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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經 由社群網站結識之林昌毅佯稱出資交由其投資買賣二手車獲 利可期云云,林昌毅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匯款交付新臺幣 (下同)8,000元,而楊政澔旋於同年月6日匯回所稱之「本金 、獲利」合計1萬元,林昌毅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楊政澔雖簽立票號:37 9061號本票佯供擔保,卻一再以車輛尚未售出拖延還款,且 又要求林昌毅加碼投資,林昌毅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政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 個人資料、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 證明、113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同一目的而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 賴,向告訴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予被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 場(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暨被告自述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僅於 112年10月6日匯回1萬元予告訴人,仍保有54萬8,000元(計 算式:8,000+3萬+1萬7,000+2萬+3萬+2萬5,000+3萬+2萬+37 萬8,000-1萬=54萬8,000)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及金額 1 112年10月6日13時19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6日19時18分 匯款1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0月7日13時22分 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0月11日14時58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14日14時36分 匯款2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0月22時21時8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11月3日16時38分 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1日22時57分及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福星店」等地面交共計37萬8,000元

2025-03-26

TCDM-113-易-401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名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發表附錄一之文章、張貼含告訴人林俞 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留言,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張貼如起訴書附錄二之文章 、含告訴人曾敬峰之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截圖,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處理債務 糾紛,率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屬不該。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應就其犯後態度及 卷證所呈損害等節,予以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13-18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 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黃名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震因與市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市豐公司)兼代表人林 俞秀、市豐公司總經理曾敬峰前因承攬「春國長照社團法人 附設屏東縣私立聖維拉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新建工 程」樹木植栽項目工程發生糾紛,黃名震竟意圖損害林俞秀 、曾敬峰之利益,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37分許, 於黃名震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發表如附錄一所示 文章、並張貼含林俞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 並在該則貼文留言處指稱市豐公司避不見面、工資沒領說公 司沒錯等語,以此方式誹謗林俞秀、市豐公司,致生損害於 林俞秀、市豐公司之名譽,並非法利用林俞秀之姓名,足生 損害於林俞秀。另基於意圖損害林俞秀、曾敬峰之利益而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5時36 分許,張貼如附錄二所示文章,並在該則貼文處張貼含曾敬 峰之姓名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所示之相貌等個人資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表彰曾敬峰代表市豐公司向黃名 震稱循法律途徑,不願積極處理與黃名震糾紛之意思,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曾敬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敬峰。 二、案經市豐公司、林俞秀、曾敬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名震雖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以散布文字方式 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本案帳號為 被告使用,被告並張貼附錄一、附錄二所示文章、留言、附 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俞秀、 曾敬峰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臉書擷圖7張 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其等彼此之承攬契約之履約情形為何, 屬其等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 ,則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貼文指摘之內容,縱令確有其事, 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被告仍應負誹謗罪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附錄一所示文章 、擷圖所犯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先後發表附錄一、附錄二所示 文章,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張貼附錄一所示文章另涉妨害信用罪 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然細繹該等文章內 容,為被告因其於本案工程履約階段與市豐公司間就履約細 節產生之糾紛,因產生此一糾紛致雙方應給付之金額有落差 所致,內容尚稱完整,客觀上一般第三人閱覽該文章,並不 會認為市豐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而惡意不履約,而得理解此 係因履約糾紛所致,難認被告構成妨害信用罪嫌,至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張貼該等文章之目的 ,係在表彰其與市豐公司有上開糾紛,而「配看看」、「要 不要臉」、「幹你娘」等語均僅係片斷,無從僅擷取隻字片 語即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 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經起訴之 附錄一所示文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錄一 被告112年8月8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歡迎提告 1.樹木種植死亡我要更換完全沒問題,因營造從種植開始無法派 人澆水照顧導致樹木生長緩慢而有瀕臨枯萎狀況,又遇寒涼來 襲導致樹葉掉落,要求全部換新 所以要申請尾款被告知沒換有樹葉的來款項不發放。 2.再來,本人跟營造說你們要樹樹的理由太牽強了那我乾脆錢不 領了,現在寒流來襲你們找有能力的來換不會掉葉的同樹種, 原本的樹我挖走,你們也不要 3.最後說,不然等年後一樣叫我做另外還要種植新的彌補我換樹 的錢,我拒絕兩次說不要現在我錢不領我的樹我挖走,你營造 說圓滿就好後續就用一用。 4.結論,要圓滿也是你營造說的,我草皮樹木都訂了,我訂金3 萬五也給了,你營造要給佳冬的做我也沒差提前告知我一下, 全部都做好了不講,我問你營造現在我錢沒領到,樹也沒了, 我他媽的還負擔訂金,不用給我交代嗎? #一直強調給枋寮醫院的人說錢跟我清楚了,請問一下你營造要 不要臉,錢是我不領了跟你說樹我要挖回的,你營造跟我沒清楚 這筆款項 #賣果汁的你要我給你面子刪文,你有本事處理嗎? #看不慣的全部來,幹你娘我店收一收配看看 附錄二 被告112年8月14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事情也暫告個段落 本人接受你曾總的回應,禮尚往來 日後貴公司曾總你也要尊重我對你的回應

2025-03-26

