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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霖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8月 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 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 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得重於上 列有期徒刑2年2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夥同他人拘禁該案被害 人,並挾優勢人數恐嚇該被害人以取得財物,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為加 入詐騙集團並擔負收購並寄交人頭帳戶資料之任務,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等節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犯罪動機亦屬不同,犯罪時 間更相隔有一定時間,自應另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對定 刑範圍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此情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查, 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雖於上開意見陳述書中請求本院不要定應執行刑云 云,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犯各罪,經法院宣告者,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 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12/14-110/12/1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17,應予更正) 110/5/3-110/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7/2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07/12 113/07/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325號

2024-12-25

KSDM-113-聲-2214-20241225-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被告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 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再 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 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 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再 審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本院 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經該法院以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醫 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第5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醫再 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 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廢棄發回, 嗣本院以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 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復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5至189頁歷次裁判、訴訟 歷程參見附表)。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就本院第5號判決於109年4月10日提起醫 再1號再審之訴後,先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 ,再於109年6月2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㈡,均為再審起訴 狀之補充,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補充理由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之追加且逾30日不變期間,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反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再 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㈡主張母親羅自坤病歷載有引流液及傷 口處覆蓋紗布外呈黃液乙節,原確定判決雖認為係再審起訴 狀之補充,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應依判決程序為調查 ,卻又未經言詞辯論及調查,即逕以該病歷於第一審已提出 ,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醫再1號判決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不同,惟其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駁回,顯有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又原確定判決論及非該次再審對象之第5號判決, 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 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另第5號判決未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 吻合處滲漏黃液,並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預斷禁 止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竟謂無再審 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醫再1號判決、第5號判決、士林地 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 院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提起再審之訴與提出再審事由分屬二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係指提起再審之訴的期 間,而非提出再審事由之期間,且伊於本院醫再1號事件 中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狀㈡均為再審起訴狀之補充,原確 定判決竟認為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 之追加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505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 5號判決、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見解。   ⑵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 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當事人於提 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 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 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09年6月12日提出補充 理由狀㈠,其事由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與原再 審事由不同,因距其109年4月10日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醫再1號判決所為之同一認 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   ⑶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 第157號判決先例,旨在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於所指 出之各該再審事由情形是否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前揭判決先例僅係闡釋區辨 再審之訴「合法」與「有無理由」,非謂提起再審只泛言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出具 體情事,仍屬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其對 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縱未具體表明補充理由狀㈠所載述之「未提 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再 審事由,逾30日後提出仍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容 有誤解。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應為醫再1號判決是否 有再審事由及有無理由,詎原確定判決論及非該次再審對 象之第5號判決,且為實質認定,屬訴外裁判,違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醫 再1號事件中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㈡均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未遲誤提出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醫再1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自應審究補充理由狀㈠有無 前揭第1款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以 及補充理由狀㈡所指病歷是否為前揭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論及第5號判決 部分,俱屬原確定判決認定醫再1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 由之得心證理由,縱敘及第5號判決,亦在說明補充理由 狀㈠「追加主張第5號判決有: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及 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屬訴之追加,而非就原再審事由之補充, 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同一認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以及說明補充理由 狀㈡「所提系爭病歷,於第5號判決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 已提出,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顯非屬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而提出之證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不符」(見本院卷第185頁),並 未就第5號判決為實質認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 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9至207 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屬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 稱之「顯無再審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 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 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 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 而認本件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復又認定醫再1號判決未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實有理由矛盾,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先例。   ⑵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等多則判決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5、191至193 、211至234頁),惟認為:醫再1號判決「係以第5號判決 內,已載明其係如何依據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醫審會鑑 定意見、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與補充鑑定意見等證據,認 定再審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且亦有就再審原告聲請命鑑定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再為鑑定部分,詳述為何無再調查必要 之原因等情,認定第5號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規定,而不具再審事由,故醫再1號判決未經其他調查, 在法律上即可認定第5號判決並無違反同法第286條規定, 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反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可言」(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此要屬再 審原告引述之多則判決無法涵攝適用至本件事實,非適用 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又原確定判決認為醫再1號判決以 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錯誤情形,而於主文諭知 「再審之訴駁回」,實無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 決先例所指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事(見本院卷第209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執此 為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闡釋之「顯無再審理由」意 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卻仍未行言詞辯論調查事實 ,逕認為醫再1號判決未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確有行調 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此由原確定判決案由欄記戴「於11 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再審被告之 答辯意旨即甚明瞭(見本院卷第179、180至181頁),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其訴,與事實不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查再審原告指摘第5號判決未囑託醫審會鑑定再 審被告對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吻合處滲漏黃液,且未 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571號等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核屬對第5號判決不服之指摘 ,與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應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 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參考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 108.01.29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 (第5號判決) 108.10.15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 109.02.26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 (醫再1號判決) 109.06.30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 110.05.12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 111.10.26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 112.07.19 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 113.01.30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 113.08.21 上訴駁回

