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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承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扣 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 項有所爭執,且客觀上究竟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共犯主觀認知、犯罪分工,同時影響成立之罪 名量刑,不能排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本 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現今通訊軟體與聯繫管道發達,依 刑事訴訟法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無法避免 被告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具保手續,無 逃亡或串證之具體事證,原裁定僅以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繼續羈押被告,顯屬臆測。其 次,被告遭羈押以來,配合偵審程序,有固定住所與工作, 顯無逃亡之虞,以電子監控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 分,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已提出具體之 具保方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予 以延長羈押,顯屬違法,原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不充分,羈押 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 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邱偉坪 共同參與運輸制式手槍犯行,被告與葉子賢先前往包裹寄送 地即基隆瑞昌車業巡視有無檢、警埋伏,嗣駕車載送葉子賢 前往基隆瑞昌車業,會同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被告在 葉子賢與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時,在附近把風警戒,並 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原起訴書所載及證據資 料及說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 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007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供稱:我不知道運輸的東西是什麼,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們處理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5006 號卷,第72頁);於113年7月30日偵訊供稱:我否認運輸槍 砲,我不知道他們在運送槍砲,一開始我覺得是單純載人, 最後一天被警察抓之前,就是6月5日載人那趟,我覺得有點 怪,就是他們的反應以及他們要我拍攝周遭影像,讓我覺得 不太正常,我是做完之後,事後想起來覺得不妥等語(見偵 字第5006號卷,第112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供稱:我在偵查中已經坦承自己在本案中所涉犯的犯行與 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罪名我均承認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66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供稱:謝元淳通知我開車載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 ,我有懷疑過要做非法的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76 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認罪 ,惟探究被告其餘供述之真意,其對於載送葉子賢至基隆瑞 昌車業及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等行為是否與運輸制式手槍 有關,仍有爭執,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事前知悉 謝元淳等人運輸槍枝犯罪之計畫,抑或如其所辯係事後回想 始察覺有異,均待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方能釐清;若任被 告開釋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況本件謝元淳計畫運輸之制式 手槍數量高達16把,數量極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 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為期相關證據不受勾串污染 ,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目前 為防免被告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並輔以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72-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 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為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處有 期徒刑15年,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 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 已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外,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 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 1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高偉哲、檢察官 已提起上訴,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 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 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 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重訴-10-20250314-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PHOON KAR WAI(潘家偉)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據,經本院 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無固定住 居所,僅暫住旅館,申請短期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與詐欺集團等人密切聯繫,並隨時遭施詐之 人監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諭令 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 被告申請短期入境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僅暫住旅館,隨 時有可能逕行離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如未 予羈押,則其逃亡、出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等語 ,及其所為詐欺犯行,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並慮及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衡以司法執行刑罰 權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 之情事,被告仍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本案業經判決,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 渠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訴-4510-20250314-3

