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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瑞文 代 理 人 何威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有 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 ,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院管轄 。另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二、未 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有自由選 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但書 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 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可知立法者 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從而,法 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所地或居所 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審酌決定 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 擔之兩造子女吳○○、吳○○、吳○○自98年5月起至其等分別年 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子女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吳○○、吳○○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在臺 北市中山區;吳○○之住所則在新竹市,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參酌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由多數子女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為適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1

PCDV-113-家非調-1008-2024112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60號 原 告 劉佩玲 被 告 劉莉玲 劉慧玲 劉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該類繼承訴訟事件 ,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又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 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 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次按同法第5條 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繼承訴訟 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 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 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敏治之全體繼承人 ,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原告住所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劉黃敏治於繼 承開始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有其 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劉黃敏治所留遺產之項目及 價額即如附表所示,其中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價額共計22,4 73,687元(計算式:5,266,162+17,207,525=22,473,687) ,即已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約百分之63.27(22,473,687÷35 ,520,981元≒63.27%),比例高於位於本院轄區之其他遺產 ,故被繼承人主要遺產位於臺北市。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 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 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 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劉黃敏治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266,162 計算式=463,000元/坪×(23.93層次面積+2.69陽台+0.49依使用執照+2498.44×42/10000共有部分)平方公尺×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46.3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37.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5,266,162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3/10000)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7,207,525 計算式=1,054,000元/坪×(35.88層次面積+4.84陽台+0.4雨遮+0.61依使用執照+2498.44×49/10000共有部分)平方公尺×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105.4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53.97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17,207,52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3/10000)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2/6) 6,237,486 計算式=607,000元/坪×101.91平方公尺×0.3025×2/6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3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0.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1.91平方公尺,故編號3不動產價額應為6,237,486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建物(權利範圍:2/6) 6,237,486 計算式=607,000元/坪×101.91平方公尺×0.3025×2/6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0.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1.91平方公尺,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6,237,486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318,576 計算式=358,398元/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4/3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178,889 計算式=230,0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4/3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13,416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6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 813 7 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37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627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戶存款 29,028 7 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存款 18,500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澳幣)帳戶存款 (100.1澳幣) 2,192 (計算式=100.1×21.9)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澳幣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21.9計算 9 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綜合存款 (100.47美元) 3,271 (計算式=100.47×32.56)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56計算 10 仁寶股票 (126股) 4,631 (計算式=126×36.75)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6.75元計算 11 仁寶股票 (33股) 1,213 (計算式=33×36.75)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6.75元計算 12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領現金股利 1,129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遺產總價額 35,520,981

2024-11-20

PCDV-113-家調-1960-2024112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相 對 人 劉秋伶 劉蘇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 人等生活困難,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乙○○則為外 籍配偶,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等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等本件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並經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等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渠等戶籍謄本為證。 經本院查閱聲請人等近三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 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資產;聲請人乙○ ○於上開年度所得僅分別為0元、0元及106,091元,名下無其 他資產,堪認聲請人等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 人等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等之 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8

PCDV-113-家救-207-202411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滿爵 被 告 陳秀霞 葉國義 葉淵文 葉潤青 葉玹甯 陳國隆 葉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77,187元(計 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原告應繼分1/3=4,577,187,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陳福開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1,249,000 計算式=175,000元/平方公尺×64.28平方公尺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482,560 計算式=192,000元/平方公尺×12.93平方公尺 遺產總價額 13,731,560

2024-11-18

PCDV-113-家補-332-202411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柯柏實 被 告 徐秋妹 曾美玉 曾美淳 曾美琪 曾嘉翎 被 代位人 曾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曾美虹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曾美虹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537,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6=1,53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5,246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錦淡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995,000 計算式=130,000元/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995,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25000/100000) 7,6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 4,66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17 5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1,024 6 日盛銀行帳戶存款 20,085 7 台北螢橋郵局帳戶存款 128 8 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 128 9 潤泰新股票 (29,722股) 1,194,824 (計算式:29722×40.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40.2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9,223,472

