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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霖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0號、112 年度偵字第1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彥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一、劉彥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編號1至4部分經鑑定有殺傷 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嗣劉彥霖因積欠潘聖軒新臺幣(下 同)3萬元,遂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即潘聖軒當時任職之緯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緯達車 行)內,向潘聖軒稱欲以本案槍彈暫行質押並交付之(潘聖 軒此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劉彥霖即於上開期間無故持有本案槍彈。嗣經警方先查獲 潘聖軒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依其供述循線查獲劉彥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劉彥霖(下稱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   範圍為罪、刑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反之,如無先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即毋庸 繼續探究警詢外部環境之特信性及必要性。經查,證人潘聖 軒、郭遵偉及A1於警詢陳述部分,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 5頁),本院衡酌證人潘聖軒、郭遵偉警詢陳述與原審審判 中陳述大致相同,以彼等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作為 證據即為已足,毋庸續予探究彼等警詢陳述特信性及必要性 。至證人A1,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到場,亦未經檢 察官舉為證人,核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關於 證人潘聖軒、郭遵偉及A1警詢陳述,均不作為被告本案論罪 科刑之證據。  2.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 5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 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115-117頁)或未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 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上訴曾爭執被告與證人潘聖軒通話錄音,未經聲請通訊 監察,而屬於違法監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41頁) 。惟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經查,被 告與潘聖軒之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內容如附件譯文) ,係被告主動撥打給潘聖軒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偵13840 卷223頁、偵18669卷133頁、本院卷116頁),核與潘聖軒偵 訊陳述相符(他卷252頁),參以系爭錄音譯文記載通話地 點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詢室,足見係潘聖軒 當時作為通話之一方、身在警方處所而為系爭錄音。然而, 系爭錄音本身既屬被告主動撥打,並非警方或潘聖軒主動形 成對話,且亦非外力自中間介入不同權利主體間之秘密通訊 ,而是通訊一方利用另一方之信賴(失望)而為錄音,為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明文排除於違法監察之外,其 情狀並非不法,況被告應承擔另一方將通訊內容外洩之風險 ,亦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是被告先前上訴爭執,即無可採 。此外,被告、辯護意旨就該證據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116-117頁),是系爭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罪,與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持 有本案槍彈,證人郭遵偉關於「是否知道潘聖軒向劉彥霖購 買改造手槍」、「如何確定看到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同一」、 「何時看到本案槍枝」之證詞均有差異,且證人郭遵偉與潘 聖軒關於「交易當天有何人在場」、「潘聖軒與緯達公司之 關係」、「交易地點有無監視器」等情狀,證述均有所不同 ,顯見彼等為求潘聖軒減刑緣故,一同誣指被告;被告電話 裡講的「那支」是開山刀,不是槍,有蝦皮購物截圖可證; 況潘聖軒稱有匯款給被告,但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 戶都沒有匯款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可採等語。 二、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乙節,有附表所示 鑑定報告為憑;且潘聖軒因持有本案槍彈,前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北院英刑 易122重訴8字第1130008251號送執行函(原審卷二79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潘聖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槍彈經查獲當時為 伊持有,來源為被告,111年1月有先給伊看零件,後來陸續 有跟伊借錢,到3月前借了3萬元,被告某天晚上在緯達車行 ,說3萬元無法還伊,「他說把槍放在我這邊抵,等他還我 錢再拿回去,我也答應」,附表譯文的「那支」、「東西」 指的就是被告給的槍等語(他卷251、252頁)。其於原審證 稱:伊跟郭遵偉是同行,合夥開緯達車行,本案槍彈係111 年4月間,被告到緯達車行時給伊的,伊本來只是跟被告開 玩笑,問被告有沒有槍,被告說有,過幾天被告就帶槍枝零 件到車行,111年1月間被告帶來的是1包沒有組裝的零件,1 11年4月間才是組裝好的槍,還有子彈,被告帶槍給伊後, 就說要跟伊借錢,先是借1萬元、然後又要再借2萬元,伊跟 被告說,可是之前的1萬元還沒還,被告就說,槍先放在伊 那裡,等被告還伊3萬元後,伊再把槍還給被告,伊同意了 ,交槍時還有郭遵偉、張政和在場見聞;112年2月25日伊被 捕時,被告還有打電話給伊,說遇到欠被告錢的人,叫伊去 幫忙一起押人,對話經錄音如附件;伊有跟郭遵偉說:被告 拿槍來抵,所以伊先借被告3萬元等語;被告1月拿零件到緯 達車行時,只有伊與郭遵偉在場等語(原審卷一264、266-2 69、272-273、276-277頁)。據上,潘聖軒先後證述之過程 情節先後均相當吻合,且對於相關金錢來源、槍枝如何交付 等細節,亦能陳述明白,並對於系爭錄音之起因、內容之解 釋,合於附件譯文客觀上顯示之情狀,足見其所為證述信而 有徵。  ㈢證人郭遵偉證述足以證明並補強:   郭遵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11年4、5月間,伊在車行辦 公室內,透過手機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拿槍給潘聖軒,伊就 去跟他們說不要在公司交易這些東西,潘聖軒隔天上班也拿 槍給伊看等語(偵13840卷234頁)。其於原審證述:伊在11 1年4、5月間,曾看到被告進到潘聖軒所在的業務員辦公室 ,伊透過監視器看到有拿槍,伊就過去請他們兩位離開,監 視器畫面上看起來模糊,但伊進到業務員辦公室時,親眼看 到有槍,是黑色的,伊知道的就這樣子,伊請被告及潘聖軒 離開後,他們就離開了;潘聖軒曾經跟伊說過要買一把槍, 事件之後,伊請潘聖軒不要把槍帶到車行來,此外,潘聖軒 有跟伊說過:「被告請潘聖軒帶槍去支援吵架」之類的話, 好像聽潘聖軒講過一次還兩次,都是支援完隔天講的等語( 原審卷○000-000、240-242、244、257頁)。從而,自上開 郭遵偉證述內容,可見其前後陳述一致,對於時間、地點、 前後過程、內容細節及相關客體均能詳細描述,並與潘聖軒 所證相符,其自身之證述本身,已經足以證明被告前開犯罪 事實,並得以充分補強前述潘聖軒所證述。  ㈣系爭錄音(附件譯文)足以佐證被告犯罪:   潘聖軒於112年2月25日為警逮捕後、進行筆錄過程中,適遇 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潘聖軒,對話中被告向潘聖軒 表示需要「支援」、「把人帶走」,潘聖軒反問:「你那天 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你要借那支是不是?」,並向 被告推稱自己當下有事無法到場,被告又稱伊那邊的事很多 錢等語,潘聖軒則覆稱其自己的事也很大、都快殺人了,旋 即又問:「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在哪 ?可以借嗎?」,被告稱「有」後,又問潘聖軒要那個做什 麼,回稱「當然不能借啊」等語。從而,自附件譯文顯示之 客觀情狀,可見當時被告、潘聖軒對於特定物件之理解相同 ,且係被告意欲用以武力脅持他人所用。再者,上開對話中 ,潘聖軒不斷提及「那天給我的那支」、「那支」,更問「 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被告均毫無遲疑地 回應,更稱「當然不能借啊」等語,足見彼等所述,係相當 特定於某日曾交付、具備特徵而無庸另外特定之嚴格管制武 器,佐以槍枝、子彈係重罰管制物品,並非一般可得市面購 買而不受管制持有之刀具(否則被告也不會直接回答「當然 不能借啊」),其情狀更與前開證人潘聖軒、郭遵偉所述被 告交付槍彈之過程相符。綜上,足見被告、潘聖軒對話中, 彼此明瞭、稱呼者,即為本案槍枝,且確係由被告交予潘聖 軒之過程,是系爭錄音,足以明確佐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罪。  ㈤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 人郭遵偉關於「是否知道潘聖軒向劉彥霖購買改造手槍」、 「如何確定看到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同一」、「何時看到本案 槍枝」,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就案情重要情 節均屬一致,且無特出、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 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至於郭遵偉於偵、審各階 段之證述,其表達細節之不同,本非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之重 要事項,實無從據以有效彈劾,況個人對於過去生活經驗, 受限於當下之觀察、知覺,事後之記憶、表達能力,自不可 能苛求逐次均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否則要求其歷次陳述均 如同背誦般全部陳述毫無差異之情形,反不免啟人疑竇,準 此,無足以證人郭遵偉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略有枝節不符, 即斷言其所證述不可採信。  2.再者,①郭遵偉業已明白證述:其係透過監視器發覺被告與 潘聖軒交付槍枝,因而前往要求他們離開,亦證稱「我看到 的時候就只有一把槍」等語(原審卷一237頁),足以顯示 郭遵偉並非始終在場,當時也專注要求被告、潘聖軒離開, 則郭遵偉是否詳細記憶在場無關之他人,顯然並非其當時注 意或詳記情狀,自難憑其不能完全回想起在場之人,而認其 證詞不可採信。②潘聖軒也稱:「(辯護人問:如何展示? )就拿出來而已,什麼怎麼展示?難道像拍賣場那樣展示, 不覺得好笑嗎?我就說了他就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原 審卷一271頁),足以顯示槍枝只是很一般的拿出來,並沒 有特別讓人驚駭之過程,則郭遵偉、潘聖軒對於是否另有特 定他人在場之記憶是否稍許不同,仍無從據以為負面之證明 力評價。③又關於潘聖軒究係緯達公司之股東、員工或合夥 人之陳述差異,顯然是因為郭遵偉、潘聖軒之間,對於緯達 公司之股權、經濟或財務狀況有不同之認知,況潘聖軒於原 審證稱:工作過程中有不愉快,緯達公司結束過程「不愉快 一定會有」等語(原審卷一277頁),更足見彼等對於緯達 公司業務、財產歸屬認知不同,顯然在意料之內,但與本案 並無關聯,無從據此否定潘聖軒、郭遵偉對被告犯罪證述之 可信性。④至於交易地點有無監視器,潘聖軒於原審已經證 稱:「那個辦公室『好像』沒有(監視器)」等語(原審卷一 271頁),足見其係本於記憶而為猜測,並不十分肯定現場 有無監視器,是被告、辯護意旨逕自以潘聖軒之猜測語句, 遂認郭遵偉之證詞為不可採,有悖於論理法則,無從採認。  3.又①郭遵偉於111年6、7月後即未與潘聖軒聯絡,也不知潘聖 軒被捕,自不可能知悉潘聖軒之答辯,更無從與潘聖軒勾串 ,且郭遵偉與潘聖軒間,因緯達車行事宜而有爭執等節,已 據郭遵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258頁),是其顯無任 何迴護潘聖軒之必要,更無所謂共同合意誣指被告之說。② 被告雖稱附表譯文所指「那支」是開山刀等語,並提出過去 之購買紀錄為憑,但依據前開理由,被告與潘聖軒於系爭錄 音所提及的「那支」,顯然不需要彼此確認具體物件為何, 即可特定,自其對話脈絡佐證,可認其係本案槍枝(已如前 述),並上情亦為證人潘聖軒證述明確。反之,「開山刀」 此類毫無特徵、並非特別管制之物品,即甚難想像彼等通話 過程無須確認該物為何,被告何以又稱「當然不能借啊」等 語。況潘聖軒亦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相關持有開山 刀情事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③另外,被告依 其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關帳戶往來明細,主張並 無潘聖軒匯款紀錄等語(本院卷121-127、156-157、163-18 7頁),惟潘聖軒先前並未明確證稱被告名下特定帳戶何筆 匯款與本案有關,則被告以此作為潘聖軒證述不可採之依據 ,仍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不採公訴意旨販賣罪之理由:  ㈠按關於手槍、子彈而言,所謂販賣,係指營利之目的,以「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處分標的物,並與所獲利益之間有對 價關係。至於轉讓,則是「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標的物 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而言。至於「持有」,係指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謂。準此,行為人若係向他人借貸,而將槍、彈質押 予他人,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行為人即非基於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處分行為存在,並非販賣或轉讓,僅得論以 一般持有手槍、子彈之罪。  ㈡經查,潘聖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3萬元無法還我,他說 把槍放在我這邊抵,等他還我錢再拿回去,我也答應」等語 (他卷251頁),於原審證稱:「他是先拿槍來,然後後續 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你錢什麼時候還我,他說那槍先抵著, 錢還我之後再還他」、「他就說那他那個槍先放著,等到那 3萬元還給我之後,我槍再還他,我說好」、「(劉彥霖被 打、砸車)我只記得他當時這個事情在發生前,他槍已經放 在我這裡,當下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這支槍去,但我跟 他講你先把錢還我,你再來拿」,當時的認知交付槍枝就是 作抵押,不是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一267、269、272、274 頁)。足見被告雖有交付本案槍彈之行為,而為借款之質押 、擔保,但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非處分本案槍彈 予潘聖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從論以販賣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販賣手槍、子彈罪之見解 ,容有誤會。 四、罪名及罪數:  ㈠本案毋庸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不再 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8條(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換言之,該 條例第7條各類型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分「制式」或「非制 式」均依條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係 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開始,而可能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之前,惟其行為繼續至111年4月間,是被告持有本案 槍彈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 於持有子彈之處罰條文,則未經修正,該條例第12條第4項 )。