PTDM-114-簡-144-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于傑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于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于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該詐欺集團」後補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銀行帳戶」後補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9,000元(詳下述),按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上限為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施若喬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考(見本院 卷第51-52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爰據此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在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 查中,於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有偵訊筆錄、簽文、被告自 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1189卷第31-37、341-509頁 ;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對此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委 由其父賠償告訴人15萬元完竣,有和解協議為憑(見本院卷 第69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 告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獲犯罪所得9,000元,業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15萬元,應屬已合法返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5項規定,無須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4號   被   告 顏于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于傑因缺錢花用,明知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與實體金融帳戶 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可自行申請,他 人藉詞取得該等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所得,以該 等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由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8日10時1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 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晨曦」之指示,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以銀行帳戶為綁定實體 戶之「HOYA BIT」、「MaiCoin」、「MAX」等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密碼,而容任「晨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前於112年5月間 即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施若喬取得聯繫,且對之誆稱:加入 特定投資群組,跟隨群組一起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若喬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四筆於112年9月8 日10時13分、14分、19分及20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5萬元 、15萬元及15萬元至銀行帳戶,顏于傑因而各於112年7月26 日、8月3日、8月4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施若喬發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顏于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與「晨曦」之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施若喬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施若喬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收取報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首開帳戶資料而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佐證被告早有前例,理應更加謹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尚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嫌,惟該低度行為,為所犯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而獲得9,000元之不 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6

PTDM-114-金簡-10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被 訴對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審 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則 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甲○○、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前某 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訊軟 體LINE聯絡方式,丁○○(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友後 ,暱稱「江00」之人對丁○○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用帳 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同) 1,500元云云,丁○○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乙○○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後,由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 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丁○○提款卡之包裹,再 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裹報酬50 0 元(丁○○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乙○○未上訴、檢察 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 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 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29 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 ,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 ,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 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 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 50頁)。衡情,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 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丁○○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 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丁○○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丁○○施以詐術,丁○○已預見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並 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其 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丁○○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乙○○未取得報酬等 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金 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 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乙○○則無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丁○○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丁○○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丁○○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乙○○所有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據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6 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3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顏00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顏00(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顏00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顏00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顏00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顏00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 0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顏00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婉箐」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 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 水,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 存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 LI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 至50頁)。