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謝淳凱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
被告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游馨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款項之交付對象回答有所不
同,但證人於警詢時僅係簡約答稱交予黃人傑,就其認知本
案係黃人傑所主導,金錢終會流向黃人傑,而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顯係檢察官針對細節部分詢問後游馨翔再為詳細如實
答復。參以被告如係單純白牌車司機,證人游馨翔與被告並
無何仇怨,游馨翔何必無中生有而誣指被告有收款之必要。
㈡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詐欺款項,顯
然是被告純以租車當成車手交通工具。況本件被告以手機毀
損為由,未提供Line叫車紀錄、靠行車行證明而為幽靈抗辯
,甚且游馨翔在南屯路郵局提款為警查獲,被告發現事跡敗
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
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申言之,無論
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
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
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於民國109
年8月3日、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郵局
及飯店等節,核與證人游馨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坐黃人傑的
車去郵局後,他就往前開,領完錢是坐上iRent的車去郵局A
TM領錢及去市區旅館休息等語(偵36105卷第277至278頁)
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36105卷第105至10
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
實足以認定。至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
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直接拿給開iRent租車
的謝淳凱,後來我去ATM提領之2筆錢、郵局提款卡也都是交
給謝淳凱等語(偵36105卷第2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游馨翔於109年8月4
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
均係交由黃人傑等語(偵36105卷第69頁),另於110年2月1
8日偵訊時陳稱:櫃臺領款30萬,12萬是到ATM領款,然後全
部都交給他(黃人傑)等語(偵緝228卷第57頁),均明確
證述其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由黃人傑收受,是
此部分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游馨翔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尚難
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待證事項可區分為「犯罪成立事項」與「阻
卻成罪事項」。前者係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如
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行為客體要素或是侵害結果要素,均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要素,自須由檢察官舉證,且須經嚴格
之證據調查。又此成罪事項之調查,係由檢察官起訴後舉證
而發動,為所有證據調查之開端。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其
舉證,使審判者評價後產生無庸置疑之心證,確信其事實存
在,而被告主張會使評價轉向或阻卻評價之事項時,其提出
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
,被告若未舉證使評價轉向或被推翻,仍須認定檢察官追訴
之刑罰事實成立,並無無罪推定或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
用。從而,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自然
須對被告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後,始應由被告舉證推翻,若檢
察官舉證未達上開程度時,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即
可因此認定被告有罪,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檢察
官以被告未提出Line叫車紀錄、靠行證明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亦難憑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叫車的人告訴我要包車載游
馨翔,費用以里程結束時再計算,錢跟游馨翔收;那天早上
到接他之前賺200多元,那天載他的包車費用後來沒有收到
等語(偵36105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游
馨翔)上車後說要先到郵局,我不知道那家是什麼郵局,但
我不知道當時他下車要幹嘛,他只說稍等他一下,他還要去
別的地方,他從郵局出來說要往臺中市區,他要去飯店。之
後我送他去飯店,他給付完第一天搭車的費用,他請我第二
天早上去飯店門口等他…我沒有記得那間郵局名字,他進去
很久,後來我聯繫不上他,我下車到郵局查看,發現他沒有
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1,
000元上下,因為游馨翔從臺中梧棲上車,還有等待,最後
開到臺中市區,我記得算起來的車資在1,000元左右;第二
天車資沒有拿到,因為當時開白牌車不是合法的,所以才沒
有做後續的動作;我本來開朋友的車在跑白牌車,那兩天車
壞掉去維修,我就開iRent的車,如果勤一點跑,一天至少
可以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則被告對於
是否收取第一天車資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陳稱有收取
第一天車資部分與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36105卷第281頁)不符,尚難遽信
,然縱認被告未收得第一天車資,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係因車輛維修才臨時以出租車載客,且被告
於第二天因等候不到游馨翔,進入郵局查看後始離去,復因
非合法計程車而未追討車資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上,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
郵局、非合法多元化計程車或駕車離去等情,即推認被告主
觀上與游馨翔間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論
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自難遽採。
㈣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叫車的
人請我到梧棲的某便利商店,到的時候請我在那邊等一下,
後來他們車來請我跟著他們的車走,他們就是黃人傑和游馨
翔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現
場的時候,是看到游馨翔、黃人傑兩個人都有在全家門口;
從游馨翔上車後到郵局這段中間我沒有跟車等語,並解釋跟
車部分是指被告游馨翔從郵局出來後,那時他出來時有一台
車,但我不知車上有哪些人,游馨翔叫我跟那台車走,要去
臺中市區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
指跟車情節係發生在搭載游馨翔到梧棲郵局後,前往臺中市
區旅館途中,並非一開始抵達全家便利超商時,檢察官論告
稱被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後空車跟隨黃人傑與游馨翔之車輛
一情,尚與事證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TCHM-113-金上訴-85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