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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追 加 原 告 李晉毅 江柏賢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38,8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34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 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 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  ㈠聲明部分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7萬7,020元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萬9,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追加李晉毅、江柏賢為原告,並追加 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為:「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 61號公證書對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原告李 晉毅、江柏賢等人為強制執行。四、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主張部分   ⒈被告前辦理「108年度本鄉公共造產養殖用地(南田77地號 )」招標,由追加原告李晉毅得標,並於109年3月4日簽 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109年租約),出租標的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宥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兩造議定 租賃權移轉,系爭109年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追加原告李晉 毅移轉予原告宥緯公司繼受,並於112年2月23日簽訂「臺 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並由追加原告江柏賢及訴外人宥緯開發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以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 第00161號公證書辦理公證,並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下稱系爭公證書)。   ⒉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7、11條約定履行,就該期間之租金 187萬7,020元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另 行支出場地建置費用1,422萬9,669元。並聲明如起訴聲明 第一、二項所示。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 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即系爭 公證書有前述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權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追加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三、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訴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而被告係持系爭 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同屬涉及系 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之履行事宜、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於審理時 具有卷證利用共通性,且本件尚在繫屬之始,未據被告提出 答辯,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106,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3,768元,據原告如數繳納;嗣原告再行追加原告及如上 所載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應併計執行標的即返還系爭土地 之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38,839元【計算 式:1,877,020元+14,229,669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 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112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53,768元,尚欠8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重訴-25-202412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625號 債 權 人 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屏東縣○○鄉○○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鎮成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債 務 人 洪清波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門酒廠之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移 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7號、本院113年 度潮事聲字第1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 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門酒廠之租金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金門酒廠設址於金 門縣○○鄉○○村○○路0號,業據債權人民事追加執行名義狀所 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又債 權人同時請求拆除債務人占用債權人土地上之熱水器、電箱 及監視器,然查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 38號受理,且聲請執行事項逾越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故就此 部分之聲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13

PTDV-113-司執-82625-2024121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張雲明 被 告 李本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月24日起以每月800元之租金向被 告租用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上倉庫前之停車位,被告於112年間為經營 收費停車場,欲將倉庫拆除,拆除前於清除倉庫內物品時, 原告發現倉庫牆面寫有測量界標,遂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下稱頭份地政)查詢,驚覺被告於104年間有申請過鑑界 ,依頭份地政104年5月29日(82)數值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739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情事,原告為 求明確,於113年4月間再向頭份地政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確 認被告確實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不實告知原 告承租之停車位土地為被告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 出租金,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即廢止兩造所 訂立之租約,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 取10年又5個月之租金10萬元(計算式:800元×125個月=1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否認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觀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載之品名為車資,與原告主張之租金不符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停放照片,該車輛有一半已超出地 界。倘本院認原告廢止租約為有理由,惟原告亦占用被告土 地,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抵銷原告所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原告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玉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27、 17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租約?是否被告 詐欺原告訂立?㈡原告得否主張廢止請求權廢止租約,並請 求返還已付之租金?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㈠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原告之女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向被告 租車位,從10年前103年1月開始,租金1個月800元,被告有 向原告表示停車位的土地是他的,當時是被告本人來我家口 頭說要租車位,我在旁邊有聽到,講好隔天就開始租了,之 後每滿1個月繳,被告都會提早1個禮拜來我家裡收錢,車位 地點在我家旁邊,就是履勘當天原告指出的位置。