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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蓁 黃嬿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92、13887、14410、144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家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 甘家蓁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 黃嬿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嬿樺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家蓁與黃嬿樺係朋友。甘家蓁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許 ,在臉書虛擬貨幣買賣社團結識暱稱「金色」之人,得知「 金色」提供金錢對價徵求帳戶,竟加入「金色」之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其與「金色」、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嘉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甘家蓁分享「金色」提供之廣告圖片(內有「 1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薪水」等文字)至 社交平台Instagram上,黃嬿樺瀏覽後有意賺取獲利,遂聯 繫詢問甘家蓁。黃嬿樺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 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依甘家蓁指示,設定宇代奢 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代奢華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帳戶或宇代奢華公司之其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 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甘家蓁指引其申辦之「火 幣」會員帳號、密碼交給甘家蓁,甘家蓁再交給「金色」。 「金色」、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琪」之人所屬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曹昌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黃嬿樺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黃嬿樺身分,而自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向宇代奢華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甘家蓁因 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黃嬿樺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甘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A卷第68至70頁、B卷第12至16、20頁、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黃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A卷第14至18、62至63、78至80頁、本院卷第73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惠民、徐安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40 至45頁、D卷第48至52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91至9 3、95至97、99至101頁、C卷第55至58頁)。 (五)買家「黃嬿樺」之實名認證資料(包含「黃嬿樺」與身分 證、健保卡、帳戶之合照等)、買家「黃嬿樺」簽署之切 結書、虛擬通貨買賣約定、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 果(見D卷第91至99、101至105頁)。 (六)宇代奢華公司與買家「黃嬿樺」之通訊軟體LINE等對話紀 錄(見D卷第107至141頁)。 (七)買家「黃嬿樺」轉帳給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D卷第143至14 9頁)。 (八)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 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黃嬿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黃嬿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 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嬿樺,本案被告黃嬿樺 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至於被告甘家蓁 部分,應以新法較為有利,故被告甘家蓁部分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甘家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黃嬿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嬿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他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黃嬿樺僅與被告甘家蓁接觸 ,且其帳戶資料亦係交付被告甘家蓁,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黃嬿樺知悉有第三者參與本案之犯罪,是本案僅 能證明被告黃嬿樺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故 意,無從證明被告黃嬿樺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 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自不 能認為被告黃嬿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甘家蓁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 嬿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甘家蓁就本案犯行與「金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嘉琪」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嬿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至2分之1, 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 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前段犯 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言 。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則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 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規範秩序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甘家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 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甘家蓁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然因被告甘家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家蓁明知詐欺集團 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黃嬿樺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 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 微,所為均不可取,另衡酌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然因 被害人無意願故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甘 家蓁二技畢業,目前為麻辣燙店主,月收入約2萬1,000元 ,尚積欠信用貸款78萬元、汽車貸款65萬元、學貸30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嬿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直播主,月收入3至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嬿樺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院評價被告甘家蓁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查被告黃嬿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 黃嬿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 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黃嬿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過往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黃嬿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黃嬿樺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甘家蓁部分,其除 了本案犯行外,尚涉及其他與本案情節相似之詐欺案件,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對其為 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甘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 告黃嬿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 均已繳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2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備 註 1 被告黃嬿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嬿樺永豐帳戶 第二層帳戶 2 被告黃嬿樺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嬿樺遠東帳戶 3 另案被告林宏駿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宏駿永豐帳戶 第一層帳戶 4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民)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 黃嬿樺永豐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第三層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匯入金額 1 曹昌盛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曹昌盛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 林宏駿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盛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5至4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43至47、5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3至54頁)。 ④曹昌盛提出之匯款回條單(見A卷第49頁)。 50萬元 附表三:金流(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犯罪 事實 第一層 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之轉匯行為人 至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之轉匯行為人 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金流 轉匯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附表二 編號 1 ︵ 被害人曹昌盛 ︶ 林宏駿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黃嬿樺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 自稱「黃嬿樺」之人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火必」交易平台向宇代奢華公司購買價值28萬元,22萬元之泰達幣,宇代奢華公司遂於同日14時41、45分許,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交付價值28萬元,22萬元之泰達幣至黃嬿樺之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39分許 112年11月10日14時40、42分許 50萬元 28萬元 、22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2號 D卷

2024-11-29

CHDM-113-訴-932-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84號 原 告 陳譽介 被 告 楊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7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工作之事起嫌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發布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9 萬元。又原告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至6之行為,造成原告喪 失合作機會,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計20萬元,以上 共計4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有關附表編號1「我可沒你那麼賤,只知 道偷,不要臉」等語(下稱系爭A文字)確實為被告所為, 但被告係因擔任臨時演員(下稱臨演)之經紀人並曾為原告 工作,而原告及其前任妻子黃智元為尋找臨演而在未經被告 之同意下,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日逕行將由被 告擔任管理人之臨演通告群組名單,加入黃智元所創設之群 組及原告之永譽娛樂臨演群,竊取被告之重要資源,故被告 始在全臺灣經紀人之討論群組為系爭A文字,警示其他經紀 人原告有上開行為。(二)有關附表編號2「還有你羞辱我 的同學,A他的超班費」等語(下稱系爭B文字)確實為被告 所為,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曾於111年7月15 日經原告委託尋找臨演及協助後續臨演現場之管理、發放通 告費等事宜,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協助臨演張祐豪向原告反 映短少發放通告費之事宜時,原告竟向張祐豪丟擲硬幣,羞 辱張祐豪,故被告所為之系爭B文字僅係陳述事實。(三) 有關附表編號3「自稱永譽娛樂的甲○○以及他女朋友吳芃萱 ,因為前面的case已經造成業界影響很差,故沒有人找他們 發通告,他們就來搗亂,有收到他們煽風點火訊息的請忽略 」等語(下稱系爭C文字)確實為被告所為,但被告係綜合 各大演藝圈之經紀人之言論所為,因原告已長期積欠被告薪 資,且於111年9月間教唆訴外人陳雪巖加入被告之臨演活動 ,故意散布飲食及乘車問題,意圖使其他臨演不接受被告之 通告,更在群組內不實指控被告洩漏個人資料,使其他臨演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始為警示其他經紀人及臨演而 為系爭C文字。(四)有關附表編號4「甲○○,發不到案子就 喜歡背後小動作,偷我的同學,私訊煽風點火你真的有夠無 恥,…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請問你好意思嗎?還有 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用,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 台灣演藝圈的恥辱」等語(下稱系爭D文字),被告為系爭D 文字係因臨演吳伯寬之全額通告費應為8,500元,但原告僅 支付2,000元,且原告亦有拖欠直播主黃郁晴薪資之情形, 而因原告將被告自通告群組退出,造成被告無法聯繫原告, 故被告始於群組內公布原告有此部分情形。