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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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瑞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 分行,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受款人為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票據號碼UE0580493號,票據金額為新 臺幣16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支票一紙, 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且於補正狀附支票單據影 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 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3-司催-2449-20250116-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傅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986,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本票雖載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惟依前揭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即屬無效。是以,聲請人 除利率逾年息16%之利息聲請,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1-16

MLDV-113-司票-911-2025011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張立翰 相 對 人 王羽涵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之文字記載為「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整」,數字記載「NT$270,000元」,兩者記載不一致,惟 依上開說明,以文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準。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6日 2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1月2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2月1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2月1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5 113年3月4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6 113年4月9日 96,6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7 113年7月31日 102,5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008 113年10月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票-393-2025011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嗣於上訴後,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 議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並以108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無 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被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09萬3,9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2萬7 ,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與前述減縮聲明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被上訴人婚後沉迷賭博、經營良程工程行(下稱工 程行)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伊及子女生活, 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護家庭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所受分配額。另伊以自己財產清償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伊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5至55 6頁)。  ㈠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 3日。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總價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 剩餘財產請求抵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其中編號 1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應以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淨額計算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 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又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 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 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 則。而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原所有權 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 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故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 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再參照財政部10 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略以:「夫妻離婚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 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 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 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計算夫妻之 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 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況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尚未出售或 贈與之不動產,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惟該房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 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 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 採,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750萬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行債務 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明豐水電材料行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3至179、181、193、195、197頁,下合稱編號8相關文 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8為工程行之債務(見原審 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惟主張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亦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工程行財務均由 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不清楚工程行財務情況,亦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經查:  ①工程行於97年1月31日設立,為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又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匯 入系爭帳戶,工程行對外開立票據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工程 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5至566、590至591頁),由上訴人不但提供系 爭帳戶作為工程行營業往來帳戶,工程行對外亦使用發票人 為上訴人之票據,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由上訴人製作,併 同其自陳當工程款收入不足清償工程行債務時,其會自行以 自己金錢幫忙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 43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工程行之財務。上訴人自陳其 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工程行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由上 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見 本院卷第109至227頁),亦記載用以繳付刷卡、零用、進香 、保費、貸款、稅金、電費、學費、會錢、冷氣、第4台、 電話費、牌照稅、保費、油漆、金紙、水果、便當費、鍋子 、餅乾、紅包、取名、狗、皮包等費用,足認工程行收入係 由上訴人用以支應工程行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  ②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收入不足以應付工程行支出,其以自己金 錢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行債務云云,係以上開其自行註 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98年1月至106年5月30日以其為發 票人之票據影像報表(下稱票據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27 、229至455頁)、及編號8相關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既負責工 程行之財務收支運用,編號8相關文書本為其業務上經手單 據,縱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示債務 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系爭存摺內頁註記之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其註記為工程行收入部分,是否為工程 行全部收入,本有疑問;由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經手工程 行之現金收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工程案之金額如果 屬於大額的部分通常是會開票,票款入帳部分都是由被告( 即上訴人)在做處理,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收現金部份都 是小額,也會交給被告做帳,有些部分工程是被告所認識的 朋友或同事,那這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上 訴人即稱:「其實客戶開票後要經過交換才能把票存進我們 的戶頭,但因為原告沒有戶頭,所以才由我處理,票款直接 存入以我為名義人之工程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客戶所交付 工程款現金部分,幾乎在原告收到之後,都被原告用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上訴人顯然未否認其有經 手工程款現金,系爭存摺內頁亦可見上訴人將「現金存」列 為工程行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9、123、141頁), 則工程行收入除匯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外,尚有其他現金收入 ,且上訴人亦經手現金收入,應可認定。