都是被告 本人來收,被告來收的時候拿給他,是先繳(卷第198至199 頁),核與原告所提15張估價單均記載車資800元開立日期 最早為109年6月24日,最晚為113年3月24日大致相符(卷第 32-1至32-2、91至95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開立日期不 同、印文字體有異(詳後述)、單據顏色摻雜黃色、紅色, 顯見應非偽造,足認證人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提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前開 估價單其中14張上之印文不符,另1張因蓋印不清無法比對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1至2頁),然比對前 開15張估價單上之印文可知彼此有異,用以開立估價單使用 之「李本志」印章有相當多顆(32-1頁右上方與右下方估價 單之印文與32-2頁估價單之印文字體不同,91頁左上、右上 、右下3張估價單之印文亦均有不同,93頁4張估價單之印文 亦均有不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可能僅 是被告諸多印章其中1顆,亦因事先慮及可能經送鑑定比對 與上開估價單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故意提出與估價單印文不 符之印章,故鑑定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之印 文與估價單之印文不符或無法辨識,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車資除解釋為搭乘計程車所付費用外,亦可解釋 為車輛使用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故估價單上記載車資,亦不 能逕認即非租金,故被告抗辯亦非可採。本件被告確有將原 告所指出其屋旁土地即如附圖即頭份地政113年10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21頁)編號A所示之土地(下稱訟爭土 地)出租原告並收取租金每月8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訟爭土地其中大部分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原告土地,被告 向原告訛稱訟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此一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訂立租約承租訟爭土地,顯有 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情事。  ㈡爭點㈡  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自103年1月訂立租約迄至原告於113 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3頁本院收狀章)已逾10年 ,依前開規定已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 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 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 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 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 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 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 而詐欺係施用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 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 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前開決議旨在闡明 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 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及系爭成果圖(卷第29 、31頁),可知被告於104年間曾申請鑑界,鑑界完成後並 有將界址標示於其原有倉庫之牆壁上,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 土地之界址所在,卻仍占用部分原告土地並向原告佯稱係被 告所有出租予原告,而原告使用原告土地部分因非被告所有 ,本不須支付被告租金,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部分亦不須支 付任何對價,卻因被告向原告佯稱原告土地全為被告所有, 所取得之使用利益與所支付之對價不相當存有差額,致其支 付較原應支付者為多之租金,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亦有明文。可知被害人若因侵權行為而對他人負有債務,在 廢止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得行使該權利,請求廢止加害 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以回復原狀。而民法關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 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 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 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於原告給付各期租金時方受有損害而發生,而原告於 113年5月23日起訴前超過10年之103年1至4月之租金雖已逾1 0年之時效期間,但被告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仍得行 使廢止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取得之全部租金債權。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規 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 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行使廢止請 求權後,兩造原有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租金之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將所受領之租金全部返還原告。 惟如附圖所示,原告使用之車位亦占用被告土地3.22平方公 尺,此部分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並經被告 提出抵銷抗辯,而依張嘉文證述原告繳納租金係自103年1月 至113年4月(卷第199頁),故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8萬2,820元[計算式103年1月至113 年4月之租金共計10年4月即124月×800元-被告土地占車位面 積比例3.22/9.69×被告權利範圍1/2×800元×124月=99,200-1 6,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7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7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 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3

MLDV-113-苗小-602-2024121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吳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曾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租賃標的為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賃 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112年 10月2日匯款165,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作為第一個月(即11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詎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 年1月份之租金,僅於113年1月30日匯款50,000元、20,000 元、30,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故尚有共10,000元未清償, 及自113年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8月止,扣抵押租 金110,000元後,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屢經原告以 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方(原告)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5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埔里鎮忠言段24 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伍萬伍 仟 元整。支付方法:租金每壹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 現金支付。」、「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 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第7條第4項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 ,尚有10,000元未清償,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7 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 【計算式:10,000+55,000×7-110, 000=285,000】,應認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達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數額2個月以上甚明。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5,00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285,000元, 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285,000元租金債權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各期於每月1日即分別到期,若 被告未為給付則應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2

