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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77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石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8號、第33168號、第3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石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石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何成里之福德祠內 ,以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正)踢擊李國文之右腳 小腿,致使李國文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傷等傷勢 結果。 二、案經李國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謝石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7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腳碰觸告訴人李 國文之右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 案是因為告訴人李國文先用腳踢我,我才用腳碰觸他,我也 沒有用踢的,且告訴人李國文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腳碰觸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 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7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99卷第39-4 1頁),並有113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李國文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6799卷第33、47、53-57、71頁、 本院卷第68-70、84-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告訴人李國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7日早上9時40 分許,到上址福德祠拜拜,被告看見我在廟裏面,就過來找 我麻煩,被告先用身體撞我、推我,並且用左腳踢我右腳小 腿處,造成我右小腿瘀血挫傷、擦傷,我馬上報案,警方馬 上到場,我於現場向警方表示我要提告,警方就將被告逮捕 ,並通知我驗傷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現場有里民幫我錄影 等語(見偵36799卷第39-41頁)。經核,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 李國文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告訴人李國文遭受攻擊之 身體部位、事後之處置等節,告訴人李國文均證述詳實,若 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且告訴人李 國文亦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 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自陳:我 在福德祠外面擺攤做生意,告訴人是里長的老公,他過來叫 我9點前要收攤,我以前都做到12點,我便和他在土地公面 前理論,我用左腳踢他右腳,告訴人李國文就馬上報案,他 有去驗傷等語(見偵36799卷第35-38、79-80頁),此部分關 於其有用左腳踢擊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且告訴人李國文有 立即報案、驗傷之供述,亦核與告訴人李國文前揭指證大略 相符。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件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 8-70、84-8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傷害影片 .mp4」之影片,在影片時間0秒至32秒處,確實可見被告先 不斷用胸部頂撞告訴人李國文之身體多次,並導致告訴人李 國文往後退,而有挑釁、侵害告訴人李國文身體之舉在先, 告訴人李國文始以右肩頂撞被告,被告復以左腳踢擊告訴人 李國文之右腳等情,足徵告訴人李國文證稱被告有用左腳踢 擊其右腳小腿處之證詞,確實與客觀錄影畫面相符。又觀諸 卷附之傷勢照片、113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36799卷第33、47、57頁),可知告訴人李國 文事後有就傷勢結果拍照存證,且其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撥打 電話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並於案發後相隔僅約1小時內 ,立即前往林新醫院就醫,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後,會 立即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國文證稱其受到被告攻擊之受傷位置大略相符,更可徵 告訴人李國文身上之傷勢,應係案發當下受到被告以左腳攻 擊所造成無疑。準此以言,告訴人李國文就被告本件傷害犯 行之指述,已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詞、案發當時之錄 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其 指述,則告訴人李國文證稱其遭受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而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用腳碰觸告訴人李國 文的腳,我沒有踢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承認其有用左腳踢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等節( 見偵36799卷第35-38、79-80頁、本院卷第45頁),而由於被 告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 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 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且由告訴人 李國文右腳所受傷勢已達瘀血、挫傷之嚴重程度,可認被告 當時踢擊之力道非輕,絕非僅輕輕碰處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 ,即能造成此種程度之傷勢,自屬當然。又被告雖另謂告訴 人李國文沒有受傷云云,然而,告訴人李國文於第一時間即 報警、驗傷,並拍照存證,且經林新醫院診斷後,確實受有 前揭傷勢結果,有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傷 勢照片及診斷證明不符,而不足為採。 (四)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 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 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 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 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 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 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 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 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 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 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 衛,此即學理上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 之一環。  2.