綜上,被告係因 原告常有苛刻臨時演員、短少給付報酬及惡意指控被告洩露 臨時演員之個人資訊等行為,始為避免臨時演員之權益受損 ,為達警示之目的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內,為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內容,然該言論縱有造成原告感到不快,惟被告係因 原告上開行為所為之評價,並非無端突發或單純攻擊為目的 ,更未逾越一般人爭執時無法容忍之程度,並無貶抑原告人 格之意,此僅屬於被告之情緒性反應與用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 第3057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判決撤 銷。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205至2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111年8月6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群組 發布系爭A文字,損害其名譽之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 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 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可參) 。準此,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倘若發表侮辱性 或誹謗性言詞,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行為人仍應就其 言論內容負責。又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 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加入情緒性、侮蔑性字眼 ,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人身攻擊 ,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 ,即得認該言論內容已不具適當性,而不符阻卻違法之要 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 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 之戕害。   2、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8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群組發 布系爭A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被 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A文字,惟辯稱被告係因原告未經其 同意,逕行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日將由被告擔任 管理人之臨演通告群組名單,加入黃智元所創設之群組及 原告之永譽娛樂臨演群,竊取被告之重要資源,故被告始 在全臺灣經紀人之討論群組為系爭A文字,警示其他經紀 人原告有上開行為云云。然查,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中之 「沒你那麼賤」、「不要臉」之語意,屬輕蔑、貶抑他人 、使他人難堪之用語,是被告對原告為系爭A文字,已屬 謾罵、嘲弄原告,乃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並非單就原告之 處事態度等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應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 、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又被告自承系爭A文字所發布之 網頁屬全臺灣經紀人之討論群組(見本院卷第142頁), 則該網頁應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觀看之頁面,是依事發當 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所屬之系爭A文字足使不特定之見聞 者產生對原告人格之負面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群組對其為系爭A文字,已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即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111年8月6日、111年10月7日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群組發布系爭B、C、D文字,損害其名譽 之行為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故是否 構成不法侵害名譽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 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 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 爾論斷。      2、有關系爭B文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8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群組發 布系爭B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被 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B文字,惟辯稱被告係因協助臨演張 祐豪向原告反映短少發放通告費之事宜時,原告有向張祐 豪丟擲硬幣,羞辱張祐豪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之系爭B文 字僅係陳述事實等語。經查,參諸訴外人李強於高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甲○○(即原告)當時好像不是很願 意給張祐豪,被告(即本件被告)跟他有些爭執,最後甲 ○○好像不是很情願,就把一些零錢丟在張祐豪身上,張祐 豪好像很不舒服,好像有點快哭的樣子等語(見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卷㈠第299頁);並參以張祐豪於高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被告(即本件被告)介紹在大園國中拍校園偶像 劇的戲給我,當天工作時間有超過8小時,有超時加班, 劇組的人跟我說等一下可能會被用到,叫我在休息區等, 當天工作完我去領薪水,發現少了一些超班的費用,我說 我好像待得很晚,這個錢有少一些,我請被告問超班費怎 麼有少,她說要跟甲○○(即原告)確認一下,被告後來有 跟甲○○溝通,溝通以後他一開始說沒有超班費、怎麼有之 類的,溝通到後來甲○○就拿了一些硬幣給我,甲○○給我的 時候我記得硬幣有幾塊是有掉地上。感覺甲○○丟了一些硬 幣在敷衍我,當時心理感受不太舒服,我知道甲○○給的是 夠的等語(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㈡第47至50頁),是依 李強、張祐豪於高院刑事庭之上開證述可知,張祐豪確實 曾以通告費有短少發放為由,透過被告向原告反應,且係 經由與原告溝通後,始確認原告確有短少給付通告費,且 原告於給付張祐豪金錢時,有硬幣掉落於地面之情形。是 縱使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群組為「羞辱我的同 學」、「A他的超班費」等語,然此應僅為被告對上開發 生短少給付通告費之事實為情緒不滿之表達,尚非意在藉 由上開文字貶損原告之人格,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   3、有關系爭C文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10月7日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群組 發布系爭C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 被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C文字,惟辯稱其係綜合各大演藝 圈之經紀人之言論後所為,因原告已長期積欠被告薪資, 且於111年9月間教唆陳雪巖加入被告之臨演活動,故意散 布飲食及乘車問題,意圖使其他臨演不接受被告之通告, 更在群組內不實指控被告洩漏個人資料,使其他臨演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始為警示其他經紀人及臨演而為 系爭C文字等語。查參諸原告與臨演之對話紀錄:「(原 告):你知道你報名1029通告的個資被洩露出去了嗎。( 臨演):哦…我知道阿我有在群組。(原告):恩,群組 有很多人,裡面有一些偷過東西跟行為不軌的演員。他們 如果把資料拿去販賣,被拿去辦門號、辦信用卡之類的, 都是有潛在的風險的,重點是他的行為已經違法了,很多 同學要廉署對他提告,看你覺得自己個資被洩露在不在意 ,如果不在意就沒差,如果你覺得權益有受損,可以跟其 他同學一起聯署。」(見本院卷第87頁);又參以原告自 承其於上開對話中,指稱洩露個人資料及行為已違法之對 象均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71頁);再參以陳雪巖前 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12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認被告係對原告 所為之具體事實行為為主觀之評論,而非無故謾罵、或任 意詆毀原告,是縱被告之系爭C文字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 情感,然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人格評價受損,亦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 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4、有關系爭D文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10月7日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群 組發布系爭D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 。被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D文字,惟辯稱被告係因臨演吳 伯寬之全額通告費應為8,500元,但原告僅支付2,000元, 且原告亦有拖欠直播主黃郁婷薪資之情形,而因原告將被 告自通告群組退出,造成被告無法聯繫原告,故被告始於 群組內公布原告有此部分情形等語。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4至6「偷我的同學」部分,查參諸被告提出 之「永譽娛樂臨演群」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9 頁),暱稱「王一博」之人確有邀請多人加入「永譽娛樂 臨演群」LINE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否認暱稱「王一博」之 人為其前任妻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故被告因此 認為經營永譽公司之原告藉此取得被告之臨演人脈名單, 而發布「偷我的同學(指臨演)」之內容,其用詞固有不 當,然尚非憑空杜撰或傳播虛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⑵關於附表編號4至6「私訊搧風點火」部分,核其內容實乃 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評價表現,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 貶損原告之人格,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   ⑶關於附表編號4至6「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部分 ,查參諸吳柏寬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有出 演電影的臨演,其他經紀人找到我,後來轉到被告(本件 被告)來,有先告知酬勞,問我是否願意接,一開始有提 到1萬5,000元,抽成以後實拿1萬0,500元,演的是變態嫖 客強暴,演出當下導演通知要脫衣服,很多即興表演,從 接到我到拍攝結束大概3、4個小時,當天甲○○(即原告) 給付我2,000元,被告有詢問我關於取得報酬的狀況,我 如實跟被告說我拿到2,000元等語(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卷㈠第232至234頁);併參以被告與吳柏寬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昨天他匯款多少給你。(吳柏寬) :2000,這價格太低嗎。(被告):恩,你先講講都演了 什麼,有沒有別麥,有沒有台詞。…」(見本院卷第81頁 );又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7/ 10跟我說費用15000,7/16告知演員2000,另外8500呢…」 (見本院卷第179頁)。綜上,堪認被告係因吳柏寬最初 聽聞之報酬,與最終取得之報酬確有8,500元差距,因而 懷疑原告從中取得其中短少之金額,尚非憑空杜撰,而係 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並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4至6「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 用」部分,查參諸黃郁晴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 通告關係認識被告,被告介紹直播、校園演高中生等通告 給我,直播期間2個月,被告說用時薪算,一個月要做滿 多少小時,是被告找我做直播,但中間甲○○說由他發放通 告費給我們,後來甲○○一直說要等他確認好時數,拖了蠻 久的。直播後甲○○有發放通告費給我,但拖了很久。結束 工作後1個多月才發放,中間一直沒有回應,也是一直催 一直催才拿到錢,我有提出每次直播完的擷圖作證,我傳 給甲○○,最後他才說是後台統計出問題之類的才給我錢。 我有詢問被告怎麼辦,但還是以自己跟甲○○聯繫為主。被 告說她會幫我追,她說她自己的錢也沒有拿到,說會再幫 我追。我知道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那些人,基本上都 很晚才拿到錢。被告有在群組內詢問其他人報酬狀況等語 (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㈠第226至230頁),是依黃郁晴 於高院刑事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黃郁晴曾催促原 告發放直播報酬,並詢問被告如何處置,因而懷疑原告不 發放報酬,尚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 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4至6「你這樣的經紀人真是台灣演藝圈的恥 辱」部分,因被告上開所為「偷我的同學」、「凹走同學 的電影通告費8500」、「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 的費用」等內容,均非完全憑空杜撰,已如前述,則被告 繼而為「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台灣演藝圈的恥辱」之評 論言論,文義上固具負面、貶抑之意涵,然與事實之評價 即演藝圈經紀生態之健全等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紛爭事 實之關聯性,尚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而係就原告之工作或處事態度等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疇,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 (三)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 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時間 LINE群組名稱 發布之訊息內容 1 111年8月6日16時51分 演員黑名單討論區 我可沒你那麼賤,只知道偷,不要臉 2 111年8月6日17時17分 演員黑名單討論群 還有你羞辱我的同學,A他的超班費 3 111年10月7日16時23分 10/29演唱會... :蘇) 自稱永譽娛樂的甲○○以及他女朋友吳芃萱,因為前面的cAse已經造成業界影響很差,故沒有人找他們發通告,他們就來搗亂,有收到他們煽風點火訊息的請忽略 4 111年10月7日 發通告群組 甲○○,發不到案子就喜歡背後小動作,偷我的同學,私訊煽風點火你真的有夠無恥,…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請問你好意思嗎?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用,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台灣演藝圈的恥辱 5 111年10月7日 朋友一起打拼 工作免費互相交流 同上 6 111年10月7日 2022,通告,餐飲,保全,各行業群組 同上

2024-11-29