NTEV-113-埔簡-173-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國彥 被上訴人 王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起向被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自110年1月起協議調高為每月租金5,000元,嗣租 金長年低於市場行情,物價上漲,被上訴人因而寄發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調整每月租金9,000元,上訴人收到信函後未予 置理,且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除尚積欠1 08年12月份租金3,000元外,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尚有 9,534元未付,並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定5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欠租,被 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為親姊妹,被上訴人未 獲原所有人王黃鑾女同意以假買賣方式將祖產據為己有,基 於補償心態於107年1月間與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弟弟口頭 約定系爭房屋3樓3間房間房租由3人各自收取,被上訴人反 悔自行收取,上訴人母親已將祖產糾紛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並已由被上訴人弟弟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受 讓之債權額大於系爭租金金額,自可抵充系爭租金。108年1 2月租金3,000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上訴 人已用於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岳母借款之利息 債務以及系爭房屋3樓房客之水電費用。不是上訴人不給付 租金,上訴人未有欠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7,5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12年9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 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未付,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 付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郵局存摺及其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自110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 租金5,000元,並就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1 年12月租金9,534元,未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亦未以現金給付租金,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 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及自112年3月起每月租金5000元 之租金債務已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為親姊妹,因被上訴人用 非法方法將祖產過戶予自己,基於補償心態於107年1月時允 諾系爭房屋3樓的3個房間出租租金由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弟弟3人各自收取,即301室由被上訴人收取,30 2室房租由上訴人母親收取,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起違反 約定逕自收取302室房租,上訴人母親遂將源於祖產糾紛所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委託被上 訴人弟弟代為轉達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母親對被 上訴人債權大於系爭租金債權,上訴人自得用以抵付系爭租 金債務云云,據其提出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地政事 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政事 務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簽收單、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因祖產糾紛而有對上訴人母親負有債務等語 ,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記 載為二層樓房與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不同,門牌地址不同, 可見與系爭房屋並無關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兩 造之祖產等語,應堪採信。又果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時曾 允諾系爭房屋樓上3樓1個房間租金由上訴人母親,其後被上 訴人收回而自行收租,亦難逕認上訴人母親對被上訴人有何 債權存在,此外,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 政罰鍰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 、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亦無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母親之金錢債務隻字 片語,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母親對上訴人有何債權之證明 ,上訴人辯以其母親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4年租用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承諾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上訴人母親收取,據其提出上訴人母 親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惟觀之該存 摺內頁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雖均有 記載跨行轉入5,000元等情,惟金錢給付原因甚多,衡諸常 情亦可能是上訴人孝親費用,非當然可逕為推論係為給付系 爭房屋租金而匯款。又110年1月前系爭租金約定金額為3,00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則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母親之存摺內頁查無111年11月2 5日至111年9月30日;100年4月23日至111年4月25日有5000 元或3000元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佐 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記載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3至47頁),上訴人於108年間除108年12月租金3,00 0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未匯付,及自112 年3月起未再匯入款項給付租金,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係匯 入上開被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戶給付租金,則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上訴人母親收取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所列不爭執事項六),與上訴人 提出曾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轉入5, 000元至上訴人母親郵局帳戶乙節,亦有不吻合情形,再佐 以上訴人提出之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112年7月 26日前一日:被上訴人傳送:「匯好賴給我,我才知道去刷 簿子!我等你匯款,不然我存證信函要寄出去」等語,上訴 人雖回傳曾於112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3日轉 入上訴人母親帳戶5,000元等情,惟其再於112年7月29日傳 送:「我寫信給您是希望能就我們之間的房租問題達成共識 ,...。 之前小阿姨您和您姐也就是我媽曾達成一個口頭協 議,您同意將其中一戶租用來照顧我媽的生活...」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足見上訴人係自行片面主張將系 爭租金債權抵銷上訴人母親原可收取之3樓302室租金。又被 上訴人原為照顧上訴人母親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302室租金 ,嗣被上訴人撤回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302室租金,難認上 訴人母親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取債權,上訴人既未證 明上訴人母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自不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母親已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云云, 亦不足採。  ⑶另上訴人復辯稱係以被上訴人岳母姚瓊彩借款予被上訴人之 借款利息抵充系爭房屋租金云云,並提出111年4月10日LINE 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為佐。然查:上訴人除曾 於被上訴人傳送:「匯好賴給我,我才知道去刷簿子!我等 你匯款,不然我存證信函要寄出去」等語後,回傳曾於112 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3日轉入上訴人母親帳 戶5,000元等情,並於112年7月29日再傳送:「我寫信給您 是希望能就我們之間的房租問題達成共識,...。 之前小阿 姨您和您姐也就是我媽曾達成一個口頭協議,你同意將其中 一戶租用來照顧我媽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 2頁),已如前述,上訴人曾片面希冀以被上訴人前為照顧 上訴人母親而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系爭房屋樓上3樓中1間房 屋租金之金額抵付系爭租金,此外,復未見上訴人提出曾以 姚瓊彩借款利息抵付系爭房屋租金之證明。上訴人雖提出上 訴人配偶與第三人對話截圖內容記載:「至於你媽利息直接 討她要,40萬借款請她近期儘快償還,說妳急需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姚瓊彩郵局存 摺內頁其上用手寫註記姚瓊彩借款與上訴人時間是108年8月 間,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返還借款,有該存摺內頁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借款是110年 8月還款(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向姚瓊 彩借款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月、11月仍有給付租金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記載可憑,被上訴人主 張利息是以現金支付,並無利息抵充租金之約定,顯較為可 信。