇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柏宇、「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 凱旋支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其 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 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非差,考量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凱旋支付」之指示, 負責監控車手、搭載車手及收水人員,在組織內之角色及對 整體詐欺犯行之掌握,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 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 母、哥哥及女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現為洗車師傅,另 有從事外送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再審酌告訴人本 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同案被告陳柏宇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份,乃供被告共同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宣 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94-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瑋 黃威翔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之「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各壹 件,均沒收之。 黃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羅國瑋、黃威翔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羅國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 上手,羅國瑋並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之IPHONE7行動電話1具作 為聯繫之用,而以暱稱「王牌嘉賓」加入詐欺集團所組成用以 集團間聯繫之TELEGRAM「🚢組1」群組內;黃威翔則以每日5,0 00元至2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監控手」之工作, 負責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周遭 環境是否便利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無引人懷疑或遭查獲 之虞,並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旁監控,黃威翔另取得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IPHONEX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之用,而以暱 稱「勝者為王」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 羅國瑋、黃威翔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假冒富邦商 業銀行投資顧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思涵」與楊振昇 聯繫,而向楊振昇佯稱: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致楊振昇信 以為真,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0時至13時間,在宜蘭縣○○鎮○○ 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0萬元以購買股票,楊振 昇遂於當日中午,前往台新銀行提領現金,經台新銀行查覺有 異而通知警方到場認楊振昇係遭假投資詐欺後,楊振昇遂配合 警方誘捕犯嫌而假意交付現金;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於 112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 證之圖檔,及偽造在「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內有「富邦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書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羅國瑋,指示羅國瑋自行 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嗣羅國瑋即於112 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圖 片檔案,並在印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第四條約定內填載交付 之金額「伍拾」萬元、交付之日期「112年7月31日」等內容, 以此方式製成文書;而所屬詐欺集團另指示黃威翔至宜蘭縣○○ 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進行現場勘查,經黃威翔回報現 場無異狀後,羅國瑋即於112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資公司)專員林書民,出面欲向楊振昇 收取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楊振昇簽立, 用以表示「楊振昇與富邦投資公司協議合作投資股票」及「楊 振昇有於112年7月31日提出現金50萬元作為操作資金(即第4 條約定之內容)」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振昇、富邦投資公司 及林書民;嗣羅國瑋於取得楊振昇佯裝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現場 監控之黃威翔則亦旋經員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件,及分別由羅國瑋、黃威翔所 持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 0000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國瑋、黃威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羅國瑋、黃威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 (本院卷第91、14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黃威翔則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被告羅國瑋向被害人楊振昇取款時有在場 監控,惟矢口否認涉有共犯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 之現金係向他人詐欺而來,伊以為是正當投資之款項云云,被 告黃威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威翔辯護稱:被告黃威翔為本案 監控行為時,主觀認識係基於投資合作之關係延伸出來之其應 分擔之行為,所為應屬幫助行為,而非詐欺之正犯行為等語。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羅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楊振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紙( 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7紙(偵卷 第21至27頁背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TELEGRAM對 話內容翻拍相片27紙(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32至37頁)、查 獲被告黃威翔時拍攝被告黃威翔穿著及現場位置之相片3紙( 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3頁 )附卷及偽造之「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 各1件、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 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各1具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羅國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黃威翔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便於聯繫,有成立TELEGRAM「🚢組1」群組,被告羅國瑋係 以暱稱「王牌嘉賓」、被告黃威翔則係以暱稱「勝者為王」加 入前開群組,此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相片27紙(偵卷第27頁背面 至29、32至37頁)存卷可參;而觀之前開群組之對話內容,暱 稱「普茲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群組內傳送「金額:新台 幣50萬。對接說法:您好,楊振昇先生是嗎,我是富邦的簽約 專員,負責協助您簽訂合約和辦理資金匯存。確認一下您的預 約匯存訊息。注意事項:儲值完成以後請聯絡富投線上客服( 帶上收據)。充值次數:第一次充值,詢問到任何問題,請聯 絡線上客服。備註:帶上投資合作契約書、工牌收據」等內容 (偵卷第33頁背面),被告黃威翔既於前開群組內,對於本案 詐欺手法(即假冒富邦公司專員、行使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即知悉甚詳;又被告黃 威翔於群組內猶回傳「但我應該不能過去那目的地。這樣感覺 會太明顯。只能附近繞繞看有沒有可疑車輛」,「普茲曼」即 再傳送「找個點。場刊全家那邊。可以看到店裏店外環境的地 方」(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黃威翔認識其所監控之行為係 非法行為,否則何以怕「太明顯」而引起他人懷疑?參以被告 黃威翔於偵查時復供稱:伊第一次出任務是7月中,內容是去 彰化監控不知名車手去和客戶取款,那次取30、40萬元,工作 有完成,伊分到3,000元,伊當時因為實際工作內容跟對方宣 稱之內容不符,就意識到這是詐騙集團的監控工作,第二次是 本案112年7月31日至羅東全家便利商店,這次是監控車手羅國 瑋去該處取款等語(偵卷第105頁),是被告黃威翔於為本案 之監控行為時,已明確知悉被告羅國瑋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 款項,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以為是合法之投 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威翔辯護稱:被告黃威翔所為僅詐欺之幫助 行為云云,然: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 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黃威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組1」 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威翔已知悉本案被告羅國瑋所為 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威翔之工作 內容為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周遭環境是否便利集團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時,無引人懷疑或遭查獲之虞,並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 取款時在旁監控,即屬攸關詐欺集團最後是否得順利取得不法 所得之關鍵角色,其主觀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行為 之意,客觀上亦係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金額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從而,被告黃威翔與被告羅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 」等三人以上,係相互利用分工,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 告黃威翔之辯護人認被告黃威翔所為僅係幫助行為云云,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威翔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羅國瑋、黃威翔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富邦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 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復衡 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羅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親、伯父,職業為工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未婚、家中尚 有父親、哥哥,從事美髮業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分別由被告羅國瑋 、黃威翔所持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之偽造「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各1件,則係供被告羅國瑋於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時行使以 取信被害人之用,均已如前述認定,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富 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均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收據、工作證、契約書、印泥、現金、 提款卡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 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部分,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 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 欺集團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羅國瑋前往收取款項 、被告黃威翔在場監控,然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被告 羅國瑋未能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名,就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ILDM-113-訴-840-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榮政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陳立廷」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Peter Chen」、「陳立廷」為不 同人而構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擔任「車手」,負責向 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向姜雲翔施以 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林榮政並依「 Peter Chen」之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 姜雲翔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地址詳卷),佯裝為外務專 員,並出示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已代表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此收取報酬新台幣(下同)7,00 0元。