衡情,顏00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 齡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 對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顏00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顏00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顏00施以詐術,顏00已預見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顏00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顏0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 負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顏00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顏00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顏00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顏00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4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張燿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俊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合作金庫」、「張文鶴」印文及「 張文鶴」署名各壹枚、合庫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張燿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 鳴」印文及「馬思鳴」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俊傑、張燿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俊傑 、張燿昌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俊傑、張燿昌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2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偽造之「合作金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其上 之「合作金庫」、「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鶴」 、「馬思鳴」之印文、「張文鶴」、「馬思鳴」之署名,皆 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合庫OTC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燿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6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 字第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 張燿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2年間,加入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麻豆」、「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 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際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 嗣陳姿瑩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進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投資股票群組「G1金牌計畫獲利班」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LINE暱稱「合庫OTC」、「營業員- 明輝」聯繫陳姿瑩,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下載 「合庫OTC」、「耀輝」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陳 姿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下列款項,王俊 傑、張燿昌2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下行 為:  ㈠於112年9月5日9時5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85 度C」店內(下稱上址店內),由受騙民眾陳姿瑩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予王俊傑(王俊傑受「麻豆」之指示,自 行攜帶偽造之合庫OTC員工「張文鶴」之工作證,並向陳姿 瑩佯稱其為合庫OTC員工張文鶴),王俊傑則交付偽造之合作 金庫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合作金庫、張文鶴印文,並簽 立張文鶴署押)予陳姿瑩。嗣王俊傑取得上開陳姿瑩受騙交 付之40萬元後,旋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送之車輛內,將 該40萬元交付予「麻豆」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㈡於112年9月6日11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由受騙民眾陳姿瑩 交付現金25萬元予張燿昌(張燿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水 箭龜」、「水手川」指示,向陳姿瑩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 工馬思鳴),張燿昌則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鳴印文,並簽立馬思鳴署押)予 陳姿瑩。嗣張燿昌取得上開陳姿瑩受騙交付之25萬元後,旋 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壘打」,以此方式設 立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姿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麻豆」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時、地,攜帶合庫OTC員工「張文鶴」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姿瑩收取前揭款項,並將偽造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其後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水箭龜」、「水手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其後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全壘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⑴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張燿昌,被告張燿昌並交付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G1金牌計畫獲利班」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合庫OTC」、「耀輝」APP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4 被告王俊傑交付予告訴人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合庫OT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俊傑,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被告張燿昌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明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張燿昌,被告張燿昌並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王俊傑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偵字第2261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張燿昌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2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 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 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 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俊傑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燿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上開「合作金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陳姿瑩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合 作金庫」、「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鶴」、「馬 思鳴」之印文、「張文鶴」、「馬思鳴」之署名,係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合庫OTC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供稱未因 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NTDM-114-金訴-115-202503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畯琮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55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 