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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瓊玉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乃於1 12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原 告不服,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認違規事實應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並於113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已 繳納)」,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所停位置沒有劃紅黃線、沒有劃停車格,且在 自家房屋前面,土地是我所有,供鄰居暫時通行的土地,於 111年5月向大寮區公所表示不接受區公所舖設之AC柏油路, 我已經盡可能停靠近我家牆壁,留有將近1.8米的寬度;又 公部門若認為該停車位置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應劃設紅黃線,公部門捨此不為, 不符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未收到通知車主將車輛移 開,自行將車輛拖吊,乃烏龍執行案件。並當庭陳稱30幾年 前就不是道路,我家前面也有水溝,沒有鋪設柏油路,琉球 段184-1地號也是我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只是方便給旁 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方便,方便久了隔壁就認為是道路了, 連我自己的車都不能停,我雖然沒有居住在該處,但會找人 把車子停那邊,前面也是我的家,只是尚未全部處理,且拖 吊時也沒有電話聯繫,就直接拖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相片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高雄市門 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可知,系爭地點為翁園路156號前之柏 油道路,該通道係連接住○○○○路000號、158號、158之1號、 158之2號、158之3號、161號)與巷尾路之通道,故該處顯 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 當屬「道路」無疑。又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佔據該巷弄內 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顯已實際造 成他人、車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⑵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 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 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在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 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 30101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高雄 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街景圖及原告車輛停放示 意圖、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700800 號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3754 00號書函、妨礙交通車輛取締移置疑義申訴書、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69-99、103-104、119-12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寮區琉球 段18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 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111年 1月18日,登記原因:交換,登記日為同年2月9日,而其建 物建築完成日為53年7月1日,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 前,已提供居住在此之民眾通行使用,非如原告所述只是方 便給旁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之用;而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連接 巷尾路,且有路燈設置,有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 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證系爭違規 地點所在巷道屬道交條例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應 受道交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違規地點,核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要件相符,足可認定。  ㈤另參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 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 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 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 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雖主張已留1.8米供機車通行,平常 根本沒有讓汽車在通行等語,惟系爭違規地點已如前述係屬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非僅供原告車輛可通行,而是不 論車種為何均得自由通行使用,其所述已留1.8米之通道, 寬度本不足以使小型汽車通過,且明顯造成車道大幅縮減, 致使用路人須閃避系爭車輛始得向前通行,增加用路人與來 車發生碰撞之風險,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㈥原告另主張住家地面上並未劃設有紅黃線云云,惟查,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以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 、黃、白標線或其他禁停標誌者為要件,只要車輛停車位置 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 構成該條之違規要件,故本件違規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 之標線或標誌,但原告停車行為已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地點未設禁停標誌、標線為由,主張 得免於裁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自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 員警未通知車主移車云云,然查員警提出之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記載略以:「到達現場後發現車輛違規停車、遍尋 車主未果,依規定拖吊,但因地方狹窄拖吊作業時間較長。 」及職務報告略以:「於112年9月29日10時20分接獲通報, 11時到達系爭違規地點,當時尋無車主(駕駛人)情形下… 」等語(本院卷第81、9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停放時 顯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非屬「臨時停車」而屬 「停車」無疑,且其停車時間非短,致未能通知原告移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3

KSTA-112-交-1464-202501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應注意屏東縣九如鄉三和街即屏 26線(下稱本案路段),為「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進入 之路段,且應注意行車時,須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A-1車)進入本案路段,並沿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與黃金路交岔路口往西900公尺處時,適被害人林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向 後方行駛,欲從左方超越A-1車時,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 輛失控,並自摔至A-1車前方倒地,隨即遭A-1車撞擊,致被 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 傷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6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 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致死犯嫌(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 認定,而應審酌其他證據。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A-1車、騎乘B車,為同 向前、後車,其中A-1車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 車(起訴書漏載該半拖車,下稱A-2車)。又被害人欲從左 方超越A-1、A-2車,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輛失控,自摔至 A-1車前方倒地,遭A-1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 創傷性氣胸、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 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傷勢死亡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1至33頁)、A-1、A-2、B 車車籍資料3份(見相卷第37、39、41頁)、被告、被害人 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3、45頁)、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相 卷第47頁)、現場照片共64張(見相卷第49至80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 109頁)、相驗照片共34張(見相卷第117至14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禁止 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圖示詳本院卷第123頁);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 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 質者,得設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第3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36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屏東縣政府於105年4月19日,以屏府工養 字第10512087901號函公告本案路段為「禁止行駛20噸以上 車輛」之路段,此有屏東縣鄉道行車管制公告路段路線清單 影本1份、屏26線之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 ,又該府除前揭公告,復於104年5月間,於本案路段旁設置 「禁4」標誌,並於108年,將附牌更改為「禁止20噸以上砂 石車輛進入」,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屏府工養字第1 130102581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對限制車輛之種類,前後固有差異,惟參以標誌暨附 牌設置時間在後,及與公告文義之重疊範圍,應認本案路段 於案發時,為設有「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限制行 車路段。至屏東縣政府曾函覆本院稱:本案路段全面禁止砂 石車進入等語,有該府113年6月18日屏府工養字第11350003 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與前揭公告、標誌 暨附牌顯有矛盾,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 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可謂具有相當性。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如該結果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並與行為人所欠缺之注意間無常態關聯者,無論依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或「客觀歸責理論」,均無從使行為 人背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致死案件中,就行為人有無過失之 認定,應依「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行為人倘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該行為間是否有常 態關聯性」等各節,均予審查。茲分述如下: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 入」之注意義務:  ⑴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 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第18款、第1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上」之文字,因前 揭公告、牌面與附牌,未載明該公噸數之具體內涵,亦未如 實務上部分路段標誌,基於該路段特別需要或規範目的考量 ,會於公告時或於附牌處標明「總重」、「總聯結重量」以 供駕駛人參考,解釋上存有疑義。