另因被告為接續犯,本案行為縱有橫跨少年時期,程序 法上亦應以普通刑事程序處理,無少年事件處理法問題,併 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基於各單一持有本案槍彈及之犯意,自其持有至交付他人為 止,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 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非制式槍枝、子彈罪嫌,與本院認定 不同,尚有未合,惟其所指交付本案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起訴書所訴追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過程,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告知持有罪名,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辯論(本院卷113、152、159-161頁), 堪認被告之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刑之加重、減輕事 項,卷查亦無相關之事證,爰不贅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固 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係質押本案槍彈,原審就被告上開 所為之法律評價為販賣,依上說明,容有未合。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其行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之數 量等情節,暨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 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案槍彈,業經原審法院於同案被告潘聖軒判決中宣告沒收 確定(前揭該判決及送執行函在卷可參),原判決對被告亦 未就此再行宣告沒收,並無贅予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行為並非販賣,亦無從認有獲利,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1支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8號鑑定書(偵字第13840號卷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5頁) 112年刑保字第1379號 2 制式子彈 2顆 3 制式子彈 1顆 已試射滅失 4 非制式子彈 1顆 5 制式空包彈 1顆 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同上 不具殺傷力未在起訴範圍 附件(同原審,他卷215-216頁) 說話人 內容 被告 現在 潘聖軒 然後呢?你要支援什麼? 被告 …把他帶走啊 潘聖軒 帶走?把人帶走?怎麼帶? 被告 就直接帶走 潘聖軒 你要帶去哪? 被告 去山上 潘聖軒 你那天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 被告 不用啊 潘聖軒 你要借那支是不是? 被告 不用不用帶,人來就好,他一個人而已 潘聖軒 一個人靠北,可是我現在在弄車捏,你在哪裡啊 被告 機巴咧,新莊啦 潘聖軒 新莊? 被告 恩 潘聖軒 你的…有帶嗎? 被告 蛤? 潘聖軒 你都沒帶東西要去押人? 被告 沒有,靠北我剛好來剪頭髮,誰知道幹好死不死在這遇到 潘聖軒 他有帶人嗎 被告 沒有,他一個人 潘聖軒 真的假的,靠北,上次我不是跟你講那個什麼,你有沒有幫我叫阿? 被告 有問了咩 潘聖軒 啊有嗎 被告 人家有消息會跟我講啊,重點是他還沒啊 潘聖軒 你快一點啦 被告 你要來找我啊 潘聖軒 對了,你說支援,你新莊哪裡你也不跟我講,然後再來… 被告 新莊那個,我看一下,新莊中正路377巷 潘聖軒 新莊中正路377巷,靠北,你開車唷? 被告 沒有,我騎車 潘聖軒 騎車?摩托車? 被告 恩 潘聖軒 好啦好啦 被告 多久啊? 潘聖軒 啊你不是…因為我現在這邊也很大的事好不好,靠北我… 被告 我這個超大的,真的很多錢 潘聖軒 機八,我都快殺人了 被告 真的?我這超多錢 潘聖軒 你那邊不是還有嗎?那個…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不然你那個都還沒來,你還拿不拿的到? 被告 有咩 潘聖軒 蛤? 被告 有啊 潘聖軒 在哪?可以借嗎? 被告 當然不能借啊 潘聖軒 為什麼? 被告 你要借那個幹嘛? 潘聖軒 幹你娘,我就殺人啊,你不知道我被搞得很慘唷 被告 啊你快點來啊 潘聖軒 好啦好啦,我等下打給你,5分鐘 被告 好啦,掰掰

2025-01-14

TPHM-113-上訴-4451-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廖友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16分許,一同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夜店2樓舞臺下之舞池 跳舞,甲○○見AB000-H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蹲在舞臺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 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加以性騷擾, 經甲女發現後,旋即抓住甲○○之手予以喝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手被廖友德 抓去靠近甲女,我當時喝多了,我沒有印象有碰到甲女胸部 ,可能過程中我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伸手進去甲女衣服 裡面,廖友德把事情推給我,廖友德後來有說要賠5萬元給 甲女,叫我要先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 廖友德抓住被告的手起鬨揮舞,因而不慎碰觸甲女,被告主 觀上無性騷擾意圖。被告曾感受到廖友德抓住被告手揮舞2 次,被告僅係隨之擺動,直到甲女突然大叫並抬腳踹被告, 被告始驚醒,因現場昏暗,且被告處於微醺狀態,被告遭甲 女踹開驚醒前無法確認碰觸到甲女何部位。被告前後供述有 些出入,是因為廖友德曾向被告稱有和解預算,希望被告承 擔罪責,故被告未特別責怪廖友德,直至廖友德於偵查中將 罪責全部推給被告,被告才開始極力澄清。依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的手有遭廖友德抓住,然未能清晰看見本案 案發過程,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時間短暫,被告無 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依案發後廖友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廖友德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道歉,可知無論廖 友德之主觀意圖,廖友德客觀上有舉起被告手揮舞並碰觸甲 女胸部,否則廖友德無須驚慌害怕被砸車、逃避警詢、主動 提出要賠償5萬元。廖友德因畏罪而未於偵查中據實陳述, 證詞可信性有疑義。甲女指述有所偏頗,且無補強證據,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廖友德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 17、65至66頁、本院卷第56、117頁),核與證人甲女及廖 友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0、65至67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3、1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舞臺下的女生有 互動,我蹲下去拉著女生的手,突然有人(甲女稱其為「A 男」)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抓著我的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 住A男並質問,A男辯解是友人(甲女稱友人為「B男」)抓 的,我就趕緊抓住B男衣領質問,B男堅決否認,後來我就將 A男拉到門口質問,A男一直辯解不是自己是B男,我只對A男 提告,因為我確定是A男碰我胸部,我沒看到B男抓著A男的 手,A男動作很快就伸進我衣服內,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 巴掌等語(偵卷第59、60頁)。可知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 A男趁機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抓著甲女胸部,且甲女未見A男 伸手時有遭B男抓住手,嗣後甲女馬上反應抓住A男、賞A男 巴掌等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徒手觸碰甲女胸部,但我沒 有伸進去摸,當時甲女有抓住我的衣領,徒手打我的臉頰跟 頭部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遭甲 女徒手打臉頰等事實,亦可證明甲女所稱之「A男」即為被 告。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3、123、1 25頁):   ⒈時間3時16分0秒許至3時16分27秒許,甲女在舞臺上走動,並不時靠近舞臺邊緣,被告及廖友德在臺下觀看。 ⒉時間3時16分25秒許,廖友德抓住被告左手並拉向其左方。 ⒊時間3時16分27秒許,甲女蹲在舞臺邊緣,與臺下人員互動。被告左手伸向甲女胸前方向。 ⒋時間3時16分33秒許,甲女立即起身,轉向被告所在位置,並以右手攻擊被告。 ⒌時間3時16分35秒許至3時20分0秒許,甲女與被告、廖友德理論,或與臺上其他人交談。隨後甲女走下臺與被告前往門口離開畫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遭他人伸手進入衣內觸摸胸部之 時間點,應係介於同日3時16分27秒至33秒間,即甲女蹲下 後至甲女起身之間。至廖友德雖有於甲女蹲下前2秒抓著被 告的手拉向左方,然甲女蹲下後,被告係在未遭他人抓住手 之情況下將左手伸向甲女。又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見 到被告伸手觸碰甲女之過程,然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蹲 下時突然有人將手伸進我上衣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 應抓住A男的手,我沒有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確定是A男 抓我的胸部,當下我很生氣有直接賞A男一巴掌等語(偵卷 第59、60頁)等節大致相符,足認甲女偵查中之證詞具有相 當可信性。故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 內觸摸甲女胸部,且此時廖友德未抓住被告的手等節應為真 實。被告既係在未遭他人控制之情形下,將手伸入甲女衣內 觸碰甲女胸部,可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 意為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等節,業經甲女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我在舞臺上蹲下後,突然A男將手伸進我衣 服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住A男並質問,我沒 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巴掌等語( 偵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趁甲女蹲下與他人互動之際 ,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過程。又甲女所 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 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至上開監視器畫面雖 未能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然可證明被告於甲女蹲下後 ,被告確有將手伸向甲女方向,此時被告的手未遭他人抓 住等事實,亦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廖友 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抓被告的手揮舞,但沒有抓被告 的手去摸甲女胸部等語(偵卷第66頁),廖友德上開證述 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出入,足認被告伸手觸摸甲女之 際,被告手未遭廖友德抓住等節應為真實。依據上開證據 ,已臻被告確有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 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臺下的女生互動 ,就是我蹲下拉著女生的手,突然A男就將手伸進我衣服 內抓我胸部等語(偵卷第59頁)。甲女既可蹲下後伸手拉 住臺下其他人的手,可證甲女蹲下後與臺下之人距離接近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 被告無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等語,難認可採。    ⒊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社口德」之對話紀錄,「社口 德」雖曾傳送「對方的人有到警對方的人有到警察局嗎? 」、「我快到西螺了,那」、「我怕我的車子會怕被他們 砸掉」、「你跟對方講公的處理」、「你先跟對方講說陪 你50,000看可不可以」等訊息(偵卷第111至112頁),然 此僅可證明本案案發後,被告曾與「社口德」商討本案後 續應如何處理等事實,「社口德」並未坦承抓住被告的手 伸向甲女胸部,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的手係遭廖友 德抓住,故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 夜店之際,伸手撫摸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甲女之身 體自主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輕、月薪4 萬元、尚有父母須扶養、願意誠摯向甲女致歉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參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友德說要賠甲女5萬元,但廖 友德沒有賠,我沒有和解預算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 見被告仍有推卸責任之情,難認被告已付出真摯努力彌補甲 女所受損害之意。綜合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CDM-113-易-233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翊杰( 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 予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為低收入戶,聲請為其指定 辯護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0、92頁),惟經本院查詢結果, 被告因已成年,且入監服刑,出監後未申請低收入戶,故未 列冊於低收入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雲林縣斗六 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按:被告未列入其中)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129頁),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要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9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訴 人魏千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因父親癌末需人照顧 ,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 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 在公共場所持鋁棒砸車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本案地位並非主謀、犯罪之情節; 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原審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僅當場給付5,000元,嗣未依 約給付其餘款項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被告迄今雖非毫無賠償,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履行調解條件情狀及其上訴意旨所述事由後, 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此外,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緩刑,無從准許。 (四)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KSHM-113-上訴-456-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號3樓居所之陽臺處,見賴賢隆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車頭略有 超越光復街4號,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自上址陽臺 處,持磚頭扔擲賴賢隆所有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賢隆。 