系爭存摺既未能完 全顯示工程行之收入情況,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自行註記 內容計算工程行收入,再以前開計算結果與票據報表所示票 據金額差距,抗辯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工程行債務云云,自 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 無經營工程行或處理相關業務,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收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收,都沒有拿回家,上訴人只有負責報 稅及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與系爭帳戶長期均 有工程款匯入,及上訴人除以系爭帳戶金錢支應工程行支出 及家庭生活開銷,亦有經手工程行現金等情事不符,其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編號8相關文書之債務 ,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行債務可言,其抗辯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8之債權,洵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云云,固 以支票影本、簡順明110年文書(下稱簡順明文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39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係96 年借款債務30萬元及103年11月20日支票債務2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36頁),於本院改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 債務,為104年間簽發之20萬元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其抗辯代為清償之債務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上 訴人於本院前開抗辯與簡順明文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又簡 順明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30萬元、103年11月支 票由上訴人償還等語,縱為真實,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 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經手工程行收入,並用以作為工程行及 家庭開銷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工程行收入清償簡 順明債務,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實無從認 定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此部分債務,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6、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債權 ,固提出本票、當票、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 第171頁下方、第185頁)。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16張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14張本票無記載受款 人及發票日,又票號CH0000000、0000000號本票雖有記載受 款人及日期,但上訴人對於此2張本票及前開無完整記載之1 4張本票係何人執票向其要錢而取得,均完全無法說明(見本 院卷第533至534頁),上訴人並自承只要看到票就直接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開立 前開本票及開票緣由,甚至就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無 效本票亦逕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 ,上訴人是否因清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明。 又上訴人對於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亦無任何舉證 ,其抗辯因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 此部分債權,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編號4相關 之當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 7年6月間以舊金鍊為質物向當鋪借款9,300元,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財產將該質物贖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清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非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對於曾秀枝之2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李文 良向詹秀枝借貳萬元於5/15還」之文書、系爭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前開文書為其所書寫 。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上開文書來源,上訴人先稱係「詹秀枝 」持前開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向上訴人討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547頁),嗣又稱被上訴人是向「曾秀枝」之配偶借款, 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得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 77頁),上開文書若真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憑 證,實難想像債權人會容任其姓名未正確記載,上開文書之 來源及真實性,實有疑問。縱認該文書確係上訴人自債權人 處取得,觀諸上開文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5/15」,亦與上 訴人執系爭存摺內頁抗辯其於106年5月31日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即為清償此筆債務,兩者時間不合,遑論由上訴人 之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上開文書內容有何關 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債務,固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然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貸款 本息已於105年7月4日清償完畢,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 人財產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合計為487萬0,849元【計算式:750萬元-331萬2,1 51元+68萬3,000元=487萬0,849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不善,到處借錢賭博,負債 累累云云,固以系爭存摺內頁及票據報表為據。然系爭存摺 內頁並非工程行收入全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與票據報 表差額作為工程行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證明,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且工程行雖於102年6月間歇業,上訴人並不否認系 爭帳戶直至104年10月之前仍有工程款收入,且被上訴人之 後才未將金錢交給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見被 上訴人承攬工程,並將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並未因工程行 辦理歇業登記即終止。又依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 內頁,上訴人以工程行收入長期支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 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至證人 李健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拿回家云云,與事 實不符,其另證述:很多人都會來家裡要錢,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是跟誰借錢,債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至353頁),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且工 程款收入既由上訴人運用支應工程行及家庭開銷,債務由上 訴人經手處理,實屬自然,另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 個人債務,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 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43萬5,425元【計算 式:487萬0,849元×1/2=243萬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以附表編 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75萬2,425元【計算式:243萬5,425 元-68萬3,000元=175萬2,425元】,而被上訴人僅向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 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750萬元 750萬元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以725萬0,48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⑴177萬5,455元 ⑵39萬1,745元 ⑶67萬9,139元 ⑷46萬5,812元 合計331萬2,151元 (負)331萬2,151元 同左 3 對被上訴人債權 ⑴8萬元 ⑵7萬元 ⑶53萬3,000元 合計68萬3,000元 68萬3,000元 同左 合計 487萬0,849元 462萬1,335元 4.