被告雖謂:告訴人李國文先踢我,我才會踢他云云,惟查, 依據如附件二所示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李 國文有用腳踢被告,反而是被告先不斷用身體頂撞告訴人李 國文多次在先,告訴人李國文始用肩膀回頂被告一下,旋即 遭被告以左腳踢擊等情,是以,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李國文攻 擊在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李國文雖 然有用右肩頂撞被告之身體,然而,此係因被告先不停以身 體頂撞告訴人李國文之身體多次,對其作出攻擊之舉動,而 有不法侵害在先,告訴人李國文始作出以其右肩回頂被告身 體之舉措,故告訴人李國文此舉僅係在排除被告上開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屬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性,而告訴人李國 文上開舉措既已阻卻違法而非現在不法侵害,自不應容許被 告再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況且,縱使認為告訴人李國文以右 肩頂撞被告身體之舉動亦屬現在不法侵害,然而,本案肢體 衝突之起因,乃係被告先不斷用身體頂撞告訴人李國文所引 起,在被告先挑起肢體衝突之情況下,對於後續告訴人可能 會回擊之情況早已能夠預見,故其防衛權理應受到相當程度 之節制,且被告本得選擇停止繼續頂撞告訴人或立即離開衝 突現場之作法,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仍用左腳踢擊告訴人 之右腳,以惡化肢體衝突之狀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 從認為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李國文為上開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文受到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李國文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國文,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國文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販賣地瓜、菜頭、鳳梨等食品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上開福德祠前,因不滿告訴人黃美如為其買酒時間過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黃美如推倒在地 ,致告訴人黃美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17日晚上11時12分許, 在上開福德祠前,持不明器具破壞 告訴人李國文所管領、種植在該處榕樹上之蘭花數盆,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李國文,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三、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黃美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黃美如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於偵 詢時之證述、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美如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沒有要求告訴人黃美如幫我買酒,我也沒有推告訴 人黃美如,她的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經查:  1.告訴人黃美如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上開福德祠對面,因為被告請我去幫他買酒,我也 正好要去買東西,所以就順路幫被告買酒,可能是因為我買 太久了,被告就直接把酒瓶摔在地上,並且將我推倒在地, 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18598卷第31-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時被告叫我去買酒,我因為尿急去上廁所,比較慢才 買回來,被告就把酒摔在地上,然後就推了我一把,我往後 退,然後摔倒等語(見偵18598卷第68-69頁),惟按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即告訴人黃 美如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 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雖於偵詢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推倒告訴人黃美如,但我有聽到其他民眾跟我講被告打告訴人黃美如等語(見偵33168卷第66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告訴人李國文之前揭證詞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出手推倒告訴人黃美如,而僅係聽聞其他民眾之轉述,因非依憑其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充其量僅為「傳聞證言」而已,且告訴人李國文對於所謂其他民眾究竟是指何人、其他民眾又是如何得知本案事發經過、有無親眼目睹事發過程等節,均語焉不詳,是以,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李國文之上開傳聞證言,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黃美如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告訴人黃美如固然有提出113年1月18日之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18598卷第45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 證明告訴人黃美如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有於113年1月18日 前往就醫等情,惟產生上開傷勢結果之可能因素多端,例如 告訴人黃美如自己不慎受傷或遭受被告以外之人所傷害,均 非無可能,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貿然推斷上開傷勢 結果,確實係因被告對告訴人黃美如作出何等之傷害行為所 造成,自難採為對於被告論罪之基礎。另關於113年5月20日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黃美如向警方報案之過程而已,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4.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如片面之單一指述外, 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黃美如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 以傷害罪相繩。    四、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李國文所管領之蘭花盆栽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文、證人李安立、吳漢宗、廖美枝於警詢、 偵詢時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平時 穿著之比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告訴 人李國文所管領之蘭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經查:  1.