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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甲○○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 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生活所需、 醫療等開銷,及為清償農會之抵押貸款,為相對人之利益, 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 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醫療單據、借款餘額證明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 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 對人所得款項經核高於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 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 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948平方公尺 7901/10000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187.89平方公尺 1/1

2025-03-04

CYDV-114-監宣-51-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而立 相 對 人 洪賴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賴麗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而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永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女洪永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第5頁 )、洪永娟同意書(第6頁)、戶籍謄本(第7、9~10頁)、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第8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2~13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蔡宏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受疾病影響,致大部分時間完全臥床,自我照顧能力、判斷 能力、決策能力因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函暨鑑定 報告書在本院卷第20~28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洪永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4

TCDV-113-監宣-276-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表姊,丙○○因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丙○○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 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丙○○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謝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發 展遲緩,由祖母帶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被診斷為『智能不 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國小時就讀於特教班,國小 畢業後未能再繼續升學,而由其祖母帶至育成基金會愛育發 展中心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謝員於日 常生活中,仍可自己進食,但穿衣、盥洗、沐浴、交通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謝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姊1人、弟1人,謝員原與祖母同住,約自13歲起入住 上述之愛育發展中心;最高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啟智班畢業 ,未曾就業。謝員無已知之身體疾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 ,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謝員之母、姊、弟均患 有智能不足。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 身材中等,無其他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表情平板;活動量低;無法對答,偶有發生但無法辨識意義 ;思考、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 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 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 全缺損;社會性接近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謝員之精神狀 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謝員因上述診斷,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 定,預期無法改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父已歿,其母則行方不明,而其手足即其姊、弟 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無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其表姊, 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應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並依其聲明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姑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監宣-584-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姚國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楊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國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之監護人。 指定姚政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國楨為姚楊嬌(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姚楊 嬌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姚楊嬌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姚楊嬌因老年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定向力及判 斷力明顯減退,無法自我照顧,也無自行處理財務之能力,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姚楊嬌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 部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 史及病史:姚員自小發展並無異常,從未有過精神科病史。 姚員國小肄業(約2年級),可識讀,育有三名子女。姚員 婚前於美軍顧問團商店從事銷售工作,婚後為家管,過去家 務打理均由個案處理。病歷紀錄及家屬述可發現近年姚員認 知功能下降明顯,日常生活自理、社會能力皆有明顯障礙須 倚靠他人24小時協助,無法表達其意思的情形,診斷為失智 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無法自己行走,由外傭或 家人推輪椅,注意力稍差,有眼神接觸但一觸及生活狀況的 話題即無法控制地大哭,卻無語言表達能力表示為何難過。 被動點頭或搖頭回應,於請他寫名字的要求僅能畫看不懂的 線條回應。個案目前住在家中,由兒子及外傭照顧生活起居 。⑶心理測驗:經家屬會談及行為觀察,個案沒有反應且毫 無理解力,無法表達個人基本需求,認不得人,生活自理完 全仰賴他人照顧。根據個案本次表現及案長子所述,個案CD R為3,整體日常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⑷臨床診斷: 失智症,重度。⑸鑑定結果:姚員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自我 照顧能力不佳,需他人協助,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亦 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獨立判斷。即姚員與外界完全不 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⑹回復可能性:姚員 於近9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通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日常事務,皆 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姚楊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姚楊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姚楊嬌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姚 政仲、姚富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 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姚國楨為受監護宣告人姚楊嬌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姚政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姚國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姚楊嬌 之財產,應會同姚政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監宣-565-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傳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兄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 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輔 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 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且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甲○○○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 、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 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3-03

TCDV-114-監宣-142-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蔡妮育 相 對 人 李耀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蔡妮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嘉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梗塞性中 風,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李嘉哲為 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 與李嘉哲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李嘉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 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多發性腦中風及其後遺症( 失語症、右側偏癱),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嘉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李嘉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60-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練鳳妮 相 對 人 洪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練鳳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千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配偶...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子洪千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 院卷第7頁)、洪千泰同意書(第8頁)、診斷證明書(第9~11頁 )、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12~13頁)、戶籍謄本(第16~17 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9~20頁)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張清棊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中 風後遺症,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 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該院函暨鑑定書在本院卷第25~27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洪千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4-監宣-62-202503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稟 相 對 人 張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炳松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500,000元。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不能生活自理,現 因難以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96,150.60元,每月收入有老農津 貼8,110元,惟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約3至4萬元 不等,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 措醫療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有其必要性,且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欲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 土地,衡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0, 570元(330*6916*1/4=570,570元),售價雖略低於公告現 值,但聲請人已表明該處為共有土地,且為未臨路之山坡地 保育區,出售應有部分本來不易,恰有他共有人願意購買才 得以變價等情。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 僅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 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上開使 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 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16平方公尺 4分之1

2025-03-03

CYDV-113-監宣-440-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OOO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再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失智 症,目前因意識昏迷,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且因 為無法言語溝通,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 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 ,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3

TCDV-113-監宣-1133-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李錫村 相 對 人 李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丈林飛輝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現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 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存摺影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6號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 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 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 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 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飛輝表 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7/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03

TCDV-113-監宣-84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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