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爭執 122萬4,160元 5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簡順明債務) 爭執 60萬元 6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秀枝債務) 爭執 2萬元 7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爭執 20萬元 8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良成工程行債務) 爭執 ⑴李振宏5萬5,000元 ⑵林羿騰6萬2,800元 ⑶劉仁鎮14萬5,500元 ⑷劉曉龍5萬5,700元 ⑸劉仁鎮5萬3,300元 ⑹李振宏10萬0,000元 ⑺廖委7萬2,000元 ⑻林素玲10萬0,000元 ⑼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萬3,500元 以上合計67萬7,800元。 ⑽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70萬8,306元 ⑾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費3萬元 ⑿員工林志成薪資(8萬5,283元及執行費3,645元,合計9萬0,510元) ⒀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   ⑴至⒀合計280萬6, 616元 947萬2,111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114-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錦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尤漢鼎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 尤漢鼎,並開立票據金額分別為40萬元、140萬元,發票日 分別為98年5月22日、98年8月24日之本票(該2紙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及於98年6月17日書立借貸金額15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合 稱為本件債權)。嗣尤漢鼎於99年12月29日、106年6月27日 分別將本件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伊。伊就系爭抵押權取得原法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10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 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對 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65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認被上訴人應清償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至106年6月27日止之本金330萬元(即本件債權) 、遲延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而本件債權 自106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一、二共計1110萬941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 11日清償之453萬3460元,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次充遲延 利息569萬0081元、次充原本330萬元、違約金211萬9330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60萬9411元,及分別按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債權金額及年息,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57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列第㈡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7 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准3萬3460元本 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爭點未於前案中攻防審酌,無爭點 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於請求違約金之同時,再請求遲延利 息,伊坦認雙方存在前開借據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然伊 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伊之丈夫張源銓(原名張治銓)向尤 漢鼎之借款,伊與尤漢鼎間不存在該180萬元(計算式:140 萬+40萬=180萬)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伊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張源銓(原名張治銓,於96年9月7日改名)為夫 妻,尤漢鼎為上訴人配偶尤勝之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以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尤漢鼎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次序三 ),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含 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上 訴人前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據與上訴人: 前案判決編號 債權種類 簽立日期或發票日 與本件對應 借款人或發票人 到期日 3 40萬元本票 98年5月22日 即原證1本票 上訴人及張治銓 98年7月21日 4 150萬元借據 98年6月17日 即原證2借據 上訴人 98年8月16日 6 140萬元本票 98年8月24日 即原證3本票 上訴人 98年10月23日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1日,清償本金450萬 元、執行費2萬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總計 453萬34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  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經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係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而本件係上訴人 本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開立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本息,訴訟標的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兩案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 基礎均不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拘束云云 ,應不可採。  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細察前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可知前案爭點係確認系爭抵押權(即該 案所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雙方攻防、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範圍,係以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款項是否 有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張源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案判決編號3、4、6之債權(即本件 債權)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存在,金額已逾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前案僅就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範圍為認定,並未細究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究 係於何等當事人間成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可否同時請求等 爭點為審究,此等爭點未經雙方在前案中攻防,亦未經法院 充分調查及辯論審認,則難論本件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自無可 取。 ㈡、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開立,擔保尤漢鼎對被上訴人之夫張源 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貸本息,應無理 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觀諸原證1之本票外觀,該紙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係被上 訴人、張源銓共同簽發,本票下方之授權書記載「本人等共 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執…授權債權人依借款之約定 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張治銓(即張源銓原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最下方為張源銓手寫「茲收訖現金新台幣肆拾萬 元正無訛,張治銓98.5.22」(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 上訴人、張源銓雖均係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實際受領 40萬元現金者為張源銓,而上訴人除該紙本票外,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尤漢鼎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或被上訴人亦為共同借用人,揆以前開說明,票據簽發 交付原因多端,非謂票據簽發交付即論票據原因關係當然為 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與張源銓共同發票, 實際向尤漢鼎借貸、受領消費借貸款項40萬元為張源銓,伊 非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即尚非無稽,上 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1之本票另存在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伊受讓尤漢鼎對被上 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原證1本票之消費借貸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⒊另依原證3本票外觀,票面金額為1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位 、下方授權書之立授權人欄位簽名雖均為被上訴人,最下方 手寫書立「茲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無訛,楊錦媛 