二、案經賴賢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美宏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居處3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丟磚塊,當天我只是剛 好出現在我家3樓的院子,因為我家房子被別人的違建在施 工時,可能因水泥牆鑽洞而導致我家四面的牆壁都會滲漏, 每天超過6小時,都會像淹水的狀況,所以我每天需要定時 將滲漏的水往外潑,所以我習慣早上一起床就到三樓院子拿 水桶把家裡的積水用水桶往外潑,當時告訴人將車子停在光 復街2號及4號間,剛好堵到4號的出入口,但我不知道當時 車主也就是司機在哪裡,在105年間我檢舉光復街2號偷竊我 家水電種大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賢隆於警詢中稱: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我就下貨,車頭有超過 光復街4號,光復街4號3樓有1名女性咆嘯,說我的車擋住她 的大門口,叫我把車移走,對方說不移走,就要砸我的車, 我回下完貨就移開車,我把貨拿進光復街2號出來時,就聽 到「碰」一聲,查看四周就看到1塊石頭在地上滾,那時我 還不知砸到我的車,之後發現石頭把我的左上方擋風玻璃砸 成蜘蛛網狀,那時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砸我的車,對方 說是我砸的又怎樣,你有錄影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1 0號卷〔下稱A卷〕第9-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按:時間誤載,應係11月),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林美宏在該處3樓用磚塊砸我的車,我 車子前擋風玻璃左上側破掉。當時林美宏在3樓喊說我擋到 他家1樓門口,原先擋風玻璃沒有破掉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821號卷〔下稱B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游勝豐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聽到外面有 爭吵,所以出門查看,是隔壁的林美宏跟自用小貨車司機爭 吵,看到自用小貨車1097-RG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車頭 稍微擋住○○街0號大門,光復街4號3樓林美宏咆嘯:你的車 擋住○○街0號大門,叫對方把車移走,並說不把車移走就要 砸車。隨後我看到林美宏從3樓上面拿1塊磚頭砸向車輛,把 擋風玻璃砸壞,磚塊掉落在車旁,並說馬路是我家的,不能 停在那裡,車主表示這裡是白線,只是暫停卸貨怎麼不能停 ,林美宏表示這裡是我家,不能停車,雙方就發生言語衝突 等語(見A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有1部自小客車停在林美宏家門口,後來林美 宏就大聲叫車主將車子移開,否則就要砸東西。車主表示臨 停一下搬東西就離開,後來車主進去旁邊房屋搬東西,我剛 好在外面親眼看到林美宏從3樓丟磚頭下來,砸到該車輛前 擋風玻璃,擋風玻璃有裂痕,這是我親眼看到的事情。丟磚 塊後,林美宏有叫囂,說再不走就繼續丟等語(見B卷第51 頁)。  ㈢互參上開證人證述均相一致,而其等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具 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等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 供述。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13-16頁 )、現場與車輛毀損照片(見A卷第17-21頁),堪認證人2 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證明該案是本案的 後果(見本院卷第81頁),然參酌證人賴賢隆、游勝豐2人 前開所述,併同上開證據,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擋風玻璃係交 通工具前面部分之窗戶,保護駕駛人可抵擋迎面而來之風、 雨、灰塵、蟲、石頭之碎片等功能。查被告砸壞告訴人上開 車輛前擋風玻璃,留下網狀裂痕,因而使本案車輛面向前方 之窗戶美觀及效用均受損,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女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家境貧寒,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於他 人物品輕率對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犯罪 時除本案車輛停放上址外,並無其他來自外界之刺激,造成 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不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 磚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KLDM-113-易-714-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 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同 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 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丙○○車輛之行為,均 係因與告訴人丙○○、甲○○當日之糾紛而起,堪認係為達同一 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掃把 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 左肩壓痛等傷害,令其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又因金錢、感情糾紛即持鐵棍砸毀 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毀損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木掃把1支,雖為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性質核屬一般人 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與甲○○為父女 ,2人間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巷00號之佛堂外,因與丙○○有金錢及離婚糾紛,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竹掃把毆打甲○○之左半肩、手部 、頭部,致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左肩壓痛等傷害 ,復持鐵棍砸毀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燈、擋風玻璃、全車其餘玻璃、四面 板金、後車廂板金及前車頭板金,致令丙○○車輛喪失美觀及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甲○○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郭○○(年籍詳卷,其提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竹掃把照片1張、本案 車輛受損照片8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 單1份、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雖稱:被告傷害女兒及砸車讓我感到畏懼等語 ,而另認被告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 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 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所為現已實際實害於告訴人丙 ○○、甲○○,非屬「將來」惡害通知,自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13

PTDM-113-簡-166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展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展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銘和(本院已另行審結)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 人與葉東霖間有金錢糾紛,而受「阿榮」委託毆打葉東霖, 施銘和遂再邀請蘇哲民(本院已另行審結)、吳宗展,共同 謀議一同前往毆打葉東霖,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予蘇哲民、 吳宗展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施銘和、蘇哲民 、吳宗展均可預見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朝人體四肢 部位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許,由 施銘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哲民、吳宗 展,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佯裝碰撞葉東霖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葉東霖下車後,即 由施銘和先下車與葉東霖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葉東霖脖子 防止其離開,蘇哲民、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吳宗展手持 狼牙棒、蘇哲民手持鋁棒及施銘和手持榔頭接續毆打葉東霖 ,致使葉東霖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折、 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惟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葉東霖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葉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 宗展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展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且有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強制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吳宗展辯護稱:從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吳宗展持狼 牙棒毆打告訴人葉東霖四肢,雖偶有揮打告訴人的身軀,但 好幾次僅是針對告訴人所穿之布鞋鞋底揮打,且告訴人的身 軀經診斷並沒有任何傷勢,另告訴人之配偶在阻擋被告3人 毆打時,所受的傷害也僅是表淺損傷,可證被告吳宗展當下 使用的力道並不是很大,是有留手,並非係出於重傷害之故 意。被告3人亦無砸車的行為,甚至還叫告訴人之配偶到車 後面,被告吳宗展顯然無意要波及第三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意思,只意在傷害告訴人,自無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宗展有與共同被告施銘和、蘇哲民謀議一同前往毆打 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由共同被告施銘和先下車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防止其離開,共同被告 蘇哲民、被告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被告3人分別持榔頭 、鋁棒、狼牙棒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展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5至264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施銘和、蘇哲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55至264、323至3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 卷第21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 7至11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4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57頁)、被告3人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59至171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PQ-77 87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8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卷第29 9至3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2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7、315至317頁 )、被告3人手機鑑識擷圖(見偵卷第341至35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 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 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宗展於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 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 、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  ⒉經查,被告3人所持之榔頭、鋁棒、狼牙棒,皆係質地堅硬、 殺傷力十分強大之金屬兇器,而人體四肢遍布神經及肌肉組 織,如以榔頭、鋁棒金屬物體朝此等部位猛力攻擊,可能傷 及神經、肌肉組織而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 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則被告吳宗展 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從事殯葬業工作,且於審理 期間均能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 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 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及預見。  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3人佯裝車禍事故,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3人分 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揮打告訴人四肢部位 十數下,且兇器揮打擊中告訴人時,有發出響亮的打擊聲, 告訴人四肢皆有血跡,行兇過程並長達十幾分鐘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241至279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3人揮打 部位除避開告訴人頭部外,並未區分特定部位,且在上開快 速揮打之下,遍及告訴人之四肢與軀幹,而被告3人毆打告 訴人之力道猛重,甚而發出響亮之打擊聲,亦並非只毆打一 兩下,而係分別係持續毆打十數下,見告訴人身上已有血跡 後,仍持續持兇器揮打十數分鐘,直至警方到來才被制止。 又告訴人確有因遭前揭暴力攻擊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 第二指遠端指骨折、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勢,並非僅受輕微擦挫傷,此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3 人確時係以強大之力道揮打告訴人。