考諸交通法規中,僅有當 車輛「實際重量」,超過特定橋樑規範載重限制,或該車輛 之「載重」、「總聯結重量」時,始會限制行車,而未見有 以「載重」、「總聯結重量」超過某一限制,即禁止行駛某 特定路幅、路種、路段之法律明文,而總重3.5公噸雖得用 以區分大、小車種,惟總重20公噸時,則係用於區分車輛軸 距,及有無裝載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義務之作用,未有區分車種之功能,且汽車尺度依前揭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車寬限制均為2.5公尺, 亦與車輛容許載重大小間無關聯。故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 上」之文字,既無明確標示,又無從依法規推導出「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解釋,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擴 張解釋其為「總重」或「總聯結重量」。經查,A-1車、A-2 車「車重」依序為8.1、9.06公噸(共計17.16公噸),「總 聯結重量」依序為43公噸、35公噸,有A-1車、A-2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1條第1款規定,加計車重後,A-1車附掛A-2車固可「容 許」載運至總計35公噸之貨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車斗是空的,當天沒有載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卷內並無檢警機關於案發當下,有對A-1車、A-2車為過磅 檢查、查扣車輛上之載重計、拍攝或勘驗車斗內部貨物裝載 情形等相關證據(見相卷第49至80頁現場照片64張),僅能 依被告供述,認定案發時其駕駛A-1車附掛A-2車實際重量為 17.16公噸,低於本案路段所限制之20公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被告駕駛A-1車附掛A-2車,已違反本案路段之 行車限制規定。  ⑵復本案路段「砂石車輛」之文字,因前揭公告、牌面與附牌 ,未載明「砂石車輛」之具體內涵,或明確限制「砂石專用 車」,且「砂石車」、「砂石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車輛種類分類,解釋同有疑義。依交 通部所訂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雖可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惟非謂一旦該車輛經登檢,即僅能裝載砂 石或土方,參以交通法規中,係就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且該專用車輛、車輛不能變 更等節設有處罰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而非以「砂石專用車」為構成要件,且如將「砂 石車」、「砂石車輛」解為經登檢之「砂石專用車」,將使 非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違法裝載砂石、土方時, 反毋庸受到限制,亦不合理。從而,「砂石車」或「砂石車 輛」一詞,應解為實際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至有無經公 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僅影響該車輛是否受許 可能裝載砂石、土方,如車輛未裝載載運砂石、土方,仍應 依該車輛實際車種、重量、裝載貨物之情形分別適用對應法 規。查被告所駕駛A-1車附掛A-2車,其中A-1車未經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A-2車則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有該 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右上角), 固有部分車輛屬於「砂石專用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判斷該等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法認為該等車輛為本案路段所指之「砂石車輛」。  ⒉又縱使認為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注 意義務,惟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該違反義務之行為間不具常 態關聯性,仍不得歸責予被告:  ⑴本案路段限制行車之緣由,依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 04年11月暨12月會議記錄所載,係考量本案路段道路狹窄, 導致大型車輛會車困難而易發生危險,因而禁止該路段行駛 20公噸以上車輛,此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該府設置該限制行車公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 輛進入本案路段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所產生對會車周邊車輛 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設。又參以無論車輛噸數為何,車寬 均受2.5公尺限制,業如前述,且本案路段並未因路幅較小 ,即一概限制一定車寬、車長以上之車輛,或全面禁止4輪 以上汽車或任何聯結車進入等節,可推知前揭限制行車之目 的,並不包含保障同向前、後車輛之行駛空間、或後車超車 時之行車安全。從而,倘同向前、後車輛在本案路段中,因 其他非屬行車管制規定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之因素導致交 通事故時,縱使大型車輛有違反限制行車規定,尚不能僅憑 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將該事故歸責予大型車輛,仍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視有無其它一般性過失始能判斷。而被告所 駕駛A-1車附掛A-2車相對於B車而言,為同向前方車輛,且 曾與B車並行,B車自摔後則倒臥於A-1車前方,故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一般性交通注意義務,具體審查被告是否有其他過失。  ⑵經查,依本院勘驗A-1車附掛A-2車、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於「影片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03」間 ,顯示本案路段未畫設有分向線或車道線,A-1車附掛A-2車 、B車分別於同向行駛在前、在後,對向來車已通過;於「0 0:00:05」時,A-1車附掛A-2車在前穩定行駛,B車突朝A- 1車附掛A-2車左側行駛,並貼近左側路面邊線;於「00:00 :06」時,A-1車附掛A-2車,B車駛出道路邊線,車身向右 傾斜;於「00:00:07」時,B車失控摔至A-1車附掛A-2車 前方;「00:00:08」時,A-1車附掛A-2車剎車燈亮起,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知A-1車附 掛A-2車、B車為同向之前、後車,非對向會車,且B車自A-1 車附掛A-2車左側超車,因而行駛至A-1車附掛A-2車左方之2 車並行時,對向車輛均已通過,期間A-1車附掛A-2車在前方 穩定直行,未見有突然減速、偏向行駛或蛇行等未注意並行 車輛之駕駛行為,嗣B車自摔,則係因其超車時駛出路面邊 線後車輛失控所致。  ⑶復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側邊監視器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0 7:50:25」時,被害人正因機車側翻而向前方側翻跌倒時 ,A-1車即撞擊B車車身,隨後撞擊被害人,有該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93頁),可知被害人摔車至遭被告 撞擊之間,時間甚短,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側邊監視器畫面,鑑定被害人自 摔至A-1車前方時至遭B車撞擊,僅有約1.4秒左右之反應時 間,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下稱覆 議意見書),經加計一般實務所採取1.6秒反應時間與剎車 時間後,無論被告所駕駛為何種車種、或有無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均無從避免撞擊事故發生。  ⑷從而,縱使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 注意義務,然被害人於超車時失控自摔,係因其駛出道路邊 線所致,非屬前揭限制行車所欲控制之常態風險,且被害人 摔車後,無論被告駕駛何種車輛,均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 故之發生,自難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間,有常態關聯性,或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等其他一般性過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事故即 無從歸責予被告。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舉初鑑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以推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惟此經本院釐清本案路段限制行 車情形、目的暨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再送交通部公路 局行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已同認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前揭初鑑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由本院 依法獨立認定。另告訴人雖具狀稱公噸數與車長、車寬、車 重成正比,被告駕駛噸位較重之車輛,嚴重影響其視線與反 應時間,故本案事故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被害人失控自摔至遭A-1車撞 擊間,間隔僅約1.4秒,時間甚短,無論被告係駕駛何種車 輛,均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故縱使採認被告駕 駛大型車輛,可能因車高、車長須較長之反應、剎車時間, 亦與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無關。又告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 沒有進入本案路段,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頁),惟此僅在說明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條件因果關係,至刑法上得否將結果歸責於被告,仍應具 體審視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常態關聯性等要件, 始得判斷。從而,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死亡 結果是否得歸責予被告等節,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2

PTDM-112-交訴-175-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郭秋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 警認違規行為屬實而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 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 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 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 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9月3日以新北裁 申字第1135024560號函更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7之「裁罰 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 簡稱原處分A、B、C、D、E、F、G)。原告不服原處分A、B 、C、D、E、F、G,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交叉路口10公尺內完全未畫設任何標線,亦未有 任何明確告示或標誌,讓當地居住多年之居民停放汽機車 於該處,本件採證照片中亦可見得。直至113年3月10日16 時該交岔路口始畫設紅色標線,顯示當地居民認為未明確 標示下逕行裁罰易生爭端,因此要求相關單位劃設標線。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已有針對違 反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勸導規定,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 情節及行為人勸導即可。而本件原告連續收受數張罰單, 且原舉發機關又以不同法條為裁罰基準,該標準不一使得 民眾無所適從。且又有不同派出所為裁罰,員警跨區舉發 ,是舉發均有所疑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 、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並參以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民眾檢舉照片內容,原告系爭機車數次在系爭 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停車,經民眾依據道路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照片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並經員警認定違規行為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 空間。且本件經比對照片、街景相片停止線及員警實地勘 查距停止線10公尺(以測距輪放置位置標定)位置,系爭機 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誤,被告據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 ,並無違誤。