午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3號之玩酷電 競永和店3號(下稱本案網咖)包廂見面,甲○○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將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強 行將A女上衣掀起撫摸、親吻A女胸部,且於A女已一再搖頭 ,表示不要、會害怕等語,仍強行將A女褲子脫掉,將生殖 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池○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甲○○就證人A女及池○華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A女及池○華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 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A 女及池○華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34至153頁),自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 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 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A女與證人池○華間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A女所提出與證人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 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所真實保存之當時對話 內容,此紀錄本身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 在證明對話曾經發生過之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取 證過程係由A女自其手機截圖列印後提出至地檢署及法院附 卷(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2頁),業據證人池○華 於偵查中、A女於本院中到庭證述明確(偵續字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53頁),尚無據證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係 偽造、變造而來,且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辯稱此部分對話紀錄僅有片段且 經證人池○華刪除對話紀錄,認A女有偽造、變造上開對話紀 錄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A女偽造、變造對話紀錄 之具體事證,僅為其單方面主觀臆測,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應不足採。 四、除證人A女、池○華於偵查中證述、A女與池○華間之LINE對話 紀錄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爭執證人A女於 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依A女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案發前A女與被告頻繁聯繫,處於 曖昧階段,本案被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過程中並 無反抗之行為,被告與A女離開本案網咖後,被告還有陪A女 去看房子後才分開;2.本案應係發生關係後,A女想與被告 確認關係(即是否為男女朋友),但被告並未答應,A女認 為受到創傷,屬事後情感變化,並非行為時違反A女意願;3 .A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相處時間,均能自由使用手機、並可 對外呼救或要求協助,且證人池○華證稱當時A女並不想報警 ,反而是證人池○華半強迫A女報警,與常情相違;4.依A女 與被告之錄音紀錄,A女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約束,A女之口 吻亦無害怕,只稍微提出質疑,要確認關係,但被告並未正 面答覆,而被告說以為A女害羞跟矜持時,A女也答覆確實, 可見發生關係並無違反A女意願;5.A女於案發前長時間在身 心科就醫、服藥,並非因本案所導致之情緒障礙或是創傷壓 力症候群,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112年9月8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案網咖包廂內見面,在包廂內被告有與A女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 ),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 場格局圖、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 8636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 1126059466號鑑定書、玩酷電競永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112年9月8日偵查中稱:被告在街頭搭訕伊而認識,伊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中並沒有曖昧,案發當日是被告說他剛好要來臺北,問伊要不要跟他見面,時間係伊挑的,地點伊當時跟被告說可以去網咖,本案網咖是被告找的,伊抵達的時候是被告下來接伊,伊進去包廂之後先吃東西,吃完東西後玩一下電腦,有跟被告聊天,就只是一般聊天,案發當日伊也沒有覺得伊們之間有曖昧,被告在包廂內突然親伊,把伊壓倒在沙發床,伊當時穿一件bratop上衣,被告掀開伊上衣,伊有把被告的手推掉,被告舔伊胸部,伊有再把上衣穿下,被告又想脫伊褲子,伊跟被告說覺得很害怕,當時伊被被告壓在沙發床上,被告跪著或趴在伊兩腳中間,伊有向被告搖頭,也一直抓個褲子不讓被告脫掉,被告還是將伊的褲子、內褲一起脫掉,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後將他生殖器拔出來,有射精但不記得射在哪裡,結束後伊與被告在包廂內再待了20幾分鐘,伊們沒說甚麼話,伊有跟被告說「你嚇到我了」,伊說「我剛剛一直跟你說我很害怕」,被告回伊是那種很保守的女生,覺得要確認關係才可以發生性行為之類的,伊就沒有回應被告,於包廂中伊就想要對被告提告,性行為過程中伊知道如果被告使用暴力,伊的力氣沒辦法反抗,只能等被告離開後才能對他提告,如果伊當天當面跟他說要檢舉,如果被告一不開心或怎樣,伊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對伊為暴力行為,伊們一起去看屋大約20幾分鐘,過程中有稍微講一下話,但沒有聊到剛剛性行為的事等語(偵字卷第36至38頁)。  2.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被告違反伊意願為性行為後,伊 當下不知道怎麼辦,因此先拿手機錄下伊與被告的對話,當 時伊的語氣是不解跟錯愕,案發當時伊沒有逃跑,因為伊如 果逃跑不知道要找誰幫忙,從小媽媽跟伊說,不應該在當下 激怒對方,讓自己有生命危險,應該先想辦法讓自己安全離 開,再想辦法處理等語(偵字卷第39、40頁)。  3.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是被告在路上搭訕認識,之後伊們用社群軟體聊天,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約在網咖見面吃飯,伊比較晚到,伊到的時候被告有出來接,進去後伊們開始吃東西,看一下電腦裡面的遊戲,吃完後有聊一下工作事情,然後被告突然親伊,用上半身力氣把伊壓在沙發床上面,掀開伊上衣,有摸胸部也有親,不顧伊的意願一直觸摸伊的身體、親吻,把伊的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放入伊身體裡面,過程中伊都有跟被告說不要,說很害怕,又搖頭,但被告就把伊的手撥開,覺得被告完全沒有在理會伊,結束後伊有離開包廂去洗手間,但伊當天有帶著書包去網咖跟被告見面,一般人去洗手間不會帶書包,如果伊將書包拿走會讓人懷疑想要逃跑,且伊當日是晚到,不知道網咖付費方式,怕離開時沒有足夠的錢被店員攔下而遭被告發現,伊從廁所回包廂後有錄音,因為伊知道案發當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不願意,回去之後有錄音,試圖跟被告說伊剛剛覺得很害怕,還有跟他說不要,但是他為什麼不停下來,且伊之前有跟被告講好離開網咖後一起去看房,如果突然跟被告說要先離開,怕被告發現有疑慮,只好按原訂跟他講好的看完房子再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4.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係街上偶然搭訕認識,案發 當日為雙方第二次見面,被告在本案網咖包廂內,突然親吻 A女,以上半身強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被告,仍 將A女之上衣掀起,親吻A女胸部,亦不理會A女表示不要、 很害怕、搖頭等行為,讓將A女之褲子脫掉,以其生殖器進 入A女陰道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單純朋友關 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卷附A女於案發後在包廂內與被告談話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於錄音中,A女均有向被告表示其被嚇到、有說不要、很害怕等旨,惟由被告回應中,被告先是假裝沒聽到,之後表示「不會阿」;又於A女向被告詢問「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時,被告先表示「你有說不要?」接著說「我都聽不懂(笑)」;對於A女表示「明明有跟你說我會害怕時」時,被告也僅四兩撥千斤地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害羞,我想害羞可能是女生比較矜持,害羞是正常反應阿」等語,可見A女第一時間先微婉試探表示其嚇到時,被告先稱沒聽見、接著表示聽不懂,顯然欲蒙混、帶過話題;而於A女進一步追問被告,表示其明明有說「害怕」時,被告則改稱以為A女是說「害羞」曲解A女之意思,並企圖影響A女想法,欲引導A女認為表示拒絕之反應其實是害羞矜持之表現。然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顯然知悉A女有表示拒絕及害怕的,因此在A女事後的質問,方欲以哄騙或是安撫方式帶過,而不願意正式回應A女之質問。