告訴人李國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9日發現我在 上開福德祠前所認養的蘭花樹盆遭人用利器惡意剪斷等語( 見偵33168卷第31-33頁);復於偵詢時證稱:被告常在福德 祠對面的人行道上賣鳳梨,該處榕樹是我們認養的,我們為 了美化上面都有種植蘭花,有民眾向我反應蘭花不見了,我 去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把蘭花剪掉,我一看監視器畫面就知 道本案破壞蘭花的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平時綁頭巾的穿著 與監視器畫面裡的人相似等語(見偵33168卷第59-61、65-67 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 使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 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 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查,證人李安立、吳漢宗、廖美枝雖於偵詢時均證稱:我 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破壞蘭花,被告平常擺設攤位的位置距 離本案種植蘭花處大約4、5公尺遠,被告平時會綁一個頭巾 ,有時候會打赤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與被告 平常的裝扮一樣等語(見偵33168卷第65-67頁),然而,渠等 並未在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渠等之前述證詞僅能佐證被告 於平日之穿著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相似而已。再 參以被告穿著之照片及其上之文字說明(見偵33168卷第40頁 ),可知警方於113年3月30日在上址福德祠前盤查被告,被 告於當日接受盤查時之穿著為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 襯衫,黑色長褲,亦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穿著特徵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 件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 、79-83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_23h 10m_ch03_2560x1920x8.m4v」之檔案,影片時間23時12分6 秒至37分13秒處,雖可見一名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 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走到福德廟旁的榕樹下 佇立,甲男站在榕樹前,雙手不停移動,並面向榕樹不停揮 舞、晃動,或作出類似拔東西之舉動乙節,但因監視器距離 較遠、鏡頭角度及夜間天色昏暗等原因,而無法確切辨識畫 面中之榕樹上有無蘭花數盆,甲男有無對蘭花作出破壞之舉 動及其手中有無持用工具,而甲男於榕樹前停留約20多分鐘 後,即離開現場等情。從而,雖然依據證人李安立、吳漢宗 、廖美枝之證詞、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接受盤查時之穿著比 對照片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甲男之穿著特徵與被告平常 之裝扮相近,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明確地攝得 榕樹上有無蘭花數盆,及甲男有無確實地對榕樹上之蘭花, 以何種具體之方式作出破壞行為,至多僅係證明甲男於榕樹 前停留較久之時間,及有作出一些意義不明之手部動作而已 。是以,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即為被 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作出何等破壞蘭花數盆之舉措。 至於告訴人李國文另提出之本案榕樹比對照片(見偵33168卷 第38-39頁),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地之榕樹上曾經種植蘭花 ,之後則未見蘭花於榕樹上,惟查,單憑上開比對照片不足 以佐證上開蘭花遭移除之確切時間、方式、原因為何,與被 告之間有何關聯性,故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 敘明。  3.綜上各節,本案縱使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比對照片,可知被告與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之穿著特徵相符,然由於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攝得行為人有無以何種方式破壞蘭花,是以,尚難憑此即斷然對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及傷害告訴人黃美如、毀損告訴人李國文物品之犯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33168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113偵36799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傷害影片.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影片全長31分16秒、【傷害影片.mp4】影片全長5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 1.(23:12:06-23:13:12)擷取照片編號1  一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襯衫,黑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走到福德廟旁的榕樹下佇立 2.(23:13:12-23:22:11)擷取照片編號2  甲男站在榕樹前,雙手不停移動(因夜間天色昏暗及鏡頭角度無法辨識) 3.(23:22:19-23:25:31)擷取照片編號3  甲男移至榕樹左側後,攀爬榕樹樹幹 4.(23:25:38-23:29:03)擷取照片編號4  甲男從榕樹後方移至右側,期間甲男面向榕樹不停晃動,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5.(23:29:04-23:30:43)擷取照片編號5  甲男移至榕樹左側,雙手不停對榕樹做出拔東西之動作,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6.(23:30:46-23:37:01)擷取照片編號6  甲男繞著榕樹行走,面向榕樹雙手不斷揮舞、晃動,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7.(23:37:07-23:37:13)擷取照片編號7  甲男將地上之袋子拿起後離開現場   附件二: 【二、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傷害影片.mp4」】 1.(00:00:00-00:00:19)擷取照片編號8  一裸上身之男子(下稱謝石國)與身穿藍色T恤之男子(下稱李國文)口角糾紛,謝石國多次用胸部頂李國文身體右側,李國文不斷往後退 2.(00:00:00-00:00:19)  謝石國:現在是怎麼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蛤!!我說我在這裡排,你10點,命運這把火就是從這裡點出來的,不然你怎麼是要怎麼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李國文:你是怎樣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李國文:你現在是怎樣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揍下來  謝石國:你揍下來(李國文不斷往後退) 3.(00:00:22-00:00:26)擷取照片編號9  謝石國又用胸部頂李國文身體右側 4.(00:00:22-00:00:26)  謝石國:你揍下來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你胸膛很好喔(用胸部頂李國文) 5.(00:00:26-00:00:29)擷取照片編號10  李國文雙腳打開站立,謝石國以胸頂李國文時,李國文以右肩頂謝石國,謝石國因而以左腳去踢李國文右腳 6.(00:00:30-00:00:32)擷取照片編號11  謝石國又用胸部頂李國文,李國文被撞到柱子邊 7.(00:00:33)  謝石國:他打我 8.(00:00:32-00:00:41)擷取照片編號12  謝石國稱要走到李國文後方,趁機撞李國文 9.(00:00:41-00:00:56)擷取照片編號13  謝石國折返,經過李國文旁邊,擦撞李國文後離開現場 10.(00:00:50-00:00:56)  謝石國:你叫我擺到9點11點,說要告我,告到要讓我被關對不對(用身體擦撞李國文)

2024-12-27