嗣林榮政準備向姜雲翔收取30萬元後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 當場逮捕林榮政,因而未遂,並在林榮政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 二、案經姜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榮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核與證人姜雲翔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6944號卷第47至49頁、第217至219頁 並告以要旨)相符,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3年11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1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編號01至32: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 33:詐騙集團委任車手契約、照片編號34:車手收款收據、 照片編號35至36:逮捕監控手現場畫面、照片編號37、38: 監控手之手機內聯絡人、通話紀錄、照片編號39:GOOGLEMA P搜尋紀錄截圖、照片編號40至4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客服 對話訊息擷圖)、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6944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 、第55至60頁、第61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 85至90頁、第91至106頁、第105之1頁、第106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25頁、第22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存款憑 證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Peter Ch en」、「陳立廷」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未遂罪等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論處。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榮政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取得 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固有偽造之「興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惟本院既已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則就屬於該偽造存款憑證部 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實際獲得7,000元 做為報酬一節,雖其稱包含車資,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前開說明不扣除成本,而 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因已返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51頁)可佐,該犯罪所得既已歸還告 訴人,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OPPO A3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2025-02-20

TYDM-114-金訴-89-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明 被 告 蘇垣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蘇垣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 詳真實姓名、綽號「至尊國際-張無忌」、「娛公子」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善明(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蘇垣傑則負責協助控場及監視(即俗稱「監控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蔡美玲」、「宏亞客服NO.108」聯繫楊堉源,並佯稱:可操作投 資平臺穩定獲利等語,因楊堉源前已遭詐欺得逞(此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而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假意承諾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仁慈門市」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善明偽造附 表編號1、3所示文件,及前往向楊堉源收款,並指示由蘇垣傑負 責到場監控。林善明遂於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超 商,向楊堉源出示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表明為宏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人員,欲向楊堉源收取現金15 0萬元,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黃明瑋」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 件、收據之信賴,蘇垣傑則在取款地點外監控取款情形及有無可 疑人士出現。嗣林善明表明向楊堉源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而未遂,經附 帶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善明、蘇垣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蘇垣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19頁;訴卷第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堉源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7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9至62、67至7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73頁)、警員職務報告(警卷 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5至57、125至127頁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86頁 )、被告林善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 至105頁)、被告蘇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07至12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23至125頁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至尊 國際-張無忌」、「娛公子」等人之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 行,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犯罪 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聯繫以完成詐 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林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蘇垣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偽造宏亞公司署押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階段行 為;及其等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垣傑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與 詐欺取財等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 明,應以一行為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被告2人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猶無視政府屢次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 政令,被告蘇垣傑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2人共同 與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佯裝為宏亞公司人員,行 使偽造之識別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訛詐及收款,其等動機 及手段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 之參與情節,幸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告訴人之財物等情節;又 衡酌被告林善明前已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非其首次從事詐欺犯罪; 被告蘇垣傑無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3至22頁);復審酌被告2 人坦承全部犯行(含被告蘇垣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 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林善明 ,用以從事本案犯行;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 垣傑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節,為被告2人各自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9頁),爰依上揭規定, 不問屬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上偽造宏亞公司署押,已併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予以 沒收,無庸另為沒收宣告。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係用以從事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林 善明約定收取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及被告蘇垣傑經本案詐 欺集團允諾予以報酬等節,雖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明,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取得何等利益,尚難僅以被 告2人之供述,逕認其等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批 3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瑋」之識別證 1個 4 VIVO廠牌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廠牌手機(黑色、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S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12 Pr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9