上訴人辯稱以系爭租金清償借款利息云云,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以其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樓租戶電費,以該電 費返還請求權抵銷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電費收據),均為系爭房屋使用之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2 1至128頁;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依該電費收據記載係系 爭房屋即2樓房屋使用之電費,上訴人雖提出「你樓上301房 是外國人,語言不通很難溝通。以後他的水電費你報給我, 我去申請。以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充其量 僅為談論樓上301室電費問題。況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租 用系爭房屋,理應自行負擔使用之電費,難認上訴人提出之 電費收據即為代墊被上訴人應支出之電費。上訴人主張代墊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樓電費云云,自不足採。  ⑸基上,上訴人抗辯租金已繳,無未給付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屋108年12月租金3,000 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並自112年3月起未 再支付任何租金,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 152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見原審卷第5 1頁、第4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見原 審卷第63頁),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 積欠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 34元未付,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依租賃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534元(計算式:3000+953 4+〈5000×112年3月至7月共計5個月〉=37524),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㈡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見原審卷第51頁、第4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見原審卷第63頁),逾期仍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1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亦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之不當得利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以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7,5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三姊楊王秀 鈴、被上訴人弟弟王英傑、及302室房客梁業承及被上訴人 大嫂王江桂足,惟上開證人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 未陳明待證事項為何,且上訴人辯稱係其母親與被上訴人間 協議,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 岳母姚瓊彩,惟向本院表示姚瓊彩連說話都有問題(見本院 卷第74頁),顯無法到庭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借貸關係 存在等相關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足以影響 本院心證之形成,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簡上-25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周明嘉 被 告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 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仍有審判權。 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76615號房屋 稅條例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2年11月28日 執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叄、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 、29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積欠原 告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 稱臺中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9日由臺 中執行分署所製作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 9,990元,由被告分配2,837,359元,原告全未受償。然原告 否認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有依據被告11 3年4月22日書狀後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且 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被告主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 司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有给付光 信公司2億1,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雖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下 稱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中記載:「丙、參加人 (即宏大公司)部分,宏大公司主張如下:『光信公司對於 被告(即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早於87年6月9日已將其中 2億8290萬5157元部分讓與參加人(即宏大公司),並於當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參加人嗣於89年9月30日 將上開受讓之租金債權設定質權給訴外人宏譽金屬有限公司 ,並於92年11月1日再將之讓與給第三人宏達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2:「 光信公司因對參加人宏大公司負有82,905,157元之債務,而 於87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24 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讓與宏大公 司…」,但上開二則判決之爭點在於能否扣押家福公司自92 年6月25日起應付之租金債權由華南票券公司收取、以及可 收取之租金範圍之法律爭議,並未調查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 之間是否真正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因此上開二則判 決並無法作為宏大公司有交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之 依據。 三、又既然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據 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更應舉證證明宏大公司 有交付2億1,000萬之借款予光信公司。雖證人林光輝證述: 「(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千萬元給光信公司?)有」 。然2億1,000萬元之鉅款交付,必定有金流可以證明,並且 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也必會製作成會計帳冊並提交予國稅局 。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此鉅款,則必會有相對應之金流證據 以及會計帳冊以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林光輝一句證詞,即 遽認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被告 就此部分宏大公司借款之交付,仍應另負舉證之責任。 四、退步言之,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光信公司三方所簽 訂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中 ,表示「免除」光信公司以及光信公司之保證人對於宏大公 司、被告公司157,035,098元之債務,此鉅額債務之免除是 否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記載 於會計帳冊上並呈交國稅局?若有,則被告為證明宏大公司 與光信公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且有於100年免除鉅額 債務之事實,應可提出國稅局相關之報稅資料以及會計帳冊 來佐證,而非僅以契約書為佐。若被告無法提出,因免除債 務自屬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但書規定應課徵所得稅,則光信公司若未就此部分依法 申報所得稅,涉嫌違反所得稅法而逃漏 稅捐,宏大公司與 被告有鉅額債權可回收卻違反常理而免除債務,亦有掏空公 司之虞而觸犯刑事責任。