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考其立 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 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 彎通行時前方之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與 轉彎,對交通往來之順暢顯有影響,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 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是 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及遵循,是縱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 車之處所,而不得停車。被告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證原告於 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是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 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基準表而為裁罰。 (三)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 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 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 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 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 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 法後不單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 車之唯一標準,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作為判斷標準。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 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 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 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停止超 過3分鐘以上或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均屬違法之停 車行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36818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903號函、原處分、駕駛人基本 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137至145、147至153 、187至199、201、20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7頁),系爭車輛確實於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系爭地點處停放,並核以現場 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 置雖有變動,然均在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 。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完全未畫設任何 標線,亦未有任何告示或標誌,且當地居民停放汽機車於 該處已行之有年云云。依上開採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 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未有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惟揆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明確規定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 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系爭車 輛停放之處,均相當靠近或在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無 訛。 (六)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所根據的的法律條文不同 ,使其無所適從云云。是原告對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 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一節並不否認,惟卷內 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時間當下是否符合 臨時停車之態樣,且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7頁) :   1、原處分A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8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明 之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12.13 10:16:35」及「2023. 12.13 10:16:45」。   2、原處分B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9頁)共有2張,照片上 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12.14 13:46:25」及「2 023.12.13 14:04:26」。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 逾3分鐘。   3、原處分C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0、101頁)共有3張,照片 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3/2023 14:41:04」、 「12/23/2023 14:40:41」及「12/23/2023 14:47:52 」,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逾3分鐘。   4、原處分D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2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 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4/2023 09:16:14」、「12/ 24/2023 09:11:07」,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逾 3分鐘。   5、原處分E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 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5/202317:52:23」、「12/2 5/202317:53:22」。   6、原處分F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 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6/2023 18:38:46」、「12/ 26/2023 18:39:02」。   7、原處分G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6、107頁)共有2張,照片 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8/2023 06:19:00」、 「12/28/2023 06:21:08」。且從上開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之狀態,足認系爭 車輛當時並非「保持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 停車」行為 ,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故依原舉發機 關113年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6818號函(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因在無從證實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 放時間為何之情況下,而採從寬標準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原 處分A、E、F、G為臨時停車、原處分B、C、D認定為停車 之作法,係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裁處方式,是如附表所示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而原告主張本件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勸導 即可云云。按「(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 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 ,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 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4項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 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5項)第1項及 第2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 ,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 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訂 有明文。上開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 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並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 舉發之權限,從而,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 關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況 且本件係民眾檢舉之案件,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亦得免予勸導。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 (八)至原告質疑本件執勤員警管轄範圍云云。依警察勤務條例 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第5 條規定:「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1 人負責。」、第11條第1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 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 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 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 者,人民得拒絕之。」、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份。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警察勤務條 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 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且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 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 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巡邏(劃 分巡邏區〈線〉)等(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11條參照),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 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 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 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上所 述,原告確有「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是員警於執勤時如發現交通違規之情事,自當得依職權逕 行舉發。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原所載之法條依據 原所載之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更正前、後之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3日10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路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2月23日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本院卷第167頁;第187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14日14時4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本院卷第169頁;第195頁 3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2年12月23日14時47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本院卷第171頁;第197頁 4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D) 112年12月24日9時16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3頁;第199頁 5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E) 112年12月25日17時52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5頁;第189頁 6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F) 112年12月26日18時39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7頁;第191頁 7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G) 112年12月28日6時19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9頁;第193頁