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就對話結尾,A女亦有回答:「確實、確實」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依整段對話脈絡可見,A女已知悉被告不願意表態,因此,為避免與被告進一步之衝突,方附和被告以結束該話題,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對照A女與被告一開始進入網咖包廂、離開包廂及事後一 同前往看屋之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網 咖,與被告一同進入包廂時面帶笑容(偵彌卷第12頁反面編 號8之照片、本院卷勘驗筆錄附件1編號9之照片),而被告 與A女於離開包廂時,A女之表情已明顯未同進入包廂時愉悅 (偵彌卷第13頁反面編號12之照片),另參諸被告與A女離 開本案網咖後同去看屋時,二人雖並肩行走,但二人間仍保 持一定距離、氣氛冷淡,核與一般朋友間,於進一步相處後 ,彼此間應更熟悉、熱絡互動之常情相違,是案發後A女與 被告間互動疏離一節,與A女前開指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 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池○華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事發當天伊與A女有通話兩次,在事發約10分鐘後有通話第一次,是A女先打給伊,說她剛被性侵,伊問怎麼會這樣,A女說她自己白癡,現在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伊請她先收集現場證據,A女說被告收走了,伊叫A女趕快去最近急診室做檢驗,A女說沒辦法,那個男生怕她報警,要跟她下一個行程看租屋,伊說妳結束看屋過程後馬上去醫院,伊下班過去找她,當時A女情緒明顯低落、恐懼且小聲講話,伊認識A女時本身已經有長期在使用抗憂鬱藥物,多以大多數時間A女講話都是有氣無力,發生這件事情給伊比較深刻的感受是想哭哭不出來;第二次通話,是A女看屋後與被告分開,A女想當作沒發生事情,不去醫院做檢查,伊說如果你讓這件事當作沒發生,你心裡永遠會有個污點,之後伊當天6點下班就趕去醫院,之後陪同A女去警局報案,A女說在包廂內被告突然間壓上強吻她,然後將自己的生殖器放進A女身體裡,過程中A女有說她有說她不要、會害怕,但是被告跟她說不要怕,然後就繼續完成性交行為,A女醫院的時候就是要哭哭不出來的樣子,當時A女一直反覆問伊,是不是其實她可以做這個選擇,當作這件事情沒有發生,她只要忍在心裡就不會有人知道這件事情,她可以當作自己是清白的,但伊還是要A女去警局做筆錄,在去警局的路上,A女的情緒非常緊張、複雜,案發後2個月A女還是會傳訊息給伊,說她想要自殺等語(偵續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34至141頁),足見A女案發後立即致電向證人池○華求助,於電話中之陳述確實有情緒低落、害怕等情緒反應,於案發當晚在醫院及警局時,雖證人池○華陪同在旁,仍是想哭哭不出來之低氣壓,且呈現緊張、自我懷疑、複雜等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2個月,仍持續向證人池○華表示想要自殘之心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是證人池○華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A女情緒反應,屬於證人池○華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述。  4.參以卷附A女與證人池○華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於下午4時43分傳訊息表示「我」、「做了白癡的事情」( 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池○華證述第二通電話是在A女與 被告看屋後之時間大致相符,且A女於本院中稱:伊傳上開 訊息,因為那時候伊覺得伊很愚蠢怎麼會讓自己發生這種事 情,覺得自己很笨,所以才會忽略從小到大父母親對伊的指 導跟保護,跟伊說那些話,都沒有放在心上才會發生這種事 (註記:A女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再者,證人池 ○華後續詢問A女「他怎麼帶你去網咖的」、「有留訊息說要 去幹嘛嗎」等旨,可見證人池○華在試圖瞭解為何當日A女會 與被告約在網咖,有無留存訊息,則與證人池○華前開證述 其要A女盡量保留證據等情相符,益徵A女向證人池○華前開 說白癡的事情,確係指遭被告性侵之事,另觀以A女於本院 開庭時哭泣之情緒反應,倘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A女豈會有 此反應。  5.參以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0至71頁),可見 二人認識後,於8月25日、26日、9月3日、4日、5日、6日、 7日、8日(案發當日見面前)均有對話紀錄,是被告與A女 直至案發當日見面前互動熱絡,9月初起幾乎每日均有傳送 訊息。而A女於案發當日傳送最後一則訊息為下午2時52分「 走進一個很奇怪的大樓」比照本案網咖之監視器畫面時間, 應係A女進本案網咖前傳送,之後被告應接A女至網咖包廂內 ;事後直至案發當日晚間10時44分,被告方傳送訊息:「你 有逛過樂華夜市嗎」,A女對此並未回覆;又於4日後(即9 月12日)被告傳送:「我們聊聊好嗎?」,A女亦未回覆; 於9月13日被告傳送:「那天會錯意是我不好,也許是我空 窗一段時間才會這樣,但我沒有騙你的意思,這短時間也是 真的想認識你才跟妳聊天」,A女始於同日則回覆:「我說 了不要你也沒停止,還約束我的行動,空窗是可以強姦的理 由嗎」等旨,可見案發後A女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之訊 息沒有回覆,其後4日二人亦未有任何聯繫,比對二人於見 面前之熱絡情形,有明顯落差,且依被告於12日、13日所傳 送訊息可知被告顯然知悉A女不再聯繫及回覆訊息之理由, 但仍企圖與A女聯繫及安撫A女,是被告此部分事後反應,亦 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至於被告辯稱案發前與A女為曖昧關 係,惟依其等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涉及雙方之工作內容、網 路交友之態度、姓名、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之討論等等, 尚處於普通、不熟朋友互相瞭解之聊天內容,尚無曖昧之用 語或情境,2人亦未相約欲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為被告 與A女第二次見面,縱然其等約在網咖包廂較隱密之場合, 亦難逕認A女即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6.A女固於案發前已前往身心科之看診,經診斷有混和焦慮及 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然於112年9月8日案發後,於同年9 月13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時,A女提及本案,表示已報案 、驗傷,也有社工接觸,但表示自責、內疚等情緒,病歷亦 記載A女於門診時情緒表達疏離,不帶感情情緒地敘述自己 被性侵事件,目前還無法表達對事件的法想,建議安排後續 心理諮商,建議至大醫院就診,若是之後有情緒太不穩定的 狀況甚至有可能需要自殺防治資源介入等旨;A女於112年11 月2日就診時,情況相同,病歷同樣記載A女在門診情緒表達 疏離,不帶情緒敘述性侵事件等旨,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2 次看診時,雖有陳述遭性侵,然表達時有疏離感、不帶感情 ,無法將情緒表達出來,即有類似解離之症狀,即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部分症狀(即經歷創傷事件後,對創傷事件認 知扭曲而責怪自我、情緒低潮、疏離他人)等相符。再參諸 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用藥,於本案發生後A女用藥相較於案發 前,明顯增加,可見案發後A女之精神情緒病況確有因本案 而改變,有大心診所初診資料表及病歷表在卷(本院卷第11 6至121頁)可佐;另A女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20日起前往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創 傷後壓力症等旨,核與上開診所診斷結果相符,有上開醫院 114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83頁)足憑,是 被告辯稱A女案發前已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服用精神藥物,其 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反應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7.基上,被告與A女為路上搭訕認識,於案發當日為第二次見 面,雙方並無曖昧關係,衡情A女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A女在本案網咖包廂中以手推阻被告,口頭表示不要、 害怕等行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 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 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主觀上顯 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A女全程行動自由,可自由使用手機,當 可直接對外求援,事後亦與被告一同看屋後離開,而認被告 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  1.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 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 ,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 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A女指述其擔心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如強力反抗會 遭不測,亦擔心中途離開或未依先前約定一起去看房,被告 會起疑心而對其為傷害行為一節,可知A女係以保障自身之 人身安全為其核心價值。況A女於案發當日是第二次與被告 見面,並不清楚被告之性情及力量,因此在A女遭受性侵時 ,縱其未激烈反抗、沒有直接逃走、呼救,實際上均係為了 保護自己,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再由A女於案發後獨自離 開包廂後之第一時間並非報警或向服務人員求救,而係打電 話給證人池○華詢問該如何處理,又於再度返回包廂後錄製 錄音內容等節,則可見A女知悉其手中並無證明被告對其強 制性交之證據,因而試圖在不與被告產生衝突之情況下以錄 音方式自行蒐證,亦與其前開保護自己之核心價值無違。  3.再從A女第一時間其實抗拒報警、驗傷等節,可見其當時心 中之猶豫、害怕及擔心等情緒;另依A女與證人池○華之證述 ,可知在報警前,A女實際上係處於逃避之心理狀態,主觀 認為如果不報警,就不會有人知道其遭性侵,就可以假裝事 情沒有發生過,也不會讓家人擔心,證人池○華亦證述其感 受A女當時是想哭哭不出來的感覺,可見A女個性上屬於壓抑 、自責之性格;A女於日後在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其病勢加 重,但仍以疏離、不帶感情之解離狀態陳述其遭性侵之事件 ,可見A女因其性格及憂鬱症病情,導致其於案發後之反應 未符合社會或他人對於「被害者」之刻板印象(即在包廂內 即應大聲呼救、一有機會對外即立即向外人求救、離開本案 網咖後即應立即與被告分開隨即報警),從而,自難以A女 於案發後之反應不如被告、辯護人所指,即逕認被告並無違 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因A女欲與其確認關係,被告未正面回應,A女 始改變心意主張違反意願云云。