此外,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會計帳 冊以及報稅資料佐證,亦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之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前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宏大公司既然未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 ,則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宏大公 司於光信公司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底 1層與其共有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所變更抵押金額為 50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 時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 明:臺中執行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 序號6、7】所分配之22,697元、2,814,622元,均應改為0元 ;原告【序號9、11】原分配0元,應改為124,406元、1,247 ,624元,系爭分配表應由臺中執行分署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依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 精神,係宏大公司支付光信公司2億1,000萬元供其營運週轉 所用,光信公司以其擁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家福公司作為 家樂福賣場之用之租金債權,即租賃契約租期15年、租金每 年5,000萬元,按季付,第三年起每年上調5%之租約內容, 以債權讓與宏大公司方式,享有收取最高352,858,803元之 租金,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墊款,光 信公司則提供除了本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抵押 外,其餘之出租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惟光信 公司於87年6月9日即因為其他債務先後為多家金融機構執行 出租不動產之拍賣,故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1條之約 定,光信公司已違反契約,即喪失所有分期利益。但光信至 100年已然形同破產,無任何支付能力,被告雖有大額債權 ,然除前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實則無處 理利益。為順利取得光信公司配合(移除室内私設之靈堂及 存放之骨灰罐多個),故將無益債權免除,被告公司、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協議只留下500萬元之債權,並獲得光信公 司對支付命令不提異議之承諾,且約定在被告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歸還光信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光信公司 有關人員之私人連帶保證書。 二、承上,被告與宏大公司因此於100年12月5日簽署債權債務處 理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該系爭增補協議書 載明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擁有主債權162,035,098元,並將 該債權有關之光信公司提供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 及底1層以及共有之不動產供宏大公司抵押設定,即建號216 5房屋及其持分土地第一順位外,其餘皆為次順位或三順位 抵押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於 宏大公司與被告同意取得光信公司之合意後,將前開抵押權 移轉給被告。又被告、光信公司、宏大公司於100年12月5日 訂立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載明,光信公司同意前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權利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三方同意與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時,將抵押權移轉本件主債權之 受讓人被告,並確認及同意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由上述 說明均可證明被告之債權移轉及債權移轉通知均早在100年1 2月5日即已經完成。宏大公司當時並取得光信公司配合完成 抵押權降低之變更登記,且被告亦完成降低後本件抵押權之 第一順位登記在案。綜上所述,均已證明被告取得合法且完 整之本件債權及本件抵押權,殆無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一、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宏大公司與被告所簽系爭增補協議書 形式真正。 二、本院卷一第141-145頁三方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形式真 正。 三、本院卷一第399-401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簽之增補協議 書形式真正。 四、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形式真正。 五、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859號支付命令形式真正。 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形式真正。 七、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 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 判決,判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 命令意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將每 月應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最後優先向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有提存5,000萬至法院進 行分配。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參加訴訟。 八、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84年7月25日至99年7月24日止;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 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家福公司並給付光信 公司押租保證金5,000萬元(參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 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之後前開租約內容有所變動。 九、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簽約編號98011 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係光信公司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 1000萬元;光信公司將對家福公司自87年6 月10日起至92年 7 月24日止所享有之租金債權共3 億5,285萬8,803元讓與宏 大公司收取作為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之方式。 十、宏大公司於87年6月8日在光信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 抵押權。 十一、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光 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爭不動 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高限 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於 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 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 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 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光信公司曾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宏大公司有交付 借款2億1000元予光信公司:  ㈠經查,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及 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受 讓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關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所載之債權等節,業據被告提 出上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兩造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 正,及被告有受讓宏大公司之債權、與宏大公司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46頁),該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原告否認宏大公司曾交付光信公司借款、進而對光信公司 取得債權一情,準此,被告既辯稱其自宏大公司受讓取得宏 大公司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即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已交付 借款予光信公司、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被告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然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 證明客觀事實,並得以推認某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1.依87年6月9日訂定之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 約定:「乙方(光信公司)同意將其自87年6月10日起至92 年7月24日止對承租人因本件不動產之租賃所享有之租金債 權共352,858,803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全部讓與甲方(宏 大公司),甲方同意以2億1,000萬元受讓本件債權」(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光信公司以對承租人(家福公司) 之分期租金債權之讓與為對價,取得宏大公司2億1,000萬元 借款資金之給付;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 件讓與價款於乙方全部辦妥下列手續後由甲方一次給付與乙 方…」、第4條約定:「甲方依前條約定將本件讓與價款給付 與乙方時,乙方應將其已向承租人預收之第一年讓與租金債 權(即自87年6月10日起至88年7月24日為止之租金)同時全 部退還與甲方,雙方協議之退還款額為5,000萬元,其餘款 額供乙方作為支付抵押權規費等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亦可知悉宏大公司依約應一次交付借款予光信公司, 於借款交付後,將來由光信公司向家福公司預收之第一年讓 與租金中之5,000萬元給付宏大公司,作為還款之用。