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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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監 護 人 張陳寶 上列聲請人張秀美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張秀美聲請監護宣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嗣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裁定 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秀美負擔」,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監護宣 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 定聲請人張秀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6

TYDV-113-司家他-106-2025010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相 對 人 謝晨汝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相對人謝晨汝與聲請人林巧儒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林巧儒聲請監護宣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嗣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裁定 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晨汝 負擔」,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監護宣告事 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 對人謝晨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6

TYDV-113-司家他-113-20250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周麗秋 被 繼承人 羅雪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麗秋為被繼承人羅雪玉之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 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 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 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除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 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復查聲請人自陳「由周麗瓊通知家母羅雪玉 於113年8月13日上午死亡」,然未表明於何時接獲此通知, 嗣本院發函予周麗瓊,據其回覆「本人有將被繼承人羅雪玉 死亡之事告知周麗秋,告知時間為113年8月13日(為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上午約9時左右,以電話告知」,此有民事陳 報狀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故應自該日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 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3904-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劉瀚嶸 劉柏陞 被 繼承人 劉秝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秝源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瀚嶸、劉柏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現均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 即母親羅貴茵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以,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4136-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楊佩蘭 被 繼承人 楊慎蛟(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9月15日接獲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38號函始知 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提出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及113年12月11日由聲請人 本人親自收受,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3344-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洪金松 黃玉廷 洪鈺欣 洪鈺書 洪盧算妹 被 繼承人 洪業展(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業展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 聲請人洪金松、黃玉廷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親;聲請人洪鈺欣 、洪鈺書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洪盧算妹為被繼承 人之祖母,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 女洪翊喬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請人既分別 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第三及第四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 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 案聲請人范芷箖及洪翊承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繼-3734-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葉秀美 代 理 人 葉紘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28年4月26日以童養媳身分 被養父古勞維收養,待長大成人後即嫁給古勞維之子古登庚 為妻。因養父已於3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求認祖歸宗 ,恢復本家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許可終 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及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 時期手抄戶籍謄本、養家及本生家庭兄弟之同意書、印鑑證 明為證。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古登庚曾過繼給古勞枝,其後返回本家 ,惟觀諸卷附手抄戶籍謄本所載,古登庚之父為古勞枝、母 為古陳氏足妹,昭和12年5月5日養子緣組,續柄欄記載為「 甥」,續柄細別欄為「弟古勞維過房子(指收養同宗同姓者 )」(見卷第10頁);復參桃園○○○○○○○○○檢送之古登庚歷 次戶籍資料,其為戶長,與前戶關係欄則記載「母古徐阿段 之養子」(見卷第49頁),而古徐阿段即為古勞維之妻,其 與古勞維於昭和10年8月28日婚姻入籍(見卷第10頁)。依 前揭記載以觀,可認古登庚之生父即為古勞枝,其後由古勞 維與古徐阿段共同收養,是以古登庚應為古勞維之養子,而 非古勞維所生子女,合先敘明。  ㈡再參桃園○○○○○○○○○檢送之甲○○○、古登庚歷次戶籍資料,古 氏秀美之父為「葉祥禎」,母為「葉林氏田妹」,昭和14年 10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欄 為「孫古登庚緣女(即養媳)」,古登庚之續柄欄同為「孫 」(見卷第45頁);嗣古氏秀美之續柄欄記載為「姪」,續 柄細別欄為「甥古登庚緣女」,古登庚之續柄欄為「甥」( 見卷第46頁);其後古氏秀美之續柄欄記載為「妹」,續柄 細別欄則為「兄古登庚緣女」,古登庚之續柄欄為「兄」( 見卷第47頁),可見無論戶主為何人,甲○○○之身分自始至 終皆為古登庚之緣女。  ㈢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 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 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 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 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 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 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 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 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 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 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 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 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1.養女 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 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2.養女須去其本家姓 ,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終 止收養關係之前提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實存有收養關係 ,然依甲○○○戶籍資料顯示其與古登庚於44年12月10日結婚 (見卷第49頁),依上揭說明,甲○○○與古勞維之養子古登 庚結婚時起,其與古勞維間收養媳婦仔關係已然解消,僅為 姻親關係;再觀諸甲○○○之姓名,其並未除去本家姓氏,而 係於本家「葉」姓上,再冠以養家「古」姓,亦足徵甲○○○ 之身分為媳婦仔而非養女,其與古勞維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古勞維間不存有收養關係,自無由許 可終止收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養聲-174-202501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劉凱楓 被 繼承人 劉祖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死亡後,遺有動產即汽車1輛、機車2輛閒置於 其住所,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詢問相關單位均無法處置,聲請人 有意願代為處理,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 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 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行照、車輛照片等件為證。又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子 ,惟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准 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卷內資 料觀之,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已無 利害關係,對於前揭車輛之歸屬亦無期待權。從而,聲請人 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繼-3113-202501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梁振煌(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梁振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梁振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7 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振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振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梁振煌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循環 使用,卻未依約給付,至今尚積欠7萬7,151元及利息、費用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後,遺有不動產, 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 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推薦由鄭崇文律師擔任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 統表、家事公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第2896號、第2955號、第2978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 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 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應可勝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 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繼-3754-202501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李德庸 李玉秀 陳李玉鳳 被 繼承人 李宗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宗穎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 聲請人李德庸、李玉秀及陳李玉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子女呂愷軒、呂侑奇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 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 人李昊恩、李汶哲、李昱縉、王雨霏、王楷洋、李宜儒、李 亞真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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