惟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 並非曖昧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亦否認曾在包廂 內欲與被告確認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因其不願確 認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主觀臆測A女係惱羞成怒或因求 之不得轉而對被告提告一節,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卷內事 證不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後撫摸A女胸部、舔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 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密接 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 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A女性 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犯行,致使A 女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 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489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489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56 被告:可能,先認識阿,然後,在一起,然後才會有...。 A女:應該認識久一點吧。 被告:喔。 A女:嗯。 被告:不是阿,我覺得人會改變。 A女:嗯...是這樣沒錯。 被告:我以前也會覺得就是要認識久一點。 A女:可能我剛有點嚇到。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39 A女:有點嚇到。 被告:嗯? A女:有點嚇到,怎麼了。 被告:不會阿。 A女:(聽不清楚)。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1:45:00 被告:為什麼會拿出來阿,為什麼我自己完全沒印象。 A女:但剛嚇到我了,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 被告:你有說不要? A女:有阿。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我都聽不懂(笑)。 A女:好啦。 被告:(笑)你剛剛講話很像在說夢話耶,你知道嗎? A女:是嗎? 被告:全部的字都咬,黏在一起,我都聽不懂你到底在講什麼。(此時男生在收拾包包) A女:對阿,我明明就有跟你說我很害怕(此時鏡頭倒了,雜音聽不清楚)。 被告:我就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是聽,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客羞,我就想說那害羞可能就只是,女生可能本來就比較矜持一點阿。 A女:確實,確實。 被告:對阿,女生就會害羞,就比較,處於正常反應阿。 A女:走吧。 A女:(聽不清楚)。 (鏡頭拍攝到兩人走出包廂)

2025-03-26

PCDM-113-侵訴-10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緗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被害人 王佳柔經營之○○○小舖訂購新臺幣(下同)780元之洋裝1件 (下稱本案洋裝),並佯以「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於 同年3月20日將本案洋裝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洋裝與 在網頁上看到之洋裝不符,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 同年3月30日,將商品退回予被害人,詎被害人取回商品後 ,發現被告寄回之洋裝與其出售寄出之本案洋裝不同,始知 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佳柔之指 訴、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函附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 料、○○○小舖刊登販售洋裝貼文及原出售本案洋裝照片、訂 單明細、被害人寄出商品包裹照片及被告退回商品包裹照片 、本案洋裝退貨流程與出貨流程、被害人提供之賣家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向蝦皮平台申請退款明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 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購買本案洋裝1件,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賣家最終寄給我的洋 裝與網頁照片所示本案洋裝樣式不符,我退回的洋裝即為賣 家所寄之洋裝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 向被害人經營之○○○小舖訂購780元之本案洋裝1件,並以「 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則於同年月20日將商品寄出而由 被告收件,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貨, 並由被害人於同年4月2日取得退貨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王 佳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20頁),復有交貨 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檢附之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料、被害人提出之 出售洋裝及包裹照片、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訂單 明細、被告向蝦皮申請退款明細、退貨及出貨流程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27、35-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王佳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其所寄送者乃本案洋 裝,但被告卻稱收受錯誤商品並申請退貨,嗣其收受之退貨 物品卻非本案洋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63-64頁),然 依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內容所示,其中僅得見被害人所 稱欲寄出之洋裝衣物與包裹外觀、以及遭被告退回之包裹及 內容物(見偵一卷第35-36、71頁),被害人對此未再提供 本案洋裝置放於包裹內並加以封裝之錄影影像為其佐證,因 此在被告已否認其受領之包裹內裝有本案洋裝之情形下,實 無從僅依被害人所提照片內容確認被害人實際寄出之物品究 竟為何,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以佯稱收 受錯誤商品再予以退貨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雖係以「江紫菱」為本件購物之收件人,被害 人並於偵查中質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之舉,已有預謀犯罪之 意思(見偵一卷第73頁);然衡酌網路購物之一般實務運作 情形,由於買賣雙方間大抵相互陌生且缺乏信賴感,因此購 物者基於個人考量而未於訂購時遺留真實姓名之情況,亦在 所多有,故被害人僅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即認其就本次行 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使詐術之情形,此部分純屬其主 觀臆測,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援引附表一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 認被告慣以同一手法實施網路交易詐術,雖單一案件獨自觀 察後不易證明被告之詐欺犯意,惟每次與被告為交易之出賣 人竟均有寄錯商品之情形,應無可能如此湊巧,據此主張被 告就本案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附表一「警方報告 意旨」欄所示情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各案案發時 間係在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之期間,均為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點即112年3月18日後所生之事,因此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案件均有施用詐術 之相關證據,即推認被告就早於各該案件所生之本次網路購 物交易乙事有行使詐術之情,此部分尚嫌臆測,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警方報告意旨 備註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游雅嫣下訂筆袋1個(廠牌:HELLOKITTY,價值240元),告訴人收到訂單後便將商品寄出,經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取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寄出商品非購買之商品為由要求退款,經蝦皮商城退款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筆袋侵占入己,改以手機架寄回予告訴人。 見偵二卷第51-52頁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謝孟潔訂購「Bluedeer毛料連帽外套、YSL聖羅蘭高級訂製時尚毛浴巾附盒子、Dior淺粉美妝隨身包附盒子、Bluedeer小鹿印花刷毛大學棉T上衣」等商品,含運費共2200元,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將上開商品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商品與在網頁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112年4月6日,將商品寄回予告訴人,詎告訴人取回商品後,發現被告寄回之物品與先前寄出之商品不同,始知遭詐騙。 見偵二卷第53-54頁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販賣運動鞋,告訴人鄧德秀瀏覽後,向被告購買NIKE牌運動鞋2雙,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27分許,匯款3060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告訴人收到被告寄送之運動鞋後,發現與被告刊登在臉書之運動鞋照片不符,欲與被告聯繫又遭封鎖,方知受騙。 見偵二卷第55-56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資料 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於蝦皮網路拍賣平臺註冊帳戶「@00000000」使用,並於112年5月6日21時18分向被害人高士惠在網路拍賣平臺訂購商品「LOVEMOSCHINO」背包,經被害人高士惠將商品寄件予被告後,被告便向被害人高士惠稱取得之商品與在平臺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將商品寄品予被害人高士惠,待被害人高士惠於取回商品後,發現商品與寄出之商品不同,得知商品遭被告抽換,始知遭詐騙。 見偵一卷第53-54頁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