刑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林坤慶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訴字第2 01號),並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3年度上訴 字第88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貳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林坤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經本 院羈押,於112年4月7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 押43日(誤載為4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然請求人所涉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規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刑 事補償。  ㈡請審酌本件案發時,請求人甫滿21歲,尚無相當社會經驗, 竟經偵查檢察官賜予坐牢經驗,羈押期間又禁止接見,無從 與家人聯繫,舉目無親,與獄友雙目對視,不知所以,出所 後痛苦回憶揮之不去,身心受創,留有後遺症,每每午夜驚 醒,直至結婚有配偶相伴,才稍微回復正常,依此,請准以 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1款、第2款,另增訂第3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原第1、2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故修正刪除。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4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3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嫌,於112年2月24日12時4分許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諭知請求人如能提出10萬 元交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可擔保其逃亡之可 能性,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112年4月 7日交保出所等情,有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275號拘票、羈 押聲請書、本院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始即否 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請 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計算請求人本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其於112年2月 24日經拘提時起算,至112年4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 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應為43日。至聲請意旨認 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42日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請求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參酌證人 即被害人詹詠順、謝耀宇之證述,以及詹詠順、謝耀宇、邱 文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求人與詹詠順 、謝耀宇之機場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針對共犯邱文君之 犯罪嫌疑事實,則參酌證人詹詠順、謝耀宇、謝雅云、陳姈 宣之證述,以及機場入出境資料、與請求人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證據資料,認請求人涉犯意圖營利共同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認請求人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指刑法第297條第1項部分),刑責非輕,請求人與未 到案共犯邱文君有討論將出境之對話,請求人日後不到案之 可能性高;目前尚有共犯邱文君及其男友未到案,為避免請 求人勾串其餘未到案共犯之高度風險,使案情晦暗不明,洩 漏偵辦進度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有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上情業經本案調取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核宗對無訛,堪認上開羈押裁 定係本院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依據卷存事證後立即作成, 所為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4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復考量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雖曾於二 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但二審依法仍就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 ,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已到庭(遲到入庭)(上訴886卷第59 、147、148頁),是認尚無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之情形 ,亦查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衡以請求人遭羈押時(112年2月 24日)業已成年(21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當 時擔任經營家電行,從事空調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0至15 萬元,沒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偵2112卷第29、30頁;本院訴201卷第20頁),再參酌請 求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家庭狀況小康,(旁聽席哥哥 發言後改稱)中低,當時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註:經查請求 人係於110年3月至12月經列為中低收入戶;參卷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目前有1個7個月的小孩,遭 羈押時小孩還沒有出生,目前仍經營家電行,家中尚有中風 的爺爺、下半身癱瘓的奶奶,由我與哥哥照顧,白天有申請 長照看護,晚上由我負責爺爺、奶奶的晚餐等語(本院刑補 卷第74、75頁),又請求人前於113年間有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5日)確定之前科紀 錄(參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酌以請求人於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 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2萬9,000元(計算式:3,000×43=12 9,000),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3-刑補-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馬來西亞籍) TOO WEI WAH(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TOO WEI WA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 均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渠等為免遭追訴 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阿榮 」在逃,且未查緝到案,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 、聯繫等節,仍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 、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就渠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 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 告2人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 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亦陳稱 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3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2 人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2人為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均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204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AN THIA WEI 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LAN THIA WEI HO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 無固定住居所,其為免遭追訴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小琪」、「大帥」在逃,且未查緝 到案,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聯繫等節,仍待 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 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均坦 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固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 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 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已坦認犯罪 ,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堪認被告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 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88-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于雍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7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于雍憲與證人郭俊傑並不認識,其於停車場與證人郭 俊傑碰面,係要向其收取博奕款項,故約在隱密地點交付。 證人郭俊傑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自承是因販毒而供出毒品上 游,對聲請人而言是屬敵性證人,衡情聲請人自無與之勾串 之可能。本案既已經起訴,代表檢察官已掌握本案事證,不 能僅以聲請人未全盤認罪、所述與證人證詞有出入,即謂聲 請人有串證之虞。 ㈡、聲請人有配偶及幼子需照料,絕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聲請 人之前雖係以假名承租房屋,然不能執此認有逃亡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而聲請人係 於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章 無誤,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 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 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原處分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係以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犯罪 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常伴隨有逃亡、串證 之高度 可能,聲請人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有出入,且聲請人以假 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足認聲請人早已預作脫罪安 排,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可能,再經衡量聲請 人本案犯行對社會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認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 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認聲請人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有證人郭俊傑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手機通話紀錄 、扣案毒品暨鑑定書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並衡以: ㈠、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自學生時期即認識,有7、8 年交情、並與聲請人共同另涉犯對李昱宏妨害自由案件(偵6 1475卷43頁),可見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2人交情匪淺。惟聲 請人對於本案案發當日係何人指示其前往停車場與證人郭俊 傑碰面,於偵查中供稱:鄭宇翔沒有指示我到場(偵61475卷 第172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供稱:是一位做博奕的朋 友請我拿錢過去給證人郭俊傑,我不知道該朋友的本名、該 朋友是LINE的朋友介紹的、我刪掉了云云,嗣經法官追問, 聲請人才坦承該朋友其實即係共犯鄭宇翔(訴174卷第36-37 頁),可見聲請人意圖掩飾本案共犯鄭宇翔涉案事實,聲請 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及共犯刑 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㈡、觀諸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共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304號妨害自由案件(偵61475卷第234-235頁),被 訴事實係:其等先派人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盯哨,待見被害人 出現後即通報其他共犯到場,以優勢人力拉扯、押解方式,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就其與證人郭俊傑在停車場 碰面,究係為了收取賭金或為毒品交易既有爭執,復參以證 人郭俊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共犯鄭宇翔知悉我的住處等語( 他11560卷第18頁反面),則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 以盯哨、拉扯、押解等類似手法,影響證人郭俊傑以作出對 自己及共犯有利之證述,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 證人之虞。 ㈢、聲請人自承與共犯鄭宇翔以須付費之「R2」軟體聯繫(偵6147 5卷第172頁),依辯護人庭呈之「R2」軟體介紹,該軟體標 榜「12小時刪除訊息;即使手機被拿走也無法破解;無實名 制,任何人都可以購買」(訴174卷第49頁);聲請人另自承 係找他人為人頭為其承租房屋,自己則以假名擔任保證人, 該屋嗣用以藏放本案扣案大量愷他命(訴174卷第39頁),可 見聲請人係心思縝密之人,並深諳隱匿自己身分、逃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運用上開手法以隱匿行蹤、規 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自然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 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 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 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 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36-2025031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銜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第10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品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法院認被告為第105條第2項之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品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可能,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有被告 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涉犯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 刑之重罪,迄今猶否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案尚有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是揆諸前開說明,基 於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 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認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客觀 上實難排除其透過第三人或以傳遞書信、物件方式間接勾串 證人或共犯,進而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性,是本件亦有繼續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4

MLDM-113-重訴-10-202503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 08),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康家耀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犯行,且依告 訴人證述、卷附對話記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扣案之收據 、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 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其自承在台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為利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在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訊問 被告後,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14日詢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對羈押與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等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 月27日宣判,然被告在台居無定所,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 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 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3-14

KLDM-113-金訴-834-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其餘被告均已交保,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又聲請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提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 已於114年3月7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此有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已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 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77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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