是以,被告吳宗展既預 見持狼牙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打告訴人身體、四 肢,有極高可能會傷及告訴人之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告訴 人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 仍決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  ㈢被告吳宗展於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按刑法第150條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吳宗展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 有所認識,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7時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北 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被告3人復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礙 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 揮打告訴人,此有民眾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足見當時為車水 馬龍之時段,如持鋁棒、狼牙棒、榔頭等等兇器在此人車往 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 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 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具體危險,應認被告吳宗展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 觀上亦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吳宗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犯罪工具為榔頭、鋁棒及狼牙棒,業經認定如前, 又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3人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 礙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 、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被告吳宗展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 上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亦 應有所認識,如前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故核被告吳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起訴書已敘及案發地點為路口,其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更正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12、448頁、本院卷二第26頁 ),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 質答辯及辯護,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 加重條件,兼具第1、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吳宗展、共同被告施銘和、蘇哲民與共犯「阿榮」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宗展就上開持狼牙棒朝告訴人多次揮擊之行為,應認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吳宗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諸被告吳宗展與告訴人根本不認識,僅因他人之 糾紛,即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而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不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造成為阻擋被告3人之被害人 吳禹箮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更波及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 之被害人陳姿潓、陳彥宏、張惟晴(均未據告訴)等人之車 輛無端遭受砸損,是其犯行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皆有所危 害,且亦已實際傷及無辜他人及造成車輛往來危險之具體結 果。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吳宗展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吳宗展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 未遂罪,故無從依上開輕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宗展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展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僅為他人間之糾紛及為取得報酬,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本 案係發生於傍晚人來人往的路旁,而被告吳宗展與共同被告 施銘和、蘇哲民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並持續一段時間,甚 而有追逐之行為,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等展露之暴戾之氣 至鉅,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嚴重衝擊 ,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仍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吳宗展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 輕,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其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另就其涉 犯妨害秩序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列 加重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吳宗展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宗展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8、4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吳宗展所有,且依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吳 宗展有使用該手機拍攝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4頁 ),應認被告吳宗展有使用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供作本案犯 行之工具,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施銘和雖允諾事成後給予被告吳宗展10萬元之報酬,然 被告吳宗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宗展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宗展所有之物,然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3至5),分別屬共同被告 施銘和、蘇哲民所有,已由本院另行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狼牙棒 1支 3 榔頭 1支 4 iPhone 14 Pro 1支 5 iPhone XS 1支 6 iPhone SE 1支 7 iPhone 7 1支

2025-01-09

TCDM-113-訴-54-2025010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諭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林 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丁○○、陳威凱、林威宇與林哲暘 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年2 月2日偕同己○○(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丁○○住處,要求 丁○○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丁○○居中邀 約雙方出面談判。丁○○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辰穎,再請林 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丁○○遂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嘉 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張明哲、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四 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己○○、王盛茂、岳益槿、戊 ○○、陳顏龍(林哲暘、岳益槿、戊○○、陳顏龍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該處,丁○○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丁○○ 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己○○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丙○○,下稱 白賓車輛)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 路追擊白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裕程,李禹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廍活動中心,丁○○見狀,承上開 首謀犯意,召集童裕程、林毓麟下車參與砸車(無證據證明 李禹豪、李承傑有參與妨害秩序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王○盛、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遂分別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鐵棍、球棒砸毀 白賓車輛,致該車兩側後視鏡、全車車窗玻璃、後車箱蓋、 左前車門等毀壞致不堪使用(王○盛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 、廖仁平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已經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另毀損白賓車輛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丁○○、洪嘉祥、陳 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王裕茗 、林冠安、王子嘉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加以助 勢(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 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已經原審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後甲方人員見己○○、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己○○、 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茂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員砸車 完畢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戊○○、陳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為乙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 處,認係己○○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乙○○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 毆打戊○○、陳顏龍,致其等均受有傷害(對戊○○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對陳 顏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9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等 案發經過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我都沒有參與;這些人都是到我 家打牌時,對方打電話來,我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我去 現場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我叫他們去的。且這些人 有一半以上的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主謀陳威凱叫,我 沒有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肇始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原審共 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林哲暘與案外人陳威凱、證人林 威宇於MUSE夜店發生衝突,證人林哲暘嗣後偕同證人己○○前 往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其交出證人林威宇,因被告不認 識證人林威宇,遂聯繫陳威凱,陳威凱再要求證人林辰穎幫 忙聯絡證人林威宇,被告並非該夜店衝突之事主,亦不認識 證人林威宇,僅係遭波及而受到證人林哲暘之騷擾,又因陳 威凱委託被告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被告始基於協助調解之 意思前往現場,是被告顯係受陳凱威委託而於109年2月4 日 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非首謀倡議,而處於策晝、支配本案 團體犯罪行為地位之人。又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 陳柏毓、少年王〇盛等人,僅係受被告要求陪同至現場向對 方解釋誤會、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如何策劃或支配 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之事實,被告並非聚眾鬥毆之 首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甲方人員有對乙方 人員之車輛、人身施強暴行為等案發經過均在場之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有四箴國中及其周 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9-331、333-336頁)、 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33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 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 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 、少連偵卷一第199-2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3-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 23-230頁)、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 2頁)、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361、367、36 9、387-390、391-392、393-395、397、399-403頁)、警局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警卷第373-375、377、379- 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見警卷第445-467頁)、 龍井區向上路0段0號旁慢車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 21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從109年2月4日事發前之背景脈絡,可知被告有召集本次妨害 秩序事件之動機及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1、2次警詢時供述:我朋友陳威凱於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夜店與林哲暘發生衝突,陳威凱 的朋友林辰穎的另一名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就打林哲暘 。