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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郭金城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0

TPDV-114-訴-1159-2025031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0號 原 告 張世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正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490-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游馨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臺幣3萬4,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文件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所生 法律關係及編號7至9、12至14文件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 在。 五、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所示文件。 六、被告游馨鋐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乙所示文件。 七、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 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93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於民 國112年間,由訴外人即其員工林品涵以電話行銷方式,向 伊宣稱可受託代辦貸款,致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並 交付附表甲編號1至12之文件與物品(附表甲編號1至10之文 件合稱系爭甲文件) 、同年月28日簽立並交付附表乙之文件 與物品(下稱系爭乙文件) 予被告。詎於113年1月2日知悉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同路68巷61號2樓 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申請設定抵 押權及信託登記。  ㈡惟伊因腦中風後遺症,於109年10月後遺存失語症及失智症, 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縱伊未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 之程度,亦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伊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已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向被告 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甲、乙文件之效力,亦屬無效。  ㈢達利企業社員工實際上未有代辦銀行貸款之真意,卻以話術 致伊誤信得向金融機構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貸款,陷於錯誤,委託達利企業社代辦貸款(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方交付系爭甲、乙文件提供貸款申辦。另 達利企業社提供銀行代辦貸款服務內容,但實際為地下錢莊 ,提供放款服務,致伊簽立並交付系爭甲、乙文件,屬物之 性質錯誤,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與11 3年3月民事準備狀撤銷系爭甲、乙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達利企業社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各式代辦貸款服務,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相關規定。然達利企業社係以 電話行銷方式為通訊交易,對於系爭甲、乙文件均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廖千緣委由律師向被 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文件之契約。  ㈤伊與達利企業社未達成委任報酬30萬元之合意,且其悖於伊 指示,非向遠東商銀等合法金融機構貸款,而尋來源不明之 民間業者放款,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伊於112年12月29日 以口頭、113年1月2日及同年月5日由廖千緣委任律師以律師 函對達利企業社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達利企業社不得請求報 酬。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3萬4,000元予伊,然被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受有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已持附表甲編 號2所示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附表甲編號7、附表乙5、6所示 本票,亦隨時得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伊法律上地 位受有不安定情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除去之,並請求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8 4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達利企業社: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委託伊尋覓貸款方(即系 爭委託契約,契約內容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約定原告應 於伊協助其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後,支付報酬30萬 元予伊(下稱系爭報酬)。又因原告有緊急資金需求,伊於 同日先短期貸款206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200萬元,扣除 手續費6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26日返還本金206萬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原告並簽署、 交付附表甲編號2至12之文件及物品,附表甲編號7所示本票 即擔保上開貸款(下稱系爭甲貸款)。後伊於同年月28日為 原告覓得游馨鋐同意貸款300萬元予原告,游馨鋐於同日交 付現金60萬元,其貸款條件為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供作擔保,原告因此簽署、交付附表乙 編號1至11文件及物品予游馨鋐,暨簽發附表乙編號5、6所 示300萬元、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予游馨鋐,待完成信託移 轉登記後,游馨鋐再行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乙貸款)予 原告。原告於伊覓得系爭乙貸款後,已支付伊系爭報酬30萬 元,然尚告未清償系爭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伊對原告有系 爭甲貸款本金債權200萬元存在。另原告簽訂系爭甲文件時( 系爭乙文件與達利企業社無關),未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且 當時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詐欺,不得主張無效或撤銷 。又原告貸款目的為理財,並非用於不再生產之消費行為, 且伊非以放貸為業、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原告原欲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簽發附表乙編號5、6本票 作為擔保。伊於112年12月28日先交付借款60萬元,預計完 成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再交付所餘240萬元。然原告於113年 1月2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議,致上開登記無法完成 ,故原告迄未清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起訴之 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甲、乙文件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 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113年度台 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原告於104年至110年間共計4次因「梗塞性腦中風」至成 大急診,於109年9月24日接受顱內動脈取栓術,後於同年10 月8日自成大轉入榮總住院復建至109年12月30日出院。且原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111年9 月20日。其於112年12月26日、28日分別簽立系爭甲、乙文 件後由被告收回。嗣於113年1月12日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 告腦中風後遺存失語症(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於同 年月26日經身心醫學科醫師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認知 功能退化),於同年月29日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 明顯缺損,為失智患者,於同年2月16日受監護宣告,選定 原告配偶廖千緣為監護人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45至146頁);原告簽立系爭乙文件時,向林品涵表 示:「我一樣灰灰」、「我聽了咖沒」、「我也不會解釋」 等語,有112年12月28日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39至252 頁);參以系爭甲、乙文件內容繁複,品項眾多,就算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亦需相當時間理解;並佐諸原告因左腦栓 塞,影響其心智、認知、語言和視力,日常生活不能理解別 人說話,也會常忘記剛剛發生的事情。如果去買東西,不太 能理解金錢代表多少價值一情,亦據證人廖千緣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00頁);兼衡原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日期與簽立系 爭甲、乙文件時日甚短,而失智症幾乎為不可逆轉疾病,病 患失智程度會隨著時間日益嚴重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於簽 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 效。  ⒊達利企業社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 ,且與達利企業社人員對答自如,廖千緣亦證稱原告知道自 己要借錢,還可以感覺自己被騙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簽立系爭甲文件前,已經告知被告人員:「我的記憶 ,今天講了就忘記了,這張紙一定要給我」、「我如果不知 道要打電話,問你一下,重點問到哪裡,我跟你說,你說一 大堆,現講都忘記了」,有112年12月26日對話譯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227至23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在詢問 條文內容,但被告提供之文件數張,其僅就部分內容進行講 解,且重點在於公司流程和條文內容。對於原告糾結之30萬 元是否歸還問題避重就輕,原告僅能複述對方內容,關於各 款項性質、用處均未能有效理解,顯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 ,自難認原告已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行為意義,且表 示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⑵廖千緣雖證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拿系爭甲文件給我說好 像被騙了,因為當初簽約說要借550萬元,但只有拿到203萬 4,000元。他是因為想要修繕老宅,所以想借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然原告於7、8年前左腦栓塞後,不會認 知數量和金額,如要匯款或貸款均委由廖千緣進行。向廖千 緣訴說當下無法表達是誰拿錢給他,乃達利企業社的人叫原 告做什麼,原告就去做,無法理解信託、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且被騙金額是事後廖千緣從原告手機對話紀錄看到貸款金 額,跟原告講解金額差距,原告才知道乙情,亦據廖千緣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2至207頁);徵諸原告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亦有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3年1月29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第41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並非確實認知借貸 本質與各數字表徵之意涵,亦不能做清楚判斷。縱其後續認 為被騙,亦屬原告告知廖千緣時之精神狀態,不能反推遽論 其行為當時具有正常認知能力,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考諸系爭甲文件、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因其內 容產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文件 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另附表乙編號7至9、12至 14文件雖未直接生成特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然上開文件 因原告之交付,使被告取得占有,則原告交付意思表示既為 無效,被告屬無權占有前揭文件,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乙編 號7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可取。至附 表甲編號11、12所示文件或物品既已返還原告,達利企業社 亦無占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所示占有法律 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憑。  ㈢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萬元、游馨鋐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甲文件後,由達利企業社交付 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乙文件後, 廖政棋代理游馨鋐交付3萬4,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被告復抗辯交付上開現金予 原告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87頁),又上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 自達利企業社處收受200萬元、自游馨鋐處收受3萬4,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達利企業社對其之不當 得利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游馨鋐對其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3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要為可取。  ⒊游馨鋐雖抗辯其交付60萬元給原告,然除原告自認之3萬4,00 0元外,其餘款項未經游馨鋐舉證已實其說,是其既未證明 原告尚有收受56萬6,000元,則其所辯,無從憑採。  ㈣系爭甲、乙文件所生之法律關係或所示占有法律關係既經本 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已無持有上開文件之法律上原因。又系 爭甲、乙文件因原告之簽名而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因原告交付而使被告取得占有利益,該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否則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文件,應屬有憑。  ㈤達利企業社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裁定為附表甲編號2之本票,且擔保之原因債權為附 表甲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達利企業社自認在卷(本院 卷二第97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債權、原因債權 均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院卷一第4 75條),主張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⒈達利企業社對其逾2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⒉游馨鋐對其逾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⒊ 達利企業社對其關於系爭甲文件所生法律關係、⒋游馨鋐對 其關於系爭乙文件編號1至6、10、11所生法律關係及編號7 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利企業社返還系爭 甲文件、游馨鋐返還系爭乙文件,及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馨鋐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原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7至 4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如下貳、反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59頁),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伊進行短期借 貸(即系爭甲貸款),清償日為113年1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 後,反訴被告均未清償本金200萬元、約定利息2萬7,104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縱反訴被告之意思表 示無效或得撤銷,仍有受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甲貸款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或受詐欺或錯誤經 伊撤銷,或依消保法規定未構成契約內容,或經伊113年1月 2日存證信函為解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伊不負清償責任 。  ㈡縱認系爭甲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伊係委任反訴原告 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逾越委任契約權限與自己簽立消費 借貸契約,且借貸金額、利息利率高於授權範圍,致伊受有 31萬9,600元之利息差額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應交付其所收取56萬6,000元之金錢與孳息2萬8,300 元。伊得以上開債權共91萬3,900元與系爭甲貸款所生債務 抵銷。  ㈢另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甲貸款之200萬元為其給付,且伊於11 3年1月25日已辦理提存,清償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 未產生孳息。況本件反訴利息所生給付出於不法原因,不法 原因亦非出於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 利息。最後,附加利息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狀態,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 行為,故系爭甲文件所示法律關係當然無效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 、8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要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已經清償反訴原告對其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反 訴原告備位請求,亦無可取。  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反訴被告 所無異詞;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游 馨鋐提存203萬4,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40號清償 提存事件受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 游馨鋐於113年1月3日對反訴被告兒子表示200萬元為其墊付 。然其又稱112年12月28日交付60萬元予原告。而反訴原告 原以對保人員與游馨鋐金代身分與反訴被兒子溝通,嗣於本 件訴訟主張200萬元為其出資(本院卷一第297、381至385頁) ,致反訴被告不能確知其受領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人究為反訴原告或游馨鋐,是其於上開日期依民法第326條 規定辦理提存,核無不合。  ⒊準此,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提存後,其對反訴原告之2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起已因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對 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亦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本訴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本訴 訴訟費用以命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反 訴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游馨鋐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游馨鋐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游馨鋐負擔。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如附表甲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對游馨鋐如附表乙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文件應返還原告。 ㈥游馨鋐持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14所示文件應返還原告。 ㈦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達利企業社不得執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份數 備註/附件編號 1 委託書(1頁) 1份 甲1 2 借款協議書暨票面金額206萬元本票(1頁) 1份 甲2 3 借據(內文8條)(1頁) 1份 甲3 4 借據(內文9條) 1份 甲4 5 保管條(1頁) 1份 甲5 6 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1頁) 1份 甲6 7 本票(1頁) 1份 甲7 8 宏晟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委託書(1頁) 1份 甲8 9 保管物品簽收單(1頁) 1份 甲9 10 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1頁) 1份 甲10 11 原告印鑑章 已返還原告 12 原告印鑑證明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份數 附件編號 1 聲明書(1頁) 1份 乙1 2 委託書(1頁) 1份 乙2 3 承諾書(1頁) 1份 乙3 4 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1頁) 1份 乙4 5 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5 6 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6 7 收據(1頁) 1份 乙7 8 客戶資本資料卡(1頁) 1份 乙8 9 存簿封面及簽名(1頁) 1份 乙9 10 自益信託契約書(4頁) 1份 乙10 11 消費借貸契約(3頁) 1份 乙11 12 印鑑證明(處分信託財產用途3張、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2張) 共5張 乙12 13 身分證彩色正反面影本 1份 乙13 14 戶籍謄本黑白影本 1份 乙14

2025-03-07

TCDV-113-重訴-9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並未在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該等印文係他人盜蓋,該等簽名係屬偽造,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 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與事實及理由一、五, 見本院卷第9、11至13頁)。其另以:系爭債權與利息債權 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2項與事實及理由六,見本院卷第9、11至13頁)。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 明。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 ,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 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準此,支 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因契約偽 造、清償、時效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之 債權不存在,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應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債務人即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而已告確定(原告曾2次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均遭裁 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7至131頁),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 力云云(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見本院卷第10、11頁), 核無可取。揆之上開說明,今原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借 款契約偽造、借款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為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既效力所及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訴,並非合 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分別所定。 五、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執本院於107年 4月19日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子字第37938號(下稱37938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37938號債權憑證之原 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歷次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7月1 0日91年度執善字第14156號、97年5月16日97年度執子字第3 5757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司執子字第39758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歷次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審閱無訛,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歷次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139至147頁)。準此 ,系爭債權既經被告於未罹於時效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復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歷次 債權憑證,而已中斷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與利息債 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另由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07

TCDV-114-訴-814-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林岡嶔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郭錦隊(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雯(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華強(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其旺 王其成 王其文 王玉祺 黃王玉霞 王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移調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第 一點後段之記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玖萬元部分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其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3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錦隊、王麗雲、王華強、王麗雯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 明由郭錦隊、王麗雲、王華強、王麗雯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被告王其全、被告王其旺、王其成、王其 文、訴外人黃玉匙(按:以上5人,下稱王其全等5人;嗣王 玉匙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王其全、被告王其旺、王其成 、王其文、黃玉祺、黃王玉霞、黃玉美為其繼承人)於111 年間,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12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 7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第9712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記載,應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共計222萬5,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按:上開2筆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未記載「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 復未附上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況且,如原告有意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 上物後,故意不清運廢棄鋼鐵之可能?