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被 告 吳天佑
具 保 人 邵瓊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瓊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為被告吳天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
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2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天佑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邵瓊慧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
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9月1日刑字第00000000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
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2號偵查
卷第263至268頁)。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
陳報之居所地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
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所
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自
113年10月10日起生送達效力○○○○○○○○○○○○○○○○,無實際居
住事實,該址不予傳喚);另同時通知具保人邵瓊慧督促被
告到庭,具保通知同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當時
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同自113年10月10日起生通知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詳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295頁、第299頁、第437頁,
卷(四)第189至191頁) 。經查:被告吳天佑及具保人邵瓊
慧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
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臺中、桃園等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中,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KLDM-112-金訴-626-202501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