後來隔天凌晨林哲暘帶著他哥哥來到我家外面要約我出 去、要我交出事主,可是我不知道是誰打林哲暘的,我沒 出去;但因為我有林哲暘的LINE,所以後來林哲暘的哥哥 就另外要我幫忙居中協調約林辰穎的朋友出來,我就說好 ,我是負責幫林哲暘居中協調約當天打他的林辰穎的朋友 ,後來我就幫他們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點在自強夜市 ,我約定時間、地點後,就跟陳威凱的朋友林辰穎說與林 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我跟 林辰穎說等他到四箴國中後跟我說,後來他於109年2月4 日晚間大約11點半左右抵達四箴國中,我當時在朋友家打 牌,我就過去四箴國中跟他們說林哲暘他們已經到自強夜 市,叫他們過去,我抵達四箴國中時看見4台車,都是共 同被告林辰穎叫來的。但後來來了2台車,是同村庄的朋 友知道我出事所以來找我的,有兩個人陳彥傑、陳柏毓沒 有車位,我就安排他們坐林辰穎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 -34頁)。   ⒉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林哲暘於109年2月1 日在夜店被打,他想抓出打他的人,所以才到我家找我叫 交出打他的那些人,我先透過LINE聯繫在夜店的事主陳威 凱,陳威凱再聯繫林哲暘說去跟我約時間談判,是要談判 沒錯,但不是我的糾紛,我是幫忙約林哲暘與林辰穎要處 理先前在夜店的糾紛,後我與林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但當天陳威凱有叫林辰穎帶人 先到四箴國中集結,並於到達時通知我,我當時人在朋友 家與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等人 打牌,收到林辰穎通知後,我們6人分別騎乘3台機車到四 箴國中集合,在四箴國中的2台車輛,第1台車是林子微所 駕駛、第2台車是洪嘉祥所駕駛,林子微是駕車去附近加 油完經過四箴國中時遇到我並詢問我後才知道的,我只召 集5個人,分別是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 年王○盛,林子微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幫我載 我女朋友跟洪嘉祥的老婆,我沒有叫林子微跟林晏辳到事 發現場,我方人馬行經自強夜市旁快車道時,林哲暘等人 的3台車停在慢車道,我看到3台車開始跑,我方人馬才開 始追車,追車途中白賓車輛朝我乘坐的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側開槍,我當時聽到疑似很多BB彈打擊到車體的 聲音,我坐的車沒有遭BB彈貫穿,但我不確定有無受損, 我知道白賓車輛上有林哲暘的乾哥己○○,但我不確定林哲 暘有無在該車上,因為在追車途中,我所乘坐的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遭白賓車輛車上的人用BB彈射擊,所以 在蔗廍活動中心追到白賓車輛後,林辰穎等人就先下手砸 車,我下車只是要去找林哲暘,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車號 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被現場聚集的人攔下, 我只知道這2台車分別乘坐童裕程、林毓麟,不是我通知 來的,後來在自強夜市砸車、打人時,我沒有在場,我到 場後已經砸完等語(見警卷第38-41頁)。   ⒊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4日 受林哲暘的哥哥委託,邀約林辰穎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自 強夜市談判,事發前兩天,我與林哲暘及龍井區的朋友要 去夜店,因為訂包廂這件事與彰化的陳威凱有衝突,所以 那天在包廂裡林哲暘與陳威凱就有肢體的衝突,當天在夜 店外面,林哲暘與林辰穎又發生衝突,另外在事發前林哲 暘有帶人到我家亂,當天約在自強夜市是林哲暘要處理林 辰穎打他的事情,我沒有約誰過去,他們都是自己到我家 的,我沒有事先約,當天林哲暘打電話給我時我開擴音, 他們聽到所以都是主動幫忙的,不是我召集過去的,當天 跟我一起過去的有廖仁平、陳彦傑、陳柏毓、洪嘉祥、少 年王○盛、二姊林子微及綽號姊夫的林晏辳,林晏辳及林 子微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開車經過四箴國中,我跟 他們講夜店衝突事件,他們就說要過來看看,林子微就在 7-11等,沒有到現場,林晏辳是給別人載到自強夜市,當 天在自強夜市時,因為對方停在機車道,我們在天橋汽車 道,因為對方有拿BB槍掃射我的車,我方有3台車,前面2 台已經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我就追到蔗廍活動中心 ,林辰穎、陳彥傑、少年王○盛及林辰穎在霧峰的朋友有 下去用球棒砸這台白色賓士車,我有去蔗廍活動中心及自 強夜市沒錯,但我沒有砸車或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29頁)。   ⒋被告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述:我承認妨害 秩序、毀損、傷害等罪嫌。並另具結證述:本案緣起是林 哲暘於109年2月1日在夜店被打,他想要抓出打他的人, 於是到我家要我交出那些人,我透過LINE聯絡夜店事主陳 威凱,他說他會聯絡霧峰那群打林哲暘的人,他也會透過 別人跟林哲暘聯絡,林哲暘後來有跟我聯絡談判時間,10 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中打牌,當時林哲暘打電 話過來,我直接開擴音,他說他已經到自強夜市了,我就 打電話給霧峰那群帶頭打林哲暘的林辰穎,說林哲暘已經 到了,林辰穎說他們也快到了,後來我就跟林辰穎約在四 箴國中會合,洪嘉祥是開車去四箴國中,其他人都是騎機 車去的,我們到了四箴國中後,林辰穎那一方的人也到了 ,我算是半個事主,林辰穎就邀我過去自強夜市處理,此 時林子微剛好路過四箴國中看到我在該處,就問我發生什 麼事情,我才跟她說事情的經過,要去自強夜市跟人談判 ,我就直接開車門要她載我去自強夜市,她說車上有小孩 不方便,我就下車了,我就讓洪嘉祥載我,同車的人有少 年王○盛、廖仁平,陳柏毓、陳彥傑是讓林辰穎載的,就 只有我女朋友讓林子微載,當時林晏辳也在林子微車上, 林子微及我女友沒有去蔗廍活動中心,但林晏辳有前往蔗 廍活動中心及自強夜市,當時童裕程他們是開車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看到我們一群人在蔗廍活動中心就停下來問我 們在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在跟對方處理事情,其後童裕 程他們就進到蔗廍活動中心的停車場找人砸車等語(見少 連偵卷二第562-564頁)。   ⒌證人林哲暘於警詢時證稱:最開始的起因是109年2月1日凌 晨2時30分許,我跟朋友當時人在「MUSE夜店」,那時我 朋友陳立宥跟被告發生金錢上的糾紛,他們在談論過程中 ,被告覺得我在旁邊講話口氣不好,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 願意跟他道歉,但被告跟我說沒事了,過不久被告就跟一 位叫陳威凱的人叫我去夜店旁的巷子,我到巷子後對方就 拿球棒打我,過不久警方有到場處理,要我先去驗傷再去 報案,我事後有請一位哥哥己○○幫我跟陳威凱做協調,後 來陳威凱跟己○○說要帶打我的人來道歉,本來陳威凱及被 告約於109年2月3日出來談,但己○○有事情要忙,請我們 自己跟被告約時間出來談,我就自己跟被告約定於109年2 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他家門口對面談,當天我跟己○○、 岳益槿、陳立宥他們一起去,但被告沒有依約出來,我當 下問被告打我的人要出來道歉嗎,被告回我說對,反正不 是他的事情,我回被告說我誤會他了,被告後來主動跟我 改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我有請己○ ○、岳益槿、陳顏龍、戊○○、王盛茂陪我一起赴約,我當 時開1輛黑色自小客車、己○○開1輛白色賓士、岳益槿開1 輛日產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在前往赴約的過程中己○○ 跟丟了,於是就由我跟岳益槿先到自強夜市等對方來赴約 ,大約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55分許,我們停在自強夜 市旁,被告的朋友大約在2分鐘後就駕駛自小客車到場, 一到達後被告的朋友就先動手打我朋友戊○○及陳顏龍,並 砸毀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當時我跟岳益槿見狀就先逃離 現場,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警方還沒 到場前他們就先離開現場,過不久又開車繞回來動手打我 朋友,再次砸毀我們開的自小客車,之後就全部一起駕車 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48-249頁)。   ⒍證人林威宇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於109年2月1日凌晨在「 MUSE夜店」與林哲暘起口角爭執,後來我和林哲暘到夜店 隔壁的巷子打架,警方到場後雙方不提告各自離去,後來 林哲暘透過被告聯絡到林辰穎,要約我至自強夜市講清楚 ,我就說好,因為我與林哲暘有糾紛,我會赴約是因為我 要跟林哲暘講開,所以林哲暘約我於109年2月4日在自強 夜市調解紛爭我才會答應,於是我就叫王子嘉陪我一起去 自強夜市,我當時是坐張明哲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車上只有我跟張明哲,還有王裕博駕駛車號00 0-0000號載林辰穎,我們3台車6個人,我只知道被告跟林 辰穎聯絡說先在四箴國中集合,再一同前往自強夜市,抵 達四箴國中後,我只知道大概有6、7台車,多少人不知道 ,後來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自強夜市,抵達自強夜市後, 張明哲的車停在林哲暘車輛的前面,被告有說林哲暘是開 什麼廠牌及顏色的車輛所以我知道,我當時下車要走過去 林哲暘車輛的時候,就聽到有人說對方有人拿槍,所以我 就趕緊上車躲在車上,我只知道張明哲有帶鐵棍,他下車 有拿鐵棍,我有聽到砸車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何人砸車 ,也不知道何人被打成傷,後來張明哲就上車載我回我霧 峰家,我們3台車也一起回霧峰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 。   ⒎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綽號「小迪」等被告透過我朋友 威凱取得我的聯絡方式要我约林威宇出來,要排解林威宇 跟林哲揚就2月1 日凌晨在MUSE夜店的糾紛,要被告約林 威宇出來道歉,我就答應被告約林威宇出來,等林威宇跟 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約2月4日晚上11點半左右先到四 箴國中集合,我那時候請王裕博開車載我前往,林威宇是 我委託張明哲載他過來的,林威宇再打電話請王子嘉一同 前往了解林威宇與林哲暘的糾紛始末,昨天晚上我們約24 時許到四箴國中,那時候被告已經在四箴國中,有3台機 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是被告叫來的等 語(見警卷第60-6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前一 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講對方 在找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說對方在他家亂,被告就約我找林烕宇出來 要談前一天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約在大肚區 蔗麻活動中心附近。當天我只認識被告,其他的人我不 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63-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林威宇 是我朋友的弟弟,也算我朋友,一開始林威宇跟別人在「 MUSE夜店」有衝突,他們說跟被告也有關係,然後要約在 那裡談判,我才會陪同林威宇他們一起過去,被告也是跟 對方約在那裡,夜店當天晚上我不在場,具體衝突情形我 不瞭解,我主要是聽林威宇、陳威凱說的,我跟陳威凱是 朋友,最開始有夜店衝突是因為陳威凱,後來是陳威凱打 電話給我,說他當時在當兵,沒辦法去跟對方理論,要我 帶林威宇去跟對方理論,於是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 我跟被告聯絡,當時我跟被告不熟,所以透過陳威凱,才 有跟被告聯絡得知對方跟他們吵架,所以要約被告、林威 宇等當天有在夜店與他們發生衝突的人,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對方有去他家找他麻煩,至於為何會去找他麻煩我不清 楚,林威宇去夜店有跟人家起衝突,剛好對方去找被告, 對方約他在哪裡,他問我們要不要過去,我們說如果有過 去就是把事情講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0頁)。   ⒏由以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哲暘等人所證上情可知,案外人陳 威凱、被告、證人林威宇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MU SE」夜店有與證人林哲暘發生衝突,其中證人林威宇更在 夜店外面巷弄內持球棒毆打證人林哲暘,證人林哲暘因而 與證人林威宇產生嫌隙。翌日證人林哲暘遂偕同己○○前往 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被告交出在夜店毆打證人林哲 暘之事主即證人林威宇,被告因而亦與證人林哲暘產生嫌 隙。之後被告要約證人林威宇出來與對方談判,因被告與 證人林威宇間並無直接聯絡管道,被告乃輾轉透過陳威凱 、證人林辰穎來召集證人林威宇,而約定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與林哲暘及所屬乙方人員就上開夜 店衝突進行談判;且因被告於夜店衝突後亦曾遭證人林哲 暘、己○○騷擾,故被告本身亦有參與談判之動機,此乃被 告於偵查中自稱「半個事主」之意(見少連偵卷二第563 頁)。準此,被告不僅具備居中協調聯絡雙方談判時間、 地點之身分,更同時身兼事主之身分,故被告顯有召集眾 人參與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之動機。   ⒐其次,從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前之事實經過脈絡 觀察,證人林辰穎、林威宇係由被告所事先聯絡召集前往 者,要無疑問;縱使被告於109年2月1日夜店衝突事件中 並非主要事主,亦無礙於其居中協調召集之事實。再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有事先召集5人,分別係 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見 警卷第40頁,另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係被告分 別抵達四箴國中、蔗廍活動中心後所「臨時」召集,詳如 下述),此情核與證人洪嘉祥、廖仁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詳如下述)相符,足堪認定。乃被告遲至偵查中 始改稱當日晚間其在朋友家打牌,證人林哲暘來電時,其 有開擴音,其他人聽到後均主動表示幫忙,非其所召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實無可信。準此,被告不僅 有召集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動機,更實際有召 集證人洪嘉祥等人員到場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召集他人之範圍及方式:   ⒈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其到四箴國中時,被告已經在四箴 國中,有3台機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 是被告叫來的等語,已如前述;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前一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 說夜店衝突事件的對方在找證人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 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對方有去他家亂 ,被告就約我找證人林威宇出來,要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 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附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後是被告跟他的友人共5人下去砸車的, 砸了1部車輛,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只有砸 車,沒有打人,我自己沒有參與砸車,其後在自強夜市有 砸車及打人,在自強夜市比蔗廍活動中心的人還多,那時 有10幾個人,有持球棒砸了2部車輛,也有徒手打對方, 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 的朋友,球棒是被告他們帶過去的,因為我遇到被告時就 看到他手上有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7-71頁); 就我所了解,我們這邊證人林威宇前一天晚上在夜店與人 發生衝突,對方說要約出來談,被告跟對方相約在蔗廍活 動中心談,所以當天被告就邀約我一同前往蔗廍活動中心 ,抵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又跟我說對方有去他家亂,我 跟他說我只是陪你來講事情而已,當天是被告找來的朋友 砸車的,在蔗廍活動中心是砸1台白色賓士,他們是拿鐵 棍,是被告找過去的,另外在自強夜市也是被告找來的朋 友砸車的,都是同一群人,在自強夜市砸了2部車輛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504-505頁)。   ⒉證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3時許,當時我人 是在臺中市龍井區的四箴國中前,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去 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才會去那裡,另外還有 去自強夜市及大肚區瑞井的土地公廟。