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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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被 告 吳天佑 具 保 人 邵瓊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瓊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為被告吳天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 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2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天佑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邵瓊慧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 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9月1日刑字第00000000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 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2號偵查 卷第263至268頁)。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 陳報之居所地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 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所 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自 113年10月10日起生送達效力○○○○○○○○○○○○○○○○,無實際居 住事實,該址不予傳喚);另同時通知具保人邵瓊慧督促被 告到庭,具保通知同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當時 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同自113年10月10日起生通知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詳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295頁、第299頁、第437頁, 卷(四)第189至191頁) 。經查:被告吳天佑及具保人邵瓊 慧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 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臺中、桃園等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中,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6

KLDM-112-金訴-626-20250116-5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為 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 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 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 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本案採 尿之上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係 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 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潘嘉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晚上10時 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而於113年4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翔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4)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1-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敘美旅店」505室內,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81公克、驗餘共淨重0.8098公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 、吸食器1組,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偉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白色透明結晶2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亦有該中心11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 共淨重0.8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09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16

KLDM-114-單禁沒-5-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 字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 13年1月24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為警查獲持有遺留毒品殘渣之鋁盤、卡片及牙刷等物各1個 ,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 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1月25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為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遺留毒品殘渣之鋁盤、卡片及牙刷等 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13年 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此 部分則移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21-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標題,原記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其中「刑事簡易判決」顯係「刑事判 決」之誤載,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5

KLDM-113-金訴緝-22-20250115-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許淑真 被 告 吳富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5

KLDM-113-附民-606-2025011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童美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4

KLDM-113-交訴-15-20250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0號 原 告 陳莉淳(原名陳怡如)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 號 被 告 俞華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10

KLDM-113-附民-960-20250110-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偵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 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因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 萬里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高嘉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 114年4月25日止,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4日再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 2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與其 受緩刑宣告之犯罪,侵害法益有別,具體性質、內容亦不同 ,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並無特別密集犯罪情形,犯罪動 機、目的或行為態樣、手段亦難認有何共通或相近之處,況 無論法定刑或宣告刑均輕重截然不同,罪質明顯互殊,相比 於受緩刑宣告之重罪,尚無從以緩刑期內所犯之輕罪,遽認 受刑人已屬特別惡性重大或反社會性情節嚴重,否則僅因受 輕罪所處拘役50日,卻於罪質明顯有別情況下,撤銷重罪之 緩刑宣告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有輕重失衡、違反 比例原則之嫌,而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正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已 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之命令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後,自111年4月26日起迄今,於112年1月31 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 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7日、11 3年3月20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 11日、113年10月9日均未遵期報到,有各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告誡函(稿)及相關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為佐,堪認受 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於當月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雖受 刑人有前開未報到之紀錄,然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詐欺案 件,當以依原判決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財損為重,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受刑人未依本案緩刑條件履行(調解筆錄之內 容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相關事證,又依卷存113年4月25日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來電表示以 為已經撤銷緩刑故不用再過來報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第28頁),是本案依現存卷內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顯非誠心服 從命令或履行負擔之情形,尚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有間。另本院審酌 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 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年齡尚輕,刑罰不僅非有效使 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 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 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雖應非難,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亦有不該,惟相比於受緩刑宣告 之重罪,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罪質明顯較輕,且整體觀察受刑 人表現,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不足以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08

KLDM-113-撤緩-112-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判決,且於110年12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聲請定刑 之意見陳述欄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該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 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 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林君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殺人未遂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4日 110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4號

2025-01-08

KLDM-113-聲-126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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