TCDM-113-易-350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祉豪 送達處所:陸軍步兵第000旅步四營步三連(臺南市大內○○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祉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詐欺所得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38分許,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文聖」之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文聖」,接續於同日下午 9時5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某福德祠,將新光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張文聖」,再於同年8月5日某 時、同年8月13日某時,依「張文勝」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以此方式容任「張文聖」使用新光銀行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舒婷佯稱:註冊萬通證券平臺後, 在該平臺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舒婷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於翌(22)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帳200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旋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祉豪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文聖」,並依「張文聖」之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貸款,「張文聖」說要幫我洗信用, 我以為他拿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是要向新光商業銀行辦貸款 ,沒有覺得對方是做違法的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其就讀高職期間之成績都不及格 且因此休學,經評估也無法復學,智識判斷能力與成熟之成 年人有明顯落差,且無貸款經驗,被告於心智能力不成熟之 情形下,受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誘騙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有疏失,但無幫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張文聖」之要求,接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文聖」,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69頁),告訴人謝舒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轉帳共4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殆盡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見113偵16100卷第54-57頁);復有被告與「張文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截圖照片、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截圖照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6872號函檢附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費用扣款申請、貸款申請、密碼變更及掛失補發紀錄等資料、交易明細及臺/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13偵16100卷第27-35頁、第51-53頁、第58-62頁,本院卷第37-43頁),足見新光銀行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不法金流之工具。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取得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支配權限,收取、轉帳各次詐欺贓款,以達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目的,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等權益,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述從高中2年級時起,開始從事餐飲業之工作,自休學後約半年時起,自營小攤販約5、6個月,除新光銀行帳戶以外,有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且前者有網路銀行。其知悉不得提供金融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反詐騙、反洗錢之相關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0-66頁),佐參被告係以一般生之身分就學,就學期間尚獲有「資質穎悟」、「智慧有餘」等正面評價,有被告提出之學生學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操作金融交易之經驗,對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係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當知之甚詳,就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之社會現況亦有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照「張文聖」的指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續貸款沒有下來,對方失聯,我想說我也沒損失就不予以理會等語(見113偵16100卷第17-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後聯繫對方,我不確定「張文聖」之真實身分、工作或任職公司為何。「張文聖」說提供帳戶資料是要洗信用,進出的金流不是我的錢,我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我第一次辦貸款當然會怕是不是非法的,所以有詢問「張文聖」說「帳戶進出紀錄是不是黑的」,對方說現在是我求他,用這點要我信服,當下我急需用錢就沒有做任何查證,覺得拿到錢比較重要,我也不敢保證對方不是非法的,如果他叫我匯款10萬元的話,我不願意,因為我不認識他,匯款跟交帳戶資料不一樣。「張文聖」自112年8月15日起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6頁),被告對「張文聖」之真實姓名、職業、任職公司、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等資訊顯然一無所知,甚至雙方僅有得隨時刪除、封鎖之LINE通訊軟體可供聯繫而已,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得知「張文聖」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使用該帳戶從事金流進出時,旋就索取帳戶之目的及金流合法性提出質疑,可見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之處,卻基於獲取財物之目的,未加詢問或查證,即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容任「張文聖」隨意利用該帳戶收受、處分帳戶內款項,嗣後發現「張文聖」逃逸無蹤,猶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等維護自身信用與權益之措施,在在均彰顯被告抱持自己不會蒙受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財物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可能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張文聖」之真實身分等事情之上,而不在意「張文聖」究竟如何使用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進出金流是否確實源於合法行為之態度。  ⒊又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 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 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 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 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張文聖」跟我拿新光銀行的金融卡,我以 為他要去新光商業銀行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被 告連辦理貸款之對象機構為何都不知道。