另王其全等5人刻意 利用原告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對外道路 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 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  ㈢縱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因系爭調解筆錄第 1點所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錢,乃沿襲兩造於110年1月1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而來,應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未騰空之面積不 及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二十分之一,請求本院依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減為按每月2,500元計算 。  ㈣兩造於110年6月12日訂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2 月31日前完成拆屋還地,被告違反雙方之約定,於110年9月 22日即進行拆除,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再王其全等5人 於110年9月17日張貼通知,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將進行拆除作 業,使原告不能使用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土地,原告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經將原告每 月所受之損害,以5萬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16萬5,000 元之損害。如本院認為原告積欠被告前揭債務,原告則以被 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揭債務互為抵 銷。  ㈤茲因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對原告之222萬5 ,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應於111年8月15日騰空交 還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原告遲至112年5月12日始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約定之義務,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7 日以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 止,按月給付25萬元,不足1月,按日數比例計算,共計222 萬5,000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訴訟中業已自認於112年5月12日交還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並未記載該點約定之金錢為違約金,原告 依該約定應給付之金錢,僅係原告遲延返還715地號土地、7 02地號土地而應給付之金錢,並非違約金;且系爭調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法院酌減。  ㈣王其全等5人出租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之目的乃供原告 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系爭契約並記載不得有任何建物。又 王其全等5人曾與原告協議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上 紅色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拆除,系爭鐵皮拆除時,現場 並未圍住,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仍可供停車使用,且 系爭鐵皮之拆除期間僅3日,系爭鐵皮拆除後,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仍由原告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三、㈠所載情詞置 辯,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 且王其全等5人業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 行處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應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 ,共計222萬5,000元,有系爭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353號卷宗(下再補卷)第27頁〕,足見系 爭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有無理 由?   1.按「相對人(按:指原告)願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 前拆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 騰空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按 :指王其全等5人),逾期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至交還土地為止」,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定有 明文,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補卷第2 3頁至第25頁)。   2.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 許,至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執行時,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上仍有金爐、香爐、瓦斯爐及其他攤商器 具等物,原告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稱僅金爐、香爐 為其所有,將央請攤販清空地上物,並於112年5月18日以 前,將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逾期未清空之遺留物 ,願交由王其全等5人處置;其後,原告於112年5月19日 具狀向本院陳報,已於112年5月12日促請攤販將王其全等 5人於點交當日爭執之物品清理完畢,且王其全等5人業將 土地圍起並豎立告示牌;嗣被告則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原告已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王其全等5人,點交之日期為112年5月12日,此有點交筆 錄及原告之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 頁、第253頁),足見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1點之約定,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 王其全等5人。又原告既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約定,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王 其全等5人,則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約定,給付金錢予王 其全等5人。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訴訟中業已自認於112年5月12日交 還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 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 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 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 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 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具狀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將715地號土 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之事實(參見本院 卷第36頁)後,雖先具狀陳報:如本院欲確認原告返還71 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之時點,似僅能以執行處到場執 行點交之112年5月12日為準(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 113年12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執行處點交 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衡之本院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5月11日到場執行點交,當日並未將715 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點交予王其全等5人,嗣後亦未再 至現場執行點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可知原告具狀所為前揭陳報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 前開陳述之真意,應係表示其於112年5月11日返還715地 號土地、702地號土地,而未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 2日始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 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尚不生自認之效 力,原告自得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 ,尚無足取。         4.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已將715地號土地、7 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未記載「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 ,復未附上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況且,如原告有 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 拆除地上物後,故意不清進廢棄鋼鐵之可能?另王其全等 5人刻意利用原告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 對外道路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 執行程序拖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等語。