CTDM-113-訴-243-20250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陳玠直 曾加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4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玠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曾加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吉娃娃」、「Lc16 8」、「黃可芊」、「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珮荺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由郭珮荺擔任車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陳玠直、曾加勝 則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車手有無將詐騙款項交予收水人 員,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其等均知悉 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虛假 訊息,以引誘觀看者參與投資之興趣,嗣曾美妹瀏覽並點選 該訊息後,隨即被邀請加入「龍股金鷹」之群組,由「黃可 芊」邀約曾美妹投資股票,及誘騙曾美妹下載「繁枝」之AP P應用程式並註冊,再由「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鼓動曾美 妹投資股票,致曾美妹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無證據證明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曾美妹之家人驚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曾美妹再次遭騙後,配合警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以面交方式交付10,610,800元。嗣郭珮荺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出示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證予 曾美妹,冒充為該公司員工,欲向曾美妹收款,並將偽造蓋 有繁枝公司及該公司員工印文之專用收款收據交付曾美妹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繁枝公司及曾美妹,陳玠直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JL-3387號)自小客車搭 載曾加勝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郭珮荺取款過程。嗣郭珮荺向 曾美妹收取詐欺款項10,610,800元時,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又員警於逮捕郭珮荺後,發現陳玠直所駕駛、搭載曾加勝之 自小客車行蹤可疑,乃上前盤查,陳玠直為規避偵查,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衝撞員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GF-87 32號之偵防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前車頭裂損受 損而致令不堪用、BGF-8732號前車頭裂損而致令不堪用,嗣 在員警夾擊下,陳玠直始停車,警方當場逮捕陳玠直、曾加 勝,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 三、案經曾美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 人曾美妹、被告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彼此間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玠直、曾加勝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 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郭珮荺部分見偵卷第9-26、28 1-28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 第27-3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 、94、241、252、258頁;被告陳玠直部分見偵卷第35-64、 293-297頁、本院卷第242、252、258頁;被告曾加勝部分見 偵卷第83-92、287-290頁、本院聲羈卷第35-41頁、本院卷 第94、242、252、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妹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35頁、偵卷第163-171 頁),並有告訴人曾美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 警的密錄器所拍攝被告郭珮荺取款畫面截圖、被告郭珮荺手 機內與「吉娃娃」的對話紀錄、扣案贓證物照片及現場執行 照片、被告陳玠直駕車衝撞偵防車之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3人持用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內的對話 紀錄截圖、群組成員名稱、手機通話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足 見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陳玠直、曾加勝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 ,本案為最先即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屏檢錦金113偵14664字第113 90520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陳玠直、曾加勝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郭珮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郭珮荺亦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3人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顯為 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41、251 頁),無礙於被告郭珮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⒊核被告陳玠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陳玠直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被告3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 241、251頁),無礙於被告陳玠直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玠直事實欄二所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然此部分與被告陳玠直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 本院卷第241、251頁),無礙於被告陳玠直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曾加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加勝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被告3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顯為 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41、251 頁),無礙於被告曾加勝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 偽造「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珮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陳玠直、 曾加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犯 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陳玠直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被告陳玠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 其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 與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又 被告3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 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監 控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 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 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陳玠直為規避偵查, 遂駕車以前衝等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務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為 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尚具悔意,暨考量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各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59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 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郭珮荺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陳玠直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曾 加勝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 2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 印文(見他卷第118頁),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珮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 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 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 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 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㈤經查,被告郭珮荺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老王」、「速」、「紅衛兵」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案外人范德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 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被告郭珮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1 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7-53頁)。又本 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9日屏檢錦金113偵14664字第1139052013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 犯罪事實,被告郭珮荺所從事者皆為「車手」工作,且被告 郭珮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在113年9月有被警察抓,大 約是在本案前2個月左右,那個案件加入的犯罪組織跟本案 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郭珮荺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 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郭珮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 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被告郭珮荺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 尚未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 訴意旨認被告郭珮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告訴人曾美妹遭詐騙之財物) 編號 收款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遭詐騙之財物 1 黃博安 113年9月4日15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東成路某間民宅 50萬元 2 李善莉 113年9月17日16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東成路某間民宅 50萬元 3 張國宇 113年9月24日16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東成路某間民宅 200萬元 4 陳立強 113年10月16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巷羅聖堂對面之公園 48萬1000元、 黃金56條 5 林可如 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廣田路越香小吃部對面公園 208萬 6 吳建豪 113年10月25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廣田路越香小吃部對面公園 280萬 7 陳子揚 113年10月29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永和豆漿對面公園 228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他卷第53頁編號1】 2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2張 【他卷第53頁編號2】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他卷第53頁編號3】 4 剪刀1支 【他卷第53頁編號4】 5 現金新臺幣10,610,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曾美妹 【他卷第53頁編號5】 6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1】 7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2】 8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3】 9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4】 10 愷他命1包 【他卷第43頁編號5】 11 愷他命1包 【他卷第43頁編號6】 12 汽車鑰匙1把 【他卷第43頁編號7】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他卷第43頁編號8】 14 K盤1個 【他卷第43頁編號9】 15 K盤1個 【他卷第43頁編號1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TDM-113-訴-382-20250219-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年底,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 工情形如下: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賴俊承再與 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吳澤鑫分 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聯繫,並告 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 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㈤丁○○於1 13年1月下旬某日,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孫承絃 則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居酒屋」與吳澤鑫面談後,即應允從事取款車手之 工作,並由丁○○負責將報酬交付與孫承絃。