復就被告與「張文 聖」間對話內容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及掛失補發 紀錄等資料、交易明細及臺/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 見113偵16100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相互 對照,被告不曾詢問上開與辦理貸款有關之任一事項,即便 「張文聖」對其所為「為什麼要銀行戶頭」、「可是你們帳 戶進出紀錄我怎麼知道是不是黑的」等語之質疑,未正面回 覆或提供任何文書、證件等資料供驗證,仍未進一步確認其 真實性或合法性,反而直接詢問「我該怎麼做才能貸款」等 語,並逕行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嗣於112年8月12日、13日發覺「貸款」後續狀況不明時 ,一方面向「張文聖」稱「就多少有點擔心」等語,一方面 卻再次依「張文聖」之指示,配合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號,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便利從事轉帳等金流操作, 益徵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新光銀行帳 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且其自始至 終對「張文聖」持以不信任之態度,未因「張文聖」片面之 詞消除其主觀疑慮,然為一己私利,枉顧新光帳戶資料淪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危險,執意為之,其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在學成績不及格等語,苟在學成績實際上 僅是對個人學術方面之狹義評價,與被告是否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日常生活能力等等無必然關聯,遑論被告受有相當程 度之學校教育,曾經自行經營攤販數月,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辯護人僅憑在校成績,遽對被告為智識程度及心智能力 落後於一般人之評價,進而為上開辯護,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即便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仍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時間,依同一人之指示,提 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數舉動間,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向告訴人詐 取數筆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欲,提供 1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 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 獗,嗣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本案被告以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流而對洗錢財物 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亦與正犯得以坐享犯罪既遂後之終局 利得之情形有別,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物或 其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 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DM-113-金訴-1740-2024122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擋土牆」,更正 為「圍牆」。 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陳加興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拿取別人的東西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迷迷糊糊地拿了別人的東 西,我不承認我有偷別人的東西,我覺得這不是竊取等語。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58分31秒許,手撐福德 祠之具一定高度的圍牆之方式翻越,進到被害人鄧德郎住宅 後方之土地,並於同日12時59分28秒許,手拿牛仔短褲返回 ,再翻越該圍牆進到福德祠,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再該牛仔短褲原係曬於被害人住 家外之晒衣場,有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及案發地點周遭照片存 卷可參(偵卷第7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 該物明顯位於一獨立空間,一般人無可能誤取。然被告卻以 翻牆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宅後方,並於1分鐘內取得且返回 福德祠,衡以被告自陳自己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具有高 中畢業(戶役政資訊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1 頁、本院卷第9頁)及社會上一般理性正常人之經驗法則,其 本件所為當係在意識清楚情況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之主觀犯意。其以迷迷糊糊誤拿之詞置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有逾越牆垣之情形,惟所逾越者並非被害人住宅之牆 垣,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已由 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僅承認取走本案物品,但堅詞否認犯罪 ,並無真摯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前有賭博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牛仔短褲1件,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   被   告 陳加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12時58分許至59分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標 示時間),在臺東縣○○鎮里○里○○000○0號鄧德郎住處後方曬 衣區(自上址住處旁福德祠擋土牆攀爬進入),徒手竊取鄧 德郎所有吊掛晾曬之牛仔短褲1件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鄧德郎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7-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6

TTDM-113-東簡-28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潘建邦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 人 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25

