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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彭嘉厚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揚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穎葳之配偶,原告、昇揚公司 、陳穎葳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段39、39-1、39-2三筆土地及 坐落其上七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擬以新臺 幣(下同)18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向原告表示 願為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表示如可順利以18億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願依市場行情給付報酬予被告(下稱 系爭居間關係),並於民國113年1月中、2月初前後簽立2份 授權書予被告(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不久後向原告表示 已找妥買家,並約定於同年2月19日與買家即訴外人大和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見面,被告為向買家表示 確有權利代理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希望原告先開立支票給被 告收執,對於居間報酬之價額尚未談妥,最後雙方先以不載 明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供被告收執,原告認為既然 是無效支票,且於同年月19日下午要見面簽約,即於19日當 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當天 僅簽立賣方承諾書,由大和公司單方於定金單及買方已確認 事項簽名,尚未簽定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依原告期望之價 格完成買賣,原告即於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居間關 係,既本件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依法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 。㈡系爭支票雖然分別載有面額2600萬元、2600萬元、2000 萬元,然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又未載到期日及受 款人等,依法尚屬無效之票據,且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爰依其受給付之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資金缺口,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交易,授權被告無期限為原告尋找買家,並處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簽約、付款、用印、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 事項,原告於113年2月初一併代理其他所有人簽立系爭授權 書,承諾願撥付成交金額4.5%作為被告之佣金,後被告覓得 買家即大和公司,原告與買方以達成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 包含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6億1700萬元,以 及予被告7200萬元之佣金在內,雙方並於113年2月19日簽立 「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惟因原告尚有停車 場租約問題未處理完善,雙方遂定於113年2月27日簽約,為 確保簽約順利及被告可以順利獲得佣金,原告於113年2月18 日另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簽約保證金,並將支票交由被 告保管,以代替佣金承諾書,待簽約後再無保證必要時,轉 為給被告之佣金,因當下被告不知票據無效而收受,嗣原告 避不見面,阻止買賣契約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仍應給 付佣金,故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支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8頁、第315頁)  ㈠原告有開立系爭授權書給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但不載明受款人及 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2600萬元、20 00萬元,總金額共7200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由被告簽收。  ㈢原告收受大和公司於113年2月19日單方面簽訂之「買方已確 認事項」及定金單影本,並簽具「賣方承諾書」予大和公司 。  ㈣原告於上開同日收受由仲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下稱大呈公 司)轉交附有大和公司簽具之4880萬元支票彩色影本之票據 簽收單影本,其上記載定金票據正本於簽立定金單後仍由仲 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保管,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換票後 始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簽收。  ㈤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向被告表示不欲締結買賣契約,請求退還 系爭支票,而同年月23日經被告拒絕返還。  ㈥原告於同年月3月2日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催告 未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回。  ㈦原告解約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26日、4月2日分別已臺北南海 郵局第377號、第403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 規定,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 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 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支票未填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9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收受當時不知系爭支票惟無效票據等語,惟同 前法律與判決意旨所述,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 生效力,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知情而影響其效力,縱被告抗辯 為真,亦不影響票據之無效。  ⒋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乙節,堪予認定,被 告前開抗辯不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 力。  ㈡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探究「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票據簽收單」、 「賣方承諾書」內容,原告與大和公司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   「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由大和公司單方面簽章, 「票據簽收單」由大呈公司單方面簽章,其中「買方已確認 事項」內容記載買方會在簽約前進行合約書擬定,「定金單 」記載支付定金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時 轉為簽約款,「票據簽收單」記載定金票據由大呈公司保管 ,於簽約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賣方承諾書」亦僅記載 原計畫簽收定金單與定金支票,但因故將會在一定日期前回 覆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3至第33頁),可見原告尚未簽署 定金單或收受定金票據,雙方仍在磋商階段,原告與大和公 司尚未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亦無法認定 雙方就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然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 ,難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故系爭支票欲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 成就,視為成就,原告不出面簽約之理由非屬正當等語,然 就上述「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可知,原告與 大呈公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亦未有所謂條件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不出面簽約即為阻止買賣契約成就。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簽約後才轉為佣 金,簽約不成就是保證金,系爭支票是用以保證原告至少在 113年2月27日與買方簽約,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原告都 願意支付7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並以證人曾璽肇之證稱為證 。而證人曾璽肇雖證稱:原告原本答應付百分之8的佣金, 後來他說太高砍到百分之5,之後雙方達成共識,以百分之4 計算佣金,原告當時表示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佣金都要 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然被告前 辯稱:原告承諾成交金額之百分之4.5作為佣金,嗣成交金 額為16億1700萬元,佣金為7200萬元(約為成交金額百分之 4.445)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證人曾璽肇與被告所述 原告原承諾之佣金成數究為百分之8或百分之4.5、嗣後確定 之佣金究以成交金額百分之4計算或一定數額即7200萬元等 節,均不相符,已難認證人曾璽肇之證詞為可採,況7200萬 元之數額甚鉅,原告是否確承諾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均願 支付,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支票擔保範 圍包含簽約保證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既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亦無法證明簽約保證金存在,故系爭支票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尚未簽定買賣契約,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成就等語,洵無足 採。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彰顯原告得依 其處分權決定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限定原告須表明之 方式及內容。於原告已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且審判對象 亦足以特定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得以其主張受給付之地位定 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就返還支票部分之請求,係主張以其受給付之地位為訴訟標 的,應由本院就其提出之原因事實為法之評價,合先敘明。  ⒉系爭支票既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本件系 爭居間契約成立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媒介交易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甚明,以外,兩造間亦 未約定原告應支付任何費用,而系爭居間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且本件不存在買賣契約,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先前向原 告收取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給原告。 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欄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祖德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SX0000000    2,6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6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000萬元