2024-12-25

TPHV-113-醫再-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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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明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明娟 (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 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 博公司)與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PLL),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上午1 0時起至同年6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 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 體傷責任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上開保 險期間之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與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時,發生粉塵爆炸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至9%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 汗功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 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5 號判決命瑞博公司應給付伊317萬9,842元(下稱另案判決) 確定後,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300萬元遭拒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3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眾多,尚有訴訟繫屬於法院 ,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瑞 博公司應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未定,伊無從依保險法第94 條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比例分配之保險金,故伊 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又八仙公司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依該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 定應拆分賠償責任,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 無從確定伊依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比例。 伊就全數保險金額3,300萬元(即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 ,000萬元、財物損失責任300萬元)已提撥至專戶,並無遲 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倘認伊應給付遲 延利息,其週年利率應為5%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瑞博公司與上訴人(更名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即保險期間自同 年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3,0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 參與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時,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命瑞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 7萬9,842元確定;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 ;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 人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04頁、第20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保險金,及自112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保險金。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 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號民事判決參照),則第三人有數人,先行確定賠償 權利之第三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應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規定按其確定之權利比例給付之。但尚未確定 賠償請求權之其他第三人,因不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 保險人無須予以考慮,即可對先行確定權利之第三人依其 應得之比例給付。是無須待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 責任確定,以達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以迅速獲得損 害填補之立法目的。  2、查瑞博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單,即保險期間自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 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 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 約,且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 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四所示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系爭事故體傷責任保 險金額尚餘2,7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300萬元=2,7 00萬元)。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 爭傷害,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另案判決瑞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9,842元確定( 見上四所示);及上訴人陳稱:法院判決瑞博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金額後,向伊以文書請求給付保險金共25人 (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之13人未經判決確定外,其餘1 2人已判決確定(即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受傷者為林 祺育,後2人為其父母,下稱林祺育等3人,惟附表關於該 3人一審判決金額「8,111,215」係誤載,應更正為「6,11 1,215」,有原審㈠卷第226頁判決可參〉、薛明娟〈即本件 被上訴人〉、黃映心、陳麒晉、吳廷維、楊曜隆、簡苑玲 、王怡蓁、黃詩亭、林沛茹等,下稱〈下稱薛明娟等9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180頁);附表所載經確定 判決命瑞博公司賠償薛明娟等9人之金額均各逾300萬元等 情以考,可知已確定賠償權利之薛明娟等9人各向上訴人 請求300萬元保險金,合計未逾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體傷責 任應負剩餘保險金額2,700萬元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保 險金,即有理由。以故,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 眾多,尚有許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八仙公司、瑞博公司應 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未定,伊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比例分配之保險金,故伊之給付 義務尚未發生云云,並不足採。  3、依上訴人所提泰安產險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 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固可認八仙公司有向泰安產險公 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年4月30日12時至 105年4月30日12時止(見原審㈠卷第454頁)。觀諸系爭保 險契約、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 15條固均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如另 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保險 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見原審 ㈠卷第422頁、第455頁)。然上開約定係以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另有其他保險承保時始有適用,查泰安產物責 任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八仙公司,該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瑞博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見原審㈠卷第4 22頁、第417頁),難認兩者之承保範圍相同,自無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此可參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 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見 上四所示)亦明,則其辯以:依泰安產險公司保險單、系 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應拆分其等 之賠償責任,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無從 確定伊依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比例云云 ,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保險金,僅得請求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 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其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瑞博公司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損害賠償之第三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依上說明,自無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  2、法律上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苟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 法律漏洞之可言,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按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乃為使責任保險制度達其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 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的,而非為使 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 將第三人之地位提升至與被保險人相同之地位,應負擔相 關義務等(如保險法第59條、第58條規定等)。倘允許被 上訴人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將使其取得 對被保險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僅週年利率5%, 於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額時,卻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結果,顯 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徒以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 時之地位與被保險人相當,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年利10%云 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先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保險金遭拒絕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遲延 給付該保險金之情事,自屬有據,上訴人辯以:伊就全數 保險金額3,300萬元已提撥至專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云 云,要無可採。基此,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00 萬元保險金,併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1 93頁)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參照),被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即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5