復酌 被告提出之光信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本院 卷二第51頁)記載:「87.06.25轉帳5,000萬元」可知,光 信公司確實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之87 年6月25日轉帳5,000萬元;雖未能直接證明該5,000萬元係 給付與宏大公司,惟依光信公司當時渴求資金之狀況,若非 履行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以取得 宏大公司給予之2億1,000萬元資金,實難想像光信公司會將 5,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轉出;且家福公司租金於每月25日支 付(見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 564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8) ,亦與前開契約第4條約定光信公司收受租金後應轉帳予宏 大公司之時間相符。再參證人即時任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林光輝到庭證稱:「(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000萬元 給光信公司?)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益 徵宏大公司確實有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予光信公司無訛。  2.又依光信公司87年6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林光輝、李勝谷、李朱蘭一致 通過前開向宏大公司借款及租金債權讓與之事,若其後如原 告所指光信公司並未收到宏大公司之借款款項,證人林光輝 以外之其餘董事豈會就之後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141-145頁)、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 99-401頁)等恐有減損光信公司利益之約定毫無意見,且對 於被告受讓宏大公司債權後,向光信公司聲請核發之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4885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 約未為異議,並容任光信公司於87年6月8日將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宏大公司。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資 料以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足推認宏大公司確實已 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與光信公司,被告就前揭宏大公司交 付借款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宏大公司未曾交付 光信公司借款、未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等語,乃不可採。 三、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保債權 尚存在: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 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 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 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 權;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 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 公司,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 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被告受宏大公司債 權讓與後,為上揭抵押權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應無疑義。雖 原告主張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 二年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 至100年,應可推認數額已足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  1.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字 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 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命令意 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應將每月應 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並優先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因此提存5,000萬元至法院進行 分配,且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曾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而參加訴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依前開 判決可知,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有2億元 之確定債權存在,系爭租金債權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併案執行,光信公司積欠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36,798,305元,是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並非全 由宏大公司所收取甚顯,原告之質疑並無證據為佐,難以採 認。  2.而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元本金,一 年利息為1,200萬元(計算式:2億元x6%=1,20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99頁分配表),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1,000 萬元本金,一年利息為3,780萬元(計算式:2億1000萬元x1 8%=3,7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票),利息合計已高 達4,98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之規定,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約5,400萬元 依法即應先抵充前開利息4,980萬元,所餘420萬元再依各債 權之比例抵充本金,而依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大 公司對光信公司所具有之如此鉅額債權,縱自宏大公司得請 求租金之87年6月10日起至家福公司崇德分公司於109年8月1 1日歇業(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止約23年,抵充之金額保守 估算亦未逾1億元,遑論光信公司尚對其他債權人負有債務 分別高達226,235,960元及265,684,412元,有系爭分配表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倘將光信公司債權人債權利息全 數加計,縱家福公司給付租金第三年每年調高5%,是否能償 還至本金,仍有疑義。  3.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曾於94年5月4日另訂有增補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確認當時光信公司尚積欠宏大公司8 8,988,978元,而此金額於100年12月5日光信公司、宏大公 司、被告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及宏大公司、被告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加計利息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第5條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4.6、第11條違約金為加計20%,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後,已達162,035,098元,有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光信公司於100年間尚積欠宏大 公司1億6千餘萬元之債務至明。被告依上開系爭債權債務處 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辯稱:宏大公司於92年11 月1日將對光信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後,考量光信公司之 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殆盡、希求光信公司配合移除放置 在拍賣不動產中之數個骨灰罐及靈堂,故於100年間三方共 同減縮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額至 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核與證人林光 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蓋有光信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債權債務 處理協議書,說好一切的金額以500萬元為限,因為被告受 讓了宏大對光信公司之債權,所以被告對光信公司有500萬 元之債權,後來被告對光信公司發500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 ,光信公司即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光信公司因已無能力清償鉅額債務 ,亦無法完全清償對宏大公司所欠債務,始會與被告、宏大 公司三方一同協議縮減前揭債務至500萬元,並簽訂系爭債 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無誤。  