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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正樺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正樺(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60頁至第26 1頁),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但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方無法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減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工作,二人為同事關 係,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因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攻擊,縱告訴人已倒地爭扎,被告仍未罷手,直至 同社區保全人員呂志宏上前取走被告手持之滅火器,告訴人 始悻免於難,被告前後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分多鐘,行 為實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該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5年有期徒刑 ,大幅降低至1年3月有期徒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 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缺失,竟過度解讀告 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之滅火器, 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止,後果不 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實屬不 該。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於原審審理時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安、惶恐。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見原審卷三第6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個人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49頁、卷 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7 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 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 則。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 卷足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 一切情狀,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故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較輕刑度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無法 控制情緒,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外,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1 3日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足徵其確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樺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正樺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同(111)年11月21日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楊睿章則為上 址社區之社區經理,2人於前開期間為工作之下屬及上司關 係。高正樺於111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停 車場,因停車場車道燈與車位燈是否關閉之工作問題與楊睿 章發生口角爭執,且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處於思覺失 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關精神病症影響下,過 度解讀楊睿章的態度與言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雖明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 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頸部內則 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體軀幹及下 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 意,於同(21)日9時1分17秒時,持設置於一旁牆邊之滅火 器,衝向楊睿章並高舉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楊睿章見狀隨即轉身逃跑,高正樺見此則持滅火器追逐楊 睿章,過程中不斷瞄準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欲持滅火器 攻擊,嗣楊睿章不慎跌倒在地,呈面部朝上躺臥在地面上之 狀態,並以腳踢向持滅火器正在發動攻擊之高正樺試圖抵擋 ,高正樺則持滅火器朝楊睿章腹部、下肢各攻擊1次,期間 高正樺連續3次持滅火器砸向跌倒在地之楊睿章,楊睿章則 先後試圖以雙手抱住滅火器、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 以腳踢抵擋落下之滅火器等方式抵擋高正樺之攻擊。嗣楊睿 章試圖起身,然高正樺復持滅火器瞄準楊睿章頭部攻擊,楊 睿章因而倒地,隨即楊睿章欲再度起身時,又遭高正樺從後 方持滅火器攻擊,因而再度倒地。高正樺見楊睿章再次倒地 ,遂圍繞楊睿章周圍試圖持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攻擊,過 程中楊睿章則不斷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以腳踢、伸 手至少3次等方式抵擋攻擊。嗣高正樺之同事保全人員呂志 宏見狀即跑向高正樺,於同(21)日9時2分24秒,拉扯高正 樺之手臂並將滅火器取走,阻止高正樺再度朝倒臥在地之楊 睿章攻擊。高正樺經呂志宏取走滅火器後仍以右手指向楊睿 章,並走向楊睿章,惟經呂志宏拉住手臂後隨即停下而罷手 。楊睿章則因高正樺前開持滅火器追逐並攻擊之行為,致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幸及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結果。嗣經呂志 宏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到場處理,惟高正樺早已離開上址社區 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楊睿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高正樺、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卷三 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章於偵查及審 判中、呂志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 4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提出之薪資匯款 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至 第9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 第215頁至第267頁)。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 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 ,頸部內則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 體軀幹及下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為具一般 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 症,且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據被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 、第1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法院詢問之問 題尚能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卷三第35頁至第57頁)。復斟酌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9月1日心理衡鑑報告認被告「 目前的全量表智商屬中下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過大,全 量表智商雖有效代表其整體智力功能,宜分開來看各指數功 能表現。個案的工作記憶指數分屬顯示其聽覺專注力、在短 期記憶中維持和操作序列訊息的能力屬中等程度。」(見本 院卷一第122頁),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鑑定報 告書敘明被告於高中畢業後進入東南科大環境衛生與安全工 程系就讀,後於大一時休學,之後曾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擔 任中餐餐廳內場人員、環境安全技術員、區公所園藝科人員 及保全人員等工作,並於26歲左右時在崇右科大經營系上學 分班(2年取得80學分)、於城市科大休閒事業系夜間部就 讀(於113年2月畢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並認為 即使處在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相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被告 對於以滅火器攻擊他人可能違法一事的理解能力應當未有顯 著減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52頁),由上以觀, 堪認被告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 ,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一 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上開犯 行可能涉及重傷害未遂罪嫌,並訊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被告即坦承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且經與辯護人 討論後仍作重傷害未遂罪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 ,益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至明。是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 實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是當時因為精神疾病發作,才 會誤以為對方要動手,我才會做出這些動作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自告訴人本案傷勢僅普通傷害程度、案發當 時被告處於被攻擊之妄想中,斯時其心中僅有反擊意圖,及 當時被告經呂志宏阻止並搶下滅火器後即未繼續追擊告訴人 等事實,可以推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 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 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 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 、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 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 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部屬跟主管 的關係,大概持續將近8、9個月。我是社區主管即社區經理 ,被告是社區保全。被告上開期間工作表現算中上。我平常 與被告相處情形非常OK,在本案發生前完全沒有發生過任何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1頁)。足見告訴人與被 告彼此間認識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自認與被告無嫌隙而相 處融洽,並對被告該段時期之工作表現予以中性評價,是2 人於本案發生前並非積怨長久或有嚴重衝突及仇怨。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是早上我進社區,業主交代地下停 車燈要關,我下去後發現停車位燈沒有關,我先詢問第1位 保全呂志宏為什麼沒有關,呂志宏說是昨晚保全沒有關,我 就詢問第2位即被告,因為我有交代被告要交代晚班保全要 關燈,被告就開始跟我東扯西扯,說燈是電腦控制,我回他 說這是我在設定的,早上8點開、晚上8點關,我是跟他說停 車位,他跟我說車道,車道燈是電腦控制,停車位燈是手動 ,後來我就糾正他說停車位燈不是電腦控制,是在柱子上的 手動開關,接著被告就爆炸情绪失控,就近拿起柱子下方的 滅火器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呂志宏警詢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經理來上班時,問我地下室車道 的燈有沒有關,我就回說可能昨天晚上沒有關,接著經理就 上去車道問被告。