2025-02-27

TPDV-113-訴-2550-202502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邱財興 相 對 人 鍾政欣 鍾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票據號碼WZ000000000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鍾政欣、鍾孟純向抗告人借款所開 立,除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外 ,系爭本票上尚有「112 9 1」、「112 10 4」、「112 11 6」、「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 6日」、「113.4.9」、「113.5.20」、「113.6.24」、「11 3.7.29」、「✓113.10.9」之字樣,此係相對人等於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9日、113年5月20 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9日清償借款 後再借款之日期,惟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部分,並 無任何修改之處,至於「112 10 4」、「112 11 6」、「11 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6日」、「 113.4.9」、「113.5.20」、「113.6.24」、「113.7.29」 、「✓113.10.9」等文字之記載,至多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 規定之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基上所述,系 爭本票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情形, 亦非記載不清達到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程度,是依「客觀解 釋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應 可認定,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塗改、改寫之情事等情。系 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 存在,抗告人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審 未審酌及此,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並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 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有記載多筆日期,其中於發票年月日空 白欄處雖有填載「112 7 31」,惟空白欄上方經填載「112 11 6」、「112 9 1」,空白欄下方則經填載「112 10 4」 ,由上而下依序緊密排列,筆跡顯然相同,且均有按捺指印 (司票卷第15頁),任何人目擊此張本票,均會有系爭本票發 票日究竟為何之疑問,猶以本件有共同發票人為甚,故系爭 本票外觀上既有多重發票日,客觀上確實有存在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以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即屬當然無效。 四、抗告人雖謂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係 相對人清償借款後再借款之日期,惟就「112年7月31日」部 分並無任何修改之處,「112 10 4」、「112 11 6」、「11 2 9 1」等記載,至多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之無益記載 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云云。惟抗告人既謂「清償借款 後再借款之日期」,顯然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外觀存在 有「多個發票日」。而票據法上所謂「無益記載事項」,當 係指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之情形,因該記載 並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票 據法第12條參照)。惟「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規定為本 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核與抗告人所稱「無益記載事項」有 異。而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多筆發票日,致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於該非訟程序將其視為無 效本票,因僅就本票外觀為「形式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至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清償借款後再借款,因而填寫發票 日,本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7

