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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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元鼎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金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 6月30日止,前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伊於 1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來函通知終止租約,伊依系爭租約第 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其片面終止租約生效日為112年11月 11日止,且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租約後 ,以押租保證金給付同年10月份租金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之1個月賠償款後,尚積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 11日止之租金9萬5,333元,並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 該函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 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原告曾於113年4 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請求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3年 度司促字第4862號),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臺北地院 開調解庭時,原告未到,其後撤回上開訴訟。其又於113年5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 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重複三次提 起本件相同事實之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法無 據。又伊尊重系爭民事判決,由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無誤, 兩造合意提早解約,並訂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伊提早於 112年9月30日將系爭廠房點交還給原告接管,且原告同意提 前於112年9月30日點交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前3 年每月租金26萬元,嗣其於1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來函通知 終止租約,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其片面 終止租約生效日為112年11月11日止,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租約後,以押租保證金給 付同年10月份租金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1個月 賠償款,復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112年11月1日至同年 月11日止之租金9萬5,333元,該函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系爭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卷5-12),佐以被告未曾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 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具狀抗辯原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請求裁 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3年度司促字第4862號),聲明異 議後,視為起訴,臺北地院開調解庭時,原告未到,其後撤 回上開訴訟,又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重複三次提起本件相同事實之訴訟等情。查, 原告前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臺北地院訴訟,此有臺北地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7月31日北簡英民昌113年北小字第2756號函 可佐(卷26),是原告於撤回臺北地院後,更行起訴本件訴 訟,非屬訴訟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非 屬法所禁止之重複起訴。又原告於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 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提本件訴訟,而上開裁定駁回之 訴,並無既判力,而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提本件 訴訟,亦非屬重複起訴之情節,是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 等情,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 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 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被告前以原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訴請原告返還保證 金,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又兩造均為系爭民事判 決之當事人,而依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寄出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通知,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該契約於112年11月11日依原告 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並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有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卷7-10),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判決卷宗核 閱屬實。  ⒊又系爭民事判決認『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有記載「雙方合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該契約」 之字樣。然此部分記載既為被告預擬並提出,應認屬被告向 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至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何時 終止,仍視視雙方合意情形而定。且系爭協議書除有上開記 載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有以手寫記載「依約需至11月11 日止,同意提前於9月30日完成點交」。由被告特別於系爭 協議書以手寫加註「依約需至11月11日止」,及註明同意提 前於9月30日「提前完成點交」而非「終止租約」,應認原 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同意被告提前完成房屋之點交, 並未同意系爭租約提前至9月30日終止,而係認為應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在收到被告書面通知後2個月 方為終止。』(同上),佐以系爭民事判決未據被告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爭點效之適用。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民事判決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亦未說明上開確定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斷有何 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值此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1日方為合 法終止,自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再者,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業已作為被告清 償其積欠之112年10月份租金及賠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民事判決可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 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即9萬5,333元(計算式:26萬 元÷30×11=9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函催被告收 受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728-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莊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莊國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 2年4月1日至120年3月31日止,前3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第4年起租金為每月75,000元,並應於每年4月1 日前支付1整年租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租金迄 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租額, 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 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13年9月 12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5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 年10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 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5 萬元及以之計算之違約金5萬元(共計10萬)。  ㈢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日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收受之15 萬元押金抵充後,被告仍未給付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之日即113年10月16日之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日前之租金175,000元(為求計算方便,原告僅請求以3個半 月計算之租金額,計算式:50,000元×3.5=175,000元)。