被告疑似因為地下室開燈問題,被經理念 後失去理智所以持滅火器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 04頁、第215頁至第267頁)。則被告及告訴人當下爭執之起 因,係社區地下停車場燈光控制之工作問題,且告訴人乃於 極短時間內口頭責備被告而無接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彼等間 並無深仇宿怨。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那時候時好時壞 ,我覺得自己正常就沒有吃藥,沒有吃藥會情緒易怒、容易 敏感,有被害妄想及幻覺,感覺有人要攻擊我。因為我跟告 訴人當下有發生言語爭執,我就會以為對方可能要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當時久未至精神 科就醫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被告主張當下 患有左下顎骨內腫瘤之疾患並處於長期加班之壓力情境下, 亦據其提出薪資匯款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 91頁至第97頁、第125頁),並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 月8日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斯時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無法排 除本案其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 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過度解讀告訴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 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擊對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第353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係被告因當時被害 妄想症狀發作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一節 ,尚非全無所憑。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有長久之深仇大恨 ,且本案衝突之起因僅停車場燈光控制問題之口角,而被告 亦非蓄謀傷人,乃一時情緒失控爆發遂持現場就近取得之物 即滅火器作為攻擊兇器,被告辯稱於犯行當下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次衡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下地下室我看到的情形是 告訴人躺在地上,雙手做出阻止的姿勢,被告雙手高舉滅火 器作勢要砸,我就趕緊把滅火器搶走,搶走那一瞬間,被告 沒有做任何反抗,當時疑似失去理智,後來搶走滅火器後, 被告疑似理智回來了,整個愣在原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 第204頁、第264頁至第26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案發現場是在地下停車場,我甚至沒有坐 電梯,我是爬車道,我已經頭昏腦脹了,我只記得我走到1 樓社區正門口,當時附近有1、2個工作人員說你怎麼會這樣 子,我坐在其中1戶門口的樓梯處等(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攻擊結束後腳步踉蹌移動 離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而告訴人於同(21)日9時2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 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進行傷口 清創、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後,告訴人復於同(21)日12時 許離院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 並提告,之後返回醫院接受追蹤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23頁、第33頁至第35頁)。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依卷內事證尚未 達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當下尚能自力步行至 上址社區1樓處等待救援,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案發當下被告經呂志宏奪下滅火器後即未再另尋 兇器追打或攻擊告訴人之行動,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殺 人故意一情,應可採憑。  ⒋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然 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 第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著手實行重傷害犯行 ,然告訴人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 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 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 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 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 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 ),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 ,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犯 行所以中止,係由於呂志宏趕到現場後奪下被告手中之滅火 器並拉阻被告手臂而積極介入所致,是因此非預期之外界因 素影響,被告始放棄本案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與中止 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欠缺完全責任能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10餘年,其本案行為當下可能因思覺失調症而致控制能 力顯著減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第119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上開醫院及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病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2頁)。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究有無完全之責任能力, 因事涉醫療專業,有無此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 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仍宜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俾法院之判斷能臻妥適,本院因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 以明其案發行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就本次鑑定所得,被告是在31歲(109年8月 6日)首度於精神科就醫,就其病史發展觀察,被告早在服 役期間有懼曠症並有明顯適應不良的狀況,退伍後陸續有幻 聽(聽到服役期間班長批評指責的聲音)出現,之後也曾出 現針對母親的暴力行為(認為母親要害自己的妄想),起初 症狀嚴重程度未達思覺失調症的標準,因此被診斷為非物質 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直到112年4月7日 才被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加上後續在數家醫療院所門診或住 院都被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次鑑定中發現被告過往的 確有聽幻覺經驗(例如:以服役時期的班長聲音,被責備或 批評的內容),對於一般訊息的解釋,無法排除有偏邏輯或 妄想性思考的情形(例如:對於工作群組提醒的所有保全員 的內容,認為是特別針對自身行為的批評,把保全廠商要賠 償的內容視為就是代表要被告賠償的意義等);綜合相關資 訊認定被告的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在確診之前思覺失調症 之前數年,可能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最後1次回診日期為110年1月23日,當時仍被診斷為非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本案發生時間 為111年11月21日,而被告在112年4月7日才被確診為思覺失 調症,因此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當時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 前驅期,可能具有部分思覺失調症的病理特徵,主要是類似 偏邏輯思考與過度評價,並會聽見班長或主管的聲音。……11 1年11月21日本案行為時,被告應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 或思覺失調症狀態,並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就本次所 得資訊,無法排除被告是受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影響下,過 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 擊對方,上述行為並無法排除可能是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下導 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此有該醫院113年4月8日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相關 精神醫療紀錄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 、實施心理衡鑑並為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 情緒症狀評估、效度評估、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 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準時來院接 受鑑定,面部表情較平淡,動作反應緩慢,晤談時音量適中 ,語調有高低起伏,視線接觸較少,能夠理解所問的問題, 回答切題,但多被動應答,較少主動陳述,理解自己涉及殺 人未遂刑事案件,否認當時有殺人的意圖,並可以主張對自 己有利的狀況(強調自己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誤以為 被害人要攻擊自己),了解自己涉及的法律責任與金錢賠償 ,並因此感到擔心,其主要精神病理表現主要是幻聽與妄想 ,然相關精神病症狀並未對其涉及司法案件的理解與認知的 能力造成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各情,亦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準此,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當下,核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 症狀態,因過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 顯著減損,而有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 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 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搶下被告手上之滅 火器後,我就先撥打119跟110直到救護車與警方來為止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是上救護 車去馬偕醫院,我在上救護車前警察已到現場,我當時有留 警察的Line,後來我跟警察說我要過去做筆錄。我記得當時 來了3個警察,是騎摩托車來的,當時被告就離開社區跑掉 了,被告打完我後也沒跟公司請假,所以警察及救護車到現 場時被告不在現場。我記得當時在現場我就有跟警察說我要 告被告,說是保全高正樺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 第45頁)。