98.8.24」(見原審卷第21頁),然對照上訴人於前案在本 院提出110年12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整理「本件借貸 匯總表」編號6就本件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部分記載 「楊錦媛簽發本票借款」、「合併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繪 製附表編號7(96.11.9的65萬)、8(97.8.21的30萬)、22 (98.6.30的30萬)、24(98.7.31的5萬)等借款本金利息 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3 至204頁、前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卷第166至183頁) ,及上訴人於前案在原審提出109年4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檢 附之「歷年消費借貸明細表(附表)」附表編號7、8、22、 24均記載為「張治銓簽發本票或借據(編號22為借據、編號 7、8、24為本票)借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 前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卷二〈下稱3583號卷二〉第25 至31頁),及上訴人在前案提出與上述表列記載相符之本票 及借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3583號卷二第55 、56、77、80頁),可知前開本票、借據均列載於96年11月 9日、97年8月21日、於98年6月30日受訖消費借貸現金65萬 元、30萬元、10萬元之人為張源銓,請求匯入琉璃仙境公司 帳號內者,係張源銓,於98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本 票之人,仍係張源銓,均徵受領前開共計130萬元消費借貸 款項者,為張源銓。被上訴人抗辯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 本票,實係伊所開立,用以擔保張源銓前向尤漢鼎借貸共計 130萬元款項,伊以原證3之本票換回張源銓先前開立之舊本 票,張源銓借貸金額係130萬元,差額10萬元則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與上訴人在本院前案提出「 本件借貸匯總表」編號6借款金額140萬元,列載「合併原審 被告(即上訴人)繪製附表編號7、8、22、24等借款本金『 利息』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一致,顯 見被上訴人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係為張源銓前 向尤漢鼎前開消費借貸總額130萬元本金及利息10萬元總和 之擔保,張源銓始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上訴人僅係 簽發本票換票擔保前開債務之發票人,並非新成立14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至被上訴人於原證3本票下方授權 書手寫「收訖現金」等文字,接續簽名蓋章於其上,亦僅係 確認張源銓先前有受領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否認尤漢鼎有另 外交付140萬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尤漢鼎在被上訴人簽發 原證3本票時,有另外交付140萬元現金乙節事實,自難認被 上訴人係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3之本票另存在1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上訴人以伊受讓此部分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證3 本票之消費借貸1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據150萬元部分,於138萬914 3元部分範圍,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向尤漢鼎借貸150萬元,張源銓為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手寫註記「茲收訖現金壹 佰伍拾萬元正,其中玖拾伍萬元逕行匯入琉璃仙境公司帳戶 ,楊錦媛(簽名)、張治銓代收98.6.17」,匯款委託書上 列載:匯款金額95萬元,收款人為琉璃仙境公司,匯款人為 被上訴人,並由尤勝(即上訴人配偶)代理匯款等節事實, 有系爭借據、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97頁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據150萬元之借用人,上訴 人嗣受讓尤漢鼎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權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債務,應認有理。至被上訴人原抗辯 上訴人另案已與琉璃仙境公司和解,有消滅伊所負此部分債 務云云,然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不再抗辯此節,肯認上訴 人對伊之此部分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此部分 辯詞即無庸審究,併予陳明。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應再予酌減云云。  ⑴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 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及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質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⑵系爭借據第2至5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6日止,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應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 利息,違約金,除依約定遲延利息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年利率12%加付違約金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19頁),可知借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督促債務人遵 期履行債務,除遲延期間應給付遲延利息以為賠償外,尚約 定債務人應另付違約金,明定債權人可同時請求違約金、遲 延利息,揆以前開說明,堪認此等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性質 至明,故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應 認有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應無可採。  ⑶本院審以被上訴人邀同張源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尤漢鼎借貸1 50萬元,簽認上開違約金、遲延利息約定之系爭借據內容,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款所受之損害,係不能及時用益該 款項之損失,再衡諸借貸金額、遲延利息約定之金額、雙方 締約情形、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失,及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而上訴 人因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借據違約金約定應酌減至年利 率10%為計算(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合理可採,本件請 求違約金即應以年利率10%計算為當,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 應再酌減為零,尚無可取  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先抵充 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故除當事人另有特 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依前開 規定,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執行費2萬6400+測量費600+ 鑑定費6460=3萬3460)、次充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 日止之遲延利息241萬2329元、次充原本150萬元、違約金20 1萬0274元,無法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142萬 2603元(詳附表四,計算式:453萬3460-3萬0000-000萬000 0-000萬-201萬0274=-142萬2603),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請求 ,應認有理,再扣除原審判准上訴人之3萬3460元部分,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萬9143元(計算式:142萬2603 -3萬3460=138萬9143),應認有理,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而原本部分已經清償抵充,上訴人再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即不應准許,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914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給 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自無宜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至三:               【附表一】清償日至106年6月27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本金1 40萬元           遲延利息1 40萬元 20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3萬4560元 違約金1 40萬元 2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萬3456元 本金2 150萬元         遲延利息2 150萬元 12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41萬5158元 違約金2 150萬元 10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17萬9298元 本金3 140萬元         遲延利息3 140萬元 12 98年10月24日 106年6月27日   128萬9601元 3筆債權至106年6月27日(抵押權讓與日)為止,合計: 本金330萬元、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 【附表二】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  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遲延利息4 40萬元 20 106年6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1483 32萬5041元 遲延利息5 40萬元 16 110年7月20日 112年1月12日 542 9萬5036元 違約金4 40萬元 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4萬4384元 遲延利息6 15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9萬8630元 違約金5 150萬元 10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83萬2192元 遲延利息7 14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3萬2055元 