我是駕駛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四箴國中前時是王○盛自己跑到我的左後 座,另一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白之男子坐我車子的右 後座,他們坐上我車時,沒有攜帶棍棒。被告是用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跟我聯絡說,有人去他家 亂,並且要打他,要我去四箴國中支援他,他是於109年2 月4日大約23時左右,通知我前去支援他等語(見警卷第1 1-1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 有人去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才會去四箴國中,當天我是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我女友一同前往四箴國中,抵達四箴國中時 被告應該有在場,因為我有與他通電話,抵達後少年王○ 盛有坐上我車左後座,應該是被告叫他坐上來的,我跟少 年王○盛不認識,車上還有證人廖仁平,他與少年王○盛是 一起上車的,我們離開四箴國中後是前往自強夜市及土地 公廟,先到自強夜市再到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就在蔗廍活 動中心外面,抵達自強夜市時我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 盛都有下車,我在一旁把風,少年王○盛及證人廖仁平是 拿球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砸完車後他們2人就上車了,抵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就往裡面走 ,我沒下車,我看到監視器他們有拿球棒進入蔗廍活動中 心砸車,砸完車後被告就叫我把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 載回四箴國中,載回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461-463頁)。   ⒊證人廖仁平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2時許,我與被告 以電話相約要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並於(4) 日22時40分許碰面,被告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便騎乘 000-0000號普重機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我當時看到現場 有3-4台深色轎車及10幾個人在四箴國中集結,我當時乘 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跟我同乘坐該車右 後座,我方3-4台車於(4)日23時許行經向上路六段快車道 時,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疑似有遭bb 彈射擊的 聲音,我方3-4台車便開始追一台白色賓士車,前面2台車 有追進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内,我乘坐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在蔗部活動中心外道路上,我下車後向隔壁黑色自 小客車後車廂拿1支棒球棍,我看到我方一群人往蔗部活 動中心停車場内衝,我便手持球棒跟著一群人起進去,我 有看到其他人在砸車但沒有傷人,我在庶部 活動中心停 車場內四處查看並觀看該群人砸車,砸完後我也跟著該群 人走出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並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欲離開,被告坐同車右後座又說要去自強夜市, 我方大概3-4台車前往自強夜市,我們這台是最後一台, 到達後我就看到現場有2台車停在自強夜市外慢車道 上已 被砸了,我沒看到有人員受傷,後我方人馬都說要 離開 ,我便同樣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在四箴國中下 車後我便騎機車回家了。我是被告找的,其他人我不清楚 。本次事件我有看到棒球棍,我有持棒球棍,王○威 盛、 陳彥傑都有持棍棒等語(見警卷第233-236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有跟 我提到要去找他朋友處理事情,打電話或是當面跟我說的 我忘了,被告說他之前與別人有糾紛,案發當天是要去處 理這件事情,被告有叫我騎機車載他到四箴國中那邊,到 了以後被告要我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前往自 強夜市,他是跟我同車,車上還有2個人,但我不認識, 我們去自強夜市是被告要跟對方談事情,我們開車經過自 強夜市時對方就拿BB彈射我們的車,所以我們才去追白賓 車輛,追到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在這裡我有拿1支球棒 ,我的球棒是同車的人拿給我的,那人也是要去砸車,我 看到被告這邊10幾個人進去砸車,被告也有進蔗廍活動中 心,在蔗廍活動中心砸完車後,我與被告乘車到自強夜市 ,到了後現場2台車已被砸毀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7 、389、390頁)。   ⒋證人林晏辳於警詢時供述:我坐我老婆林子微駕駛的000-0 000號自小客車正要返家,途中於23時許在四箴國中門口 遇到被告,還有看到3-4臺轎車放路旁,我當時問他在這 裡幹嘛,被告說要去支援,我說如果你們要打架我就不要 去了,被告說被誤會要去跟對方好好講,我說好好講的話 我可以去。在蔗部活動中心,我下車看到現場車輛亂停於 道路上,被告跟我說對方有朝他們開搶,車在停車場內但 人跑掉了,我說怎麼可能跑掉,於是走往停車場查看,發 現一臺白色賓士已被砸爛、玻璃破碎,我四處查看未發現 對方人馬便離開停車場。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監視 器書面編號(08)手持球棒之男子是我本人,球棒是在停車 場外隨意跟其他人的手上拿來防身的。這次事件我不知道 是誰召集,但是被告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20-12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與林子微開車經過四 箴國中,我看到被告一群人在那邊,就搖下車窗,被告就 過來跟我說他約了人在東海的山上要談判,問我要不要一 起過去,我就說要幹嘛,他說沒有要幹嘛,只是要好好談 而已,所以我就說好,一起去看看,我與被告不是事先約 的,當時我是先到蔗廍活動中心,我到時被告他們已經在 那邊聚集了,林子微沒有下車,被告跟我說他們之前有在 追車,對方是跑到蔗廍活動中心裡面,車輛是停在裡面, 但人跑掉了,我進去看了一下,就跟被告要了一根棍子要 防身,因為被告說對方有槍,我進去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 輛,已經被砸爛了,我沒有砸車就出來了,我就問被告為 何要砸車,被告說對方朝他們開搶,所以我就走出來,大 家聚集在一起討論,後來有人接到電話說對方在自強夜市 ,所有人就開車去自強夜市,我就上了林子微的車,我沒 有去自強夜市,我在7-1l附近等,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 他們就回到7-11,並且告訴我說他們到了自強夜市看到1 個人已經倒在地上了,說他們到的時侯已經鬥毆結束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5-137頁)。   ⒌證人童裕程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5日0時與朋友李 承傑在遊園路一段一帶,李丞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載我,他先載我返回住處拿東西,當時我致電林毓麟詢 問是否要吃宵夜,經林毓麟同意後共4人駕駛2台車欲前往 沙鹿吃宵夜。於同(5)日0時30分行經大肚區蔗廍活動中心 時看到一群人突然跑出來欲攔我們車,最後發現人群中的 陳彥傑及被告才知道互相認識,當下了解狀況時被告表示 在與人吵架。我當時了解狀況後便自行下車了解狀況,我 進去蔗廍活動中心發現有好幾個人在一台白色的賓士,不 知道是誰給我一根棒球棍,我就把白色賓士的車後碎玻 搓掉,事後我回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離開蔗廍活動 中心。本次事件中我只知道被告在跟人吵架,因為對方跑 掉故砸他們的車洩恨。我們行經蔗部活動中心時,被告跟 我們說她在跟人吵架,應該是被告找人的等語(見警卷第 192-1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2月 5日與證人李承傑開車前往蔗廍活動中心,當時我與證人 李承傑同車,證人林毓麟與李禹豪同車,當天我們要去吃 宵夜,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一群人,因為有認識的證人 陳彥傑、被告將我們車輛攔下來,所以我們才停下來,被 告說他們在跟別人吵架,我與證人李承傑都有下車,下車 後我拿球棒將白賓車輛的碎玻璃敲下來,球棒好像是被告 拿給我的,好像是被告說要砸車,我就跟著砸車,當時證 人李承傑有下車,他在車輛旁邊而已,沒有幹嘛,證人林 毓麟在做何事我沒看到,當天被告在自強夜市傷人的事情 我沒有參與,我只有下車查看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7-279頁)。   ⒍證人林毓麟於警詢時供述:於109年2月4日22時許,童裕程 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通話,約我與李禹豪要一起吃 宵夜,後李禹豪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現住地載我 ,後我與童裕程電話聯繫並約定在7-11超商蔗圜門市碰面 ,當時李承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童裕程與我碰面 ,我們2台車4人最後決定要去臺中市南屯區吃宵夜並出發 ,途中(05)日0時許行經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時看到車道 上停約6-7台車亂停無法通行,後一群人向我們走過來, 我下車查看並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 們在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與人吵架,於是我便走 進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想了解事情,途中看到一 群人在砸車,有看到陳彥傑、被告(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 有砸車),我當時與朋友正在視訊,有陌生人拿棍棒給我 ,但我沒有砸車,後我徘徊觀看了一下便轉頭離去,離開 前棍棒已經被陌生人拿走之後我便坐回0000-00號自 小客 車,由李禹豪載我離開前往南屯區吃宵夜(見警卷第21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2月4日晚上證人 李禹豪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與證人李禹豪、李承傑、童裕 程約好要去吃宵夜,證人李承傑搭載證人童裕程,我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我們遇到被告,我們問 他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跟人家吵架,說他在處理事情, 我們進去看的時候,車已經砸完了,有幾個人在砸,但我 不認識他們,我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看到被告、證人陳 彥傑在旁邊,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木棍,是證人 陳彥傑拿給我的,他說「支援」,但我接過棍子,我沒有 理他,當時我沒有動手,我們發現不對勁就離開了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227-229頁)。   ⒎證人即少年王○盛於警詢時供述:我人在家裡,於109年2月 5日0時58分許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我到四箴國中並跟 我 說他的朋友都到了,他們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我過去幫 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然後我就走去四箴國中,看到 一群人在那邊,我就走過去問說有沒有人認識被告,那群 人就問我說:你是被告的朋友嗎?我就回他們說:對,他 們就說等一下,因為還有人沒到,後續我就看到現場有5 台車,車上還有人我不清楚,但在車外聚集的約有10人左 右,車外的10人中有個人戴黑色口罩跟我說:你去坐最後 一台黑色的車,後5台車一起前往自強夜市,當時沒發現 與被告有糾紛的人,我們5台車一起停在遊園南路與向上 路六段路口,就有人開始聯絡被告,車窗外有聽到聲音說 :對方要過來了,我們就繞回去自強夜市,後續我們看到 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我們5台車就開始追該部車輛, 因為該部車輛開很快,有3台車有追到該部車輛,等我所 乘坐的車輛到場時,那3台車就大喊說:撤,離開現場後 ,又有人說返回自強夜市,因為自強夜市還有人,去包夾 他們,我所乘坐的自小客車就前往向上路與遊園南路口堵 對方,此時有一台灰色的自小客車駕駛就大喊說:車砸掉 了,剛剛拿槍出來那個人也被打了,後續我所乘坐的自小 客車駕駛就載我回家。我是被告叫我過來幫他助勢,說是 要去找綽號金毛的男子理論。被告是109年2月5日0時 58 分打Facetime聯絡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⒏由以上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10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到 場之人,其中證人林辰穎是被告以電話約其找證人林威宇 出來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並相約在蔗 廍活動中心附近。證人洪嘉祥是被告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 ENGER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 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中支援他;證人廖仁平是與被告電話 相約碰面後,被告說要去處理與別人的糾紛,由證人廖仁 平騎機車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者;證人即少年王○盛是被 告打電話要其到四箴國中,說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證人 即少年王○盛過去幫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可認證人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均係由被 告事先召集者;再依被告丁○○第3次警詢時所述(見警卷 第40頁),連同證人陳彥傑、陳柏毓亦為被告所召集者。 其次,依證人林晏辳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抵達四箴國中 時,證人林晏辳恰好搭車路過,證人林晏辳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山 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經證 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可知被告雖與證人林晏辳雖無事前聯 絡,然在四箴國中時被告有臨時邀集證人林晏辳參與本次 妨害秩序事件。再者,依證人童裕程、林毓麟上開證述可 知,其等當日本欲搭車前往沙鹿區吃宵夜,途中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時,恰好遇見被告,被告有將其等攔下,並表明 正在與人「吵架」,其等遂下車查看,其中證人童裕程有 親自參與砸車,證人林毓麟則持棍棒到場助勢,被告與證 人童裕程、林毓麟固無事前聯繫,惟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被 告有臨時邀集其等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而被告召集上 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 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召集 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人都是到其家裡打牌時 ,對方打電話來,被告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被告去現場 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被告叫他們去等情,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辰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林辰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4日自 強夜市附近的衝突事件我有到場,當天集合的時間地點被 告有跟我說,證人林威宇也有跟我說,我是與證人王裕博 1台車開過去,證人林威宇與張明哲1台車,當天晚上我沒 有跟被告一起去自強夜市,自強夜市現場的人是誰叫去的 其實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很多都是朋友的朋友,我只認 識被告丁○○及證人王裕博、林威宇、張明哲、王子嘉,其 餘都不認識,證人王裕茗、林冠安我也不認識,反正我只 有聯絡證人王裕博、張明哲,我有看到那些人跟被告講話 ,我想說這應該是他朋友才對,我是判斷他們應該是被告 的朋友,再進一步判斷通通是被告叫去的,被告事實上有 無叫這些人一起去我不清楚,我把不認識的人都當作是被 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3頁)。