足認員警係因呂志宏報案而到場,斯時被告有逃 逸之舉措,且告訴人已向員警指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員警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況卷內並無被告接受 員警調查詢問之警詢筆錄,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就本案犯罪 事實為是認之陳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告之犯 罪不僅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亦未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 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指正被告工作上缺失之 細故,及被告未能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控制病情,誤認告訴 人有攻擊行為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審酌被告隨手持滅火器 之重物鈍器,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連續攻擊,幸告 訴人奮力抵抗並即時就醫,以及呂志宏到場及時制止,始未 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3 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 下屬及上司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之缺失,竟 過度解讀告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 之滅火器,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 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 止,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 念,實屬不該。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 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 安、惶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三第61頁),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 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93頁、第195頁、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 122頁、第149頁、卷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因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致於本案發生時處於思覺 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而過度解讀他人的態度 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目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的 相關處置,雖然偶有聽幻覺及思考異常症狀,但仍能使其自 我依照社會規範與法律要求而行事,於評估過程與先前住院 紀錄中未能發現有明顯憤怒情緒,並能理解相關行為的法律 後果,如果能持續接受治療並在家庭與社區適當地協助下, 應能有效減少其暴力風險」(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核與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會好好接受治療,是醫生跟我說1個月 回診1次,之前大概是半個月回診1次,後來病況較好,所以 醫生認為改成1個月1次之頻率足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54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除有定期回診外,另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轉介到福中職能工作坊,每天接受相關精 神治療及工作能力培養,希望在母親及兄長等親屬支援下努 力回歸社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福中職能 工作坊初評報告、復健進程報告、社區服務實照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65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有相當病識感,目前於社區內復能定期就醫接受治 療,並經轉介接受機構外處遇措施,且有家庭支持,認依卷 內事證,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滅火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係上址社區保全人員,而該滅火器乃設置於上址社區地 下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業如前述,衡情該滅火器顯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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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履行(如附件)。   事 實 一、姜泓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588巷與沿河堤道路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徐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堤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徐佳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第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雙膝 挫傷等傷害。姜泓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8頁)。  ㈡告訴人徐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44至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15至19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之左彎路段,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9,000元、家中 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 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被告姜泓宇願給付原告徐佳鴻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9

SCDM-113-交易-34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於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熊啓文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55至56、12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或冒用他人身分應徵社區保全,並藉此行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目 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卷第56、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且 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犯行之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孟甄)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3,575元 熊啓文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8,524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行動電話1具(價值5,000元)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現金13,216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 0號「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許孟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孟甄放置在大廳櫃台 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業已發還許孟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孟甄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 樓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影像通知熊啓文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騎乘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檳榔店 購買檳榔,趁莊秀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放置 在店內桌上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莊秀麗發覺現金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7時44分許,受雇於「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並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仁愛皇家社 區」擔任保全人員,竟趁其值班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 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得手後隨時離開現場, 並失去聯繫。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昱辰發現報案並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持「金建明」身分證影本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安邦綠苑社區」,應徵擔任「 家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保全 人員,待應徵通過後,熊啓文於113年7月11日假冒「金建明 」身分前往社區上班,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管理室內趁 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家興公司業勤部副理陳志明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至「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安公司)應徵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13年8月1日被派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 員,於113年8月1日7時許,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社區住戶 代付貨款之現金8,52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聯安公司綜管人員陳鴻仁 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㈥於113年8月10日17時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合康愛樂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 蘇榮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榮輝放置在大廳櫃台上之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蘇榮輝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樓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謙岳 大樓」應徵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 徒手竊取謙岳大樓綜合管理勤務經理柯柏廷所管領、置放在 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柯柏廷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甄、莊秀麗(受吳李秀蘭委託)、陳志明(受家興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委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昱辰(受仁愛皇家社區主任委員洪麗梅委託)、 陳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柯柏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蘇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孟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店內現金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第一天被派駐至仁愛皇家社區擔任保全,即竊取置放在櫃台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皇家社區日班保全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金建明身分證是之前同涉詐欺案件時,金建明自行傳送讓其轉傳給他人的。