2025-01-22

TPTA-113-交-847-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 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停車疏未注意 ,撞及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榮吉駕駛之BTT-52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3,020 元(工資:14,118元;零件18,90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當時任職於果菜公司,並已按公司往例報警備案,故本 件應由公司依循往例出面解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1號 車輛行經「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基隆市○○區○○○路000巷 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擦撞訴外人張榮吉違 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7717號函暨A3類 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地點乃「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路段,是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 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再者,被告駕駛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停放 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此情當亦適可反徵被告同有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依法對訴外人張志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抗辯「其任職於果菜公司」乙情,尚不影響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3,020元(工資:14 ,118元;零件18,90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固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三聯式統一發 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 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志 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2年8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 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8月 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系爭車輛 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 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5,996元【計算式:18 ,902元-18,902元×0.369×5/12=15,996元】,從而,倘以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5,99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 舊之工資14,118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30,114元【計算式:15,996元+14,118元=30,114元】 。準此,訴外人張志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 以30,11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張 志誠給付33,02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 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志誠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0,114 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 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均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 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張志誠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 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 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張榮吉各 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輛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 30,114元之90%即27,103元為限(計算式:30,114元×90%=27 ,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2

KLDV-114-基小-50-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9號 原 告 姜淵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如附表 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嗣經更新為113年6月3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遂於11 3年6月3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夜間停車,未注意車尾超越紅線,但停放處並未 影響交通。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同一違規行為應不予舉 發。本件為民眾檢舉。又原告於車前有放置名片以供聯絡, 但直到取車僅見乙張舉發通知單,卻在3週內因同一事實收 到6張罰單,原告雖對違規停車認罰,但2天半內6張罰單。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 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 之路段時,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 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 多少,與違規事實成立無關。 ㈡、又本件多次舉發之違規時間,前後舉發違規時間間隔均逾2小 時,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 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 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 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8、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 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 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 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 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 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暨其所附照片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81、83、85、 87、89、95、113至141、147至159、167至173頁),前揭事 實足堪認定。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系爭車輛之後車輪 旁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原告違規時間如附表所示, 其時間長達2天,並無立即行駛之可能,足認原告屬於停車 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雖原告以並未影響交通置辯,然觀 之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離紅線旁之公寓 大門甚近,且其停放有部分位於道路之上,其業已影響往來 之交通,創造可能發生之風險,況且只要繪有紅線範圍即屬 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位置,縱使僅有部分車體在內,亦屬於所 謂之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㈣、原告主張其僅有收受一張舉發通知單,然本件共計6張舉發通 知單,均有送達系爭車輛及原告本件起訴時之送達處所即臺 北市○○○路000號00樓之0,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 僅送達其中1份舉發通知單之情。 ㈤、原告主張僅得舉發一次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同條例第一條)。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對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 ,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又90年1月17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 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 決之。」故行為人如接獲多次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者,即有 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 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 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 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 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 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 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 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 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 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 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 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 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 ,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 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 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 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 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鑑於交通違規之動 態與特性,進行舉發並不以違規行為人在場者為限,則立法 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 存在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 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 規範。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 第33條、第40條、第56條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 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 點,均以一次核計。」僅規定於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 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 標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 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 12條第4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 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 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 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 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2、是以,本件舉發均相隔2小時以上,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意旨,同時也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 原告主張不得連續處罰,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該當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分別 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到案日期 裁決書號(北市裁催字)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處罰條例)及處分內容(新臺幣) 1 A08L352A3/113年1月4日 22-A08L352A3 112年11月12日14時17分 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 均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900元。 2 A08L3J7A3/112年12月30日 22-A08L3J7A3 112年11月12日18時35分 3 A08L3J7A4/113年1月4日 22-A08L3J7A4 112年11月12日20時39分 4 A06L339A9/113年1月7日 22-A06L339A9 112年11月13日8時23分 5 A09L3H5A2/113年1月7日 22-A09L3H5A2 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 6 A08L3J7A5/113年1月7日 22-A08L3J7A5 112年11月14日8時