證人林辰穎雖 證稱其不清楚在場人是否均為被告所召集者,其將不認識 者均視為被告所召集;惟其並非證述在場之人並非 被告 所召集者,且證述被告與其聯繫時有告知集合之時間、地 點,並且叫證人林辰穎要帶證人林威宇到現場等語;而被 告有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到場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故不能徒憑證人林辰穎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並 未召集任何人。   ⒉證人洪嘉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30分許我有在四箴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當天我是經過那裡,沒有人特別邀請或召集我去四 箴國中,就剛好經過,經過時有遇到被告,其他人我不認 識,他說等一下可能要去玩或幹嘛,麻煩我幫他載人,我 開車載的人我都不認識,總共有3位乘客,其中1個是我女 朋友,另外還有少年王○盛及「小白」,是被告叫我載他 們2位,我沒有載被告,一開始是載去自強夜市,我載的 人在自強夜市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不知道 在自強夜市發生何事,我在自強夜市沒下車,當時車輛沒 有遭BB彈射擊,後來我載的乘客有上車,我又載他們去蔗 廍活動中心,我是跟著車輛走,被告一開始就叫我跟著車 輛走,我沒有印象當時有開車去追1台白色賓士車輛,到 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的乘客有下車,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 ,我沒下車也沒進去,沒看到什麼事,也沒遇到被告,之 後他們上車,就在四箴國中那邊解散了,我就回家,我只 是受被告拜託搭載3位乘客去2個地方,其他事情我都沒有 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206頁)。證人洪嘉祥以上 證言之內容,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用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與證人洪嘉祥聯絡 表示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 中支援他,被告是主動以電話聯絡證人洪嘉祥到場支援; 且其所載之乘客即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有下車,拿球 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等情節,大相逕庭,且互有矛盾;衡諸 證人洪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 情;而證人洪嘉祥至少有載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自四 箴國中到自強夜市,再到蔗廍活動中心外面,並於衝突完 畢後,再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載回四箴國中,而參 與雙方人馬整個衝突之過程,其卻於原審證述沒有印象有 追車,發生什麼事都不清楚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 全部真實之陳述,其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能採 信。   ⒊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 許我有去四箴國中,我原本是去被告家裡找他,我們原本 要去吃飯,然後我到了以後,他就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 他,講個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那時我不知道這事情是 什麼,我想說等一下去完就要去吃飯,然後我就跟他去, 於是我們就到四箴國中外面,我是騎摩托車去四箴國中的 ,我是先騎車去被告家載他,我剛到四箴國中時只有我跟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有朋友要來找他,那些朋友我 不認識,他那時說朋友到了來找他,叫我陪他去一下,過 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等一下要去幹嘛,被告沒有說他跟 別人有些糾紛要處理,我在一旁滑手機,沒認真聽他們在 講什麼,到圖書館我才知道他們有糾紛,我一開始的想法 是在四箴國中那邊都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想說應該是他, 下一站是去圖書館,中間有經過自強夜市,我是給被告的 朋友載,那個人我不認識,應該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被告叫我坐那台車,被告當時應該是跟我同車, 在自強夜市時我在車上,他們開過去我有聽到後面有東西 在打的聲音,到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看到蠻多人進去裡面, 我就下車跟著進去看,我下車時有帶球棒,因為會怕危險 ,我進蔗廍活動中心後看到6、7個人在那裡砸車,從蔗廍 活動中心出來後印象中他們有去自強夜市,印象中好像也 有人在那裡吵架,之後我又被載到四箴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7-226頁)。證人廖仁平於審理時所述之細節雖 與偵查中並非完全一致,然若細察其大意,無論於偵查中 或審理中,證人廖仁平均稱其乃受被告邀約始前往四箴國 中,故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原本就認識 了,之前工作認識的,做吃的,案發前大約1、2年前認識 的,我們認識時我還有在唸書,但他應該不知道我唸幾年 級,我沒有穿學校的衣服,去打工都穿便服,我們都有交 集,被告有加我臉書,我的臉書上應該有我的生日,被告 應該知道我的年紀,要問他,我應該沒有跟他講過我的年 紀,案發當天我沒有報我的年紀,109年2月4日晚上我有 去四箴國中,朋友叫我去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打電話叫我 去四箴國中,我先從朋友家坐車去四箴國中集合,到四箴 國中後看到很多人,在場的只有被告我有認識,我不清楚 到場的人是否都是被告的人,有人問我是不是被告的朋友 ,因為是被告叫我來的,應該在場都是他朋友,到四箴國 中後先去自強夜市,又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候過去追車 ,我是搭車過去,是黑色ALTIS,但搭乘誰的車輛我忘記 了,去蔗廍活動中心時是去砸車,在蔗廍活動中心我有帶 棍棒,從車上拿的,離開之後去夜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6-395頁)。少年王○盛雖證述是何人打電話叫他去四箴 國中的沒有印象了,惟仍證述當時在現場之人伊只有認識 被告,是被告叫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可 認少年王○盛係由被告邀約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者,且 其原審所為證述之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   ⒌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其他人可能 有看過,但我跟被告比較熟而已,我跟他是朋友,只有他 會叫我「姊夫」,我於109年2月4日晚上剛好路過四箴國 中,是在四箴國中門口看到被告他們,他站在路邊,我就 停車,有下去跟他們打招呼,沒有人事先約我,我問說這 麼晚可以幹嘛,他們就說要跟人家處理事情,他有大概講 一下要處理什麼事情,但我忘記了,有時候我們去處理事 情,不一定是我們要對人家怎樣,支援有很多情形,像討 債、口角、誤會都有可能,我想說陪他們一起去,被告沒 有邀我一起去處理事情,他跟我說要去跟人家好好談,我 當時是自己開車,車上有老婆及小孩,被告本來要上我的 車,我沒有讓他上車,後來我們就去一個圖書館外面,應 該是蔗廍活動中心,我到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站在 外面,我就下車去看,我有拿著棍棒進去,為了防身,他 們那群人在聚集的時候,我在蔗廍活動中心外面好像有聽 到對方要來談的人有帶武器,我到類似停車場的地方,我 進去看的時候,有台賓士車輛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了,我 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整個過程我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說什 麼,現場人馬可以說都是被告的人馬,但我不知道是否為 被告召集過來支援的,然後我什麼事都沒做人就出來,出 來後我就到附近的7-11超商買個飲料,我就帶太太及小孩 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68頁)。然依證人林晏 辳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林晏辳路過四箴國中並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 山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復 經證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則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避重 就輕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並不可採信。   ⒍證人童裕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 30分許有搭車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跟朋友證人李禹豪、 李承傑、林毓麟要去沙鹿吃宵夜,我們4人開2台車,我是 搭乘證人李承傑的車輛,剛好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認識 的人,是被告他們,我當天沒有事先跟任何人約好,我認 識被告、證人陳彥傑,看到他們一群人站在蔗廍活動中心 那邊聊天,我有下車,我下車後亂看、跟他們一起聊天, 整個過程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情 ,我忘記是誰告訴我他們在吵架的,然後我們就全部進蔗 廍活動中心裡面看,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是白賓車輛,我 不清楚砸車的原因,我不知道現場這些人都是誰找去的, 我猜測是被告找的,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跟人家吵架,才 說可能是他找的,我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我沒有客觀 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召集的,我有下去砸車,砸完車後我 們就離開了,由證人李承傑載我離開,我是有經過自強夜 市,我們就去南屯區吃宵夜,吃完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1-187頁)。證人童裕程雖證稱其並無客觀證據 可以認定在場者均係由被告所召集者,然被告確有召集證 人林辰穎等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況證人童裕程僅 係證述其無證據可以認定在場之人均是由被告所召集者, 並非證述在場之人均不是被告所召集之事實,其此部分證 詞,尚難據以認被告並未召集任何人之事實。   ⒎證人林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 證人李禹豪有開車載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要去吃宵夜時 經過,當時因為外面站一群人,所以停下來,沒有人事先 打電話聯絡我們,蔗廍活動中心是在三岔路口中間,我們 要右轉時三岔路口滿滿都是人,被告當時站在外面,我有 搖下車窗問他怎麼了,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說他們 在喬事情,我自己有下車,下車後有進到蔗廍活動中心, 我有拿木棍,木棍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拿到木棍 後沒有做什麼事,進去蔗廍活動中心後也沒有做什麼事, 我原本要調解,他們說他們在吵架,我要自衛,我看到他 們在砸車,乒乒乓乓,我轉頭就走了,因為事情不對,已 經沒有調解必要了,他們已經在砸了,我要怎麼阻止也不 是,等一下成為共犯,我就趕快跟證人李禹豪去吃宵夜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377頁)。證人林毓麟上開證述 之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遇到被告時,被告說他 跟人家吵架、在處理事情,其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 木棍,是證人陳彥傑拿給我的,說是「支援」等情,前後 非屬一致,顯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其仍於原審審理時亦 稱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有向其表明「他們在喬事情 」等語,可知此部分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 依據。  ㈤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首謀者」,係指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且僅須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事件處於指揮、規劃之 主導地位,即足當之,不問其召集聚眾之動機為何,亦不以 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本案甲方人員有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乙方人員施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強暴行為,且其中甲方人員即證人林辰穎、林威宇、洪 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陳彥傑、陳柏毓均為被告召集 到場者;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是被告在案發現場 分別臨時邀集參與本案聚眾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者。而被 告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 召集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即該當於首謀 之要件,所辯其不是首謀,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均不是被告 召集,是自願與被告一起去的等語,僅屬事後逃避責任之詞 ,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 所需之時間。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威凱, 惟至本院審理仍未陳報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尚 無從傳喚,自屬不能調查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 訊問證人林辰穎,希望可以藉證人林辰穎找到證人陳威凱等 語;惟被告如認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 居所,其逕予聯絡查詢並向本院提出即可;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也不確定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 或住居所,是其認訊問證人林辰穎可以找到證人陳威凱等情 ,亦屬推測之詞;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訊問證人林辰穎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所謂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限 ,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之夜市,自屬公共場所。查本案 案發地點分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 依上述說明,均屬公共場所。