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金建明」之身分應徵擔任家興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第一天至「安邦綠苑社區」上班,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證人金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金建明於113年6月28日至9月12日期間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應徵保全及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熊啓文使用之事實。 2.證明竊取現金3,575元為其認識之友人熊啓文之事實。 0 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第一天至「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員,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8,524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聯安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熊啓文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蘇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謙岳大樓」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竊取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至㈦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孟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簡-557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自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4 樓承租人,杜怡雯、林芳羽為本案社區13樓承租人,陳宗烈 則為本案社區夜班保全,左自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時許 ,因不滿其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輛進出遭阻擋,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2時15分至同日2時21分間,基於強制之犯意 ,至本案社區保全值班台,以持折疊刀架在陳宗烈脖子之強 暴方式,脅迫陳宗烈交出其所持有行動電話,並偕同上樓找 其未婚妻洪菀翎,致陳宗烈心生畏懼,進而將其OPPO牌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左自鐳及偕同上樓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左 自鐳又因與陳宗烈發生爭執,即趁陳宗烈未及防備之際,明 知腹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大量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且 構造極為脆弱之器官、血管,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 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折疊 刀朝陳宗烈之軀幹、臀部、腹部揮砍,並以右腳踢踹陳宗烈 頭部,致陳宗烈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右側臀部、左側後腰、雙 側前臂、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左自鐳朝陳宗烈揮砍之過程中,恰有杜怡雯於同日2時17分 許至1樓大廳取信,左自鐳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 區大廳以一手持折疊刀,一手攬住杜怡雯脖子之強暴方式, 向杜怡雯恫稱:「需交出手機並上樓叫其未婚妻洪菀翎下樓 ,倘未於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命就沒了」等語,致杜怡雯 心生畏懼將其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 付與左自鐳,並上樓通知洪菀翎,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杜怡雯於至本案社區4樓找洪菀翎時,即趁隙致電其伴侶林芳 羽求救,林芳羽隨後亦於同日2時30分許下樓查看,左自鐳 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以持折疊刀架 住林芳羽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林芳羽隨同其上樓找洪菀翎 ,致林芳羽心生畏懼與左自鐳一同朝電梯方向前進,而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左自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69至27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客觀犯行 ,並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涉犯強制罪等情,惟 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 害,我沒有殺人故意,也不曉得刺到腹部會造成他人生命危 險,我與陳宗烈毫無仇恨,當時也沒有刺幾刀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宗烈過去毫無恩怨,是被告無殺死陳 宗烈之動機,僅係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服用安眠藥,才導 致情緒失控而有持刀傷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陳宗烈於偵查時 亦表示被告只有要傷害我、沒有要置我於死地,是朝著我亂 捅,沒有朝著固定地方,則被告於案發時未刻意瞄準陳宗烈 之腹部而加害,當日攜帶刀械係為日常防身所用,僅具傷害 故意,當無殺人之動機或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第95至97頁、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洪菀 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166至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53至55頁、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141至142頁)、案 外人即告訴人陳宗烈父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9至7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127至129頁、第142至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卷第27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字 卷第73至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8527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 第179至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0號 函暨檢附告訴人陳宗烈之就醫病歷光碟及光碟列印之急診病 歷、護理記錄單、病程記錄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 8頁;本院卷第131至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 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 ,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 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 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 說明如下:  ㈠依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發現保全跑到1樓沙發區 後,又持折疊刀跑回去砍保全左上半身,並勾著保全脖子將 他拖到我身邊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 2年4月12日2時16分1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1把,並將該折 疊刀抵住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接著於同日2時21分16秒許 ,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左側後腹部砍一刀後,趁告訴人 陳宗烈退後之際,再於同日2時21分22秒許、同日2時21分23 秒許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腹部砍一刀,告訴人陳宗烈並 於同日2時21分26秒許倒臥在地,被告仍於告訴人陳宗烈倒 臥後,分別於同日2時21分28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往告訴人 陳宗烈臀部刺一刀,再於同日2時21分14秒許以右腳踢向告 訴人陳宗烈頭部一下,復於同日2時21分36秒許又以右手持 折疊刀往告訴人陳宗烈右側臀部揮砍一刀,隨後被告再以右 腳踢向告訴人陳宗烈頭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時並未持任何武器,且身材顯 較被告瘦弱,於被告持折疊刀架住其脖子、以折疊刀揮砍其 軀幹及腹部時,僅能不斷後退,隨後亦立即倒地,毫無反抗 或防備之能力,益徵被告於面對毫無回擊能力之告訴人陳宗 烈時,仍蓄意數次朝其軀幹、臀部及腹部揮砍,更於告訴人 陳宗烈起身或倒地時,再朝其軀幹揮砍或以腳踢踹其頭部, 意在阻斷告訴人陳宗烈求救之機會,是依被告之行為手段, 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杜怡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很像 有要往保全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捅,有 直接捅腹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證人林芳羽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戳保全1下,是戳他的腹部,有戳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證人陳宗烈於偵訊時證稱:我 們爭吵過程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流了很多血, 是朝著我亂捅,沒有固定地方。之後本案社區大廳門自動打 開,被告以為我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後來林芳羽下樓後, 我們有一起至本案社區4樓,當時我因為流血過多導致昏昏 沉沉。我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部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陳宗烈之部 位主要係正面、腹部,而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 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 ,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應具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依本案社區現場及折疊刀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73至 82頁),足見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而被告 所承租之本案社區4樓門口、本案社區大廳及沙發、被告右 手、衣服、鞋子、折疊刀上均有大量血跡,被告於警詢亦自 承右手食指有受傷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朝告訴人陳宗烈揮砍,不僅致其 右手食指受傷,亦致告訴人陳宗烈失血甚多,則被告對告訴 人陳宗烈可能因遭其用力揮砍腹部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 果有預見,仍執意朝告訴人陳宗烈腹部殺傷,依被告殺傷之 部位觀之,當可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之1 12年4月12日即住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並於112年4月19日出院,及同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650740號函(見偵字卷第195頁)所載,告訴人陳宗 烈於112年4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主訴遭人持刀(疑為瑞士小刀)攻擊,造成腹部、 右側臀部、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即予以止血及安 排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就醫當時告訴人陳 宗烈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尚稱穩定(心跳:118次/分、血壓 140/104mmHg)。