而丁○○與賴柏勳 、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甲○○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賴俊承先聯繫 甲○○等4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次指示孫承絃(本案所涉加 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 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於113年 1月間接獲民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4月間陸續查獲賴柏勳 、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等人(其等所涉加重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居處,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 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承絃、陳苡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互為相符,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 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孫承絃手機LINE暱稱「BEN 」資訊及頭貼、證人孫承絃與暱稱「BEN」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孫承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孫承絃與Telegram暱稱「愛心(符號),ID:ting 8228」之個人帳號畫面截圖、丁○○與暱稱「牙」之對話紀錄 、證人孫承絃指稱被告交付詐欺報酬地點之GOOGLE MAP、被 告承租四月泊樂大樓之住客資料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被 告之中華電信號碼基地台地址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區○○ ○○街000號(基地台位置)與樑心居酒屋位置對照圖、證人孫 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與「 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oogle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作證及 收據單、手機入款中國信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 知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 ,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 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孫承絃、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被害人戊○○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 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就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甲○○部分,為本案被告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而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 間點為斷,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觀諸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113年1月間,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戊○○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112年1 2月間,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本案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犯行,係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以9萬元、6 萬元、2萬5,000元、8萬元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履行付 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與被害 人戊○○、告訴人乙○○、丙○○之和解書、匯款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9、197至199、205至209、257、261至263頁) ,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 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復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與 共犯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後,由共犯賴柏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共犯賴俊 承,再由共犯賴俊承聯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 並指示共犯孫承絃到場收款,及指示共犯林政鴻、陳嘉民到 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共犯吳澤鑫交付報酬予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予共犯孫承絃,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 、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90萬元、60萬元、 25萬元、12萬元,受騙金額總計18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難 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尚非最核心 成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 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 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以上開金 額達成調(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前已提及,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此 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實際獲有報酬,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診所 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251頁),及告訴人甲 ○○、乙○○、丙○○、被害人戊○○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卷 第169、199、207、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 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㈧、查本案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媒介孫承絃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協助吳澤鑫發放報酬予孫承 絃,肇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固不足取 ;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其素 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且均 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足 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 戒惕,強化省悟及彌補效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倘被告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持用,且係供被告聯繫共犯吳澤鑫所用,業 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4次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要孫承絃有去工作,吳澤鑫就會 給我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每次取款車手孫承絃前往取款至少 可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案取款車手孫承絃總計取款4 次,被告應獲得共計至少8,000元之報酬,堪認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 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之金額共計25萬5,000元(9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萬 元=25萬5,000元),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足認被告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取款車手孫 承絃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但孫承絃取款後均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 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澤鑫再將報酬交予被 告,被告再交付報酬予孫承絃,可見被告並未直接經手詐騙 款項,僅係從中獲取報酬,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 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2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 6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 3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 25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 4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表二:自丁○○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白色IPHONE 14 PRO 2 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型號:黑色IPHONE XR 3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門號) 1支 型號:銀色 IPHONE 6 4 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1輛 6 泰達幣(USDT) 2顆 7 泰達幣(USDT) 4038.681904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5-02-19