4.審以證人林光輝到庭證稱:「(問:這50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後來你們有無清償被告?)還沒有,但是我們有補充一 個抵押權給他,二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亦可 知事後光信公司猶未對被告清償500萬元完畢。原告猶主張 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 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至100年, 應可推認已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務完畢等語,欠缺 依憑,如前所述,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 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洵堪認定 。  ㈢原告另以宏大公司、被告免除對他人之鉅額債務,理應會依 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當初亦應會記載於 會計帳冊上呈交予國稅局等為由,質疑光信公司債務遭減免 至500萬元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各該公司之 內部會計處理狀況,本屬有別,且依法會計帳冊之保存年限 為10年,今日距離當初被告、宏大公司同意減免光信公司債 務之時點(100年),已逾10年,是實難要求被告、宏大公 司必須其出相關資料供參。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稅局查 詢被告、宏大公司99-102年間之財務報表、報稅清單後得悉 ,被告、宏大公司均於92年間即開始停業,依法停業期間公 司不需也不會提出任何報稅清單或財務報表,故國稅局無從 提出前揭原告聲請調查之資料,有公務電話記錄、縣市政府 函文、董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75-11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應認宏大公司與債務人光信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等事實,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 提出明確之證據推翻,空言否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要無可 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債務人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剔除,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0

TCDV-113-訴-309-20241210-1

司執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周侃鋒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仲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金皇企業社之租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商號之型態可為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形 ,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業僅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 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 有人。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金皇企業社之租金債權 為執行,然上開企業社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相對人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 在卷可稽。上開企業社既為獨資商號,依前揭說明,獨資商 號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 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屬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 故獨資商號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獨資商號並無租金債權之可言 。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SDV-113-司執助-6245-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賴阿完之財產, 賴阿完生前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出 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被告 未給付賴阿完租金。嗣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其遺產 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後,經本院於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認定賴阿完對被告有系爭土地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 5年4月24日止,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債權,並列入賴阿完 之遺產。又賴阿完之遺產分割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故賴阿完繼承人與被告間仍存有租賃契約,被告自應 按月給付租金1萬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給付105年5月至11 3年7月租金合計14萬85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X99月X1/8= 14萬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僅認定賴阿完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103 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每月1萬2000元,原告本件 主張之105年5月至113年7月並不在遺產分割範圍內。而被告 於賴阿完去世後,並未與原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契約。又縱使法院認定105年5月至113年7月間,被告與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間仍存在或有成立不定期租約,該部分租金 債權並不在系爭判決分割遺產範圍,該部分債權尚未分割, 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應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起訴向被告請求 ,原告單獨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兩造為賴阿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賴阿完之財產, 賴阿完生前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出租被告,並簽立土地租金 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年11月10至103年11月 10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後 ,原告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賴阿完 對被告有系爭土地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每 月1萬2000元之租金債權,並列入賴阿完之遺產;兩造就系 爭土地及上開租金債權,按應繼分8分之1分割。被告不服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30 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有系爭判決、高院 判決、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至28、3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45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5月至113年7月租金合計14萬8500 元,無非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判決、高院判決為據。經查, 系爭契約書固約定賴阿完以每月1萬2000元將系爭土地3分1 出租予被告,然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10日 至103年11月10日,屬定期租賃契約,故賴阿完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次查,系爭判決雖認定賴阿 完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 每月1萬2000元,然未說明103年11月11日至105年4月24日後 ,賴阿完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究屬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或是 不當得利,自難據此認定賴阿完與被告間自103年11月11日 起仍有租賃契約存在。再者,觀諸系爭判決內理由可知,原 告於系爭判決係主張被告積欠賴阿完租金起日為102年11月 迄今(系爭判決辯論終結時),而系爭判決僅認定賴阿完對被 告之租金債權迄105年4月24日止,足見系爭判決並未認定賴 阿完於105年4月25日起與被告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而未對 被告有租金債權,可由繼承人所繼承。而原告復未提出賴阿 完與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起仍有租賃契約存在,或原告自1 05年4月25日起與被告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05年5月至11 3年7月之租金,難認有據。至被告於賴阿完過世後,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屬有無不當得利問題,與 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給付105年5月至113年7月租金合 計14萬85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05