惟告訴人陳宗烈如未即時送醫,不排除有 因持續出血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等情,堪認告訴人陳宗烈所 受傷勢之重,已有因持續出血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下手非輕,益證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造 成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為之。  ㈣此外,依證人陳宗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上班,有名男 子直接拿刀要我把行動電話交給他不准報警,還說只要我敢 逃敢報警就會回來找我,當時他跟我說活不過今天,後來要 求我走出櫃檯,我當時有感受到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 1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 流了很多血。之後被告看到杜怡雯下樓,就叫他交出手機, 並叫她上樓去叫他未婚妻下來,說5分鐘內沒下來就要我的 命,後來杜怡雯上樓後,因為大門自動門打開,被告以為我 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全程我共被揮到4下,捅到3下,我 因此住院8日,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頁);證人杜怡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被告先與保全有衝突並持刀刺傷保全,他有戳到保全好幾下 ,很像有要往他的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 捅,有直接捅腹部,被告還有以刀威脅我上樓找他的未婚妻 ,並稱如果我沒有在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生命就沒有了等 語(見偵字卷第54頁、第141頁);及證人林芳羽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接到杜怡雯電話後,我就下樓,抵達1 樓時就看到保全坐在椅子上,並流了很多血,還看到被告拿 著折疊刀對著保全空揮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被追債也還 不出來,也準備要去死,不要逼我上去拿槍,或是叫人來, 為什麼我的車子要被擋住,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60頁、第14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 想要自殺,所以服用FM2共10顆,但我不知道會不會死掉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好 像有跟保全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也準備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109至110頁)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此些供述,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陳宗 烈揮砍無訛。  ㈤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詞、對告訴人陳宗烈攻擊之身體 部位、下手情形及告訴人陳宗烈因此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顯對告訴人陳宗烈可能因腹部遭刺傷之傷勢產生死亡 結果有所容任,而有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 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㈥至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尚有持折疊 刀架著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陳宗烈頭部 ,及脅迫告訴人陳宗烈偕同上樓,並持折疊刀攬住或架住告 訴人杜怡雯或告訴人林芳羽脖子等舉,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予 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 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陳宗烈 、杜怡雯、林芳羽交付行動電話以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出言 或持刀恫嚇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顯業以強暴手 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被告恫嚇 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之舉,應僅屬強制行為之手 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恫嚇及揮砍告 訴人陳宗烈之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陳宗烈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 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 錄納入審酌。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昧平生 ,僅因停車糾紛即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因此對告 訴人陳宗烈揮砍多刀,並對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 為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部分否認、部分坦承 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有服用大量酒精及安眠藥之情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宗烈 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杜怡雯、林芳 羽各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部分履行等情(見調偵字卷 第7頁;本院卷第264-1至264-2頁),暨被告自承無學歷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告訴 人杜怡雯、林芳羽為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 被告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 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 牌行動電話(由告訴人陳宗烈代保管,見偵字卷第43頁)、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杜 怡雯,見偵字卷第45頁)各1支,分別係告訴人陳宗烈、杜 怡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訴-6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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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魏明建 王維德 宋屏原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雖於訴之聲明㈣記載「113年5月18日歐洲世 界大樓113年5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然上開聲明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簡易案件之一,應適用通常程序, 而非簡易庭所能審理案件,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 命繳納之裁判費,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2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上開確認聲明,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歐洲世界五期住戶之一,被告魏明建為負責歐洲世界 五期保全業務之金鑽保全董事長、王維德為該公司科長、宋 屏則為該公司總幹事,其餘被告則為歐洲世界五期管理委員 會第30屆及第31屆委員。  ㈡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0屆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3日召開之委會 會會議,並無會議通過「將A3-34(即原告)為本社區不受歡 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議案,此為總幹 事偽造113年4月22日假通知,所有權人會議冒簽作票決議之 議案。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1屆管理委員會,竟將上開議案列 為113年5月18日會議討論事項,並將會議記錄公告於各棟兩 部電梯內,通知記載「本社區住戶A3-34施×美茲因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228票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 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意即日起不再受理該住戶參 加委員會議」。  ㈢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知悉上情,認為侵害原告之住戶權益, 除報警外,亦向主委葉美麗陳情,應受理原告參加會議,主 委仍不從,原告報警請警員陪同參加會議,總幹事及課長竟 擋門,不得其門而入,剝奪原告參加會議之權益。上情,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住戶權益,為此求償6萬元。又通知記載 之「所有權人大會」係被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法定人數,原 告另訴請確認113年4月13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法院另 案審理尚未分案。    ㈣又歐洲世界第五期之管理委員會於113年5月18日召開之會議 ,其中議題4.住戶A3-34施×美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 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討論。決議:經討論,委員們 拜訪2位律師後,為維護社區權益,由代理委員會按規定提 出告訴,投票表決11票通過。原告亦有異議,原告並未翻動 全社區各棟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及原告對於公告之通 知,以原子筆備註,係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法律保 障,為此求償6萬元。  ㈤另上開會議紀錄,議題2.社區保全續約案,未延續第29屆委 員會公開招標方式,以不公開招標續由金讚保全負責保全業 務,已損害社區管理基金。該案為保全勾結管理委員會委員 ,為自己利益而綁標。議題3之定存利息10萬元轉社區活存 案,未經過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5.列席臨時動議的住戶 請勿錄影錄音案,、議題6.按規約規定,委員會月例會議, 只由各棟委員出席參加等議案,原告均有異議。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歐洲世界第5期管理委員會,於各 棟兩部電梯張貼之會議記錄,其中「將A3-34(即原告)為本 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記載 ,認已損及其住戶權益及名譽。另「議題4.住戶A3-34施×美 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 討論」,其非翻動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以原子筆在通 知備註,則是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此各求償6萬元 乙節,雖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本院審閱上開內容, 均為客觀具體事實,未達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 程度,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乃被告等本於 權責,將會議紀錄張貼於電梯公告全體住戶周知,雖張貼之 通知部分內容與原告有關,但均係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可受 公評之事,使用文字亦無不雅,侮辱或汙衊之詞句,並未貶 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狀,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 償12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 ,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544-20241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德蓉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047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9,384元、清償成數16 .4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 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 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咖啡有限公司,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咖啡有限公司之在職 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1,000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5,977 元,然裁定時係擔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駐社 區保全人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公司於尋求派 駐點站哨前、會要求員工休息、現任工作較穩定等語。