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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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 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13年12月1 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 權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期間」「週年利率」欄所示利息、 違約金應予剔除。  ㈡原告主張應剔除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算後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38,630元、3,673,973元。被告於系爭分配表 次序10之債權總額為6,148,932元、原分配金額為3,071,890 元,不足額為3,077,042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上述利息、 違約金,原告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1,036,329元【計算式 :6,148,932元-(1,438,630元+3,673,973元)=1,036,329元 】而為足額分配,依前述說明,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 配金額為2,035,561元【計算式:原分配金額3,071,890元- 變更後金額1,036,329元=所減少之金額2,035,561元】。  ㈢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 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4,36 8元。 三、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期間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利息 93年6月16日至107年10月31日 百分之20 1,438,630元 違約金 93年6月16日至113年11月7日 百分之36 3,673,973元

2025-02-10

TNDV-114-訴-188-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14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1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8

TNEV-114-南簡-167-202502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86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黨昱軒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8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7

TNEV-114-南小-86-20250207-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政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82943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政宇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 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魏愷仁間 發生行車糾紛後互毆(二人均致傷,惟均未提出告訴),有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行車糾紛發生當下是魏愷仁先下車咆嘯 並朝我面部揮擊5、6拳,請路人幫忙報警後,其又朝我揮拳 ,此時我僅撲倒魏愷仁而未對其造成傷害,豈料魏愷仁起身 後返家持鐵棒朝我揮擊,我才出拳保護自己,揮中其兩拳後 ,其無力回擊,我也就停手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1月3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月7日聲明異議,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本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陳稱魏愷仁先毆打其,其是在魏愷仁持鐵棒向 其揮擊時,才出拳保護自己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 ,確為魏愷仁先持鐵棒欲揮擊異議人,然異議人隨即用力向 魏愷仁揮拳兩次且持續向前靠近魏愷仁,直至魏愷仁向後傾 倒時停止,其間魏愷仁因被毆打而無力回擊,有現場影像檔 案、本院勘驗之現場影像截圖(同附件)可參,則應認異議人 揮拳行為屬於毆打而非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自不得阻卻違法,則異議人主張其揮拳是為了保護 自己而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尚無違誤。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

2025-02-06

TNEM-114-南秩聲-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久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㈠內容文字端正、以正楷書寫且易於閱讀之起訴狀(須附繕本1 份),如不便謄寫,可以電腦繕打之文狀代替。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3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或稅籍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6

TNDV-114-補-121-20250206-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憲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南市警案二偵字第1140010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甩棍(伸縮式)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憲迪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中午12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發生行車糾紛 ,其持攜帶之甩棍欲向某甲理論,惟因某甲迴轉後逕自駛離 而未果,故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蔡憲迪於警詢時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甩棍照片。  ㈢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  ㈣扣案甩棍(伸縮式)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 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 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 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 定。經查,扣案甩棍為鋼製,材質堅硬,得伸縮使用,應屬 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 器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 四、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攜帶甩棍,其涉有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裁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移送人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故持甩棍欲向他方理論 等情節,並參酌其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甩棍(伸縮式)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2-05

TNEM-114-南秩-2-2025020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3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4

TNEV-114-南小補-25-20250204-1

南國簡補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國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趙婉琇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4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3

TNEV-114-南國簡補-1-202502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5號 原 告 鍾岳融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被 告 楊詩柔(即楊勝閔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即楊勝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 7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3

TNEV-114-南簡補-4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蔡財教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蔡進丁 蔡志峰即蔡加油 蔡雲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進丁等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 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7,299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土地總面積:567.15+92.2+9,858.66+1,617.13=12,135.14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12,135.1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4,247,299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1-21

TNDV-114-補-5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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