此 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代 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被告雖未委託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 ,原告亦無代被告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惟代為繳納房屋稅之 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屬適法無 因管理,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若本院 認為代為繳納房屋稅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則原告代為繳納 房屋稅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免為依約繳納房屋稅之利益,被 告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35,639元。故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給付210,639元(計算式:175,000元+35,639元= 210,639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 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 租金迄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 租額,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7日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 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 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又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兩造間上述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 則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斯 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50,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為有理由。又按 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 給付相當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0,000元,至返還為止,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 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共計 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予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起每月應繳租金數 額為5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則計算迄至113年10月16日止,積欠租金326,667元(計 算式:【50,000元×6】+【50,000元×16/30】=326,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150,00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之租金費用為176,667元(計算式:326,667元-150,00 0元=176,667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75,000元,未逾此範 圍,應屬有據。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由原告 代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 35,639元一節,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所積欠之租 金175,000元及代墊房屋稅35,639元(共計210,639元,計算 式:175,000元+35,639元=210,639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上開210,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訴-512-202412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阮碧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三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向 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被告未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4,845元。而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7月27日具狀,以租賃關 係終止後,原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並賠償系爭房 屋之損害額暨清潔費用,上開給付及賠償數額與押租金抵銷 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3,046元為由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 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 ,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7日 起至112年8月17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押租金36,000元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系爭租賃契約),又原告於締約當日 即交付押租金36,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尚繼續系爭租賃關 係至113年2月26日止,原告並於113年2月26日晚上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還被告。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3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 還押租金扣除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後之餘額,被告於113 年12日回函表示原告應給付2月份之租金、113年1、2月份水 、電費及毀損系爭房屋之賠償,原告就押租金應扣除113年1 月份電費1,15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部分有爭執而認不應 扣除,是被告仍應返還押租金34,845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即交付押租金 36,000元,惟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2月26日終止後,原告尚 有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之租金18,000元未繳納(不滿 一個月租金應以一個月計算之依據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 ;電費部分除原告不爭執之1月電費1,155元(計費期間:11 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外,尚有3月電費1,291元 (計費期間: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未繳納; 另系爭租賃關係終止當日原告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 房屋照片宣稱已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惟被告當日未實際至 系爭房屋進行點交,而於隔日即113年2月27日至系爭房屋勘 查時,發現屋內設備有客廳沙發布套遭菸頭燒灼、屋內牆壁 汙損、床墊沾有血跡、廚房系統櫃零件毀壞、冰箱製冰盒毀 壞且惡臭不堪、浴室系統櫃嚴重鏽蝕等損害,因而受有並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暨清潔費用共計38,600元,經以押租金 扣抵後,被告即無須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押租金為36 ,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原告 並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日即交付押租金36,000元予被告; 原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持續交付租金且被告亦未違反對之意思 表示,嗣兩造合意於113年2月26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原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均有按月給付被告18,0 00元,原告尚未繳納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之租 金;系爭房屋1月電費共計1,155元(計費期間:112年11月6 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3月電費共計1,291元(計費期間 :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3年1月及 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7、71、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至124、213至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件房屋押租金36,000元,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金、水 電費、瓦斯費等結清後無息返還;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及使用甲方(即被告)所供備之物品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或物品毀損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或物品毀損,應負賠償 損害之責;除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外,凡因居住使用 房屋所必需支付之水電費、清潔費、管理費及其他因居住使 用所必需支付之雜項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為兩造所訂 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條前段、第9條所明文。  ㈡經查,原告已交付押租金36,000元予被告;系爭租賃關係已 於113年2月26日終止;原告未繳納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 月26日之房租、1月及3月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結清包含租 金、電費在內之費用後,返還押租金之餘額與原告,是本件 應釐清者為原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電費數額為何。