KSHV-113-上易-181-2024122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龔芷薐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為阻止原告觸碰牆上公告,被告雖可預見手持已點燃之 立香與原告拉扯推擠,可能造成原告遭灼傷,拉扯力道過大 亦可能造成原告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擠及手持已點 燃之立香靠近原告之肩、背部,及徒手抓原告之左手臂,致 原告受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多處灼傷、左肘挫傷 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有被害妄想症,可能污衊 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害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 身體健康之侵害,所受傷勢幸非甚為嚴重,被告事後又未盡 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 、方法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5日庭期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3-附民-621-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彤與告訴人吳碧蘭均 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之廟務人員。被 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 日14時17分許,在該廟公佈欄所張貼之公告上書寫「吳碧蘭 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圍廟蓋章 ,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等文字指 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吳碧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公佈欄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公告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鳥松福 德祠」第12屆財委,第12屆主委何宥憲請辭後,依「鳥松福 德祠」章程,應由副主委陳楷益代理,但何宥憲卻私授給常 務監委即告訴人來代理,並不當解任我的財委職務,「取走 廟財物,監守自盜」是指吳碧蘭拿走廟裡的金牌及功德箱內 的現金30幾萬元,「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 問偽造文書亂蓋章」是指吳碧蘭沒有權利私蓋管委會的印章 ,卻擅自蓋用管委會印章張貼簡卷第223、225頁之2張公告 ,我並無虛構事實,內容也是為適當評論,無加重誹謗之主 觀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鳥松福德祠」公告欄所張之公 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 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 亂蓋章」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碧蘭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書寫系爭文字 ,是否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 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 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部分 ,證人吳碧蘭、蔡青山、何宥憲雖均本院證稱:我們會同 被告於111年6月6日開啟「鳥松福德祠」功德箱清點,裡 面財物本來要交給被告,但開完後被告說身體不舒服先走 掉,我們3個討論後,決定先把金牌交給蔡媽媽保管,現 金先寄放在派出所,何宥憲同日在廟務人員LINE群組裡公 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被告應該有看到,翌日何宥憲也 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乙事;當天結束已 經很晚,故功德箱內財物寄放派出所及蔡媽媽處乙事,並 沒有先告知被告等語(簡卷第214至217頁、易卷第317至3 18、321頁),並提出上開群組對話截圖、記載金牌寄放 蔡媽媽處之便箋1紙為佐(簡卷第231至233頁)。然而, 當初金牌寄放在蔡媽媽處乙節,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或取得 被告之同意,而現金部分既係由吳碧蘭以代理主委名義寄 放在派出所,衡情亦難由被告單獨領回,此由證人吳碧蘭 於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0日我們會同被告去派出所領回 寄放的現金,存入「鳥松福德祠」農會帳戶等語亦可佐證 (簡卷第215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書寫系爭文字 時,縱已知悉功德箱內金牌、現金寄放之狀態,主觀上仍 認為該等財物處於吳碧蘭管領之下,且因吳碧蘭上揭處理 方式,未得被告之同意,而認有所不當,亦合乎常情,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雖用語較為激進,但仍非無端捏造而全然 無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 未符合「真正惡意」,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 情形。   ⒉次就系爭文字中關於「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部分,屬 意見表達性質,告訴人等人於111年6月6日開啟功德箱後 ,取出之金牌交由蔡媽媽保管、現金30萬元寄放在派出所 等情,並未事前告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業 據本院認如前,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應儘速出面處 理功德箱內之金錢歸屬,係涉及「鳥松福德祠」宮廟財務 處理方式,堪認被告係是對可受公評論之事,為合理評論 而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得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   ⒊再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 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部分,證人蔡青山、何宥憲雖於 本院證稱:第12屆主委何宥憲辭任後,因為副主委陳楷益 的戶籍是在臺南不是在鳥松,所以大家提議陳楷益不適任 ,並舉手表決由吳碧蘭代理,暫時保管廟的印章等語(簡 卷第217頁、易卷第324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鳥松 福德祠」章程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得由副主委代 替到任期屆滿,正副主委在任期中同時出缺時,在由委員 會擲茭選出代理人至所遺任期為止,復未規定戶籍地在高 雄以外者不得代理主委(易卷第142至182頁),證人陳楷 益亦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有表示何宥憲辭任,大小章應該 放在副主委即我這邊,而不是放在吳碧蘭那邊,或只要土 地公同意一筊我就認同交給吳碧蘭,但吳碧蘭說不要,大 家用舉手表決,人數不足再擲筊,我一直質疑這個程序等 語(易卷第331頁),可徵被告依據前揭章程、自身與證 人陳楷益所見聞眾人就吳碧蘭代理主委之決定過程,已有 相當理由確信眾人決定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主委之程序有疑 義,因而認定告訴人無權使用「鳥松福德祠」管委會之印 章發表公告,及眾人決定由告訴人代理主委,係未經「鳥 松福德祠」之法律顧問同意而有疑義,進而書寫上開文字 ,雖用語較為偏激,但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是依本 案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論 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所謂之「真實惡意」,應認同屬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嘉權、蔡陳僅到庭證述,然本 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2-易-75-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電能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日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時12分許、同年月6日20時41分許、同 年月8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大錦村福德祠,以自備充電線插入該廟內插座之方式, 竊取前開福德祠總幹事吳榮益所管領之電能,供上述電動二 輪車充電使用共3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 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 思守法自制,僅為圖一己便利而犯本案各次竊取電能犯行, 將個人用電成本轉嫁其他用電戶承受,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亦損及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電力之電費 利益均非至鉅,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充電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速偵卷第64頁), 未據扣案,然充電線非專供被告犯罪之用,縱予沒收,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難認具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23