2025-03-26

CHDM-113-易-53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黃博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蔡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5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網 路上認識訴外人即中國籍男子宋偉杰,雙方於112年間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互傳曖昧信息,被告並於112年10月17日出境 至大陸地區與宋偉杰會面,依其等間之曖昧信息及會面地點 於大陸地區,無需顧及被告子女及原告等親友之眼光,能合 理推斷被告與宋偉杰長時間單獨相處之下,已發生逾越朋友 間正常社交界線之行為,回臺後兩造口頭爭執時甚以其與宋 偉杰係互相愛慕且互稱寶貝等語挑釁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2 月14日與被告離婚,兩造離婚後因共同扶養子女仍有往來, 被告亦多次自認婚內出軌之事實,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與宋偉杰有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關係,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關係之圓滿、安全 、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事後對自己 逾矩之行為均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及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  ㈡另兩造離婚後,被告心有不甘,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社群 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設公開張貼「有一個人跟我 說過:當一段感情不健康的時候,雙方都有問題,就差誰願 意出來當那個壞人,而我不喜歡假」、「人設,是我做給他 的」、「#吃瓜的民眾#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 誰嗎#我瘦成40公斤為什麼呢#我都有問題了你怎麼不把孩子 帶去顧呢#你怎麼說你現在的女朋友#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 胎#愛你喔啾咪#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你知道你的 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跳板小姐沒孩子不知道母 雞為了保護孩子能有多厲害#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會放棄這 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陪你走過什麼黃博 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子」等文字,並附 上含有原告臉部照片之文章(下稱系爭臉書貼文),對他人 散布原告之不實陳述,惡意詆毀並顛倒是非,空言原告未為 之事,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將原證4號臉書貼文(即系爭臉書貼文)移除,及將本判決書 全文公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上揭主張㈠部分,雖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固然提出被告與「宋偉杰」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 話紀錄(原證1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號)、兩造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原證3號)作為其主張之證據 ,而上開原證1號中有某對男女合照及該女子與「宋偉杰」 之對話紀錄,且該女子有傳送「寶寶、要是你變渣男我就把 你兄弟剪了、寶貝、我愛你」等親暱內容及談論擬買入某幾 檔股票之文字訊息,「宋偉杰」亦有與該女子通話(見本院 卷第23至35頁)。惟查,該女子是否即為被告,已有疑義, 參以「宋偉杰」所回覆之文字訊息亦無較為親暱之用語或內 容,則可否逕以該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與「宋偉杰」有逾越一 般男女之交往行為或關係,顯屬有疑。再者,依原證2號之 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原證1號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日 期,(僅上開男女合照上有「2023年12月14日15:55」之字樣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縱使認定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訊 息予「宋偉杰」,然而因無法確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 ,自難以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 人有踰越一般社交之行為或關係。另查,原證3號所示兩造 對話中,原告傳送「當初你和我之間還存有婚姻關係下背叛 出軌的內容,現在拿出來跟我講,你不覺得你很誇張嗎?你 不覺得自己有錯嗎?誰先犯錯?出軌是你先」、「那就好, 你承認出軌就好,但不愛你也要離婚才可以這樣做吧」、「 你有婚姻關係下,這種行為就是不對!」、「你去了大陸幾 次?」、「見面的你外遇的對象幾次」、「我沒給你機會嗎 」等語時,被告固有回應:「我一直覺得我是錯的啊」、「 我從來沒說我沒錯」、「就不愛了」、「各自發展不好嗎」 、「我知道啊」、「別在講以前的事了」、「發生都發生了 」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細譯兩造上開對 話過程,乃兩造當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孰是孰非有所爭吵, 能否逕以此等情緒性發言認定客觀事實,顯有疑義;況且兩 造上開談論之內容尚非明確,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坦承者究 竟係何時與何人有何具體行為或關係可認踰越一般男女交往 ,亦屬有疑。從而,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行為,則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上揭主張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名為「蔡可溱」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 中(即系爭臉書貼文),可見發文帳號之個人照片為女性, 而該貼文記載:「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誰嗎 、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胎、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 、你知道你的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認識我的人 都知道我會放棄這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 陪你走過什麼黃博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 子」等內容,並附上含有原告臉部之照片,且其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即任何人均可閱覽之地球符號),已有61個帳號對於 該則貼文表達心情符號,復有21則留言回覆該貼文等事實, 有系爭臉書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 據此,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又按 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 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參照)。  ⒊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乃不特定人均可閱覽,其指摘原告有 「婚內出軌」、「家暴」、「導致原告瘦成40公斤」、「欲 同時與被告及某女性維持親密關係」、「不要子女」等行為 並加以評論,顯然均已相當程度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且因原告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無論真 偽,均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 事項,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 等人格權,自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經營修車廠(見本院卷 第9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最近之財產所得及勞 保投保資料(詳見本院不給閱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言論內容、造成 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⒍原告固然以被告系爭臉書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 :(問:有無證據證明本案貼文現仍存在)目前沒有辦法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 部分,難認有據。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全文公開 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部分,本院認判決之內容依法如 屬可公開之範疇,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檢索系統查詢,則有 無另命被告以上開方式公開之必要,顯有疑義。