CLEV-113-壢簡-1365-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持有訴外人力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國公司)、王世 國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取得准許對力國公司、王世國於1,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之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 對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告以王世國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實,則王世國對被告有無上開租金債權尚不明 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 說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俟原告查悉被告前以每月租金96,000元向王世國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空地約550 坪,及其上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另有訴外 人王世強、王冠儀),雙方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 僅曾支付111年1月份租金予王世國,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 2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196萬元均未支付予王世國,原告乃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對 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禁止 王世國向被告收取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租金債權 之扣押命令,然遭被告否認該等租金債權之存在而聲明異議 。王世國對被告確有應收租金債權存在,因王世國怠於行使 對被告該等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王世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王世國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世國間就系爭不動產前後共簽立二份租 約,第一份租約係共有人一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被告,王 世國委託代理人王世強、劉佳安簽約,租期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0萬元;第二份租約是共 有人各別與被告簽約,王世國以自己名義出租,租期自111 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被 告已將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 、劉佳安,另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則分 別給付予王世國之胞妹王冠儀、王世國之女兒即輔助人王思 茜,故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禁止對債務人王世國清償 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之租金債權執行命令後,即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陳明王世國就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 之租金債權業因請領而不存在,故王世國對被告無得收取之 租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王世國之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予王世國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 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並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租金債權於王世國及被告間存在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與王世強、劉佳安、王世國間先後於110年4月6日、11 0年12月31日簽立二份租約,由被告向土地共有人王世國、 王冠儀、王世強承租系爭不動產,第一份租約以王世強、劉 佳安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 金每月為3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64萬元;原告所提第二份租 約以王世國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並約定 以第一份租約之押租保證金64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第二份租 約之押租保證金,其餘44萬元則用以扣抵被告於第二份租約 應給付之111年4、5、6、7月份之每月租金96,000元,及8月 份租金數額中之56,000元(計算式:〈96,000元×4〉+56,000 元=440,000元);又王世國因心智缺陷,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 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長女王思茜為王世國之輔助人,後王思茜於 111年9月7日以該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及其 他訴外人;再被告已將屆期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劉佳安,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止之租金分別交付王冠儀、王思茜代為簽收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委託書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2至18、69至72、87至117、125至132、149至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85、186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雖稱王世國告知其未委託王世強、劉佳 安簽立第一份租約,亦未授權王冠儀、王思茜代收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依原告所提第二份租約附註記 載,王世國委託王世強、劉佳安處理第一份租金押租保證金 64萬元,用以扣抵第二份租約押租金20萬元及111年4至8月 租金44萬元,足認王世國確有委託王世強、劉佳安簽訂第一 份租約並收取租金、押租金,是111年2至3月租金業經王世 強、劉佳安向被告收取,111年4月至8月租金(其中8月份為 5,600元)由王世強、劉佳安委託王冠儀向被告收取,111年 8月至113年2月租金由王思茜以輔助人身分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收取,被告就屆期之租金皆已交付 完畢,即王世國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已因受領清償而消滅,王 世國對被告即無租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王世國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王世國19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3

TYDV-113-訴-2257-2024120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蕭安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相 對 人 張孟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旌琦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岡簡字第四 九六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已明載。又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同已明揭。 因此,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 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受領之權;且繼承人繼承之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 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權利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 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 決意旨、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蕭安程與原告蕭琬婷、蕭琮益共同起訴請 求被告旌琦有限公司給付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號廠房,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而該廠房 租賃契約係由被繼承人蕭保同與被告於111年11月所簽定, 嗣蕭保同於租賃期間之112年6月25日死亡,租賃契約之債權 方由繼承人即蕭安程、蕭琬婷、蕭琮益、張孟群共同繼承, 是有關上述廠房之租金債權,倘蕭保同之繼承人欲對被告為 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繼承 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而,蕭安程、蕭 琬婷、蕭琮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後,相對人未見有 一同起訴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是否同意,並 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 7頁),相對人迄今亦未為任何表示,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 未見提出可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其若未追加為原告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 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業視為已一同起訴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8

GSEV-113-岡簡-4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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