TCDM-113-中簡-3015-2024122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吳碧蘭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 」之廟務人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17分許,在該廟公佈欄所張貼之公 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 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 亂蓋章」等文字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寫的都是實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心彤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未聲 請將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2-附民-97-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彤曾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財務委員,第12屆委員會 主任委員何宥憲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許因故請辭第12屆 委員會主任委員職位,並一併解除張心彤財務委員職務。「 鳥松福德祠」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重新選任第12屆委員會 委員,由告訴人蔡青山當選並接任「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 員會主任委員以接續任期,「鳥松福德祠」並於111年7月20 日完成公告。詎張心彤明知蔡青山已於111年7月12日接任「 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因不滿前開何宥憲 解任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佈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111年8月14日16時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鳥 松福德祠」公告欄,就蔡青山以「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 會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上書寫「蔡青山冒充十二 屆管委會騙信徒沒有工程合約」、「假主委」、「騙信徒的 錢」等文字,貶低蔡青山之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蔡青山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案發時「鳥松福德 祠」監視器錄影畫面、「鳥松福德祠」111年4月12日、7月1 0日、7月12日、7月19日、5月15日會議紀錄、「鳥松福德祠 」111年3月4日及7月20日公告、「鳥松福德祠」金爐工程契 約書、遭被告留言之「鳥松福德祠」公告翻拍照片2張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犯行,辯 稱:告訴人本來就是假主委,第12屆主委何宥憲請辭後,依 「鳥松福德祠」章程,新主委應由擲筊杯數最多者擔任,但 告訴人只有私下擲筊不算數,我看見告訴人在祠門口收信徒 捐贈,但告訴人是假主委不能收信徒的錢,我寫的都是真實 的,且告訴人提出的金爐工程契約是在我我書寫公告後之11 1年10月11日才簽立,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鳥松福德祠」公告欄,就蔡青 山以「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之公 告文書上書寫「蔡青山冒充十二屆管委會騙信徒沒有工程合 約」、「假主委」、「騙信徒的錢」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蔡青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 認定,惟被告書寫系爭文字,是否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要 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系爭文字中關於「騙信徒沒有工程合約」部分,告訴人雖 於偵查中證稱:因「鳥松福德祠」金爐不堪使用,有請人來 重新製作,這個有發包也有合約等語(偵卷第15頁),另稽 諸卷附「鳥松福德祠」111年4月12日會議紀錄,固亦有記載 「金爐儘快修繕,以利附近居民生活品質」等語(偵卷第51 至53頁),但該次會議紀錄並未檢附相關金爐工程合約,至 告訴人所提出之「鳥松福德祠」金爐工程契約書,簽約時間 為111年10月11日,確係在被告書寫系爭文字之後(偵卷第7 1至73-1頁),則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書寫上開文字,質疑 告訴人進行金爐修繕,卻無相關合約等節,即非無端捏造而 全然無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 ,未符合「真正惡意」,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 情形。  ㈣另就系爭文字中關於「蔡青山冒充十二屆管委會」、「假主 委」、「騙信徒的錢」部分,證人蔡青山雖於偵查中證稱: 「鳥松福德祠」第12屆主委何宥憲辭任後,由監委吳碧蘭代 理主委,並於111年7月12日開會重新選任主委由我接任,把 第12主委任期當完等語(偵卷第14頁),並提出「鳥松福德 祠」111年7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經過11位委員同意以擲 筊重選主委,由蔡青山任主委,已由伯公認定等語(偵卷第 39至41頁)。惟該次會議被告並未出席,前揭會議紀錄另記 載:張心彤三次無故未到,依委員會表決取消委員資格等語 ,此一解任理由復核與證人蔡青山於偵查中證稱:因何宥憲 辭職,章程規定財務委員張心彤也一併要辭職,與原主委同 進退等語相左(偵卷第14頁),再依被告提出「鳥松福德祠 」章程,並未見主委辭任時,財務委員亦須同時解任之規定 (審易卷第31至45頁),又依「鳥松福德祠」當時之副主委 即證人陳楷益於本院證稱:我有一次參與蔡青山接任主委的 過程,那次是要擲筊請示土地公,擲筊前其實有很多人報名 ,但當天都沒有被列入名冊而失去擲筊資格,當次蔡青山在 內的任何人也都沒有擲筊到超過三杯以上,我覺得沒有正當 性等語(易卷第329頁),可徵被告依據前揭章程、自身遭 解任財務委員職務之經過,與證人陳楷益之見聞,已有相當 理由確信告訴人接任主委之程序有疑義,因而認定告訴人為 假主委,及認其不具正當之主委身分而不能收取信徒的捐獻 ,進而書寫系爭文字,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是 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 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前揭意旨所謂之「真實惡意」,應 認同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㈤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嘉權、蔡陳僅到庭證述,然本 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3-易-25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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