因 審認所得,仍需依循現任職位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所 有一輛機車,因有設定動產抵押,而動產抵押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認無實益而未實行抵押權,是本院認無攤計入 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 113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支出等,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232,000元(計算式:31,000×12×6=2,232,000),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88,208元(計算式:27,614×12×6=1 ,988,208),餘額為243,792元(計算式:2,232,000-1,9 88,208=243,79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3,047元,清償總額為219,384元(計算式:3,04 7×12×6)=219,384),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219 ,384÷243,792×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碧昇、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鷹保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遭葉碧昇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葉碧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維鷹保全公 司為葉碧昇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葉碧昇、 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69元本息 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庚社區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⒈葉碧昇、維 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 庚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維鷹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葉碧昇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碧昇為原告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原告曾檢舉葉碧昇值勤時 間把玩手機,竟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系爭社區 附近,因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葉碧昇遂徒步走進社 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 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原告翌日上午騎乘 系爭重機後,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 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為16萬7,368元, 且另行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為11萬7,453元,共計原告受 有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葉碧昇為維鷹 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㈡另維鷹保全公司未依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且維鷹保全公司之值 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是否處於關閉 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社區停 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向維鷹保全公司請求系爭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 償金。  ㈢又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間為委任關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 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 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核屬長 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向長庚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 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碧昇則以:    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伊為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系爭車道門需持住戶所有 或保全持有之感應磁卡方得進入,案發當日伊並未上班,無 法取得感應磁卡。況且案發當時伊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 不在案發現場,故伊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維鷹保全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葉碧昇破壞系爭重機,縱 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舉,並非在葉碧昇執行職務期間 ,要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契約當事 人長庚社區管委會向伊請求。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有停車場內車輛貨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 ,不可歸責於維鷹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無庸負擔 賠償責任。況且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以消費者保護法向伊請求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長庚社區管委會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伊之管 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 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並非專業,慮及社區安全考 量,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保全公司處理社區門禁 維安事務,實已善盡維安之能事,應無過失或任何疏懈。此 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乃租 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 義務。況依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 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油箱遭行為人灌入砂石而受有支出修理費 用、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機受損 照片、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 1頁、第445-448頁),復經本院調取葉碧昇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毀損罪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重機之油 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灌入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迄自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葉碧昇被訴毀損罪部分尚未遭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重機遭葉碧昇以前揭方式毀損,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其自得請求葉碧昇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葉碧昇既受僱於維鷹保全公司,維鷹保全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葉碧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鷹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 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 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 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 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承 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 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葉碧昇毀 損乙節,為葉碧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被 告於上開時、地灌入砂石而毀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 器影片截圖觀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僅有一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行為 人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蹲在系爭重機後方,然監視器並 未攝錄系爭重機遭該行為人毀損之畫面,且沿途監視器畫質 清晰程度參差不齊,亦難以監視畫面勾勒行為人之行跡,再 該行為人蹲在位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重機後方截圖時間為 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本院卷第364頁),該行為人卻 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4分已出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本院 卷第365頁),則系爭重機是否為該行為人以前揭方式毀損 ,已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伊於110年2月3 日早上要去騎車時,發現地面上有油漬及砂石,原以為系爭 重機漏油,伊不以為意騎去上班後,過程中有感覺引擎聲怪 怪的,後來下班回家仔細檢查才發現機油油箱蓋被三秒膠封 死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 ,系爭重機於原告所指110年2月3日凌晨遭葉碧昇毀損後, 原告仍有騎乘系爭重機外出上班,下班回到系爭社區停車場 始發現系爭重機遭毀損,則系爭重機亦無法排除在原告外出 上班之際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是系爭重機是否為110年2月3 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昇毀損乙節,核屬有疑。另 稽之前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63、365頁),亦無法 確認該行為人係由車道外側走入停車場或由社區電梯電梯進 入停車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行為人係利用車道門 未確實關閉而進入停車場,則該行為人究屬可利用電梯之社 區住戶或非住戶由車道進入之第三人,容非無疑。  ⒋又自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固可認定葉碧昇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停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事實,惟案發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為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人 ,與前開頭戴安全帽之人衣著特徵均不相同,實難僅以葉碧 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推論葉碧昇為下手毀損系 爭重機之人。基上各節,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明確拍攝 到葉碧昇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 外出上班,無法確認系爭重機遭毀損之時間點,復囿於監視 器鏡頭攝影角度、像素等因素,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視線不 佳,難以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貌,並以此勾勒行為人之行止 ,則葉碧昇是否確有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實屬有疑。  ⒌況且,葉碧昇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駕駛 乙情,並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為佐 ,可徵葉碧昇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 4時15分止均在來來物流公司貨車上進行面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葉碧昇有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重機之事實,自 難僅憑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停放地為據,遽認原 告主張系爭重機係葉碧昇所毀損乙節可採。  ⒍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葉碧昇有其所指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徒以系爭重機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租用代步車 輛費用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賠償 系爭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葉碧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無理由,自難認維鷹保全公司需就葉碧昇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維鷹保全公司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所 簽訂,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 即明(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維鷹保全公司為請求。 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與維鷹保全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 則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維 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 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值班保全人員 未緊盯監視器畫面,維鷹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目 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重機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無法認定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由停車場入口閘門進入或 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停車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毀 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因值班人員疏於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利 用閘門開啟後進入停車場,難認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況且,系爭重機仍 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是否確於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 社區停車場遭他人毀損乙節,仍非無疑。足認原告因系爭重 機遭毀損所受之系爭損害,並非因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於法不合, 核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 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社區管委會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 原告就其如何委託長庚社區管委會管理停車場,而長庚社區 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與長庚社區管 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設立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 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 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 ,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 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 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 長庚社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 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原告所舉證據難 以認定系爭重機是否確係在停車場內遭毀損,既如上述,難 認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再者,長 庚社區管委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應自行注意車輛及車 內物品,此觀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即 明。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長庚社區管委會明知並任由他人毀 損系爭重機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重機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 昇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維鷹保全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更未舉證證明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且 原告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284,821元本息,併請求長庚社區 管委會給付284,821元本息,前述被告任一人履行,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給付284,8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9

TYDV-112-訴-55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偉彬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蔣偉彬犯無故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 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當天我是因○○社區保全郭志佳的同意,才進去該社區的地下 停車場,我沒有無故侵入。告訴人邱瀚緯說是遭到不明人士 進入,但是我當天騎乘的機車是我前妻每天通勤的交通工具 ,我前妻、告訴人是同事,他怎麼可能不認識我,說我是不 明人士,告訴人提告的動機顯有問題。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確實是經過保全同意才進入該社區停車場,告訴人與證 人郭志佳的證詞互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難以採信。告訴人 與被告前妻有不正當關係,卻在檢察官和原審法官面前沒有 說實話,可見告訴人證詞有瑕疵。又郭志佳是在民國111年7 月4日去支援○○社區,對於該社區的環境與住戶並不是十分 清楚,連社區停車場欄杆與鐵門壞掉都不知道,顯見郭志佳 證稱被告沒有將車牌輸入才會被欄杆阻攔,明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郭志佳如果會主動詢問告訴人,被告是否為其朋友, 怎麼會對於被告如何侵入社區停車場的過程印象不深?且與 告訴人證詞相矛盾?縱使被告有欺騙郭志佳而進入,「無故 侵入」是指未得居住權人或管理權人的同意而進入,居住權 人或管理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亦即即便被告是用欺 騙的方式為之,也不影響其效力。綜上,請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社區(以下簡稱本案社區) 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本案社區設於地下室的停車場並未對 一般民眾開放,本案社區1樓通往地下室的停車場設有崗哨 及柵欄,該崗哨平時有保全值勤,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則設有 電動捲門,必須有住戶車牌的車輛或是感應磁扣才能進入( 111年7月4日下午柵欄及電動捲門均故障)。本案社區1樓有 向德中醫診所等店家營業,如果有外人要停車,必須要跟本 案社區大廳登記臨停,社區保全才會放行。  ㈡被告與案外人曹慧霞曾為夫妻,2人於111年5月25日離婚。邱 瀚緯與被告的前妻曹慧霞於111年間為同事,且於111年7月 間為本案社區住戶,郭志佳則於111年7月4日下午在本案社 區擔任保全工作。  ㈢被告於111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左右,騎乘他所有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 地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2分左右經郭志佳放行進入本 案社區停車場,被告於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  ㈣以上事情,已經邱瀚緯、郭志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段○○○○段000地號的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意,於111年7月4日下午2 時32分左右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的犯行:  ㈠郭志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跟我接觸兩次,第一次 他騎車要下去,我就制止他,我跟被告說要先去大廳登記, 被告就先離開,第二次他又騎回來,跟我說他是騎橘色那台 GOGORO機車的住戶的朋友,我誤以為他有去過大廳登記了, 就讓他下去,後來住戶邱瀚緯騎機車上來車道,我跟他說明 這個情況,他說他沒有訪客,就我的認知,被告當天會進入 社區停車場,是因為他說他是住戶的朋友,不是因為他要去 向德中醫診所看診或找人,本案社區如果有外人要停車,都 要跟大廳登記臨停,我們才會放行,向德中醫診所的客人、 病患不能任意進去地下室停車,診所也沒有提供車位給病患 停放等語(原審卷第122-130頁)。而邱瀚緯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當天剛好要出門,從地下室出來,保全郭志佳問我 是不是有一個我的朋友要找我,我說沒有,當時保全很錯愕 ,我就說我們看一下監視器影片,看我認不認識,結果是不 認識的,我們地下停車場有電動捲門,要有住戶的車牌或是 感應扣才能進入,當時剛好電動捲門跟外面柵欄都壞掉,常 態性的開啟,保全在崗哨那邊特別注意,所以才發現被告不 是我們社區的人,我們社區沒有提供給外車停放,社區的一 樓店家本身有停車位,但是他們需要店員陪同下去停,不能 獨自讓客人下去,而且要告知保全並填寫資料,才有辦法進 去社區停車,如果沒有店家同意,外人不能進去停放等語( 原審卷第112-120頁)。綜上,前述郭志佳、邱瀚緯的證詞 內容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這2個人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由前述郭志佳、邱瀚緯的證詞內容,可知郭志佳與被告素不 相識,其僅是本於社區保全的職責執行業務,如非被告於邱 瀚緯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後,跟隨在後並向郭志佳 佯稱為住戶的朋友,請求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郭志佳殊無 動機在遇到邱瀚緯時向其求證,並於聽聞邱瀚緯表示不認識 被告時,流露驚訝、錯愕之情。