況且,按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 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 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 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 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 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 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 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 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 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 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 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 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 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 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止強 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 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自由 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本權 ,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釋適 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加害 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又人人既作為自然人主體,享有獨自 完整的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並透過法律形式, 以人格權之名,形成完整保障法律體系,而其保障範圍除及 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資辨別 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 ,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 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群組,藉此社群網 站建立社交關係。是以,臉書個人帳號頁面與其個人身分相 結合後,是否不屬於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 表彰個人之主體性?該貼文有無暴露個人隱私、遭他人於下 方負面留言或轉貼之可能?且因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與人格 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被告個人主體性 與人格自由發展有無受到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 ?該方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 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 不無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將本判決書全文公 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已屬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中 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049-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妤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禹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郭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維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維(任職於健身中心)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結婚,於114年2月13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甲○○為健身中心之會員。郭維及甲○○明知郭維為已婚身分, 竟於113年6月4日起單獨出遊並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互相 以「寶貝」、「老公」、「女友」相稱,顯已逾越一般社會 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 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維則以:我承認有跟甲○○一同出遊、過夜並以「寶貝」、 「老公」、「女友」相稱,但我覺得這是一般正常朋友交往 ,我們也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甲○○則以:我承認有與郭維一同出遊並以「寶貝」、「老公 」、「女友」相稱,但我們沒有在外面過夜,並且沒有發生 性行為,我覺得我本來就很常跟男生出去玩,而且我跟其他 男生相稱的用語也都是如此,拍照也很正常,我覺得我沒有 逾越一般朋友的交往,而且我不知道郭維已經結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 有配偶之人,經甲○○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非以郭維曾邀健身 中心之同事到家中烤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且原告 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郭維之上班地點探班,是同事均知悉郭 維為有配偶關係之人,況郭維與甲○○為instagram的好友, 郭維之instagram上有發布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照片,是甲○ ○理應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然查,依原告所述,前往郭 維家中聚會者均為郭維之同事,而非甲○○,得否僅以郭維之 同事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即可推導出身為會員之甲○○必 定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已有疑問。而原告雖又稱郭維之 社群軟體上有放原告及小孩的照片,然每個人使用社群軟體 之習慣均大相逕庭,在社群軟體上交友之人,不必然將他方 之全部相簿及發文均閱覽完畢,可能僅為社交上之禮貌而互 相加入好友或使用社群軟體之通訊服務聯絡彼此不一而足, 況郭維於審判中陳述:我的社群媒體首頁沒有放原告及小孩 之照片,一般人是看不到我太太跟小孩的照片,而且我的限 時動態只有開放給我家人跟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益徵難僅以郭維及甲○○為社群網站之好友,遽論甲○○必定 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綜上,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尚難 認甲○○確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郭維於113年4月5日後至今之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男女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郭維及甲○○於113年4月5日後,一同前往嘉義玻璃廟、 台中歌劇院出遊,並親密頭靠頭及牽手,甲○○並以男友稱呼 郭維,此有社群網站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2-27頁)在卷 可佐,且郭維於審判中自陳:我有跟甲○○一起去南部玩,住 一棟旅館的同一間房(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郭維於仍 有婚姻之情況下,與其他女性一同開車出遊並同住一間旅館 房間,以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郭維之配偶心理上發生痛苦 ,符合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情形,應無疑問。雖郭維又 稱於出遊期間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然郭維為有配偶身分 ,且與甲○○均為成年男女,一同出遊後共處一室,原告以此 推論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社會常情,符 合社會通念,郭維主張並未有踰矩之行為,應由郭維負擔舉 證責任,而郭維雖單否認稱未發生性行為,然對於為何出遊 時需要住同一間旅館及房間,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綜上,郭維婚後與甲 ○○一同出遊,行為親密,且共處一室過夜,顯已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 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 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 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郭維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郭維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郭維雖辯未有性行為或超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郭維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至為灼然,郭維之抗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郭維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數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111、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維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6

TCDV-113-訴-224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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