ULDV-114-抗-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稱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日,惟原裁定附表記載到期 日為113年11月2日;且系爭本票僅有抗告人之姓名,並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等任何足資辨 識個人之資料,顯難確認抗告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由執票 人出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於聲請狀稱有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未與相對人見面 ,相對人不可能也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定,且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匯票之承 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 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 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 ,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 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第一廳73年 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 卷宗可稽(見司票卷第7頁)。觀系爭本票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 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 人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稱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等事 項,均非票據法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況相對人已於聲 請狀載明抗告人之地址、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見司票卷 第5頁),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或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訛(見司 票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無當事人不能辨別、無當事人能 力或其他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係 對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非訟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所混淆 ,尚無足採,倘抗告人另有否認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則屬 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並非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然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票據未經 提示付款乙節負有證明之責。抗告人固提出受話方顯示名稱 為「Ken Jan(詹峻林)」、「陳文學Creo Chen」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縱依 抗告人所述上開對話紀錄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人員之對話 ,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曾試圖在通訊軟體與相對人協商債務, 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系爭本票之處理過程,亦無從排除相對 人曾以其他方式為付款之提示,不能證明抗告人抗辯為真, 況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為負有票據最終付款責任之人,縱 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仍不能免其發票人之付 款責任。另原裁定附表關於到期日「113年11月2日」之記載 ,參諸相對人聲請意旨及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於113年12月2 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核屬一望即知誤寫之顯然錯誤, 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與實體法 律關係之判斷無涉。且抗告人既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不 得另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一併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於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之法理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不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無足採,原裁定為系爭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1 111年11月14日 8,898,000元 5,669,90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2-27

TNDV-114-抗-2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昭文 相 對 人 陳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之本 票,票據號碼39570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80,000元,到期 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5767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於借款期間償 還部分金額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 新裁定實際金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7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借款期間償還部分金額予相對人云云,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 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4-抗-2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驛鑫 代 理 人 曾朝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65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股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00004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2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3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4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5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6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7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8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9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10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YDV-114-除-4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天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佩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44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8月1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 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南方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3年5月31日 34,734元 MA0000000 天田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6

TYDV-113-除-418-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世昌 相 對 人 吳淇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又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遭相對人設局詐賭積 欠鉅額賭債所簽立,嗣伊依相對人要求於同年12月18日另行 簽立新本票進行換票,然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是伊 既已另簽立新本票擔保賭債,相對人自不可能於當日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相對人聲請, 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陳 明已為付款提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經 抗告人簽名,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至本票到期日乃為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據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21 日,雖先於發票日,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 之見票即付本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 判要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 並自相對人提示日起算利息,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依 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於113年12月18日要求其另簽立本票 換票等語,可得推知相對人當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因未獲支付,而要求抗告人另簽立本票之情,是其陳 稱相對人當日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難認可採。故其執此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1日 13,883,200元 113年12月18日 年息6% NO392501

2025-02-25

CTDV-114-抗-17-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陳林阿鐘 相 對 人 王聖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2紙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2紙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 00發票日之日部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 不生改寫效力,塗改前無法辨識,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 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6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056-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蔡文洋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第三人森濬科技有限公司、蔡濬澤 及抗告人蔡文洋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發 票地址,不符合本票之形式效力,顯非適法,抗告人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 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 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 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第三人森濬科技有限公司、蔡濬澤及 抗告人蔡文洋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 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堪認系爭本票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 據。至於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發票人之地址、 身分證字號之其他個人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未予記載上述發票人資訊 ,尚不影響其票據效力;至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即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裁定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8日 2,000,000元 1,248,000元 113年12月5日

2025-02-25

TNDV-114-抗-2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文勇 相 對 人 李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惟伊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 、同年10月間,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1 ,000元、2萬1,000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向伊 請求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之金額有誤,爰提出本件抗 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 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已給付相 對人部分款項,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惟上情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黃文勇 113年4月24日 120萬元 未記載

2025-02-24

KSDV-114-抗-2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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