TPEV-112-北簡-13184-2024112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秉泰(原名:羅仕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林昕憓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七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自民國一一 O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本院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4,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如為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言詞及民 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 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如 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89、191至192頁);又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即不再區分先、備位聲明,僅就前開 先位聲明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 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 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間就是否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即原告之胞姐向被告借款5 50,000元,因羅禾榛所留之聯絡電話係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被告遂告知原告其涉及詐欺,要通知 國際刑警大隊及 認識的刑事偵查人員凍結原告資產。因原告長期在軍中發展 ,思想單純,故信以為真,於110年8月11日,應被告之要求 而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准許強 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400,000元,及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 00元,及執行費35,216元,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1年10月5日 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松字第6930號執行命令(案號: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6930號),在執行金額範圍內移轉原告對於第三 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已執行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薪資共236,427元 。  ㈡嗣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遂於11 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入使用者帳號及 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11日變更系爭 玉 山銀行帳戶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實際控制該銀行帳戶。 原 告自11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轉入90,000元、 100,000元、自行匯款存入2,000,000元、並向訴外人游新樺 、鍾鄒秋汝、陳湄勻分別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 000元,於111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李詠騏借款300,000元,入 帳總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陸續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雖原告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然原告自始未收受被告4,400,000元之借款, 兩 造間4,4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被告所持有系 爭 本票之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原告對於第三人國軍新北財務 組之薪資債權共236,427元,且被告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 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受領3,226,427元(計算式:2,990,0 00元+236,427元=3,226,427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 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返還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3,226,427元。  ㈥如認原告與被告就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或債務   承擔,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羅禾榛僅積欠被告550,000   元,故系爭本票票面擔保金額4,400,000元中超過550,000元   之部分應自始不存在。又因被告於110年8月間自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中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故原告已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羅禾榛債務,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0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既經執行法 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 ,不 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告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提起本訴,於法不符, 顯乏所據。  ㈡羅禾榛任職於小三美日商店,被告則為直播主,二人因業務 往來而認識,羅禾榛稱其配偶林伯欽經營當舖為業,獲利頗 豐,但需要本錢周轉,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以吸金之手法, 稱可賺高額利息云云,邀集被告及其他被害人陸續交付高額 款項予羅禾榛。然於ll0年8月9日,羅禾榛無端失聯,被告 先向羅禾榛任職之小三美日公司經理鍾鈞仰詢問是否知悉員 工去向,鍾鈞仰稱羅禾榛近日涉嫌侵占公款現已不知去向 ,彼時被告焦急萬分,遂前往羅禾榛家中拜訪,遂遇上原告 及原告母親羅呂惠英。後羅禾榛出面,在原告陪同下,陸續 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承諾會將先前以當鋪為由收取之款項盡 數償還,原告與羅禾榛共同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主張,原告 係職業軍人,名下有不動產,可檐保羅禾榛之償還能力云云 ,要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放心投資羅禾榛,同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羅禾榛債務擔保,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  ㈢羅禾榛已積欠不少被害人利息債務,原告遂答應願意代羅禾 榛支付償還,但因為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不熟,希望被告持其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協助給付,原告為此將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羅禾榛再轉交被告,並 委託被告代處理清償事宜,被告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 支付被害人利息後,遂於110年9月9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還予羅禾榛, 交還時 原告亦委由羅禾榛對帳完畢,並表示日後不會有異議。  ㈣原告與羅禾榛對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涉犯吸金、詐騙等情,業 據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為地檢署及調查局偵 辦中。原告自願承擔羅禾榛所有債務及簽發本票,卻一再對 被告濫訴,先於110年間就系爭本票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又表示 其願意和解,故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即如被證4,下稱系爭協 議書)後原告即撤回另案該訴訟。數年後原告又委請訴訟代 理人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誆稱原告係被詐欺及被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而欲以該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縱原告係遭詐欺 或脅迫簽發爭本票,原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所為提領及轉帳行為,皆有得到原 告授權,緣原告當時主動表明其為軍人,不方便跑銀行處理 債務,拜託被告代原告處理償還羅禾榛所欠利息,始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陸 續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內款項代償羅禾榛所積欠之利息 等債務,陸續清償完畢後,便詢問原告是否仍由羅禾榛代取 回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告同意後, 被告遂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交予羅禾榛,羅禾榛亦代原告對帳並簽立切結書(見 被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對帳完畢,日後不會有異議 ,可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胞姊羅禾榛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遂簽立系爭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償236,427元(此部分數額有誤,詳後述 ),原告嗣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 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原告陸續以其中信帳戶 入帳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1 09年11月30日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國軍薪餉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1 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 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亦表示並未要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至45頁),原告固爭執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債務 承擔,係原告為承諾擔保原告姊姊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而簽 發,此部分審諸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二、 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不得再對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 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包含但不限於再次訴請確認甲方所簽 發之票號WG0000000、面額440萬元、發票日期(協議書誤載 為「發票人」)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不存在。三、甲方曾為 擔保甲方姐姐羅珮君之債務而於110年8月間,對羅珮君之債 權人(包含乙方、李泳騏、張琇玲、游欣樺、黃思榕、鍾春 美)所簽立之本票,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並承諾不會再 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民刑事訴訟。」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 保償還其胞姊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對被告之債務,且先前原 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嗣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撤回上開訴訟,並與被告共同 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稱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乃為擔 保償還羅禾榛之債務)確係存在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原 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又於本件訴訟復就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復又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不僅未能就被告上開所舉事 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其與 被告間約定內容拘束,其復於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相同主張,亦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嫌,是以,原告主 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以及基 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 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 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 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 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 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 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 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 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 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 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就原告對於國軍新北財務組間薪資債權之 囑託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聲明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 三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 0月5日就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 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 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已 因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薪資受償298,270元等情,有國軍新 北財務組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卷 第31頁),兩造先前固稱已執行受償數額為236,427元,然此 部分應以執行卷內之執行清償數額為準,故被告對國軍新北 財務組間之薪資債權,在298,270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消滅 執行債權之效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在298,270元債權範圍內,既已發生消滅被告執行債權之 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要旨,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等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該部分之聲明應屬無據 。則原告僅得撤銷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 目的部分,亦即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即於被告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 ,其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臺灣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81941號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倘若系爭本票債權 確實不存在,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而,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已有執行受償298,27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於此部分受償 範圍內,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有民法第323條規定定有 明文,故被告就上開受償之298,270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 、執行費35,216元後,剩餘261,054元再抵充已屆期之利息 ,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經受償,其餘本票債權仍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自110年8月12 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 ?