惟 查:    ⑴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 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0日已將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等語,應與事實 不符。    ⑵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一望即知乃指原告 如逾期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王其全等5人 ,應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至交還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為止,並無範圍及語意不明之情;又原告 所應交還王其全等5人者,乃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之全部,亦難認有何因未附上複丈成果圖而難以界定 範圍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未記載「至 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復未附上 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等語,自屬無稽。    ⑶原告是否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上物,與其是否故意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逾期將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交還王其全等5人,原無必然之關連;且原告 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之事 項,為一般人所知;原告乃於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255頁),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為年近70 歲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未於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所定期限履行,其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 故意甚明。原告以如原告有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 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上物後,故意不清 進廢棄鋼鐵之可能?為由,主張其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約定,自不足採。況且,如原告無意違反系 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又何有於王其全等5人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直至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1點履行之理,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無非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一望即知原告應於 111年8月15日以前,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 王其全等5人;且原告如不通知王其全等5人,王其全等 5人並無知悉原告何時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 還予自己之可能,實難認原告有何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 5人交還土地之情,及王其全等5人有何刻意利用原告不 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之可能。再原告主張王 其全等5人將對外道路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如原告確有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內容履行之意願,縱令王其 全等5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亦可自動履行並於履行完畢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 ,實難想見王其全等5人有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延時 程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王其全等5人刻意利用原告 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對外道路封鎖 ,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 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等語,應無足取。    ⑸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據為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2年5月12日止,無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 約定,給付金錢予王其全等5人之理由。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所載、原告逾期履行同點前段約定時 ,應給付之金錢,是否為違約金?若為違約金,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錢,無論其 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違約金。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 1點約定:「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 拆除臺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騰 空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逾期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交還土地為止 」等語,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顯係約定原告於 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履行,應支付金錢予王其全 等5人,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無疑。   2.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 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 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 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可參)。查,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對 於該點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亦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次,觀之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文義,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乃針對原 告未於該點前段所定時間履行所為之約定,顯係針對原告 未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    ㈢法院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 之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雖有明文,惟僅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 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 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並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 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 ,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 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 ,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 本條規定」等語自明。   2.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 之事項,調解成立者,其效力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惟衡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 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既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已如前述,則法院於第一審訴 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事項,調解成 立者,自應認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     3.查,王其全等5人前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1.原告應將702地號土地返還王其全等5人,及將715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建物拆除 ,將715地號土地返還王其全等5人;2.原告應給付王其全 等5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自111年6 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王其全等5人1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將系 爭前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如下:1.原告願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拆除71 5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騰空交還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予聲請人,逾期應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 至交還土地為止。2.