3筆債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起訴前一日)為止,合計: 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金額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1 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2 15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 3 1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無 附表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 被上訴人 清償 費用 遲延利息 計算 (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原本 (違約金自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本院 認定金額 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 3萬3460元〈計算式:執行費2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33460〉 241萬2329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2%=0000000〉 ①本金150萬元 ②違約金201萬0274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0%=0000000〉 清償453萬3460元 ①抵充費用3萬3460元 ②抵充利息241萬2329元 ③抵充本金150萬元 ④抵充違約金201萬0274元 ⑤尚餘142萬2603元未清償,原審判准3萬3460元,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數額為138萬9143元。

2025-01-15

TPHV-113-重上-509-20250115-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顏昌晶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0193224 號、0193227號及0193237至0193250號)共16紙,求為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二件為證 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 均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此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 ,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 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 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 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13

TCDV-114-司催-22-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曦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此有該院113 年司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在卷為憑,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日前訴外人即原告 之友人王受益欲與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林大哥(真實姓名不 詳)借款,林大哥要求須由原告簽立本票,始願意借款予王 受益,原告遂配合簽立系爭本票,後續林大哥透過王受益向 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 ,原告自不疑有他未再留意,豈料,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後始知悉林大哥竟反悔更改發票人,更將系爭本票轉手被告 ,顯已違背系爭本票簽立之原意,且因原告認為本票上之顯 名會改為王受益,故在系爭本票簽立之初,原告就沒有發票 的真正意思,該票據應有效力上之瑕疵。又被告於林大哥同 意變更發票人後,仍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原告自 得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又王受益已清 償部分款項,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與王受益尚欠款項不符。 爰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由原告及王受益一起拿來,並由王受 益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本票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原告既不 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票據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原執票人透過王受益向原告 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以及 王受益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均非事實。再者,原告已自承其 所提錄音檔中與王受益對話之「林大哥」被非被告,被告從 未同意由王受益另外開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且錄音檔中所 指本票是否系爭本票,亦有疑問。被告否認係在知悉林大哥 同意變更發票人後收受系爭本票,況且,依原告之主張,亦 屬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以外之人間所存之事由,依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 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王受益持向他人借款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自承,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另以其他事後 之事由主張其無發票之意思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由王受益持向林大哥借款後,已經林大哥同意變更發 票人,被告仍自林大哥受讓系爭本票,被告為惡意取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負系爭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王受益與林大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照片,惟原 告均未能確實舉證林大哥之真實姓名或聯絡資訊,原告此部 分舉證,顯非無疑,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王受益已清償部 分款項乙節,業經原告自承非屬票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與系爭本票無涉。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金額 到期日 0 CH137956 113.2.3 黃曦瑩 1,000,000元 113.3.15 0 CH137967 113.4.27 黃曦瑩 364,000元 113.5.31 0 CH137961 113.3.10 黃曦瑩 46,300元 113.5.31 0 CH137962 113.4.14 黃曦瑩 367,247元 113.5.31

2025-01-10

SJEV-113-重簡-1454-2025011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沈家安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執行(應為撤銷之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3、1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 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部分 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聲明所示 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借貸一案,業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遂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 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共為38 萬6,991元,原告期間已清償23萬8,000元,因此原告應僅積 欠被告本金8萬2,000元。況兩造於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縱認得於本件請求利息,利息部 分之請求,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 效業已消滅。故上開23萬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原告應僅 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8萬2,000元部分的票據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案件,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予伊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無效票之票 據。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給伊, 伊因此損失4萬元本金之請求。是現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32 萬,伊以本金32萬元計算年利率6%,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 600元,一年1萬9,200元,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未給付利息, 至101年才開始匯款予被告,每次亦僅給付2,000元,但亦未 正常還款,原告應計付16年利息,金額為30萬7,200元。伊 確有收到原告清償23萬8,000元,惟應先抵充年利率6%,利 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 、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 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兩造於借 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扣除上開23萬8,000元後,原告應 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 顯無理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1.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6%,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是否已罹逾時效?2.又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若干?應先 充利息或本金?3.就本件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分 述如下:  1.