TPHV-113-保險上-7-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憶晴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士智 周相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被上訴人周士智之債權人,詎周士智竟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周相綾,係詐害其 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8至9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周士智係為使信用 較優良之周相綾為其借款以清償債務,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周相綾等語(見本 院卷第17至18、144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被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係補充其於原審就無償詐害行為所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周士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士智於109至110年間故意以向伊謊稱有投資 案要增資,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伊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違反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詐欺伊 ,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7 5萬元之損害,伊因此對周士智享有27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周士智復於111年5月15日、111年9月30日、11 1年11月8日及不明時日,依序向伊借款100萬元、42萬元、5 0萬元、26萬4,427元,經伊催討迄未償還。嗣經雙方會算前 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共80 0萬元,並由周士智於111年5月15日簽立發票日為110年12月 10日之本票擔保該等債權之清償並口頭承諾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詎周士智屆期仍未清償,伊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獲准。嗣伊於112年2月10日始悉周士智已於111年10月7日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相綾(實 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已有害於伊之債權;縱認非係 無償贈與,周相綾於移轉時亦已明知有損害於伊債權等情。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 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周相綾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 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周相 綾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士智所有。 二、周相綾辯稱:伊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惟如認該等 債權存在,則另與周士智均辯稱(周士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係依其先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陳 述):前開債權之成立時點均在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後,無從認周士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 及前開債權。又伊等係因代書之建議而以贈與為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原因,伊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為有償行為,周相 綾並以為周士智清償第三人債務之數額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 對價,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周士智無償贈與或借名登記予 周相綾,均非事實。周相綾為周士智清償債務,周士智雖然 有減少消極財產,但同時亦有減少債務,以總體財產而言, 並未有害周士智之整體財產。況周相綾當初為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時,實不知周士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查上訴人於109 至110年間遭周士智故意以向其謊稱有投資案要增資,並交 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其之方法詐欺275萬元等情,業有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其與周士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周士智偽 造之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75、187至201頁),參以 周士智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 原法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見原審卷 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41至34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 實;周士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周士智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相綾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平地登字第11 3001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登記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227至2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1頁),堪信為真;觀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經登記為111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 41、47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間於當日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存有債權行為,僅爭執其性質為借名登記、贈與或代 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39、141、145、293頁),堪認上訴人 於其主張之詐害行為前已為周士智之債權人甚明。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3日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成立債之關係實係基於借名 登記之合意所為,無非係以周士智曾於原審陳稱:伊將土地 、房子過戶給伊妹妹,是因為伊的信用不好,伊透過伊妹妹 去借錢等語,另曾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表示:「錢星期五下來了,代償永豐,待永豐清償證明下 來,塗銷設定,改由淡水一信設定完成即可匯款,約周一或 周二」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68、389頁)。惟周相綾已否 認其與周士智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周 士智亦於本院陳稱:伊否認借名登記,當時因伊在外面有一 些民間借款,伊的信用破產已經不能向銀行借錢,所以將系 爭房地賣給周相綾,讓伊有錢可以還一些民間借款的債務, 周相綾幫伊還錢的對價就是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周相綾,伊確 實有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周相綾之意思,沒有要保留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83至184頁) ,明確否認其於原審所陳上情,係指其係為以周相綾名義借 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周相綾之意。