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並自行向第 三人借款後存入或自行匯款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總計299 萬元之款項,原告縱然主張係因被告有告知原告若未依被告 指示去做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要 主張遭詐欺或脅迫而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稱 「之前並未表示要撤銷,但以現在來說已罹於除斥期間」等 語,則姑不論原告交付帳戶及轉帳匯款存入款項予原告之動 機為何,然其既亦未合法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 表示,是其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仍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所為給付,則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其與被告 間之合意所為(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原告自主同意給付被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原 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 諸原告,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然未能就該 部分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9萬元,實乏所據。另原告尚主 張被告已執行受償之236,427元亦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 該款項,然該部分執行受償乃係被告本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受償數額,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利益,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該執 行債權有部分已執行受償,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 對於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尚有主張傳喚證人羅禾榛,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羅禾榛之債務多少、原告有無為羅禾榛承擔債 務之意思、被告是否有對原告陳稱涉及刑事責任等情,然本 件業已進行過兩次審理期日,原告均未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 ,於第三次辯論期日終結前始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似有延 滯訴訟之嫌,況審諸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 已清楚載明原告為擔保羅禾榛之債務,而出於自由意志簽立 系爭本票,且同意不再就系爭本票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原告前揭待證事實已足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4,400,000 未載 WG0000000

2024-11-29

PCDV-113-重訴-23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芷涵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芷涵(下稱被告)明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某時,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之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告訴人林坤 亮、洪毓穎、楊盛帆(下合稱告訴人3人)各施以如原判決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遂依照 指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詢問「為什麼要給卡密碼」等語,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密碼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且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時,已懷疑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被 告亦知悉一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無法確保對方可能將其 銀行帳戶作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1 04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 戶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 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當時在上大學, 只是想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薪水,有於各人力銀行求職網 張貼我的工作需求及聯絡方式,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有 位自稱「莊紫渝」之人(下稱「莊紫渝」)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加我好友,聯繫我說有工作機會可以提供給我 ,她說她是UP直播網站的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是擔任不露臉 之直播助理,「莊紫渝」說我的帳戶存摺要綁定直播主之帳 戶,因直播主助理要負責做打賞的工作,如果打賞時,會計 人員會先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發錢打賞給直播 主,其他線上的人看到有人打賞,就會跟著打賞給直播主, 之後就是我願意應徵這個工作;「莊紫渝」遂要我將身分證 拍給她,原本「莊紫渝」只要看存摺上面的銀行和帳號就好 ,但她後來又說要寄提款卡給她,我便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她指定地點,「莊紫渝」有傳1份工作 協議給我,說之後會再跟我約時間簽約;「莊紫渝」後來又 跟我要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有詢問為何需要密碼,「莊紫渝 」回覆我說因會計部需要確認是否為我本人持用之卡片,事 後簽約交還提款卡時,如不放心再更改密碼即可,我便將密 碼告訴她,我有跟她約簽約但她沒有來,之後「莊紫渝」就 無消無息,我擔心卡片遭人盜用,於同年11月1日打給臺灣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卡片,隔天便接獲銀行來電說本案 帳戶列為警示,我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或報酬,沒有想過卡片 和密碼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965 9號卷第10至11、269至271頁;原審卷第77、94頁;本院卷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 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參諸被告與「莊紫渝」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觀其等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可悉雙方對話之初始係「莊紫 渝」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在找工作,並表示其為「UP直播熱浪 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工作機會或兼職,工作內容係 在直播間與主播互動、打字聊天,被告與「莊紫渝」聊天之 內容多為詢問網路直播助理工作內容細節等情明確。本院衡 酌當前社會上網路直播打賞直播主之情形,實屬常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年僅21歲,仍在就讀大學 ,未有充分之社會工作之經驗,其行為之動機係求學在外居 住需付房租,想找工作分擔家計、存錢償還學貸(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其所欲應徵之工作屬於網路直播相關之工作 ,其與「莊紫渝」之對話內容均在討論應徵工作之事項,足 認被告前開辯稱為分擔家計而急於找工作打工,遭「莊紫渝 」以確認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話術所騙,故依「莊紫 渝」指示寄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並非 虛捏,應可採信。  ㈤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莊紫渝」 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 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 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等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與「莊紫渝」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39659號卷第43至69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 (110年10月13日) 【莊紫渝】:芷涵您好抱歉打擾了,請問最近有在找工作嗎,這邊可以提供工作機會給您參考,兼職也可以喔。 【被告】:您好,請問貴公司是餐飲類還是其他的。 【莊紫渝】:餐飲沒有,我是UP直播_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剛好有在招聘人員,我們公司目前招聘工作內容:在直播間與主播互動聊天打字炒熱氣氛為主-不用露臉-平均一天在線30分鐘,薪資部分七天五千。 【被告】:什麼的主互動。 【莊紫渝】:打字聊天,跟主播互動。 【被告】:固定的主播嗎。 【莊紫渝】:固定。 【被告】:可以方便提前告知主播名字嗎。 【莊紫渝】:依照你的時間公司安排主播,上線時間。 【被告】:好的,除了互動就沒有其他需求了是吧,需要我投份履歷嗎。 【莊紫渝】:對只需要互動,你上線時間是幾點,如果這時間太晚明天再跟我聯繫。 (110年10月4日) 【被告】:晚上都可以,好像沒有在職缺上看到招聘。 【莊紫渝】:你再把詳細時間跟我說。 【被告】:六點以後、十點以前。 (110年10月15日) 【莊紫渝】:不好意思現在才回你,那我幫你記錄九點可以嗎。 【被告】:沒事,但想請問能保證工作安全嗎。 【莊紫渝】:啊? 【被告】:就是聊天內容那些,能反映嗎。 【莊紫渝】:工作安全嗎?不懂你的意思,就像你跟朋友在聊天這樣,只是你是主播的粉絲,像追星的感覺。 【被告】:就是他們直播時如果違法那些。 【莊紫渝】:我們公司沒有搞黃色的喔,所以不會有違法。【被告】:那就好。 ………… (110年10月16日) 【被告】:那帳號是用我自己,還是公司會提供小號。 【莊紫渝】:自己註冊,很簡單。 【被告】:好的,幾號開始。 【莊紫渝】:你先把資料給我,我這邊入資料,公司三天時間會跟你約簽約地點,簽約完後直接上班,你的薪資簿子身分證拍照上線時間、簽約地點、聯繫電話。 ………… (110年10月19日)…… 【莊紫渝】:我把資料給公司三天時間公司會派人跟你簽約,你的薪資要匯到哪個帳戶?你沒有銀行簿子,帳號要給我,不然會計部能打款喔。 【被告】:郵局可以嗎。 ………… 【莊紫渝】:好的,可以,郵局的卡有吧。 【被告】:上面那帳號就是郵局的。 【莊紫渝】:裡面不用放錢,到時候第一次薪水會先打給你……刷禮物的錢也會打給你,你再刷給主播。 【被告】:好。 【莊紫渝】:好,我幫你填寫工作協議。 【被告】:〔表示謝謝的貼圖〕 【莊紫渝】:填好會發給你跟你核對;【被告】:好的。 【莊紫渝】:你的薪資卡寄到公司來,到時候會計部綁訂好,簽約那天會把卡跟合同帶過去給你。 【被告】:寄到公司? 【莊紫渝】:到7-11寄就可以。 【被告】:不是用匯錢的嗎。   【莊紫渝】:我跟運輸部申請免運費。 【被告】:還要綁定什麼。 【莊紫渝】:公司要確定是妳本人後才能打款,會計部要跟主播綁定。 【被告】:那我重新去辦張好了。 【莊紫渝】:可以的,明天辦好再跟我說。 【被告】:明天可能沒辦法,我一整天有課,後天可以嗎。【莊紫渝】:可以。 【被告】:麻煩你了。 【莊紫渝】:我跟經理說一下,後天是吧。 【被告】:是的。 【莊紫渝】:你要負責幾個主播?一個主播一個帳戶。 【被告】:我先試試一個主播,如果在增加時跟你說,行不。 【莊紫渝】:建議剛開始可以兩個,剛好一小時一天,兩份薪資,簽約後要兩個月後才能改。 【被告】:好。 【莊紫渝】:薪資也是以此類推,兩個等於一個星期一萬。 (110年10月21日) ………… 【莊紫渝】:請問妳是要負責兩個主播嗎? 【被告】:是的。 【莊紫渝】:我這邊紀錄一下。 【被告】:好,麻煩了。 ……… 【莊紫渝】:我這邊先跟經理說一下,不然名額快滿了!……都是寄卡的,簽約那天會跟合同一併拿給妳的。 ……………. (110年10月22日)…… 【莊紫渝】:卡片是為了跟主播綁定,刷禮物的錢會打到妳卡上,所以會計部那邊必須審核綁定。 (110年10月28日)……… 【被告】:對了,如果有事那天無法上線請假怎麼請。 …… 【莊紫渝】:提早一小時跟我說。 【被告】:好。 ……… (110年10月30日) 【莊紫渝】:運輸部收到了,安排禮拜一簽約。 【被告】:星期一下午五點可以嗎。 【莊紫渝】:可以我跟公司說。 【被告】:謝謝。 ………… 【莊紫渝】:妳卡密碼發給我,我填寫上去,簽約那天會發給妳第一次薪水,會計部要確定是妳本人,到時候卡跟合同都會帶過去給妳。簽約地點如果妳要更改的話,到時候妳再跟公司同事說。青年高中旁的7-11這個是妳簽約的地點對吧。 【被告】:為什麼要給卡密碼,是的,大里區青年高中旁的7-11。 【莊紫渝】:第一次薪水先給,所以會計部都是需要確定是妳本人的,公司規定到時候妳拿到卡不放心可以自行更改密碼的。 【被告】:好,628889,兩個密碼都一樣。 【莊紫渝】:〔傳送工作協議檔案〕,你看資料對不對,沒問題我發給經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訴-232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榮為直播主高芷涵之觀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47 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浪LIVE聲 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大支小龍(蛇 圖示)」帳號,進入高芷涵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 住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以暱稱「(四葉草圖示 )聊天唱歌開心就好(四葉草圖示)」帳號開設之聲播房間 內,嗣許志榮因不滿高芷涵未將上開聲播房間內之人踢出,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止, 在上開聲播房間內尚有其他觀眾的情況下,接續向高芷涵辱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令高芷涵心生難堪、不快,並損 害於高芷涵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二、案經高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均所不問 。亦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已陳述所欲訴追之事實,仍無礙告訴之效力。 經查,告訴人高芷涵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指稱:(問:經過 情形?)我當時在20時開播等進入聲播間的粉絲點歌,在唱 歌聊天當中「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進入聲播間一直開口 在罵,我也不知道他一直在罵什麼,...。(問:「暱稱: 沒有很大支小龍」恐嚇讓你畏懼內容為何?)在聲播房間內 該人於21時47分進入,於21分50分至22時02分期間一直辱罵 恐嚇讓我畏懼害怕,...。(問:為何「暱稱:沒有很大支 小龍」要恐嚇你?)因為我開聲播房間不踢人出房間,該人 就一直針對這一點,一直來恐嚇威脅辱罵我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43750號【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 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很大支小龍」、「仔哥」都有經過 我同意上座位發言。...,他進來後要求上麥說話,我同意 他可以說話後,他就開始罵人了。...,當時座位還有其他 人。...