2025-01-22

TPTA-113-交-1969-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正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 翁鈺堂執行勤務時,見馬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疑似有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 路段臨時停車之情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請 馬志正停車,欲現場製單舉發時,馬志正先消極不配合,復 為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明知翁鈺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且可預見再駕車移動,會造成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 左前方之翁鈺堂身體傷害之可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致碰撞到翁鈺堂,翁鈺堂因而向後跌倒在地,受有 左肘及左膝挫擦傷、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駕駛本 案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翁鈺堂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翁鈺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馬志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 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志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翁鈺堂盤查 並開立罰單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狀況是我停在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口的停車格,接到小 朋友上車準備離開,我倒車後退,準備往左切入車道中,就 遭告訴人敲車窗攔停,說我違規停車,但我認為我並沒有違 規臨停在紅線上,不用接受檢查,當我要開車離開時,我不 斷大聲對告訴人說:你走開、我沒有違規,他則不斷喝斥我 下車,並推我的車子自己假裝往後倒找我麻煩,我沒有任何 違規行為,告訴人亦非因我開車而跌倒,並無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準備接子女,因疑似違規 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而遭執行轄區內護童 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盤查並開立罰單,嗣該罰單經被告為交 通違規申訴,申訴結果為撤銷舉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29至32頁 、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 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7、40至41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12月4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 47至55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04798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第42、74至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69至8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16:23:18至16:23:38   畫面可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內正在繫安全帶,其駕駛車輛未完 整停在停車格內,車頭及車輪朝左前方方向。   被告:沒有啊我…我停車格…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耶!你有停進…你有停停車格嗎?   被告:我退出來要轉啊!   告訴人:我提醒你,我跟你講啊,你這個紅線,我當然跟你 講啊!   被告:你幹嘛…幹嘛敲我的那個啦?   告訴人:不然要開單嗎?你紅線捏(臺語)。   被告:什麼叫要開單?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大哥。   被告:我剛剛就停停車格後退嘛。   告訴人:那我看到現在就是紅線嘛,大哥。    被告:那我現在停進來,你到底要怎樣啦?   告訴人:那你請你出示證件嘛。   被告:什麼證件啦,莫名其妙。   告訴人:對啊,麻煩請你出示證件,我依規定給你告發,這 樣可以嗎?請你出示證件,請你出示證件,大哥,你現在違 規…紅線…紅線停車…   被告:我跟你講,我一連串動作…我沒有要理你,你去調…你 去調…  ⑵畫面時間16:23:54至16:24:24   告訴人以右手指著被告,並大喊下車,被告則朝左前方旋轉 方向盤,欲駛出停車格,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握住車輛窗框, 雙方不停爭執。   告訴人:停車,你下車,你停車…你停車…你停車,你不要妨 礙公務喔,你停車…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   告訴人:你先停車喔。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請你跟我講。   告訴人:我現在請你停車,你紅線違規,我現在要告發你。   被告:我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   被告:我停停車格,你問我的小孩子,他們上車…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 車不要撞到我。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   告訴人: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 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請你把 你車停好。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你要告發我什麼?你要告發 我什麼?   告訴人:紅線臨停,請你把他停好…  ⑶畫面時間16:24:25至16:24:52   畫面突然傾斜朝天空拍攝,並可聽見告訴人發出掙扎聲音, 旋即可見告訴人左腳彎曲坐在地上,以左手指著被告。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不要…,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   告訴人:你不要再動,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我沒有違規喔,這麼多…這麼多…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   被告:我沒有撞到你喔!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你不要再動了,請你停車 。(拿起對講機呼叫支援)  ⑷畫面時間16:24:53至16:25:40   被告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  ⒉本院勘驗現場民眾側錄影像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5至66、81至84頁),節錄重點如下:   畫面可見告訴人背對鏡頭站立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 略朝其右前方斜站,並以左腿抵住本案車輛,試圖阻止被告 前進,且不停重複向被告稱: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後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略微朝其左前方前進,告訴人抵住車輛的左腿 因來不及收回,而遭本案車輛碰撞,使告訴人無法維持站立 ,並朝後方依序由臀部、背部呈大字型倒下後坐起。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日告 訴人身著員警制服、配戴密錄器及警用無線電,並多次向被 告表示其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請被告 停車處理等情,足認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楚見聞告 訴人係依法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另依上 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因疑似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 段臨時停車,經告訴人敲車窗提醒,請被告出示證件及停車 ,並多次向被告強調請停車、不要再往前以免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亦以左腳抵住車輛,阻止本案車輛往前,然被告明知 告訴人已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側,非常靠近車輛左 前側,應可預見再駕車前進,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 ,仍未停車與下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朝左前方移動,致告 訴人左腿因來不及收回,遭本案車輛碰撞而無法維持站立往 後跌倒,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與告訴人往後跌倒所應 受之傷勢部位吻合,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  ⒋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 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 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 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 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 ,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違規於 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事,然告訴人於案發 現場對疑似違規停車之車輛或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 查職務,並向疑似違規停車之被告要求停車、出示證件等行 為,在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告訴人 認定其違規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 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是以被 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碰撞告訴人,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抗辯其無交通違 規而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以及並未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係告訴人自行推本案車輛、假裝往後跌倒云云,委不足採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東湖國小校門口及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前之監 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 時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究有無違規情事, 並不影響其所為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故 意,而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已達以公 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 人,因疑似交通違規遭攔停,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 不滿,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 不為,反情緒失控,不顧告訴人已站在左前方阻擋,仍逕自 駕車移動而撞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所為不僅破 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於案發時,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因此較難控制情 緒,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自由業(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LDM-113-訴-626-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原 告 劉瑞金 住○○市○區○○里○○0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胞姐劉芳桂身體不適且行動較慢, 其為搭載劉芳桂前往就醫而被開單,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 車;又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未先鳴笛提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337134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查,經檢視 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禁停黃線上,未 有駕駛人或其他乘客出現,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此經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明。