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蔡文洋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第三人森濬科技有限公司、蔡濬澤
及抗告人蔡文洋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發
票地址,不符合本票之形式效力,顯非適法,抗告人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
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
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
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第三人森濬科技有限公司、蔡濬澤及
抗告人蔡文洋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
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堪認系爭本票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
據。至於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發票人之地址、
身分證字號之其他個人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未予記載上述發票人資訊
,尚不影響其票據效力;至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即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裁定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8日 2,000,000元 1,248,000元 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