首先,就 租金部分,兩造雖就原告尚未繳納租金之期間不爭執,然就 租金數額有爭執,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應依天數計算租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應以1個月之租 金計算之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於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乙方除應支付未交還期間相當 月租之金額外,並須支付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逕受強制執行。」,觀諸上開約定 就原告應給付相當月租之金額係以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 還房屋等情為前提,而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2月26日終止, 如前所述,而原告未繳納租金之期間為113年2月18日起至11 3年2月26日,屬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前之期間,自非上開約定 之範疇。復觀系爭租賃契約未就系爭租賃關係或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計算方式為約定,審酌租金計算之公 平性,積欠租金期間未達1個月者,應以承租人實際積欠租 金之日數按日計算租金為適宜,而本件兩造就如本件按日計 算原告尚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日租金以600元計算等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 應為5,400元(計算式:600元/日×9日=5,400元)。再者, 就電費部分,原告同意1月電費共計1,155元自押租金中扣除 等情,承如前述,而就3月電費共計1,291元(計費期間:11 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因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 2月26日即終止,則原告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113年1月9日起 至113年2月26日止之電費為限,就此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同意上開期間之電費以1,020元計算(計算式:1,291元÷62 天×49天=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電費應為2,175元(計算式:1,155元+1 ,020元=2,175元)。基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425元(計算式:36,000元-5,4 00元-2,175元=28,42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始生前揭損害,致其受有 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暨清潔費用共計38,600元,此等費 用得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為抵銷等語,據其提出自陳11 3年2月28日(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兩天後)所拍攝之系爭房 屋現場照片、客廳沙發布套購買時之電子發票、微淨間環保 科技報價單暨收據、被告與微淨間環保科技人員之LINE通話 紀錄暨記事本儲存照片之截圖畫面(包含清潔前後之對照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3、139至163、179至207頁) 。查就附表編號⒈之沙發布套,被告稱由所附系爭房屋承租 予原告前後之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181頁左下方照片;第8 3頁右上及下方照片)可知沙發布套遭原告毀損等語,原告 則稱客廳沙發布套確實有遭菸頭燙破,但我搬進去時就已存 在等語,觀諸本院卷第83頁之照片客廳沙發布套確有二點狀 破洞情形,惟第181頁照片為沙發之遠拍照片,實難核對該 沙發布套承租時之情形,況被告自陳系爭房屋承租予原告前 ,有其他客戶承租等語,自難逕認客廳沙發布套上開毀損係 原告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復查被告就微淨間 環保科技人員於系爭房屋所為如附表編號⒉⑴至⑸服務項目, 一共支付33,810元之清潔費用等情,有前揭報價單暨收據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就如附表編號⒉⑴至⑷服務項目,觀諸 被告所提微淨間環保科技人員所拍攝清潔前後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89至207頁),固可知系爭房屋清潔前於牆壁、冰箱 、浴廁設備、窗戶、地板、床墊等地確有汙垢、發霉、繡蝕 等情形,惟此等情形衡情實為物品因老化、長期使用磨損、 自然耗損可能發生之情況,且該等物品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況系爭租賃契約未特別約定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應清潔之 程度,難以前揭情形遽認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前段 之義務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至如附表編號編號⒉⑸之廚房系統櫃零組件800元,被告 稱此費用係因廚房系統櫃之桿子有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右上方照片),原告則稱我承租時即有該情形等語,而 由被告提出前述出租系爭房屋時之照片並無該部分之照片可 供比對,且縱上揭桿子確係於原告承租期間所鬆脫,亦難排 除係出於零件自然老化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基此,原告主張客廳沙發布套毀損暨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 合計38,600元,可與返還押租金之金額為抵銷,應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28,425元為有理由。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售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8,425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微淨兼環保 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以資證明前揭微淨間環保科技報收據 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因原告嗣已不爭執上開 收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尚積欠113 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之租金、1月和3月電費,且系爭房 屋未回復原狀,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暨清潔費(詳見乙、壹、本訴部分二、),上開金額經與押 租金36,0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3條;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反 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元,及自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之房租應按 日計算;1月及3月電費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費用同意 自押租金中扣抵;反訴原告主張受有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暨清潔費部分,該等毀損或不清潔情形非均為反訴被告所 致,且縱該等情形為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亦屬 自然耗損所附帶產生,另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反訴被告於 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全部租賃物清潔乾淨,是反訴原告上述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暨賠償,於7,57 5元(租金5,400元;電費2,1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並已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押租金為扣抵,業如前述(詳 見乙、壹、本訴部分四、㈡),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詳見乙、壹、本訴部分四、㈡㈢)。從而,反訴 原告並無其餘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3條;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46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沙發布套 6,400元 ⒉ 服務項目 ⑴環境清潔 ⑵環境消毒 ⑶局部油漆修補 ⑷床墊清洗 ⑸廚房系統櫃零組件 ⑴23,000元 ⑵2,800元 ⑶2,000元 ⑷1,800元 ⑸800元 合計:33,810元

2024-12-11

PTEV-113-屏小-37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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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張征育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第436條之15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後,被告 提起反訴,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12,919元,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 牽連要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金額未逾10萬元,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但 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押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具櫃 門有毀壞,無法完全密合關閉,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 嬌妻廚具行,得知修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 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 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共 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原告應付被告44,919 元,由押金32,000元抵銷後,被告不必返還押金予原告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75- 87頁)。