等語(偵卷第67頁至反面),可見告訴人已多次向 偵查機關提及遭被告許志榮「辱罵」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實 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予以陳述、指明,並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是以,告訴人就其所訴之罪名(即公然侮辱之部 分)雖有遺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提出合 法告訴,本院應得為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3年度易字第369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反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旭瑞文化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號函暨浪LIVE 聲波平台ID:0000000及ID:0000000之使用人資本資料、告 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平台之頁面擷圖、被告使用浪LIVE聲播 平台之頁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 7頁、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下稱偵緝 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 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以為辱罵,且均係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率爾於告訴人開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浪LIVE聲 播平台房間內,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言 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 8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浪LIVE 聲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 大支小龍(蛇圖示)」帳號,進入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 處(地址詳卷)以暱稱「(四葉草圖示)聊天唱歌開心就好 (四葉草圖示)」帳號所開設之聲播房間,並於112年4月28 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期間,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向告 訴人恫稱「不要每次都再給我亂喔,看你要不要信,林北隱 身也很會開喔,就不要讓我錄音起來,安捏你就災死阿... 」、「妳講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錄到音,不然妳就災死阿 ,我跟妳講,妳沒有看過瘋子啊(台語)。」之將加害告訴 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 號函文暨檢附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聊 天室之畫面截圖、浪LIVE帳號ID:0000000之頁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恐嚇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固不斷 對告訴人稱「災死」,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毫無原 因就說上開話語,我很害怕,我現在已經不敢開聲播等語( 偵卷第67頁反面),惟綜觀上開言語,被告終究未明確、具 體表明要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無任 何傳達、通知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至多僅為虛張 聲勢或尋隙挑釁,是就客觀而言尚未達到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再者,依一般通常經驗,上開言語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從而告訴人雖因此感到恐懼,且被告所為亦有可議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因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 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9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語內容 1. 10分33秒起 ...,我跟你講(台語),幹你娘老雞掰。 2. 10分54秒起 我跟妳說,從今天開始,以後妳開隱身,就不要讓我錄到音。...我會放給妳們聽,幹你娘老雞掰,我龜懶趴火。最好講話小心一點,沒關係,最好小心一點,不要傳到這邊來(台語)。 3. 13分33秒起 假啞巴、假啞巴了嗎,三小啦(台語)。 4. 15分50秒起 今天是我開的話,人家在那邊亂的話,我就永踢了,沒有再543,在那邊假啞巴,要或不要咧,還在等「德哥」進來才要踢,踢三小,阿妳講話給我小心,...我跟你講,幹你娘老雞掰。

2024-11-25

TYDM-113-易-369-20241125-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3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㈠、㈡狀意旨略以:  ㈠妨害性自主部分:  1.原不起訴書誤將認定聲請人意願之方式,全權任憑錄音檔所 呈現之部分語氣及內容而斷定,而未通盤考慮聲請人錄音之 緣由、後續被告直接承認有欺負聲請人等之相處情形,顯有 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⑴錄音過程中,聲請人對於被告要求性行為之舉動及動作一再 、清楚地表示「不要」、「不行」、「不可以」多達60次( 參告證1錄音譯文),顯見聲請人對於拒絕性行為之意願明 確,且就錄音譯文觀之,在長達數十分鐘之時間內,聲請人 皆持續不斷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其意願從未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僅憑聲請人一開始因酒醉而「語氣親暱」,認定雙方 為合意性交,顯有違誤。  ⑵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原處分之檢察官曾訊問聲請人錄音之 緣由,聲請人表示是因被告開始親吻自己,此為其不願發生 之情形,而提高警覺錄音自保,另方面是亦不希望被告之後 於共同朋友圈說嘴、吃聲請人豆腐。倘聲請人係心甘情願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觀諸常情何須錄音?  ⑶又案發一小時後,聲請人傳送:「你剛剛那樣對我是為了傷 害我還是○○(按:○○為聲請人當時交往之男友)」,被告回 覆:「我真的沒有要傷害妳,我連他的訊息都沒回。當時覺 得佔有慾的情緒有點壓不住,但也不忍心看你這樣所以就停 止了,很抱歉讓你覺得被欺負」(聲證1)。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倘若雙方為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何須就「佔有慾的 情緒壓不住」一事道歉?  2.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4日案發後,陸續至○○身心診所、○○ 身心診所、○○○○診所就診(聲證2),病例表中並可見其主 訴即為本案遭被告性侵之事件,後續亦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聲證3、聲證6),且期間聲請人多次試圖自殺,情緒低落 、不穩定,此有聲請人當時之男友及親妹妹至民間公證人處 認證之證言陳述狀可佐(聲證4、聲證5),原不起訴處分書 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3.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2 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等判決意旨,猶不得將性侵害 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 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 ,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 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 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原不起訴書以聲請人語氣親暱等情 ,推認已同意而合理化被告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忽視 被告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參酌錄音譯文雙方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自述性行為過程中有聽 見聲請人以口頭表示不要,可知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之意願清楚明瞭,且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同意,仍強行與之 發生性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實違反經驗法則。  ㈡加重誹謗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因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認被告之言 論僅屬意見表達,並無涉及減損、貶低他人名譽地位。惟查 ,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已如前述,其以誇大不實之言論, 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合意與被告發生多達20幾次性行 為,顯與事實不符,且亦貶損聲請人身為性侵害女性之尊嚴 與名譽,自屬刑法之加重誹謗罪無疑。  ㈢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明知聲請人於手機遊戲中之暱稱為「○○」,竟在LINE通 訊軟體遊戲社團群組中,不斷以「○○○」等暗指女性生殖器 及聲請人暱稱之文字行侮辱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僅係 因選字錯誤而將「○○」打成「○○」,顯係忽視一般人於手機 選字錯誤之情形,會於訊息送出前即更正為正確文字,而非 故意將錯誤選字之詞語,毫無保留的發送到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可見被告意在公然侮辱告訴人,其以手 機選字錯誤置辯並不可採。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 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6 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聲請人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即代號 AV000-A112301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間 ,因同款手機遊戲於遊戲社團結識後,即多次相約會面。詎 被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112年4月4日以刪除手機資料為理由,邀同聲請人前往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住處並對聲請人灌酒,其後被告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聲 請人之意願,以身體壓住聲請人之身體及手,並以陰莖插入 聲請人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2.聲請人於前述事後,委託律師發函,希望能商談前述事件之 解決方式,被告則不願意公開道歉,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5月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 社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 如果大家覺得30次是誇大,那大於20次是絕對有」等語,並 接續於112年5月17日,在YOUTUBE頻道「○○○○」向直播主及 不特定多數人之直播觀眾聲稱:「那睡到半夜我們才有發生 關係...但是那天我們半夜發生關係一次,那到天亮又一次 ,就是到我們要check out退房的時候,還有一次,天亮的 時候又一次,...就是都是清醒的阿,這兩次基本上就都是 清醒的阿,所以你說反而只記得一次是撿屍,那第二次不提 ,所以第二次是作夢嗎?還是什麼?我就覺得被黑的有點莫 名其妙」、「都一定會講一些dirty talk,對對就是這種.. .會稍微比較偏比較強勢一點點,對那女生可能就是比較偏 就是有點M屬性這樣,就講白了就是這樣然後....」、「你 今天如果只聽聲音,他說他說他說他的事情,但是身體卻又 很誠實,那你覺得我能發現出什麼東西就是我當下其實就發 現不了有任何問題阿」、「那他如果說兩次那基本上我就可 以很明確的告訴大家就是絕對是比他說的兩次還要多,那至 於是幾次次數是多少這我就不說了嘛至少多次阿」等語,辯 稱自己與聲請人合意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之LI NE群組成員及聽眾誤認聲請人係合意且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以上開方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3.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至31日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團群組「○○○...○○○ 」中,以暱稱「○○○」公開張貼:「颱風要來了,提防○○○」 、「這怎麼可能會錯,都是一場雨害的,但南部對颱風好像 很無感」、「嘲笑北部在下雨,然後公差摸魚就下○○○算不 算報應嗎」等暗喻言論,因聲請人於該遊戲之暱稱為「○○」 ,且「○」字帶有女性性器官之不雅稱呼,以此方式影射聲 請人,並侮辱聲請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A女發生性行為、 並為前述言論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依過往我們合意性行為之經驗,聲請人說不 要之類等用語,是我們之間的情趣,發生性行為當下,聲請 人肢體上持續配合,沒有反抗或拒絕,只是一直對著手機說 不要,我認為我們是合意性行為。與聲請人發生多次性行為 並無虛構,又「○○○」是因為手機自動選字所產生之錯字, 我隨後有更正是「○」,並無刻意或影射聲請人等語。  2.經查:  ⑴妨害性自主部分:  ①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同款手機遊戲於遊戲社團結識後 成為好友,即多次相約會面,兩人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為 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否認。又本件事發當天,被告與聲請人各 自以手機錄音,經勘驗兩人錄音,可知被告提出自兩人在外 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休息、隨後兩人離開住處前 往高鐵站止均有錄音,分別為被證1、2、4共3段錄音檔。其 中被證1之錄音為兩人在外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內 飲酒聊天之經過,錄音長度為7時53分23秒、被證2之錄音為 兩人繼續在被告住處內聊天、性行為之經過,錄音長度為56 分41秒、被證3之錄音為被告帶同聲請人前往高鐵站搭車之 經過,錄音長度為43分28秒。另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即告證 1,則是從兩人在被告住處互動之後半段即發生性行為之經 過,直至兩人穿衣服止,錄音長度為55分55秒。且經勘驗被 證2錄音檔與告證1錄音檔內容均為兩人於被告住處互動、發 生性行為之過程,錄音內容相同,顯見被告與聲請人提出之 錄音檔,確實為當日其等各自所錄音之內容,此有被告、聲 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    ②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外面的餐廳喝酒,被告點了很 多酒給我喝,我當時有喝到麻痺的狀態,到被告家中被告還 是繼續拿酒給我喝,我是半醉的狀態,我當時可以正常表達 自由意識,但動作上有點醉醉的,難以抗拒被告之行為,過 程中有口頭表示不要,雖然被告只是用身體壓住我,沒有恐 嚇我,但我已經很害怕了等語。惟查,經勘驗被告所提供雙 方於112年4月4日發生性行為前之錄音,可見兩人回到被告 住處時仍嘻笑聊天,且聲請人於被告提供調酒與聲請人時, 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 更好喝,過程中還可聽聞因酒滴到棉被上,兩人在打鬧搶棉 被的聲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未見聲 請人證訴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另經勘驗告證1,可知兩 人於床上之互動如下:00:50至03:43,聲請人與被告間在 談論被告是否刪除手機內容,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語氣親暱 、過程中有說有笑,且自聲請人的語氣、回應速度,可見聲 請人意識清晰,並無泥醉而意識不清之情況。03:57至10: 10,可聽聞兩人一邊對話,同時有親吻之聲音,聲請人於04 :14稱:「我只有說要給你咬,沒有要給你脫」,此時兩人 之語氣仍處於親暱之語氣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 以前述兩人間之談話互動有嘻笑、語氣親暱,並於床鋪上有 親吻之動作等情節綜合觀之,難以察覺聲請人對被告有何排 斥感,故被告辯稱:兩人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   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脫掉褲子,我褲子的拉 鍊在後面,我躺著不讓他找到我的拉鍊,但後來被告用力把 我翻身,硬是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我有用推被告,一直 想掙脫,被告會壓住我的手等語。