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 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 ,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行為人如犯罪中對於聚眾之參與,先後或同時擔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不同角色,其各角色本身即具有獨自 不法內涵,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 並無階段或高低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不論行為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依前揭關於法規競合之說明,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行為人如同時構成首謀及在場助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與證 人王○盛、廖仁平等人參與本件聚眾施強暴犯行時所攜帶之 鐵棍、球棒等物,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且既持能持之砸毀 白賓車輛等自用小客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㈣本案證人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及少年王○盛在蔗 廍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及其後甲方人員在自強夜市○○ ○○道○○○○○○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乃持 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相關受損車輛所有人丙○○、乙○○於 偵查時即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且丙○○、乙○○已於偵查 時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541- 543、551-55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岳益槿並未提出告訴等情,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於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王○盛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 被告認識時並未穿著學校制服,於案發時亦未表明年紀,且 本案亦缺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故無法排除被告不知少年王○盛真實年紀 之可能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 之真實年紀,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階段或高低 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有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案被告首謀後又參與在場助勢 之行為,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且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及被告與共犯實施聚眾施強暴罪時所攜帶之鐵棍、 球棒等物,為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共犯所攜帶之鐵棍等物 為危險物品;及被告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認被告在場助勢行為與其他原審 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其雖 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參與;參與本 案之其他人都不是被告叫的,是他們自己跟著去,被告沒有 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情,而仍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各 情,尚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是被告上訴應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其與林哲暘等人間之糾紛,竟擔任首謀,召集證人林 辰穎等數人在公共場所持棍棒等危險物品施強暴,過程中更 有追車、砸車、毆打乙方人員之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寧造成莫大妨害,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事 主,擔任之角色為召集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 否認首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念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 ○○、己○○、乙○○、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案相關傷害 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3、551-553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 5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黑色鐵棍1支,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72頁), 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8

TCHM-113-上訴-882-2025010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 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 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 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 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 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 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 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 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 (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 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 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 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 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 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 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 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繞 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 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 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 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 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 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 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 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 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 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 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 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 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 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 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 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 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 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 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 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 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 、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 、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 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 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 ○、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 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 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 ○○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 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 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 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 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 ,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 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 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 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 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 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 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 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7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接續先前毀損 之犯意」更正為「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思維毆打告訴人張塏堂臉部並當場擊碎告訴人佩戴 眼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及機車上架設 之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就前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而被告就後者先後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及手機之行為,係出於 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前者所犯之傷害罪及後者所犯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 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被   告 林思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與中庄路口時, 適張塏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林思維竟因不詳因素將其騎乘之機車阻擋在張塏堂面前, 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塏堂之臉部,當場 擊碎張塏堂佩戴之眼鏡,致張塏堂因此受有眼瞼及眼周圍開 放性傷口之傷勢。嗣林思維施暴完畢離去現場以後仍不罷休 ,又於同日11時6分許返回同上地點,接續先前毀損之犯意 並持木棍砸毀張塏堂停在該處之機車,以及機車上架設之手 機,致使上述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塏堂。 二、案經張塏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張塏堂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森 田機車行估價單,以及毀損之機車、眼鏡與手機照片等事證 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第354條毀損之 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多起暴力犯罪前科,其在路上隨機打人、砸車之舉宛 如不定時炸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請予宣告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不得易刑之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尚 恩

2025-01-03

KSDM-113-簡-4997-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甲○○所駕駛及管領使用, 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 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之人對共犯丙○○挑釁,丙○○、江俊逸、葉孟達、辛子 軒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辛子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跟隨並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江俊逸、 葉孟達、辛子軒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 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 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 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辛子軒 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乙○○, 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 訴),乙○○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 助勢。其後丙○○駕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離開現場 。甲○○、池○○、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逸、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江俊 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江俊逸及共犯辛子 軒、葉孟達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 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誤。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 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江俊逸就上揭 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辛子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葉孟 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 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江俊逸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 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 定就與共同被告辛子軒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 一偶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江俊逸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江俊逸不依上 開規定予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 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 被告江俊逸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 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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