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
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13年12月1
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
權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期間」「週年利率」欄所示利息、
違約金應予剔除。
㈡原告主張應剔除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算後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38,630元、3,673,973元。被告於系爭分配表
次序10之債權總額為6,148,932元、原分配金額為3,071,890
元,不足額為3,077,042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上述利息、
違約金,原告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1,036,329元【計算式
:6,148,932元-(1,438,630元+3,673,973元)=1,036,329元
】而為足額分配,依前述說明,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
配金額為2,035,561元【計算式:原分配金額3,071,890元-
變更後金額1,036,329元=所減少之金額2,035,561元】。
㈢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
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4,36
8元。
三、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期間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利息 93年6月16日至107年10月31日 百分之20 1,438,630元 違約金 93年6月16日至113年11月7日 百分之36 3,673,973元
TNDV-114-訴-18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