再觀周士智自陳未 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居住於該房地以為使用、收 益(見本院卷第144頁),難認其於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周相綾後仍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證人沈維剛(即承 辦代書)復於本院證述:伊不知周士智是否只是欲借名登記 給周相綾,實際上周士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至周士智於111年10月24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所陳前情,亦僅係其向上訴人表明其 籌錢之方式及進度,仍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 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無償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觀前開系爭房地移轉之登記原因固經記載為贈與(見原審 卷第41、47頁),惟依證人沈維剛於本院所證:伊有經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是被上訴人的母親陳阿 緞來伊事務所,因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士智,周士智 有債務被法院查封,想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周相綾,要以該 房地貸款幫周士智清償債務;如果不動產取得人是因為代償 債務而由原所有權人去辦理過戶,於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表 格上沒有這種登記原因,當事人要自己確認好是買賣行為還 是贈與行為,因辦理買賣要有價金來源資料,買方資金的來 源需為自己的錢,交付到賣方帳戶內,陳報給國稅局查核, 被上訴人他們無法證明,無法證明就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只 好用贈與的方式辦理,後來是由伊協助辦理贈與,他們有去 把查封的花旗債務、中租(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債務都還掉;原抵押權人第一順位為永豐銀行、第二 順位中租、第三順位是林文煊,伊忘記第一順位是如何塗銷 ,第二順位印象中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第三順位是伊 跟周相綾一起去林文煊那邊,周相綾在那邊簽本票,先協議 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貸款撥款後再由周相綾去中國信託領錢 還給林文煊,伊只記得好像周相綾領了300多萬元給林文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289、291頁),復參酌周士智 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受清償之債務達803萬5,345元之事 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 票、陳阿緞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8日桃院增二111年度司執 字第16793號通知、日盛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繳款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85至91、353至377頁),以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113年10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86941號函及 所檢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實係約由周相綾以自有資金、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及向 陳阿緞等親友集資之方式,代償周士智對第三人之債務共80 3萬5,345元以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僅因周相綾無 法提出全由其自有帳戶出資之證明,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等節,並非無據,周士智自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周相綾。至證人沈維剛雖另證稱:陳阿緞跟伊說辦 理前開移轉登記過戶的相關費用、包含向第三人清償周士智 相關債務之金錢都是她出的,所以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 。惟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僅概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等語 ,並未明言包括本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345元之 一定法律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僅600萬元而遠小於前 開代償數額,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係於周相綾成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後之111年11月18日始行設定,反適足徵證前開 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應非直接存在於陳阿緞與周士智間,陳 阿緞僅因屬代償款項之部分出資來源,而欲就出面集資之周 相綾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已,是上 訴人主張係陳阿緞而非周相綾為周士智代償債務,故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不具對價關係云云,仍無可採。綜 此,被上訴人間既約由周相綾以替周士智代償債務為對價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自均係有償行為;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 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應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第三人,如對 價相當,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 賣與第三人之換價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尚 未經其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周士智亦稱:移轉系 爭房地時伊沒有將伊所有債務都告知周相綾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周相綾辯稱其不知周士智尚有積欠上訴人所主 張之前開債務,要非全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稱:周士智除系 爭房地外應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可資償還債務等情,固為被上 訴人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46、385頁)。惟觀周相綾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付出之對價係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 ,345元,未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 爭房地於移轉時之價額即227萬8,96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該對價與系爭房地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 處,則周士智雖因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亦取得周 相綾所代償之款項,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自均非損害上訴人前開債權之詐害行為。至 周士智如何處分因移轉系爭房地所取得周相綾為其代償之款 項,則與被上訴人間有償移轉系爭房地是否為詐害行為無涉 ;況周士智係以此清償其應優先償還之債權,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亦難認損及上訴人等普通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從而,周相綾既難認已知上訴人對周士智 有債權存在,其與周士智約定由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周士 智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周士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其之物權行為,僅係周士智責任財產型態之 變更,周士智應供普通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總財產未生增減。 是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係有償行為,亦已損害其債權,並為周相綾 所明知,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周相綾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周相綾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周士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訊問林文煊並函詢中租,欲查明周士智或其所 經營之品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序積欠林文煊、中租之債務 及實際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302、304頁)。惟依現有卷證 已足認周相綾確有為周士智代償包含積欠林文煊、中租在內 之債務,並無另以前開方式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另請求調 閱周相綾於淡水一信林口分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 暨調查陳阿緞於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之存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欲證明陳阿緞方係為周士智清償 債務之資金來源。然陳阿緞與周士智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㈢),至周相綾係如何取 得款項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其後如何還款,均為周相綾與資 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25