然查,經勘驗告證1,可 見此部分情節如下:17:10,可聽聞被告要將聲請人之褲子 脫掉,17:25可聽聞被告稱:「你今天又是什麼褲子,你怎 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聲請人一邊笑出來一邊回應:「 這是穿起來就脫不掉的褲子、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 ,被告則回應:「你怎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快點,自己 脫、那我只好自己來囉」,過程中兩人對話語氣都帶有笑意 、打鬧的感覺。18:00至18:10過程中,可聽聞衣物遭脫去 的聲音,過程中並無被告壓制聲請人或聲請人反抗、拉扯之 聲音。隨後18:12聲請人繼續對被告稱:「你不是說你答應 彩虹了嗎?…」等語,繼續與被告對話,並未再針對脫去衣 物一事回應,此過程中聲請人的語氣仍維持與先前相同親暱 的語氣。20:17可聽聞聲請人稱:「我不喜歡這樣、我不想 要做這種事阿」,此時聲請人語氣仍是親暱的語氣。被告則 回應:「那你乖乖把褲子脫掉,快點」語氣亦屬親暱語氣, 並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21:16可聽聞被告稱:「後, 結果是後面的拉鍊,難怪你一直躺著」此時聲請人同樣以親 暱的語氣並一邊笑出來稱:「唉呦~不要這樣拉我要回家拉 」,並未聽聞聲請人有掙脫、推擠或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聲 請人意願將聲請人翻身或脫掉褲子之動作聲,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為告訴意旨所指壓制聲請 人意願之強暴行為。   ④雖聲請人於性行為過程中確實持續表示「不要這樣嘛」、「 不行這樣,我這樣怎麼交代阿」、「你趕快用完讓我回家」 等語,惟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事發前於房間內對話語氣、互 動,可見兩人互動親密、對話語氣親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性行為過程中並無恫嚇或加大音量等情況,且聲請人雖證稱 :有以手推被告,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經勘驗被告與聲 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性行為過程中未聽聞有如告訴意旨所指 掙脫、推擠被告且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聲請人意 願所產生之爭吵或相關聲音,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但聲請人是一直轉 頭對手機發出聲音,過程中聲請人都沒有反抗或拒絕。且依 過往我們合意性行為之經驗,聲請人會說不要之類的情趣對 話,所以這次我也覺得跟過往一樣是情趣、合意的等語,難 認全然無據。是綜觀兩人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性行為過 程中雙方之語氣、對話內容,尚不足佐證被告所為已達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程度,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 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加重誹謗部分: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誹謗故意,且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 ,該不實具體事實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 位者為其構成要件。  ②被告如告訴事實一、㈡所為言論,均係表達其與聲請人間性交 行為是出於雙方合意、且兩人曾有多次性行為經驗等情,此 等言論應屬於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兩人相處關係之意見表達 ,且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為合意發生性行為以及性行為之次 數多寡等情,屬中性描述,並無涉及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 上之名譽地位之言論,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⑶公然侮辱部分: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 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 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以最粗 鄙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是否 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 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分別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 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颱風 要來了,提防○○○」後,隨即又稱「更正"○"」。另於「嘲笑 北部在下雨,然後公差摸魚就下○○○算不算報應嗎」之後, 亦稱:「更正:○!手機鍵盤也壞壞」,此有前述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前後文脈絡,係因當時適逢颱風 或下大雨而為與下雨相關之言論,是被告辯稱:手機自動選 字所產生之錯字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已於前述言論後 立即更正文字,難認當時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依據前 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1.妨害性自主部分:   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雙方各執一 詞,原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細勘驗兩造提出之當日錄音檔,被 告錄音部分有上述被證1、2、4共3段錄音檔;聲請人錄音部 分僅有告證1之錄音檔,與上開被證2錄音檔,均有兩人於被 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且錄音內容相同。是就兩造錄音時 間、錄音內容相較而言,顯見被告就當日雙方碰面互動、發 生性行為乃至聲請人離去等過程所為之錄音較為完整、清楚 。又兩造均不否認本案之前曾發生過性行為,而當日兩造先 共同在外飲酒,再返回被告住處乃至發生性行為,姑不論當 時兩造交情如何,衡諸性行為本屬男女間極為私密之親密舉 動,然兩造卻各自私下以自己之手機進行錄音,足見兩造當 日各自隱藏不明動機,事先即存有利用手機存證備用之心, 方有此違乎常情之舉措;且兩造手機所錄均是音檔而無影像 ,則在兩造均預有錄音存證備用之情形下,自不宜僅依錄音 中之片段言語或對話內容,即推認其真意,且衡情兩造亦不 可能口出對己不利之言論。是以,本件兩造當日之性交行為 ,被告究有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涉及刑法強制性交之重罪 ,自應綜酌整體錄音內容呈現之客觀情狀而為認定。是以, 原檢察官依勘驗所得事證資料,認定綜觀兩人事發前、後之 互動關係、性行為過程中雙方之語氣、對話內容,尚不足佐 證被告所為已達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程度, 並於處分書中詳予論述說明如上,採證認事,洵非無據。聲 請人再議引用之公約、決議、刑事判決等,固係目前訴訟上 保障婦女性自主權之實務見解,然刑事個案之案情、事證不 盡相同,本無從一律援引適用,更何況本案兩造有各自私下 錄音存證之舉,已如前述,聲請人再議切割雙方性交過程中 之部分言詞,指摘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然此 僅係部分錄音而無影像,核屬聲請人個人所為之解讀,而綜 酌原檢察官勘驗所得之整體過程,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辯解 之情形,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2.加重誹謗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確曾有性交行為多次,復無證據證明前述之性 交行為係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之 言論,屬於被告主觀上對兩人相處關係之意見表達及性行為 次數多寡之中性描述,無涉及減損、貶低聲請人之社會名譽 地位,亦無不合,尚不得僅憑聲請人再議之主觀臆斷,即認 被告上開言論具有誹謗犯意。  3.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LINE社團群組中所為有關颱風「○○○」,隨即更正為 「○」並同時表示「手機鍵盤也壞壞」等語,前後僅隔1分鐘 ,原檢察官依被告前後貼文脈絡,認係因適逢颱風或下大雨 而為與下雨相關之言論,採信被告所為手機自動選字產生錯 誤之辯解,又立即更正,難以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即非 無據。且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已提出其手機不選字(即自動選 字)操作情形之影像檔為證,經本署勘驗於輸入注音後,確 會出現「○○○」等字無誤,有雄高分檢勘驗筆錄暨擷圖1紙可 佐。聲請人再議亦是認手機自動選字原理,使用者常用字詞 會被優先選字乙節,準此,自不得僅憑聲請人自行操作未優 先出現「○」字,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猶執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難謂有 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就被告本案被訴妨害性 自主罪部分審酌如下:  ⑴首先,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區住處以陰 莖插入聲請人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明確(他字卷第114-116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 訊時所證相符(他字卷第95-96頁),堪信為真。   ⑵證人即聲請人雖於偵訊中尚證稱:被告強迫脫掉我的衣服和 褲子,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遭被告違反意願所為等語(他 字卷第96-97頁)。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在本案既為告訴人 之身分,自無從僅依其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意旨雖主張:從錄音譯文中告訴人有持續表示「不要這 樣」、「我今天來找你不是想要這樣子,你在幹嘛」、「不 要,不要這樣,你穿好」,且告訴人絕無「親暱語氣」、「 有說有笑」,足見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一事並未同意等語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1及被告 所提被證1、2、4之錄音檔譯文,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9-12頁),茲分述如下:  ①首先,就被證1【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勘驗筆錄中之告訴人, 下同)在被告家中休息之過程】之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4:46:02 過程中可聽聞被告製作調酒給告訴人喝,兩人語氣親暱,告訴人於被告提供調酒與告訴人時,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更好喝等情。過程中還可聽聞酒滴到棉被上,兩人打鬧搶棉被的聲音。其於對話均未聽聞告訴人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   ,可見在被告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前,聲請人並未有何遭被告 強行灌酒之情。  ②次就告證1(即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之勘驗結果 ,雖聲請人確有表示「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我 不喜歡這樣、我不想做這種事阿」、「不要這樣啦,我要回 家啦」等語,惟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過程中被告與聲請人 多維持親暱語氣,也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亦無拉扯、 打鬥、推拒之聲音跡象,且兩人對話過程中也不時出現笑聲 之反應,故亦無聲請人遭被告壓制而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之跡 證,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  ③最後,從被告與聲請人於性行為後由被告搭載告訴人前往高 鐵站搭車之對話內容可知(即被證4),兩人間多為談論聲 請人感情經歷及遊戲中朋友等話題,甚且双方抵達高鐵站後 被告還陪同聲請人購票及換證入月台一同等車等情。整個過 程中,兩人對話語氣正常,亦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偵字卷第 9頁;他字卷341-351頁)。而高鐵站為開放空間,於經過入 口閘門(旁有服務台)至上車過程中,除有旅客外,並有站 務人員及警衛等可協助聲請人報案脫困之人,而前揭檢察官 勘驗結果,此也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所顯現 出之害怕、防衛、警戒及希望求助等跡象相左。  ④觀諸前揭被告與聲請人於初入被告住處開始、性行為之過程 及之後一同前往高鐵站搭車等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及時序脈 絡綜合觀察,期間双方對談之語氣、對話內容等均無聲請意 旨所指被告有威嚇、脅迫或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行為之跡證 ,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此部分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2.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含加重誹謗及公然侮 辱部分),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 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3.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之相關證人之證言陳述書及聲請人病歷 表影本(詳補充理由㈡狀聲證4至6),用以證明聲請人遭性 侵害後有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狀以及事發後就診向醫師主訴之 內容,然該等證據均係於雄高分檢於113年6月12日駁回再議 聲請後始提出於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從而,前揭認證書及病歷資料,均屬偵查中未曾顯 現或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資料,自非本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併此敘明。  4.據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妨害 性自主、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 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㈠、㈡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 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   妨害性自主、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 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 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 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 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2