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第14條第4項分別規定:「前項押金 ,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 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 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9頁),又原告給付之押金為32,000元,且兩造 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嗣後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押金32,000元,又原告不爭執應繳納電 費、瓦斯費、水費等租屋使用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94頁) ,則扣除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繳電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 、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970元 (計算式:32,000元-1,721元-531元-131元-1,647元= 27,9 70元)。  ㈢被告主張抵充部分:  ⒈修繕廚具費用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按承租人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租賃物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之廚具修繕費用9,975元之計算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系爭租約仲介即證人黃光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替原被告兩造仲介房屋?)是。 」、「(問:廚房系統櫃於出租時有無問題?)有,出租前 都有先拍照,確實廚房系統櫃有突出,我記得當時有告知被 告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在後陽台清除排水孔的狗毛,當時有 跟被告說門關不起來且裡面有瓶瓶罐罐,當時我有拍照留存 ,今日有帶筆記型電腦,裡面有留存照片。爐具下面的儲物 櫃有突出,關不起來,照片上面也有拍照日期。」、「(問 :當時證人與張瑋琳、原告、被告共同看屋嗎?)沒有共同 看,當時我先幫屋主處理前一個房客退租,加入社會住宅, 處理完之後因為前租客有養寵物,屋主自己去清理跟處理後 陽台積水、浴室等等,我到場時被告在處理後陽台排水孔, 那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有告知被告儲物櫃關不起來, 裡面還有瓶瓶罐罐,我就跟被告說那我們告知房客不要再使 用這個儲物櫃就好。」、「(問:是否是前面房客弄壞?) 前一個房客硬塞進去的。我不知道為何儲物櫃會壞掉,沒有 辦法密合,我也不敢硬關,怕將裡面東西弄破。後來是硬關 到一個小縫就沒有理它了。」、「(問:是否是原告還沒有 入住前系統櫃就是壞的?)是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4頁)。依 證人黃光賢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原告入住前 就已經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出租原告時是好的,廚房系統櫃係原 告所損壞或於原告租賃期間所致,被告自無從以廚具修繕費 用之計算單扣除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⒉違約金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30,914元云云,然被告自承兩造係於113年4月21日進行 第一次點交,未完成點交,約定原告應改進的項目,待日後 改完再點交(見本院卷第221頁),則顯然原告於租期屆滿 日即113年4月21日已有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其實際上 亦有點交系爭房屋之行為,系爭房屋一直未能進行點交之原 因既係被告要求原告應改善點交之流理台,始終爭執拖延點 交房屋所致,不能點交房屋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自不 得將未點交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故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4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 具有毀壞,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嬌妻廚具行,得知修 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 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費1,721元、瓦斯費5 31元、水費131元,共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 ,原告應付被告44,919元,由押金32,000元抵充後,反訴被 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2,919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2,91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入住前,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就是壞 的。又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管家公司 )在系爭租約到期當天,就聯絡兩造交屋時間,因要聯絡兩 造都可以到場交屋的時間,大約有延後一個星期點交,反訴 被告並未多住,交屋前即已搬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廚具修繕費 須9,975元、遲延交屋違約金30,914元,及反訴原告得請求 之水電瓦斯費共計4,030元已在本訴中扣抵反訴被告得請求 給付之押金32,000元,已如前述,於茲不贅。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2,919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原告12,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0

TCEV-113-中小-2246-20241210-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吳佩姍 被 告 柯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換算 每日租金為600元),並繳付押租金2個月36,000元。而原告 於113年8月9日提出於113年9月9日終止租約,迄點交房屋時 ,被告尚未歸還1個月押租金18,000元。另簽約時被告表示 可讓原告提早入住,不收租金,然被告於點交時卻仍向其收 取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7日之租金4,20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被告則 以原告係有於113年8月間說要提早終止租約,但原本說的租 期是2年,因為原告提早終止,所以其只退1個月的押租金, 但在系爭租約上其確實沒有與被告約定提早終止租約的話要 賠償1個月的押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 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 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 □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 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 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押金額 之違約金」、第20條約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等語,因第13條就雙方是否得任意終 止租約一事,未勾選得或不得,然依第20條約定,此時契約 解釋所生疑義,應為有利於原告即承租人之解釋,即應解釋 為雙方均得任意終止租約,惟需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對方。 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8月9日即已通知被告欲 於113年9月9日終止租約返還房屋,是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 3條第2項約定為先期通知,則於兩造113年9月9日租約終止 時,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應返還一 個月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為之,為被 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自有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 7日之租金4,200元部分,首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有答應上開期間不收房租之事實,其次,依據兩造對話紀錄 ,於113年9月9日,原告亦有答應被告得自被告所答應返還 之一個月押租金中,得扣除上開期間之租金後退還,被告亦 已依此轉帳返還予原告,則按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縱使兩造 確實有約定被告不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原告亦已知悉其無 給付之義務,然原告仍同意支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00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一個月押租金1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以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14-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姚善述 被 告 林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 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伊並按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系爭租 約屆期終止後,被告屢經催討,拒不返還押租金,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因疫情故,兩造乃約定租約期限延至11 2年10月3日止,並於當日同時點交,惟點交時系爭房屋牆壁 、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破裂等情事,且線路需 重新配置,伊為此支出重新粉刷牆壁之費用38,000元、清潔 門窗之費用12,000元、拆除電線(含洗手槽底座更換)及天 花板修繕18,500元,且被告在點交前,尚積欠水電費5,066 元未繳納,故伊以押租金抵充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曾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0年8月19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36,000元,後因 疫情,兩造將租期延至112年10月3日,而系爭租約期限已屆 至,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各項充抵押租 金數額之抗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 以現況返還即為已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所謂現 況返還,應指租賃契約成立時,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等語。 