TPHV-113-重上-40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振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輔(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先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3年2月20日所犯,即係於附表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對我 來說會比較負擔沒那麼重,目前已經在執行勞動服務,加上 這6個月,以及4個月,真的有點吃不消,希望能再重新判輕 一點,我做錯了對不起司法,希望法官體諒我是初犯,讓我 好好生活,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 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 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 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期即113年2月6日之後所犯,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 察官之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9月02日

2024-12-25

TNHM-113-抗-616-20241225-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卓金藏 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簡易庭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之鑑定告訴人蔡嘉慧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稱告訴人臨訟所虛稱之症狀,均認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 關係或證據不足以支持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足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決確定所憑 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 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 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 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 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 ,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 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 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 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卓金藏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110年2月25 日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之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 份(經醫生診斷,分別受有「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頸椎痛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 ,並審酌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 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記載「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 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 ,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病人2 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 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 0000-0-00車禍所致。」、111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 19279號函查覆:「(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 流程為何?)腦震盪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 如醫師…等)所觀察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 眠等(參考資料)。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以排除腦結構上之損傷。(問:腦震盪之自然 病程為何?)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 之症狀,經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 些症狀通常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 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 可持續一生。(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 ,何時開始發生?)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 一個月內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一個月以上。」 、112年2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1743號函覆意旨簡稱: 成大醫院上開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稱「醫學影像檢查」是指 頸椎X光檢查,並未對告訴人進行其他醫學影像檢查;腦震 盪是臨床表現,承如之前回覆,腦震盪診斷是依據病患臨床 症狀與醫護人員觀察到的臨床症狀而定,並非一定需要頭部 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這些影像檢查,才能確定;再次強調, 診斷腦震盪只(主)要是根據病患之臨床症狀,而頭部電腦 斷層的目的在於排除器質性血塊或評估腦水腫,並非病患診 斷是否有無腦震盪絕對必要之檢查等語。另參酌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參考文獻資料及被告原審答辯狀記載「腦震盪後症候 群造成的症狀和失能,大多是在前面7-10天最嚴重。一個月 後,症狀大多改變,且多數病患會完全緩解。一開始出現比 較多症狀的人,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的風險也越高。絕大 多數病患會在三個月內康復。一小部分腦震盪後症候群的病 患,會有持續一年以上的認知缺損」,核與前述成大醫院查 覆之函文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1月餘之110年2月25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否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因果關係等情,說明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僅有頭暈 情形,並無外傷,始未立即就診,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即 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據以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以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該鑑定 報告書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 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經該院以113 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 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 系爭事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 」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 及環境醫學部11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該鑑定 係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並非在鑑定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聲請人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委請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該部固為前揭鑑定說明,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 道,與原告(即告訴人)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車場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即聲請人)上開所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7-115頁)。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雖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聲請人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經本院審酌,再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觀察、判斷後,本院亦認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 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交聲再-10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豪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隔約半年、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且 所犯均為妨害秩序罪章,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 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 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業 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 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112年3月29日 同左 112年5月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號 112年5月17日 同左 112年6月16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2024-12-25

KSDM-113-聲-228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相隔約半年,且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 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16時5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2024-12-25

KSDM-113-聲-237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榮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榮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榮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並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惟徵諸 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60日+55日=115日)。本 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介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及受刑人依上 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 對單純,且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未遂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112年9月21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112年10月26日 桃檢112執字第14825號(執畢)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112年12月2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113年4月15日 桃檢113執字第5970號 3 強制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3年8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3年9月25日 雄檢113執字第8374號

2024-12-25

KSDM-113-聲-213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 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 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 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 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第三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之網路查詢資料)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吳世璿、陳茂源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1萬5,307元(見原法院卷第45-51頁),原法院 即依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201萬5,307元裁定命再審原告 補繳再審裁判費2萬0,998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明確,無 庸法院另行核定,是本件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且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茲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3-抗-15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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