至 於道交條例所稱「停車」者,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係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另同條 第10款針對「臨時停車」並有特別規定,稱「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 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 ,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 ,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 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 之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 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 停車」之定義。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陳稱:因 系爭車輛為老車,為避免車輛發動影響空氣,所以當時僅開 啟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 時係處於熄火狀態已可認定。又舉發照片顯示員警舉發時, 系爭地點路面劃設黃實線,且當時並無駕駛人或乘客在場(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依上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說明 ,足認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確屬停車之狀態無誤。從而,原 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下稱交通部94年6月21日函 )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 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規 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經查,原告於上開時 、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後,原告 不在現場且未保持系爭車輛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 時停車之狀態,此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 違規陳請(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所示:「(二)駕駛人不 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需移置保管:(1)就 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太黏貼 ,標示於油箱或坐墊。…」(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舉發違規停車遇駕駛人不在場情形,僅須遵從上述 作業內容,並不須鳴笛提示。從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當時未先鳴笛提示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788-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洪啓文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吟 被 告 王弘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D、F所示之地磚拆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回復柏油地基後交返還予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4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迴轉道之處,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D及B至D中間處部分之土地上之地磚刨除、編號A處 中圍牆旁水管占用及編號A、B、D及B至D中間處部分之土地 (迴車道處)不得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及各式地上物於迴車 道處,迴車道處總面積約5.82坪(19.25㎡),並將其占用之 土地(迴車道處)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以供全體 共有人能使用該共有迴車道土地等語。迭經變更,終於113 年8月12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迴轉道之處,如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4.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3.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磚刨除 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淨空,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油之鋪設,且 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A、D、F、B土地上,於民事訴訟 宣判日起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物品等任何形式占用全體共有人 之迴車道及其共有之錦州段第409地號之土地,被告也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及迴 車道之行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期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編號A、D、F、B處部分之土地上停放車輛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甚至鋪設地磚(下稱系爭地磚)占用,使他人誤其為私人土地,致其他共有人無迴轉道空間。然系爭土地為漢武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規劃給予全體共有人所有,並非建商同意被告得以單獨占有使用,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請改善,被告仍堅持此為他私人土地能停放車輛,然被告實際所有土地之空間不足以供停放汽車,其車輛輪子及其車身半處皆已逾越被告私有土地之範圍。又系爭土地僅南側可對外聯絡通行,寬度約6公尺、北側寬度約8公尺,全長約為92.4公尺,為衡諸一般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道路設計,其用意應係在讓進出兩車可以同時併行,且車輛進入後可以在系爭土地北側迴車。被告前開行為迫使他人皆須倒車行駛92.4公尺之行車方式,增添該土地行車安全疑慮及假以時日救災所需之空間。  ㈡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現今被告車輛停 放、擺放物品位置已與前案內容不同。且被告辯稱現今並未 占用全體共有人之迴車道亦與事實不符。又因前案判決主文 未逐一記載被告車輛不得停放之編號位置,使被告持續占用 迴車道,未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給予全體共有人。  ㈢觀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提供本建案之壹層平面圖示中,可知D 20編號之處被告車輛停放空間為「旁邊之綠底三角形面積處 」,並非被告抗辯之車輛與其他共有人一致性的停放大門口 圖片中標記之「平台」前方。被告現今將D20編號之處建造 為儲藏空間,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改作私人停車使用 ,已明顯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其餘相 鄰土地相比之下本就有退縮,自不可能與其餘共有人一樣可 將車輛停放在「平台」前方。  ㈣被告辯稱漢武第建設公司鋪設「植草磚」標示範圍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專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惟依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並非建商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屋主得以單獨占用迴車 道空間,且被告在前案訴訟中皆辯稱前屋主已建造等語,然 被告占用之處無論係被告或其前屋主建造地磚、水泥或車輛 等占用之狀態,皆未經過地政主管機關測量後施工,且占用 之行為亦未得主管機關同意。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磚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及擺放物品與各式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並將占有部分淨空空,以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汽車停車費用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每戶新臺幣(下同)112,307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迴轉道之處,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6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4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磚刨除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淨空,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 油之鋪設,且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A、D、F、B土地上 ,於民事訴訟宣判日起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物品等任何形式占 用全體共有人之迴車道及系爭土地,被告也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及迴車道之行為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每戶112,307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爭議,業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敗訴確定。對照本件與前案可知,其中關於要求被告不得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且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無不同,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系爭地磚原為建商所鋪設,一致均由 社區每一戶屋前排水溝開始鋪設,一經施作在系爭土地上, 即成為系爭土地一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 被告非單獨之所有人,共有人自得依據管理規定處理。且否 認有以地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地磚 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地磚為建築改良物,乃增進系 爭土地價值之設施,尚無任何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 據社區管理規約利用系爭土地情事,應無拆除之必要。  ㈢有關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自己所有土地上,部分車身突出於系爭土地為合理使用。蓋因建商在規劃社區房屋基地預留之停車長度不足,故社區住戶停車時均必定會有些部分或長或短突出在各自住家前方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供平日停車之使用,已為社區全體之共識,自非屬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此停車方式之共識亦未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建設公司」於興建「漢武第社區」集合 式住宅時,自建築基地分割作為「漢武第社區」排水系統及 聯外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並於出售「漢武第社區」 專有建物及其建築基地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與「 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與「漢武第社區」專有部分土 地分離而為移轉及設定負擔,且不得分割。