惟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係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修繕及改裝 」之情形時,所為之約定,此觀該條第2項、第3項清楚記載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 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現況返還。」等文字自明 。而被告既抗辯其係因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 槽底有汙損、破裂之事實,始認應將押租金予以扣抵等語, 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紛爭,顯非係原告於承租期間所 為改裝、修繕所致,要屬無疑。基此,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 ,尚不能逕爰以之作為兩造應如何返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租賃義 務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 ,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第 12條、第9條約定明確。兩造上開約定,固未清楚約定系爭 房屋於返還時,應以何種狀態返還,然兩造於約定前揭系爭 租約第8條時,依兩造之租約範本,係由兩造於「應負責回 復原狀」、「現況返還」及「其他」之選項中勾選「現況返 還」。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應如何返還之問題,於締約時 究非全無認識,且兩造既將「回復原狀」、「現狀返還」加 以分列表示,則所謂「現狀返還」,當係指原告依租期屆至 之房屋狀態返還而言,否則如係按承租時之狀態返還,上開 未勾選之「回復原狀」選項,即不具任何意義。再依上開租 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如係按通常方法使用系爭房屋,就系 爭房屋之毀損,即不負賠償之責;倘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為影 響較大之「修繕及改裝」行為,原告仍僅需在租期屆至時負 擔「現狀返還」之責,則原告如原告係通常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亦僅就返還時之「現狀返還」,方為允當。申言之,原 告固應以合於系爭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然系爭房屋返還時 應具有何種狀態,應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而非回復系爭房屋之原 有狀態,至為灼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系 爭租約之押租金應於租期屆滿,原告交還房屋時返還,亦有 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可佐。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屆期 、原告亦已交還房屋,則就押租金有何扣抵之事實,自屬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事實,而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有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 、破裂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原本照片、現況照片為證 。就此,原告陳稱其雖曾撞壞系爭建物之牆壁,惟其有請木 工就此修理,又廁所洗手台破裂係因地震毀損,系爭建物之 牆上本有裝設冷氣,冷氣拆除之後牆面產生色差,應屬合理 ,至其對系爭建物之牆壁經其使用後,顏色較承租當時為黃 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認為原告提出之原本照片,光線有調 整過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可見,系爭 房屋之牆壁顏色整體色調偏黃,部分有灰色痕跡、壁癌突起 ,以及因黏貼物件所造成之色差,又系爭房屋浴廁之洗手台 下方確有破裂等情形,至窗框亦呈現黃色等情,均有原告提 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惟原告已陳明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 係自家居住用等語,且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因疫情延長,因 而長達4年有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實際租賃期間 非短,而系爭房屋經原告使用,本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然 耗損,就被告所提之照片言,系爭房屋之牆壁、窗框、天花 板固有泛黃情形,然此亦可能係因牆壁、窗框、天花板與空 氣接觸所導致之自然現象,尚不能逕以之推認原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可言。再就洗手台下方破裂情形而論,本 院審酌該洗手台雖有破裂情形,然就陶瓷破裂部分並無明顯 因外力敲擊而產生碎裂等痕跡,且輔以我國位在地震帶之事 實,亦難逕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認原告具有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情事。末原告固自陳系爭房屋之 牆壁遭其撞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於被告提出之照片 中指出該撞壞之位置,惟依該照片所示,原告已就該壞損之 牆面修補,且於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亦不見有何修理牆 面所支出之費用,堪認原告所毀損之牆面,已因原告自行修 補之行為,填補被告所生之損害,故被告自不得執此事實為 扣抵押租金之依據。準此,本件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現況照片 ,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承租人就保管租賃物所應負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返還房屋前,尚有積欠水電費並未繳納 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下稱臺電公司憑證) 3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下稱 臺北自來水處憑證)1份為據。細譯被告提出之上開憑證資 料,就臺電公司之繳費憑證而言,內容包含計費期間自112 年9月5日起至10月3日之接電費99元、電費4,516元(下稱9 月電費),及同年10月4日起至11月2日止之電費142元(下 稱10月電費),就9月電費而言,明顯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內 所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由承租人原告負擔,固無 疑義;然就10月電費部分,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所生, 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支付之責,則屬明確。再就臺北自來水處 憑證言,其上所載之用水計費期間為110年8月3日至9月28日 ,水費為309元,核屬系爭租約期間內所生之費用無訛,依 上開第5條約定,自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所欠 繳之水電費,共計為4,924元(計算式:99元+4,516元+309 元=4,924元)。  ⒌按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之擔保金(押 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於 系爭租約成立時給付之押租金為36,000元,於租期屆至後積 欠之相關費用則係4,924元水電費,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從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即為31,076元(計算式:36,000元-4,924元=31,076元)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擔保金(押金,按: 即押租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 項之情形外(按:即押租金扣抵之情形),出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付還房屋時返還之,為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日租 期屆滿,兩造亦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依系爭 租約上開約定,於112年10月3日時,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31 ,076元,故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為具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自應於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租約屆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31,07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29-20241129-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郭翊翎 訴訟代理人 徐守綸 被 告 金偵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原告所提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 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 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本案租約已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屆期而終止,而被告收取之押金新臺幣36,000元 依前開契約規定即應返還原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雖勾選「 連帶給付」,然本案被告僅1人,此部分顯屬原告誤繕,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9