再者,郭志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沒有提供給向德中 醫診所的病患或其他外人停車等語(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 127-128頁),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只供住 戶,或得住戶、店家授權之人使用之事,當知之甚明,如被 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向其詢問「有無向德中醫診所之車位可以 停車」,郭志佳應即告知其相關規定,而不至於回答「不清 楚」,或任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尋找車位,而罔顧社 區住戶的住居與財產安全。綜上,顯見被告是以佯稱為住戶 朋友的方式,誆騙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郭志 佳的同意顯有瑕疵,難謂被告有正當理由,或已得住屋權人 、管理權人的同意,被告騎車駛入本案社區地下室的行為, 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可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辯稱郭志佳同意被告進入 是阻卻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用以 保障住屋權(家宅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的使用權 ,並不以個人是該房屋或場所的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 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的 保護。其中所謂的「侵入」,是指未經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 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 ,這意味住屋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可以排除行 為人成立侵入行為;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而有 關行為人使用詐術騙取住屋權人同意後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 築物一事,日本判例及多數學說認為住屋權人因錯誤(誤解 )所為的同意,由於並非出於真意,應屬無效。德國則區分 所誘騙的內容為何,如使被害人產生法益關係錯誤,被害人 的同意即可認定有嚴重瑕疵而無效;如詐術取得的同意只是 使被害人造成動機錯誤,並不能排除其同意的有效性,依然 可排除住居的侵入性。本合議庭認為,侵入住居罪的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 入的故意,而且該罪是保障個人的住居安寧,則如在客觀上 因行為人的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住居安寧時,即已成立。這 意味行為人如藉由施以詐術等違法的目的而進入,亦即行為 人明知如未施以詐術將不可能獲得同意,卻隱藏自己犯罪的 意圖而施以詐術,顯見住屋權人所為的同意並非出於真意, 且所為實際上亦已危害該住屋權人的住居安寧,自應認為行 為人無故侵入,不得阻卻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以佯稱為住 戶朋友的方式,誆騙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等情 ,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 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71-202411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凱因不滿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警衛室保全人員 楊家興處理包裹寄放一事之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2時25分許,在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楊家興,再徒手作勢毆打楊家興並稱 :「我他媽弄死你」等語恫嚇楊家興,足以貶損楊家興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楊家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興(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57、61、67至70、79至82頁】在卷可按,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 卷第39、40、64頁),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不記得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家興稱「臭娘們」、 「死胖子」等語,也不記得有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但當時確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大小聲,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 方為此主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 報到場,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處理寄放包裹一事之方式,於112年8 月14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再徒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並稱:「 我要弄死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 1、12、43頁】,且有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13、14、17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47至52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其對於上情不復記憶云云 ,然其此抗辯顯與上開客觀事實未合,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該社區保全值 勤櫃臺,先詢問告訴人「你拍我幹嘛?」、「你拍我幹嘛? 」,復對其大吼「你拍我幹嘛」後,旋即舉起右手朝拍攝方 向(即告訴人)作勢揮打,告訴人為閃避致其拍攝鏡頭有晃 動之情形,被告更對告訴人表示「來報警、我再報一次警、 我他媽弄死你,什麼管理員啊、我大樓住戶你為什麼不回答 我話」等語;且被告可輕易、迅速進入告訴人所在之保全值 勤櫃臺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5至9)(本院簡 上卷第42、43、48、49頁)附卷可佐,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審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以一櫃臺相隔,二人所處位置極 近,且被告可輕易進入該櫃臺內而接近告訴人,被告所為此 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未心生畏懼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恫嚇稱 「我要弄死你」等語,惟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 勘驗結果(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未符,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㈢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查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處理寄放包裹之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 先前所生爭執業經員警到場處理完畢乙節知之甚明,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簡上卷第43頁),惟被告於員警 離去後卻停留在現場並對告訴人陳稱:「你剛剛不是對我誣 告嗎?你剛剛不是對我誣告嗎?你是在不回答我的話是不是 ?你真的是白癡」、「那你剛剛為什麼跟警察講說我拿刀攻 擊你?請問我拿什麼凶器?你什麼樣的人做什麼樣的事啊, 臭娘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2、44頁),除質疑告訴人所 為外,更以「白癡」、「臭娘們」辱罵告訴人,是由被告當 時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 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 思辯的功能,參以案發地點為保全值勤櫃臺,為社區住戶或 訪客進出社區必經之地,被告既為社區住戶且知悉告訴人為 社區保全人員,基於職務之特殊性,社區住戶對於保全人員 之個性及品格等本有所要求,被告卻以此種方式公開辱罵告 訴人,致使其他社區住戶或訪客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貶 低其人格及社會地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 侮辱犯意,且客觀上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張等詞,惟 此縱然屬實,亦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次爭吵中所 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係同一意思 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 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 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臭娘們」、「白癡」等語辱罵 告訴人,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異( 詳後述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漏未調查 及此,遽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顯有未當;而被 告執前詞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及保 全人員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衡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本 院簡上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 員」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等語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罵「像豬 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惟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以上詞出言辱罵之行為,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頁), 被告是否有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辱罵告訴人,非 全然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亦有為此部 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若亦 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涉公然侮辱罪 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簡上-236-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天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天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天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 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 效管理,所為實應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無任 何犯罪紀錄、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58號   被   告 唐天其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天其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 之義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收送由其社區保全人員林 承劭轉交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送達(於113年5月3日送達)之 指定應於113年6月14日,前往新竹縣○○鎮○○00號關西營區報 到之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受召集,無故逾 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天其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收受上開召集令 ,但忘記報到之事實,復有上開召集令受領回執及部隊教育 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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