從而,系爭土地 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其管理及使用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  ㈤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建設公司建造「聯外道路」、「排水系統 」及「停車空間」等三項公共設施用地,並於82年間建造完 成後交付與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迄今已逾30 年,使用現況從未改變,故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專供 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   ㈥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漢武社區公共設施之拆除、變更或改良,應經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為之,原告並無單獨請求法院判決拆除或變更公共設施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範圍,並未及於附圖A、D、F、B部分,故原告未證明A、D、F、B部分原屬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範圍,且未提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拆除上開範圍地磚之決議,即逕請求被告拆除地磚、恢復柏油路面,實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附圖所示A、D、F、B部分範圍停車,惟 附圖所示A、D、F、B部分,原始建築人漢武第建設公司原係 鋪設植草磚,作為停車空間範圍之區別,漢武第建設公司於 漢武第社區建築完成後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迄今已逾 30年,該部分使用方法及目的並未改變,除原告外,並無其 他所有權人干涉禁止停車,且該部分範圍自82年漢武第社區 建築完成時起迄今,均非社區聯外道路範圍,是依30年來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附圖所示A、D 、F、B部分範圍,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 在,除非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變更附圖所示A、D 、F、B部分範圍使用目的之決議,原告即應受分管約定之拘 束,不得單獨主張變更使用目的。  ㈧原告固主張依據漢武第社區建築人漢武第建設公司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顯示附圖所示A、D、F、B部分範圍為 迴車道,據此主張禁止被告停車。然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圖說記載之迴車道,係漢武第建設公司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畫設,然82年漢武第建設公司 將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交付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時,實際上並未建設迴車道,而上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迴 車道,乃行政機關於公法上對於建築管理之規定,人民並無 理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同為社區住戶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期在系爭土地之編號A、D、F、B處部分上 停放車輛,並鋪設系爭地磚,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D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 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 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D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 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此,原告係就已有 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其餘聲明 與前案不同,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餘聲明部分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F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停放 占用如附圖編號A、F號土地,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 號A、F號土地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將所有之車輛停放在附 圖編號A、F部分等語,是應由原告就被告以車輛占用該部分 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原告提供之現場 照片,均未見被告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F號土地上,且本 院至現場履勘,亦未見被告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F號之 土地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車輛停放占 用如附圖編號A、F號土地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B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屬即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被告對車 輛為其所有不爭執,並自陳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B處等語 ,是被告既有以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於自家門前共有土地之 使用範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即社區住戶對自家門口之 土地各有使用之權等語。然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係部分共有人先後占用共有土地,其他共 有人僅消極未催討交還土地,尚不得徒憑此單純之沈默,逕 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及 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可對外通行聯絡,同段38 8號至408號、410號至426號土地則無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之道 路,故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兩造對同段387 號至408號、410號至427號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同一建商所 興建,該建商並保留系爭土地作為同段387號至408號、410 號至427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而由各該土地所有人就 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同段387號至408號、 410號至427號土地所有人於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 物之初,均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土地進出對外道路使用 ,並無另外區分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再被告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迴車道之 末端,被告所有土地與其餘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相比之下本 有退縮,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自不可能與同側其餘共 有人切齊一致,系爭土地顯然無被告所述同遭其他共有人占 有使用之狀況,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沈默應僅 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非可逕認為是默示之 意思表示,自不得僅憑被告多年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 逕認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事實上之分管契約云云,委非可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以車輛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之事實,被告 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之 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 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編號B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D、F、B號上鋪設系爭地磚 部分:  ⑴被告辯稱附圖編號A、D、F、B號地磚為建商所鋪設,非屬被 告所有等語。然互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 及附圖內容,附圖編號A、D、F、B號地磚花色並非一致,且 均係自被告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延伸而出,復為被告長期 占有使用,被告僅以空言否認該等地磚非其所有而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地磚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拆除,其就系爭地上物無拆除權限等語。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於自治原則 ,如欲就共用部分為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之,而屬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決議拆除程序, 然系爭地磚既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磚不因 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是被告辯稱其無權拆除云 云,顯非無據。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以系爭地磚占用附圖編號A、D、F、B之 事實,被告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柏油地基後交返還予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5.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他地上物拆除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由原告就被告以何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 A、D、F、B部分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 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有以其他物品占用系爭土 地,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亦未見原告於附圖編號A、D、F 、B部分有其他地上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5頁) ,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 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 ,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固仍可按其應 有部分範圍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台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原告主張 該土地鄰近大愛綠地公園、霧峰區綜合運動場及吉峰國小、 朝陽科技大學等學區一情,被告則未為爭執,並參酌系爭土 地形狀狹長、位在兩造所有建築物之社區內等情,認被告應 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參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及原告權利範圍加以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 :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占用面積(4.58㎡+7 .56㎡+3.86㎡+3.64㎡)5%(238/10000)=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 許。  ㈣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按民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要旨可資參 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既以相當之租金 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即屬可分之金錢給付,依上說明,原告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並不得為其他共有人請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 ,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F、B所示之地磚拆除 且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油之鋪設,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230-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張憲民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連裁字第28-GGH470615號、第28-GGH534548號、第28-GGH49 5511號及第28-GGH520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ATR-73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 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9日14時35分 許、同年月13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32分許,停放 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與詔安街、碧柳一巷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連裁字第28-GGH470615號、第28-GGH534548號、第28-G GH495511號及第28-GGH520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下稱107年 6月21日函)之內容係交通部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劃設 路口標線之標準,將之作為認定用路人違規之依據;而原 告停車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屬當地道路主 管機關准予停車之地點,是被告所屬連江監理站未依上開 函文見解撤銷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規 定。   