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翊杰(
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
予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為低收入戶,聲請為其指定
辯護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0、92頁),惟經本院查詢結果,
被告因已成年,且入監服刑,出監後未申請低收入戶,故未
列冊於低收入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雲林縣斗六
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按:被告未列入其中)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129頁),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要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9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訴
人魏千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因父親癌末需人照顧
,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
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
在公共場所持鋁棒砸車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本案地位並非主謀、犯罪之情節;
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原審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僅當場給付5,000元,嗣未依
約給付其餘款項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被告迄今雖非毫無賠償,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履行調解條件情狀及其上訴意旨所述事由後,
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此外,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緩刑,無從准許。
(四)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KSHM-113-上訴-45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