CLEV-113-壢小-142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一樓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9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9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台幣42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後 之民國113年8月1日變更為謝可語,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三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3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嗣於113年7月10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 變更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定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1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然被告自113年1月15 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委請律師代 為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113年3月22日 收受律師函後並未依限給付積欠之租金。 ㈡、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7月14日止(共6個月 )積欠之租金126萬元(計算式:21萬元×6個月=126萬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及相當月租金之1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1萬元,是自系爭租約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萬元。 ㈢、兩造所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所載租 期屆滿或本租約終止時,被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 騰空返還租賃之不動產予原告,同時遷出公司登記、工廠登 記、營業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繳清一切租金、水電費、規費 或行政罰款等,且無任何債務牽涉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 被告,是於被告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租賞物予原告並繳清一切 租金_、水電費、規費等款項前,原告並無返還押租保證金 之義務。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2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113年7月間關於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判決才剛確 定,所以法定代理人剛回復成謝可語,而前手沒有交接租賃 相關之事項。被告公司於前案訴訟期間有營運,但是不確定 是否在系爭房屋營運。被告法代謝可語近日才知道有本件租 金糾紛,所以積極處理,系爭房屋確實仍有被告公司的物品 在其中,經查系爭房屋目前沒有電,有水,但被告不知沒有 電之原因為何,目前雖已經沒有人在在系爭建物內辦公,但 是其中有辦公器具。對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有6個月租金沒有 給付不爭執但係因前一位法定代理人沒有妥善交接所致,也 因此沒有相關資料提出。原告請求的金額應扣除押租金,另 希望違約金可以酌減,因目前確實沒有工作人員在系爭建物 辦公,且電也無法使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 止,每月租金21萬元,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 至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亦未返還租賃物,現仍繼續佔有使 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前總計積欠租金6個月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律師信函及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信屬實。 四、關於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租約屆滿前,被告以6個月未繳納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126萬元(計算式:210,000×6=2,160,000),洵屬 有據。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然卻未為之,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依上開規定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 其價額。而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21萬元,乃兩造所同意之 系爭房屋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返還21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另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乙方(按即承租人)應同時遷出公司登記、工廠 登記、營業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立即將租賃之不動產返還甲 方(按即出租人)。…。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不動產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不動產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三倍(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返還租賃不動產與甲方之日止」 (見本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請 求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即21萬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前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 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 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 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 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租金三倍,本院審酌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承租 人履行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為目的,俾確保債權效力,而被告 公司係事業經營者,非經濟弱者及其違約之情狀、標的物使 用之現況,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已 經一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函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 條記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之違約金條款,故認原告以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 金額定違約金,對照當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未過 高金過高,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違約金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原告請 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3-訴-1132-202411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棃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78、97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忠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原告 為繼承人之一;詎陳忠益胞兄陳永祥取走如附表所示歸屬於 陳忠益所有之金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 則陳忠益對陳永祥有前開888萬99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款項);嗣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對陳忠益之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該院以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 ),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即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 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將系爭款項分歸原告,由原告單 獨行使權利;詎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陳永祥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丁○○、丙○○ 、己○○繼承,本件陳永祥既取走本屬陳忠益所有系爭款項, 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被告為陳永祥之繼 承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部分,雖原告提出原告與陳永祥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訴外人簡鼎璋於少家法院之證詞,然此僅 能證明簡鼎璋自陳忠益帳戶領取350萬元後交付陳永祥之事 實,自難遽此即認陳永祥擅自取得編號1所示350萬元 而侵 害陳忠益之權益。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箱內款項350萬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陳永祥確實有自陳忠益所有保險箱內取走該筆350萬元 款項,而依簡鼎璋於系爭家事事件證述,陳永祥可以自陳忠 益所有保險箱內取款,再佐被告甲○○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 月間亦多次匯款予陳忠益,顯見陳永祥、陳忠益共同經營三 富當鋪,陳永祥為三富當鋪之合夥人,亦取得陳忠益授權而 得使用保險箱內款項,用以處理三富當鋪事務,自難僅以陳 永祥有取得該350萬元款項之情,即推論陳永祥有侵害陳忠 益權益之事實。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託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因此陳永祥自有權利向客 戶清償三富當鋪放款,是以陳永祥自有權向張銘水(原名: 張澤洋)取回欠款20萬元,況原告亦未證明陳永祥有逾越權 限而侵害陳忠益之權益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任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一事,已說明如前,而附表 編號4所示10萬款項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清償積欠陳忠益 債務,陳永祥自有權收取該筆項款。  ㈤附表編號5所示26萬3282元部分,陳永祥為三富當鋪合夥人, 復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委任經營三富當鋪,因此自有權向出 租人秦黃美收取原應退還予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㈥附表編號6所示132萬671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陳忠益為經營 事業,向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用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132萬6716元提領一空,原告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款項短少132萬6716元,然此僅能證明陳永祥領走該 筆款項,無法證明陳永祥有何侵害行為,原告顯未盡其舉證 之責。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  ㈠陳永祥、陳忠益為兄弟,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 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2人之父為陳清濠,於109年3月1 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25、29、115、121 頁)。  ㈡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父陳 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母乙○○(陳清濠前配偶),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頁)。  ㈢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 ○○、丙○○、己○○,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又陳永祥死亡後遺 留之遺產為高雄小港區桂陽路263號房地、存款(本息)、 醫療給付、股票、最高陳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115-129、29頁)。  ㈣陳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現配偶謝怨、子女陳健 銘、陳美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 5-129頁)。  ㈤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乙○○、戊○○、己○○、丙○○、丁○ ○、謝怨、陳健銘、陳美莉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3月17 日調解成立,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告所稱如該調解 筆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第三人甲○○、丁○○、丙○○、己○○之 債權及取走款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單獨行使 權利,有該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即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24、23頁) 。  ㈥陳忠益向第三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月 租金3萬5000元,陳忠益並已給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 元,其後該屋租約屆期,陳永祥於107年8月16日取回押租金 26萬3282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LINE訊息、取回押 租金收據可憑(審重訴卷第71-79頁)。  ㈦張虹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借予陳忠益使用,嗣於107年11月5日,陳永祥 結清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款項,金額132萬6716元,有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22日函、取款憑證、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83-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1.陳永祥有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   被告雖否認陳永祥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本院卷第 38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350萬元    證人簡鼎璋證稱:陳忠益是三富當鋪老闆,我是他的員工 ,陳永祥在陳忠益生病後期,因為陳忠益都在病床上,陳 永祥會協助陳忠益,因此陳忠益生病後期,我有收到客戶 的還款,我都會交給陳永祥;107年7月9日我依陳忠益的 吩咐從系爭帳戶提領350萬元,並於同日交給陳永祥等語 (審重訴卷第58、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佐 以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確實現金 提款350萬元(審重訴卷第31、37頁),而陳永祥與原告 時,亦稱:「這350萬是在我裡面,忠益叫阿章領給我的 」,原告:「算350....,你在存簿裡面領的嗎?」,陳 永祥:「阿章啦,阿章去領的,領來我的存簿」,有原告 、陳永祥交談電話譯文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43頁),依 據上開證據,顯見陳永祥確實取得簡鼎璋交付陳忠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350萬元無訛。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350萬元    簡鼎璋證稱:陳忠益在新莊的房屋內有放保險箱,裡面會 放現金數百萬元,陳忠益、陳永祥都住在該處,他也知道 保險箱的密碼,陳忠益生病後期,陳永祥可以自行從保險 箱取錢,我不知道誰有開過保險箱,這些都是經陳忠益授 權等語(審重訴卷第61-63頁;第證據卷第24-29頁);再 參以陳永祥與原告聯絡時,其亦自陳:「350萬的是保險 箱的」、「(原告)你總共在保險箱拿多少?拿350」、 「(原告)你總共在新莊保險箱拿了多少?在保險箱拿350 萬而已」,有原告、陳永祥交談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審 重訴卷第43-45頁),基此陳永祥確有從陳忠益放置於新 莊住處之保險箱內取走350萬元款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    依原告所提其與陳忠益LINE對話截圖內容,陳忠益於107 年8月7日曾向訴外人「張董」即張澤洋(德冀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20萬元,並約定由陳永祥取款( 審重訴卷第67-69頁),再酌以被告手寫紀錄「張董還20 萬元」之帳款(審重訴卷第41頁),堪認陳永祥應有向張 澤洋收取該筆欠款20萬元無訛。   ⑷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10萬元    證人黃麗君證稱:我先生蔡有清向三富當鋪老闆陳忠益借 錢,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說陳忠益身狀況不好,要結 清欠款,最後雙方是用10萬元結清等語(審重訴卷第53-5 4頁;證據卷第19-20頁);又證人蔡有清證述:我跟陳忠 益借款,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來找我並說老闆陳忠益 生病,所以要結清欠款,最後雙方以10萬元結清,我是把 10萬元交給簡鼎璋等語(審重訴卷第55-56頁;證據卷第2 1-22頁);而簡鼎璋亦證述其有收取黃麗君、蔡有清清償 的10萬元,並交給陳永祥等語(審重訴卷第59頁、證據卷 第25頁);再佐簡鼎璋與陳永祥並無恩怨,其無庸為維護 原告之證述,況是以依上開證述,陳永祥應有取得黃麗君 等2人清償欠款10萬元,應堪以認定。   ⑸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26萬3282元    陳忠益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雙 方於100年1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於10 3年2月28日屆滿,並支付保證金(下稱押金)30萬元予秦 黃美,其後秦黃美扣除電費等費用後,將應退還之押金餘 額26萬3282元交付陳永祥等情,有租賃契約、公證書、LI NE對話截圖、陳永祥簽名之收據在卷可證(審重卷第71-7 9頁),則陳永祥取得押金23萬3282元,應堪以認定。   ⑹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132萬6716元    簡鼎璋證稱:系爭帳戶是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給陳忠益使 用,該帳戶內的款項都是陳忠益在三富當鋪使用的款項等 語(審重訴卷第60頁;證據卷第26頁);又證人張虹慧證 述:系爭帳戶在107年11月5日結清帳號,結清的款項交給 我公公陳永祥,因為陳永祥說他要拿去三富當鋪使用,但 是我不清楚為什麼要供三富當鋪使用,這筆款項是陳忠益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顯見系爭帳戶結清後 之款項132萬6716元確由陳永祥拿走,應可認定。  2.陳永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 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忠益罹病後期係臥病在床,因此由陳永祥協助陳忠益處 理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業務,陳忠益的員工簡鼎璋依陳忠益 的吩咐將收到的還款都交給陳永祥,但不清楚陳永祥如何 處理這些款項等情,業據簡鼎璋證述在案(審重訴卷第58 、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觀之原告、陳忠益L INE對話截圖,陳忠益告知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由陳永 祥收款(審重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推認陳忠益既要 求其員簡鼎璋將三富當鋪收回之還款均交給陳永祥,及委 由陳永祥向客戶收回欠款,顯然陳忠益有委任陳永祥處理 收回三富當鋪客戶還款事宜,雙方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 在,堪以認定。   ⑶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忠益雖委任陳永祥處理三富當 鋪客戶還款事宜,但該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於陳忠益於107 年8月9日死亡時即告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而 陳忠益委由陳永祥收回之客戶欠款亦應屬三富當鋪即陳忠 益所有,是以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應將系爭款項(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陳永 祥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⑷簡鼎璋證述:三富當鋪的股東是陳忠益、陳永祥,我不清 楚他們的出資比例,而是陳忠益口頭說陳永祥是股東(審 重訴卷第58-64頁;證據卷第24-30頁);證人乙○○亦證稱 :陳永祥跟陳忠益一起經營三富當鋪,但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開始,當鋪老闆是陳忠益,陳永祥負責處理雜事等語( 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三富當鋪為陳忠益獨資經營, 負責人亦僅登記為陳忠益,有三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前開陳忠益委由陳永祥 辦理之事務為收取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準此,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陳永祥在陳忠益經營之三富當鋪工作,尚難認 定陳永祥確實為三富當鋪股東。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陳忠益雖有委由陳永祥收取系爭款項,然陳忠益死亡後, 其與陳永祥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消滅,陳永祥應將收取之系爭 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對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少家法院 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就系爭 款項部分,由原告單獨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9-24頁),基上,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12月23日起(均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審重訴卷第105、10 9、111、107頁;本院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1 陳永祥於107年7月9日取走訴外人簡鼎璋自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取之存款350萬元。 2 陳永祥於不詳時間,取走陳忠益生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保險箱中之現金350萬元。 3 陳永祥於107年8月間受陳忠益委任,而向陳忠益之債務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收取借款20萬元。 4 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積欠陳忠益款項10萬元,其2人將該筆款項交予簡鼎璋,簡鼎璋再轉交陳永祥,陳永祥因而取得該筆款項。 5 陳忠益生前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陳忠益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秦黃美,嗣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永祥逕向秦黃美收取應返還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6 陳忠益生前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丁○○配偶張虹慧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詎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陳永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132萬6716元,並結清帳戶。

2024-11-29

KSDV-113-重訴-6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許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蔡星輝 羅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星輝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星輝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 屋遷出。 三、被告蔡星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 四、被告蔡星輝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如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星輝負擔。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一、三、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 房屋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43 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6000元。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 ㈠被告蔡星輝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星 輝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蔡星輝應給付原告18 萬043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羅云君給付之。㈣被告蔡星輝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000元。如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㈤第1、 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蔡星輝與被告羅云君為夫妻關係,蔡星輝邀同羅云君為 保證人,於112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蔡星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應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2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 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押金4萬6000元不得抵扣租金。詎 蔡星輝自112年8月起即陸續發生未按期給付租金之情事,經 原告催繳後,蔡星輝仍積欠112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原告 遂於112年12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將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仍置不理會,是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且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亦 已於113年5月9日屆滿,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擇一請求蔡星 輝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蔡星輝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1000 元(112年10月份租金蔡星輝已給付8000元);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違約金5萬4433元及律師 費6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羅云君為蔡星輝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如對 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應 由羅云君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法院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費收據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亦約明「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按即蔡星輝,下同) 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並遷出戶籍或其 他登記。始於才算完整返還交屋,押金才予退還。」等語 ,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為逾期即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2 月13日到達被告,被告逾期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 約於112年12月20日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約定,請求蔡星輝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 明定。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第 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2 條第3項約定「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致生訴訟,則有關訴 訟費用、律師費等應歸乙方負責支付。」(見卷第30頁)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 租約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已詳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112年10月至12 月尚積欠未付之租金6萬1000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 3年2月29日止之違約金5萬4433元及律師費6萬5000元(合 計18萬0433元),並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 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4萬6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羅云君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蔡星輝之保證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羅云君就蔡星輝應為金錢給付 部分(即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給付),於對蔡星輝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439條、第7 39條、第74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給付 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9

TCDV-113-重訴-1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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