被告主張票據年利率6%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 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請求發票人支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債權 之清償,倘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可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 定參照),原告既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 利率,亦無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原告自 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請求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及利息為38萬6,991元為有 理由,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依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 ,即為可取。  2.原告清償之金額共23萬8,000元,應先充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 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 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 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 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23萬8,000元,並稱在臺北簡易庭時有 說每個月還2,000元,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同意這2,000元是還本金 ,伊在銀行借錢也都是還利息等語(見同頁),就每月所清 償之金額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即有所未明,應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系爭本票既於票面上未約定利息, 原告亦未就是否約定清償本金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前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等情,尚難足 採。  ⑶再查,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原告所清償充抵結果,認原告固已 清償23萬8,000元,然尚欠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60元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18 日、6月3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及函附計算表、帳 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1至1 89頁)。是雖原告主張應僅剩8萬3,00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 ,惟從97年5月4日起算,依年利率6%計算,1年利息為1萬9, 200元,每月增加利息1,600元,原告從99年6月29日起陸續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清償2,000元,1年約2萬4,000 元。由上可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應僅足以清償利息,均 尚不足抵償至本金部分,且亦未每月均有所清償,是所清償 之利息總額已不足以抵償所生之利息,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 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更遑論有清償本 金之部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有理由。   3.本件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  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之歷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內容),又 承前述,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有陸 續清償利息之行為,是依前開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僅 因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可有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另原告 有陸續清償行為,亦認原告有承認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指 明究何筆利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利息債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09

KMEV-113-城簡-54-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宗明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惠玲 抗 告 人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期內房子賣掉就可以處理債務 問題,讓生活回歸正常,不用再舉債度日,可處理協商後續 事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第 1、3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 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到期日向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餘新臺幣(下同)138萬5,600元未獲 清償,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 字第426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系爭 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 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 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 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民國113年1月25日 144萬9,600元 138萬5,600元 卓惠玲、宗明印刷有限公司、陳龍江 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國113年8月28日

2025-01-08

TNDV-113-抗-160-20250108-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 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交付交付 翡翠戒指」,應更正為「交付翡翠戒指」;暨於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陳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因 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幫朋友打工、需 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 述;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因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獲得之利益即翡翠戒指1只、新臺幣100萬元,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黃有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信與陳榮貴為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緣黃有信之友人「許家銘」於109年間欲向陳榮貴購買翡翠戒 指,惟想先將前開戒指帶回觀賞,陳榮貴遂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交付翡翠戒指1枚予黃有 信、「許家銘」。嗣「許家銘」經斟酌後無意購買前開翡翠 戒指,並將之轉交予黃有信,黃有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翡翠戒指歸還與陳榮貴,而 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嗣經陳榮貴催討返還戒指無果始 悉受騙。  ㈡黃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至111年間,向陳榮貴佯稱:可投資 黃金水事業獲利等語;又於111年2月間偽造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告訴 人;再於111年3、4月間,持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並向 陳榮貴佯稱:此為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致陳榮貴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現 金共計100萬元予黃有信。嗣經陳榮貴催討歸還借款無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陳榮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黃有信未將前開翡翠戒指返還告訴人,並未經告訴人陳榮貴之同意即將前開翡翠戒指變賣之事實。 ⑵被告偽造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及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以此持續借款,以方式詐得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於109年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翡翠戒指1枚與被告及「許家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日常借款、黃金水事業等理由向其借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傳送前開對話紀錄、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之後,仍有向其持續借款,總計達100萬元之事實。 3 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抵押之「黃金」2塊,經檢驗後實為其材質黃銅,含金量僅0.0046g/kg之事實。 4 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43904號)1紙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100萬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黃金水向告訴人借款,惟辯稱:我於109 年間有從事黃金水事業約3、4個月,在我停止黃金水事業後 就沒有以黃金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了等語。惟查,被告又稱 :我於111年間有拿黃金水予告訴人之姪女,告訴人也有拿 去提煉等語,其時序上顯不合理,若於109年間即停止黃金 水相關事業,何以於111年間又可提供黃金水予告訴人提煉 ,堪認其111年間交付黃金水之行為係為掩飾其已無經營黃 金水事業,亦無資歷還款之事實,而以此向告訴人再持續借 款,是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於本件得手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及10 0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訴-60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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