PTDM-113-金訴-692-20250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俊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魏文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3、127、128頁),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另因被告另案執行中,請求先不定 應執行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物流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有祖母、母親、家境不佳)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就定執行刑說明 :衡酌被告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乙節,然法 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 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對被 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 2年4月,較其宣告刑總和5年10月,已減去3年6月,亦屬低 度之定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參之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5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俊、曾煥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由「三線」 、「太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魏文俊、曾煥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等犯罪分工方式 ,係由魏文俊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 監控及收取曾煥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放至「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嗣魏文俊、曾煥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三線」、「太師」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再由魏文俊、曾煥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魏文俊收受並轉放「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魏文俊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曾煥之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 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魏文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魏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太師」、「三線」、共犯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依「三線」指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於「三線」指定之地點,而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三線」、「太師」、共犯曾煥之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 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報酬為 每日2,000元乙節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 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監控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思翰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 獲自稱「大麥麥好物網」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思翰帳號誤設定為VIP客戶,每月將扣款1萬元,需依其指示操作 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3分許/ 2萬9,985元 劉明育(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3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5分許/ 3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7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 1萬3,877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6分許/ 9,985元 2 蔡易璋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名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蔡易璋之帳戶遭駭客入侵,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9分許/ 9萬6,985元 胡益幃(由警另案偵辦中)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53分許/ 1萬6,234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5分許/ 2萬元 3 莊奕誠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號錯誤設定,將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0分許/ 6,985元 胡益幃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3,985元 劉明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1分/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2分/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4分許/ 1萬3,000元 4 周俊安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以琳書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其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每月被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3分許/ 4萬9,989元 游心慈( 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5分許/ 2萬9,99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4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5分許/ 2萬元 5 江民靖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接獲染髮劑網站客服來電,誆稱因業務員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誤設定為「VIP」客戶,將導致其重複被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9分許/ 7萬0,030元 游心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9分許/ 1萬元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7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80、2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莊景銘、陳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自民國113年3月、4月間 某日,分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趙山河」、「天上 人間」、LINE暱稱「陳菲菲」、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楊涵瑜等人 ,施以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楊涵 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欄所示時間、地點,直接交付款項予沈錕浩或徐偉銘,再 於附表「移轉犯罪所得經過」欄所示地點、方式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錕浩之自白。  ㈡被告徐偉銘之自白。  ㈢被告莊景銘之自白。  ㈣被告陳宏德之自白。  ㈤證人即被害人楊涵瑜、告訴人林美香、陳效寧於警詢之證述 。  ㈥證人楊涵瑜、陳效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偽造工作證照片。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佈局 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沈錕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莊景銘 、陳宏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景銘 、陳宏德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錕浩、徐偉 銘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也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4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 告4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徐偉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 徐偉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 新臺幣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故此15 ,000元、15,000元、10,000元依序為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所 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191萬4500元,其中151萬元 即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偉銘向被害人楊涵 瑜、林美香所收取之款項151萬元,於轉交莊景銘後,即為 警查獲扣押,已經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明在卷,此款項既 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之贓款且經扣押,依前述規定 ,此筆款項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錕浩如附表一編號1-1所收取之款項100萬元、被告徐 偉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40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沈錕浩、徐偉銘均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共2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李順興」 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2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 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以上被告徐偉銘部分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1 楊涵瑜 林美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沈錕浩即依「趙山河」指示,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66巷口,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錕浩收取款項後,將取得款項丟在在面交地點萊爾富轉角附近地上,再由「趙山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1-2 同上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旁,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51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廁所內,將所取得151萬元轉交予莊景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過程中則由陳宏德在旁監控。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5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陳效寧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電視刊登投資廣告,陳效寧於113年1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昌營業員」加為好友,「信昌營業員」向陳效寧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效寧收取4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效寧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附近廟內,將所取得400萬元轉交予「天上人間」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寶慶投資」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陳天偉」 4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李順興」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工作證 1張 「信昌投資」、「李順興」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1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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