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 給付王其全等5人2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王華宗、燕巢鳳山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確實帳號,詳卷)〕。3.原告應配合聲請人將715地號土地 之套繪管制解除即使用執照(89)南工使字第1512號。4. 原告若違反前述第2點或第3點,原告應另給付王其全等5 人15萬元。5.王其全等5人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前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對王其全等5 人提起系爭前訴訟事件時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與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 原告應按月給付10萬元部分,乃兩造於本院將系爭前訴訟 事件移付調解後,就王其全等5人已聲明之事項成立之調 解,應具有確定力;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關於原 告應按月給付逾10萬元部分,則係兩造於本院將系爭前訴 訟事件移付調解後,就王其全等5人未聲明之事項成立之 調解,揆之揭說明,應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   4.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 元部分,乃當事人就已聲明之事項調解成立,揆之前揭說 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調解成立前發生之事實 ,除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以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撤解 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或相異之判斷,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 減(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就法院 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認為:法院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 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 無容債務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就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修正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亦 認為: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 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可資參照)。其次,原告 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為一部履行者,因調解成立後 發生之事實,不受調解確定力之拘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王其全等5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 號 判決,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認為:如在和解成立後已為 一部之履行,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自不受訴訟上和 解之既判力所及,仍得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嗣該事件 之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 駁回該事件被告之上訴,可資參照)。另外,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逾10萬元部分,依上開 說明,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如有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所定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是以,被告未細究前述情 形之不同,一概抗辯: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原告應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語,尚有未洽。   5.查,原告主張其曾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記載,拆除71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4份 、民事聲請閱卷暨陳報狀影本1份為證(參見補卷第76頁 至第79頁、第71頁),尚堪信為真正。次查,本院審酌王 其全等5人於原告未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 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為 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縱令原告於將715地號土地、702 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以前,曾將715土地上 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拆除,在原告將715地號土地、702地 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以前,王其全等5人仍未 能就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並不會因為 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事項已為一部履行而受利 益等情,認為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 按月給付10萬元及逾10萬元部分,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減少違約金,均屬無據。   6.次查,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 付逾10萬元,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部分;本 院審酌王其全等5人於原告未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騰空交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715、702地號土地為 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系爭前訴訟事件起訴時 ,曾在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原告審酌上開約定(按: 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以原月租金(即5萬元) 5倍計算之每月違約金即25萬元,尚屬過高,原告願減縮 為以原月租金2倍計算,即每月違約金為10萬元,……」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5頁至 第69頁),認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 給付逾10萬部分,核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7.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 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25萬元部分,依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 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部分,均屬無據;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 應按月給付逾10萬部分,則屬有據,應酌減至0元。準此 ,原告逾越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定期限,應按月給付王 其全等5人之金錢,自應為10萬元。從而,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每月以10萬元計算 所得之金額,即89萬元(計算式:100,000×8+100,000×27 /30=890,000元)。     ㈣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述債 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並非法律,系爭契約未為約定,核與法 律未規定之情形,迥然不同,僅生如何解釋契約而不生 應否類推適用其他契約約定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其 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自屬無稽。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 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王其全等5人於110年9月17日張貼通知, 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將進行拆除作業,使其不能使用715 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系爭鐵皮拆除時,現場並未圍住,715地號土地、702 地號土地仍可供停車使用,且系爭鐵皮之拆除期間僅3 日,系爭鐵皮拆除後,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仍 由原告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通知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57頁 ),其上僅記載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12時進行拆 除作業,央請他人於上述期間將個人所有物品移至他處 ,以免作業期間遭致毀損,至多僅能證明王其全等5人 曾張貼上開通知,告知他人,將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 時至12時,於715地號土地、702地號進行拆除作業,央 請他人於上述期間將個人所有物品移至他處,以免受損 ,尚不足以證明715地號、702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22日 上午8時至12時,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12時以外 之時間,完全不能使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王其全等5人於前揭時日 張貼前揭通知,使其不能使用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土地之事實,自難採信。