CTDM-113-聲自-44-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蔡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靜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於維納斯直播平台結識平台 主播被上訴人(名稱:長頸鹿玥玥,ID:000000000)。被 上訴人以爭取公司業績獎勵為由,自同年6月2日起陸續向伊 借款,伊以自身名義購買該直播平台點數用於消費在被上訴 人帳號,共計借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詎其脫離直播事業後,為逃避債務而疏遠伊 ,嗣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基於欣賞並為博取伊之青睞, 在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自願在直播平台上儲值點數,並以 點數購買虛擬禮物贈送予伊,兩造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更無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間,於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多漾公司旗下設立之維 納斯直播平台相識,被上訴人為直播主陳靜,ID「長頸鹿玥 玥」。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至同9月22日間,使用ID:000000000、 暱稱869820阿文之帳號,以「送禮」、「守護」等方式,將 購入之208萬5900貝殼幣購買禮物於被上訴人,全部貝殼幣 消費總額為66萬9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以兩造間109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對話記錄輔證 其等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事實,惟細酌前開對話 ,多係男女之間生活閒聊對話,無明確討論借貸契約細節, 亦未出現系爭款項即70萬4000元數額,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更字卷第185至273頁、訴字卷第47至71頁),上 訴人亦無法說明雙方就借貸款項有何利息、清償期之約定情 形(見本院卷第101頁),綜難認雙方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話中,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我要的才 不是你」、「買點數送我」、「還是送我禮物甚麼的」、「 我也在看有沒有辦法借姊妹信用卡幫我刷」、「我這邊跟朋 友借刷卡」、「為了我們之前,我是不是白癡,想辦法借了 快30萬台幣」等語,且雙方並無特別深交,至多為無息借貸 ,不可能贈與金錢云云。但查,兩造不爭執其等間為直播主 與粉絲間關係,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對話稱不欲上訴人購買點 數或禮物贈送與其,惟衡以對話全文,被上訴人多次敘及其 要向姊妹借信用卡幫其刷卡、在這邊湊剩下80,目前有兩個 姊妹是要幫其刷卡,一個額度有5,一個額度有8,這樣有13 台幣,然後其他的還在想說想想再回我,所以基本上目前就 已經40左右,還差一半,應該是沒有問題,…等於還差20, 如果被上訴人今天先丟10萬台幣,大概30萬點…其這邊也只 能再跟姊妹湊湊看,看能不能再多,你(即上訴人)那邊呢 ,還有想到其他辦法嗎?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3頁),可 見被上訴人係表示欲向其姊妹借信用卡,幫其刷卡購買點數 ,惟依情節不無可能係以要向姊妹借款之窘境,使上訴人產 生同情,希望其贈與點數協助伊完成業績達標,又審以現今 直播生態,直播間之粉絲為吸引直播主注意或博取直播主好 感,而有贈送虛擬禮物、討好之情形,而上訴人確實為被上 訴人之直播平台粉絲,上訴人先前刷卡購買維納斯直播平台 貝殼幣,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以「送禮」方式贈 送207萬8556貝殼幣、「守護」7340貝殼幣、「彈幕」4貝殼 幣於直播主,貝殼幣總計消費金額為66萬9000元,亦有翔鶴 公司111年6月2日函、藍新公司111年6月8日藍新客字第1110 50號函、簡單行動公司111年6月8日簡單客字第111005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13至125頁),可徵上訴人 實係消費購入貝殼幣,以前開方式贈送貝殼幣於直播主身上 ,此舉當論係贈與相當於66萬9000元價額之貝殼幣與欲討好 之直播主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等間無深交無可能贈 與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存在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上易-62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在臺南市境內行 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以使用者帳號An n_Ann823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安日常」 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8之姓名(姓名與 年籍均詳卷),並接續以「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B 000-H111378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YouTube網站「安安日 常」頻道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直播所 述,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直播中,未經被告同意,於 直播中播放被告直播片段,並加以惡意的嘲笑言論,故被告 才會於111年9月10日直播中,表達對告訴人引用被告直播之 不滿,此於告訴人所提逐字稿中「不用整天放我語音」、「 很愛放人家語音喔!你是都不知道那個都有版權逆啦!」、「 你當作放那個會怎樣?…可以讓人討厭我,還是怎麼樣?…」等 語,均可證明當日直播係為對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直播中 擅自播放被告直播片段之不滿;另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直播 中亦明確表明如果告訴人這麼喜歡放被告直播中罵髒話的片 段,可以不用一直放,如果這麼想聽,那我可以直接講給你 聽,直播譯文「不用整天放我語音!你現在是要怎樣!你沒聽 過人家罵髒話罵到這麼順的嗎?我勒幹破你娘老雞掰,你愛 聽這句話,你可以告訴我啊!你隨時要聽我放給你聽、我就 馬上講給你聽,你很愛聽是嗎?你不是很愛聽?」等語,足證 被告於該日直播中髒話部分,並無針對特定人物辱罵,而僅 為重複告訴人反覆播放的片段中之髒話字句云云(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Yo uTube網站「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與捐 贈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幹你娘卡好」等情,有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5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可認真實。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 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 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 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 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 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 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 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 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 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 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 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 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我家 中觀看乙○○在YouTube上的直播『安安日常』,乙○○就在直播 中公開辱罵我三字經、七字經等字眼『幹你娘、幹破你娘老 雞掰』,並說指名道姓對我說『這樣你舒不舒服、你不是很愛 聽嗎、她有求必應』等語,使我受到侮辱並覺得不舒服遭到 貶低人格及人格汙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則以:「 事發過程是我先在111年9月5日有一段直播,是在討論一位 喜歡喝酒的觀眾在網路上留言辱罵其他觀眾的父母、小孩或 其他家人,所以我在直播當下,才會加上沒有特定人士的語 助詞『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上述這段直播並未提 及告訴人AB000-H111378,而事後我聽我的觀眾說,告訴人 反而在111年9月9日及10日,在他自己YouTube的直播頻道『 宇智波佐助』上播放我的直播內容並且變造剪輯我的直播音 調作為他的直播內容,當下他還笑得很開心,把我的直播影 片當作是他的節目內容一樣播放,所以111年9月10日14時許 我才在我的直播中向大家表示如果有人喜歡聽我的直播內容 ,我可以再講一次給你們聽,但請不要擅自擷取我的直播影 片當作是你的節目內容。我並沒有要公然侮辱任何人的意圖 ,我只是把我自己的直播內容重新講一遍給觀眾聽而已」等 語置辯(見偵卷第11至13頁)。 (四)查,被告於所經營之YouTube網站「安安日常」直播中講述 之「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語 詞,依社會通念在文義上含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彙,屬侮辱性言論 ,堪以認定。又被告在上開直播過程,除了於述說捐贈圍兜 一事曾提及告訴人之名字,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外(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是我先直播講了起訴書所講這些話的隔天,告 訴人拿著我的五字經、七字經的直播影片,他就開啟了他的 直播,一直播放我開車過程的內容給他的觀眾聽」;「我們 是在一個聊天的氛圍裡面罵了這些話,這些話都是在9月9日 之前即告訴人播放之前,當下被他擷錄了我開車的影片,所 以告訴人才會在9月9日的時候播放了我的直播內容給他的觀 眾聽,還一邊播放一邊笑…」;「(所以9月10日即檢察官勘 驗的內容,妳就再提起這件事情,說你想聽我講給你聽,是 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告訴人指摘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YouTube頻道上所講述之上開侮辱性 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而來,亦非全然無據。惟依前開憲法法庭 、最高法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 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 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 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 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五)就被告講述前揭侮辱性言論之整體脈絡予以觀察,被告固有 針對告訴人而說出上開辱侮辱性言論。惟探究本案事件發生 之前因後果乃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在自己頻道直播時 ,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被告 因而於上開時間,在自己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針對此 事表達不滿情緒,進而重複上開侮辱性言詞,表示如告訴人 想聽可以直接說給告訴人聽,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11年9月 9日直播片段光碟及逐字稿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至105頁) ,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侮辱性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 之指摘,此要與無端出言謾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難堪而 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之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講述上 開侮辱性言論,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或 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且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經 營YouTube頻道之直播主,前開糾紛之始末,均全程展示於 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播表達對前開糾紛 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透過觀看直播、留 言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其形成公 共輿論之空間。縱使不特定人透過觀看直播聽聞被告上開發 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粗鄙 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 會評價。況查,直播觀眾對直播主言行是否認同,與直播主 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 動(在自己之YouTube直播頻道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 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 ),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 有較大之忍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 制下,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是綜合以上因素 而為考量,難認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評 價恣意攻擊,被告所為之前揭侮辱性言論固可能使告訴人聽 聞後,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或難堪,但從客觀第三人之 角度觀之,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可疑,依公然侮辱 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講述上開侮 辱性言論,固有不當。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並 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而為衡酌判斷,被告 乃係針對本案糾紛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尚非係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恣意攻擊;且告訴人與被告均係 YouTube頻道直播主,雙方爭執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均全程 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縱同時受該侮辱性言論侵害,尚非不能透過上開言論市場 予以消除或對抗,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是否會直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尚非無疑,難認被告本案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易-1293-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宇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06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清卷 一第197-20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一第111-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鬱症病發 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一第4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狀況,已難負擔 每月12,7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6元、159,67 7元、132,2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0元(前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11月15日、113年3月5日、6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46 8元、95,866元、6,500元、2,42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7 7元(前於112年11月23日領取保險給付47,161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罹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社會功能 受影響,無法合宜與人交流,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0年1 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於昕采國際有限公司任線上聲音 直播主,111年申報所得2,021元,111年3月22日至4月20 日於晴新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50元,111年5月1日至6 月30日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152元,111 年7月18日至12月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110,958元,111年9月至11月於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任直播主,收入42元,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各領取濬 