2024-11-18

PCDV-113-家補-249-202411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華耳春 被 代位人 華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陸佰參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華秀美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華秀美就分割與被告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 益即新臺幣(下同)2,651,6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 產總額×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2=2,651,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8,700元,原告尚應補繳18,634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華文言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298,067 計算式=20.7萬元/坪× 84.61平方公尺×0.3025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20.7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4.61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5,298,067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五股郵局帳戶存款 5,07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3 五股農會帳戶存款 167 遺產總額 5,303,305

2024-11-15

PCDV-113-家補-458-20241115-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25號 原 告 潘國寶 被 告 馬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 「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 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 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 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0日結婚,被告婚後未 曾入境臺灣一節,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 確自89年3月27日出境後即不曾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因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 所,卷內亦無婚後同住臺灣何處之協議,或有何訴之原因事 實係發生於原告在臺住居所地之情事,故無從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5

PCDV-113-家調-1925-20241115-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 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 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雖 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查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訂:「一、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 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 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 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 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 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爰 為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係因考量未成年人使用法院 之便利性,以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性,為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而將親子非訟事件律定由其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 地專屬管轄。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時,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有自由選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三條但書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 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 可知立法者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 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從而,法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 所地或居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 權審酌決定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主張其與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甲○○)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高○○ 、高○○、高○○,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離婚、於112年6月 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成立調 解,約定由乙○○任高○○及高○○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高○○ 親權人,惟高○○、高○○自108年4月11日迄今、高○○自108 年4月11日至111年12月6日之生活費用均係由乙○○負擔, 乙○○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甲○○返還乙○○自108年4月11日 至113年8月31日代墊之高○○、高○○扶養費;自108年4月11 日至111年12月6日代墊之高○○扶養費,並請求甲○○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高○○、高○○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等 語。另甲○○則以高○○、高○○於乙○○提起聲請時(113年8月 30日)之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聲請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先 敘明。 (二)就甲○○主張113年8月30日時高○○之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 高○○及高○○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聲請就本件移轉管轄 等節,揆諸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本院與臺北 地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本院考量乙○○之第1項聲明為請求 返還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2、3項聲明則分別為 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高○○、高○○之扶養費,其中與住所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子女相關之請求即已逾半數(即第1 項聲明中關於高○○、高○○部分,及第3項聲明),且就甲○ ○前開主張之子女居住情形,亦據乙○○代理人表示同意, 並陳明對管轄法院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家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院審酌當事人明確表明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使用法院之便利性等情,認本院與臺 北地院雖均有管轄權,但本件宜由多數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較為適當,甲○○聲請移轉管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4

PCDV-113-家非調-940-20241114-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塗銷土地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4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並依 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固敘及塗銷登記、繼承權不存在、更 正登記等語,惟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 亦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敘明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 約定條款)。 (二)若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請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 清或免稅證明書。 (四)被告詹秀琴及詹文宗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陳報新北市五股區福德段16、16-1、16-2、16-3、16-4、 16-5、16-6、16-7、16-8、16-9、16-10、16-11、16-12 、16-13、18、18-1、18-2、19、19-1地號最新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資料勿遮蔽),及前開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開陳報之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具體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其價額後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補-534-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惟結 婚書約上所列證人楊○○並未親見或親聞相對人是否有結婚之 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等 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證人證述沒有意見,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暨調查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 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 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復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楊○○到庭證稱:「(問:結婚書約是否為 你所簽名?簽立時之情形如何?)是我簽名的,但我簽名的 時候全部都是空白的,包含日期、人名都沒有簽。是聲請人 拿給我,說這以後也會用得到,我想說這也不是什麼正式的 文件,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問:當時知道相對人嗎?)那 時候我跟聲請人吵架,所以我不清楚聲請人的交往關係,所 以也不知道聲請人的結婚對象是誰。(問:既如此,證人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也沒有向聲請人、相對人確認兩造結婚 之真意?)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依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惟證人楊○○未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足認並無二 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0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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