況且,王其全等5人與原告 訂立系爭契約後,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付予 原告使用、收益之際,即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給付; 縱令事後張貼前揭通知之行為,影響原告對於715地號 土地、70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致王其全等5人給付 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揆之前揭說明,亦僅屬不完全 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準此,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 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與其積欠被告之前 述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16萬5,00 0元,既不足採,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未負有原告主張之 上開債務。又被告對於原告既未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債 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抵銷可言。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1.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所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金額,為89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對於原告之債權,應為89萬元。準 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89萬元部分不存在,洵 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惟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 用均全部獲得滿足以前,尚無從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 均同此意旨)。查,系爭債權既於89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於逾越89萬元之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為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3-06

TNDV-113-訴-907-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被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07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阻卻前揭債權,併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上開債權金額與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訴-46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蔡篤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 林公司)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以莊林春子為被告莊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莊林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該公司自該日起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莊 林公司全體股東即莊大正、莊士淦、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 法定代理人,而莊大正、莊士淦已分別於94年3月1日、111 年12月14日死亡,是被告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應為莊許 家菱、莊林春子。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207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莊林公司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該 裁定業於114年2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並於10日後即114年2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53至 5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6

TCDV-114-訴-781-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 明 人 林岡嶔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王其全等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明人雖主張訴外人王華國為起訴時被告王其全之繼承 人,聲明由王華國承受訴訟,惟因王華國已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對於王其全之繼承權,並經 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新北地院公告 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王華國應於繼承開始時 起,即非王其全之繼承人。從而,聲明人主張王華國等為起 訴時被告王其全之繼承人,聲明由王華國承受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6

TNDV-113-訴-90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朱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被告新田居 空間設計工作室締結室內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委由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裝修 原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美容工作室,約定應於112年7月7 日完工,後雙方又協議變更應於112年7月31日完工,原告已 經給付42萬元簽約款。但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竟遲至112 年9月1日方通知完工,經檢視其施工品質不佳,多處有漏水 、與圖面不符、漏未施作等等明顯瑕疵,原告乃依約計罰逾 期完工違約金,工程尾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款。新田居 空間設計工作室之員工即被告林威辰卻仍提出「工程追加估 價單」請求增加10萬7,500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並未足額 給付之。詎料被告林威辰出言語恫嚇原告,並於112年12月1 4日下午闖入前開美容工作室砸毀其內玻璃、鏡子,又於113 年1月8日凌晨再次闖入潑灑油漆、防水漆、於鑰匙孔灌三秒 膠,致原告為復原美容工作室環境支出33萬5,267元費用, 其開業時間亦延後到113年4月間。嗣後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 室濫訴原告詐欺罪,並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評論區張貼刻 意評論詆毀原告,謊稱原告惡意拖欠工程款云云。原告乃依 系爭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於系爭契約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之 部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第15條第1項以及第2 4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亦即得以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所 在地(桃園)、其員工侵權行為地即原告美容工作室所在地 (桃園)之法院或本院管轄。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被告林威辰部分,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應以林威辰住所(新北市板橋區)或其 侵權行為地(桃園)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此部分訴訟 之管轄權。又前開被告二人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 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將其對被告 林威辰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 僅移送部分訴訟將造成兩造應訴不便,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全部移送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05

TPDV-114-建-61-202503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於7日內補正,逾期裁定 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先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 金額新臺幣308,364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不明確,需待補正,補正後會依補正內容由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 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可得執行,原告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向該車開去維修之人索要該筆維 修費」不明確、不特定,亦無從執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 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維 修費債權不存在,應提出被告曾向原告主張何債權?係要訴 請確認何內容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起訴狀中所載「113年度司促字第36115號」係何法院所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原告本件訴訟有何關連?並應提出上開支付 命令影本供參。 四、上開補正內容應提出正本到院,並應檢附繕本一份,俾由本 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5

SYEV-114-營簡-16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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