2、次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下稱1 07年6月11日函),原告停車位置之碧柳一巷路口並未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交岔路口處之詔安街有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符合前述交通部函文所示之無違規情形。   3、再依92年9月1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0920007082 號函意旨,本件自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起算至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逾10公尺,並無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 停車之事實;而連江監理站函復原告之交岔路口10公尺現 場圖係以匡列範圍方式認定,而與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停 之範圍有異。又原告停放位置並未劃設任何禁停之標誌標 線,則舉發機關員警如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科學儀器證明違規, 並應標示路口交岔頂點起算至停車位置為多少公尺等實際 測量數據為取締依據,然舉發機關員警僅憑個人主觀認定 即為舉發,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 第1070014245號函意旨,經檢視採證相片後,系爭車輛停 放地點為交岔路口,並非得以未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而 主張無違規。又系爭車輛經警逕行舉發後仍停放數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得連續舉發,不生一行為 二罰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投遞紀錄、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被告113年5月9日北 市監單連字第1130069519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4331號函及113 年5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4732號函暨所附採證相 片、系爭路口示意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113年8月8日北市監單連字第1135009035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31、147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 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 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 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 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 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系爭路口為縱向之敦富一街與橫向且兩相平行之碧柳一 巷、詔安街所構成,而敦富一街及詔安街之路面上均繪製 有停止標線;則依前述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所引用之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關於交岔路口範圍之認定標 準,系爭路口範圍自應以停止標線及轉角處為起算,是被 告及舉發機關關於系爭路口範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51頁 ),並無違誤。復經本院比對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 29、155至158頁)及系爭路口實景相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 止臨時停車地點;又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照鏡 均收折、車門均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亦皆未開啟, 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行為。是以,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之標誌、標線,且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函意旨,系爭 車輛並未違規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 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 ,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況交通部11 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二已闡明: 「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 並非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即不受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所規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均不足憑採。   4、另原告主張自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起算至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已逾10公尺,且舉發機關應以科學儀器證明 其違規云云。惟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起算方式,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則原告未以停止線及轉角處所延伸而形成之交 岔路口起算10公尺範圍,而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碧柳 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為12.44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自屬無據。又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可知 ,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者,並無須以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逕行舉發,是原告執 前詞主張舉發機關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 ,亦屬無據。 (三)再本件4次違規之時間均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縱系爭車輛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 所,且未有移置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仍得連續舉發,故 本件舉發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五、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 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025-01-20

TCTA-113-交-470-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岳廷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治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8690-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7時17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 2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南區頂橋三巷與永和一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8 日竹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8日停放於頂橋三巷路旁空曠處,並 留下聯絡方式,同年2月1日發現違停車罰單,並於移車時 在引擎蓋內發現1月28日之罰單,而有連續舉發情形。惟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劃設任何標線,僅系爭車輛前方有劃 設紅線,顯見市政府已考量可供民眾停放車輛於路邊。舉 發機關員警稱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可供1人進出入巷道,而 屬交岔路口,明顯曲解法令,且連續制單造成民眾損失。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 例第4條規定,標線標誌之繪設係由市政府規劃,在未劃 設標線前使民眾受罰,明顯陷民眾於錯誤,劃設單位與裁 罰單位應自行協調修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意旨,本件違規地點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事 實明確;又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駕駛人未在場,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安規則禁止停 車之規定,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故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 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 年3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2573號函、被告113年 3月19日竹監苗字第113007870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3 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42156號函暨現場示意圖、原 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93至95頁),應堪 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 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 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 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 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 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本院審視採證相片(參本院卷第65、67、103至109頁)後 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永和一街,且其停放位置之路面 上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轉 角僅相距約一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 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復由採證相片中 尚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收折、車門未開啟、後煞車燈 及方向燈均未開啟、駕駛人亦未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應屬道路主管機關允許停車地點云云。惟依上開 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 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 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 即可臨時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後方僅供一人通行之 巷道屬交岔路口,係曲解法令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並未將巷道予 以排除或限縮適用,因此該巷道之寬度縱使僅能供一人或 一車通行,仍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本件頂橋 三巷與永和一街相交會處當屬交岔路口無訛,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 (三)再系爭車輛固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所並未移置,然本件2 次違規之時間既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自得連續舉發,故本件舉發 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 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025-01-20

TCTA-113-交-3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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