司網紅行銷有限公司所得122元、203元,112年3月27日至 6月30日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58 9元,112年7月13日至8月22日於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3,378元,112年9月6日至15日於華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1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因病發 無業,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53,029元,113年6月14日至17日於冠智聯合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1,400多元,離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 ,家人於112年1月4日資助50,000元,配偶自112年9月15 日起每月資助10,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4、23日定存解約取回120,000元、50 ,000元、60,000元,112年10月19日換匯取回26,467元, 前於111年8月3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 9月2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給付80,000元,112年2月24日 、113年3月7日、6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給付50,652元、11,930元、2,30 5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113年3月10日領取和解金 30,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24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7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75-178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一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27、43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1-22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8 -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185-19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 料(清卷一第203-209頁)、存簿(清卷一第237-406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一第533-534頁)、新安產險 函(清卷一第515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517-521頁 )、晴新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3頁)、單福企業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85-91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5頁)、程高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7-109頁)、小川日和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5頁)、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83頁)、昕采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1- 103頁)、星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55-157頁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23-525頁 )、工作證(清卷一第183頁)、薪資單(清卷一第184頁 )、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549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2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台灣人壽(清卷一第163-169頁 )、元大人壽函(清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一第5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19-421頁)等 附卷可參。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配偶 每月資助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3年4月6月有 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元,每月支出為13,000元外,其餘每 月支出為10,000元(清卷一第175-178頁、清卷二第33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配偶之胞兄共有房屋,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共30,112元抵償後, 仍有約1,182,848元(調卷第47-54、61頁,計算式:1,212, 960-30,112=1,182,848),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90-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葉時豪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發現死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277、28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葉時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豪(網路平臺「抖音」帳號暱稱「金哥哥」、「Dear金 」、「金叔叔」、「金大支」、「小媒婆」、「Mr. 金」) 與陳正功(「抖音」暱稱「台灣少東哥」、「台灣少東家」 )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抖音」直播主「洋氣寶寶」之 直播聊天室內初次相識。詎葉時豪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起,以不詳方式得知陳正功家人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或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恐嚇性言論 ,致陳正功心生畏懼。㈡葉時豪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 侮辱及誹謗等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抖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公開指摘或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實及言論,足以貶 損陳正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正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有使用「抖音」暱稱「金哥哥」、「Dear. 金」及「金叔叔」等帳號,其他「金大支」、「小媒婆」、「Mr. 金」等帳號係其借來的。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有在不詳時間去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附近,係去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因為告訴人有積欠其友人「六爺」款項,其受「六爺」委託去向被告要錢。其有遇到告訴人之胞姊。 ⑵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其有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 ⑶其於111年7月18日有在臺北,有和告訴人對話,其有於其使用之「抖音」帳號上發布附表一編號6至14等內容,也有發布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為何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犯行,辯稱: ⑴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⑵伊於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到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時,沒有上樓,只有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伊也沒有按電鈴,沒有咆哮。 ⑶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伊也是在該處直播,那天有活動,伊沒有對告訴人咆哮,伊只有問他要不要還錢,告訴人有報警,警察有來。是因為告訴人對著伊拍說要蒐證,伊才對他拍。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沒有去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大聲叫罵、騷擾。 ⑷伊沒有於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攻擊或罵告訴人,伊只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 ⑸附表一編號6至14號之事,伊講的是「少東哥」,沒有針對告訴人。 ⑹伊所陳述附表二之內容,係在伊「抖音」帳號主頁上講,跟告訴人沒有關係,而且告訴人拉黑伊,伊也沒有要讓他看。伊只是為了娛樂才做這些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有對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妨害名譽等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且損害其名譽之事實。 3 被告使用之「抖音」帳號個人頁面擷圖8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攔查照片1張、被告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直播中辱罵告訴人之擷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抖音」直播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9429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告訴人住處室內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抖音」暱稱「洋氣寶寶」對話紀錄擷圖1張 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 、14號之恐嚇行為及附表二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 文字為誹謗行為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陸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行為,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推知 其主觀上均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爺」之人索討 欠款,分別基於概括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公然侮辱、誹謗等 犯意所為,侵害告訴人同種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益,請均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接續以在直播中公然辱稱及指摘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以 文字為誹謗罪嫌處斷之。另被告所為上開接續之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及以文字為誹謗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恐嚇行為時間 恐嚇行為內容 1 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 2 111年6月3日 晚間8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直播現場,對告訴人咆哮 3 111年6月3日 晚間10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 4 111年6月6日 被告透過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致告訴人許久未用之家用電話,試圖騷擾告訴人 5 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告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附近進行直播,被告又再次出現,且持行動電話敲打告訴人頭部,及從告訴人背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右臉及右耳 6 111年10月10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Dear.金」在「抖音」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明天去你家等著敲混蛋 別出門」、「出門等我敲 一定敲壞你」等語 7 111年10月12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金哥哥」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之直播聊天室內陳稱「少東哥要不要還錢?不還錢這樣子喔敲你喔(持物品作勢要敲頭)」 8 111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 親赴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戶籍地址,拍攝影片,並於111年10月30日發布於「抖音」,備註「繼續沒斬沒節,林刀一定西郎」 9 111年12月10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於影片內陳稱「好言相勸沒用是吧?用警告的也沒用事吧?沒關係,我現在跟所有關心這個事件的朋友們,好跟你們報告一下,好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如果我沒有辦法拿捏你少東哥跟桃花貴公子,都算我對不起大家,好不好?」 10 111年12月15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於資訊欄備註:「就你守村人.怎麼妝也是如此. 有空我去民樂街59巷5號那裡等你.載你去買些衣服...我來好好幫你打扮一下,教你怎麼...說話.怎樣才像個人!」 11 111年12月18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各位來一句臺灣諺語:『七月半的鴨子不知死活』比喻一個人蔘在危險的情勢,隨時有生命危險,卻毫無警覺。」,並備註:「再笨也應該提起警覺心一下.我等等要囉!大家一起愛護守村人!」 12 111年12月19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上來臺北市走一走...少東哥要不要吃拉麵?我可以帶過去阿,對了,你不是固定早上五點、六點都會發視頻,我等一下不知道要去哪裡了,等一下我要去哪裡啦,由你少東哥決定。好不好,等一下看你的視頻之後.我再決定要去哪裡! 13 111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表示要找告訴人算帳。 14 112年1月19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先跟各位說一下新年快樂啊,恭喜發財。另外那個啊陳少東啊好,留著你讓你好好過年,如果你以後要繼續嘴賤,我就幫你打蚊子(搭配打臉頰手術)」 附表二 編號 妨害名譽 行為時間 妨害名譽內容 1 111年10月10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Dear.金」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之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東哥.你犯見(賤)」、「好見(賤)喔好見喔(賤)」、「哇原來你會看門啊」、「誰狗就罵誰,誰賤就罵誰」、「老昏蛋」、「他這變態到哪哪尷尬」、「他死了也爛不了」、「變態.擦鼻涕的衛生紙你還留著嗎?」、「變態. 你手還是 一樣見(賤)嗎?」 2 111年10月14日 被告以告訴人「抖音」個人帳號首頁及短片擷圖為背景,搭配字幕表示「此人心機嚴重」、「跟主播借錢 跟粉絲借錢 賴著不還,已有多名受害」、「陸配一個一個收到他的霸凌」、「幹」、「過街老鼠,裝高尚」、「麻煩製造者」、「公布心術不正畫像」、「漢奸 人人唾棄」、「瘋狗到處咬人」 3 111年11月2日 被告在「抖音」暱稱「這台灣...」之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有少東. 你們就臭掉了」、「跟一個變態在一起,你們真的傻傻的」、「這少東荼毒幾個女主播你們知道嗎」、「你戶籍現在在查某間喔少東!」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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